上訴案第1006/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
- 《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偵查卷宗第10084/2019號,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
同時,檢察院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
- 《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輔助人B有限公司以民事原告身份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分別見卷宗第73至78頁及第534至53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處民事被告A支付合共港幣1,030,000元(相應於澳門幣1,060,900元)的損害賠償,以及相關法定利息訴訟費用和負擔。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30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的侵占罪及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的侵占罪,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的侵占罪,判處兩年徒刑(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
-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公務上的侵占罪,其中五項判處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另外九項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偵查卷宗第10084/2019號,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
- 十五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在不妨礙下述返還扣押籌碼的情況下,民事被告須向民事原告人威尼斯人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支付港幣910,000元(折合澳門幣937,3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對原審法庭於2020年9月4日作出之裁判提起上訴,理由為其中在裁判中第三部分編號為a)、b)及c)項之下列決定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73條之規定。
a.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的侵占罪,判處兩年徒刑(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
b.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公務上的侵占罪,其中五項判處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另外九項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偵查卷宗第10084/2019號,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
c. 十五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原審法庭就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部分之被控訴事實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兩年徒刑。
3. 上述連續犯罪由兩次行為構成,兩次分別涉及港幣5萬元及港幣7萬元之金額。
4. 根據《刑法典》第73條,「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5. 故此,應僅以上述連續犯罪中涉及金額為港幣7萬元之一次行為來處罰嫌犯。
6. 上訴人認為由於該項犯罪之嚴重性不大,且上訴人承認控罪,不存在應賠償之損失,判處兩年徒刑之決定未有完全考慮上述情節,違反《刑法典》第73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就此,上訴人認為應改判不多於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7. 原審法庭就偵查卷宗第10084/2019號(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部分之被控訴事實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就涉及金額為港幣100,000元以下之九項犯罪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就涉及金額為港幣100,000元或以上之五項犯罪判處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8. 其中五項涉及金額為港幣100,000元或以上之犯罪,最高金額僅為港幣130,000元,未達澳門刑法所定義之「相當巨額」,上訴人認為,與其餘九項涉及港幣100,000以下且被判處各項一年六個月徒刑之犯罪之嚴重性及罪過明顯地相差不大。
9.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並考慮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
10. 上訴人認為就上述五項犯罪判處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之決定未完全考慮罪過及嚴重性情節,屬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改判每項不多於一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11. 考慮到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在十五項犯罪競合後,應改為合共判處不多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予以緩刑為宜。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
1) 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
2) 就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部分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公務上的侵占罪,改判不多於一年三個月之徒刑;
3) 就偵查卷宗第10084/2019號(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中涉及金額港幣100,000或以上部分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之五項公務上的侵占罪,改判不多於一年九個月之徒刑;
4) 數罪競合,改判不多於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並予以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關於原審法庭就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之部份,上訴人提出,其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兩年徒刑。該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73條的規定,應改判不多於一年三個月徒刑。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上訴人於2019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工作期間,先後在十四個工作日內將其因職務而獲交付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由開始時只取走一個面值港幣10,000元籌碼至最多一日(2019年6月18日凌晨至早上6時)之內取走港幣130,000元籌碼。由此顯示,上訴人過去一直重複地實施犯罪,且涉及的金額亦逐步增高。及至2019年7月12日當值期間,先後兩次將其因職務而獲交付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分別涉及港幣50,000元及70,000元籌碼。上訴人該日的犯罪行為,是其過去犯罪的延續,並非偶然的單一次事件。按照上訴人該日之前的犯罪經驗,可以推論上訴人當日實施犯罪時,具強烈的犯罪故意。基於上訴人該日犯罪具較高的故意性,其刑罰應高於其之前的同類行為。
4. 上訴人於2019年7月12日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可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徒刑,亦屬適當。
5.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73條的規定,並沒有出現。
6. 關於原審法庭就偵查卷宗第10084/2019號(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之部份,上訴人提出,其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十四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其中五項被判處每項兩年三個徒刑,另外九項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就該判決中五項犯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應改判每項不多於一年九個月。基於上述改判,其在本案的十五項犯罪競合後,應改為合共判處不多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予以緩刑。
7. 上訴人於2019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工作期間,先後在十四個工作日內將其因職務而獲交付的總共價值港幣910,000元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最少一次涉及面值港幣10,000元籌碼,其中五次涉及價值港幣100,000元或以上,最高更達至港幣130,000元籌碼。上訴人重複犯罪,在不長的工作時段內取走逾十萬港元籌碼。
8. 上訴人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各可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9.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並沒有出現。
10. 由於訴人所提出的改判理由,並不存在,故此,無需處理所提及的犯罪競合及緩刑問題。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0年9月4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處以2年徒刑(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及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4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當中5項處以每項2年3個月徒刑、另外9項處以每項1年6個月徒刑(偵查卷宗第10084/2019號,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15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就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之「公務上之侵占罪」的裁判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73條及第65條的規定,以及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就偵查卷宗第10084/2019號,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之「公務上之侵占罪」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因而請求在改判較輕的刑罰,並應給予緩刑。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不能成立,應予全部駁回。
1.關於第2516/2019號控訴書之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於此部份所實施的連續犯罪是由兩次行為構成,一次拿取了50,000元籌碼、另一次拿取了70,000元籌碼。根據《刑法典》第73條,應以70,000元籌碼的行為而不是以120,000元籌碼的總值來處罰上訴人和量刑,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73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73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連續犯之處罰)
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在2019年7月12日當值日期間,先後兩次趁無人為意時,從賭檯的珠盤內取走5個及7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而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間,上訴人A先後在14個工作日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的總面值910,000元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根據卷宗第750頁至第752頁裁判書的“定罪”部份可知,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並非是以上訴人A每作出一次取去籌碼的行為就認定其實施了一次犯罪及作為罪數計算的標準,而是以每一當值日,即外在情況至少基本相同來界定的。
由於原審法院是以每一個工作日作為一項連續犯犯罪計算,因此就上訴人A於2019年7月12日的行為,原審法院是以一項連續犯計算而不是以兩項連續犯計算,故此該項犯罪涉及籌碼的總值是港幣120,000元。
我們認為,上訴人A每次取去籌碼確實是以同一方式實施犯罪,但基於嫌犯A每個當值日的賭客、監場主任、賭檯珠盤內的籌碼數量均不同,以致其在每一當值日所遇到的具體情況及危險必須出現不同的外在情況,申言之,在不同的當值日期間,不存在“同一外在誘因”而促使上訴人實施上述犯罪行為,上訴人A在每次實施犯罪時都必然透過深思熟慮方能實現。
所以,我們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因應上訴人A的每一個當值日,作為劃定連續犯時所採取的標準。換言之,上訴人A於2019年7月12日取去共12個面值港幣10,000元籌碼的行為,是被定性為一項連續犯罪,原審法院按此標準來作出量刑,判處2年徒刑是合理的。
既然在劃定連續犯時所採取的標準上並無不妥,我們實在看不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違反《刑法典》第73條之規定。
事實上,不得不指出,上訴人A只是純粹的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所採用的標準而已,因其始終未能提供實質有力的理據去支持應改變有關標準的事實或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2.關於第3913/2019號控訴書之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就第10084/2019即,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之「公務上之侵占罪」的量刑過重,因為當中涉及金額為港幣100,000元以上的5項犯罪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有關金額未達相當巨額,且就犯罪嚴重性及罪過而言,與涉及港幣100,000元以下的另外9項犯罪相差不大,但該9項犯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者有明顯差異,故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該5項犯罪每項不多於1年9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第752頁至第753頁,已明確載有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經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了法律規定必須考慮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公務上之侵占罪」1年至8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將當中涉及港幣100,000元以上的5項犯罪選判2年3個月徒刑,及將涉及港幣100,000元以下的9項犯罪選判1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我們認為與上訴人的罪過相適應。
最後被上訴合議庭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就上訴人A觸犯的15項犯罪進行刑罰競合,在2年3個月至26年9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抽象刑幅低於十分之一,實在已經是輕無可輕了,我們認為對嫌犯A的量刑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由於原審法院的判刑已對上訴人A十分有利,難有下調的空間,所以更遑論下調至可適用緩刑的刑罰。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尤其無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偵查卷宗第7795/2019號,即第2516/2019號控訴書]
1. 嫌犯A自2016年開始在「C娛樂場」任職莊荷。
2. 2019年7月12日9時14分11秒至9時37分38秒,嫌犯A在「C娛樂場」地下中場高額投注區8XXX0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五次以左手作掩蓋,用右手從睹檯珠盤內拿取籌碼,每次都是拿取一個面值壹萬港元的現金籌碼。每次拿取籌碼後,嫌犯將籌碼丟在賭檯底的地氈上,然後除鞋,再用腳趾夾起地氈上的籌碼,放入鞋中。
3. 至當日10時許,嫌犯利用休息之機會走到員工休息區,趁無人留意,將藏在左右腳鞋內的五個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取出,收藏在其使用的XX號員工儲物櫃的手袋內,據為己有,並伺機帶離娛樂場。
4. 當日10時18分,嫌犯A返回8XXX0號百家樂賭檯當值,在10時42分04秒至11時01分17秒期間,嫌犯又再七次以上述相同手法拿取賭檯珠盤內的籌碼,每次都是拿取一個面值壹萬港元的現金籌碼,嫌犯將該七個籌碼丟在賭檯檯底的地氈上,伺機帶離賭檯,據為己有。
5. 「C娛樂場」監控部通過監控視頻發現嫌犯A作出上述不法行為,於是通知駐場司警,司警偵查員立即前往嫌犯A當值的賭檯進行偵查,在該賭檯下方地氈上發現和扣押了七個面值壹萬元的現金籌碼。司警偵查員還在嫌犯A使用的XX號員工儲物櫃內發現和扣押了五個面值壹萬港元的現金籌碼(參見卷宗第18頁和2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該十二個面值壹萬港元的現金籌碼均是嫌犯犯案所得。
6. 「C娛樂場」是由以專營制度經營博彩業務之公司所經營的娛樂場。嫌犯為自己之利益,利用擔任莊荷的便利,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其中七個面值壹萬港元的現金籌碼因警方及時介入而未能被嫌犯實際加以控制。
7. 嫌犯A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偵查卷宗第10084/2019號,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
1. 嫌犯A自2016年開始在B有限公司經營的「C娛樂場」任職莊荷。
2. 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間,嫌犯A藉工作之便,在其中的十四個工作日透過以下手法將其當值賭檯珠盤內之籌碼擅自取去及據為己有:嫌犯A會先以右手遮蓋欲取走之籌碼,其後再以左手覆蓋右手,繼而用右手將珠盤內之籌碼取去。嫌犯每次只會取去一個面額為港幣一萬元的籌碼,而當其成功取去籌碼後,便會將之丟到賭檯檯底,其後再伺機將之帶走及據為己有。
3. 透過上述手法,嫌犯A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9日這段時間,分別在十四個工作日內將「C娛樂場」賭檯上合共港幣九十一萬元(HKD$910,000)的籌碼取去:
1) 2019年5月28日20時56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67號賭檯當值時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一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2) 2019年6月8日00時32分至01時13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07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四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四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3) 2019年6月9日01時43分至04時25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11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六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六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4) 2019年6月11日04時23分至06時01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07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兩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兩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5) 2019年6月12日02時53分至04時56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47、NXXX52及NXXX10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六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六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6) 2019年6月13日00時51分至01時27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11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兩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兩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7) 2019年6月15日01時30分至07時22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05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十二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十二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8) 2019年6月16日00時00分至04時22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20、NXXX18、NXXX19及NXXX32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十三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十三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9) 2019年6月18日00時20分至00時28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19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兩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兩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10) 2019年6月18日23時58分至2019年6月19日06時33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18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十三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十三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11) 2019年6月20日00時08分至05時50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07號賭檯當值時先後三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三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12) 2019年6月21日00時13分至06時34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39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十一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十一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13) 2019年7月7日11時58分至14時18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57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六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六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14) 2019年7月9日08時40分至12時05分,嫌犯在「C娛樂場」NXXX56號賭檯當值時先後十次以上述手法在賭檯珠盤內取去了合共十個面值各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4. 嫌犯A作出上述行為之過程已被C娛樂場之監控系統記錄下來(參見偵查卷宗第30至46頁背頁之陪同翻閱錄影片段筆錄以及第48至236頁之影像截圖,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基於在2019年7月12日,嫌犯A被C娛樂場監控部發現其於當值時以上述手法取去了十二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現金籌碼,故C娛樂場就上述事件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後亦隨即透過娛樂場監控系統翻查嫌犯A過往當值的情況,並發現嫌犯A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間內亦曾以同樣手法作出了上述之不法行為,故再次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及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6. 針對上述嫌犯A於2019年7月12日作出之犯罪事實,檢察院已在第7795/2019號偵查案件中對其作出控訴(參見偵查卷宗第242至244頁之證明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C娛樂場」是由以專營制度經營博彩業務之「B有限公司」所經營的娛樂場。嫌犯為自己的利益,利用擔任莊荷的便利,先後在十四個工作日內將其因職務而獲交付的總共面值玖拾壹萬港幣的籌碼(HKD$910,000.00)不正當據為己有。
8.嫌犯A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燒臘店員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至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成年在學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民事起訴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就其在第2516/2019號被控訴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來說,其於此部份所實施的連續犯罪是由兩次行為構成,一次拿取了50,000元籌碼、另一次拿取了70,000元籌碼。根據《刑法典》第73條,應以70,000元籌碼的行為而不是以120,000元籌碼的總值來處罰上訴人和量刑,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73條及第65條之規定;
- 被上訴的合議庭就第10084/2019即,即第3913/2019號控訴書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的量刑過重,因為當中涉及金額為港幣100,000元以上的5項犯罪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有關金額未達相當巨額,且就犯罪嚴重性及罪過而言,與涉及港幣100,000元以下的另外9項犯罪相差不大,但該9項犯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者有明顯差異,故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該5項犯罪每項不多於1年9個月徒刑。
最後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並應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一) 關於第2516/2019號控訴書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刑法典》第73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連續犯之處罰)
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確實如果如上訴人所指,嫌犯在一天的當值階段的每個侵佔行為為連續犯的話,應該以最嚴重的一項侵佔行為予以處罰。連續犯的前提條件就是在每一個連續行為中都存在這獨立的犯意,而基於其明顯減輕罪過的外在因素而才以連續犯予以處罰。
然而,本案並非這種情況。不然我們看看。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在2019年7月12日當值日期間,先後兩次趁無人為意時,從賭檯的珠盤內取走5個及7個面值港幣10,000元的籌碼。而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間,上訴人A先後在14個工作日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的總面值910,000元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根據卷宗第750頁至第752頁裁判書的“定罪”部份可知,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並非是以上訴人A每作出一次取去籌碼的行為就認定其實施了一次犯罪及作為罪數計算的標準,而是以每一當值日,即外在情況至少基本相同來界定的。由於原審法院是以每一個工作日作為一項連續犯犯罪計算,因此就上訴人A於2019年7月12日的行為,原審法院是以一項連續犯計算而不是以兩項連續犯計算,故此該項犯罪涉及籌碼的總值是港幣120,000元。
然而,基於對原審法院的理解的充分尊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出現的前提的錯誤,也就是嫌犯在每一個當值階段的所有行為只有一個犯意,而非多個犯意,因此,就缺乏了適用連續犯的前提。就這一點,中級法院一直以來都有一致性的理解。1
所以,我們所要認同的是因應上訴人的每一個當值日,作為劃定一個犯意所採取的標準,換言之,上訴人A於2019年7月12日取去共12個面值港幣10,000元籌碼的行為,是在同一個當值日所實施的具有同一個犯意的犯罪行為,而不是一項連續犯罪的行為。
雖然,原審法院錯誤地按連續犯的標準確定犯罪所得而作出量刑,但是,卻正確地將該當值階段的所得相加作為犯罪所得,即12萬元作為犯罪所得。
因此,這部分的決定應該將一項直接正犯以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的罪名改為僅一項直接正犯觸犯的罪名。至於這種改變是否決定了刑罰的變更,下文再分析。
(二) 關於第3913/2019號控訴書的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很明顯,這部分的決定,原審法院也患了上述一樣的錯誤,即將每一當值段的所有盜竊行為視為連續犯,而實際上應該是同一犯意的行為。因此,這部分的決定也應該將14項連續犯方式觸犯的罪名,改為僅14項罪名。
在審理上訴人提出的這部分判罪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之前,我們應該對原審法院錯誤地根據的連續犯的衡量因素進行的量刑,在作出上述的更正之後,再進行新的量刑。
雖然,根據連續犯的特徵以及《刑法典》第73條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是連續犯是在具有明顯減輕罪過的前提下予以處罰的,原審法院所作的量刑,在其他衡量要素不發生改變的情況下,可能會明顯比現在我們更改的確定的犯罪方式的情況下進行的量刑要輕,那麼,我們在作出的重新量刑應該嚴格遵守禁止上訴加刑的原則,而確定不超過原審法院的最後的判刑。
關於《刑法典》第40、65條規定量刑原則及規則,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法律規定所有衡量因素,就第2516/2019號控訴書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以及本部分控告書的14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在《刑法典》第340條第一款所規定的1年至8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前者判處2年徒刑,而對後者,將當中涉及港幣100,000元以上的5項犯罪選判2年3個月徒刑,及將涉及港幣100,000元以下的9項犯罪選判1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比較合適,這與上訴人的罪過也相適應。
而最後,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就上訴人A觸犯的15項犯罪進行刑罰競合,在2年3個月至26年9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雖然,原審法院選判了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實在有點偏低,但是在《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應該維持這個判刑。
由於原審法院的四年實際判刑,超過了三年,沒有可以考慮適用緩刑的空間。
確定了這部分的決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就不攻自破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
- 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廢止原審法院以連續犯對上訴人的犯罪方式的認定,維持原審法院的判刑。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給予法院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不同意合議庭裁判書內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的裁決。
正如本人在第687/2009及第828/2011號卷宗內的表決聲明所述,上訴人在本卷宗內所作的違法行為應被界定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及14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濫用罪。
因為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結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博彩娛樂經營已批給三間不同的公司。
故此,博彩公司已非《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專營制度經營業務公司,而其員工亦不能等同於公務員。
因此,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不應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5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應觸犯上述15項的信任濫用罪。)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3月26日在第580/2013號卷宗的判決。
---------------
------------------------------------------------------------
---------------
------------------------------------------------------------
1
TSI-1006/2020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