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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3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及分工合作,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商戶交易消費,導致商戶及發卡機構蒙受損失,危害到被害人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2-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2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茲因尊敬的刑事起訴法院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的之規定,故決定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上訴人對法院否決其假釋之決定給予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依《刑法典》 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和期間: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2.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3.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3)本案上訴人因觸犯了五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而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7月11日屆滿。
5. 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1日已滿足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刑期且滿6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
7. 上訴人在監獄中屬:信任類,行為總評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這已屬囚犯表現中的最高標準。
8. 上訴人在獄中,於2019年年5月至2019年8月參與男倉製衣職訓。
9. 後因製衣職訓工作暫停,上訴人於2019年9月起轉至麵包西餅職訓工作至今。
10. 在家庭方面,上訴人之家人均居馬來西亞,故不便來澳探訪上訴人,謹能以書信及致電與家人聯絡。
11.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倘獲假釋,將返回馬來西亞生活及工作,並表示會從事裝修工作,如此可看出上訴人對出獄後生活已有一定的規劃。
12. 本案中上訴人自知犯錯,已作出深刻的反省,檢討自己,改過自身。
13. 因家境困難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及償金,承諾出獄後,以薪金所得的百分之60作償還,以每月1500澳門元繳付司法費,每月3500澳門元繳付賠償金,直至還清所有款項。(見卷宗第27至29頁)
14. 從上可以,上訴人已有具體的償付計劃,且其具有深刻的反思和負責任的態度。
15. 於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以及獄長的意見,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使其重返社會。(見卷宗第7至15頁)
16. 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需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17. 由上訴人在已過去的監獄生活中可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表現良好,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紀錄,並且行為被評定為“良”。可看到上訴人遵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這都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上訴人真誠希望重返社會及盡早返回馬來西亞與家人團聚。
18.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9. 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之要件。
20. 被上訴批示中指出“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認為犯罪代價不高,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法庭認為俏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2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示不認同,倘若其被提早釋放,其將會被遺返馬來西亞。上訴人亦承諾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做任何違法的事,由此可預見上訴人若被提早釋放,亦不會降低犯罪成本,且對上訴人本身的判處,已對潛在的不法分釋出震懾及威嚇之訊息。
22. 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主要件。
23. 假釋制度是立法者設立的一種鼓勵性制度,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者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使其能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為此,目的是協助罪犯者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4.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依法律規定應接納上訴人之假釋申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假釋。
結論
1. 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銀,行為被評定為“良”,表示上訴人遵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處罰的教育目的已達到,且可預視上訴人再犯罪的機會很低。
2.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包括在形式要件中已服三分之二的刑期,在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亦從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得以體現。
3. 作為一種鼓勵性制度,對服刑人批准假釋此一個過渡期讓其能夠更好地 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及將再次生活的社會,使其能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協助其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涉及馬來西亞居民A於2018年7月26日,於初級法院第CR5-18-0164-PCC號卷宗內,A因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同時判處A須向被害公司X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賠償,賠償款項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時的法定利息。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2年7月11日,於2020年12月11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2020年10月23日,澳門監獄就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4. 檢察院建議否決A的假釋。
5. 2020年12月11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A與他人合謀及分工合作,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商戶交易消費,導致商戶及發卡機構蒙受損失,犯罪故事程度高且A守法意識薄弱。A專程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至今未有作出賠償,法庭對A的人格是否已獲適當改正及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而在一般預防方面,A聯同他人有計劃地多次利用偽造的信用卡消費,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安寧,尤其對銀行卡在本澳流通的可信性及金融交易安全帶來衝擊,A提早釋放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使其他潛在犯罪者認為犯罪代價不高,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否決了A的假釋請求。
6.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被評定為“良”,表示上訴人遵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處罰的教育目的已達到,且可預視上訴人再犯罪的機會很低,認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之所有要件,假釋作為一種鼓勵性制度,目的是協助其重返社會,次之才是保護社會,因此,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7. 雖然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但此只作為假釋的最基本要求,不可就此認定刑罰的目的已達到,本案中上訴人以團伙方式5次在本澳行使偽造的信用卡,顯示其故意程度相當高。
8. 單純地在獄中“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不能必然地認定上訴人人格已出現根本改變,且出獄後將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群中安份守己地生活。只要試想一下,所有在獄中沒有違反獄規的服刑人是否都應給予假釋,這明顯是不可以接受。
9.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近年在本澳行使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仍然猖獗,只有對該類犯罪行為加以嚴懲,才能起到必要的阻嚇作用,社會普羅大眾才能對現有的法律體系保持信心。
10. 我們不否認假釋作為服刑人重返社會的過渡階段,一方面是對表現優異、體現出明顯人格轉變或對社會危害輕微的服刑人是一種或有的“獎勵”制度,另一方面,亦提供服刑人一個在制度監管下重新適應社會的機會,但我們必須重申,這並非一種必然結果,在未能確定服刑人的假釋對社會安定沒有造成威脅的情況下,不應該提倡這種假釋。
11. 故此,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維持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7月26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16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公司支付澳門幣六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MOP$64,318.00)的損害賠償,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背頁)。
2. 裁決於2018年8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2017年10月11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將於2022年7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12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其本人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而同一卷宗的共同訴訟費用已由同案的另一被判刑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9. 上訴人於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參與男倉製衣職訓,後因該職訓工作暫停而於2019年9月起轉至麵包西餅職訓工作。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主要探訪者為其朋友,而由於路途遙遠,其家人暫沒有前來探訪,上訴人主要透過書信及致電與家人聯絡。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馬來西亞與父母居住,並計劃回馬來西亞繼續從事裝修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10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2月1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及分工合作,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商戶交易消費,導致商戶及發卡機構蒙受損失,犯罪故意程度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階段保持沉默,至假釋聲請時表示後悔。考慮到被判刑人相關案件的情況,被判刑人專程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至今未有作出賠償,法庭對被判刑人的人格是否已獲適當改正及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法庭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聯同他人有計劃地多次利用偽造的信用卡消費,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尤其是對銀行卡在本澳流通的可信性及金融交易安全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被判刑人未有特別積極可予減輕一般預防的行為,而且被害人的損害未獲彌補,而此類型犯罪至今仍時有發生,同樣涉及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以旅客身份來澳作案,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認為犯罪代價不高,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法庭認為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故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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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參與男倉製衣職訓,後因該職訓工作暫停而於2019年9月起轉至麵包西餅職訓工作。
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主要探訪者為其朋友,而由於路途遙遠,其家人暫沒有前來探訪,上訴人主要透過書信及致電與家人聯絡。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馬來西亞與父母居住,並計劃回馬來西亞繼續從事裝修工作。

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及分工合作,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商戶交易消費,導致商戶及發卡機構蒙受損失,危害到被害人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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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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