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2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駕船運載三名內地居民,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上訴人在案中負責駕駛船隻,其犯罪故意程度不低以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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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4-19-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2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3. 上訴人在經過三年的監禁後,已經痛改前非,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4. 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投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5. 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e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 259頁)。
6.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社上訴的批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為假釋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5. 在特別預防方面:
6. 首先,上訴人闡述了其背景及服刑期間的表現,因健康理由未能參與職訓,已計劃出獄後支付訴訟費用,有家庭支援,又表示其在庭上僅行使沉默權,綜合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7.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被上訴法庭考量了上訴人的服刑表現,未有加以否定,而法庭亦考量到上訴人在案發後,即庭上未有坦白交待案情這個態度,認為有需要再觀察一段時間作考驗,認為不符合特別預防之規定。
8.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慮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服刑狀況及人格轉變。
9. 相反,倘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現時的表現,“演變”則變成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10.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上,但相乎上訴人未有在特別預防方面考量其犯罪、犯罪後的人格及態度演變。
11. 在此,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尚算良好,但判刑卷宗顯示其在案發後在庭上選擇沉默,雖然這是嫌犯的權利,但另一方面,亦顯示在案發後未有採取積極態度,彌補其所作的不法行為,而其所觸犯的犯罪屬較嚴重的犯罪,上訴人與他人一同實施協助偷渡罪,涉及多名偷渡客,且從外地入境作案,罪名嚴重,故意程度甚高。在此,考慮到上述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人格演變,本院認為其服刑的人格轉變上仍未讓我們信服其已得到完全的正面改變,誠實面對過錯重新投入社會。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未有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
13. 在一起預防方面:
14. 上訴人認為其服刑後人格已得到正面轉變,認為其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規定,獲假釋不會影響澳門法律秩序社會安寧。
15. 被上訴法庭主要分析了案件的嚴重性、相關犯罪現況及對法律秩序的衝擊,作出否定的結論。
16. 我們來分析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法律之處。
17.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我們要分析的是倘釋放被判刑人,是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8.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十分嚴重的犯罪,禍害本澳治安及社會穩定甚深,非法入境後的人士作出不法行為以至犯罪的案件屢見不鮮,而沒有正常的出入境紀錄更進一步妨礙調查工作,近年非法入境人數不少,重要的是被揭發的案件未有明顯減少,故此,此等源頭犯罪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及續後不法行為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
19. 此外,倘忽略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所對社會及法治的實際影響,便以其服刑表現合格與此一般預防劃上等號,無疑是與假釋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馳。
20. 在此,以現時本院、海關及警方處理協助罪的實況下,此犯罪至今禁而不止,而即使在現下疫情的情況下,亦有出現不法偷渡活動,可見此類犯罪在本澳的猖狂程度,再者,試想像一些被禁止或不明的外來人士可以不受任何監管下進出本澳,對本澳這個彈丸之地帶來的危險是十分大的,且協助罪往往涉及偷渡離澳活動,大大便利了作案人士逃避調查和追緝。
21. 故此,被上訴法庭認為協助罪的一般預防具較高要求的結論,並沒有違反現時社會實況及此罪名對社會法治的嚴重影響的情況,我們認同被上訴法庭的理解,上訴人仍未滿足關於假釋的一般預防的條件。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控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8年10月2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22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
➢三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對上述合議庭裁決提起平常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17日在第1160/2018號合議庭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19年1月31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7年12月24日被拘留,並自2017年12月26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6月24日屆滿。
3. 上訴人已於2020年12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5.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6. 上訴人於2019年4月25日起獲批准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其後於2020年5月8日因健康理由獲批准終止職訓。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8.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原因未曾來訪,但彼此透過獲批致電以維持關係。
9.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並將透過親友介紹從事抽沙的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20年11月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2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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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是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其未有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另外,服刑人在獄中有參與工程維修職訓活動,其在獄內以閱讀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如獲得假釋,其將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並將透過親友介紹從事抽沙的工作。
上述因素及服刑人對本假釋所發表的意見在一定程度上使人相信,服刑人即使在目前階段提早獲釋,或有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不再干犯同類犯罪。然而,正如檢察院所留意的,服刑人觸犯的罪名嚴重,故意程度甚高,其在審判聽證期間未有就其所犯之事坦白交待,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需要再對服刑人進行觀察及考驗一段時間,才能證明刑罰已對其起正面的教育作用,使其在獲釋後再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生活。
就犯罪的一般預防,考慮到服刑人所犯罪行對社會的不良影響,且該類犯罪有越趨猖獗的態勢,本院認為,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所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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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法庭接納檢察院之建議,本法院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服刑人得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適時再次提出假釋聲請。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路環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19年4月25日起獲批准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其後於2020年5月8日因健康理由獲批准終止職訓。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原因未曾來訪,但彼此透過獲批致電以維持關係。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並將透過親友介紹從事抽沙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駕船運載三名內地居民,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上訴人在案中負責駕駛船隻,其犯罪故意程度不低以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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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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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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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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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021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