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9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當中大部分出售予他人,小部份用作自己吸食,經定量分析,案中涉及的毒品“可卡因”重6.575克,毒品“氯胺酮”重9.826克,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8-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2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卷宗內,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形式要件
2. 自上訴人入獄以後,透過獄中的生活認知到自己的過錯,並深切領悟到自己曾犯下罪行之嚴重性;
3.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一直良好,沒有任何被處罰的紀錄,現時已戒毒, 這可顯示其守法意識已有所提高;
4. 上訴人在獄中的積極及正面的思想、態度和行為,已可證明其已深感悔悟及已擺脫過往的陋習;
5. 上訴人出獄後計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並到其兄長任職的公司當汽車維修學徒;
6. 上訴人也得到家人、社工及企業的支持、關懷和接納;
7. 這些均可以保證上訴人在出獄後有著踏實和穩定的生活、工作及目標, 不會再過著入獄前的邊緣生活。
8. 《刑法典》規定之假釋法律制度未有排除被判處嚴重罪行之人的假釋可能;
9.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已充分反映在刑罰上,不應在假釋時作考慮。
10. 上訴人透過在獄中的生活,已有積極向好的人格轉變,亦得到家人、社工及企業的支持,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足以證明其已有真誠的悔改,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11. 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故假釋的制度不會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令他們認為犯罪成本降低從而實施犯罪。
12.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的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3. 在本案卷中之證據,再分析《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及
2. 宣告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3. 判處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我們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5. 上訴人主張其狀況已符合上述假釋的實質前提。但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6. 在特別預防方面:
7. 上訴人認為我們應著眼於其是否能透過六年牢獄生活建立良好意識,又表示其服刑表現良好,深感後悔,倘獲釋復已有生活及工作計劃,且獲得家人支持,而獄方亦認為其具重返社會的條件。
8. 在被上訴批示中,法庭分析上訴人不同方面的狀況下,其對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予以肯定,然而,法庭亦分析了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及犯罪數目、犯罪情節、過往的犯案紀錄及人格轉變等,當中指出上訴人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守法意識薄弱,法庭對其是否有決心擺脫過往不當生活仍然信心不足,故認為其未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9. 現在,我們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是否成立。
10.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合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服刑狀況及人格轉變。
11. 相反,倘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現時的表現,“演變”則變成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12.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上,本院亦認同上訴人服刑表現有改善,對此予以肯定。
13. 然而,就本案情節,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涉及嚴重的毒品犯罪,誠如判決書所述,雖然上訴人承認部份犯罪,惟其從事販動活動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且上訴人從香港到來本澳犯案,且案情顯示上訴人因金錢而進行毒品有關活動,故意程度甚高、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和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
14. 再者,上訴人亦有在香港犯事的紀錄,可見判刑對上訴人的矯治力與一般首次犯罪的人低,故檢察院認同法庭的觀點,有必要嚴格觀察上訴人的人格轉變,而上訴人服刑至今,並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15. 在一般預防方面:
16. 上訴人就此提出了對假釋制度的看法、理論及判例,並認為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得獄方認同,認為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
17. 被上訴法庭結論地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對社會以及澳門本身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認為上訴人施以的刑罰仍未達一般預防目的,提早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8. 我們來看看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律。
19. 首先,本案涉及的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且禍害社會甚深,國際間亦大力打擊有犯罪,而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犯罪在本澳禁而不止,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此外,毒品犯罪的年輕化亦該被正視,而販毒罪正是此等惡行的源頭犯罪,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以讓潛在作案者加以威嚇及警惕。
20. 再者,上訴人在外地到來本澳犯案,且曾有犯案紀錄,且毒品數量不少,對本澳社會帶來十分負面的影響,故此,雖然上訴人的表現已有積極方面的進展,但在現時毒品犯罪禁而不止,正如被上訴批示就10/2016號法律修法的立法精神和社會背景可見,本澳對販毒活動是趨向更為嚴格,故此,在上訴人表現仍未能完全給予我們信心下,便批准上訴人假釋,定必仍會讓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仍會造成負面影響。
21. 故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結論
綜上所述,經本院分析上訴人在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法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1月2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2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7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1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6年3月11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背頁)。
3. 裁決於2016年3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4年11月1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2年6月10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9年11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12月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2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5背頁)。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71頁)。
9.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但根據假釋報告,被判刑人以往曾在香港服刑。
10. 上訴人於2019年至2020年報讀了中小學回歸課程,並參與了視覺藝術及社會科學等。
11. 上訴人於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業培訓,其後,由於涉及一紀律調查事件,暫停職務至2018年7月,因未涉及違規行為,獲恢復樓層清潔職訓至2019年3月,而被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職訓,正等候審批。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弟弟及朋友們定期前往探望,以保持聯繫。另外,由於受疫情影響,其家人現時沒有從香港前來探訪,只靠上訴人在獄中申請致電及寫信與家人聯繫。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居住,並將受聘於兄長的公司任職汽車維修學徒。
15. 監獄方面於2020年10月2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2月2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屬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當中大部分出售予他人,小部份用作自己吸食,經定量分析,案中涉及的毒品“可卡因”重6.575克,毒品“氯胺酮”重9.826克,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加上被判刑人有吸食毒品習慣,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自控能力不足。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6年1個月,在參與職訓及學習活動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而且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雖然被判刑人在主觀方面存有有利因素,但法庭考慮其以往有吸毒習慣及在香港曾有判刑紀錄,法庭對於其是否已有足夠決心擺脫過往的生活陋習及邊緣生活仍然信心不足,因此,法庭認為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根據司法實務經驗,香港青年人來澳犯毒的案件一直沒有遏止的趨勢,仍有需要繼續大力打擊相關犯罪。此外,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相關規定,當中不論是不法生產、販賣甚至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法定刑幅均有所提高(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刑幅下限由三年調高至五年),反映本澳對於打擊毒品相關犯罪的要求更為嚴格。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而且涉案的毒品數量不少,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於2019年至2020年報讀了中小學回歸課程,並參與了視覺藝術及社會科學等。上訴人於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業培訓,其後,由於涉及一紀律調查事件,暫停職務至2018年7月,因未涉及違規行為,獲恢復樓層清潔職訓至2019年3月,而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職訓,正等候審批。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弟弟及朋友們定期前往探望,以保持聯繫。另外,由於受疫情影響,其家人現時沒有從香港前來探訪,只靠上訴人在獄中申請致電及寫信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居住,並將受聘於兄長的公司任職汽車維修學徒。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當中大部分出售予他人,小部份用作自己吸食,經定量分析,案中涉及的毒品“可卡因”重6.575克,毒品“氯胺酮”重9.826克,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97/2021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