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07/2020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及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9-038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此外,嫌犯還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交5,000澳門元的捐獻。
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倘若嫌犯仍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所指的禁止駕駛規定)。
為着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所有駕駛文件(如有)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關於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方面,被上訴判決在“未能證明的事實”中,將“嫌犯違反公共道路的駕駛行為對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列為“未能證明的事實”(見原判決第7頁)。這與上述判決在“已證明事實”(經公開審理查明事實)中所列出第5、6、7、10、11、14、15項的已證明事實存有矛盾。
2. 同時,在“判案理由”中(見被上訴判決第10至11頁),被上訴判決指出: 警員證人表示在追截嫌犯的過程中,嫌犯差點發生碰撞,並目睹道路上有人及車輛需要閃避嫌犯,嫌犯還有逆駛、衝燈、過實線的情況。嫌犯也承認衝燈,且根據卷宗錄影片段的內容,嫌犯有跨越實線的行車操作,當時對面行反向車線也有來車。這與上述判決中所指出“未能證明的事實”:“嫌犯違反公共道路的駕駛行為對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也存有矛盾。
3. 因此,以上情況顯示,被上述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同時,在本案關於這部份,錄影片段並非唯一的證據,因尚有其他證據,包括警方證人證言、嫌犯自認、警員在現場實地觀察後所做的“人流車流報告”等,均可作為證據。
4. 至於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方面,如前所述,被上訴判決認為,“經分析錄影片段的內容,嫌犯的駕駛操作並未出現足以構成令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的程度。”(見原判決第11頁)但我們認為,本案不能僅依靠錄影片段便作出認定,因其並非唯一的證據,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包括警方證人證言、嫌犯自認,及警員在有關現場實地觀察人流及車流後所做的報告等,均可作為證據。
5. 上述《刑法典》第27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罪名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該罪名屬於危險犯罪(危險犯)。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就是故意的具體危險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真實及實質危險時,就足以構成該危險。
6. 我們認為,危險犯是指,從構成要件該當性角度考察,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只要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或行為客體形成具體危險就足以構成既逐的犯罪。而危險性的行為結果是指,行為雖然尚未對刑法所保護的相關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實際損害,但客觀上已對相關法益或行為客體構成了一種具體的危險。
7. 具體的危險不等同抽象的危險。抽象危險,是指只要行為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相關法益,就存在抽象的危險,與侵害性的行為結果是等同的。
8. 至於具體危險,其認定有兩個標準:1.法定標準:具體危險由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刑法典分則第四章妨害交通安全罪包括第279條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便是由法律明文規定有關具體危險。2.客觀標準:認定法律規定的具體危險標準應該是客觀的。而具體危險針對的三類對象是:他人生命、他人身體健康、他人財產。具體危險的客觀標準是要按客觀的法則,尤其是從社會上一般人判斷、看法出發,來分析行為對特定對象是否形成了一種具緊迫性、現實性、實質性的危險。
9. 在本案,嫌犯明知警員示意停車受檢,但因害怕被發現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故即使交通警員責令其停車仍不停車,警員盡忠職守、窮追不捨,嫌犯為逃避警員追截而在鬧市內橫沖直撞,闖紅燈又過實線。這些事實,嫌犯在庭審中已承諾,警方目擊證人亦已作證,且有錄影顯示,以及有現場實地觀察人流及車流後所做的報告。故嫌犯的行為實對路人及其他駕駛者生命、身體完整性、財產構成危險,並非潛在威脅,而是具緊迫性、現實性、實質性的危險,若當時路人或駕駛者不退讓,便被撞倒。任何一位市民看到,都會閃避、都會覺察到、認為這是實實在在的危險,對走在路上的他們的生命、身體完整性、財產安危構成某大危險,令人憂心忡忡。故本案有關情況屬於具體危險,有具體的事實依據作支持,而非抽象危險。
10. 因此,我們承認不應將一般違規駕駛與危險駕駛劃上等號。但如前所述,本案嫌犯的有關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上行駛規則,並且對走在路上的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財產安危構成莫大危險,所侵犯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及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故屬於《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具體危險。行為人即使沒有撞死、撞傷他人或撞毀他人財物,仍構成《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危險犯既逐。
11. 原判決在開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同時,亦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得直,並對指控被判刑人(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罪名成立,並與已判處的一項“加重違令罪”一起,兩罪並罰。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嫌犯(即現被上訴人)對檢察院之見解給予應有之尊重,但並不認同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嫌犯是完全贊同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案依據及見解。
3. 原審法院之判案理由部份“本院認為,我們不應將違規駕駛與危險駕駛劃上等號,因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的規定,在違規駕駛的過程中還應產生足以構成該條文第1款所指之危險,且有關危險不應該是抽象的,而是需要具體的事實依據作支持。”“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嫌犯的駕駛行為未足以構成對其所指控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4.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第5、6、7、10、11、14、15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對本上訴所爭議較為重要的事實為:
a. 嫌犯不斷在附近一帶快速兜圈;
b. 嫌犯違反正亮着紅燈的交通燈訊號;
c. 嫌犯曾跨在中間實線超車,當時右方對面反向行車線正有來車;
d. 現場道路上的行人、車輛流量正常;
e. 過程中,有車輛需要閃避嫌犯。
5. 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了載於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而原審法庭並不是如檢察院上訴依據中所述的僅依靠錄影片段便作出認定。
6. 並根據道路錄像顯示,現在本案爭議點是,於青洲大馬路,在12時08分32秒,嫌犯進行超車操作的行為是否就已構成危險駕駛,雖然嫌犯的確曾跨中間實線,跨實線只有半秒的時間,但之後道路即由實線轉為虛線,即是可進行越線超車操作,青洲大馬路路面較寬闊,可給予駕駛者有足夠距離作超車操作。
7. 因而,嫌犯所作的駕駛操作並未符合“危險駕駛道路車輛罪”所指之危險,並未對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
8. 請求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有關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9. 倘若,中級法院合議庭 閣下並不如此認同,並判處嫌犯被控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成立,為着辯護原則。嫌犯現轉錄於初級法院庭審時之補充陳述(詳見於本答覆中)。
10. 就量刑方面,關於危險駕駛車輛罪,根據卷宗第9頁,嫌犯就這項的輕微違反已被處罰,而這一行為同時構成本案危險駕駛的客觀要件,應被危險駕駛的犯罪所吸收,故此,請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5條第2款,按衡平原則於本案的判刑中作扣除。
11. 在具體量刑方面,請求法官 閣下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將案件事實坦白交待,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而且嫌犯在之前案件的實際徒刑當中已汲取教訓,時刻反省自己,積極找尋工作,報讀課程,增值自己,並已回覆正常生活。
12.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請求法庭能給予嫌犯徒刑之暫緩執行。嫌犯並同意於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
13. 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
2020年3月18日,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2/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處以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並附有緩刑條件。此外,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作為附加刑。
另外,合議庭裁定控訴書中部份控訴事實未獲證明屬實,針對嫌犯A的下列罪名不成立;
1)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了1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
2)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了1項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檢察院不服合議庭裁判決定開釋嫌犯A「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部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官閣下認為被上述的合議庭無判處嫌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兩項瑕疵,認為應判處罪名成立。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我們認為應裁定理由成立。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及檢察院上訴狀,在對不同觀點的充分理解和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方面,似乎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左,存在值得商榷之處。
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指出,原審法院將「嫌犯違反公共道路的駕駛行為,對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的事實列為未能證明的事實,是與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5至7項、第10至11項、第14至15項的事實存有矛盾,原審判決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我們認為,上述的未證事實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屬於一個法律問題,需要審判者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對事實的解釋以及合適的法律判斷,從而認定是否存在所謂的“具體”危險。因此,若原審法院對該事實認定為“未能證明”是存有瑕疵,我們認為應該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我們先看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九條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普通司法見解認為《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性。這種具體的危險,是駕行為本身的一種偏離或者違反正常駕駛方式、路綫、規則等各種表現方式而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巨大財產利益的危險。
根據已證事實第6點和第7點,嫌犯A於本案中的駕駛行為涉及明顯違反道路行駛規則,包括《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4項的逆駛和第5項的紅燈停車義務。
而本案上訴所爭議的主要問題也就是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是否足以符合“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他人屬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構成客觀罪狀的要件。此認定需要審判者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對事實的解釋以及合適的法律判斷,從而認定是否存在所謂的具體危險。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針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指控,雖然警員證人XXX表示在追截嫌犯的過程中,嫌犯差點發生碰撞,並目睹道路上有人及車輛需要閃避嫌犯,嫌犯還有逆駛、衝燈、過實線的情況;然而,雖然嫌犯也承認衝燈、且根據卷宗錄影片段的內容,嫌犯有跨越實線的行車操作,當時對面行反向車線也有來車,但經分析錄影片段的內容,嫌犯的駕駛操作並未出現足以構成令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的程度。”
“本院認為,我們一應將違規駕駛與危險駕駛劃上等號,因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的規定,在違規駕駛的過程中還應產生足以成條文第1款所指的危險,且有關的危險不應該是抽象的,而是需要有具體的事實依據作支持。”
“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嫌犯的駕駛行為未足以構成對其所指控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誠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刑法典》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所要求的危險必須是實際危險而非造成危險的可能性,也不是造成的損害結果。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如衝紅燈、逆駛、超速行駛)是一種潛在的危險,但是如果沒有任何其他道路使用者在同一時間出現,也沒有構成這個條文所要求的具體的危險客觀要素,所以,我們看看案發時是否出現了具體的危險。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5點,為逃避警員的追截,嫌犯A在筷子基一帶的街道快速兜圈。已證事實第6點,嫌犯A在被追截期間違反正亮著紅燈的交通燈訊號左轉入青洲大青路。已證事實第7點,嫌犯A曾於青洲大馬路跨在中間實線超車,當時嫌犯A右方對面反向行車線正有來車,現場道路上有行人及車輛,亦有車輛需要避開嫌犯。從上述已證事實可知,案發時嫌犯A曾快速在街道上兜圈,在違規駕駛時,現場附近是有行人及其他車輛,嫌犯A的違規操作亦令其他車輛需要作出閃避。
事發道路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青洲大馬路為澳門半島的主要道路,事發時間為工作日的中午,該等道路這個時段有不少的人流和車流(已證事實第11點)。嫌犯A進入事發路段後,並沒有以其他道路使用者可以預計的方式盡可能安全行駛,而是進行衝紅燈、逆線超車等操作。按照一般經驗判斷,其行為明顯妨害了本澳交通道路的安全,並對道路正常使用者,即按正常方式行駛的車輛和街上的行人造成實際危險,包括可能的碰撞。故此,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狀中所言,嫌犯A的逆駛超車及不在紅燈停車行為已經實際危及他人生命及巨額財產。而且,當時嫌犯A為了逃避警員的攔截,是在故意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行為。
顯然,原審法院認為“經分析錄影片段的內容,嫌犯的駕駛操作並未出現足以構成令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造成嚴重危險的程度”,並將“嫌犯違反公共道路的駕駛行為,對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之事實列為未證事實的判斷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不能單單依靠錄影片段來作出認定,而忽略其餘證據包括警方證人的證言、嫌犯自認、警員在現場同時段所作的人流車流報告等證據。因此,這種審查證據的錯誤是顯而易見,任何一個能閱讀法院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屬明顯不合理。
因此,除了對不同立場的應有尊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及邏輯推定似乎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此外,雖然根據卷宗第9頁,嫌犯A已因實施了衝紅燈而受到處罰,但並不影響其亦需為其故意侵害本澳交通道路安全的法益,而接受《刑法典》有關「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審判及處罰。因為案發之時,其不是在空蕩無人的街道上作出有關違法駕駛的行為,而是在中午鬧市中,人流、車流繁忙之時,妄顧他人在道路上的安危而故意作出有關行為。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加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反義規定及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卷宗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進行量刑;並與嫌犯A於本案被判有罪的「加重違令罪」的刑罰作出競合。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4月24日,嫌犯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而被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17-0365-PCS號卷宗判處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參閱卷宗第34至39頁的判決書)。
2. 有關判決於2018年5月14日轉為確定。
3. 2018年5月15日,嫌犯到交通廳提交駕駛執照(參閱卷宗第32頁的證明書)。
4. 2018年6月15日中午約12時,嫌犯駕駛汽車ML-89-XX途經和樂大馬路時,警員B駕駛警車尾隨並示意嫌犯停車接受檢查。
5. 嫌犯清楚知道警員B示意停車受檢,但由於害怕被揭發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故不予理會,繼續駕駛汽車ML-89-XX往筷子基的內街行駛,警員B展開追截,嫌犯不斷在附近一帶的街道快速兜圈,目的是逃避警員B的追截。
6. 當嫌犯駛至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青洲大馬路交界時,為逃避警員B的追截,嫌犯繼而違反正亮著紅燈的交通燈訊號,駕駛汽車ML-89-XX左轉入青洲大馬路。
7. 嫌犯轉入青洲大馬路後,當駛至新華學校門前時,為繞過其左方停靠的公共汽車,嫌犯曾跨在中間實線超車,當時嫌犯右方對面反向行車線正有來車,嫌犯將車輛駛回左車道,並左轉入和樂大馬路方向行駛。嫌犯在進行上述駕駛操作時,現場道路上的行人、車輛流量正常;過程中,有車輛需要避開嫌犯。
8. 最後,嫌犯將汽車ML-89-XX停泊在和樂坊二街的汽車咪錶位(編號:2313-30)內,並迅速下車逃離現場。
9. 卷宗所扣押光碟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青洲大馬路交界處,位於多間學校、銀行、商店及巴士站之區域內,有一定的人流,因而在交界處設置了多組交通燈訊號。
11. 經警員實地觀察後,於中午12時這個時段有大量人流(包括:學生)在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青洲大馬路交界橫過馬路,有部分行人更會以斜線方式橫過馬路(參閱卷宗第67至68頁的《人流及車流》報告,第60至66頁的圖片)。
1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法院判處吊銷駕駛執照,且清楚知道不遵守該規定將受到刑事處罰,但嫌犯卻置法院之判決於不顧,仍於禁止駕駛期間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告誡。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服從警員依法所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上的行車規則駕駛車輛。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中三畢業的學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為12,000至15,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4月24日被第CR4-17-0365-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15日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5,000澳門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判決於2018年5月14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透過2018年7月9日的決定,廢止嫌犯的緩刑,該決定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9年6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9年9月24日服滿所判處的徒刑。
2)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5月16日被第CR3-18-0028-PSM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18年6月11日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
- 當嫌犯駛至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青洲大馬路交界時,在沒有理會在人行橫道有否行人通過的情況下左轉入青洲大馬路。
- 嫌犯違反公共道路的駕駛行為,對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理由說明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將「嫌犯違反公共道路的駕駛行為,對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的事實列為未能證明的事實,是與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5至7項、第10至11項、第14至15項的事實存有矛盾,原審判決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雖然,檢察院的上訴提出了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瑕疵的問題,但是,正如上訴狀本身也提到的,上述的未證事實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屬於一個法律問題,需要審判者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對事實的解釋以及合適的法律判斷,從而認定是否存在所謂的“具體”危險。
確實,在原審法院的未證事實中,除了“當嫌犯駛至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青洲大馬路交界時,在沒有理會在人行橫道有否行人通過的情況下左轉入青洲大馬路”外,“嫌犯違反公共道路的駕駛行為,對道路上的其他使用者的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屬於一項結論性事實,法院可以在其他的客觀事實的基礎上進行推論,得出相同的結論。因此,檢察院的上訴實際上所要主張的是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的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的結論不正確,應該予以糾正。這正是一個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一個屬於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
我們先看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九條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性。這種具體的危險,是駕行為本身的一種偏離或者違反正常駕駛方式、路綫、規則等各種表現方式而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巨大財產利益的危險。
正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刑法典》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所要求的危險必須是實際危險而非造成危險的可能性,也不是造成的損害結果。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如衝紅燈、逆駛、超速行駛)是一種潛在的危險,但是如果沒有任何其他道路使用者在同一時間出現,也沒有構成這個條文所要求的具體的危險客觀要素,所以,我們看看案發時是否出現了具體的危險。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的事實:
“5. 嫌犯清楚知道警員B示意停車受檢,但由於害怕被揭發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故不予理會,繼續駕駛汽車ML-89-XX往筷子基的內街行駛,警員B展開追截,嫌犯不斷在附近一帶的街道快速兜圈,目的是逃避警員B的追截。
6. 當嫌犯駛至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青洲大馬路交界時,為逃避警員B的追截,嫌犯繼而違反正亮著紅燈的交通燈訊號,駕駛汽車ML-89-XX左轉入青洲大馬路。
7. 嫌犯轉入青洲大馬路後,當駛至新華學校門前時,為繞過其左方停靠的公共汽車,嫌犯曾跨在中間實線超車,當時嫌犯右方對面反向行車線正有來車,嫌犯將車輛駛回左車道,並左轉入和樂大馬路方向行駛。嫌犯在進行上述駕駛操作時,現場道路上的行人、車輛流量正常;過程中,有車輛需要避開嫌犯。”
顯然,根據這些已證事實已經足以認為嫌犯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了。
為了躲避警方的追截,嫌犯“不斷在附近一帶的街道快速兜圈”,還實施了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4項的禁止逆駛和第5項的紅燈停車義務的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在學校門口為了繞過巴士而在實線超車,並令對方來車躲避其車輛,這明顯可以證明嫌犯的駕駛行為已經給其他道路使用者(對方來車)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造成“具體”的危險了。
雖然,在事實陳述方面最後將對方來車以及駕駛者作身份描述,但是這些都在被視為全文轉載的視頻內容記錄下來,完全是一個具體存在的“危險”的客體。
因此,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了錯誤的解釋,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加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作出了這個改判,本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反義規定及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卷宗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直接進行量刑。
嫌犯具有中三畢業的學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為12,000至15,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嫌犯並非初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4月24日被第CR4-17-0365-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15日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5,000澳門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判決於2018年5月14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透過2018年7月9日的決定,廢止嫌犯的緩刑,該決定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9年6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9年9月24日服滿所判處的徒刑。
嫌犯也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5月16日被第CR3-18-0028-PSM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18年6月11日轉為確定。那麼,本案的犯罪(2018年6月15日的行為)顯示嫌犯在被判處緩刑期間的決定生效的第四天又再次犯罪,犯罪的故意甚高,在犯罪的特別預防必須提高要求,以彰顯對犯罪的懲罰的目的。
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對於人多路少的澳門,駕駛安全一直是澳門居民期待得到完善的事情,對駕駛的違法行為也一直有嚴懲的呼聲,否則將否定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因此,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尤其是在駕駛方面的多次犯罪,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單純的徒刑威脅已經不足以合適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在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所有量刑因素下,我們認為在最高可判三年徒刑的刑幅選擇九個月的實際徒刑比較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與本案所判處的加重違令罪的判刑並罰,我們認為選擇一年的實際徒刑比較合適,並取消對嫌犯的緩刑的條件的實施,但維持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嫌犯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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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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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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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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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07/2020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