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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3/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061/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9月11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007-PCC號卷宗內,合議庭裁定: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鑒於證實屬犯罪所得(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101條),將卷宗第283頁的扣押涉案兌碼帳戶款項(港幣88,000元)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
*
第一嫌犯不服原審法院宣告將扣押充公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63頁至第666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保持應有的尊重之外,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在對不同見解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首先,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3條內容顯示,“同日早上約6時17分,第二嫌犯將上述所抽取的港幣捌萬捌仟元利息存入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第一嫌犯所開設的第...之兌碼戶口內”。
  3. 本案中,第二嫌犯B沒有出席是次審判聽證,而原審法庭亦無宣讀第二嫌犯所作之聲明,唯一能幫助原審法庭認定有關港幣88,000.00元為是次犯罪所抽取的利息這一事實只能是透過宣讀被害人C所作之聲明(見被上訴判決第22頁,及卷宗第232頁至23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5至16頁的相關內容)。
  4. 但是,我們認為被害人所作之聲明是無法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述第13條( HKD$88,000.00屬被抽取之利息)之已證事實,理由如下。
  5. 須注意,被害人透過聲明在本案中僅講述案件發生的原由、借款賭博及被困於酒店房間的經過,以及被抽取了約港幣5萬元利息(詳見被上訴判決第22頁),而無實質性地參與第二嫌犯存款這個行為,基於此,本案中並無存在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第二嫌犯存入上訴人於XX貴賓會第...號之兌碼戶口之港幣88,000.00元乃是此賭博借貸活動所抽取的利息。
  6. 眾所周知,於賭場內有多種獲得金錢的可能性,包括第二嫌犯原先已持有之現金、與他人兌換貨幣而得到之現金及第二嫌犯本身賭博玩樂而贏得之現金等等,這與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9條指出的“連同較早前從不知名途徑獲取的港幣肆萬元…”為同一道理。
  7. 這樣,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3條中第二嫌犯存入HKD$88,000.00屬被抽取之利息在此應視為不獲證實。
  8. 綜上,基於未能證實第二嫌犯存入上訴人於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所開設的...號之兌碼戶口內的港幣88,000.00元為是此賭博借貸所抽取的利息,亦即不屬8/96/M號法令所規定的情況中,應宣告將上述HKD88,000.00歸還予上訴人。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陳述,則為著良好辯護,繼續提出如下: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0.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24條指出於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一張XX貴賓會第 ...號賬戶存款港幣捌萬捌仟元的收據。
  11.根據被害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 232頁至23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5頁至16頁的相關內容) ,其指出:「... 嫌犯B將借款的港幣18萬籌碼交予其賭博,當其輸清借款時,被抽取了約港幣5萬元利息...」 (見判決第22頁第11行至12行)。
  12.在此需要解決的問題在於第二嫌犯於XX貴賓會第...號賬戶存款之港幣捌萬捌仟元是否全部屬於是此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利息。
  13 由於本案並無其它佐證可以直接證明第二嫌犯抽取利息的具體金額,因此被害人的聲明對於確定是次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利息是唯一且極為重要的途徑,然而原審法庭卻在聽取被害人之聲明後證實“…在整個賭博的過程中,C被抽取了約港幣捌萬捌仟元利息”,以及“第二嫌犯將上述所收抽取的港幣捌萬捌仟元利息存入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第一嫌犯所開設的第...號之兌碼戶口...”(見原審判決已證事實部分第12條及13條),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2條及第13條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14.從被害人之聲明內容中可以得知,其中的港幣伍萬元為被害人賭博時所抽取的利息,而剩餘的港幣叁萬捌仟元無法得知從何而來。
  15.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卷宗第283頁的扣押涉案兌碼賬戶港幣88,000.00元扣除因犯罪所得之港幣50,000.00後,剩餘的港幣38,000.00元返還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宣告卷宗第283頁的扣押涉案兌碼賬戶款項(港幣88,000元)返還予上訴人;或
  - 裁定卷宗第283頁被扣押的港幣88,000.00元中的港幣38,000.00元返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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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670頁至第672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指出(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將整個高利貸活動涉及的款項和被抽取利息,擇其對上訴人有利部分而用之,隱沒整個犯罪事實中的全部,尤其出資、將資金存入上訴人(第1嫌犯)帳戶,利息收據等證據。
  2. 根據已證事實:就被害人借款賭博的金錢來源,其中港幣12萬元由第1嫌犯提供,2015年5月28日晚上約10時4分,第1嫌犯將港幣12萬元存入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第...號之兌碼戶口內,再由第2嫌犯提取提供被害人賭博,這個兌碼戶口由上訴人(第1嫌犯)所開設。
  3. 原審判決亦獲證實:被害人進行賭博期間由第2至第5嫌犯分別作出抽取利息和監視行為,賭博過程中,被害人被抽取了約港幣8萬8仟元利息。緊接著,第2嫌犯將上述所抽取的港幣8萬8仟元利息存入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上訴人所開設的第...號之兌碼戶口內,司警人員對第2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張XX貴賓會第...號帳戶存款港幣8萬8仟元的收據、被害人借據和借款協議。
  4. 從以上已證事實可知道,被害人從一眾嫌犯處借取供賭博用款項港幣18萬元其中12萬元來自上訴人(第1嫌犯),由上訴人將港幣12萬元存入帳戶一刻至賭博結束將抽取的利息再存入上訴人戶口期間,案中第2至第5嫌犯和被害人一起就借款、簽立借款合同、進行賭博、抽取利息、將所抽取利息存入帳戶、獲發存息收據行為,是一連串沒中斷行為。
  5. 借款和賭博抽息自始至完結均由被害人和第2至第5嫌犯共同一起,且不存在其他不相干行為及人物的介入。
  6. 那麼,第2嫌犯將抽取自被害人的利息存入上訴人戶口,當原審判裁本案罪名成立,顯然案中存入上訴人戶口內存款就全屬犯罪所得了,我們看不到存有那些疑問。
  7. 另一方面,案中第2至第5嫌犯所抽取的利息乃全部來自被害人賭博中,我們認為無須理會被抽取利息金額,可獲確認者這些為賭博利息而全部屬犯罪所得,因此根據8/96/M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101條規定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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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81頁至682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原審法院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1.
  在不確定日子,B(第二嫌犯)與D(第三嫌犯)達成協議,第二及第三嫌犯利用第一嫌犯在XX貴賓會帳戶內的款項出資貸款予賭客賭博,且陪同賭客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及兌換籌碼,藉此為彼等獲得金錢利益。
2.
  在不確定日子,第三嫌犯與E(第四嫌犯)達成協議,若第四嫌犯在娛樂場內成功尋找賭客向第三嫌犯借款賭博,第三嫌犯承諾給予第四嫌犯相應的報酬。
3.
  2015年5月28日前,第四嫌犯多次致電C遊說其借款賭博,C表示有興趣後,雙方相約於2015年5月28日前來本澳在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會面。
4.
  2015年5月28日晚上,第四嫌犯通知第三嫌犯C欲借取港幣壹拾捌萬元賭博。
5.
  第三嫌犯於同日晚上約7時致電告知第二嫌犯C欲借取港幣壹拾捌萬元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利息,且第四嫌犯會出資港幣貳萬元,其餘的款項則會使用第一嫌犯在有關貴賓會帳戶內的款項,其後,若C還清欠款,第三及第四嫌犯分別可獲得若干報酬。
6.
  第一嫌犯同意第二嫌犯前往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在第一嫌犯第...號之兌碼戶口內提取港幣壹拾貳萬元。
7.
  同日晚上約9時40分,第四嫌犯帶同C前往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與第二嫌犯商討借款事宜。第二嫌犯表示可貸出港幣壹拾捌萬元予C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為每當賭局以“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50%)作為利息,C須交出其本人的證件作借款抵押以及簽署借據。
8.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C應第二嫌犯的要求交出其本人的中國護照,並簽署了一張借款港幣壹拾捌萬元的借據,借據及C的中國護照被第二嫌犯取去作借款保證。其時,第三嫌犯及H(第五嫌犯)到場協助。
9.
  同日晚上約10時4分,第一嫌犯將港幣壹拾貳萬元存入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第...號之兌碼戶口內,第二嫌犯再從該兌碼戶口提取港幣壹拾貳萬元,連同較早前從不知名途徑獲取的港幣肆萬元及第四嫌犯出資的貳萬元,合共港幣壹拾捌萬元給予C賭博。
10.
  同日晚上約10時55分,第一嫌犯才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本澳。
11.
  賭博期間,第二嫌犯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負責抽取約定利息,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則負責監視賭局,若第二嫌犯未有按約定抽取利息時,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均會催促第二嫌犯抽取約定利息。
12.
  2015年5月29日早上約5時58分,C將上述借款輸清。在整個賭博過程中,C被抽取了約港幣捌萬捌仟元利息。
13.
  同日早上約6時17分,第二嫌犯將上述所抽取的港幣捌萬捌仟元利息存入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第一嫌犯所開設的第...號之兌碼戶口內,待C還清欠款後,有份參與是次賭博借貸的嫌犯等人便按協議瓜分有關利息。
14.
  及後,第三嫌犯出資予第四嫌犯向一名不知名男子取得XX城中心XX酒店第1886號房間用作看守C。
15.
  第二至第五嫌犯便帶同C前往上述房間作看守。在該房間內,第二至第五嫌犯曾多次催促C儘快還清欠款,以及向C表示還清欠款後方能離開房間。
16.
  在不確定日子,F(第六嫌犯)透過不明途徑取得G編號...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並利用G的身份開立編號...之XX會會員卡,自此,第六嫌犯利用該卡賭博賺取積分,換取酒店房間後再作轉售。
17.
  同日下午約1時18分,第六嫌犯利用G編號...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之XX會會員卡,在XX城中心XX酒店大堂租住該酒店的第1886號房間。該房間是第六嫌犯透過使用G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會員卡免費獲取的。
18.
  未幾,第四嫌犯再利用第三嫌犯出資的款項向第六嫌犯以港幣壹仟陸佰元取得上述房間用作看守C。
19.
  同日下午約1時54時,第二至第五嫌犯帶同C轉往XX酒店第1886號房間繼續看守,其間,第二嫌犯將C的中國護照給予第三嫌犯保管。
20.
  在上述兩間房間內,C被安排在距離房門最遠的床上休息,而第二及第三嫌犯分別坐在C床邊的椅子上,第四嫌犯在接近房門的床上,第五嫌犯則站在近房門的位置作看守。第二至第五嫌犯曾多次催促C儘快還清欠款,以及向C表示還清欠款後方能離開房間。期間,C曾在房間內借用第五嫌犯的電話籌錢,當走近房間的門口位置時,第五嫌犯誤以為C欲逃走故立即上前作出阻止。
21.
  同日晚上約7時,C伺機進入房間的洗手間內報警求助。未幾,司警人員接報前往上址房間解救C,並當場將第二至第五嫌犯截獲。
22.
  司警人員對XX城中心XX酒店第1886號房間進行搜索,在該房間第三嫌犯坐著的床上搜出C本人的中國護照,是C向嫌犯等人交出作為借款保證的身份證明文件。有關證件已返還予C本人。
23.
  司警人員對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進行搜查,在彼等身上搜出合共五部手提電話,第三及第四嫌犯的手提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
24.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港幣捌仟元現金、一張XX貴賓會第...號帳戶存款港幣捌萬捌仟元的收據、一張XX貴賓會第...號帳戶提款港幣壹拾貳萬元的收據、一張C所簽署的借據、一張寫有C名字的借款協議、一張印有C中國護照的紙張,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作案工具及所獲取的利益(現扣押在案)。
25.
  司警人員對第五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港幣叁仟元。該部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作案工具(現扣押在案)。
26.
  司警人員對第六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一本署名為G編號...之中國往來通行證及一張持卡人為G編號...之XX會會員卡,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作案工具(現扣押在案)。
27.
  第二至第六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28.
  第二至第五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在賭場內向C借出賭資,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並以扣起C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上述借款的保證。
29.
  第二至第五嫌犯明知違反了C的意願,仍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阻止其離開上述酒店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
30.
  第六嫌犯明知有關身份證明文件屬G所有,仍利用他人證件辦理XX會會員卡,同時,第六嫌犯為了免費取得上述酒店房間作不正當用途,使用G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XX會會員卡登記入住上述房間,並轉讓給第二至第五嫌犯用作看守C,藉此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並使他人有所損失。
31.
  第二至第五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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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第一嫌犯為初犯。
*
(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在不確定日子,A(第一嫌犯)分別與B(第二嫌犯)及D(第三嫌犯)達成協議,第一嫌犯負責出資貸款予賭客賭博,藉此為彼等獲得金錢利益,第一嫌犯承諾給予第二及第三嫌犯相應的報酬。
由於C是在第三嫌犯介紹下借款賭博的,按照規則第三嫌犯不可進行有關抽取利息的工作。
第三及第四嫌犯分別可獲得所抽取利息的百分之三十作為介紹賭博的報酬,第一嫌犯可獲得所抽取利息的百分之四十作為出資的報酬。
未幾,第一嫌犯前往X娛樂場附近的某間餐廳與第二嫌犯會合,第一嫌犯將港幣肆萬元現金給予第二嫌犯,並著第二嫌犯前往XX城中心娛樂場XX貴賓會在第一嫌犯第...號之兌碼戶口內提取港幣壹拾貳萬元予C賭博。第一嫌犯承諾若C還清欠款,第二嫌犯可獲得所抽取利息的百分之五作為報酬。
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第五嫌犯身上的港幣叁仟元是其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所獲取的利益。
第一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在賭場內向C借出賭資,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並以扣起C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上述借款的保證。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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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明顯有錯誤
-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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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聲稱,第二嫌犯B沒有出席相關的審判聽證,原審法院亦無宣讀第二嫌犯所作之聲明,唯一能幫助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港幣88,000.00元屬於相關犯罪所抽取之利息的依據僅為被害人C所作之聲明;而被害人透過聲明僅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原由、借款賭博及被困於酒店房間的經過,以及其被抽取了約港幣5萬元利息。故此,案中並無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第二嫌犯存入上訴人於XX貴賓會第...號之兌碼戶口的港幣88,000.00元乃是涉案借貸賭博所抽取的利息。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將扣押涉案兌碼賬戶款項(港幣88,000元)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退而言之,第二嫌犯存入的港幣88,000.00元扣除被害人被抽取的港幣5萬元利息,剩餘的港幣38,000.00元無法得知從何而來;由於本案並無其它佐證可以直接證明第二嫌犯抽取利息的具體金額,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請求將扣押的港幣88,000.00元中的港幣38,000.00元返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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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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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2015年5月28日晚上,第四嫌犯通知第三嫌犯,被害人C欲借款賭博;同日晚上約7時,第三嫌犯致電告知第二嫌犯,被害人欲借取港幣壹拾捌萬元賭博百家樂、借款條件、款項來源以及事後的報酬分配;同日晚上約9時40分,第二嫌犯與被害人商定借款賭博事宜;上訴人同意第二嫌犯由其XX貴賓會第...號兌碼戶口內提取港幣壹拾貳萬元;同日晚上約10時4分,上訴人將港幣壹拾貳萬元存入第...號兌碼戶口內;第二嫌犯再從該兌碼戶口提取了港幣壹拾貳萬元,連同較早前從不知名途徑獲取的港幣肆萬元及第四嫌犯出資的貳萬元,合共港幣壹拾捌萬元給予被害人賭博;其間,第二嫌犯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負責抽取約定利息,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均在場;5月29日早上約5時58分,被害人將上述借款輸清;同日早上約6時17分,第二嫌犯將港幣捌萬捌仟元存入第...號兌碼戶口內。
正如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案中第二至第五嫌犯與被害人一起就借款、簽立借款合同、進行賭博、抽取利息,繼而將款項存入相關帳戶、獲發存息收據,是一連串沒有中斷的行為;借款和賭博抽息,自始至完結均是被害人與第二至第五嫌犯共同在一起,並不存在其他不相干行為及人物的介入。
故此,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存入相關賬戶內的港幣88,000.00元來源於涉案之借款賭博的抽息行為,屬於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101條規定之犯罪所得。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片面強調對其有利的證據(尤其是被害人所聲明的被抽息數額),而對於涉案借款賭博之款項的由來、借款賭博的整個過程以及涉案賬戶的取款、存款收據,這些對於認定犯罪所得具有綜合、客觀評判價值的證據卻視而不見,從而質疑及否定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邏輯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同理,上訴人主張涉案的犯罪所得僅為港幣五萬元、剩餘的港幣38,000.00元並非犯罪所得而應予返還,本裁判書製作人亦不予採納。通常而言,按照賭廳運作流程,從賭廳戶口取“泥碼”(賭廳專用籌碼)賭博,在“完場”(賭博結束)時,需將在賭博過程中取得的現金碼存回原戶口,正如本案存入88,000.00元存碼記錄所顯示,可見,該筆籌碼源自被害人的借款賭博;此外,亦是通常而言,參與借款賭博犯罪的嫌疑人會將所抽取的利息存入賬戶,以便有份參與該次賭博借貸的各嫌疑人按照協議瓜分犯罪所得。依據常識及邏輯判斷,第二嫌犯亦不可能將犯罪所得之外的款項存入涉案賬戶,以供各嫌疑人日後共同瓜分。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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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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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澳門,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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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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