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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46/2021號
上訴人:A
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三名嫌犯: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d項、第5條第1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從犯,彼等的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d項、第26條第1款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25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d項、第5條第1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從犯,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d項、第26條第1款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僅其中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有關(有關控訴書第十二至十八點之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而其餘兩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有關控訴書第八至十一點之事實,以及第十九至二十三點之事實),則均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從犯,的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d項、第26條第1款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僅其中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有關(有關控訴書第十二至十八點之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而其餘兩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有關控訴書第八至十一點之事實,以及第十九至二十三點之事實),則均罪名不成立;及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罪名不成立。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分別提出了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d項、第5條第1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按照涉案練功券的塗改方法,以及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未能滿足假造貨幣的客觀要件。
3. 《刑法典》第253條第1款的“假造”涵蓋了兩種假造貨幣主要方式:非法製造(o fabrico ilíito)及仿製(imitação)。前者是指欠缺官方許可而製造公開發行的貨幣,而後者則是以偽造方式製作虛假的貨幣冒充真幣。
4. 上訴人所使用的方法是利用各種顏料在“練功券”上進行塗改,並混入真鈔港幣與他人進行兌換,上訴人顯然意識到其所塗改的練功券的質量是十分粗糙,且極之容易分辦出並非真鈔。
5. 兩名分別曾親身接觸經涉案經塗改的“練功券”之證人D(莊荷)及E(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過程中均表示涉案經塗改的“練功券”質量差,容易分辦出並非真鈔。
6. 葡國學者Beleza ds Santos認為,造假還必須包含模仿真貨幣的意思,製造與合法流通貨幣的沒有相似性的所謂貨幣,不構成本罪,因為這不會對法定貨幣的流通造成任可威脅。
7. 上訴人將“練功券”塗改為案中的模樣,顯然不足以達到模仿真貨幣的程度迷惑大眾。
8. 故不符合《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造貨幣罪的客觀要件,應開釋上訴人的一項假造貨幣罪。
9.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方式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尤其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
10. 上訴人在庭審開庭前,向法庭存入了澳門幣7200元以作賠償F有限公司,有關行為已彌補了其塗改“練功券”所帶來的損害。
11.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上訴人理應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獲得特別減輕。
12. 然而,原審法庭的量刑部份卻指上訴人行使沉默權,將“對造成之損害完全彌補”所帶來的特別減輕情節給予否定。
13. 其次,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是法庭進行量刑“必須”考慮的情節。
14. 原審法院就只考慮上訴人是初犯此唯一對其有利的情節,因上訴人在庭審中行使了嫌犯應有的法定權利--行使沉默權。
15. 上訴人屬初犯只是本案中其中個對其有利的情節,此外尚:1)包括上訴人的行為所造成損害法益的後果已被彌補,特別是20張“練功券”仍屬於半製作品且未為任何人所使用,以及向本卷宗存入澳門幣7200的賠償。2)在事情被揭發後,上訴人真誠地協助警方發現事實的真相,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均鉅細無遺地交待經過及目的。
16. 可見事件被發現後,上訴人積極面對實施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後果。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向卷宗存放賠償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因特別減輕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判處上訴人低於3年的徒刑並考慮按《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給予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的機會。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田成立,並裁定:
- 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貨幣罪」;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觀點,尚請求:
- 認定上訴人向卷宗存放賠償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並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判處上訴人低於3年的徒刑,及考慮按《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給予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

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 原審判決「二、庭審認定事實」部分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的內容如下:
「十二、
  同日晚上約7時38分,三名嫌犯在G娛樂場穿梭巴士站尋找作案對象。
十三、
  同日晚上約7時51分,H在G娛樂場穿梭巴士站內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搭訕及詢問彼等是否需要兌換貨幣。第三嫌犯則在旁把風。
十四、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立即表示有意。經商議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同意以港幣12,000元兌換10,500元,並將5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真鈔及7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假鈔夾雜在一起交給H。」
- 由於本案缺乏任何親歷事件的直接證人對上述事實作出陳述,本案的任何證人均無法證實該等事實的真實性。
- 此外,本案卷宗的錄像資料沒有錄下任何聲音,缺乏足以證據證明被害人H與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之間的對話的證據。
- 所以,本案的證據極其量只能夠證明下列內容:
「十二、
  同日晚上約7時38分,三名嫌犯曾在G娛樂場穿梭巴士站出現。
十三、
  同日晚上約7時51分,H在G娛樂場穿梭巴士站內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所接觸。第三嫌犯則在較遠處旁觀。
十四、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H有所交談,交付了不明物件。
四十、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與H接觸的過程,以及H在一小時後到娛樂場櫃適用含有7張假鈔的港幣要求兌換籌碼的過程被G娛樂場的監控錄影監察系統拍下及記錄(參閱卷宗第12至20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多幅截圖)」
- 本案缺乏能夠準確描述H的7張假鈔來源的人證和物證,基於證人的缺失,以及錄影證據的模糊,全部證據均不足以證實「二、庭審認定事實」第四十三條的內容。
- 原審判決對於H手中7假鈔的來源進行了一項排他性的分析,以H與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接觸之後的錄影記錄的內容排除了H從其他人手中取得假鈔的可能性,從而認定該等假鈔必然來自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
- 上述推論存在明顯的推理漏洞,遺洞了H在接觸本案嫌之前身上就帶有假鈔的可能性,也忽略了本案錄影記錄的另一項缺陷—各個鏡頭之間並不連貫,記錄不能記錄H全部行動軌跡,無法用來作出排除性的推理。
-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二、庭審認定事實」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的內容,均為卷宗內證據無法證明的事實,遠遠超出了證據的證明力。該等事實應當被中級法院改判為無法證實,繼而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判決。
如果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無罪觀點,則請考慮下述補充觀點:
- 綜合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尤其是初犯、涉案金額不高且有一名需要供養的兒子,以及上訴人在羈押期間已經經歷的對自由的喪失,相信現在對其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已經足以起到防止上訴人再次實施犯罪的作用,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判處其三年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五年。
請求部份,請求中級法院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
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判處上訴人被控訴的罪名不成立。
如果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無罪觀點,則請考慮下述補充請求:
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在定罪方面維持原審判決裁定成立的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實施的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判處其三年徒刑,準予暫緩執行,並且將暫緩執行期間定為五年。

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以及在量刑上存有同一法條第1條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2. 在說明理由方面,一方面,尊敬的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認為僅能證實三名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對H作出了一次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的犯罪行為,至於2020年1月18日的其他2次及2020年1月22日相關假貨幣轉手的行為則未能證實。
3. 而另一方面,在事實之判斷的最後結論中,卻認為三名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至少一次以真、假鈔票夾雜的方式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
4. 如此,這裏出現了兩個互相矛盾的情況,一是本案只能證實了三名嫌犯作出了一次的犯罪行為,二是他們作出了至少一次的犯罪行為,即含有做了不止一次,可能有第二、第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意思。
5. 再者,即使是證實了三名嫌犯曾對H作出了有關兌換行為,但是本案中從未證實其是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
6. 至於其他未查明的事實,由於未獲證實,更不能顯示存在任何專門從事外幣活動的人。
7. 故此,在本案中僅能證實三名嫌犯只參與了一次犯罪行為,又未能證實三名嫌犯曾與哪位具體的從事外幣活動的人進行兌換,且沒有其他理由說明的情況下,相關結論與前文只能證實對H作出的那一次犯罪行為的表述明顯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8. 而且,「於2020年1月18日至少一次以真、假鈔票夾雜的方式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這個表述所指的「至少一次」,是指向H還是H以外的其他人,這個問題亦使人存有疑問。
9. 根據有關事實判斷,尊敬的 原審法院亦列出了相關已查明的事實控訴書第二十三及四十三點,當中包括了「至少一次」以及「專門從事外幣活動的人」的表述。
10. 基於上文所提及的同樣理由,這些已查明的事實亦與未查明的事實相矛盾。
11. 由此可見,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份的理由說明之中,以及因此已列出的已查明事實與未查明事實之間,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12. 故此,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被上訴判決中已查明的事實(控訴書第二十三點)作出適當修改,改為「其後,三名嫌犯將上述以真、假鈔票夾雜在一起的方式而向H兌換所得的款項,每人各分得的金額不詳。」
13. 基於同樣理由,亦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被上訴判決中已查明的事實(控訴書第四十三點)作出適當修改,改為「三名嫌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明知有關假港幣1,000元鈔票由第一嫌犯所製造,仍於2020年1月18日以真、假鈔票夾雜的方式與H進行兌換,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並藉此取得不正當利益。」
14.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述事實的變更亦應在量刑方面給予考慮,結合卷宗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對上訴人科處三年六個月徒刑過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
15. 如上文所述,本案中僅能證實三名嫌犯H作出了一次犯罪行為,而非至少一次,故此量刑時對這一情節應重新給予考慮。
16. 此外,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所參與的部分是在旁把風,其所擔任的角色相對次要,惡性相對較低。
17. 本案涉及的是7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假鈔,即三名嫌犯所造成的金錢損害為港幣7,000元,遠低於《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的巨額的下限。
18. 上訴人為初犯。
19. 上訴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平均收入約六千元,需供養父母。
20. 被上訴判決中,對於作為主要角色的第一嫌犯,判處了四年實際徒刑。
21. 考慮到以上案件情節,以及對比第一嫌犯所獲判處的刑罰,被上訴判決中對上訴人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22. 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應判處不高於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宜。
23. 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涉及金額相對較低,以及其僅擔任把風的角色,對有關事實向其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謹請 法官閣下批准將有關徒刑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改判不高於二年九個月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對上訴人A
1.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經塗的“練功券”不符合《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造貨幣罪的客觀要件。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偽造貨幣罪的存在取決於以下兩項要件的成立:不法製造假貨幣;該不法製造的假貨幣仿造或複製真貨幣,可在流通上與真貨幣相混淆。
4. 偽造,是指制造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以為是貨幣的假貨幣的行為。典型的偽造行為表現為,仿照貨幣的形狀、特徵、圖案、色彩等制造出與真貨幣的外觀相同的假貨幣。至於偽造貨幣的方法,理論上沒有任何限制,然而,偽造貨幣罪在客觀方面對假貨幣的逼真程度有一定的要求,偽造貨幣在客觀上必須達到與真幣“極為相似”的程度,足以使一般人誤以為是貨幣,因為偽造的逼真程度越高,假貨幣進入流通領域的可能性越大。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利用顏料、畫筆及指甲油等工具將印有“練功券票樣”字樣的面值港幣1,000元紙幣改造成港幣鈔票,意圖將之充當正當貨幣流通。很明顯,本案的相關人士H與嫌犯等人進行交易時,也誤以為有關鈔票為真貨幣,可見有關的假貨幣能與真貨幣相混淆,而且根據本案所扣押的鈔票,與真貨幣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的客觀要件。
6.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8.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9.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和量刑的標準。
10.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11.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d項、第5條第1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貨幣罪」,可判處2年至12年徒刑。
12.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已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7200元作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未對所作出的行為作出解釋及反省,我們完全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真誠悔悟。
13.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假造貨幣行為,嚴重損害有關貨幣的公共信用,亦對本地區的金融體系運作產生負面的影響,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由於上訴人的作案地點在娛樂場,亦對娛樂場的運作及形象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4.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對上訴人B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二、庭審認定事實」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的內容,均為卷宗內證據無法證明的事實,遠遠超出了證據的證明力。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636頁至第639頁的判案理由部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從上述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7. 雖然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但根據多名證人的證言,能詳細及清楚講述案發經過,其中司警人員I講述了警方接報指H涉嫌在G娛樂場換錢期間行使假鈔。經追查後,根據錄影資料顯示,發現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G娛樂場內進行監視及把風。之後,司警人員繼續跟進調查,並在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所租住的XX中心XX幢XX單位內發現畫筆及指甲油等顏料,並在第一嫌犯的背包內搜獲涉案假鈔,也發現第一嫌犯手機內存有購買練功券及顏料工具的紀錄。司警人員駱志宏亦講述了前往XX中心的調查過程,在該單位內搜獲畫筆及指甲油等顏料,以及在第一嫌犯的背包內搜獲20張假鈔。在庭上審查了扣押品及書證。透過案中的錄像片段,清楚顯示案發期間,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與H進行交收的過程。經對H從三名嫌犯處所兌換的7張涉案鈔票與上述單位內搜獲的顏料進行鑑定後,證實屬同種類物質。
8.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9.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1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1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和量刑的標準。
1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15.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可判處2年至12年徒刑。
1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保持沉默,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1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行為,嚴重損害有關貨幣的公共信用,亦對本地區的金額體系運作產生負面的影響,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由於上訴人的作案地點在娛樂場,亦對娛樂場的運作及形象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9.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對上訴人C
1. 上訴人指出,對於原審法院一方面在事實之判斷認為僅能證實三名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對H作出了一次將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的犯罪行為,而另一方面卻得出結論認為三名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至少一次以真、假鈔票夾雜的方式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上訴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4. 根據已證事實第四十三條為“三名嫌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明知有關假港幣1,000元鈔票由第一嫌犯所製造,仍於2020年1月18日至少一次以真,假鈔票夾雜的方式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並藉此取得不正當利益”。根據未證事實(控訴書第四十三點)中,未能證實“三名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的次數為三次”。而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的最後部分講述“…三名嫌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明知有關假港幣1,000元鈔票由第一嫌犯所製造,仍於2020年1月18日至少一次以真、假鈔票夾雜的方式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並藉此取得不正當利益”。然而,未能足以認定:…三名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的次數為三次”。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及事實判斷的部分均清楚明確地講述,只能證實三名嫌犯至少一次作出有關行為,另外,原審法院在未證事實及事實判斷的部分亦清楚明確地講述,未能證實三名嫌犯作出有關行為的次數為三次。
5. 此外,根據已證事實第一條“案發前,A(第一嫌犯)決定製造假港幣鈔票,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並以真、假鈔票夾雜在一起的方式與在澳門娛樂場從事兌換外幣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從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此,由第一嫌犯準備假港幣鈔票,第一嫌犯進行改良及修改,繼而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一同在娛樂場尋找欲兌換外幣的作案對象,以實行有關計劃。”;已證事實第二條“2020年1月1日,第一嫌犯在“XX”網店以“J”的帳戶訂購了300張面值港幣1,000元及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已證事實第二十三條”其後,三名嫌犯將至少上述一次以真、假鈔票夾雜在一起的方式而向他人兌換所得的款項,每人各分得金額不詳。”;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結合案中的扣押物,尤其是涉案的顏料、指甲油、畫筆及假鈔,不難發現三名嫌犯在澳門娛樂場以上述方式共同作案的次數至少一次,絕對不是只有一次,只不過未能證實實際次數而已。
6. 上訴人認為事實的判斷最後的結論部份亦提及到「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但無論是事實的判斷以及已查明的事實,都沒有提及H是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亦沒有證實三名嫌犯與哪位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因此,這裏也出現了矛盾之處。
7.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8. 根據已證事實第十三條“同日晚上約7時51分,H在G娛樂場穿梭巴士站內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搭訕及詢問彼等是否需要兌換貨幣。第三嫌犯則在旁把風。”,透過這條事實可以清楚地知道H是在娛樂場及附近一帶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無論在已證事實與事實判斷部分之間,抑或在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均沒有矛盾,更無出現邏輯上的、不可彌補和克服的矛盾。
10.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1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1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和量刑的標準。
1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15.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43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可判處2年至12年徒刑。
1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保持沉默,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雖然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負責在旁把風,但基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共同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彼等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故不能認為其所擔任當的角色相對次要。
17.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行為,嚴重損害有關貨幣的公共信用,亦對本地區的金融體系運作產生負面的影響,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由於上訴人的作案地點在娛樂場,亦對娛樂場的運作及形象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9.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三名上訴人A、B及C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前,A(第一嫌犯)決定製造假港幣鈔票,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並以真、假鈔票夾雜在一起的方式與在澳門娛樂場從事兌換外幣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從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此,由第一嫌犯準備假港幣鈔票,第一嫌犯進行改良及修改,繼而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一同在娛樂場尋找欲兌換外幣的作案對象,以實行有關計劃。
2. 2020年1月1日,第一嫌犯在“XX”網店以“J”的帳戶訂購了300張面值港幣1,000元及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
3. 2020年1月3日,第一嫌犯收到該300張面值港幣1,000元及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
4. 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間,第一嫌犯在內地珠海市及澳門使用白色顏料塗去上述紙幣上的“練功券 票樣”字樣,再使用黃色顏料塗在紙幣正面的「洋紫荊」圖案及背面的「維多利亞港」圖案,繼而用金色指甲油塗在紙幣正面的動感變色圖案、背面的開窗式保案線及“1000”字樣水印。
5. 第一嫌犯透過上述方法成功製作20張已除去“練功券 票樣”字樣、印有“XX有限公司”、編號均為DUXXXXX2”、面值港幣1,000元的鈔票。
6. 2020年1月18日下午約4時28分,第一嫌犯帶著上述20張假鈔票入境澳門,第二嫌犯亦於同日入境澳門。
7. (未證實)
8. (未證實)
9. (未證實)
10. (未證實)
11. (未證實)
12. 同日晚上約7時38分,三名嫌犯在G娛樂場穿梭巴士站內尋找作案對象。
13. 同日晚上約7時51分,H在G娛樂場穿梭巴士站內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搭訕及詢問彼等是否需要兌換貨幣。第三嫌犯則在旁把風。
1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立刻表示有意。經商議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同意以港幣12,000元兌換人民幣10,500元,並將5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真鈔及7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假鈔夾雜在一起交給H。
15. 同日晚上約7時56分,H透過XX將人民幣10,500元轉帳至由第一嫌犯提供的“J”的XX帳戶。
16. 第一嫌犯確認收到有關轉帳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帳到自己的XX帳戶。
17. 同日晚上約9時37分,H在G娛樂場中場第XX號賭檯將上述12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交給賭檯當值莊荷D,要求兌換等值籌碼。
18. 經賭檯莊荷D及帳房主任K核實後,發現上述12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當中的7張未能通過鈔票識別機及紫外線識別器檢驗。
19. (未證實)
20. (未證實)
21. (未證實)
22. (未證實)
23. 其後,三名嫌犯將至少上述一次以真、假鈔票夾雜在一起的方式而向他人兌換所得的款項,每人各分得金額不詳。
24. 2020年1月19日下午時分,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離境澳門。
25. 第一嫌犯返回內地後,繼續使用白色顏料塗去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上的“練功券 票樣”字樣,再使用黃色顏料塗在紙幣正面的「洋紫荊」圖案及背面的「維多利亞港」圖案,繼而用金色指甲油塗在紙幣正面的動感變色圖案、背面的開窗式保安線及“1000”字樣水印。
26. 第一嫌犯透過上述方法成功製作20張已除去“練功券 票樣”字樣、印有“XX有限公司”、編號均為DUXXXXX2”、面值港幣1,000元的鈔票。另外,第一嫌犯亦製作了20張已除去“練功券 票樣”、印有“XX有限公司”、編號均為DUXXXXX2”、面值港幣1,000元的鈔票的半製成品。
27. 2020年1月22日下午約4時10分,第一嫌犯帶著上述40張假鈔(包括20張半製成品的假鈔)、顏料、指甲油及畫筆等工具入境澳門,第三嫌犯亦於同日入境澳門。
28. 為繼續實施計劃,同日下午時分,第一嫌犯將上述已完成製作的20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假鈔及5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真鈔交給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便該兩名嫌犯到娛樂場尋找欲兌換外幣的作案對象。
29. 其後,第一嫌犯返回XX街XX中心第XX幢XX樓XX室單位繼續完成上述20張半製成品的假鈔。
30. (未證實)
31. (未證實)
32. (未證實)
33. (未證實)
34. 同日下午約6時30分,司警人員在XX街XX中心第XX幢地下截獲三名嫌犯。
35. 司警人員帶同三名嫌犯返回XX街XX中心第XX幢XX樓XX室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單位客廳的轆架床上格床檢獲以下作案工具:
1) 一樽韓國回憶水粉顏料;
2) 一樽丙烯畫顏料;
3) 一樽指甲油;
4) 一包畫筆;
5) 一個綠色背包;
6) 在上述綠色背包暗格內檢獲20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假鈔。
3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分別向三名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並發現於案發期間三名嫌犯相互之間的通訊記錄;同時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案發時的交易記錄。
37. 司警人員亦向第一嫌犯扣押了XX街XX中心第XX幢XX樓XX室單位的鎖匙連一個灰色電子門禁卡。
38. 經鑑定,證實上述20張編號“DUXXXXX2”、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DOC-XXXX5)均為偽造的;另外,亦證實該20張鈔票(FQ-XXX8至FQ-XXX7)上的白色顏料與在XX街XX中心第XX幢XX樓XX室單位內檢獲的白色顏料(FQ-XXX3)屬同種類物質。
39. 經鑑定,證實H從三名嫌犯處取得的其中7張面值港幣1,000元鈔票(DOC-XXXX5)均為偽造的;同時,證實該7張鈔票(FQ-XXX1至FQ-XXX7)的正面「洋紫荊」圖案及背面「維多利亞港」圖案上的黃色顏料痕跡均與在XX街XX中心第XX幢XX樓XX室單位內檢獲的黃色顏料(FQ-XXX2)屬同種類物質;另外,證實該7張鈔票(FQ-XXX1至FQ-XXX7)的水印上的白色顏料痕跡均與在上述單位內檢獲的白色顏料(FQ-XXX3)屬同種類物質;亦證實其中5張鈔票(FQ-XXX1至FQ-XXX5)的正面動感變色圖案及背面開窗式保安線上的金色顏料痕跡均與在上述單位內檢獲的金色指甲油(FQ-XXX4)屬同種類物質。
40.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與H兌換外幣的過程,以及H帶同上述港幣鈔票到娛樂場賭檯要求兌換籌碼的過程被G娛樂場的錄影監察系統拍下及記錄。
41.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於2020年1月22日與不知名女子兌換外幣的過程被XX娛樂場的錄影監察系統拍下及記錄。
42. 第一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內地珠海市及澳門使用顏料、畫筆及指甲油等工具將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面值港幣1,000元紙幣票改造成港幣鈔票,意圖將之充當貨幣流通。由於第一嫌犯負責製造假港幣鈔票。
43.三名嫌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明知有關假港幣1,000元鈔票由第一嫌犯所製造,仍於2020年1月18日至少一次以真、假鈔票夾雜的方式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並藉此取得不正當利益。
44. (未證實)
45. 三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第一嫌犯向本卷存入了澳門幣7200元以賠償給F有限公司。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 證實三名嫌犯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五仟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沒有收入,靠儲蓄為生,需供養一名兒子。
-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平均收入約六千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一點: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決議製造假港幣鈔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會對假鈔票製成品提供意見。
- 控訴書第七點:為繼續實施計劃,第一嫌犯在XX街XX中心第XX幢地下將2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真鈔及8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假鈔交給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
- 控訴書第八點:之後,三名嫌犯一同在G娛樂場尋找作案對象。期間,第二嫌犯在該娛樂場內被一名不知名男子搭訕及詢問彼等是否需要兌換貨幣。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則在旁把風。
- 控訴書第九點:第二嫌犯立刻表示有意。經商議後,第二嫌犯同意以港幣10,000元兌換人民幣8,800元,並將由第一嫌犯預先準備的2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真鈔及8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假鈔夾雜在一起交給上述不知名男子。
- 控訴書第十點:同日晚上約6時59分,上述不知名男子透過XX支付將人民幣8,800元轉帳至由第一嫌犯提供的“J”的XX帳戶。
- 控訴書第十一點:第一嫌犯確認收到有關轉帳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帳到自己的XX帳戶。
- 控訴書第十九點:同日晚上約8時35分,三名嫌犯在XX娛樂場尋找作案對象,期間,第三嫌犯被一名不知名女子搭訕及詢問其是否需兌換貨幣。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則在旁把風。
- 控訴書第二十點:第三嫌犯立刻表示有意。經商議後,第三嫌犯同意以港幣兌換人民幣12,320元,並將真鈔及5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假鈔夾雜在一起交給上述不知名女子。
- 控訴書第二十一點:其後,上述不知名女子透過XX支付將人民幣12,320元轉帳至由第一嫌犯提供的“J”的XX帳戶。
-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第一嫌犯確認收到有關轉帳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帳到自己的XX帳戶。
-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其後,三名嫌犯將上述兩次以真、假鈔票夾雜在一起的方式而向他人兌換所得的款項平分,每人各分得港幣6,000元。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亦對第一嫌犯所製造的假鈔票提供意見,以便第一嫌犯隨後作出改良。
- 控訴書第三十點:同日下午約5時45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XX娛樂場內被一名不知名女子搭訕及詢問彼等是否需兌換貨幣。
- 控訴書第三十一點: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立刻表示有意。經商議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同意以港幣25,000元兌換人民幣21,000元,並將5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真鈔及20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假鈔夾雜在一起交給上述不知名女子。
- 控訴書第三十二點:同日下午約6時01分,上述不知名女子透過XX支付將人民幣3,350元轉帳至由第一嫌犯提供的“J”的XX帳戶,及透過XX將人民幣18,900元轉帳至由第一嫌犯提供的“J”的XX帳戶。
- 控訴書第三十三點:第一嫌犯確認收到有關轉帳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帳到自己的XX及XX帳戶。
- 控訴書第四十二點: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達成議,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對假鈔票製成品提出意見,在精神上作出支持及協助了第一嫌犯的行為。
- 控訴書第四十三點:三名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的次數為三次。
- 控訴書第四十四點: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明知有關假港幣1,000元鈔票由第一嫌犯所製造,仍於2020年1月22日以真、假鈔票夾雜的方式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並藉此取得不正當利益。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三名嫌犯分別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冒充真幣的方式是利用各種顏料在“練功券”上進行塗改,並混入真鈔港幣與他人進行兌換,相關練功券顯然不足以達到模仿真貨幣的程度,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未能滿足假造貨幣罪的客觀要件,因此應釋上訴人。
- 以及,作為補充性理由,被上訴合議庭的量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尤其應予上訴人特別減輕,請求開釋第一上訴人或改判少於3年徒刑及考慮給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本案合議庭裁判中已查明事實第12點至第14點、第40條及第43點不應獲證實,應開釋上訴人。另外,就已查明事實第12點至第14點,由於案中缺乏直接證人作出陳述,且相關錄像資料無任何聲音。因此,上訴人認為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H與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之間的對話內容,亦不能證實嫌犯有向被害人交付假鈔。同一理由,不能證實已查明事實第40點中所指,H在娛樂場賭枱欲兌換籌碼時帶同的鈔票是他與第一嫌犯A於2020年1月18日與H兌換外幣所得來。此外,案中缺乏直接證據證實H的假鈔和涉案單位內搜到的假鈔必定出自同一人之手,不能證實假鈔的流通過程,所以第43點事實亦不應視為獲證。因此,上訴人B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此外,作為補充性理由,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合議庭的量刑過重,請求改判3年徒刑及給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認為僅能證實三名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對H作出了一次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的犯罪行為,但另一方面卻認為三名嫌犯於2020年1月18日至少一次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此外,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的結論部份提及到“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但事實的判斷及已查明的事實中都沒有提及H是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中該兩處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請求修改已查明事實第23點及第43點的內容並在量刑時考慮相關變更。
- 以及,作為補充性理由,被上訴合議庭的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不高於2年9個月徒刑及給予暫緩執行。
我們逐一看看。

(一)第一嫌犯A的上訴
本案中的庭審認定事實顯示,上訴人A利用顏料、畫筆及指甲油等工具將印有“練功券 票樣”的港幣1000元練功券上的“練功券 票樣”的字樣除去,並將有關的假鈔混入真鈔交予H。判決書認定事實第4點“…第一嫌犯在內地珠海市及澳門使用白色顏料塗去上述紙幣上的“練功券 票樣”字樣,再使用黃色顏料塗在紙幣正面的「洋紫荊」圖案及背面的「維多利亞港」圖案,繼而用金色指甲油塗在紙幣正面的動感變色圖案、背面的開窗式保安線及“1000”字樣水印。”明顯地,上訴人A改造有關練功券時,經過了多重程序,並非簡單塗改及粗製濫造,目的就是使偽鈔外觀如同真鈔一般,使人難以分辨真偽。
從上可知,上訴人A的犯罪主觀意圖確實存在;而客觀上,涉案鈔票的顏色、圖案、文字均與真貨幣極為相似,因此我們認為案中庭審認定的事實足以構成假造貨幣罪,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在庭審開庭前已向法庭存入澳門幣7,200元以作賠償F有限公司的損失,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而在量刑時應予特別減輕,原審法院應就其觸犯的1項「假造貨幣罪」判處少於3年徒刑的刑罰,並考慮給予暫緩執行。
正如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在第141/2001號上訴案件中所指出:
“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從上可見,《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換言之,法官需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在充份尊重其他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A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並未見到其表現出真心悔改的認罪能度,因此,並談不上滿足到《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c項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
其次,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具體個案中,雖然嫌犯A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A以旅客身份在澳門犯案,且犯罪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其守法意識十分簿弱。
此外,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嫌犯A作出的行為嚴重擾亂相關貨幣在本澳的使用安全和管理秩序,對本地區金融體系運作產生極負面影響,為社會安寧帶來了嚴重危害,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顯示有極高的要求。
事實上,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假造貨幣罪」的2年至12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抽象刑幅只為五分之一,對其量刑已是偏輕,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的刑罰並沒有過重。
由於上訴人A被判處高於3年實際徒刑,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條件,因此不能給予刑罰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二)第二嫌犯B的上訴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具體個案中,本案判決書內“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第二嫌犯B)與另外兩名嫌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明知有關假港幣1,000元鈔票由第一嫌犯所製造,仍於2020年1月18日至少一次以真、假鈔票夾雜的方式與專門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進行兌換,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並藉此取得不正當利益”此一事實作出了詳細的說明(第636頁至第639頁)。當中可見,原審法院表明採用的證據包括在庭審中各證人的證言,亦審查了卷宗內的文件書證、錄影片段、扣押品以及涉案手機的資料等。原審法院是客觀分析了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B聯同案中另外兩名嫌犯共同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因此,原審法院是透過多方面不同證據的審查及分析而綜合得出認定上訴人B和案中另外兩名嫌犯共同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案中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當然,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明顯地,上訴人B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基於此,我們未能在本案中確認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訴人B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第三嫌犯C的上訴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我們贊同尊敬的駐初級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於上訴答覆中就上述立場的論述。原審法院在已查明事實及事實判斷部份明確表示只能證實三名嫌犯至少一次作出將偽造鈔票充當正當貨幣轉手的行為(已查明的事實第43點),原審法院在未查明的事實及事實的判斷中亦清楚表示未能證實三名嫌犯作出有關行為的次數為三次(未查明事實中控訴書第43點)。所以,上述“至少一次”的意思是能具體確認的次數有一次,具體多少次則未能查明。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斷並沒有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原審法院並無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
此外,庭審認定的事實第13點已查明H在娛樂場巴士站向他人答訕及詢問是否需要兌換貨幣,由此可知H是在賭場附近主要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人士。所以,我們未看見被上訴判決中事實之分析判斷與法律適用之間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所以,上訴人C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量刑及緩刑(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由於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所提出的量刑及緩刑的上訴理由相類似,現一併作出審理。
上訴人B表示其屬初犯、有一名需要供養的兒子且涉案金額較低,因此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應將判刑改為3年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5年。
上訴人C表示其屬初犯,其在案中僅擔任把風的角色,且涉案金額較低,因此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應將判刑改為不高於2年9個月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
正如上文所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具體個案中,雖然上訴人B和上訴人C均為初犯,但考慮到他們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見被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存有悔意。此外,兩名上訴人B和C以旅客身份在澳門犯案,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反映彼等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B和上訴人C實施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的行為,嚴重擾亂相關貨幣於本澳的公共信用,對本地區金融體系運作產生極負面影響,為社會安寧帶來了嚴重危害,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顯示有極高的要求。
事實上,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的2年至12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每人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抽象刑幅低於五分之一,對彼等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了,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和上訴人C的刑罰並沒有過重。
由於兩名上訴人B和上訴人C被判處高於3年實際徒刑,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條件,因此不能給予刑罰暫緩執行。
上述上訴人所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所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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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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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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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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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46/2021 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