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585/2020號-I(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3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
判決無效之爭辯
欠缺理由說明
適用法律錯誤
罪刑法定原則
摘 要
對判決中理由之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在事實方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在法律定性方面,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在證據方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就證據方面,法律要求在判決中列出經審查及衡量供認定獲證事實和不獲認定事實的證據,並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之心證只需透過列舉證據作出呈現。
異議人有關適用法律錯誤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爭議理據,實為重複其上訴理據。
透過法律賦予的判決無效爭議之訴訟機制,意圖讓其原上訴理據得以重新被考慮,這是不能被接納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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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5/2020號-I
無效之爭辯
異議人:A
日期:2021年3月25日
一、案情敘述
本合議庭於2021年2月4日作出中級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判,裁定:
第二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即:
第二上訴人A作為教唆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作虛假證言罪」(教唆犯),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二上訴人A對上述裁判提出了無效的爭辯,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一)上訴人在上訴中曾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違反“存疑從無”原則、“理由說明部份與獲查明的事實之間明顯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之主張,但貴院於2021年2月4日合議庭確認原審法庭判決時並沒有對此作出清楚的說明理由。再者,如前所述,中級法院判決提及的“四項證據”都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地證明上訴人對第一嫌犯進行了教唆,也不能證明上訴人具體教唆了什麼內容。這四項證據不能否定原審法庭是通過“雙重推論”邏輯推測上訴人犯罪的事實。故此,貴院判決並未真的闡明維持原判的合法合理的理由和依據。
二)如果原審法庭是按照《刑法典》第324條和第25條認定上訴人犯罪的,原審法庭判決中沒有對第324條第3款和第1款和第25條對上訴人的適用並“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判決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如前所述,除了第一嫌犯證言外,原審法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教唆了第一嫌犯,沒有證據證明教唆了哪些內容,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使第一嫌犯產生作虛假證言的決意,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使第一嫌犯產生作虛假證言決意的地位、手段、關係或能力。因此,原審法庭無法證明上訴人滿足了《刑法典》第25條的要件和標準。原審法庭也沒有闡明為什麼上訴人已經滿足了第324條第3款和第1款的犯罪要件,特別是沒有說明如何能夠將第一嫌犯在宣誓和被警告後通過其自由意志決定仍然作出虛假證言的行為歸責於上訴人行為,或者認定為是上訴人的行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本案判決是無效判決。
三)如果原審法庭是按照《刑法典》第324條和第25條認定上訴人犯罪的,原審法庭必須闡明它認定的“教唆作虛假證言罪”或者“作虛假證言罪(教唆犯)”在《刑法典》規定範圍內是如何成立的,適用了哪個條款,相關法律條款的犯罪要件是否已被證實。以上分析顯示,原審法庭並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進行了教唆,教唆了哪些內容,也無法證明上訴人使用了什麼方法使第一嫌犯產生作虛假證言的犯罪決意。而這個事實是認定第324條和第25條犯罪必須滿足的要件。在沒有證明上訴人滿足了犯罪客觀要件的前提下判決上訴人有罪,原審法庭判決和中級法院判決都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324條,存在著法理和法律禁止的實體法適用錯誤,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條設立的原則做出補救。
四)原審法庭判決和中級法院判決都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刑法典》設立和保護此原則。法院不能通過判決或者司法解釋設立《刑法典》沒有的“教唆犯”罪,更不能根據法院判決或司法解釋判決上訴人犯有“教唆作虛假證言罪”或者“作虛假證言罪(教唆犯)。法庭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積極主動地保護上訴人的憲法基本法權利,約束自己的自由心證權力,糾正和補救任何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行為自由心證的存在,法律程式的限制和相關規定的缺少不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的合法理由。
五)故此,被爭辯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之“判決無效的瑕疵”;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所禁止的實體法適用錯誤; 《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刑法典》所禁止的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違反錯誤;故必須宣告被廢止,以及重新審理本卷宗。上訴人強調,不論以上哪個理由成立,本案判決都必須撤銷,發回重審或者判決上訴人無罪。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異議人提出的爭議作出答覆,認為其無效爭議之理據明顯不成立。
1. A douta decisão reclamada proferida por esse Tribunal encontra-se devidamente fundamentada, porquanto dela constam a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e bem assim as razões de facto e de direito que a justificaram.
2. Mostra-se, assim, que foi inteiramente observado o preceituado na norma do artigo 355.º, n.º 2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3. Não ocorre, por isso, ao contrário do que alega o Recorrente, a nulidade da decisão prevista n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360.º em conjugação com o artigo 355.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4. Por outro lado, a douta decisão reclamada não deixou por apreciar qualquer dos fundamentos de recurso que foram alegados pelo Recorrente.
5. Não se verificando, pois, qualquer omissão de pronúncia.
6. A decisão reclamada não padece, assim, de qualquer das nulidades que o Recorrente lhe imputa.
7. Quanto ao mais alegado no requerimento a que agora se responde, é manifesta,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a sua impertinência processual.
8. Com efeito, se bem vemos, o Recorrente, através do requerimento de arguição de nulidade não pretende senão questionar o mérito do acórdão reclamado imputando-lhe erros de julgamento através de um meio manifestamente inidóneo para esse efeito.
9. Na verdade, o Recorrente, legalmente impedido de recorrer para 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da decisão proferida nos presentes autos pel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vem, através do requerimento a que agora se responde, procurar contornar essa impossibilidade.
10. Mas, em rigor, é de um verdadeiro, mas legalmente inadmissível recurso, aquilo de que, no essencial, se trata no dito requerimento, uma vez que, como referimos, o Recorrente, além dos fundamentos de nulidade que vimos serem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s, imputa erros de julgamento à decisão reclamada.
11. Ora, como se sabe, o erro de julgamento, seja de facto, seja de direi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e não arguição de nulidade da sentença ou do acórdão.
12. Cremos, pois, salvo melhor opinião, que a pretensão do Recorrente, seja porque é manifestamente infundada no que à arguição de nulidades propriamente ditas concerne, seja porque é processualmente inadmissível, não deve merecer acolhimen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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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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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説明
異議人提出了以下無效爭辯:
1) 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之“判決無效的瑕疵”
2) 實體法適用錯誤
3)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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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缺乏理由說明
異議人指出:1)其在上訴中曾提出“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違反“存疑從無”原則、“理由說明部份與獲查明的事實之間明顯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之主張,但中級法院於2021年2月4日合議庭裁判確認原審法院判決時並沒有對此作出清楚的說明理由。(下線為我們所加)2)中級法院判決提及的“四項證據”都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地證明異議人對第一嫌犯進行了教唆,也不能證明異議人具體教唆了什麼內容。這四項證據不能否定原審法院是通過“雙重推論”邏輯推測異議人犯罪的事實。故此,中級法院之裁判並未真的闡明維持原判的合法合理的理由和依據。(下線為我們所加)3)原審法院除了第一嫌犯證言外,沒有證據證明異議人如何教唆了第一嫌犯,沒有證據證明教唆了哪些內容,沒有證據證明異議人如何使第一嫌犯產生作虛假證言的決意,也沒有證據證明異議人具有使第一嫌犯產生作虛假證言決意的地位、手段、關係或能力。因此,原審法院無法證明異議人滿足了《刑法典》第25條的要件和標準。原審法院也沒有闡明為什麼異議人已經滿足了第324條第3款和第1款的犯罪要件,特別是沒有說明如何能夠將第一嫌犯在宣誓和被警告後通過其自由意志決定仍然作出虛假證言的行為歸責於異議人行為,或者認定為是異議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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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的無效)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判決書的要件)規定:
……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
對判決中理由之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在事實方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在法律定性方面,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在證據方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就證據方面,法律要求在判決中列出經審查及衡量供認定獲證事實和不獲認定事實的證據,並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之心證只需透過列舉證據作出呈現。
異議人指出中級法院在確認原審法院判決時並沒有作出清楚的說明理由。中級法院裁判提及的“四項證據”並未真的闡明維持原判的合法合理的理由和依據。
本合議庭認為,被爭議之中級法院裁判已經清楚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扼要並完整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了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並不存在異議人所指的無效。
事實上,異議人認為被爭議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沒有清楚的說明理由,這只是其從有利自己的觀點和目的出發,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作出的評判;而指責中級法院裁判所提及的“四項證據”並未真的闡明維持原判的合法合理的理由和依據,直接質疑中級法院對上訴實體實問題的審理和裁決,顯見是意圖讓其原上訴理據得以重新被考慮,這是不能被接納的。
另外,異議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闡述異議人為何滿足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和第1款的犯罪要件,構成第360條第1款a)項之“判決無效的瑕疵”。
對一審判決之判決無效之爭議,應在上訴中提出,在針對上訴法院裁決作判決無效之爭議中方提出,明顯是不被允許的,更何況這一點爭議並沒有針對中級法院之裁判。
我們重申:
被爭議之中級法院裁判已經清楚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扼要並完整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了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並不存在異議人所指的無效。
透過法律賦予的判決無效爭議之訴訟機制,意圖讓其原上訴理據得以重新被考慮,這是不能被接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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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適用法律錯誤
異議人指出:原審法院並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進行了教唆,教唆了哪些內容,也無法證明上訴人使用了什麼方法使第一嫌犯產生作虛假證言的犯罪決意。而這個事實是認定第324條和第25條犯罪必須滿足的要件。在沒有證明上訴人滿足了犯罪客觀要件的前提下判決上訴人有罪,原審法庭判決和中級法院判決都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324條,存在著法理和法律禁止的實體法適用錯誤。
異議人在對原審判決上訴時,已經提出了相關的立場: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果法院不認同,其行為不是教唆犯之間接正犯,而是從犯。就此問題,被爭議的中級法院裁判已經作出充分的審理和理由說明。異議人再次質問中級法院為何認定異議人為教唆犯,可見,異議人意圖以另一理據質疑中級法院對上訴實體問題的裁判,實為重複其上訴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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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
異議人認為,被異議的中級法院裁判適用實體法有錯誤,原審法院判決和中級法院判決都違反了《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刑法典》設立和保護的“罪刑法定原則”。法院不能通過判決或者司法解釋設立《刑法典》沒有的“教唆犯”罪,更不能根據法院判決或司法解釋判決異議人犯有“教唆作虛假證言罪”或者“作虛假證言罪(教唆犯)。
異議人清楚明白,教唆犯是犯罪之形式,而非犯罪之罪狀構成要件。異議人在對原審判決上訴時指出,原審法院裁定其為教唆犯,錯誤地認定其為間接正犯,應改判其為從犯。就此問題,被異議之中級法院裁判已經對該上訴理據作出裁判,且清晰闡述了裁判之理由。
現在,異議人改變了原來的觀點,認為教唆犯為犯罪之罪狀構成要件,這是不正確的。
事實上,異議人再次透過無效爭議之程序質疑中級法院之裁判,意圖改變中級法院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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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異議人提出的判決無效之爭議,其理據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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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異議人A的判決無效之爭議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異議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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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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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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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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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585/2020-I 判決無效之爭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