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78/2021號
日期: 2021年3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但在其他方面,特別是彌補相關被害人損害方面沒有積極的表現。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作出入室盜竊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尤其是居民的日常生活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所必需的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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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8/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33-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月15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2至第6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3至第98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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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可謂循規蹈矩。然而,至今被判刑人只是繳付部分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僅為全部費用的一半),至於賠償金方面,被判刑人未有作出任何賠償。
誠然,對於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 –加重盜竊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
從判決內容中可知,被判刑人在成功盜取他人財物後便隨即將之用於賭博,其後更逃離本澳,可見,其在案發後企圖逃避應有的刑責,在服刑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絲毫的賠償,法庭認為其所表現的悔悟純屬流於表面,而且對將來被害人的損失可否獲得彌補存有很大的疑問。再者,被判刑人是以不正當方式入屋行竊,所侵犯的非但是屋主的財產權,更破壞了一般人對家庭居所的安全感,其罪行對社會的危害性大,罪過程度相對更高。
基於此,雖然現時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尚算循規蹈矩,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尤其是在賠償的問題上,被判刑人積極性尚未足以證明其對罪行已有所反省,這樣的表現無法讓法庭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法庭期待在下次審批假釋時,能夠看到被判刑人盡全力作出賠償,以最大程度地彌補當初作出的錯誤行為。
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隨著澳門經濟的急速發展,確實亦是吸引了很多非本地人士刻意到澳門作案以獲取不法利益。所以在審批假釋的一般預防上,法庭需要同時考量兩個問題: 第一、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社會大眾是否能接受犯罪人獲得提前釋放;第二、會否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更甚的是變相‟吸引了”潛在的犯罪份子來澳作案。
在本案中,法庭尤其是考慮到以下幾個因素: 第一、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卻故意來澳實施偷竊行為,且作出偷竊行為明顯是有預謀的;第二、被判刑人作案後隨即返回內地,企圖逃避刑責。這樣的有預謀、有目標及重復的偷竊犯罪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僅憑現有的刑罰 - 2年4個月尚不足以抵償其犯罪所引致的惡害。
而且,被判刑人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所以,法庭希望被判刑人能夠盡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即使不能夠一次性賠償所有款項,但仍應該將自己擁有的所有資產用作賠償。
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1.於2019年3月8日,在編號CR3-18-0373-PCC之合議庭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判處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港幣240,000元;
2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20日裁定上訴不成立,裁決於2019年6月4日轉為確定;。
3.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3月15日屆滿,且已於2021年1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4.上訴人亦同意假釋。
5.故此,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要件,被上訴批示亦已作此認定。
6.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7.除了形式要件外,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申請假釋還要求符合實質要件,當中包括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兩方面。
8.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見卷宗第7頁)。
9.上訴人在重慶電大建築學院畢業,具有大學學歷,曾從事裝修工作,入獄前負責除甲醛的工作。
10.上訴人曾申請職業培訓,包括為麵包西餅、廚房、消毒電話及囚車,現時正在輪候中。(見卷宗第12頁)。
11.同時,上訴人亦積極報讀監獄舉辨的各種課程,包括“宗教班”“四季人生講座”等。(見卷宗第48頁)
12.上訴人父母原本沒有工作,但由於上訴人現被囚禁,為支持家庭經濟,上訴人父親開始從事養殖業,母親為家庭主婦。
13.上訴人入獄前從事的裝修生意,由於經營不善,導致結業,並欠上債務,於2004年妻子亦與上訴人離婚,令上訴人陷入消沉,其後在朋友的慫恿下來澳門賭博,更為此走上犯罪道路。(見卷宗第49頁)
14.現上訴人兩個兒子由上訴人母親照顧。上訴人與家人關係十分良好,父母及兒子亦有寫信與上訴人聯絡(見卷宗第16頁-17頁)
15.上訴人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準備,出獄後也將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並協助父親經營養殖業工作。(見卷宗第14頁)
16.對於被上訴批示指:
“至今被判刑人只是繳付部分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僅為全部費用的一半),至於賠償方面未有作出任何賠償”。
實際上,上訴人是非常願意及發自內心地希望能盡力支付有關費用及給予被害人賠償的。需要強調的是,正是因為上訴人當時經濟處於困厄狀態,才會導致上訴人賭博並走上歧途,而在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支付了一半訴訟費用,剩餘的訴訟費用及賠償上訴人亦積極與家人商討如何支付,只因現正被囚禁,故未能作出如此大數額之支付,同時,因為疫情原因,上訴人父母無法前來澳門為上訴人作出賠償。上訴人亦表示將在出獄後按半年一次,每次一萬元港幣的方式分期支付上述的訴訟費用、負擔以及對被害人的賠償(見卷宗第49頁)
17.另外,被上訴批示指:“被判刑人在成功盜取他人財物後隨即將之用於賭博,其後更逃離本澳,可見,其在案發後企圖逃避應有的刑責”上訴人作案後在審判聽證中地承認控罪,表達了修補犯罪惡害的決心。而上訴人對所犯罪行深感悔疚,亦知其行為對被害人、其家庭及社會帶來傷害,良心備受譴責,保證今後會痛改前非,奉公守法,好好孝順父母,教育好下一代(見卷宗第49頁)
18.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其有正面作用,上訴人經過兩年多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
19.然而,被上訴批示以“被判刑人積極性尚未足以證明其對罪行已有所反省,這樣的表現無法讓法庭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徹底的矯正”否決上訴人假釋的理由之一是錯誤的。
20.上訴人透過服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在獄中行為良好,積極進修,人格方面的演變正逐步改善,漸趨良好,因此,不應就上訴人在未被執行刑罰前的人格來否決其假釋,否則將違反了法律所給予假釋要考量的因素。
21.同時,假釋機會的給予,並不代表著上訴人自始就無限制地重獲自由,上訴人仍需遵守法院訂定之行為規則,以及由社工跟進社會重返之進度。若在假釋期間違反該等規則,按《刑法典》第58條、第50條及第54條之規定,其假釋將會被廢止。
22.被上訴批示一再強調上訴人沒有支付賠償給予被害人,然而,上訴人人格的演變,及其能對社會負責方式生活同樣亦應作為是否給予假釋的重要考量,而非僅僅著重於是否上訴人已作出賠償,而無視上訴人的改變。
23.上訴人亦表明願意接受在假釋期間的任何行為規則,且絕對有信心確實遵守。
24.因此,到底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的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而不再犯罪及以對社會負責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大可從其獲假釋後的生活中得知並作出監控,被上訴批示於現時就否定上訴人這方面的人格,是言之過早及毫無依據的。
25.如上種種,明顯很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充足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6.明顯地,上訴人之情況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27.此外,上訴批示指出: “法庭尤其是考慮到以下幾個因素: 第一、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卻故意來澳實施偷竊行為,且作出偷竊行為明顯是有預謀的;第二、被判刑人作案後隨即返回內地,企圖逃避刑責。這樣的有預謀、有目標及重復的偷竊犯罪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然而,犯罪事實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28.對上訴人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在量刑時已被考慮,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決定的基礎,是缺乏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9.根據上訴人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屬於短期內的偶然犯罪。
30.同時,上訴人具備足夠的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而不再犯罪及以對社會負責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而正正因為上訴人努力改過自身的表現,更能達到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作用,從而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並不會如被上訴批示所說的“對澳門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
31.被上訴批示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時更應考慮的是上訴人獲得假釋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2.而上訴人非為澳門本地居民,倘若獲得假釋亦回返回原居地,更不可能再對澳門社會安寧及社會經濟造成危害。
33.上訴人積極進步,重新做人的決心,相信亦能給予社會正面訊息,並為社會接納。
34.相信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相信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
35.因此,被上訴批示之理據亦是毫無依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6.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故此,不應因為上訴人當初所犯下的罪行將導致的社會問題而剝奪此機會。
37.上訴人因所犯之罪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至今已服刑兩年多,餘下之刑期一年多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38.對於上訴人之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39.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40.可見其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會再作出犯罪行為。
41.事實上,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見卷宗7-15頁)。
42.監獄方面及社會援助部門的人員實際上是最了解上訴人人格及各方面的情況,其意見對於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應是最具參考性的,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43.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44.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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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0頁及102頁)。
檢察院答覆書之結論部分如下:
1.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2.特別預防方面,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屬“信任類”,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上訴人於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申請參與獄中多項的職業培訓,其中麵包西餅、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正等候審批及輪候中。上訴人還參加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及音樂欣賞活動等。上訴人表示經過獄中生活令其具深刻的反省,並承諾必定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須指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遵守獄規為基本的本份。卷宗資料顯示,本案上訴人只是支付部份的訴訟費用,從未作出任何賠償,上訴人的表現未見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意願,賠償之說流於表面。現階段本院並未具足夠條件透過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去認定其已積極改造自己,不能認定其在人格方面有完全正面的演變。
3.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有預謀地以不正當方式進入住宅盜取他人屬相當巨額的財物,其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顯現其守法意識薄弱,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需一段時間觀察。
4.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加重盜竊罪,其犯罪行為屬嚴重及多發性罪行,該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近年來有太多人士來澳作出違法活動,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僅以上訴人現時的服刑表現並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
5.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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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09至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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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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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9年3月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37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判處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港幣240,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20日裁定上訴不成立。裁決於2019年6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18年9月15日及16日被拘留,並於9月17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刑期將於2022年3月15日屆滿,並於2021年1月15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及其背頁)。
3.上訴人已繳付約一半案中判處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而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見卷宗第31頁及第59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
5.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2歲。
6.上訴人現年35歲,中國重慶出生,父母均沒有工作,家中尚有一名非親生的養子,由於父親一隻手殘缺,故雙親由其供養。上訴人與前妻婚後育有兩子,兒子們現時與上訴人的父母同住,一家人關係良好,與前妻較疏離。
7.上訴人在重慶電大建築學院畢業,其後當裝修員,後來就自營除甲醛的生意。
8.上訴人的父母因身體問題未有到訪,由弟弟每隔兩至三個月來訪,後來因新冠疫情,雙方主要以書信及打電話保持聯絡。
9.上訴人於2018年9月1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2個月。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11.上訴人因已有大學學歷,故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其於2019年6月、10月及2020年10月申請麵包西餅、廚房、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訓,但均處於輪候狀態。
12.上訴人如獲釋會回到重慶與家人同住,其母現時為照顧上訴人兩個兒子上學而居於城鎮,暫時與從事養殖業的父親分開居住,而上訴人亦打算出獄後與父親一同經營養殖業的生意。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表示因生意失敗及離婚問題以致犯下大錯,在獄中已深刻反省並希望投入活動充實服刑時間,期待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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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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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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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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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其屬於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已有大學學歷,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其於2019年6月、10月及2020年10月申請麵包西餅、廚房、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訓,但均處於輪候狀態。
上訴人如獲釋會回到重慶與家人同住,並計劃與父親一同經營養殖業的生意。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沒有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提出任何切實可行的賠償計劃。雖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不是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進入私人單位的盜竊行為,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市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安全,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在向積極方面變化,但是,目前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可見,上訴人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作出入室盜竊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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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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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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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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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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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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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78/2021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