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202/2021號
日期: 2021年3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因實施毒品犯罪而服刑,是次為第二次入獄,上訴人過往具有長期吸食毒品的習慣,並曾因吸毒導致犯罪並服刑。上訴人目前的個人表現未見足夠穩定,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經具備自我約束能力、遠離毒品的誘惑、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目前,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仍然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雖然上訴人因協助警方有利並獲得減輕刑罰,然而,其在服刑期間顯示出人格發展程度並未足夠和穩定,服刑期間並無重大悔改表現得以相當程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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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2/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84-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月6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1至第5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6至第70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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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不屬初犯,第二次入獄,入獄至今已有2年,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承擔犯罪後果方面尚算積極;另外,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且現正申請及輪候麵包及男倉洗衣職訓。鑑於其未實質參與到任何職訓活動之中,現階段法庭難以具備充足的資訊以分析其在獄中的人格及價值觀是否已得到適當的矯正。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本地居民,自23歲起染上毒癮,至今已有多年吸毒經歷,案中被警方截獲後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及多個分裝的膠袋,雖然被判刑人在偵查過程中配合警方,並提供買家的資料及地址,而且庭審時坦承罪行,承認毒品是分售予朋友及自己吸食,因而具備減輕情節,然而,毒品罪行的嚴重性高,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一直構成負面影響,而被判刑人的減輕情節在審判時已得到刑罰的減輕,故在假釋的審批時不適宜再將之再作考慮。
再者,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其已屬第二次因吸毒而入獄,且亦曾經獲得法庭給予緩刑的機會,但卻沒有好好珍惜,反而一再重覆觸犯同類的吸毒罪行,罪過程度相當大,並最終在本案中判處2年11個月的實質徒刑,可見毒癮對被判刑人的負面影響深遠,僅憑其現時尚算循規蹈矩的行為表現仍未足以讓法庭相信其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就目前而言,尚須通過更長時間的觀察以對其人格及價值觀作有效矯正,期望被判刑人以實際的行動證明其已徹底改過,遠離毒品。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毫無疑問,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在案發時搜得不少毒品及分裝用的膠袋;此外,近年來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考慮到吸毒者的行為不但對其自身健康構成的負面影響,而且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會為取得毒品或因販毒而生的不法利益,繼而不惜作出犯罪行為。而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助理檢察長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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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52頁至54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並提出本上訴;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假釋的實質要件則是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本案中,從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合共須服兩年十一個月的實際徒刑,其自2019年1月27日被拘留,並於2019年1月28日移送路環監獄羈押直至被判處徒刑後,繼續服刑,刑期將於2021年12月27日屆滿,並於2021年1月6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4.在本案件中,正如載於卷宗第45頁中,上訴人對是次假釋的聲明及意見,上訴人表示已吸取了深刻的教訓,並承諾不會再作出違法行為,在期後亦會重新投入社會,並請求法院給予假釋的機會。
5.根據卷宗第4頁之假釋報告中,說明了上訴人具備了假釋之要件,而在報告中亦詳細分析了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並給予相當正面的意見:服刑人為第二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這顯示出上訴人不僅具改過之決心,亦以積極態度作出實際行動,以便出獄後能重返社會。
6.上訴人亦表示已將入獄因由告知家人,其家人並定期前往監獄探望,與家人保持聯繫,彼此關係良好。
7.而上訴人自入獄後,亦有積極參與監獄舉辦之活動,但由於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使活動減少及限制人數,使到上訴人欠缺機會參與活動。不能基於上訴人於獄中之活動及學習因為疫情原因減少或被限制而無參與就說明上訴人未於獄中得到適當之矯正。
8.上訴人已獲X火鍋店之負責人B承諾及聲明,在上訴人出獄時將會聘用上訴人為X火鍋店之部長,月薪為MOP$18,000.000(見文件1)
9.以上足以說明了上訴人已決心改過,並且一直得到家人及朋友的支持,此有利於上訴人重過新生活。法官 閣下應考慮家人、朋友的支持以及一份固定職業對一個釋囚的重要性、對其重新投入社會的關鍵性。
10.綜上,不論從消極(不再犯罪)或積極(再社會化)角度,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實質要件。
11.而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沖擊;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
12.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13.如果法官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能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8條準用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以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這樣更能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14.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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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條件,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見第75及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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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89至第9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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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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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2年6月19日,上訴人因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2-0112-PSM號卷宗判處1個月15日徒刑,緩刑2年,並附隨戒毒治療及禁駕駛一年的附加刑。後經法庭批示延長緩刑一年,但由於上訴人不履行緩刑義務入住院舍,故緩刑被廢止,上訴人須服案中所判刑的1個月15日徒刑。其後被轉押至第CR1-13-0217-PSM號卷宗繼續服刑;
- 於2013年11月8日,上訴人因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3-0217-PSM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並附隨緩刑期間的考驗制度及禁駕駛一年的附加刑。後經法庭批示緩刑被廢止,上訴人須服案中所判刑的4個月徒刑。於2015年4月12日,上訴人在該案刑滿釋放。
- 於2019年11月2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24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具特別減輕及免除處罰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罪」;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或設備罪」,每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11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0頁)。裁決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9年1月27日拘留,並自同年1月28日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1年12月27日屆滿,並將於2021年1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和相關的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
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至35頁、卷宗第49頁)。
5. 上訴人並非初犯,屬第二次入獄,作出現服刑之犯罪行為時年約34歲。
6. 上訴人現年35歲,澳門出生,父母已退休並與其姐姐一同居住,而其則外出租屋,與家人的關係融洽。
7. 上訴人完成高中課程後停學,曾從事銷售員、賭場公關及帳房文員,月入約澳門元20000元。其自23歲開始吸食冰毒及氯氨酮,於2014年因吸毒導致犯罪而入獄,但刑滿釋放後再於2019年在現服刑案中因販毒罪和持有吸毒工具罪而入獄。
8. 上訴人入獄後母親和朋友們都定期到獄中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9. 上訴人自2019年1月27日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餘下刑期約為11個月。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1.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且現正申請及輪候麵包及男倉洗衣職訓。
12.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與父母及姐姐一家人同住。
13. 在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被否決之後,上訴人聲稱已獲X火鍋店之負責人B承諾及聲明,在上訴人出獄時將會聘用上訴人為X火鍋店之部長,月薪為MOP$18,000.000。
14. 上訴人表示因經歷交通意外致身體殘疾加上女友去世,意志消沉下染上毒癮,但在獄中的生活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對家人造成莫大的負擔,已痛定思痛決心改過,希望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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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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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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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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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非為初犯及第二次入獄。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規行為,屬於“信任類”,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觸犯販毒罪,罪行嚴重,案發之後積極配合警方,提供其他犯罪行為人的資料,獲得特別減輕刑罰,顯示其具悔改態度。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現正申請及輪候麵包及男倉洗衣職訓,在服刑期間,未能體現上訴人善用服刑時間充實自己,未具正面態度的演變。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與父母及姐姐一家人同住,其假釋申請被駁回之後,上訴人聲稱已獲X火鍋店之負責人B承諾及聲明,在上訴人出獄時將會聘用上訴人為X火鍋店之部長,月薪為MOP$18,000.000。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然而,上訴人具備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但是,其所實施的販毒罪的情節嚴重,上訴人過往具有長期吸食毒品的習慣,並因此而犯罪,上訴人的個人表現未見足夠穩定,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經具備自我約束能力、遠離毒品的誘惑、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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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罪行本身之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目前,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仍然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雖然上訴人因協助警方有利並獲得減輕刑罰,然而,其在服刑期間顯示出人格發展程度並未足夠和穩定,服刑期間並無重大悔改表現得以相當程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b)項所規定的所有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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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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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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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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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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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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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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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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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