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28/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3月25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當被判刑者已服滿其刑期的三分之二,這並不一定意味其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a項和b項所要求的情況。
二、 上指b項的要求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以下一個前提要求:對被判刑者的假釋的批准一定不可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2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為刑庭)審理了囚犯A的假釋申請個案,於2021年1月18日,作出不給予假釋的裁決(見載於案件卷宗第45至第47頁的裁決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主要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所有法定要件,故請求以刑庭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方面的規定為由,廢止刑庭的決定,以批准其假釋(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64至第7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駐刑庭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裁決(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73至第78頁的上訴回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指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85至第86頁的法律意見書內容)。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具體審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因犯下兩項協助偷渡罪而須服三年零一個月的單一徒刑、上訴人已於2021年1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22年1月28日、上訴人當年是以初犯身份犯罪(而初級法院在當時的判罪判決書內提到上訴人表示之所以犯罪是因父親患病去世而家中欠下債務)、在庭審時認罪、至今服刑表現良好、於2020年5月27日獲獄方批准參加男倉工藝的職業培訓班。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鑑於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本案所要處理的問題是:刑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已服滿其刑期的三分之二,這並不一定意味其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符合了上指a項和b項所要求的情況。
在本個案中,刑庭正是因認為上訴人還未符合上指b項所要求的情況,而決定暫不批准其假釋。
上指b項的要求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以下一個前提要求:對被判刑者的假釋的批准一定不可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當年是以初犯身份犯罪、在庭審時認罪、至今服刑表現良好、並批准參加職業培訓班,而初級法院在當時的判罪判決內曾提到上訴人表示之所以犯罪是因父親患病去世而家中欠下債務。
如此,本院認為,如現在批准上訴人假釋,這對維護法律秩序的負面影響已相應得到中和。因此,得改判其可獲假釋。
四、 決定
依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並進而批准上訴人假釋。
對本上訴案毋須科處訴訟費用。而上訴人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1500元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命令對上訴人立即發出假釋令。
澳門,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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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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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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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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