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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3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刑罰競合 量刑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一年三個月的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十年的徒刑(各罪刑罰總和),而並非原審法院所依據的十年五個月,因此,原審法院依據不正確考量基礎所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需要更改,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五年徒刑已經符合相關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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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3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253-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0年10月21日作出刑罰競合的判決,將本案(第CR2-19-0253-PCC號卷宗)與第CR4-18-0289-PCC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4-18-0090-PCC號卷宗對該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及第CR3-19-0334-PCS號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禁止被判刑人A進入本澳各賭場為期兩年六個月的附加刑(並由第CR4-18-0289-PCC號卷宗的判決確定起計算,即由2019年10月18日開始計算)(實際執行徒刑的間不計算在內)。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五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及兩年六個月的附加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 在本案(卷宗CR2-19-0253-PCC)中,被判刑人因知悉自己的犯罪行為使被害人財產受損失,主動向被害人(B及C)作出全數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及減輕自己犯罪後果的嚴重性。
3. 據被判刑人所述,其自吸毒染上毒癮後,無法約束自身並犯罪累累,包括上述一系列案件,而被判刑人在服刑至今,已成功戒除毒癮;再者被判刑人的家人及女朋友一直到監獄探望被判刑人,支持被判刑人;被判刑人已決心痛改前非及出獄後專心照顧及回報家人,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4. 被判刑人初次犯案( CR4-18-0289-PCC號卷宗)發生於其18歲時,當時他思想上仍屬幼稚,於犯案被捕後亦呈現自我放棄的心態;而現時被判刑人經歷一系列案件及服刑,體會到自己必須於社會上守法方能正常地生活,思想上已轉為成熟,可以認為,被判刑人受到實際徒刑的刑罰後,已符合刑法的目的,將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已大幅下降。
5. 以上均顯示被判刑人已反省自身錯誤,在人格上有正面改善。
6. 另一方面,被判刑人於CR4-18-0090-PCC案被判處台共8個月徒刑,其後獲中級法院改判為5個月徒刑(辯護人沒有於CR4-18-0090-PCC案件中代表被判刑人,暫沒有權限查閱相關判決內容,僅依據被判刑人所述);根據被上訴人的行文內容,原審法院在本次競合中,是以被判刑人於CR4-18-0090-PCC案被判處8個月徒刑作為競合的其中一個考量基礎,而被判刑人被改判為5個月徒刑,亦即是說,考量此方面的競合應以5個月徒刑為基礎,亦即是應以較輕的方向考量。
7. 故此,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對其等處以較輕之刑罰,對上訴人的刑罰競合判處不多於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在本案(第CR2-19-0253-PCC號卷宗)中,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巨額)(上訴人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害人為B)、《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共犯)(上訴人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害人為D)、《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巨額)(共犯)(上訴人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害人為C)、《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巨額)(共犯)(被害人為E)、《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害人為F)及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於2019年10月10日被本案分別判處1年徒刑、9個月的徒刑、1年徒刑、1年的徒刑、1年6個月的徒刑、5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A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被中級法院第1244/2019號裁決所更改,並將一審判決中所判處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塗改或偽造籌碼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與原一審判決當中的其他判刑相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A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0年7月9日轉為確定;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間。
2. 此外,上訴人A其中還有以下的犯罪記錄:
1) 上訴人A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同一法典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共犯),於2019年3月15日被第CR4-18-0090-PCC號卷宗分別判處5個月的徒刑、5個月的徒刑,合共判處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判決經中級法院第481/2019號裁判所改判,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緩刑期間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上述判決並於2019年6月13日轉為確定,犯罪事實發生在2017年8月31日期間;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4-18-0289-PCC號卷宗所競合。2(詳見卷宗第1615至1653頁)
2) 上訴人A曾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於2019年5月24日被第CR4-18-0289-PCC號卷宗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進入本澳各賭場為期2年6個月,判決獲中級法院第838/2019號裁判所確認,並於2019年10月18日轉為確定,犯罪事實發生在2016年7月28日至同月29日期間;該案與第CR4-18-0090-PCC號卷宗對該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5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競合決定於2020年1月13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A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9年12月12日被第CR3-19-0334-PCS號卷宗判處了5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20年1月20日轉為確定,犯罪事實發生在2019年1月27日期間。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競合 量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錯誤地以未被改判的原審判刑作為競合考量基礎,而對上訴人刑罰競合後,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偏重,應判處不多於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上訴人A被判處的各項單罪判刑如下:
1.在本案(第CR2-19-0253-PCC號卷宗)中,因觸犯: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加重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被判處五個月的徒刑;
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塗改或偽造籌碼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徒刑。
2. 在第CR4-18-0090-PCC號卷宗中,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
3. 在第CR4-18-0289-PCC號卷宗中,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進入本澳各賭場為期兩年六個月。
4. 在第CR3-19-0334-PCS號卷宗中,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一年三個月的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十年的徒刑(各罪刑罰總和),而並非原審法院所依據的十年五個月,因此,原審法院依據不正確考量基礎所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需要更改,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五年徒刑已經符合相關規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各罪刑罰競合後,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各罪刑罰競合後,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a pena concreta aplicada no cúmulo jurídico de 5 anos e 3 meses foi excessiva;
2. O cúmulo jurídico opera-se nos termos do art. 71º no. 2 do CPM sendo a pena máxima da moldura do cúmulo a soma entre as várias penas parcelares e o mínimo a pena parcelar mais elevada;
3. In casu, é de 4 anos e 3 meses a 6 anos e 1 mês;
4. Na determinação da pena concreta deve observar os termos do art. 65º do CPM devendo considerar ainda a personalidade o arguido e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5. In casu, a pena concreta está dentro da moldura do cúmulo e inferior a metade da última;
6. Que teve já em consideração a personalidade do arguido quem cometeu múltiplos crimes num período relativamente curto daí a necessidade de prevenção é elevada;
7. A decis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é totalmente legal e proporcional e não carece de qualquer reparo.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rejeitar o recurso por ser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CA!!!

2 原審競合判決所闡述的CR4-18-0090-PCC案件判刑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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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21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