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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13/2021
日期: 2021年4月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基於上訴人與前男友(未成年被害人的父親)及其家人的關係,上訴人明確知悉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發起襲擊之前,上訴人特意叫未成年被害人坐在其與死者(未成年被害人的母親)之間的位置;未成年被害人的傷勢雖不致造成生命危險,但割傷位於臉部及胸部,均屬嚴重威脅生命之身體部位,而且,左肩的穿刺傷證明其源自有目的的襲擊行為,而並非簡單的誤傷;根據死者(未成年被害人的母親)手背的擦拭物所檢出的DNA結果可以確定,未成年被害人曾受到死者(未成年被害人的母親)的一定程度的保護。
可見,從上訴人相關犯罪動機出發,結合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之過程,未成年被害人之傷勢,足以認定上訴人針對未成年被害人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僅因其自身之外的原因而未達至將未成年被害人殺害的結果。
三、上訴人的智力屬於正常,並無精神病史,即使曾產生“被前男友毒害”的妄想而導致其下定報復殺人的決意,這一障礙不足以構成法定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上訴人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四、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3/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4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24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1月22日作出判決:
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對嫌犯A判決如下:
1. 檢察院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第128條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被害人B),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死者C),判處二十年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第128條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加重殺人罪」(針對被害人D及E),每項依次判處四年及六年徒刑;
4. 檢察院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禁用武器罪」,以及《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十四年實際徒刑。
民事賠償
判處嫌犯A須支付下列賠償:
➢ 被害人/繼承人的醫療費用、殮葬費用及住宿費用為總數澳門幣93,830元。
➢ 死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金澳門幣1,200,000元,並按照繼承方式轉移予繼承人丈夫及二名子女。
➢ 被害人E及D的個人精神損害賠償各澳門幣100,000元。兩名被害人因失去至親的精神損害賠償各澳門幣100,000元。
➢ 死者的丈夫F及大女兒B因失去至親的精神損害賠償各澳門幣100,000元。
上述賠償金合計澳門幣1,893,830元,以及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之規定,判處嫌犯須向各被害人/繼承人支付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06頁至第814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被害人C),判處二十年徒刑;二項加重殺人罪,每項依次判處四年及六年徒刑;以及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十四年實際徒刑。
  II.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裁判書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量刑過重的瑕疵。
  III.根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第16點至第18點,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上訴人先向D實施攻擊行為後,再將C襲擊致死。
  IV.除了上訴人在庭上對整個事發經過作出聲明-承認對死者C和被害人E下手,並否認欲加害兩名未成年人-沒有其他證人可以向原審法院合議庭完整地講述事情的經過,卷宗內亦沒有其他書證顯示上訴人向被害人D的受襲過程。
  V.將被害人D的受傷情況分別與死者C和被害人E的受傷情況作對比,會發現被害人D的傷勢比其餘兩人是來得輕。
  VI.被害人D身上的損傷未有對其造成生命危險。
  VII.上訴人在首先向死者C進行施襲時,誤傷當時坐在上訴人與C之間的D,這一說法更為符合常理和邏輯。
  VIII.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被上訴裁判書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改判《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份完整性罪。
  IX.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二十四年實際徒刑屬偏高的。
  X.被上訴裁判書僅考慮到上訴人的主觀過錯以及對其不利的情節,但其他一般減輕情節均沒有被考慮和列入在內。
  XI.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在2020年1月19日上訴人被拘捕當日,已自願坦白承認其作案的過程和目的,充分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
  XII.在2020年11月5日進行的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在庭亦承認其所認知的事實。
  XIII.上訴人是積極承擔其犯罪行為所有的後果。
  XIV.根據上訴人心理報告所得出的結論上訴人因妄想而患有精神錯亂,認為2019年11月1日被前男友F的下毒行為。
  XV.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是基於妄想而向前男友F作出報復。
  XVI.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量刑時,應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實施的行為原因,是受到上述精神錯亂的影響,從而在具體量刑時適用特別減輕制度。
  XVII.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結合卷宗內所有資料,行為情節及上訴人的背景狀況,尤其是患有始於妄想的精神錯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於較輕之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816頁至第81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法醫的鑑定,上訴人A的行為造成被害人D的臉部及胸部有割傷,左肩有穿刺傷(參閱卷宗第230、231及547頁)。
  2.根據經驗判斷,倘上訴人不是以被害人D的身體為目標,如何會造成被害人D左肩有穿刺傷。
  3.另一方面,當時在場有另一名小童B目睹一切,但由於B事後心理受創,需要社工局提供協助,且為免對其心理造成二次傷害,故最後沒被要求出庭作證。
  4.但根據B先前與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會面的紀錄,B清楚指出上訴人是先向被害人D作出襲擊的,只是因另一名被害人C立即站到梳化旁,上訴人轉為襲擊被害人C,而未有繼續傷害被害人D(參閱卷宗第151至153頁的會面筆錄)。
  5.從被害人D的臉部、胸部、上臂及背部均有受傷的情況,很明顯當時上訴人是打算殺死被害人D的。
  6.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D作出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第128條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未遂),並沒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
  7.就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其自願坦白承認作案的經過和目的,充分配合警方調查,且其是因為妄想而導致精神錯亂犯案,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時未有依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予以考慮。
  8.《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的刑幅為15年至25年徒刑;以未遂的方式觸犯每項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第128條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的刑幅為3年至16年8個月徒刑;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的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
  9.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的陳述,合議庭在量刑時,雖然沒有全部明確具體指出,但合議庭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嫌犯有利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以及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
  10.然而,合議庭亦考慮了犯罪的暴力性質,嚴重及故意程度非常高,不法性高等的事實,以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其的家庭造成的非常嚴重影響和預防犯罪的需要。
  1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以直接正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二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第128條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4年實際徒刑,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2.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及量刑方面沒有瑕疵,應維持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及相關的刑罰。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30頁至第832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案發時,C(已故,被害人)與F為夫妻關係(參見卷宗第453頁背頁及454頁),二人育有兒子D(未成年被害人),而E(被害人)為F母親。
2、
案發時,C與其女兒B(未成年被害人)、F、D及E共同居住於澳門XX街XX號XX新邨XX樓XX樓XX室(以下簡稱“涉案單位”)。
3、
約於2011年,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F為情侶關係,至約2012年,二人分手,但嫌犯因與F二人的兒子問題而與F保持聯繫,以及與E間中有聯繫。
4、
其後,嫌犯常自認為被F下毒毒害而使其身體狀況轉差,且多次質問F不果,因而對F心生怨恨及認為F在感情上虧欠嫌犯,便計劃殺害F及其家人以報復及洩忿。
5、
而自2019年11月起,嫌犯透過“XX”質問F為何要向其毒害,並向F表示“要F全家死光”及“D會慘死”等話語,此外,嫌犯亦會向F表達愛意。(參見卷宗第238及388頁)
6、
至少從此時起,嫌犯已萌生殺害F及其家人的念頭。
7、
2020年1月14日至18日期間,嫌犯曾透過“XX”向“G”發放訊息,內容大概為F毒害嫌犯,嫌犯準備與F同歸於盡,以及一些尋求短見的訊息(參見卷宗第249至254頁)。
8、
至少從2020年1月14日,嫌犯已決定及計劃殺害F及其家人。
9、
此外,嫌犯預計殺害目標不止一人,故準備了一把摺刀、六隻手套、兩個黑色口罩、五條白色索帶、一個火機、兩把尖錐(冰錐及碎冰錐)及一卷黑色膠紙等作案工具,又準備了其病歷及相關單據,以及多張以打印及手寫關於其自訴被F毒害的字條,隨後,嫌犯將上述工具、紙張及病歷放於黑色背包內。
10、
2020年1月19日下午4時39分,嫌犯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18頁),並按計劃穿戴上述其中一個黑色口罩,且攜帶了上述裝有作案工具、病歷及字條的黑色背包(參見卷宗第408頁圖片)。
11、
接著,嫌犯步行前往涉案單位欲按計劃作案,其間,嫌犯行經位於XX馬路的“XX超級市場”時,便進入該超市內購買了包括一瓶辣椒粉及一把黑色刀柄長刀在內的物品,以作襲擊目標人士,並持該等物品繼續前往涉案單位。(參見卷宗第168頁)
12、
同日下午約5時12分,嫌犯進入涉案單位的大廈入口,並乘坐電梯前往涉案單位樓層,其後,嫌犯在該樓層的後樓梯及涉案單位附近位置徘徊等候,其間,嫌犯從上述瓶裝辣椒粉取出部份辣椒粉末收藏在其黑色外套左口袋內,並將上述摺刀放於其黑色外套的右口袋,以便其作案時使用,此外,嫌犯計劃先以平常態度接觸F或其家人,並與其進行親切交談及互動,以減低F及其家人的戒心,再趁F及其家人不為意且未有防備下施襲,以將彼等殺害。
13、
同日下午6時許,E返回涉案單位,並看到嫌犯站在涉案單位門外,便先進入屋內放置其手持的物品,再準備走到涉案單位外與嫌犯談話,當時屋內還有C、D及B。
14、
與此同時,嫌犯趁E不為意時自行走進屋內,並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當時,E正在客廳近大門位置收拾物品,D與B正在客廳的床上玩耍,而C則與嫌犯一同坐在沙發上。
15、
當時,嫌犯知悉F不在屋內,便決定“殺害”在場所有F的家人。
16、
接著,嫌犯為便於下手作案,便著D上前到沙發位置就坐,D便坐到嫌犯與C的中間,之後,嫌犯一直與C及D聊天,而E則到客廳大門附近整理物品。
17、
未幾,嫌犯見各人沒有戒心,便從其背包取出一把黑色刀柄長刀,突然揮刀刺插及斬向D的面部、上臂、胸口及背部位置,其中造成D左面頰有一裂傷、活動性出血,右上臂有一7厘米裂傷,胸口有一2厘米裂傷,背部一2厘米裂傷(參見卷宗第3頁背頁及第13頁)。
18、
緊接,嫌犯手持上述黑色刀柄長刀及走到C面前,繼而不斷揮刀刺插及斬向C的頸部、胸部、上臂及大腿位置,包括刺向C左胸位置,使C當場不支倒地,其中造成C頸正中部有約2厘米的裂傷,左側胸部近乳房位置3厘米裂傷,左側胸部乳房下位置3厘米裂傷、深約至少5厘米,左頸部分別有4厘米、3厘米及2厘米的裂傷,左上臂有約5厘米的裂傷,左側大腿有約3厘米的裂傷(參見卷宗第3頁背頁及第11頁)
19、
此時,在客廳大門位置的E察覺有異,便回頭察看,此時,嫌犯右手正手持一個尖錐及已走到E身邊,嫌犯隨即將該尖錐插向E的左腹部位置數記,並使E部份內臟外溢,且令該尖錐的金屬粗針與手柄斷開,而該金屬粗針則插在E體內,其後,嫌犯便將該手柄扔在客廳的沙發底,接著,E立即用左手按壓著傷口,並用右手捉緊嫌犯的右手手腕以作阻止,二人拉扯及互相糾纏期間,嫌犯為殺害E,便用其左手從身上取出一把黑色刀柄長刀,並使用該長刀不斷刺插及斬向E,使E身體多處受傷,E為作抵抗,便馬上用其左手捉緊嫌犯持刀的左手,並成功以雙手捉緊上述刀具的刀柄,而嫌犯則以雙手捉緊E雙手,雙方僵持期間,E著B馬上逃離涉案單位及到管理處報警求助。
20、
隨即,B及時逃離涉案單位報警求助。上述期間,涉案單位的鄰居蔡幗輝及蔡幗雁發現涉案單位發生打鬥及爭執,便趁機報警求助。
21、
隨後,警員接報趕至涉案單位及成功制伏嫌犯,並在嫌犯身穿的黑色外套左口袋及右口袋分別搜獲辣椒粉末及一把摺刀,且在嫌犯黑色背包搜獲一叠字條、嫌犯本人的病歷及相關單據、一個黑色口罩、一把連手柄之尖錐、一個火機、一卷膠帶、五條索帶及四隻手套,又在涉案單位內發現兩隻手套、一把斷裂尖錐的手柄及一把黑色手柄長刀,以及在涉案單位的走廊及後樓梯發現一瓶已開封的辣椒粉,而上述物件連同在E體內取出的斷裂尖錐的金屬粗針則被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259至264 頁、第268頁、270背頁至271頁、第278及279頁、第505及508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22、
之後,D及E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13及15頁)。
23、
C被送達仁伯爵綜合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且於2020年1 月19日晚上7時59分宣告死亡。(參見卷宗第11頁)
24、
仁伯爵綜合醫院對D的傷勢進行檢查並得出以下法醫總結:
“ 1. 前一節第2款所指的創傷由穿刺物件所造成。
2. 經臨床檢查和作出一些補充性的檢驗,結果顯示臉部和胸部有割傷,左肩有穿刺傷。
3. 上述損傷需至少10天時間痊癒及治療。
4. D的損傷符合《刑法典》第137條所指之情況。
5. 以上損傷未對D造成生命危險。”
相關法醫報告及總結翻譯載於卷宗第230至231頁及第54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
仁伯爵綜合醫院對E的傷勢進行檢查並得出以下法醫總結:
“ 1. 前一節第2款所指的創傷由穿刺物件所造成。
2. 經臨床檢查和作出一些補充性的檢驗,結果顯示右手有割傷,左邊單側胸腔、左手臂、左腋、肋左下部位、左腹和右肩有穿刺傷。
3. 上述損傷需至少三十天時間痊癒及治療(器官損傷不詳)。
4. E的損傷符合《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之情況。
5. 以上損傷使E有生命危險。”
相關法醫報告及總結翻譯載於卷宗第232至233頁及第54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仁伯爵綜合醫院對C進行屍體解剖並作出以下法醫總結:
“ 1. C的死因是由於上述心胸創傷所致。
2. 上述創傷是死亡的必要原因。
3. 以上載於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之創傷均由穿刺物體之暴力作用所造成,該物件可能是刀,而右手掌之創傷由鈍性暴力作用所造成,左手臂之創傷則由銳利物體之暴力作用所造成。
4. 查閱卷宗資料和解剖報告,從法醫病學可鑑定C的死亡為他殺。
5. C的遺體未見因作出防禦而引致的損傷。”
相關的屍體解剖報告及翻譯載於卷宗第561至564頁及第56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從嫌犯身上搜獲的紅色粉末經檢驗為“辣椒粉”,相關鑑定筆錄載於卷宗第496至504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經對涉案單位內提取的擦拭物、上述扣押物品、三名被害人E、D及C以及嫌犯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結果如下:
1. 於單位大門門口地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1)、客廳沙發扶手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2)、客廳沙發坐墊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3)、客廳鞋架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6)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E。
2. 於客廳茶几上的手機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4)、客廳近茶几地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5)、外套上血痕(Bio-T0131z1)、上衣上血痕(Bio-T0132z1)及長褲上血痕(Bio-T0133z1)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死者C。
3. 於客廳沙發下地上的手機上血痕的擦拭物(Bio-T0107)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死者C及被害人D。
4. 對黑色刀柄的長刀(Bio-T0109)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結論如下:
4.1 於刀身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1)上檢出血液痕跡。該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死者C及被害人E。
4.2 於刀身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2)、刀刃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3)、刀背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4)及刀身近刀柄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7)上均檢出血液痕跡。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E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4.3 於刀柄上的紅色斑痕(Bio-T0109z5)上檢出血液痕跡。該檢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E。
4.4 於刀柄上的紅色斑痕以外位置(Bio-T0109z6)上檢出血液痕跡。該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E及其他未知供體。
5. 於死者C的左手手掌擦拭物(Bio-T0110)及左手手背擦拭物(Bio-T0111)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其本人及被害人D。
6. 於死者C的右手手背擦拭物(Bio-T0114)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其本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7. 於嫌犯A的左手手掌擦拭物(Bio-T0117)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E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8. 對嫌犯A的左手手背擦拭物(Bio-T0118)的DNA檢驗結果進行分析,於該檢樣上檢出的常染色體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E。
9. 於嫌犯A的左手指甲縫擦拭物(Bio-T0119)、右手手掌擦拭物(Bio-T0120)及右手指甲縫擦拭物(Bio-T0122)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其本人及被害人E。
10. 於嫌犯A的右手手背擦拭物(Bio-T0121)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E。
11. 對手套(Bio-T0130b)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於外面(Bio-T0130bo)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及其他未知供體。
12. 對手套(Bio-T0276)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於內面上的紅色斑痕(Bio-T0276z1)上檢出血液痕跡。該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E及其他未能識別的供體。
13. 對手套(Bio-T0277)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於內面(Bio-T0277i)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14. 對手套(Bio-T0278)的不同位置進行檢驗,於外面(Bio-T0278o)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及其他未知供體。
15. 於木柄(Bio-T0279)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E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466至494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從嫌犯背包內發現的一把碎冰錐總長度約17厘米,由長約9.5厘米的木質手柄,以及長約7.5厘米的金屬錐身組成,手柄與錐身連接穩固,木柄可用作敲擊,錐身前端尖銳可用作穿刺,若作為武器使用攻擊人體重要部位,可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嚴重者可引致死亡。相關直接檢驗之筆錄載於卷宗第192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
經警方檢查,上述從E體內取出的一支沒有手柄的冰錐為尖頭,整長約8.5厘米,沒有手柄,經對比上述從嫌犯之背包內發現的一個連有木手柄的冰錐的外形和長度,兩把冰錐極為相似,相信為同款冰錐。相關報告載於卷宗第204至205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從涉案單位拾獲的一把長刀牌子為“XX”,刀長32厘米,其中刀柄位置為黑色膠質,長13厘米,寬2.8厘米,手柄有一金屬鐵牌,刻有上述刀具之牌子;而刀刃長為19厘米,寬2.5厘米,銀色鋼鐵物質,帶有血跡,刀刃已開鋒,刀首尖銳,刀背內彎且較為鈍,若以上述刀具之刀刃或刀首位置向人體重點器官進行襲擊,可以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及導致死亡。相關直接檢驗之筆錄載於卷宗第255及25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從嫌犯身上搜獲的一把摺刀為金屬製,正面刀柄黑紅色並有兩個圓型按鈕,背面刀柄全黑色並有一夾扣,能夾於衣物或物件上以便攜帶。當摺刀處於收摺狀態:當刀刃收摺於刀柄內時長度僅只有約12厘米,闊2至3厘米,倘若作武器的話極易於收藏令目標難以發現,當推開刀柄正面上的安全鎖掣(上述第一個圓型按鈕)並按下旁邊另一個圓型按鈕後,刀刃隨即能迅速從刀柄內彈出且刀刃彈出後形態牢固,操作簡單快捷,從收藏到向他人施襲只需極短時間;當該刀刃處於打開狀態:刀刃彈出後摺刀全長約20.5厘米,經反覆多次量度刀刃長度為9至9.5厘米,刀刃最闊處為2厘米,刀刃正面印有“XX”之字樣,經檢驗證實該摺刀刀刃十分鋒利,刀尖非常尖銳且貫穿性極強,如作為武器可令他人造成嚴重損傷,若襲擊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頸、胸或腹部等足以令他人致命死亡。相關直接檢驗之筆錄載於卷宗第555至557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
上述部份行為被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58至166頁、第170至174頁及第406至411頁視像筆錄)
34、
被害人D於2014年3月9日出生。
35、
B於2009年4月13日出生。
36、
嫌犯就持有及使用上述兩把刀具及兩把尖錐運用作攻擊他人之用,且沒有合理解釋。
37、
嫌犯意圖將被害人C殺害,並在殺人意圖持續逾二十四小時的情況下,且經深思後準備了數把具致命性的利器及相關作案工具,再前往涉案單位,並先以親切交談方式減低在場被害人的戒心,使在場被害人不能在受襲時作出即時的防禦,再趁機使用該等利器不斷刺插及襲擊被害人C的要害位置,導致被害人C死亡。
38、
嫌犯意圖將兩名被害人D、E殺害,並在殺人意圖持續逾二十四小時的情況下,且經深思後準備了數把具致命性的利器及相關作案工具,再前往涉案單位,並先以親切交談方式減低在場被害人的戒心,使在場被害人不能在受襲時作出即時的防禦,再趁機使用該等利器襲擊兩名被害人,而僅因兩名被害人D及E及時躲藏及奮力阻擋,才未致兩名被害人D及E被殺害的結果發生,但已對兩名被害人D及E的身體完整性分別造成普通及嚴重傷害。
39、
嫌犯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及使用可用作攻擊性武器的一把摺刀,而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持之襲擊及殺害他人。
40、
嫌犯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及使用一把可用作攻擊性武器且刀刃超過10厘米的利刀,以及兩把具貫穿性及刺穿性的尖錐,而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持之襲擊及殺害他人。
4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稱羈押前無業,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均跟其姐同住),具初中畢業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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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意圖將被害人B殺害,並在殺人意圖持續逾二十四小時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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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刑罰、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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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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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先向被害人D實施攻擊行為後、再將C襲擊致死,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其只是對死者C和被害人E下手,並沒有想加害兩名未成年人,在襲擊C時,誤傷到當時坐在上訴人與C之間的D;卷宗內沒有其他書證顯示上訴人襲擊D的過程;D身上的損傷沒有對其造成生命危險。
  上訴人請求改判其《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份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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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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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分析卷宗資料,我們注意到:被害人D係F與死者C之子;案發當日,上訴人帶著較早前預備之作案工具,以及當日於超市購買的一把黑色刀柄長刀、一瓶辣椒粉進入涉案單位;當知悉F並不在屋內後,上訴人沒有中止自己的報復計劃而離開現場,反而坐在沙發上,並叫未成年被害人D過來,坐在其與C之間;未幾,上訴人取出黑色刀柄長刀發起攻擊;其間,造成D左面頰一處裂傷、活動性出血,右上臂一處7厘米裂傷,胸口一處2厘米裂傷,背部一處2厘米裂傷;被害人D之傷勢的法醫總結顯示,臉部和胸部有割傷,左肩有穿刺傷;於死者C的左手手掌擦拭物及左手手背擦拭物上檢出的DNA之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其本人及被害人D。
  本合議庭認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基於上訴人與F及其家庭的交往,上訴人明確知悉D的身份;發起襲擊之前,上訴人特意叫被害人D坐在其與死者C之間的位置,上訴人的行為與其聲稱的“只是對死者C和被害人E下手,並沒有想加害兩名未成年人”的主張,無論在常識還是邏輯上均存在明顯矛盾;未成年被害人D的傷勢雖不致造成生命危險,但割傷位於臉部及胸部,均屬嚴重威脅生命之身體部位,而且,左肩的穿刺傷證明其源自有目的的襲擊行為,而並非簡單的誤傷;根據死者C手背的擦拭物所檢出的DNA結果可以確定,被害人D曾受到死者C的一定程度的保護。
  綜上,從相關的犯罪動機出發,結合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以及導致的傷害結果,足以認定上訴人針對未成年被害人D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僅因其自身之外的原因而未達至將被害人D殺害的結果。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經調查,嫌犯將死者(前男友F的現任妻子)殺害及對二名前男友家人(母親、小兒子)進行施襲,作案原因不排除是因為與前男友之感情糾紛,繼而作出報復。從嫌犯的作案前的準備,包括早已預備各種各式之犯案及輔助工具,如:索帶,冰錐,手套,特別是買下一瓶辣椒粉。各種工具可被嫌犯在作案時使用,以解決不能預計之情況,又或不敵多名目標時以辣椒碎粉突襲目標,從而大大降低對方反抗能力,以確保進行她的計劃。另外,從死者及各被害人的傷勢來看,首先是死者全身中八刀,且傷口集中於頸,胸的人體重要部位,其中左胸傷口深達5厘米之多。另兩名傷者同樣為重要位置包括頭面及胸腹中刀,更甚的是,嫌犯更以冰錐刺向傷者E,力量之大令金屬錐身從手柄斷開留在傷者體內。再者,嫌犯竟向年僅5歲之小童D下手。倘若並非奶奶E奮力抵抗,不排除除了死者外,尚有更多人喪命。
可見,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邏輯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之相關罪名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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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及“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考慮到上訴人的主觀過錯以及對其不利的情節,而其他一般減輕情節均沒有被考慮在內,判處其24年實際徒刑屬於偏高。
上訴人指出,被拘捕當日已自願承認作案的過程和目的,配合警方的調查;庭審中亦承認其所認知的事實;上訴人的心理報告表明其因妄想而患有精神錯亂;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是基於妄想而向前男友作出報復。量刑時應考慮上訴人實施犯罪的行為原因,從而適用特別減輕制度。
上訴人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結合卷宗內所有資料、行為情節及上訴人的背景狀況,尤其是患有始於妄想的精神錯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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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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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之理由一為:其被拘捕當日已自願承認作案的過程和目的,配合警方的調查,積極承擔其犯罪行為所有的後果;庭審中亦承認其所認知的事實。
《刑法典》第66條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上訴人在現場被拘捕,且僅承認部分事實,顯見,其犯罪之後的行為並沒有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之心,不符合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
  上訴人認為其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之理由二為:上訴人在患有始於妄想之精神錯亂之狀況下實施犯罪。
  針對上訴人此理由是否存在特別減輕情節,原審法院指出:
  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不具備不可歸責之任何理由。即使嫌犯於案發時有過妄想繼而犯案,認定前男友毒害於她,而她才作出報復行為。但是,嫌犯在犯罪時所表露之上述情感,並不能抵銷她的殘暴行為,更不具備刑罰之特別減輕的情節。
  卷宗資料顯示,首次對上訴人進行心理分析的結論為:上訴人沒有精神病史;當前診斷為“精神錯亂”,此錯亂可能始於妄想;目前,妄想障礙已部分緩解,顯示出中等的自殺風險和低的異性暴力風險,需要繼續進行精神科治療。但是,由於首次的診斷結論與上訴人的精神病史、仁伯爵醫院和路環監獄的臨床檔案中之信息及其精神病學檢查不符,故此,由另一名醫生對上訴人再次進行精神病學檢查。醫生表示:上訴人對所提出的問題做出了回應,很清醒,相對於其自己和其他人而言,在時空上是定向的,沒有知覺的變化,對立即和遠程內容無相關更改;上訴人對自己的個人經歷作了連貫的敘述,沒有明顯的矛盾。特別是,上訴人回顧了被逮捕的事實,感情與思想的內容是一致的。這種思想是精心、有組織、連貫和合乎邏輯的。思維沒有正式改變。醫生作出臨床評估,上訴人的智力正常。
  顯見地,上訴人的智力屬於正常,並無精神病史,即使曾產生“被前男友毒害”的妄想而導致其下定報復殺人的決意,這一障礙不足以構成法定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危害了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極高。
本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就一般預防而言,亦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需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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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關於“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本案,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嫌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罪名。
本案中,嫌犯的犯罪動機,源於她沒放下與前男友F的感情,認為前男友在感情上虧欠嫌犯,且她單方認為前男友欲對她下毒,因而對前男友心生怨恨及計劃殺害F及其家人以報復和洩憤。
考慮案發情節和嫌犯的主觀過錯程度,並考慮嫌犯的本案罪行,尤其她是有預謀下作案,為了上述動機,用刀斬死前男友的現任妻子(C)及刀傷前男友的二名家人(D及E),並對該二名被害人的身體分別造成普通傷害及嚴重傷害。
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合議庭認為,對嫌犯A具體量刑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死者C),應判處二十年徒刑為宜;
2.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及g)項、第128條及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加重殺人罪」(針對被害人D及E),每項應依次判處四年及六年徒刑為宜;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應判處三年徒刑為宜;
4. 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二十四年徒刑為宜。
上訴人於本案觸犯的「加重殺人罪」的刑幅為15年至25年徒刑;「加重殺人罪」未遂的刑幅為3年至16年8個月徒刑;「禁用武器罪」的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均為嚴重的犯罪,一般預防犯罪之要求極高。
根據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綜合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上訴人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其犯罪之原由、目的或動機,上訴人犯罪之後配合調查及認罪的程度,亦考慮了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暴力性質、嚴重性及不法性,以及涉案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嚴重後果,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在法定刑幅內作出量刑: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二項「加重殺人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禁用武器罪」,分別判處20年、4年、6年以及3年徒刑,數罪並罰,在並罰之20年徒刑(最高一項判刑)至30年徒刑(所有刑罰之總和,上訴人所有刑罰之總和為33年徒刑,降為法律規定之最高30年徒刑)內,合共判處24年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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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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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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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4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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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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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202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