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172/2020
日期: 2021年04月15日
關鍵詞: 不准許向證人詢問、《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
摘要:
- 倘原告認為原審法院不准許其訴訟代理人就有關事實向證人詢問的做法違法,且損害其訴訟權益,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之規定,即場或在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程序無效爭辯,而不是等到在對一審最後判決提出的上訴中才就有關問題提出爭執。
- 在原告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的情況下,其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之爭執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72/2020
日期: 2021年04月15日
上訴人: A(原告)
被上訴人: B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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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0年07月14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7至4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告B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26至43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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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被告為一家於2014年04月14日根據澳門法律成立的有限公司,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其所營事業為土建、建築、裝飾工程,資本額為澳門幣25,000元。(已確之事實A)項)
- 自2016年06月14日起,原告成為被告的其中一名股東,經過數次股權轉讓後,自2017年02月22日至今,原告在被告票面值澳門幣25,000元的資本額中,持有票面值澳門幣12,300元的一股,佔該公司49.2%的股權。(已確之事實B)項)
- 被告現有三名股東,除了原告外,另外兩名股東的身份資料及持股狀況如下: (已確之事實C)項)
* C,男性,已婚,中國籍,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住址位於澳門…,在被告之資本中持有一股,票面值澳門幣6,400元,於被告的資本中占25.6%,其於2015年4月24日加入成為股東;
* D,女性,未婚,成年,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住址位於澳門…,在被告之資本中持有一股,票面值澳門幣6,300元,於被告的資本中占25.2%,其於2016年6月14日加入成為股東。
他們二人合共擁有被告50.8%的股權。
- 原告與D由2016年07月14日起擔任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見卷宗第243至255頁)。(已確之事實D)項)
- C則曾於2016年06月14日至2016年07月14日擔任過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其後再於2017年02月22日起擔任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至今。(已確之事實E)項)
- 上述三人的姓名被載於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六條。(見附案A卷宗第56頁) (已確之事實F)項)
- 根據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被告須對任意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公司名義作出之行為負責。(見附案A卷宗第57頁) (已確之事實G)項)
- 於2018年07月09日,原告收悉由被告之股東C簽署的股東會特別會議召集書,召集原告出席於2018年07月26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被告總址舉行的股東會特別會議,該會議的獨一議程是 “由於有跡象顯示股東A作出損害公司行為,議決解除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見卷宗第51頁,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已確之事實H)項)
- 原告於2018年07月26日透過授權書委託意定代理人L代表其出席有關會議。(已確之事實I)項)
- 於2018年07月26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原告的代理人L出席了上述會議。(已確之事實J)項)
- 當C及D會議選出C為主席及D為會議秘書後,會議主席隨即另行指定一名為K的人士繕錄會議記錄。(已確之事實K)項)
- 在上述2018年07月26日舉行的股東會當中,議程第一點,原告的代理人投下反對票,而C及D投下贊成票。(見卷宗第56及57頁,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已確之事實L)項)
- 被告的業務範圍是土建、建築及裝飾工程; 而有關決議所指稱的B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局商業登記編號:SO 67657,其業務範圍是機械工程。(已確之事實M)項)
- 「B建材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其所營事業為建築材料買賣、土木工程、裝修工程、工地飯堂,現時的股東是原告、C及D。(已確之事實N)項)
- 「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業務為地基工程,現時的股東是原告、J、C及D。(見卷宗第87至96頁) (已確之事實O)項)
- 被告公司的章程進行最近一次修訂之日是2017年02月22日。(相關的登記申請編號AP.81/23022017) (已確之事實P)項)
- D為已證事實H)項所指的特別股東大會會議秘書。(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
- 於2017年不確定日期,原告與被告的兩名股東C及D達成協議,由C及D代表被告、《B建材有限公司》和《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簽署的文件所衍生的債權及債務均由原告獨自承擔,與C及D無關; 其後,於2017年08月,C及D分別與原告簽署書面協議並規定效力追溯至2017年01月01日,由M分別向兩人提供了個人擔保。(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及26條)
- 同時,原告與C及D達成退股協議,C及D以未能查明的金額將其於《B工程有限公司》、《B建材有限公司》和《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三間公司持有的股轉讓予原告。 (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及25條)
- C與D均知悉對方與原告達成上指協議之事。(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
- 原告與C及D還達成口頭協議,當原告向二人全數支付退股金時,方向原告轉讓所持之股。(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
- 於2017年01月10日,被告舉行了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告單獨負責澳門主題公園渡假村II股份有限公司的位於路氹城填海區鄰近路環電廠圓形地的一切工程事務。(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
- 被告於2017年05月18日中標成為主題公園之打樁工程項目的承建商,並其後將上述主題公園之打樁項目其中部份分判給「XX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澳門分公司」。(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
- 原告已向被告現股東C及D分別支付了HKD3,000,000.00及HKD2,000,000.00作為部分的退股金,之後,再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調查基礎內容第30條)
- 原告與第三人設立的《B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澳門的粵澳新通道的地盤提供挖掘工程項目的分判商。(調查基礎內容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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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關於不容許原告擬透過證人作出舉證方面:
原告指出,其代理人在聽證中要求詢問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5條,求證被告與“原告另組的公司”在業務上的關係是否存在競爭,但當時法庭以有關事實已可透過卷宗資料證實為由打斷而未能完成對證人J的詢問。
然而,原審法院其後對於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5條的待證事實認定結果是不獲證實,其原因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組的公司’的營事業宗旨雖然用字不同但均可能與建築工程有關,故不能以兩者的宗旨不盡相同來否定彼此間可能存在競爭關係,鑑於沒有其他證據可排除此可能性,因此待證實事第5條的主張不獲證實”。
原告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在聽證時聲稱不需要卷宗文書以外的證據,其後又以除卷宗文書以外無其他證據為由,認定待證實事第5條的主張不獲證實。因此,在該條待證事實上,出現了明顯的審判的錯誤,妨礙了程序公正的實現,對其而言是不公平的。
首先需指出的是針對原審法院不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有關事實向證人詢問的做法,倘原告認為該做法違法,且損害其訴訟權益,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之規定,即場或在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程序無效爭辯,而不是等到在對一審最後判決提出的上訴中才就有關問題提出爭執。
申言之,在針對一審最後判決提出上訴時才對有關做法提出爭執,明顯是逾期的,故應駁回這部分的上訴。
即使假設認為可以在此時對有關問題提出爭執,原告這部分的上訴同樣是不成立的,理由在於一間公司的經營範圍是根據其組織章程所界定,倘從有關內容已可作出判斷,便不需聽取這方面的證供。
另一方面,根據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34條所認定的事實,《B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澳門的粵澳新通道的地盤提供挖掘工程項目的分判商。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判斷該公司的業務範圍與建築工程有關,繼而裁判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5條所載的事實“不獲證實”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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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未審理原告主張的部分事實事宜方面:
原告認為原審法院應將下列事實納入調查基礎:
- 至2018年03月份起,C和D拒絕簽署大部份以被告名義出具的支票,包括混凝土供貨、機械租賃、僱員薪金及代支金額等,當中還包括了被告向(決議所稱)同系的《B建材有限公司》租用施工機械而應向其支付的款項MOP598,081元? (起訴狀第四十八條)
- 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式要求C和D二人為公司利益若想簽署有關支票,並說明遲延支付可能導致被告面臨被訴的法律後果,但C與D二人置之不理? (起訴狀第四十九條)
- 於2018年04月06日上午約9時,C進入被告與「B建材有限公司」及「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辦事處,聲明其為公司最大的股東,即場無理解僱一名辦公室主任及一名文員,並解除被告與原告A之間的勞動合同? (起訴狀第五十一條)
- 同日下午約5時,第一原告要求所有在辦事處內的人(包括原告)在下午5時正離開辦事處,當原告因為當天事務未完成而拒絕後,C立即離開辦公室,並用鎖從辦公室外面鎖上大門? (起訴狀第五十二條)
- 原告因此被困於XX工業大廈11樓C座單位內,唯有報警求助? (起訴狀第五十三條)
- 數天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聘任的下述四名外地僱員被取消了外地僱員在澳工作許可:
(1) E,持編號...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2) F,持編號...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3) G,持編號...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4) H,持編號...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起訴狀第五十四條)
- 至起訴之時,原告最少已經為了被告的營運承擔了不下於澳門幣1,500,000元的債務及支出。(起訴狀第五十七條)
理由是有關事實單獨來看似乎與涉案決議沒有直接關聯,但是,當連繫這些行為的時間以及行為人--顯示作出涉案決議之前,原告與被告的另外兩名股東C及D矛盾之激烈,以及該兩人的行為之欠缺理性,以及顯示出的其二人已置被告以及另外兩間其在涉案決議稱為同系的公司、《B建材有限公司》和《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之利益於不顧。
如果上述各項事實獲得審理及認定,毫無疑問可以改變被上訴裁判對於調查基礎第22條的認定 -- 即C及D以原告損害公司利益為由解除原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並非為保護被告的利益,而是為了損害原告的利益,以達到原告與他們就退股金妥協的目的。
在事實的認定方面,原告認為,被上訴裁判對於調查基礎第21點的認定 -- 不視C及D以拒絕簽署公司支票阻撓被告的正常運作為協迫原告對退股金額妥協的手段 -- 乃基於上述欠缺對上述事宜進行審理及認定。
似乎原告是在對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21條和第22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但並沒有提出任何改判的請求,因此不應認定其真正就有關事實裁判提出了爭執。
即使假設其真的對相關事實裁判提出了爭執,其訴求同樣不成立。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如下:
一、 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 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原告並沒有遵守上述法規的規定,沒有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立場,僅以沒有將一些輔助性事實納入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為由來質疑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事實裁判。
在此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原告對相關事實裁判的爭執。
在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第21條和第22條的事實裁判不變更的前提下,將那些輔助性事實納入待調查事實基礎內容是毫無意義的。
基於此,原告這部分的上訴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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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法律適用方面: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透過本訴訟,原告以涉案股東會議沾有瑕疵而要求本院宣告有關決議無效或撤銷之、宣告原告有擔任被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特別權利及註銷涉案決議的登記。
據起訴狀,被告於2014年4月14日在澳門成立,從事土建、建築及裝飾工程,資本額為MOP25,000.00; 股東為原告、C及D,三人分別佔有票面值MOP12,300.00的一股 (占49.2%股權)、MOP6,400.00的一股 (占25.6%股權) 及 MOP6,300.00一股 (占25.2%股權),三人亦是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於2017年初,原告與被告另外二名股東C及D就承攬某項工程出現分歧,二人要求退股,當時原告未能即時支付退股金,遂與二人達成口頭協議,在原告向二人支付退股金後,二人方向原告轉讓所持之股,在此前,二人保留名義上的股東地位,僅負責簽署以被告名義出具的支票,但不參與被告的營運管理,亦不分享或承擔營運而生的債權和債務; 於2017年1月10日,被告舉行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擬投票的上述工程,並交由原告單獨負責; 於2017年8月份,C及D先後要求原告與其以書面落實上述口頭協議,原告遂承諾由李黃二人簽署被告及同系企業的文件所衍生的公司營運債權及債務由原告獨自承擔,並由M向二人提供擔保; 然而,自2018年1及2月份起,李黃二人與原告就退股金的金額出現嚴重分歧,三人無法達成協議,為迫使原告妥協,李黃二人先是借故拖延繼而拒絶簽署以被告名義出具的支票,甚至解僱被告公司職員阻止其正常運作。
於2018年7月9日,原告收悉由李黃二人簽署的股東會特別會議召集書,召集原告於2018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出席在被告總址舉行的股東會特別會議,會議的獨一議程為解除原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 於2018年7月26日,原告授權代理人代表出席該會議,在會議中,C及D分任主席及會議秘書,而一名並非被告職員名叫K之人則被指派繕錄會議紀錄; C在會上指責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股東同意便與他人另組公司,且名字與被告及同系企業相同,原告還以該公司名義投得工程項目,剝奪了被告及同系企業承接同類工程項目機會,直接損害被告的利益,為此決定解除原告的職務; 其後隨即進行投票,原告代理人投反對票,李黃二人則投贊成票,最終議程以過半數票 (50.8%) 獲通過,但李黃二人拒絶將原告代理人的反對意見載於會議紀錄中,還著其24小時內提交落敗票聲明; 當時在即場簽署的會議記錄中,除未有載明原告代理人的反對意見外,還出現了召集書中從未載明及在會議中沒有進行過討論和投票的第2)項議程。
原告代理人已於時限內提交了落敗票聲明,原告指被告的業務範圍是土建、建築及裝飾工程,而原告與他人另組的《B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則從事機械工程,兩者之間並無競爭性; 原告又謂李黃二人早已知悉及默許原告與他人另組公司一事。
在法律層面上,原告首先以D雖被選為會議秘書卻不負責記錄會議及原告代表即席表達的反對意見不獲記載在議事錄上為理據,認為有關決議可被撤銷; 其次,指出在會議召集書中沒有提及且在會議上沒有討論及投票的議題被記載在議事錄上,故該決議應為無效; 此外,C及D二人自2017年1月1日起僅為被告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二人既不參與公司營運及管理,亦不分享或承擔公司債權和債務,不論在心素或體素上,二人已不算是一名真正的股東,故不可參與股東會議及投票,因此有關決議亦屬無效; 再者,李黃二人在本質上已不具股東身分及將退出被告公司,被告的一切業務、債權債務僅與原告有關,原告是被告不可或缺的一員,因此原告參與被告公司管理屬其特別權利,故不可在其沒有同意的情況下被解除職務,因此有關決議對其不產生效力且可被撤銷; 最後,李黃二人為迫使原告就退股金作出妥協,不但以連串手段阻礙被告公司的正常運作令其利益受損,最後還透過涉案決議解除原告的職務,進一步令被告公司陷入困境,故決議違反了善良風俗而無效。
被告答辯時除不認同原告指涉案決議存在所指的瑕疵外,還反駁指原告約於2017年曾分別與C及D約定,按當時被告及同系兩家公司 (下簡稱 “涉案三家公司” ) 的股權比例分別給予李黃二人港幣二千一萬及港幣九百三十五萬,作為二人退股的定價金、曾借出款項的償還及尚需要計算利潤的款項,其中屬股權轉讓的價金為HKD18,000,000.00及HKD8,000,000.00,然而協議不包括被告的公司資產及至2016年底的股權權益; 原告亦與李黃二人於2018年8月份共2次訂立協議,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以被告名義新簽的公司行為均由原告承擔,原告又承諾會於2017年年底及2018年年中前各支付上述約定款項的一半; 但至今,原告僅向二人分別支付了HKD3,000,000.00及HKD2,000,000.00; 由於協議不包括李黃二人的全數權益,加上原告仍未向二人支付全數股金,故其還沒有完全取得李黃二人的股東權益; 此外,C及D否認知悉原告與他人另組公司,但直至2018年初才發現原告一方面以該公司名義承接 “涉案三家公司” 的工程項目,另一方面又利用 “涉案三家公司” 的資源作原告另組公司的運作成本,且不斷要求李黃二人簽署 “涉案三家公司” 的文件和公司票據,使該三家公司的資金不斷流走,原告的行為嚴重損害被告的利益。
*
從上文簡述,可見原告針對是次股東會特別會議的議決提出了以下爭執:
1. 會議紀錄非由擔任秘書的股東D所撰寫;
2. 原告代表就召集書議程第1項發表反對意見,但未按其要求記載在會議紀錄內;
3. 會議紀錄載有一項在召集書內未有提及亦未經與會股東討論和投票通過的決議;
4. C及D於舉行股東會特別會議當日已非被告股東,故無權參與股東會議及投票;
5. 原告擔任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屬其特別權利,不可在其沒有同意的情況下解除原告的職務;
6. 該決議因損害原告及被告的利益而有違善良風俗。
因此,本院將按已證事實對原告提出的爭執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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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的撰寫
據已證事實,被告的全部三名股東均有出席涉案股東會特別會議,會中由兩名股東C及D分任會議主席及秘書一職,一名為K之人士亦有參與會議並負責撰寫會議紀錄。
就此,原告認為股東D身為會議秘書但不親自撰寫會議紀錄,卻假手他人,因此會議期間作出的決議可被撤銷。
已證事實反映,在選出C及D分任會議主席及秘書後,C隨即另行指定K繕錄會議紀錄。
《商法典》第223條規定了股東大會需由一名主席及最少一名秘書的指揮下進行。
《商法典》第233條2款至5款則規定了如何撰寫股東會議紀錄及其內容。
雖然已證事實似乎顯示會議紀錄不是由D撰寫,但鑑於上述條文並沒有規定會議紀錄必須由會議秘書親自撰寫,故涉案會議錄亦不存在其認為的形式瑕疵。
基此,原告提出的首項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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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意見未被載於會議紀錄
就第二項爭執,原告力指其代表曾就會議的唯一議程表示反對,並要求將之記錄在會議錄中但遭拒,即使原告已按會議主席的指示於翌日提交書面聲明,其反對意見最終亦沒有被載於會議錄內。
此項主張被納入到清理批示待證事實第2條及第4條。
庭審後,上述主張未獲證實。
因此,無論原告的法律定性是否準確,其訴求亦不能以此為據成立。
原告的次項理據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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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書未有記載的議程、與會者未經討論和投票而通過的決議
原告認為會議紀錄中第2點決議未有在召集書預先載明,亦沒有在會議中討論及投票通過。
其主張被納入到清理批示待證事實第3條。
庭審後,本院在《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已闡明其主張不獲認定的原因 (見卷宗第344及其背頁),本院認定上述第2點為議程第1點通過後的執行手續,當中不涉及股東或公司的權利或義務,行政管理機關在股東會議沒有作出任何命令的情況下仍得作出續後程序,故不可視之為大會審議的議程,因此亦不存在不經討論及投票便獲通過的問題。
此外,審視會議紀錄的上文下理,可見會議僅審理及通過議程第1點 (見會議紀錄進入議程第1點的部份),會議紀錄並沒有將第2點列為股東大會通過的另一項決議。
因此,會議紀錄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張的第2點決議,故其不可以此為據指召集及討論過程違反法律規定繼而宣告決議無效。
基此,原告提出的第三項理據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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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及D的股東身份
原告謂早於2017年已和C及D達成協議,將二人在被告持有的股權轉讓予原告,只是當時原告未能即時向二人支付退股金,三人遂協議待原告支付全數退股金後,才作出相關的轉權手續; 另一方面,由於被告須由最少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其作出行為,因此三人又於2017年8月以書面方式訂明李黃二人繼續代表被告簽署文件,但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被告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原告獨力承擔,故自2017年起原告已獨自管理被告的唯一一項工程。
按原告的見解,李黃二人於舉行涉案股東會大會當日因不再向被告提供資本及承擔虧損讓其營運公司業務,便已不具股東的本質要素,不再是實質意義上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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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後,本院認定於2017年不確定日期,原告與被告的兩名股東C及D達成協議,由C及D二人代表被告、《B建材有限公司》和《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簽署的文件所衍生的債權及債務均由原告獨自承擔,與C及D無關; 其後,於2017年8月,C及D分別與原告簽署書面協議並規定效力追溯至2017年1月1日,由M分別向兩人提供了個人擔保。同時,原告與C及D達成退股協議,C及D以未能查明的金額將其於《B工程有限公司》、《B建材有限公司》和《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三間公司持有的股轉讓予原告。原告與C及D還達成口頭協議,當原告向二人全數支付退股金時,方向原告轉讓所持之股。原告已向被告現股東C及D分別支付了HKD3,000,000.00及HKD2,000,000.00作為部分的退股金,之後,再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按上述已證事實,李黃二人確與原告達成轉股協議,為此,原告向二人支付了部份退股金,又因三人約定待原告支付全數退股金後才辦理轉權手續,故該協議手續至今仍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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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第366條規定: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股之生前移轉應以文書為之,而文書上之訂立合同人之簽名須經公證認定;股之生前移轉須予以登記。二、上款所指文件的一份樣本應在公證機構內存檔。三、股之移轉在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前,對公司不產生效力。”
《商業登記法典》第5條c)項規定: “除法律規定之其他事實外,下列與法人商業企業主有關之事實亦須登記: 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出資之合并、分割及移轉。”
綜觀卷宗的所有文件,沒有資料反映三人於舉行股東會特別會議前已按上述法規辦理轉權手續。事實上,被告的商業登記 (卷宗第243至255頁) 未載有任何與此有關的轉讓。
因此,在舉行上述股東會議時,李黃二人仍具股東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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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認為股東向公司提供資本及承擔虧損以確保公司營運得以維持屬股東在本質上的要素,由於李黃二人已透過上述協議而無需承擔被告的債務,二人因此不是實質意義上的股東。
《商法典》第196條規定: “一、股東有義務: a) 向公司提供資本,或向明示准許以勞務為出資之公司提供勞務; b) 分擔虧損;但不影響有關以勞務為出資之股東之規定之適用。二、資本應為可查封之任何財產,而勞務應為任何服務。”
然而,《商法典》第356條1款就有限公司規定 “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而股東必須根據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對全體股東之股款之繳付負連帶責任”。
《商法典》第362條1款規定: “股東不按期繳付股款時,其他股東則根據其股額之比例,就延遲繳付之出資部分對公司負連帶責任。”
按此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需按其所持股額出資及就其他股東拖欠的出資負連帶責任。
《商法典》第357條就有限公司的債務規定: “一、得在設立文件內規定一名或多名特定之股東,除須根據上條第一款規定對公司負責外,亦須對公司債權人負以確定金額為限之責任。二、設立文件得規定該項責任為股東與公司之連帶責任或相對公司而言為補充責任,但對所有應如此承擔責任之股東,有關制度必須相同。三、以上兩款所規範之責任,僅包括股東仍為公司一分子時公司所承擔之債務;該項責任不因股東死亡而移轉,但該股東死亡前所須負責之債務則予以移轉。四、根據本條規定支付公司債務之股東,有權向公司求償已付出之全部金額,但不得向其他股東為之。”
按上述條文,倘若有限公司股東在公司組成時已同意負責清償公司債務,股東才需負上有關責任; 否則,其不需承擔有關債務。此外,股東有權向公司追討因承擔債務而支付的全數款項。
根據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所著《民法總論》(中譯本) (葡文: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法律譯辦公室,澳門大學法學院,第159頁, “有限公司 (sociedade por quota) – 這類公司的股東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一樣,不承擔公司的所有債務。但這些股東除須向公司承擔繳付其股額 (即公司資本內其出資的部份) 的責任,還須同時與其他股東一起,對因某些股東不繳付股額而引致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也稱作完成公司資本的責任)”。
按此,有限公司股東的責任上限為公司的資本額。並不對公司債務負責,因此,原告指股東必需為公司提供資本及承擔其虧損的說法,本院理解為只涉及股東所持的股額部份,而非泛指公司全部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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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的商業登記,其為一家有限公司,公司組建時並沒規定股東須承擔公司的債務,故被告的股東無須對公司的債務負股額外的任何責任。
已證事實顯示原告與李黃二人的協議僅涉及後兩者不須承擔被告的債務,但未有排除李黃二人對被告公司資本額須承擔的責任。
因此,本個案並不存在李黃二人不履行出資的義務問題及其股東資格備受質疑的可能性。
在此基礎上,原告不可否定李黃二人於舉行涉案股東會議當日仍具被告的股東身分。
故不存在原告指二人不能就議程的事宜投票的問題。
原告的第四項理據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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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擔任行政管理機關的特別權利
原告認為C及D既已達成退股協議並即將退出被告公司,二人已不具股東的典型要素; 另一方面,原告已成為被告的唯一實質股東且早已獨自管理被告公司唯一一項工程,其本人是被告公司管理層不可或缺之人,因此原告具有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特別權利。
前文已就李黃二人的股東身分問題作出分析,並否定了原告的見解,理由在此不贅。
針對李黃二人將退出被告公司及所有業務全由原告一人掌管的問題,原告力指三人應上述退股協議約定自2017年起將C及D身為被告、《B建材有限公司》和《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享有及承擔的權利和義務轉讓予原告; 在此期間,二人保留名義上的股東地位,但不參與被告的營運管理,也不承擔被告營運而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 於2017年1月10日,被告舉行了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擬投標的澳門主題公園渡假村II股份有限公司的位於路氹城填海區鄰近路環電廠圓形地的一切工程事務,交由原告單獨負責; 為避免承擔責任,李黃二人先後主動於2017年8月份要求原告與其以書面方式落實前述口頭協議; 由2017年1月份至今,主題公園渡假村工程項目一直由原告負責,李黃二人沒有參與其中; 二人在被告的日常運作中唯一參與及必須其參與的行為就是簽署以被告名義出具的支票,因為被告的銀行賬戶簽署方式與其章程所定的文件簽署方式相同,需要任意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署; 在2017年2月22日就公司章程進行修訂時,被告三位股東之間已存在李黃二人將會退出公司的共識,並且有由原告承擔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被告營運衍生的權利和義務的口頭協議。
庭審後,本院僅認定 “原告與C及D達成退股協議,C及D以未能查明的金額將其於《B工程有限公司》、《B建材有限公司》和《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三間公司持有的股轉讓予原告。” 及 “於2017年1月10日,被告舉行了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擬投標的澳門主題公園渡假村II股份有限公司的位於路氹城填海區鄰近路環電廠圓形地的一切工程事務,交由原告單獨負責。”。
雖然已證事實顯示被告曾作出決議,由原告獨自管理被告公司某一項目,但本院並沒有認定該決議獲確切執行,即由2017年1月份至今,由原告負責該工程項目,C及D沒有參與其中。事實上,單憑該決議亦不能推斷李黃二人自此沒有參與被告公司業務,因此本院未有認定 “二人保留名義上的股東地位,但不參與被告的營運管理,也不承擔被告營運而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 及 “由2017年1月份至今,上述工程項目一直由原告負責,C及D沒有參與其中” 等主張。
在此基礎上,不論原告的法律定性是否正確,有關原告享有特別權利的主張必然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的第五項理據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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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原告的行政管理機關職務有違善良風俗
原告認為C及D早已與其達成退股協議,在被告的日常運作上只協助簽署文件,不須承擔任何債務亦不享有權利,二人與被告僅在形式上保持關係; 唯礙於三人就退股金金額出現分歧,李黃二人便採取連串行動阻撓被告公司正常運作,最後更在明知原告乃被告公司的唯一實際管理者的情況下,解除其職務,使被告的營運陷入困局,二人行為故意損害被告利益,故解除原告的行政管理機關職務違反善良風俗。
原告於法律陳述時以相同事實理據指解除其職務的決議屬《商法典》第212條3款e)項所指的濫用控權地位及《民法典》第274條及326條的濫用權利性質,故決議屬無效或可撤銷。
關於C及D不參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已不是實質意義的股東及原告獨自掌權被告公司方面,前述已指出原告的此等主張不獲證實。
至於原告與C及D因退股金金額出現分歧,李黃二人遂作出連串舉措阻撓被告公司正常運作,故意損害被告的利益之主張亦不獲認定。
鑑於缺乏任何證據佐證C及D二人惡意解除原告的職務損害被告的利益之說,原告不能將涉案決議定性為違反善良風俗、濫用控權地位或濫用權利。
因此,原告最後一項理據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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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原告A針對被告B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請求,開釋被告。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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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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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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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4月15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現上訴人就本上訴陳述作出以下結論。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被上訴的裁判在事實事宜的篩選、事實事宜的審理、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律的理解方面,均存在瑕疵。
3. 在事實事宜的篩選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將以下由上訴人出的下列事實納入而沒有納入調查基礎:
- 至2018年3月份起,C和D拒絕簽署大部份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的支票,包括混凝土供貨、機械租賃、僱員薪金及代支金額等,當中還包括了被上訴人向(決議所稱)同系的《B建材有限公司》租用施工機械而應向其支付的款項MOP598,081元?(起訴狀第四十八條)
- 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式要求C和D二人為公司利益着想簽署有關支票,並說明遲延支付可能導致被上訴人面臨被訴的法律後果,但C與D二人置之不理?(起訴狀第四十九條)
- 於2018年4月6日上午約9時,C進入被上訴人與「B建材有限公司」及「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辦事處,聲明其為公司最大的股東,即場無理解僱一名辦公室主任及一名文員,並解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A之間的勞動合同?(起訴狀第五十一條)
- 同日下午約5時,第一上訴人要求所有在辦事處內的人(包括上訴人)在下午5時正離開辦事處,當上訴人因為當天事務未完成而拒絕後,C立即離開辦公室,並用鎖從辦公室外面鎖上大門?(起訴狀第五十二條)
- 上訴人因此被困於XX工業大廈11樓C座單位內,唯有報警求助?(起訴狀第五十三條)
- 數天後,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聘任的下述四名外地僱員被取消了外地僱員在澳工作許可:
(1) E,持編號...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2) F,持編號...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3) G,持編號...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4) H,持編號...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起訴狀第五十四條)
- 至起訴之時,上訴人最少已經為了被上訴人的營運承擔了不下於澳門幣1,500,000元的債務及支出。(起訴狀第五十七條)
4. 以上事實,單獨來看似乎與涉案決議沒有直接關聯。但是,當連繫這些行為的時間以及行為人--顯示作出涉案決議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另外兩名股東C及D矛盾之激烈,以及該兩人的行為之欠缺理性,以及顯示出的其二人已置被上訴人以及另外兩間其在涉案決議稱為同系的公司、《B建材有限公司》和《B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之利益於不顧;
5. 而且,對於上述事實,上訴人已經在卷宗內提交了書證(起訴狀文件10、文件11、文件12及文件13)
6. 如果上述各項事實獲得審理及認定,毫無疑問可以改變被上訴裁判對於調查基礎第22條的認定--即C及D以上訴人損害公司利益為由解除原告(上訴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並非為保護被上訴人的利益,而是為了損害上訴人的利益,以達到上訴人與他們就退股金妥協的目的。
7. 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篩選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宜是存有缺陷(《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2及3款),而這缺陷導致合議庭未就本應審議的問題作出審理;
8. 在事實的認定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對於調查基礎第21點的認定--不視C及D以拒絕簽署公司支票阻撓被上訴人的正常運作為協迫上訴人對退股金額妥協的手段--乃基於上述欠缺對上述事宜進行審理及認定。
9. 因為,當上訴人已經提出文書證據,舉證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出具的用於支付正常運作開支的支票被拒絕簽署,而被上訴人於答辯中並不否認C及D拒絕簽署公司支票,只是否認拒絕簽署支票的行為是協迫手段(答辯狀第三十九條)。
10. 如此,原審法院在合議庭中需要尋求的事實真相,就是該二人拒絕簽署公司支票的動機。
11. 在庭審中,證人I(D的父親)於作證時證實“2018年3月份有兩張借據,要還款138萬,女兒(D)說與其向A還錢,不如要求其將該筆錢作為退股金,於是致電給C告之此事,C寫了一張紙條,要求將該些支票改為退股金,將那些支票退回給A”(庭審錄音音訊檔案Translator 1_Recorded on 21-May-2020 at 15.05.36(3)K70C7G02620319)_時間13:35-14:36)
12. 而將上述證言與上訴人已附入卷宗的大量欠缺一個簽名的支票及相關明細,足以證實(卷宗第111-193頁的文件)當中是大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支的運作開支,而上訴人之所以要墊支,正是因為C和D拒絕簽署該等支票。
13. 由於可見,C及D拒絕簽署公司支票的行為,確實是用以協迫上訴人支付退股金手段。
14. 而另有一方面,被上訴人裁判亦指明,沒有任何證舉能證實上訴人有不當使用被上訴人的資金的事實。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決不能得出“李黃二人當時的取態有可能是在過渡期間繼續參與公司運作以確保被告運作良好及能保持其商業價值,以免協議一旦落空使二人的股權價值因被告營運不善而隨之下降”的結論。
16. 因為眾所周知,準時支付供應商及僱員的報酬,對於一個以承攬工程為業的商業企業的正常營運及商譽有多麼重要。
17. 因此,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判“不視C及D以拒絕簽署公司支票阻撓被上訴人的正常運作為協迫原告(上訴人)對退股金額妥協的手段”這一事實事宜的判斷。
18. 在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方面,上訴人認為,在對於調查基礎第22條的認定中,還有一個重要的事實未獲得公平審理,就是上訴人與證人J另行組成的公司《B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業務競爭,涉案決議引用之作為解除上訴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毫無道理。
19. 原審法院在對調查基礎第5點的審查中,不允許上訴人對證人提間,違反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處分原則。
20. 上訴人的代理人在聽證中請求詢問調查基礎第5點,求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組的公司”在業務上的關係是否存在競爭,但當時法庭以有關事實已可透過卷宗資料證實為由打斷而未能完成對證人J的詢問。(庭審錄音音訊檔案Translator 1_Recorded on 21-May-2020 at 11.03.19 (3)K-(B#102620319) [時間01:41:21- 01:42:47])。
21. 然而,原審法院其後對於調查基礎第5點的待證事實認定結果是不獲證實,其原因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組的公司’的營事業宗旨雖然用字不同但均可能與建築工程有關,故不能以兩者的宗旨不盡相同來否定彼此間可能存在競爭關係,鑑於沒有其他證據可排除此可能性,因此待證實事第5條的主張不獲證實”。
22. 而上訴人要求對證人J進行詢問,正是因為知道兩間公司的所營事業宗旨均可能與建築工程有關,而證人J身為業內人士,並且同時對兩間公司的真正經營業務有直觀認識,所以,其證言對待證事實第5項的認定而言是關鍵的。
23. 但是,原審法院一方面在聽證時聲稱不需要卷宗文書以外的證據,其後又以除卷宗文書以外無其他證據為由,認定待證實事第5條的主張不獲證實。上訴人認為在該條待證事實上,出現了明顯的審判的錯誤,妨礙了程序公正的實現,對上訴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24. 在法律適用方面,上訴人不認同的司法見解有兩個。
25. 其一是涉案決議的形式瑕疵方面,上訴人認為,“秘書”一詞本來源於詞典,根據現行市面上大多數詞典對於“秘書”一詞的通用解釋,其是指“協助領導人聯縏接待、辦理文書和交辦事項的工作人員”。
26. 因此,作為一個會議的會議秘書,繕錄會議記錄是其必要及不可推卸之本職工作,《商法典》第233條第2款的之所以規定會議記錄必須載有會議秘書的簽名,是因為其需對所繕錄的會議記錄內容負責。
27. 在被上訴裁判中,已認定“當C及D在會議選出C為主席及D為會議秘書後,會議主席隨即另行指定一名為K的人士繕錄會議記錄”,是有違法律對於會議秘書職責的規定;
28. 因此,於被上訴裁判相反,上訴人認為涉案決議的股東會議的秘書,應該是K而非D,而又於涉案決議由於對秘書作出了不實的紀錄,以及欠缺秘書的簽名,結合《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及第2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沾有可撤銷的瑕疵,且該瑕疵影響整份涉案決議的效力;
2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涉案決議的形式要件作出了錯誤的理解。
30. 其二是,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判所指“原告(上訴人)指股東必需為公司提供資本及承擔其虧損的說法,本院理解為只涉及股東所持的股額部份,而非泛指公司全部的債務”。
31. 根據《商法典》第206條規定,“行政管理機關從有關營業年度帳目中察覺公司之資產淨值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時,應按下款規定建議:如股東在因該建議而產生之決議作出後六十日內不繳付使公司財產恢復至公司資本額所需之現金,則解散公司或減少公司資本。”
32. 法律規定所指「使公司財產恢復至公司資本額」是在填補了負債的情況下,再補充公司資本額。
33. 考慮到被上訴人的資本額是澳門幣25,000元,而其因為承接並分判主題公園的打樁工程項目,而對分判商「XX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澳門分公司」的分判價值為澳門幣147,639,460.00元;(起訴狀第四十條及卷宗105至110頁的文件)
34. 意味着,倘若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支付分判商的工程款,則上訴人需要承擔的金額,事實上遠超被上訴人的資本額。
35. 如果尊敬的法官閣下不作如是理解,並認同被上訴裁判的見解,即“股東必需為公司提供資本及承擔其虧損的說法,只涉及股東所持的股額部份,而非泛指公司全部的債務”。那麼,在已經認定存在由上訴人單獨承擔被上訴人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所有債務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指C與D的行為不存在脅迫上訴人支付退股金的意思,就有違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3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在原審法院提出的訴求應該得直,尤其是涉案決議沾有形式瑕疵,以及因通過決議的目的是為了損害上訴人的利益,故出現投票權的濫用,導致涉案決議應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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