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1171/202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主題﹕
提存的前提
存放的有效性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債務人通過提存以履行債務及藉此解除其負債義務並非屬其任意為之以履行其債務的無條件選項。如債務人擬行使這一權利,必須主張及舉證證明以說服法院相信《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就提存所要求的事實前提成立,方可通過存放所欠的金額以消滅債務。
2. 若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提存的事實前提和存放的金額是否足以消滅債務無爭議的話,那麼法院僅宣告提存有效,其法律效果為消滅債務關係和終止倘有的遲延利息計算。
3. 在提存訴訟程序中,若雙方(原告債權人及被告債務人)就債權的存在無爭議,且債務的金額已為終審判決確定者或根據終審判決屬可確定者,則提存的目的僅能讓債務人作全數清償的支付,而不應接受僅作部份支付,皆因此舉既不能產生消滅債務關係的目的,同時也違反禁止作出無效用行為的訴訟法基本原則。
4. 就何謂債務的全部,如涉及者屬金錢性質的債務,則必須包括債務人應支付的開支、利息或因遲延而須對債權人作出的損害賠償─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條。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1171/202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初級法院針對B及其配偶C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的宣告之訴,基於後者不履行彼等訂立讓與合同地位的預約合同,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起訴狀請求的列出的金額及延遲利息。
根據終審法院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終審合議庭裁判,被告B被判處向原告A支付2,808,000.00港元(貳佰捌拾萬捌仟港元),並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在388,000.00港元的基礎上和自本日起在2,420,000.00港元的基礎上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向終審法院提出判決無效的爭辯。
在原告就終審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辯待決期間和被告獲通知原告提出判決無效爭辯前,被告以該判決屬終審判決且原告拒絕收取該判決所裁定的由被告支付的金額及延遲利息為由,請求終審法院發出總金額為HKD3,173,767.65(當中包括HKD2,808,000.00的本金及HKD365,767.65的利息)的支付憑單,以便通過法院作出提存。
終審法院主案法官批准請求並命令發出被告所主張金額的存款憑單。
根據本卷宗第1122頁的顯示,被告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憑單在大西洋銀行作出存款。
經履行辯論原則所規定者,終審法院合議庭於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二日通過評議,裁定原告就其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在卷宗送回初級法院後,已被開釋的第二被告基於第一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支付,請求初級法院命令解除法院對其所有的三個不動產作出的司法抵押。
原告獲通知這一解除司法抵押的請求後,對之作出回應,主張其本人並無拒絕接收被告應付的金額,指出該存放的金額不足以支付全數由終審法院終審判決所定的債務和反對該提存的有效性和反對解除對被告的不動產的司法抵押。
就原告上述的回應,被告向本法院提交載於本卷宗第1252頁至1254頁的兩份聲請,請求法院視終審判決訂定須由其支付的金額已全數清繳且無任何欠款未清。
隨後初級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作出之裁判(見卷宗第1053頁至第1102頁),判處第一被告B向原告A支付港幣2,808,000.00元,並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在港幣388,000.00元的基礎上和自判決日(2019年11月29日)起在港幣2,420,000.00元的基礎上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其後原告於2019年12月16日針對上述判決提出無效之爭辯(見卷宗第1107頁至第1115頁),同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聲請發出憑單以存放港幣3,173,767.65元(見卷宗第1118頁)。
上述存放獲批准並於2019年12月30日向第一被告發出憑單,第一被告亦於同日存放上述款項,並同時請求通知原告以便收取上述款項(見卷宗第1119頁及其背頁與第1121頁至第1122頁)。
根據載於卷宗第1134頁至第1143頁之裁判,裁定原告針對判決提出無效之爭辯敗訴,同時判處原告承擔該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
有關判決已於2020年2月11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160頁)。
其後卷宗獲送交回本法院,第二被告提出聲請,請求解除三項由兩名被告持有之不動產的司法抵押登記(見卷宗第1164頁至第1171頁)。
原告獲通知後表示反對,主要理由為其不認同曾拒絕收取上述存放款項,指出只有證實其曾拒絕收取被告支付後被告才可存放款項,且有關存放金額為不正確,請求判處被告之存放不產生效力,以及兩名被告支付被判處款項之差額(依其計算應為港幣3,186,439.97元,而非存放的港幣3,173,767.65元)、本附隨事項之相關訴訟費用和經扣除原告為作出司法抵押登記而支付之費用(合共澳門幣8,187.00元),並由法院作出相關結算予其提取被判處款項後,才應解除上指司法抵押登記(見卷宗第1176頁至第1240頁及其背頁)。
兩名被告獲通知卷宗第1244頁及其背頁之批示後堅稱原告曾拒絕收取被告之支付,表示存放金額屬正確,並指出錯誤提請解除不動產之查封(見卷宗第1252頁至第1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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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之規定:
“一、如為清償債務之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正處待決,且已傳喚債務人參與該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只要債務人欲存放其認為應給付之金額或物,則應於有關程序中聲請通知債權人,以便債權人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時間透過書錄收取該金額或物,否則將之存放。
二、作出通知後,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債權人毫無保留收取該金額或物,則有關程序終結;在作出支付之行為中須提醒債權人毫無保留收取該金額及物會產生此效果,並在書錄中載明已提醒債權人有此效果;
b)如債權人收取該金額或物,但聲明其認為有權收取更大之數額,則程序繼續進行,但案件之利益值縮減為所爭議之金額,且應儘可能按照與該利益值相應之訴訟程序進行;
c)如債權人無到場收取,則視乎最後是否裁定債權人僅有權收取所存放之金額或物,有關之債自存放之日起消滅或按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依照上述規定,在待決訴訟程序倘債務人欲存放其認為應給付之金額或物,可在有關程序中提出聲請通知債權人,以便債權人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時間透過書錄收取該金額或物,當中並無要求作出存放之債務人須滿足債權人曾拒絕收取之條件。
卷宗證實第一被告存放金額之請求獲法院批准並向其發出憑單,第一被告於作出存放後同時請求通知原告以便收取上述款項。
卷宗雖無資料顯示法院曾應第一被告聲請就上述金額之存放隨即通知原告,然而,從原告針對第二被告請求解除司法抵押登記而提交的回覆,可見其已知悉上述事宜,且同時透過該回覆針對金額存放及解除不動產之司法抵押提出爭執。
依照終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判內容,有關第一被告被判處支付之款項:港幣388,000.00元及港幣2,420,000.00元,依第一被告作出之存放金額明顯為足夠,無論如何,應視第一被告作出金額之存放屬有效。
原告所爭執的僅在於不接納第一被告被判處款項應結算的法定遲延利息,考慮有關利息在上指已確定之裁判尚未結算,倘原告認為存放金額(經扣除第一被告被判處支付之款項後)尚不足以全數繳付應結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理應透過執行之訴提出結算以討回其認為尚欠之款項(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之規定)。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第2款c)項配合同一法典第925條第3款之規定,由於原告依卷宗已確定之裁判有權從第一被告收取被判處支付之款項合共港幣2,808,000.00元,應裁定第一被告作出之金額存放屬有效,考慮有關利息在已確定之判決尚未作出結算,而第一被告存放其認為經正確結算的法定遲延利息(港幣3,173,767.65元扣減港幣2,808,000.00元之餘額),故裁定原告有權全數收取第一被告為應給付之金額而存放的港幣3,173,767.65元,且不妨礙原告透過合適的訴訟手段以對其認為尚未獲全數支付的法定遲延利息提出爭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下半部分之規定,此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訂為2UC,由原告承擔。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就上述批示所裁決者,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作出如下結論及提出下列請求:
III. 結論 ─ 被上訴之批示存在以下違法情況:
A - 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第1款和第2款、第925條第3款、第376條第1款、以及違反《民法典》第7條規定的審判義務
1) 被上訴之批示一方面表示倘若原告認為存放的金額不足以繳付法定遲延利息,應透過其他合適的訴訟手段去提出爭議,另一方面卻又表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第2款c項配合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以原告依照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僅有權收取港幣2,808,000.00元為由32,裁定第一被告存放之金額有效,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由原告承擔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2UC(見卷宗第1256頁下半部分及第1256背頁)。
2) 需注意的是,第一被告須支付的債務是由終審法院33判處其須向原告作出的損害賠償,即使原告獲原審法官 閣下批准(事實上沒有批准)取款,原告並沒有因被告作出存放而取得任何益處。而且,被告才是引致本附隨事項之人,應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3) 被上訴之批示似乎一方面認為34,即使被告所存放之金額未能完全履行債務,以及即使被告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解除原告對其物業所享有之司法抵押權登記,原告都不可以提出答覆/爭執,以及,即使原告提出了爭執,法官 閣下亦無須審理。如果是這樣,原告如何可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4) 我們想問,難道原告不可以行使辯論權,難道原告不可以維護其合法並已獲得終審法院確認的債權?!
5) 倘若原告不立即對上述事宜提出爭執,指出存放之前提及金額不正確,依照訴訟法之規定35,便會視為原告承認被告所述、宣告債務消滅、繼而會以被告已經完全履行債務為由,解除原告對被告之物業所享有之司法抵押權登記。這樣,原告如何去維護其已獲終審法院確認的債權(本金連同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
(+《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第3款規定: 三、對於附隨事項中之事宜,如法定期間內未有提出反對,則產生在出現該附隨事項之案件中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之後果。)
6) 被上訴之批示指出,倘若原告認為存放的金額不足以繳付法定遲延利息36,要求原告透過其他合適的訴訟手段去提出爭議,被上訴之批示一方面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其他訴訟作為理由,判處原告支付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
7) 但被上訴之批示另一方面又表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第2款c項配合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以依照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原告僅有權收取港幣2,808,000.00元為由,裁定第一被告存放之金額有效,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原告支付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
8) 如上所述,原告並非不到場收取債權金額37;與之相反,被告從沒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其是否願意作出支付、會於何時以及會以什麼方式(以銀行支票、本票、銀行轉帳還是其他方式)支付,加上,被告存放之金額亦少於按照終審法院所判處的計算公式而計得的金額,而且,原告亦已向原審法官 閣下聲請以被告存放的款項清其債權以及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補足全部債務款項。
9) 然而,被上訴之批示卻表示第一被告存放之金額正確有效,理由是終審法院判處的金額是港幣2,808,000.00元,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之批示存在錯誤理解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因為,事實上,終審法院判處的是本金港幣2,808,000.00元再附加法定利息,當中的港幣388,000.00元,並連同自2010年7月10日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以及,另外的港幣2,420,000.00元,並連同自作出該合議庭裁判之日(即2019年11月29日)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而並不是僅判處港幣2,808,000.00元。
10) 但被上訴之批示另一方面又表示倘若原告認為存放的金額不足以繳付法定遲延利息,應透過其他合適的訴訟手段去提出爭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之批示是否沒有注意邏輯關係,表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第2款c項配合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以原告依照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僅有權收取港幣2,808.000.00元為由,裁定第一被告存放之金額有效,但卻又不依照其所述的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判處第一被告補足債務款項或宣告存放不生效力,反而判處原告支付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
11) 事實上,原告並非不願意收取款項;與之相反,法院從沒有通知原告收取款項。而且,原告已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收取被告不依法及不依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放的款項,但卻不獲法院處理。
12) 被上訴之批示不對原告所提出的爭執依法去作出決定,不去審理究竟被告存放的金額是否一如被告所述足夠支付全部債務款項(包括本金及全部遲延利息)、抑或原告所述被告存放的法定前提並不存在以及存放的金額是少於終審法院所作的判處。
13) 根據本陳述書以上所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民法典》第7條所規定之審判之義務、以及錯誤理解及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第928條第2款c項、以及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
B - 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的規定
14) 被上訴之批示提到『….考慮到有關利息在上指已確定之裁判尚未結算,倘原告認為存放之金額尚不足以全數繳付應結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理應透過執行之訴提出結算以討回其認為尚欠之款項(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載於卷宗第1256頁最後一段)。
15) 然而,事實上,根據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被告之債務金額是已確切定出,本金是港幣388,000.00元加上港幣2,420,000.00元,遲延利息的利率亦已在該合議庭裁判中訂定了,就是法定利率,而且,遲延利息的起息日期亦已在該合議庭裁判中訂定,分別是:針對港幣388,000.00元的本金,是從2010年7月10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針對港幣2,420,000.00元的本金,是從作出該合議庭裁判之日(即2019年11月29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16) 因此,被告之債務並不屬於需要透過進行結算的附隨事項才可得知。事實上,我們尚未知悉的是,被告何時才會向原告作出支付、原告何時才可收到其債權款項,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計算到原告實際收取之日,但計算到這個日期的利息金額並不需要透過結算的附隨事項去結算,而是單純的數學計算,任何懂得最基本的加減乘除公式的人,都能夠計算到,而不需要額外及專門提出結算的附隨事項。
17) 在被告提出的本附隨事項中,被告以其已按照終審法院的合議庭 裁判存放了其欠原告的全部債務款項(包括本金及全部遲延利息)為由,向初級法院聲請解除/取消原告對其物業享有的司法抵押權,原告當然需要在同一附隨事項中作出答覆/爭議,指出其存放之前提及金額不正確,反對取消司法抵押權,而不是不予理會,卻另行提出其他訴訟手段。
18) 當然,遲延利息的具體金額取決於原告何時實際取得被告支付的債務款項。倘若提起執行之訴,由於未知請求執行人何時會實際取得其債權款項,《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2款38規定由法院辦事處按照執行名義計算,而並非被上訴之批示所述,須按《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39在執行之訴之初步階段透過額外及專門提出結算之附隨事項去結算。
19) 《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所指的未確切定出的債務是:倘若根據執行名義,有關之債仍未確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確切定出時,請求執行人才需於執行之初步階段,首先聲請採取措施,包括提出結算之附隨事項,使之成為確切定出,然後才可以得知需執行的債務金額(即本金)為多少。
20) 《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規定的並非所有附加確定的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日期的債務,均須依據該條文去提出結算的附隨事項,否則,所有的債務均屬於未確切定出,因為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必然會產生遲延利息,而且,遲延利息必然計算到債權獲得完全清償之日。倘若認為所有附加確定的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日期的債務,均須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去提出結算的附隨事項,這是荒謬的。
21)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原告勝訴,並判處第一女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確定金額的債務,分別是:港幣388,000.00元,並連同自2010年7月10日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以及,港幣2,420,000.00元,並連同自作出該合議庭裁判之日(即2019年11 月29日)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可見,被告之債務並非屬於尚未結算、而需透過結算之附隨事項去作出結算之情況。
22)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認定被告之債務為尚未結算,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執行之訴,以及要求原告按照該條文去聲請提出結算的附隨事項,被上訴之批示存在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之規定之情況。
23) 被上訴之批示理應依法在被告提出的本附隨事項中,就被告存放之前提是否存在、存放之金額是否足以履行債務(包括債務本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對其享有的司法抵押權的聲請是否能夠成立、以及是否批准以被告存放之款項向原告作出支付以及補足債務款項,作出裁判。
C - 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的規定
24) 被上訴之批示提至『...依照上述規定40,在待決訴訟程序倘債務人欲存放其認為應給付之金額或物,…當中並無要求作出存放之債務人須滿足債權人曾拒絕收取之條件...』(載於卷宗第1256頁)。
25) 除給予尊重外,被上訴之批示無道理。《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的規定的含意已十分清晰。在宣告之訴待決期間,如果債務人(即被告)欲存放其認為應給付之金額,則應於有關程序中聲請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時間透過書錄收取該金額。只有當原告不在所指定之日期收取該金額時,被告才可將之存放。
26) 上述條文的含意並不是,債務人在沒有通知債權人收取債權款項之前,債務人可以無端將其自認為正確的債務款項存放在法院;亦不是,債務人多年來不自願向債權人作出支付,但在終審法院作出給付的判處後,允許債務人蓄意不向債權人支付,並在債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存放,而且僅存放部分款項;更不是,債務人無端將自認為正確的債務款項存放在法院後,債權人既不能對可作存放之前提是否存在提出爭執,亦不能對相關金額是否正確(即是否一如被告所言般,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提出爭執。
27) 在債務人毫無道理地、既不按照法律的規定、亦不按終審法院的裁定、將其債務之部分(而非全部)債務款存放在法院之後,倘若債權人在知悉後,卻不能對存放之前提是否存在以及相關金額是否正確提出爭執,以及,倘若債務人以已經存放全部債務款項(包括本金及全部遲延利息)為由,要求解除債權人對其不動產所享有的司法抵押權,但債權人也不能提出爭執。那麼,請問一下,債權人可以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
28) 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沒有向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樓寄出用作支付的支票或銀行本票。女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沒有以任何方式(例如以電話、傳真或寄信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代理人究竟女被告是否會自願作出支付以及何時會按照終審法院的裁判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更沒有通知原告收取款項。
29) 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既沒有提供書證(例如傳真文件或信函),亦沒有提供人證。這是由於,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原告不接受/拒絕接受女被告付款”一事。
30) 本案中,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是判處第一被告須向原告作出支付,而不是第一被告可以毫無道理並在不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存放其自認為正確的債務金額於法院:
『Concedem parcial provimento ao recurso da autora A, condenando a 1.ª ré B a pagar à autora A HKD$2.808.000,00 (dois milhões e oitocentos e oito mil dólares de Hong Kong), juros de mora legais sobre HKD$388.000,00, a partir de 10 de Julho de 2010 e sobre HKD$2.420.000,00 a partir da presente data...』 (載於卷宗第1053至1102頁)
31) 由此可見,被上訴之批示提到債務人(即被告)可存放其認為應給付之金額或物,這違反了終審法院對本案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因為被告須向原告文付的金額是,終審法院所判處的本金連同相關遲延利息,而不是被告自認為正確的金額。
32) 此外,被上訴之批示指法律無要求作出存放之債務人須滿足債權人曾拒絕收取之條件,同樣基於上述的理由,是存在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而且,亦違反了終審法院的上述合議庭裁判,因為該合議庭裁判是判處第一被告須向原告作出支付。
D - 錯誤理解終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違反《民法典》第753條、第77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33) 被上訴之批示提到『….依照終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判內容,有關第一被告被判處支付之款項:港幣388,000.00元及港幣2,420,000.00元,第一被告作出之存放金額明顯為足夠,無論如何,應視第一被告作出金額之存放屬有效...』(載於卷宗第1256頁下半部分)。
34) 然而,本案中,終審法院不但判處了第一被告須向原告支付兩項本金,而且,亦判處了第一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相關之遲延利息。而且,終審法院是判處第一女被告須向原告作出支付。換言之,第一被告應作出的給付是包括本金及利息。
35) 根據《民法典》第753條第1款的規定,第一被告應作出全部給付,而不應作出部分給付。因此,被上訴之批示以第一被告被判處支付港幣388,000.00元及港幣2,420,000.00元,認定第一被告作出之存放金額明顯為足夠,被上訴之批示以此為由,視第一被告作出金額之存放屬有效,實屬錯誤理解終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亦違反了《民法典》第753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違反了《民法典》第77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36) 此外,在本案中,如上文上所述,即使是計算到女被告作出存放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 ── 這不是原告所同意的日期,這只是為著說明存放之金額不正確,因為被告須支付的遲延利息應當計算到原告實際收到款項之日──,女被告所存放的金額(即HKD$ 3,173,767.65),亦是少於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所作的判處41。換言之,被告存放的款項是不足以抵償債務。
37)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77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在債務人須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況下,倘若債務人支付的金額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應先抵充利息,最後才可抵充(部分的)本金。
E - 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第2款c項,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a項及b項、第924條第1款和第2款《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第759條以及第774條的規定,存在錯誤理解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違反了終審法院作出的須向原告作出支付的合議庭裁判
38) 被上訴之批示一方面(於卷宗第1256頁上半部分)表示:『...卷宗資料雖無顯示法院曾就上述金額之存放通知原告...依照終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判內容...第一被告作出之存放金額明顯為足夠...屬有效...』但被上訴之批示另一方面(於卷宗第1256頁最後一句至第1256頁的背頁)又表示:『...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第2款c項配合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原告依照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僅有權收取港幣2,808,000.00元,裁定第一被告存放之金額有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由原告承擔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2UC...』
39) 原告需說明的是,女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沒有向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樓寄出用作支付的支票或銀行本票。女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沒有以任何方式(例如以電話、傳真或寄信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代理人究竟女被告是否會自願作出支付以及何時會按照終審法院的裁判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更沒有通知原告收取款項。
40) 女被告以所謂的“原告不接受/拒絕接受被告支付”作為藉口,於2019年12月30日存放債務之部分款項(即 HKD$ 3.173.767,65)。此金額是女被告自己單方地提出,女被告沒有指出此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亦沒有列出計算公式。
41) 原告是於2020年3月下旬接獲法院通知被告以完全支付債務為由聲請解除原告對其三項物業所有的司法抵押之確定登記時方知悉。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前沒有收到任何關於存放之通知。
42) 原告於是在法定的十天期間內提出答覆/爭執(載於卷宗第1176至1240頁),指出女被告不遵守《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關於債務 人須善意地履行債務之規定,以及,女被告故意不向原告或其代理人作出支付,這亦違反了《民法典》第759條之規定。
43) 根據上述兩條條文的規定,女被告應向原告或其代理人履行債務。
44) 而且,本案中,終審法院亦明確地判處女被告應向原告履行債務。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是判處第一女被告須向原告作出支付,而不是允許被告畜意僅將部分債務款項存放於法院:『Concedem parcial provimento ao recurso da autora A, condenando a 1.ª ré B a pagar à autora A HKD$2.808.000,00 (dois milhões e oitocentos e oito mil dólares de Hong Kong), juros de mora legais sobre HKD$388.000,00, a partir de 10 de Julho de 2010 e sobre HKD$2.420.000,00 a partir da presente data...』
45) 女被告違反了善意原則、違反了“須向債權人(即原告)或其代理人作出支付”的強制性的法律規定、以及違反了終審法院作出的須向原告作出支付的合議庭裁判。女被告故意並蓄意地不向原告或其代理人作出支付。
46) 據《民法典》第335條的規定,如果債務人希望終止遲延利息之計算,則其必須證明已向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支付;又或者,如果債務人希望透過存放來消滅其債務,則必須證明是債權人拒絕受領/拒絕收取相關給付。
47) 第一女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相反,女被告是在誣蔑原告,女被告誣蔑原告不接受其給付。
48)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以即使卷宗資料雖無顯示法院曾就上述金額之存放通知原告,但依照終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判內容,裁定第一被告作出之存放屬有效,屬於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28第2款c項、而應適用第923條a項、第924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以及第759條的規定。
49) 根據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於本金HKD$ 388.000,00 ─這就是,定金(sinal em singelo) ─,是從10 de Julho de 2010開始計算法定利率的遲延利息;對於本金 HKD$ 2.420.000,00,是從終審法院作出該合議庭裁判之日開始計算法定利率的遲延利息。
50) 直至2019年12月30日,這不是原告所同意的日期,這只是為著客觀展示及說明:按終審法院所判處的計算公式,倘若計算到2019年12月30日,被告應支付的債務金額應當為HKD$ 3.186.439,97元42。
51) 女被告於2019年12月30日存放的金額僅為HKD$ 3,173,767.65元,這是少於按照終審法院所判處的計算公式而計得的金額。
52) 如上所述,根據《民法典》第774條的規定,在債務人須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況下,倘若債務人支付的金額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應先抵充利息,最後才可抵充(部分的)本金。
53)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以原告依照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僅有權收取港幣2.808.000,00元為由,裁定第一被告存放之金額為足夠,屬於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28第2款c項以及錯誤理解該法典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而應適用及依法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b項、第925條第1款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第759條及第774條的規定。
54) 此外,被上訴之批示裁定第一被告不依照終審法院作出的須向原告作出支付的命令、而僅存放部分的債務款項的行為為有效,被上訴之批示因此亦存在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a項和b項、《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第759條以及第774條的規定,以及之違反了終審法院作出的須向原告作出支付的合議庭裁判。
55) 概括以上所述,女被告從沒有向原告表示會自願作出支付,原告亦並非不接受女被告付款。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a項規定的情況;而且,女被告所存放之金額(即港幣3,173,767.65元)亦是少於按照終審法院所判處的計算公式而計得的金額。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b項規定的情況。
56) 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a項以及第923條b項規定的任一情況,本爭議都應被裁定為理由成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2款43、第925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應宣告該存放不生效力,且不足以作為使有關債務消滅之方法,並判處女被告承擔相關之司法訴訟費用及負擔。
57) 考慮到本案未能證明存在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付款之情況,被告依法不可以作出存放,或者說,被告將其應當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債務款項交予法院,故此第一被告違反了《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以及第759條所規定的須善意履行債務以及須向債權人(即原告)或向其訴訟代理人履行債務的強制性規定,第一被告亦違反了終審法院作出的須向原告作出支付的合議庭裁判。
F - 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第925條第1款及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7條的規定
58) 本案中,雖然原告爭議被告存放之前提不存在以及金額不正確,但原告亦已經立即向原審法院表明了欲取得該款項的意願並提出聲請(見卷宗第1176至1240頁),原告這樣做是方便被告履行債務,以及本著替被告著想的善意原則行事(即當原告收取債務款項時,便即刻終止計算相應部分的遲延利息)。
59) 原告已分別於2020年4月14日提交的答覆、於2020年7月6日提交的上訴聲請、以及按法官的要求於2020年7月27日提交的“澄清”中,均多次表明了欲取得被告所存放的款項的訴求,但原審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批示中(見第1256背頁)曾表示原告有權全數收取,之後卻於2020年9月1日裁定『….暫不處理原告提出取得被告所存放的金額之請求。』
60) 另一方面,第一女被告不向原告履行債務,而選擇叮囑法院將款項轉交予原告,女被告因此須承擔法院不及時向原告、甚或不向原告支付債務款項的風險。
61) 原告至今未能取得任何款項,故原告仍是女被告的債權人,債務金額是終審法院裁定的本金以及法定利率的遲延利息。
62) 根據終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根據《民法典》第795條的規定,在債務人沒有向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支付之前,遲延利息是繼續計算。而且,遲延利息應繼續計算到原告實際收取款項為止。
63) 例如,直至提交本書狀之日,即2020年10月6日(這只是為著展示計算利息之公式)原告的債權金額已達到港幣3,397,109.42元44,但利息仍會繼續計算,遲延利息應繼續計算到原告實際收取款項為止。
64) 如上文所述,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a項以及第923條b項規定的任一情況,原告對被告存放部分債務款項所提出的爭議應被裁定為理由成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2款a項及b項、以及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45,應宣告該存放不生效力,且不足以作為使有關債務消滅之方法,並判處女被告承擔相關之訴訟費用及負擔。
65) 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2款c項以及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46,由於第一被告為作出存放之人,故應視作未作出存放般判處第一被告履行債務,以及判處第一被告(在扣除及繳納訴訟費用後)立即以其所存放之金額向原告作出支付。
66) 然而,被上訴之批示指『….倘原告認為存放之金額尚不足以全數繳付應結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理應透過執行之訴提出結算以討回其認為尚欠之款項(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載於卷宗第1256頁最後一段)。
67) 可見,被上訴之批示不處理當事人交予其審理的爭議,並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訴訟追討,在不影響給予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2款c項以及第925條第3款的規定,亦違反了《民法典》第7條所規定的審判義務。
68) 既然原告自始均希望其債權獲得清償並多次提出了有關請求,但卻自今未獲得第一被告的自願支付、亦不獲原審法院批准提取任何款項,那麼,一方面按照終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另一方面根據《民法典》第795條的規定,在債務人沒有向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支付之前,遲延利息均會繼續計算。原告現在亦聲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宣告第一被告除須支付本金外,亦須支付計至其向原告完全清償為止的法定利率的遲延利息,以正視聽。
IV.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以及第925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所作的存放不生效力且不會消滅其債務,以及裁定視作未作出存放般判處第一被告履行債務、並判處第一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包括原審的訴訟費用)、以及在扣除及繳納訴訟費用後、立即以其所存放之金額向原告支付並須向原告補足、由終審法院合議庭判處的債務款項(債務本金)並附加計算到原告實際及完全收取之日之法定利率的遲延利息。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的審理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上訴中,不存在任何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
根據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提出所劃定上訴標的的範圍,下列者為本院應予以審理的具體問題:
1. 提存的前提;及
2. 存放的有效性。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理之。
1. 提存的前提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
一、在以下任一情況下,債務人得透過存放應給付之物解除債務:
a) 債務人基於債權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給付或不能穩妥作出給付,且債務人對此並無過錯者;
b) 債權人處於遲延。
二、提存屬自願性。
就「提存」的立法理由和法律設定和賦予債務人的存放權擬達到的目的,Antunes Varela 教授曾作出以下的論述:
Justificação prática da providência. Noção. Para que a obrigação se cumpra e o devedor fique liberado do respectivo vínculo, torna-se em regra indispensável a cooperação do credor, quando mais não seja para aceitar a prestação que lhe é oferecida.
Se o credor recusar a colaboração necessária, pode o devedor ter legítimo interesse em se desonerar, vencendo a resistência levantada pela contraparte, seja para se libertar definitivamente de obrigações de que a mora do credor o não isenta (cfr. art. 816.°, in fine), seja para se acautelar contra as dificuldades de prova da sua tentativa de cumprimento, que o tempo pode acumular contra ele, seja por qualquer outro motivo igualmente justificado.
…
E nem só nos casos de mora do credor se verifica, na prática, o interesse do devedor em se liberar da obrigação, prescindindo da cooperação da contraparte.
Situação idêntica se pode registar, por exemplo, nos casos em que, sendo incapaz, ou encontrando-se ausente, o credor careça de representante legal ou de curador, e o devedor pretenda, por qualquer razão plausível, pagar a dívida que entretanto se venceu.
É precisamente para acudir a todas as situações do tipo descrito que a lei faculta ao devedor a possibilidade de se desonerar da obrigação, mesmo contra ou sem a vontade do credor, mediante o depósito da coisa devida. (見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 Vol. II, 5.ª edição,第183及184頁)
據以上學說所言,債務人通過提存以履行債務及藉此解除其負債義務並非屬其任意為之以履行其債務的無條件選項。
一如其他的一般或特別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二十條及隨後條文規定的「提存」程序屬司法救濟的訴訟程序。
在現實生活中,權利人往往會基於種種其不能控制的原因或人為的因素,以致單憑其本身能力有困難或不可能行使或獲得承認其依法或依約定應享有的權利,因此,立法者必須通過訴訟法規定的一般或特別訴訟程序,讓彼等可獲得法院介入向其提供所謂司法救濟的裁決,以便其權利得以行使,獲得承認或被侵犯的權利得以彌補。
基於訴訟程序的存在意義,訴訟法對各訴訟程序,尤其是特別訴訟程序,均有着一定的訴訟前提要求,規定只有當權利人必須通過司法程序方可達致其希望達到的目的時,方容許受理訴訟。
一般而言,債務人應以雙方約定的方式或以法律就何時、何地和如何履行債務的候補性規定為之。
然而,一如Antunes Varela 教授所言,基於種種原因,例如債權人的不合作等不能對債務人歸責的原因,債務人即使有意願及時履行債務亦未能為之。因此,有必要確保債務人可按其意願通過履行支付而消滅債務關係,並及早終止倘有的遲誤而須額外支付更多延遲利息等利益,因此,法律設定了提存這一特別訴訟程序,以便債務人可按其意願履行債務,不致受制於債權人的合作態度所限制。
然而,如債務人擬行使這一權利,必須主張及舉證證明以說服法院相信《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就提存所要求的事實前提成立,方可通過存放所欠的金額以消滅債務。
若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提存的事實前提和存放的金額是否足以消滅債務無爭議的話,那麼法院僅宣告提存有效,其法律效果為消滅債務關係和終止倘有的遲延利息計算。
但在本個案中,債務人被告主張是基於債權人原告拒絕接收其擬作出的支付為由,請求法院發出存放憑單。
而原告在通過回應被告配偶要求解除司法抵押的請求時,主動行使辯論原則賦予的權利,針對提存作出反駁,指出其並沒有拒絕接受被告的支付,主張提存不應獲受理。
事實上,如果是由於債權人拒絕接收支付或基於可對其歸責的其他原因而導致債務人不能及時向其支付,而促使債務人通過提存的訴訟程序履行其債務,則債權人須承受一定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例如債權關係被宣告消滅,債權特別保障被解除、須承擔提存所涉的訴訟費用和其應獲的遲延利息可能終止計算等。
因此,倘若不賦予債務人有權就提存的事實前提是否成立和債務人存放的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則似乎說不過去和無法解釋為何債權人只可被動地或被迫接受通過提存方式接收債權給付和接收可能在數額上少於或質量上有別於債務人應作出給付的債。
訴訟法的立法者有考慮到這一可能出現的問題,並在《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作出如下的規定:
一、如債權人以第九百二十三條b項所指之依據就存放提出爭執,只要作出存放之人為債務人,則其可就債權人之主張提出反訴,並視乎有關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如作出存放之人非為債務人,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三、如債權人之請求理由成立,而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係較大者,則應補足所作之存放;如與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不同,則所作之存放不生效,並判處債務人履行有關之債務。
四、具備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於答辯之期間內不作答辯,而聲請傳喚債務人,以便債務人,不論其是否作出存放之人,於十日內補足或代替有關之給付,否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按執行程序處理。
根據這一程序上的規定,原審法院法官應按上引條文第一款第二部份的規定,以附隨事項的方式,根據本案所涉債務的利益值,遵從通常宣告訴訟程序的步驟以查明《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事實前提是否成立,繼而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就提存的法律前提是否成立和被告所存放的金額是否足以清償由終審法院判決所裁量由被告支付的債務,方對被告作出的金額存放的有效性作出論斷。
2. 存放的有效性
暫且不理會提存的事實前提,即原告有否拒絕接收支付的事實,原審法院法官也不能只考慮債務本金而不考慮遲延利息的應付金額是否正確而倉促地宣告被告作出金額之存放屬部份有效。
在本案的提存訴訟程序中,若雙方(原告債權人及被告債務人)就債權的存在無爭議,且債務的金額已為終審判決確定者或根據終審判決屬可確定者,則提存的目的僅能讓債務人作全數清償的支付,而不應接受僅作部份支付,皆因此舉既不能產生消滅債務關係的目的,同時也違反禁止作出無效用行為的訴訟法基本原則。
就債務應全數或是否可以僅部份履行的問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條作出如下規定:
一、債務人應作出全部給付,而不應作出部分給付;但約定另一制度,又或依法律或習慣而須採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二、然而,債權人得要求部分給付;即使債權人提出該要求,債務人仍可履行全部給付。
就何謂債務的全部,如涉及者屬金錢性質的債務,則必須包括債務人應支付的開支、利息或因遲延而須對債權人作出的損害賠償─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條。
既然法律不接受部份履行,那麼法院亦不應確認通過提存僅作部份債務金額的存放和認可部份存放具有全部或部份的解除債務的效力。(同樣見解,參見Antunes Varela 教授,同一著作,第189頁及第192頁。)
因此,原審批示這部份亦因違反實體法律規定而應予以廢止。
基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和本卷宗應發回一審法院,以便原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部份,就原告和被告有爭議的關於提存的事實前提是否成立和被告所存放的金額是否足夠清償由終審法院判決裁量的由被告支付的債務的全部等事實作出審理,繼而作出就提存應否受理和存放是否有效作出法律判決。
結論:
5. 債務人通過提存以履行債務及藉此解除其負債義務並非屬其任意為之以履行其債務的無條件選項。如債務人擬行使這一權利,必須主張及舉證證明以說服法院相信《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就提存所要求的事實前提成立,方可通過存放所欠的金額以消滅債務。
6. 若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提存的事實前提和存放的金額是否足以消滅債務無爭議的話,那麼法院僅宣告提存有效,其法律效果為消滅債務關係和終止倘有的遲延利息計算。
7. 在提存訴訟程序中,若雙方(原告債權人及被告債務人)就債權的存在無爭議,且債務的金額已為終審判決確定者或根據終審判決屬可確定者,則提存的目的僅能讓債務人作全數清償的支付,而不應接受僅作部份支付,皆因此舉既不能產生消滅債務關係的目的,同時也違反禁止作出無效用行為的訴訟法基本原則。
8. 就何謂債務的全部,如涉及者屬金錢性質的債務,則必須包括債務人應支付的開支、利息或因遲延而須對債權人作出的損害賠償─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條。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和着令卷宗發回原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部份的規定重新審理。
訴訟費用的負擔誰屬在本附隨事宜終結時視乎結果,由原審法院訂定。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32 被上訴之批示錯誤理解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因為,終審法院除判處第一被告支付(港幣2,808,000.00元的)本金外、亦判處了其須支付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33 終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卷宗第1053至1102頁。
34 但被上訴之批示另一方面又表示第一被告存放之金額正確有效,理由是終審法院判處的金額是港幣2,808,000.00元。然而,被上訴之批示錯誤理解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因為,事實上,終審法院判處的是本金港幣2,808,000.00元再附加法定利息,當中的港幣388,000.00元連同自2010年7月10日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以及,另外的港幣2,420,000.00元連同自作出該合議庭裁判之日(即 2019年11月29日)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而並不是僅判處港幣2,808,000.00元。
35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922條以及第245條第3款的規定。
36 被上訴之批示認為被告存放的款項僅不足以繳付遲延利息是不正確的,這是由於,根據《民法典》第77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當被告存放的款項不足以抵償債務峙,則應先抵作利息,最後才可抵充(部分的)本金。因此,被告存放的款項是不足以支付債務本金。對此,下文會詳述。
37 兩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從沒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究竟女被告是否會自願作出支付以及何時會作出支付。而且,法院亦沒有通知原告收取款項,而是在被告聲請解除司法抵押登記時才知悉,原告於是在十天的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覆/爭執。對此,可見卷宗第1176至1240頁。
38 《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2款規定:二、如有關執行包含仍繼續產生之利息,則利息之結算最後由辦事處根據有關執行名義及請求執行之人按照該執行名義而提供之文件計算。
39 《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規定:根據執行名義,有關之債仍未確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確切定出時,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於執行時應首先採取措施,使之成為確定、可要求履行及確切定出者。
40 所指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的規定。
41 計到2019年12月30日,本金+利息的總和應是港幣3,186,439.97元。上訴人會在下文詳細說明並列出相關之計算公式。
42 計算如下:
對於本金對於本金HKD$ 388,000.00的部分,女被告須支付的利息是:
(HKD$388,000.00 x 9.75% x 9年) + ((HKD$388,000.00 x 9.75%)/365日 x 173日)=HKD$358,400.38
對於本金HK$ 2,420,000.00的部分,女被告須支付的利息是:
(HKD$2,420,000.00 x 9.75%)/365日 x 31日=HKD$20.039,59
將兩者相加,計算到2019年12月30日,女被告應支付的利息合共為:358,400.38 ÷ 20.039,59 = 378,439.97元
可見,(兩項)本金 + 利息的總和應是:HKD$3,186,439.97
43 《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2款規定: 2. Se a impugnação proceder, observa-se o seguinte: a) O depósito é declarado ineficaz como meio de extinção da obrigação; b) O requerente é condenado nas custas, que compreendem as despesas feitas com o depósito; c) O devedor, quando seja o depositante, é condenado a cumprir como se o depósito não existisse e, pagas as custas, efectua-se o pagamento ao credor pelas forças do depósito, logo que ele o requeira.
44 倘若計算到2020年10月6日,女被告應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合共為HKD$ 3,397,109.42元,但利息仍會繼續計算,遲延利息應繼續計算到原告實際收取款項為止。對此,可見本陳述書正文部分的第110條以及第111條。
45 《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2. Se a impugnação proceder, observa-se o seguinte: a) O depósito é declarado ineficaz como meio de extinção da obrigação; b) O requerente é condenado nas custas, que compreendem as despesas feitas com o depósito…
46 《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2款c項規定:2. Se a impugnação proceder, observa-se o seguinte:… c) O devedor, quando seja o depositante, é condenado a cumprir como se o depósito não existisse e, pagas as custas, efectua-se o pagamento ao credor pelas forças do depósito, logo que ele o requeira.
c)如債務人為作出存放之人,則視作未作出存放般判處其履行債務;繳納訴訟費用後,債務人須在債權人聲請支付時立即以存放之金額或物向其作出支付。
《民事訴訟法典》第925條第3款規定:3. Se o pedido do credor proceder, deve ser completado o depósito, no caso de ser maior a quantia ou coisa devida; no caso de ser diversa, fica sem efeito o depósito, condenando-se o devedor no cumprimento da obriga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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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