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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17/2020
(抗辯事宜)

日期:2021年4月29日

司法上訴人:A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對立利害關係人:B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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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20年3月5日作出批示,批准將第NCNT092/2019號書面諮詢 ---“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判給予“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對立利害關係人”)。
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不服,向向本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書面諮詢通知編號第NCNT092/2019號,標的為“購置19米長拖輪”,在招標的最後階段,行政長官於2020年3月5日在海事及水務局第0017/DAF/DF/20號建議書上作出批准之批示,批准向對立利害關係人作出判給。
2. 上述判給之批示,是根據評審標書委員會之評審結果而選取獲得最高之總得分的投標人,有關“綜合總評分表”之總評分: 司法上訴人總得分為98.40;對立利害關係人總得分為98.60。
3. 根據“綜合總評分表”之內容,上訴人與對立利害關係人於“投標價格”、“保養期”及“交付期”中所取得的平均分數是相同,分別為50分、20分及10分。
4. 但在“承投方案”之評分方面,司法上訴人僅得18.4分,而對立利害關係人為18.6。為此,司法上訴人對該部份的評分不服。
5. 有關“承投方案”之評分,本案評審標書委員會主席及2名委員給予上訴人最高得分20之評分;但委員會成員C僅給予上訴人17分,而另一委員會成員D則給予上訴人15分。
6. 上訴人認為委員會成員C及D於“承投方案”所給予上訴人之評分是過低,當中存在欠缺“說明理由”及違反《詢價方案》之規則。
7. 根據《詢價方案》第六條(二)之規定,“承投方案”之編制形式被規範於及附件二內,當中評分準則要求被規範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根據上等規則,承投方案必須根據附件二之格式編制,並需要符合當中各具體技術及設備要求的規定。但當中並沒有指出除附件二之相關內容外,可以考慮其他內容或文件以作評分。
8. 從上訴人之投標書內容可見,上訴人已完全按照《詢價方案》附件二之格式制作“承投方案”,於“1. 主要技術參數”及“3. 主要設備配置”之各子項目中選取“符合”,以及於“2. 各分項之技術規格要求”之各子項目中勾選“是”。
9. 由於上訴人已完全根據《詢價方案》附件二之格式編制“承投方案”,且已滿足各項承投規則之項目要求之條件,所以根據《詢價方案》第6條及第12條的評分準則,上訴人於“承投方案”之得分應可獲滿分20。
10. 然而,委員會成員C及D沒有因上訴人之“承投方案”滿足附件二之各項目要求而給予滿分20分,但又沒不能清楚解釋作出評分的準則、尤其是缺乏指出上訴人之承投方案內容有何等之缺點,從而不給予滿分或存有扣減分數之情況。
11. 所以,委員會成員C及D對上訴人於承投方案之評分方面明顯是違反《詢價方案》第6條及第12條之規定,從而應被撤銷。
12. 若然,上訴人投標書中“承投方案”內容被正確評分,則應可取得20分,那麼根據《詢價方案》第十二條四個項目的評分標準計算,上訴人可取得合共100分滿分之分數。
13. 根據《詢價方案》第十二條第四點之規定,投標書評核得分出現相同而未能作出判給時,則按順序(一)保養期、(二)承投方案、(三)交付期、(四)投標價格,四個項目得分較高之投標人。
14. 但倘上訴人是取得滿分100分,由於各項目得分必然是相同,所以根本不能以任何單一項目之分差來定出較高得分之投標人。換言之,上訴人之投標書也不可能因《詢價方案》第十二條第四點之規定而被排除。
1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已完全根據《詢價方案》附件二之格式編制“承投方案”,且在滿足各項承投規則之項目要求之條件,所以根據《詢價方案》第12條的評分準則,上訴人於“承投方案”之得分應可獲滿分20分,加上於“投標價格”、“交付期”、“保養期”所獲得之分數,上訴人之投標書之總得分應被評定為100分。
另一方面:
16.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的規定,不論管轄法院為何,當原本不應作出被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行政行為,而應作出內容受約束的另一行政行為時,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的行政行為的請求。
17. 承如上文所述之情節,倘上訴人對評審標書委員會所作之評分提出之質疑成立,則請求法院判處被上訴實體按照裁判中的決定重新計算上訴人之投標書的最終得分,查明得分最高的投標書並將本案書面諮詢項目判給勝出的被詢價公司。
綜上所述,現向尊敬的 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a. 接納本司法上訴;及
b. 傳喚被司法上訴人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及
c.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5條之規定,著令被司法上訴實體呈交被司法上訴的批示之行政卷宗正本,並將之附入本司法上訴卷宗內,及視為本卷宗之組成部份;及
d. 被上訴之批示對上訴人之投標書中“承投方案”之評分方面,因存在欠缺說明理由及違反了《詢價方案》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從而作出了錯誤的評分,故應被撤銷;
e. 判處被上訴實體按照裁判中的決定重新計算上訴人之投標書的最終得分,查明得分最高的標書並將本案書面諮詢項目判給勝出的被詢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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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作出傳喚,兩者在答辯時均提出抗辯以及請求駁回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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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先讓我們對有關抗辯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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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表示司法上訴人要求撤銷評審標書委員會兩名委員的評分的行為不具可訴性,認為法院應初端駁回司法上訴。
根據起訴狀內容顯示,司法上訴人是針對行政長官於2020年3月5日作出的批示而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上訴的標的並非評審標書委員會兩名委員的評分,而是行政長官批准將第NCNT092/2019號書面諮詢 ---“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判給予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行為。
雖然司法上訴人在請求中提到“被上訴之批示對上訴人的投標書中“承投方案”之評分方面,因存在欠缺說明理由及違反了《詢價方案》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從而作出了錯誤的評分,故應被撤銷”,但實際上司法上訴人並沒有明確指出哪一行為應被撤銷。
儘管如此,本院認為從起訴狀內容中可以得悉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行為是行政長官於2020年3月5日作出的判給批示,而司法上訴人是以評審標書委員會兩名委員作出了錯誤評分為由要求撤銷有關行政行為。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主張司法上訴不具可訴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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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又指司法上訴人的起訴狀存在請求含糊不清的瑕疵。
如上所述,從起訴狀中可以得悉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行為是行政長官於2020年3月5日作出的判給批示,故不存在所謂的請求含糊不清的狀況。
因此,該抗辯同樣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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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在答辯時又指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合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的規定,要求駁回該聲請。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下列請求: 原本不應作出被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為,而應作出內容受羈束之另一行政行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
另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款亦規定:
“下列任一情況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a)出現默示駁回之情況;
b)已透過一行政行為拒絕作出內容受羈束之某一行為;
    c)已透過一行政行為拒絕就有關要求作出判斷,而就該要求作出之決定原係涉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或涉及對內容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作價值判斷。”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開展一書面諮詢項目程序。
經進行法定程序後,當局最終把書面諮詢項目判給予對立利害關係人。
根據案中資料顯示,本個案並不存在默示駁回的情況,也沒有透過一行政行為拒絕作出內容受羈束之某一行為,亦沒有拒絕就有關要求作出判斷,因此本院得裁定該抗辯理由成立,從而司法上訴人不能將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請求與命令作出應作的行政行為的請求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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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 司法上訴不具可訴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 起訴狀中存在請求含糊不清瑕疵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以及
- 司法上訴人不能將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請求與命令作出應作的行政行為的請求合併,因此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第e項請求。

司法上訴人須負擔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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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4月29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米萬英
司法上訴卷宗617/2020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