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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2/2021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1年3月8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害人是G)。
- 同時,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科處該名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第二嫌犯B因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期間作出事實而構成加重情節);
第一嫌犯A以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是G)(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第一嫌犯A以及第二嫌犯B因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期間作出事實而構成加重情節);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是G)(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第三嫌犯C因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期間作出事實而構成加重情節);
第一嫌犯A以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是G)(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第一嫌犯A以及第二嫌犯B因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期間作出事實而構成加重情節);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被害人是G)(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第一嫌犯A因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期間作出事實而構成加重情節)。
第五嫌犯E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是H)。同時,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科處該名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
第五嫌犯E以及第六嫌犯F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是H)。
第四嫌犯D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害人是I)。同時,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科處該名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第四嫌犯D因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期間作出事實而構成加重情節);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以及第四嫌犯D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是I)(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以及第四嫌犯D因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期間作出事實而構成加重情節);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是I)(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第三嫌犯C因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期間作出事實而構成加重情節);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被害人是I)(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第一嫌犯A因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期間作出事實而構成加重情節)。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21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是G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I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有關被害人I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20-0187-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博之附加刑,為期三年,且在執行上述競合的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在服本案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被害人I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有關被害人I之部份),罪名成立,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I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四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在服本案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 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有關被害人H之部份),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H之部份),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五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第五嫌犯的上述刑罰,為期三年;及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五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及
- 第六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是H),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第六嫌犯的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禁止嫌犯在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澳門《刑法典》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規定)。

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現年24歲、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有悔意及須供養三名未成年人子女;
2. 正如載於本卷宗第707頁至708頁的上訴人所言:「此刻我要說出來,我要我的靈魂站起來,勇敢的去面對自己所犯的錯,只有直面它,才能戰勝它,才能改掉它……尊敬的法官大人,我錯了,我想我現在要做的就是要把對法律的敬畏刻在我的靈魂里,在我今後的生活中,我要做一些有意義的事,我要盡我所能的去幫助別人,溫暖別人,我要不斷的學習獲得更大的能力,去幫助更多的人,從今以後,哪個不懂事的A沒有了!!」
3. 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本判決而結果非價(Handlungsunwert)--否定因上訴人所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損害及精神損害--及行為非價(Erfolgsunswert)--否定上訴人透過暴力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拍攝被害人的僅穿內褲的照片迫使其家人代被害人還錢,故上訴人現已知錯及加深其懺悔之意。
4.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被害人的身心完整性法益上,就上訴人之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已真心知錯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5. 這樣,對被判刑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6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指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5年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6. 對上訴人科處6年3個月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7.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6年3個月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8.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9. 無可否認,上訴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直接故意。
10. 必須肯定,上訴人已正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故有助於其得到監獄社工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1.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B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2. 的確,上訴人作出有關不法行為時存在非法逗留的加重情節,應加重處罰。
3. 但是,立法者透過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要求因應行為人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態作為一種「事實不法性」的輕重因素來考慮加重情節,這種因素只屬於一個客觀狀態而非與罪過有關。
4. 上訴人在這次非法逗留期間實施的各項不法行為中涉及相同的行為人(包括第一嫌犯、上訴人及第三嫌犯)、侵犯同一受害人(被害人G),且各項犯罪行為本身以及在時間上均具有一定相繼性及關連性。
5. 換句話說,上訴人非法逗留的情況只是為上訴人針對同一被害人相繼地實施有關犯罪提供了一個便利條件。
6. 倘若將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各項犯罪基於其處於非法逗留而實施,從而將每一犯罪部分別構成加重情節而量刑,這樣將多次考慮了同一事實不法性/客觀狀態,即上訴人的一個連續非法逗留情況,從而加重了有各項犯罪的量刑,未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7. 立法者透過上述第22條之規定,給予審判者遵循《刑法典》第65條所訂的一般原則作出加重處罰。而有關一般原則,除其他外,包括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等。
8. 由於非法逗留的事實不法性/客觀狀態只有一個,故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進行量刑時,只應作為整體考慮一次。
9. 因此,在尊重其他不同法律見解下,上訴人認為雖然其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時存在非法逗留的加重情節,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原審法庭應針對每一項犯罪在其法定刑幅內作出量刑,並最終在數罪競合的量刑時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針對上訴人非法逗留的事實不法性/客觀狀態作出加重處罰。
10. 即使上述法律見解不獲接納,上訴人認為其罪刑無論如何也必須與其罪過相適應。
11. 雖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針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的時候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12. 但是,在本案中就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原審法庭似乎未完全考慮所有對於上訴人本人有利的情節及法律規定。
13. 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基本承認事實,但認為本次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最終作出以上判處。
14. 除上述外,上訴人現時24歲,在庭審過程中一直保持良好、真誠的態度,在庭上基本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向法庭解釋了自己的犯罪動機及表示後悔,對於法庭在庭審過程中對其作出的補充訊問,第二嫌犯亦逐一作出解答,內容與被害人及其他嫌犯的陳述內容相一致,可見上訴人並無辯駁或隱瞞的情況,從而使相關庭審過程順利進行。
15. 即使回到案件的調查階段,自被警方截獲至之後每多次接受訊問,上訴人在不知悉警方所獲得的證據情況下,由始至終坦白地交待案情。
16. 根據卷宗內所附之上訴人之社會報告(卷宗第661頁),上訴人事發後對於自己的行為一直感到後悔並作出反思。
17. 同時,如以上所提到,上訴人非法逗留的情況只是為上訴人針對同一被害人相繼地實施有關犯罪提供了一個便利條件。
18. 因此,即使分別對各項犯罪進行加重量刑,鑑於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有別於其他更為嚴重及暴戾的行徑,對加重的情節上應給予一定考慮,從而使每項犯罪在量刑上與其他更嚴重情節的罪行有所區別。
19. 所以,即使上訴法院認同被上訴法庭之見解,即被判處的各項犯罪因基於上訴人處於非法逗留而實施,從而對每一犯罪都分別構成加重情節,但是,就上訴人被判處之三項犯罪與各自之法定刑幅相比較,不難發現原審法庭作出了一個不適度的量刑。
20. 因為,針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三年九個月徒刑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而針對判處一年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原審法庭採用了最高刑幅的三分之一作宣判。
21. 針對數罪競合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原審法庭採用了最高刑幅的三分之二作宣判。
22. 為著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結合卷宗內的一切資料、行為情節、認罪行徑、犯罪前後行為及上訴人之背景狀況,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三項犯罪,明顯過重,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應下調量刑,因此認為應對有關犯罪適用以下刑罰:
1) 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適用兩年的徒刑;
2) 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適用三年的徒刑;
3) 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適用罰金刑或一項少於一年的徒刑;
4) 數罪競合,其刑幅應在三年至最多六年之間訂出,鑑於存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不超過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3. 假設,中級法院維持原審法庭的每一項判罪,則本案亦明顯存在減刑空間,有關的量刑應下調至不高於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法律規定,懇請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 針對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三年九個月徒刑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而針對判處一年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因原審法庭多次考慮了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同一加重情節而違反法律,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以及
- 基於上訴人提出的理據,裁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三項犯罪量刑過高,並重新訂定新的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及B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A就其觸犯多項犯罪行為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其在庭審時對犯罪事實作出自認,感後悔,屬初犯及重返社會的需要,而原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各項情節,判處6年3個月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以減輕。
2. 上訴人B就其觸犯多項犯罪行為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其在庭審時對犯罪事實作出自認,感後悔,屬初犯,而且其處於非法逗留狀態下實施犯罪,該狀態為其提供一個便利條件且為一客觀存在狀態,與其實施犯罪時的罪過無關,而原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有關情節,判處5年6個月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以減輕。
3.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本院不能予以認同。
4.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作出判決,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5. 兩名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承認控罪,然而,兩名上訴人伙同案中多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不受任何脅迫的情況下,實施案中多項犯罪,且兩名上訴人在作出案中的犯罪行為時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兩名上訴人在作出各項犯罪行為時均構成加重情節。
6. 上訴人A觸犯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加重情節),判處3年9個月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加重情節),判處1年徒刑、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具加重情節),判處1年徒刑(針對被害人G部份);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加重情節),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具加重情節),判處1年徒刑(針對被害人I部份);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久單一刑罰,亦屬過當。
7. 另外,上訴人A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4-20-0187-PCS號卷宗的判決確定之前,且該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為此,將兩案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按《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競合,合共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3年,且在執行上述競合的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8. 上訴人B觸犯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具加重情節),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加重情節),判處3年9個月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加重情節),判處1年徒刑(針對被害人G部份);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9. 為此,兩名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及維持原審法庭之決定。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
2020年12月10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3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之錄製品及相片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I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之錄製品及相片罪」(有關被害人I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1年徒刑;數罪並罰,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與第CR4-20-0187-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3,且在執行上述競合的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2.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2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3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1年徒刑;數罪並罰,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此外,判處第二嫌犯B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3年,且在執行上述競合的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兩名嫌犯A及B均不服上述合議庭判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中,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訟訴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此外,上訴人B亦認為由於非法逗留的事實不法性/客觀狀態只有一個,故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進行量刑時只應作為整體考慮一次。
對於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均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表示其承認控罪、有悔意及須供養3名未成年子女,認為考慮該等有利情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其於本案所犯之罪的量刑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而沾有《刑事訟訴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各罪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5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認為其非法逗留的事實不法性/客觀狀態只有一個,故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進行量刑時,只應作為整體考慮一次,原審法庭將每一犯罪分別構成加重情節而量刑未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此外,上訴人B表示其基本承認控罪及初犯,認為考慮該等有利情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其三罪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因此沾有《刑事訟訴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上訴人B認為就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的判刑應適用2年徒刑;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適用3年徒刑;就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適用罰金刑或不高於1年的徒刑。三罪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4年之實際徒刑。
讓我們先分析上訴人B提出的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適用問題。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由此可知,刑事犯罪是以行為人所作出的每一個犯罪行為來作為處罰的基礎。由於罪數是以犯罪行為的次數為考慮,本案中,上訴人B因實際實現三個罪狀,故此觸犯了三項罪行。在考慮每一罪狀時,則需考慮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處於的所有情節,包括加重情節及減輕情節。事實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並無改變原有犯罪的刑幅的上下限,相反,行為人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態屬於一個客觀狀態,非與罪過有關,而是把這狀態作為“事實不法性”程度輕重的一種因素來考慮。
換言之,從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表述可以得知,立法者僅指在原有犯罪的刑幅內遵循《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原則作出加重處罰。所以,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決定上訴人B的具體刑罰時按其每作出的一項犯罪來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作量刑是正確的,上訴人B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現在我們看看兩名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詳見卷宗第737頁至第739頁)。雖然兩名上訴人在犯本案時均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彼等特別有利的情節。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聯同與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及意願,彼此分工合作,在違背被害人意願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期間對被害人作出有辱人格及不人道之行為,包括違反被害人意思且在非屬法律容許的情況下,拍下被害人的影片,及向被害人使用武力,從而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實際傷害。此外,上訴人B亦有取去被害人G的身份證明文件作高利貸的借款保證的行為,而且,兩名上訴人在作案時是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兩名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均存在加重情節。
由於兩名上訴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嚴重程度上明顯屬高,彼等行為反映出兩名上訴人犯罪手法惡劣,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同時,亦可見彼等對本澳的法律制度抱著漠視的態度,為本地治安穩定帶來嚴重的衝擊,增加本地治安的隱憂。
此外,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且實施相關犯罪涉及與賭場有關,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事實上,我們可看到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包括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就上訴人A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判處3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之錄製品及相片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I之部份),判處 1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之錄製品及相片罪」(有關被害人I之部份),判處1年徒刑;我們認為此等量刑並無過重,實屬適當。
上述五罪並罰,在3年9個月與8年3個月徒刑之間選判上訴人A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第CR4-20-0187-PCS號卷宗的刑罰按《刑法典》第71條規定作競合,最終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亦無偏重之虞。
至於另一上訴人B,我們亦可看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包括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B的罪過程度,判處上訴人B觸犯的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判處2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判處3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被害人G之部份),判處1年徒刑;我們認為此等量刑並無過重,實屬適當。
上述三罪並罰,在3年9個月與7年6個月徒刑之間選判上訴人B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判刑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故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綜上所述,應裁定兩名上訴人A和B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8月28日,嫌犯A持編號為…的中國護照入境澳門,有效逗留期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8月30日至案發之日,嫌犯A沒有離境並繼續逗留在澳門。
2. 2019年10月23日,嫌犯B持編號為…的中國護照入境澳門,有效逗留期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至案發之日,嫌犯B沒有離境並繼續逗留在澳門。
3. 2019年11月24日,嫌犯C持編號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有效逗留期至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日至案發之日,嫌犯C沒有離境並繼續逗留在澳門。
4. 嫌犯D在本澳涉嫌實施犯罪,於2019年10月10日被治安警察局遣返回內地,治安警察局擬對其實施禁止進入本澳的措施,為期5年。嫌犯D在有關書面聽證通知書上簽署,但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相關書面陳述,因此,於2019年12月3日,治安警察局作出決定,正式向嫌犯D實施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為期5年。嫌犯D尚未簽收有關的禁止入境文件。
5. 於2019年12月(具體日期未能查明),嫌犯D在一名不知名男子的協助下在中國珠海某不知名岸邊乘船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為此,嫌犯D已向該不知名男子支付了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的偷渡費用。
(本案涉及此部分的「協助罪」已作歸檔處理)。
6. 2020年1月17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G在澳門某街邊(具體地點未能查明)被一名不知名男子搭訕,詢問被害人G是否借款賭博,被害人G表示有意,該不知名男子便召來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到來協助。
7. 經協商,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表示可借出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予被害人G賭博,借款條件是先扣起港幣五千元(HKD$5,000.00)作為利息,當被害人G以7、8及9點勝出時,需被抽取該局投注額的百分之三十作為利息、交出被害人G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作抵押以及簽署借據。
8. 被害人G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同日(2020年1月17日)晚上約8時多,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G前往澳門X娛樂場X貴賓會與嫌犯B以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會合。該兩名不知名男子將上述借款條件告知嫌犯B以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後先行離去。
9. 其後,嫌犯B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G到該貴賓會的男廁內簽署借據,被害人G將該借據以及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B保管。
10. 接著,嫌犯B將港幣四萬五千元(HKD$45,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G賭博。
11. 在被害人G賭博期間,嫌犯B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在被害人G身旁抽取利息。
12. 賭博至同日(2020年1月17日)晚上約10時多,被害人G輸清所有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至少港幣四千元(HKD$4,000)的利息。
13. 由於被害人G無法即時還款,嫌犯B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於同日(2020年1月17日)晚上約11時,帶被害人G前往澳門...街...台...樓...單位內進行看管,嫌犯B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向被害人G表示必須還清所有欠款才可離開,被害人G因而感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14. 翌日(2020年1月18日)早上約11時,被害人欲致電詢問弟弟J及朋友借錢還款,遭嫌犯B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拒絕。由於被害人G仍未能成功還款,嫌犯B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便在上述單位內用雙拳、雙腿以及椅子襲擊被害人G的頭部前額、右肩及腹部,導致被害人G頭部、肩部、背部及腳部受傷。
15. 同日(2020年1月18日)中午約12時,嫌犯A到來一同看守被害人G因而感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16. 其後,嫌犯A用繩子、電話充電線及電線綁起被害人G的雙手及雙腳。同時,嫌犯A要求嫌犯B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脫去被害人G身上所有的衣服,嫌犯A命令被害人G進入上述單位的浴室,並用花灑將冷水射向被害人G的身體。期間,嫌犯A使用被害人G的手機向着被害人G的方向進行拍攝,並將拍攝到的片段發予被害人G的家人。
17. 同日(2020年1月18日)中午約12時多,嫌犯A命令被害人G返回上述單位內的其中一間房間跪下,嫌犯B、嫌犯A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一同毆打被害人G的頭部及背部,期間嫌犯A使用被害人G的手機向着被害人G的方向進行拍攝。
18. 同日(2020年1月18日)晚上(具體時間未能查明),由於被害人G仍未能還清所有借款,嫌犯B以及嫌犯A以拳頭及椅腳毆打被害人G。
19. 嫌犯B以及嫌犯A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G的頭部、左側面頰、頸部、雙側肩部、雙側腕部、雙側小腿、右側第一趾多處軟組織挫瘀傷及挫擦傷,其傷勢需要7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49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20. 同日(2020年1月19日)凌晨約3時,嫌犯C到來一同看守被害人G,上述不知名男子先行離去。嫌犯C向被害人G表示必須還清所有欠款才可離開,被害人G因而感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21. 嫌犯B於2020年1月17日晚上約11時至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期間,強迫被害人G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限制被害人G的行動自由持續達69小時。
22. 嫌犯A於2020年1月18日中午約12時至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期間,強迫被害人G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限制被害人G的行動自由持續達56小時。
23. 嫌犯C於2020年1月19日凌晨約3時至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期間,強迫被害人G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
24. 2020年1月18日下午(具體時間不詳),被害人H在澳門X娛樂場內認識一名不知名男子,雙方交換“微信”以便聯絡。
25. 2020年1月19日凌晨約1時,被害人H透過“微信”向上述不知名男子表示欲借款賭博,該不知名男子相約被害人H於同日(2020年1月19日)稍後時間到澳門X娛樂場會面,以協商借款賭博事宜。
26. 同日(2020年1月19日)凌晨約2時,被害人H到上述娛樂場與嫌犯E以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會合。經協商,嫌犯E以及該不知名男子表示可借出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予被害人H賭博,借款條件是先扣起港幣三千元(HKD$30,000.00)作為利息,當被害人H每賭局勝出時,需被抽取該局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
27. 被害人H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嫌犯E與該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H前往澳門X娛樂場X貴賓會。
28. 同日(2020年1月19日)凌晨約3時,嫌犯E與該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H到上述貴賓會的洗手間內簽署借據,該借據交予嫌犯E保管。
29. 接著,嫌犯E將港幣二萬七千元(HKD$27,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H賭博。
30. 在被害人H賭博期間,嫌犯E負責在在被害人H身旁抽取利息,上述不知名男子在被害人H身旁監視。
31. 被害人H賭博至同日(2020年1月19日)凌晨約6時多,被害人H輸清所有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約港幣六千元(HKD$6,000)的利息。
32. 由於被害人H無法即時還款,嫌犯E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隨即帶被害人H前往澳門...街...台...樓...單位內進行看管,嫌犯E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向被害人H表示必須還清所有欠款才可離開,使用流動電話需要嫌犯E或上述不知名男子在旁陪同,被害人H因而感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3. 2020年1月19日晚上約7時,嫌犯F到來一同看守被害人H。嫌犯F向被害人H表示必須還清所有欠款才可離開,被害人H因而感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4. 翌日(2020年1月20日)早上(具體時間不詳),上述不知名男子先行離去。
35. 嫌犯E於2020年1月19日凌晨約6時多至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期間,強迫被害人H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
36. 嫌犯F於2020年1月19日晚上約7時至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期間,強迫被害人H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
37. 2020年1月18日下午約5時多,被害人I在澳門X娛樂場被一名不知名男子搭訕,詢問被害人I是否借款賭博,被害人I表示有意。該名不知名男子表示未有足夠款項借予被害人I賭博,雙方交換“微信”以便聯絡。
38. 翌日(2020年1月19日)晚上約7時多,上述不知名男子透過“微信”向被害人I表示已有足夠款項借予其賭博,並相約其到澳門X娛樂場附近街道見面。
39. 其後,上述不知名男子召來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到來,與被害人I一同協商借款賭博事宜。
40. 經協商,上述三名不知名男子表示可借出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予被害人I賭博,借款條件是先扣起港幣五千元(HKD$5,000.00)作為利息,當被害人I每賭局勝出時,需被抽取該局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交出被害人I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作抵押以及簽署借據。
41. 被害人I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同日(2020年1月19日)晚上約9時多,上述三名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I前往澳門X娛樂場X貴賓會與嫌犯D會合。嫌犯D獲告知上述借貸條件。
42. 其後,嫌犯D帶同被害人I到該貴賓會的洗手間內簽署借據, 被害人I將該借據以及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D保管。
43. 同日(2020年1月19日)晚上約11時多,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將港幣四萬五千元(HKD$45,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I賭博。
44. 在被害人I賭博開始後不久,上述其中兩名不知名男子先行離去,賭博期間,嫌犯D按照上述借貸條件在被害人I身旁抽取利息,上述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負責兌碼及在被害人I身旁進行監視。
45. 被害人I賭博至翌日(2020年1月20日)凌晨約3時多,被害人I輸清所有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約港幣兩萬元(HKD$20,000.00)的利息。其後,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先行離去。
46. 由於被害人I無法即時還款,嫌犯D以及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隨即帶被害人I前往澳門...街...台...樓...單位內進行看管,嫌犯D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向被害人I表示必須還清所有欠款才可離開,並交出其手提電話以及關掉電話的定位,被害人I因而感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上述不知名男子將上述一張屬被害人I所有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以及被害人I所簽署的借據放置在該單位客廳內的一個五層膠盒的倒數第二格內。
47. 同日(2020年1月20日)早上約11時多,嫌犯A到來一同看守被害人I,上述不知名男子先行離去。嫌犯A向被害人I表示必須還清所有欠款才可離開,被害人I在嫌犯A的監視下致電親友籌錢還款,被害人I因而感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48. 同日(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7時多,嫌犯C一同看守被害人I,嫌犯C向被害人I表示必須還清所有欠款才可離開,被害人I因而感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49. 其後,由於被害人I仍未能還清借款,嫌犯C以及嫌犯A將被害人I帶到上述單位的某一房間內,嫌犯C指示嫌犯A脫去被害人I的衣服(僅剩內褲),並用繩子綁起被害人I的雙手手腕。嫌犯C以雙手擊打被害人I的背部位置五至六記,期間,嫌犯A使用被害人I的手機向着被害人I的方向進行拍攝,並將拍攝到的片段發予被害人I的家人。
50. 嫌犯C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I的背部及雙側腕部軟組織挫傷,其傷勢需要2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497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51. 嫌犯D於2020年1月20日凌晨約3時多至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期間,強迫被害人I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
52. 嫌犯A於2020年1月20日早上約11時多至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期間,強迫被害人I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
53. 嫌犯C於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7時多至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期間,強迫被害人I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
54. 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8時,司警人員來到上述澳門...街...台...樓...單位,並在該單位內救出被害人G、被害人H、被害人I及截獲嫌犯D、嫌犯B、嫌犯A、嫌犯C、嫌犯E以及嫌犯F。
5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一張屬被害人G所有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以及被害人G所簽署的借據(見卷宗第215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嫌犯C身上搜獲一部屬被害人G所有的手提電話(見卷宗第23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上述單位客廳的一個五層膠盒的倒數第二格內搜獲一張屬被害人I所有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以及被害人I所簽署的借據(見卷宗第26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56.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借出籌碼予被害人G賭博,並索取被害人G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藉此收取遠高於法律容許的利率的金錢利益。
57. 嫌犯B及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強迫被害人G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剝奪被害人G的人身自由持續超逾兩日。
58. 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強迫被害人G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剝奪被害人G的人身自由。
59. 嫌犯B以及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G作出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G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60.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被害人G的同意,在違反被害人G意願的情況下,以相機對被害人G進行拍攝及錄影。
61. 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借出籌碼予被害人H賭博,藉此收取遠高於法律容許的利率的金錢利益。
62. 嫌犯E及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強迫被害人H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剝奪被害人H的人身自由。
63. 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借出籌碼予被害人I賭博,並索取被害人I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藉此收取遠高於法律容許的利率的金錢利益。
64. 嫌犯D、嫌犯A以及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強迫被害人I逗留在澳門...街...台...樓...單位內,剝奪被害人I的人身自由。
65. 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I作出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I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6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被害人I的同意,在違反被害人I意願的情況下,以相機對被害人I進行拍攝及錄影。
67. 六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68. 嫌犯D、嫌犯B、嫌犯A以及嫌犯C亦清楚知道自己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的情況下作出有關之行為而構成加重情節。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0年9月22日,於第CR4-20-0187-PCS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0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均初犯。
- 證實六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元,需供養三名子女。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元至五千元,需供養父母。
- 第三嫌犯於2020年1月23日在刑事起訴法庭報稱具有初中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二千五百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第四嫌犯於2020年1月23日在刑事起訴法庭報稱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千多元,需供養父母。
- 第五嫌犯於2020年1月23日在刑事起訴法庭報稱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約四千五百元,需供養母親。
- 第六嫌犯於2020年1月23日在刑事起訴法庭報稱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約一千元至二千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12點:被害人G在上述賭博過程合共被抽取了的利息金額約港幣一萬元(HKD$10,000)。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及B在其上訴理由中,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具體來說,上訴人A表示其承認控罪、有悔意及須供養3名未成年子女,認為考慮該等有利情節,認為各罪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除了認為其基本承認控罪及初犯,認為考慮該等有利情節外,也認為其非法逗留的事實不法性/客觀狀態只有一個,故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進行量刑時,只應作為整體考慮一次,因此,就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的判刑應適用2年徒刑;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適用3年徒刑;就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適用罰金刑或不高於1年的徒刑。三罪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4年的實際徒刑。
很明顯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關於上訴人B所提出的數罪的量刑時所考慮的加重情節的問題,《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作出了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由此可知,刑事犯罪是以行為人所作出的每一個犯罪行為來作為處罰的基礎。由於罪數是以犯罪行為的次數為考慮,本案中,上訴人B因實際實現三個罪狀,故此觸犯了三項罪行。在考慮每一罪狀時,則需考慮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處於的所有情節,包括加重情節及減輕情節。事實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並無改變原有犯罪的刑幅的上下限,相反,行為人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態屬於一個客觀狀態,非與罪過有關,而是把這狀態作為“事實不法性”程度輕重的一種因素來考慮。
而原審法院在進行數罪並罰之前,必須在遵循《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的一般原則和量刑標準,尤其是根據其中所規定的量刑因素作出包括加重處罰的情節的衡量後,確定每一項罪名的具體刑罰的情況下,才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並罰規則進行處罰的。
那麼,上訴人的主張明顯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其次,現在我們看看兩名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詳見卷宗第737頁至第739頁)。雖然兩名上訴人在犯本案時均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彼等特別有利的情節。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聯同與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及意願,彼此分工合作,在違背被害人意願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期間對被害人作出有辱人格及不人道之行為,包括違反被害人意思且在非屬法律容許的情況下,拍下被害人的影片,及向被害人使用武力,從而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實際傷害。此外,上訴人B亦有取去被害人G的身份證明文件作高利貸的借款保證的行為,而且,兩名上訴人在作案時是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兩名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均存在加重情節。
由於兩名上訴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嚴重程度上明顯屬高,彼等行為反映出兩名上訴人犯罪手法惡劣,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同時,亦可見彼等對本澳的法律制度抱著漠視的態度,為本地治安穩定帶來嚴重的衝擊,增加本地治安的隱憂。
此外,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且實施相關犯罪涉及與賭場有關,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事實上,我們可看到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包括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就上訴人A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的部份),判處3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被害人G的部份),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相片罪」(有關被害人G的部份),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I的部份),判處 1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相片罪」(有關被害人I的部份),判處1年徒刑;我們認為此等量刑並無過重,實屬適當。
上述五罪並罰,在3年9個月與8年3個月徒刑之間選判上訴人A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第CR4-20-0187-PCS號卷宗的刑罰按《刑法典》第71條規定作競合,最終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毫無偏重之處。
至於上訴人B,我們亦可看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包括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B的罪過程度,判處上訴人B觸犯的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有關被害人G的部份),判處2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被害人G的部份),判處3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被害人G的部份),判處1年徒刑,毫無過重之處。
上述三罪並罰,在3年9個月與7年6個月徒刑之間選判上訴人B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是合適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各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相同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A的委任辯護人費用為1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確定上訴人B的委任辯護人費用為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3月8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尊敬的簡要裁決第29頁所言如下:「由於兩名上訴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嚴重程度上明顯屬高,彼等行為反映兩名上訴人犯罪手法惡劣,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同時,亦可見後等對本澳的法律制度抱著漠視的態度,為本地治安穩定帶來嚴重的衝擊,增加本地治安的隱憂。
此外,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且實施相關犯罪涉及與賭場有關,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2. 但是,上指見解卻完全忽略考慮刑罰的目的不僅在於保護法益—意即一般預防一,亦應考慮使異議人儘快重新納入社會 (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l款規定);
3. 異議人現年24歲、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有悔意及須供養三名未成年人子女;
4. 正如載於本卷宗第707頁至708頁的異議人所言:「此刻我要說出來,我要我的靈魂站起來,勇敢的去面對自己所犯的錯,只有直面它,才能戰勝它,才能改掉它……
  尊敬的法官大人,我錯了,我想我現在要做的就是要把對法律的敬畏刻在我的靈魂里,在我今後的生活中,我要做一些有意義的事,我要盡我所能的去幫助別人,溫暖別人,我要不斷的學習獲得更大的能力,去幫助更多的人,從今以後,哪個不懂事的A沒有了!!」
5. 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本判決而結果非價(Handlungsunwert)—否定因異議人所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損害及精神損害—及行為非價(Erfolgsunswert)—否定異議人透過暴力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拍攝被害人的僅穿內褲的照片迫使其家人代被害人還錢,故異議人現已知錯及加深其懺悔之意。
6.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被害人的身心完整性法益上,就異議人之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過重,皆因異議人已真心知錯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異議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7. 這樣,對異議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6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指法益上,應判處異議人不高於5年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8. 對異議人科處6年3個月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9.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異議人6年3個月徒刑無疑使異議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其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過度之刑罰。
10. 是故,這不利於異議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1. 無可否認,異議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直接故意。
12. 必須肯定,異議人已正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故有助於其得到監獄社工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3. 故簡要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l款及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簡要裁決及對異議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021年3月8日,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見卷宗第826頁至第840頁)。
2021年3月15日,上訴人A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見卷宗第850至第854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本具體個案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A有權就其上訴要求評議會的介入並作出決定。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應在法定期限內送交評議會,以便本異議及上訴一併進行審判。
而對於有關上訴及異議,我們維持於卷宗第822頁至824頁所申明的立場,一切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我們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指,被上訴判決所確立之具體量刑明顯是合適的,毫無偏重之虞,故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鑒於此,應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批示的決定。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理由和觀點。同樣道理,合議庭所審理的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的異議也僅能限於所提出的上訴問題,而非上訴論點。
上訴人在上訴中僅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並在異議中堅持瑕疵問題,並在理由中對裁判書製作人的審理分析所得出的結論不表同意,尤其是意圖依此方式令其在不能向更高級別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由本院合議庭在此審理其上訴的問題。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不能得出異議人所期望得出的結論,即上訴人有顯示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反省及悔悟。
更重要的是,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持的對犯罪的特別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尤其是對涉及的犯罪所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以及對社會法律秩序和價值的保護的需要方面的衡量,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並沒有明顯過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1000澳門元,由異議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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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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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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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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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2021 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