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71/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4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三次在公共巴士上做出盜竊犯罪行為。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國際旅遊城市之形象、對本澳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損害了市民及旅客出行的安全感。
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特別是,仍缺乏得以彰顯其真心悔改之重大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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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4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92-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2月22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5至第5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所有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6至第80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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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多次在公共巴士內,利用巴士內擠迫的環境下取走巴士乘客身上的財物,根據判刑卷宗內已證事實,被判刑人在三個月內四次作案,被判刑人並非偶然犯罪,且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及守法意識薄弱。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監獄的規則,但遵守監獄的規則為對在囚人士最基本的要求,並非必然獲得假釋。被判刑人至今仍未對各被害人作出賠償,僅表示在出獄後盡快償還賠償,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及其他因素,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在本澳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活動,其行為屬本澳經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時有發生,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且本案未有可減輕一般預防需要的情節,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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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a.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其中,實質要件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要求。
b.在編號CR4-18-0450-PCC之及編號CR4-18-0450-PCC-A之刑事案件中,上訴人因共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經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處須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港幣10,750元、澳門幣6,500元及人民幣230元的財產損失賠償。
c.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因而於2021年2月22日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d.經分析有關卷宗及批示內容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e.就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至今仍未對各被害人作出賠償,僅表示在出獄後盡快償還賠償,對上訴人是否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繼而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見卷宗第56頁背頁第3段)
f.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g.上訴人一直想就被害人的損失作出賠償,但因家境困難才會至今仍未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
h.上訴人入獄前因病幾乎耗盡其儲蓄,入獄後無任何收入來源。其家庭屬貧困戶,領取國家低收入補助,其家人未能提供經濟支援。雖現時無能力償還有關賠償,但上訴人承諾出獄後盡快償還(見卷宗第47至50頁)。
i.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一直維持聯繫,給予其巨大的鼓勵和支持,同時亦督促其真心改過(見卷宗第17頁)。
j.上訴人與妻子離婚多年,其唯一的兒子在上訴人入獄後,既需應對沉重的中學學業,又需照顧年逾70歲、因車禍而行動不便的爺爺(即上訴人的父親)。儘管以其兒子的優異成績能於2021年高考考到好大學,但礙於家庭經濟困難及高昂的大學費用、作為父親的上訴人仍在服刑、年邁的爺爺無人照顧,上訴人的兒子面臨失去接受高等教育機會的困境。
k.上訴人愧疚連累兒子,如若其能提早出獄,則可承擔照顧其父親的責任及工作掙錢供兒子讀大學,不令兒子因家庭原因而失去求學的機會繼而影響兒子前途。
1.為此,上訴人一直努力改過自新,無違反任何監獄的規則,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見卷宗第8頁)。
m.上訴人雖現年42歲,僅具小學程度之學歷,但其在服刑期間報讀了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修讀了中文科目;亦曾參與倉務員培訓課程及卓越零售人員實務課程。此外,其亦申請參與印刷及男倉洗衣的職訓(見卷宗第12頁)。
n.上訴人對其罪行已作出深刻反省,並承諾不再作出不法行為(見卷宗第47至50頁)
o.上訴人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準備,計劃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父親及兒子一同生活,並已獲內地一公司聘任為地產經紀(見卷宗第18頁)
p.由上可見,上訴人在過去2年6個月的服刑期間,積極反省,在人格上已發生積極改變,必定不會再被不當利益所誘惑,且其已為出獄後重投社會生活做好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q.就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所涉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的行為在本澳經常出現,嚴重危害本澳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釋放出犯罪成本低的錯誤訊息,繼而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見卷宗第56頁倒數第2段至第57頁第1段)
r.對此,在保留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s.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t.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
u.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至今已服刑逾2年6個月,所餘下之刑期約為1年3個月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法律已對其犯罪行為作出了一定的譴責,並不會釋放出犯罪成本低的錯誤訊息。
v.上訴人已反省其行為之錯誤,承諾出獄後會遵紀守法,同時亦一直獲家人支持及督促改過,相信出獄後亦不會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見卷宗第17頁、第45至50頁)。
w.無論是獄長或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7頁及第15頁)。
x.由此可見,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等這些積極因素,亦足以顯示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影響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其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y.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假釋申請應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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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82至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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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97至第9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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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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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9年5月2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450-PCC號及第CR4-18-0450-PCC-A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多次在巴士上實施盜竊行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當中兩項各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港幣10,750元、澳門幣6,500元及人民幣230元的財產損失賠償,附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期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6頁)。有關判決於2019年8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在於2018年8月2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5月20日屆滿,並於2021年2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3.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33頁)。
4.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4頁至第41頁)。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上訴人現年42歲,湖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父親約71歲,現已退休,其母親於多年前已去世,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名弟弟。上訴人於2004年結婚,於2014年離婚,其與前妻育有一子,離婚後兒子由上訴人負責撫養。
8.上訴人表示自7歲開始入學,直至小學畢業便因家貧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畢業後曾從事理髮學徒及傢私油漆工,直至2012年患病回家休養,之後斷斷續續做過一些散工及水果小販直至入獄前。
9.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弟弟及弟婦曾前來探訪,為其提供支援及協助,而上訴人亦有透過申請打電話及書信了解家中情況及維繫與家人的關係。
10.上訴人報讀了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並修讀了中文科目。上訴人已申請參與印刷及男倉洗衣的職訓,目前正輪候中。
11.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其弟弟已為其安排了一份地產經紀的工作,另外,其在家鄉亦有一種植水果的田地以供維生。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經過兩年多的牢獄生活,其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不但觸犯刑法,也為被害人帶來經濟的損失,其深感後悔。在服刑期間,其努力的改造自己,積極的參與各興趣班及文娛活動等,為日後回歸社會迎接新生活打下基礎,而家人的來信及探訪亦給予其鼓勵。對於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及司法費用,其將會在出獄後盡快歸還(見卷宗第47頁至第50頁)。
13.監獄獄長及社工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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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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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前提。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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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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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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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因多次在公共巴士上盜竊乘客財物而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小額)。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澳門屬於初犯及首次入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報讀了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並修讀了中文科目。上訴人已申請參與印刷及男倉洗衣的職訓,目前正輪候中。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其弟弟已為其安排了一份地產經紀的工作,另外,其在家鄉亦有一塊種植水果的田地可供維生。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多次實施犯罪,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雖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但是,這是服刑人最基本義務。
上訴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和負擔。
上訴人沒有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未有切實可行的賠償計劃,未見其源自内心的真心悔過。雖然不是假釋之必須條件,但是,可客觀上反映出上訴人服罪、悔改的程度,特別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的努力,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卷宗缺乏得以彰顯上訴人真心悔改之重大表現。目前上訴人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必需的特別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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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三次在公共巴士上做出盜竊犯罪行為。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國際旅遊城市之形象、對本澳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損害了市民及旅客出行的安全感。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特別是,仍缺乏得以彰顯其真心悔改之重大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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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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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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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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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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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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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271/2021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