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302/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4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用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完整性和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但是,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尚不能消除其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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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9-2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3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8至第5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1至第78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19年7月5日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另其現正輪候金工和水電維修的職訓工作。對於患有心臟疾病的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職訓工作之正面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另一方面,就有關判罪,囚犯表示當日因賭博敗光所有金錢而犯下有關搶劫罪行,並失去與家人相聚的時光,經歷牢獄教訓其已深感後悔且已作出深刻反省,並承諾出獄後會分期支付仍欠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由此亦可體現其悔改之誠意。
誠然,上述穩定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既遂的搶劫罪及一項未遂的搶劫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在賭博敗光所有金錢後為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兩度於凌晨時份瞄準獨行的女子為犯案目標,並一直尾隨在後伺機實施搶劫行為,繼而再以暴力強行搶奪兩名被害人攜帶在身上的手袋以及其他包括手提電話及手錶的財物,囚犯的行為更致使兩名被害人的手腳受傷,而其中一項犯罪之所以為未遂,是因囚犯看到第二名被害人鍥而不捨高呼追截,囚犯才將搶奪得來之財物棄置在街上。從犯罪情節足見囚犯食髓知味一再實施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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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第CR5-19-0375-PCC號案件中,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0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0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20年5月7日轉為確定。
2.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1月4日屆滿,已於2021年3月4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且上訴人同意假釋,故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要件。
3.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之非本澳居民,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4.上訴人患有心臟科疾病,須長期服用藥物,在服刑期間仍積極參與群體活動,同時亦努力爭取參加獄中的職訓工作。
5.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常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通電以互相聯繫,給予上訴人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和關心,促使其在獄中反省及努力改善自己的行為。
6.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從而盡早履行對家庭應有之責任。
7.上訴人之母親於2017年患上腦中風,上訴人之岳父亦於本年初被診斷為肺癌晚期。
8.上訴人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5歲的女兒,於上訴人入獄後且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上訴人家庭經濟陷人困境。
9.從上訴人於獄中所寫的信件可見,上訴人對於因所犯之罪行而入獄,及導致未能肩負起照顧家人及教育女兒的責任,其感到十分慚愧並已作出深切的覺悟。
10.上訴人已訂定獲釋後之生活規劃,同時承諾出獄後以分期方式償還尚欠之司法費用及賠償金。
11.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對被害人、其家庭及社會帶來傷害,良心備受譴責,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2.被上訴批示中亦表示,“穩定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
13.因此,上訴人之情況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14.就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所犯之罪行惡性重大,繼而指“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從而否定上訴人之假釋機會,是不合理的。
15.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16.假釋制度的原意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不應因為上訴人當初所犯下的罪行將導致的社會問題而剝奪此機會。
17.上訴人已計劃獲釋後返回內地工作及與家人同住,生活得到保證,便不會再有犯罪的念頭或對澳門的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18對於上訴人之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19.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或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20.至今,上訴人因所犯之罪行已服刑至1年8個月,餘下之刑期僅為10個月,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21.監獄方面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亦反映出社會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22.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3.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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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0及第81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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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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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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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2020年4月17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375-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2年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兩名被害人支付港幣3,800元、人民幣100元及澳門幣8,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5頁)。
2. 上訴人將於2022年1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3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17頁)。
3.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36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女。
6. 上訴人具大學二年級之學歷程度。
7. 上訴人以往曾入伍從軍兩年,退伍後曾任職家電和電腦營銷的工作,亦曾開設賓館,但後因經營環境不佳而沒有繼續經營,至2017年因母親中風及其本人亦患上心臟病,故上訴人改為從事兼職工作。
8.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現正輪候金工和水電維修的職訓工作。
11.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
12.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先協助家人打理農場和養殖場,之後再瞭解外界的營商環境並再考慮發展其他事業。
13.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已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另就仍欠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且家中經濟亦受影響,故目前未能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但承諾出獄工作後會以分期方式作出支付,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新做人(見卷宗第16至18頁及第36至38頁)。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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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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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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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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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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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現正輪候金工和水電維修的職訓工作。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先協助家人打理農場和養殖場,之後再瞭解外界的營商環境並再考慮發展其他事業,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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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提前釋放上訴人具有利的因素,但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案發當日,上訴人兩次以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蓄意方式搶奪兩名被害人的手提袋及其他財物,其中一次不成功是因為被害人高聲呼救而阻止犯罪行為既遂。上訴人用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毋庸置疑,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但是,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尚不能相當大程度地消除其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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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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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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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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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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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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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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