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0/04/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64/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一項詐騙罪及第3/2017號法律第3條二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77條第2款及第5款贓物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0-011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獲判處無罪。
-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5-17-0008-PSP號(第CR4-17-0009-PSP號)及第CR2-18-0205-PCC號案卷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另外,判處第一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101,7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77條第2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21年2月5日就題述卷宗內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5-17-0008-PSP號(第CR4-17-0009-PSP號)及第CR2-18-0205-PCC號案卷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判決而提起的。
2.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實際上,上訴人在心中已存有悔意,本次犯罪僅因為上訴人視“J”為朋友,出於幫助朋友才會協助“J”,其本身亦無詐騙被害人的意圖。而且,在得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後,上訴人在案件中一直採取合作的態度協助警方偵查。
4.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在庭上就清洗黑錢罪的部分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心中確實存有悔意,上訴人的確從過往的牢獄生涯吸取教訓,本次犯罪只是誤信損友,以致重蹈覆轍。
5. 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且現正仍在路環監獄服刑。然而,存在犯罪紀錄並不必然需要將徒刑實際執行,而且,在犯罪行為人存在犯罪前科之前提下,亦有司法見解認為仍然可給予緩刑的機會。
6. 而且,上訴人的父親被確診患有貝爾氏痲痺症及因腦血管病變而導致現時中風(參見附件1)。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上訴人,其家人均渴望上訴人能早日出獄,以分擔家庭的經濟負擔及照顧其父親。
7. 倘若能夠給予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上訴人在服完上述卷宗的徒刑後,便可以返回原居地並盡早重返社會及照顧家庭;同時,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使上訴人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其他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亦有助於其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可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從而起到阻嚇作用。
8.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一年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按照《刑法典》第3/2017條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由於可顯示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且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故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6個月之徒刑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9.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觀點,並認為判處上訴人的徒刑應實際徒刑,然而,上訴人於本案被判處的一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5-17-0008-PSP號(第CR4-17-0009-PSP號)及第CR2-18-0205-PCC號案卷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判處亦屬過重。
10. 正如前述,雖然上訴人過往有犯罪紀錄,並已因另案而服刑中,然而,上訴人於本案庭審時就清洗黑錢罪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出於幫助朋友才會觸犯本案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主觀惡性並非十分嚴重;而且,在庭審開始前,上訴人已就第CR2-18-0205-PCC號案卷所判處的三年實際徒刑服刑中,因而,考慮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及其人格,就本案、第第CR5-17-0008-PSP號及第CR2-18-0205-PCC號案卷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3年6個月的徒刑,才能合乎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按照《刑法典》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由於可顯示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且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故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6個月之徒刑及給予上訴人緩刑。
2) 即使不如此認為,在考慮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及其人格後,就本案、第CR5-17-0008-PSP號及第CR2-18-0205-PCC號案卷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3年6個月的徒刑。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令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但上訴人至今仍未作任何賠償,亦未提供任何賠償計劃,可見上訴人缺乏一般的法律責任意識,其所謂的“悔意”僅是口頭或書面的文字表達,並沒有任何實際的悔改行動。
3. 對於上訴人此種犯案累累的犯罪行為人,實有必要予以適當的從重處罰,以強化刑罰的懲治及教育功能,同時體現對上訴人加強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4. 根據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清洗黑錢罪可被科處最高8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僅判處1年徒刑,約為該犯罪所應處罰之抽象刑幅之八分之一。我們認為,以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情節及犯罪前後的表現而言,應屬偏輕的量刑,充分體現出原審法庭考慮了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特別是考慮了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就清洗黑錢罪的部分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情節。
5. 至於在是否應給予上訴人緩刑方面,從有關刑事紀錄證明書可見,法院之前已多次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但上訴人卻從未珍惜該等緩刑機會,而是繼續多次實施犯罪行為,足以證明緩刑不能起到阻嚇及預防其再次犯罪的刑罰目的。
6. 由於上訴人在第CR5-17-0008-PSP及CR2-18-0205-PCC號案的刑罰與本案(CR1-20-0113-PCC)的刑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72條第1款所規定的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之情況,應依法將三案的刑罰進行競合,而僅CR2-18-0205-PCC號案的刑罰已達3年徒刑,毫無疑問,競合後的具體刑罰必然超過3年徒刑,故而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法律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
7. 關於本案與第CR5-17-0008-PSP及CR2-18-0205-PCC號三案的刑罰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應被科處3年至4年2個月徒刑。
8. 以上案件的三項犯罪之刑罰進行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此刑罰之裁定偏向有關刑罰幅度的上限,似乎偏重,但是,綜合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嚴重程度、多次犯罪的過往記錄、守法意識的異常薄弱、以及漠視法律的長期不良表現,檢察院認為,針對上訴人之犯罪競合的量刑,無論是在犯罪之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方面,都應該說是適度及適當的,絕不為重。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判決在對上訴人的量刑及刑罰競合兩方面,皆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而上訴人的情況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6年年初,第一嫌犯A(微信號:XXXXXXX_mak,ID:maixxxxx,暱稱:D)、(微信號:wxid_xxxxx,ID:yukixxxx,暱稱:D)在珠海一酒吧認識了一名自稱中國台灣居民E,外號:“F”(微信ID:id0xxxxx,暱稱:G),雙方成為朋友及互相交換微信帳號以便聯絡(第651頁)。
2. 2016年起,第二嫌犯B在澳門美的路主教街XXXXXX舖經營一間格仔店“XX店”,主要負責淘寶代收、格仔店寄賣,代客充值支付寶及替客人進行轉帳服務等。
3. 第二嫌犯將代充支付寶之業務在澳門各討論區上進行宣傳,並將“XX店”的兩個澳門中國銀行帳戶,澳門幣帳戶14-01-10-36XXXX及港幣帳戶14-11-10-2XXXXX在網絡上公佈於大眾知悉,若有客人需要進行代充支付寶,則先行將相關款項轉至上述兩個中國銀行帳戶內,以及將相關的轉帳單據拍照後透過“微信”寄送予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按照客人的要求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透過支付寶轉帳至客人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或代客人支付相關的淘寶貨款,第二嫌犯會按照每100元轉帳收取5毫子費用作利潤。
4. 第一嫌犯A是第二嫌犯B的客戶之一,倆人多以微信聯絡。
5.第二嫌犯B從事的代收及代充值業務,涉及金額小,但為了賺取金錢,2017年1月23日至9月5日,第二嫌犯B曾協助H,先後63次收取I匯入其上述戶口的金錢之後匯入H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合共港幣捌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HKD$8,175,500),同年11月8日,I報警求助(第523至608頁,初級法院CR4-18-0296-PCC卷宗已證事實第88項至154項)。
6. 2019年2月18日,第二嫌犯在初級法院CR4-18-0296-PCC卷宗中,因協助H轉移從I騙取的金錢,合共港幣捌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HKD$8,175,500),被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六個月執行,第二嫌犯上訴,6月27日,中級法院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有關判決於同年7月16日轉為確定(第523至608頁及614至620頁)。
7. 2017年7月30日下午約4時“F”透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提供澳門銀行帳戶協助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之後由第一嫌犯取出該款項並存入“F”在中國內地銀行的帳戶內,即可獲得澳門幣伍百元(MOP$500)的報酬,第一嫌犯可直接從收到的匯款中直接扣取該報酬,第一嫌犯答應要求。
8. 同日下午約5時,“F”透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加一名“J”(微信號:ef151xxxxx)的中國台灣男子做好友,之後將由“J”直接指示第一嫌犯在收到有關匯款後將之轉存到其提供的一個中國內地銀行帳戶內(第651頁)。
9. 同日晚上10時15分至23時01分,第一嫌犯與“J”通過微信聯絡,當“J”問及第一嫌犯在澳門是可有足夠多的帳號時,第一嫌犯回答“過去的戶口是已經髒的嗎?”之後“J”向第一嫌犯解釋不一定(650至651及664至665頁)。
10. 第一嫌犯隨即提供其本人的兩個中國銀行帳戶(澳門幣:25-01-10-21XXXX及港幣:10-11-10-07XXXX)予“F”,同日,上述帳號隨即收到金額分別為澳門幣貳萬壹仟元(MOP$21,000)元及港幣陸仟元(HKD$6,000)元的匯款。
11. 同年7月31日,“J”聯絡第一嫌犯,表示急等錢,要求其協助處理轉帳事宜,由於第一嫌犯無法將其在澳門銀行帳戶的款項轉入內地銀行,便聯絡第二嫌犯要求將收到的澳門幣及港幣兌換成人民幣後轉至第一嫌犯的支付寶及內地中國銀行賬戶,第二嫌犯同意(第651至668頁)。
12. 第一嫌犯將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帳戶,澳門幣帳戶14-01-10-36XXXX及港幣帳戶14-11-10-2XXXXX告知“J”, “J”存入款項後給予有關單據作確認,“J”表示稍後會有一名不知名人士透過微信發送單據給第一嫌犯。
13. 同日早上9時46分,被害人C接獲一自稱“北安出入境事務廳職員”的不知名男子來電,指被害人曾協助一名叫“K”的女子辦理港澳通行證,該名女子在中國內地涉及犯罪行為,被害人亦因此牽連在內,之後,該名男子其將電話轉線至中國內地“福州公安局鼓舞分局L隊長”,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個人姓名、出生日期、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回鄉證號碼以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作查核,不久,該不知名男子指被害人目前涉及一宗金額人民幣200多萬的清洗黑錢案,一名叫“M”的男子指證被害人,被害人的所有帳戶將遭凍結,轉線後,一名自稱高姓的檢察官指需對被害人的銀行帳戶進行審查,著其提供所有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的所有資金轉存至法院銀行帳戶內,以供審查(第16至17及429至430頁)。
14. 被害人信以為真,按照上述,“檢察官”指示,當日中午1時52分,從其澳門中國銀行帳戶將澳門幣壹萬玖仟柒佰元(MOP$19,700)轉帳至上述人士指定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幣,編號14011036XXXX,即第一嫌犯向“J”提供的第二嫌犯B戶口(第10頁)。
15. 當日傍晚6時11分至16分,被害人繼續按上述“檢察官”指示,從工商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提款港幣捌萬元(HKD$80,000),在外幣兌換店兌換成澳門幣捌萬貳仟叁佰貳拾元(MOP$82,320),先後5次將澳門幣壹萬捌仟伍佰元(MOP$18,500)、澳門幣貳萬貳仟元(MOP$22,000)、澳門幣壹萬玖仟元(MOP$19,000)、澳門幣貳萬壹仟伍佰元(MOP$21,500)元及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合共澳門幣捌萬貳仟元(MOP$82,000)存入第二嫌犯B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幣,編號14011036XXXX戶口,被害人將存款單據拍照發送予上述“檢察官”(第10及11頁及第63至65頁)。
16. 上述人士隨即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發送被害人的存款圖片,第一嫌犯立即與第二嫌犯確認有關轉賬數目(第10至11、656、657、659頁)。
17. 同日,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編號14011036XXXX,先後收到澳門幣壹萬玖仟柒佰元(MOP$19,700)、澳門幣壹萬捌仟伍佰元(MOP$18,500)、澳門幣貳萬貳仟元(MOP$22,000)、澳門幣壹萬玖仟元(MOP$19,000)、澳門幣貳萬壹仟伍佰元(MOP$21,500)元及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屬被害人按指示存入的合共澳門幣拾萬零壹仟柒佰元(MOP$101,700),第二嫌犯從上述戶口中提取了包括上述款項在內的澳門幣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元(MOP$123,780),並將之混同其他款項轉入第一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第63至65頁、68背頁至69頁、235頁及第622至644頁,初級法院CR2-18-0205-PCC卷宗已證事實第17項至20項)。
18. 8月1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1時15分,被害人再次按上述“檢察官”指示,從其澳門中國銀行帳戶提取澳門幣拾萬元(MOP$100,000),在澳門兌換成人民幣捌萬叁仟伍佰元(CNY$83,500),帶入內地,利用珠海市拱北地下商場負一層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共14次存入對方指定的中國銀行,編號621785360003XXXXXXX,戶名N的戶口內(第12至15頁)。
19. 同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未能與上述“檢察官”聯絡,報警求助(第2至3頁)。
20. 被害人因此損失澳門幣貳拾萬零壹仟柒佰元(MOP$201,700)。
21.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轉帳的金錢來源不法,仍與他人合作,將被害人轉入第二嫌犯B的帳戶內的澳門幣拾萬零壹仟柒佰元(MOP$101,700),由第二嫌犯轉入第一嫌犯的帳戶,最後轉入“F”及“J”指定的帳戶,隱藏款項的非法來源,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從中賺取手續費。
22. 第一嫌犯A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A曾於2008年因觸犯加重販毒罪及於2012年因觸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而入獄,並於2014年1月11日刑滿出獄。
- 嫌犯A曾於2016年6月28日在第CR4-16-021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二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須接受社工跟進和戒毒治療。
- 嫌犯A於2017年5月18日在第CR3-17-010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緩期一年六個月。並與第CR4-16-0211-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二年及須接受社工跟進和戒毒治療,另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緩期一年六個月。
- 嫌犯A於2017年7月25日在第CR1-17-0176-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二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並與第CR3-17-0107-PCS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4-16-0211-PCS號案卷)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二年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緩期一年六個月。
- 嫌犯A於2017年9月19日在第CR5-17-0008-PSP號(第CR4-17-0009-PSP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二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須接受戒毒治療。該判決已於2017年10月9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4月6日。
- 嫌犯A於2018年10月4日在第CR2-18-020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7月31日。並與第CR5-17-0008-PSP號(CR4-17-0009-PSP號)案卷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判決已於2019年7月25日轉為確定。
- 嫌犯B於2019年2月18日在第CR4-18-029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贓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六個月執行及須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該判決已於2019年7月16日轉為確定。
-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A—服刑中。
—需供養婆婆及父母。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B—行政文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2,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碩士。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 第一嫌犯A與他人合作,由他人假扮內地公檢法人員,令被害人C誤以為其個人資料遭不法人士使用及面臨個人財產將被凍結的局面,詐騙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屬第二嫌犯B的帳戶內,目的是將屬被害人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最終使被害人損失澳門幣貳拾萬零壹仟柒佰元(MOP$201,700)。
- 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或應該知第一嫌犯提供予其轉帳的金錢極有可能來自犯罪行為,與其經營的業務所涉及的款項極為不同,但為了賺取手續費,仍協助第一嫌犯將被害人C合共澳門幣拾萬零壹仟柒佰元(MOP101,700)的款項轉入第一嫌犯的帳戶。
- 第二嫌犯B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在庭審中就清洗黑錢罪部份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心存悔意;且其父親現時中風需要照顧,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請求將判刑減至不高於6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 在與另外兩案的刑罰競合後其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亦屬過重,請求改為判處不高於3年6 個月徒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首先,關於《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規則,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程度及刑罰的目的為標準 作出決定。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就上訴人A觸犯的清洗黑錢罪,最高刑幅為8年徒刑,上訴人僅被判處1年徒刑,約為刑幅的八分之一。
在本案中,雖然嫌犯A在庭審中自願承認清洗黑錢罪的犯罪事實,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上訴人有多項犯罪前科且曾被判實際徒刑,而且至今未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未有顯示出其對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從行為不法性的角度來看,清洗黑錢罪屬於性質嚴重的犯罪,因為“洗黑錢”所帶來的影響,已不單屬於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內部事務,相反,是一個跨越邊界的世界性問題。同時,該犯罪不單促進更多上游犯罪的發生,更嚴重擾亂本地區或其他國家及地區的金融系統。從立法者為該罪所設下的刑幅,已可清楚看到它的危害性。此犯罪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屬極高。
在此基礎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所有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包括上訴人在庭審中已就此罪作出自認,僅於上訴人觸犯的1項「清洗黑錢罪」中,選判了1年的刑罰,絕無過重之處。
其次,上訴人所認為的本案的判刑與另外兩案的刑罰競合後,所被判處的4年實際徒刑屬於過重,請求判處不高於3年6個月徒刑。
在這個上訴理由上,上訴人認為其應該被判處緩刑。然而由於在本案的判刑應該與其他兩個案件的判刑作出並罰,是否適用緩刑就應該在作出緩刑在進行刑罰的並罰之前已經沒有意義。
因此,就刑罰的並罰適用上,《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刑法的並罰應該考慮同一行為人的單一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事實,尤其是各事實之間的關鍵及關連的種類,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定出一合適的刑罰,這單一刑罰為實施數罪的行為應受的刑罰。
事實上,在刑罰競合所涉及的三案之中,上訴人兩次觸犯「清洗黑錢罪」,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人格存在嚴重偏差。此外,就刑罰的目的而言,「清洗黑錢罪」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迫切,有必要重點預防發生本案所涉及的“洗黑錢”罪行。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考慮了《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要件後,在3年至4年2個月徒刑的法定刑幅中,對上訴人A施予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很明顯,由於上訴人有多項前科,且涉及嚴重的犯罪,該刑罰跟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整體是相適應的,沒有明顯的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4月30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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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4/2021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