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6/2021
日期: 2021年04月22日
關鍵詞: 借據、舉證責任
摘要:
- 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之規定,“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 在持有被執行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被執行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借據內容不符合事實。申言之,應由被執行人舉證相關債務的不存在,而非由執行人在已持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仍需舉證相關債務的存在。
- 在上述前提下,倘沒有證實被執行人僅是遵照老板的指示去借款,並將款項交給了其朋友,只能認定借款人為被執行人本人,故其有還款的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6/2021
日期: 2021年04月22日
上訴人: A有限公司(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
被上訴人: B(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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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A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0年07月21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7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80至8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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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請求執行人以執行卷宗第44頁的文件作為執行名義,開展執行程序,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A)項)
- 請求執行人A有限公司為一博彩中介有限公司,於2009年01月19日在澳門成立,並於2009年04月23日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XX(見卷宗第6頁至第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B)項)
- 請求執行人之所營事業為經營與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業務有關的活動。(已確定事實C)項)
- 請求執行人獲得由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法人博彩中介人准照,編號為XX(見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D)項)
- 根據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19年06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顯示請求執行人於2018年01月01日至2019年06月13日期間在D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從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活動的資格。(已確定事實E)項)
- 在被執行人簽署上述正式借款憑證時,其已全數收妥請求執行人向其交付的幸運博彩籌碼。(已確定事實F)項)
- 執行名義所載的款項乃異議人透過C在被異議人的貴賓廳開立的帳戶經後者同意下借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 異議人在被異議人的D貴賓廳內沒有戶口,被異議人也不會向沒有貴賓廳戶口的人士簽出借款。(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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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之規定,“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因此,本院曾在卷宗編號504/2018和528/2019的裁判作出以下見解:
“在持有異議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異議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借據內容不符合事實。申言之,應由異議人舉證相關債務的不存在,而非由被異議人在已持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仍需舉證相關債務的存在。
執行之訴有別於宣告之訴,前者要求執行人必須具有法定執行名義才可提起相關訴訟,而被執行人則可透過異議反對執行。因此,倘異議人認為其所簽署的借據不符合事實,從而提出異議反對執行,應由其作舉證”。
同一司法見解,亦可見終審法院在卷宗編號110/2019內作出之裁判。
在本個案中,提出異議人,即被執行人,承認相關借據由其本人簽署,然而提出相關借款並非由其所借;其僅是遵照老板C的指示去借款,並將款項交給了C的朋友E,而C本人同意承擔相關債務。
經聽證審判後,C同意承擔相關債務及相關款項全數交給了其朋友E這些事實並沒有獲得證實。
另一方面,已確定了被執行人在簽署有關正式借款憑證時,其已全數收妥執行人向其交付的幸運博彩籌碼。
簡單而言,就是證實了執行人向被執行人作出了全數的交付,而後者亦簽署了相關的借據。
與此同時,沒有證實被執行人將有關款項(籌碼)全數交予了C的朋友E。
在此情況下,只能認定借款人為被執行人本人,而不是其他人。
雖然證實了執行人不會向沒有在貴賓會開設帳戶之人借出款項及相關借款是透過C開設的帳戶並經其同意下借出,但這些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執行人只是依照C的指示而行事,真正的借款人為C,可以是C同意執行人透過其帳戶借款給被執行人。
法律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在貴賓會開設帳戶才可向貴賓會借款。有關要求僅是執行人的內部規定,故違反有關規定並不排除被執行人的還款義務。
因此,執行人提出的上訴是成立的,應廢止原審判決並作出相應的改判。
不需再審理其他的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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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執行人的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判被執行人對執行提出的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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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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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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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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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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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1 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於2020年07月21日所作裁定被上訴人異議理由成立,因而終止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2.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故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如下問題: a.)錯誤理解執行名義之證明力及舉證責任的相關法律規; b.)所認定之事實不足以作出有關之判決;及c.)錯誤及遺漏審查證據。
a.) 錯誤理解執行名義之證明力及舉證責任的相關法律規:
4. 被上訴判決載於異議案卷宗第49-52頁,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被上訴判決之所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首先,被上訴判決中提到「當執行依據並不具備法律的完全證明力,被執行人無須對執行人聲請擁有的權利的構成事實作出消極的證明,而應由請求執行人證明其存在。」
6. 本案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署的一張正式借款憑證(載於執行卷宗第44頁的文件)作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執行程序。
7. 被上訴人在異議中並沒有對執行名義上之簽名提出任何爭執或異議。
8. 根據《民法典》第352條第2款規定,本案之執行名義屬於後者,為一私文書。
9. 根據《民法典》第368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來說,是具有完全證明力。
10. 對此,被上訴判決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之規定。
11. 其次,被上訴人提出的異議中,主張有關之債務關係並非由被上訴人承擔。
12. 而上訴判決則對此斷定由於被上訴人已提出有關之異議,爭執有關債務的實質存在,因而認為上訴人有責任依據《民法典》第335條規定負有舉證之責任去證明。
13. 但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規定,有關的執行名義中清楚顯示被上訴人承認了其對上訴人的一項債務,上訴人是無須證明當中的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14. 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及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既然被上訴人爭議有關債之實質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自行舉證有關債的不存在或有關之債非發生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15. 而非由上訴人自行舉證有關債務的確存在。
16. 這是由於上訴人已持有被上訴人對有關債務承認的文書,且根據法律規定有關文書亦具有完全證明力,若仍然需要上訴人自行舉證有關債之存在,一是有違法律規定;二亦有違當事人在自願作出意思表示情況下所產生的法律效力。
17. 而現時眾多司法裁判,如中級法院第528/2019號裁判、中級法院第504/2018號裁判及終審法院第110/2019號裁判亦有相關之決定以支持上述說法。
18. 為此,本案之舉證責任根本不在於上訴人,而應是由被上訴人舉證從而推反有關之債不成立。
19. 然而,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就債務是否應由其他人承擔之事實部分所提出的證據只有人證。
20. 根據《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判決不能採納案中人證之證言從而判定有關之債應由誰人承擔,又或借此推反已由執行名義載明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有關債務之事實。
21. 對此,被上訴判決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452條1款、第335條2款、第337條1款及第387條2款之規定。
b.) 所認定之事實不足以作出有關之判決:
22. 本案中,由於通過庭審後對調查基礎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只有:
- 執行名義所載的款項乃異議人透過C在被異議人的貴賓廳開立的帳戶經後者同意下借出。
- 異議人在被異議人的D貴賓廳內沒有戶口,被異議人也不會向沒有貴賓廳戶口的人士簽出借款。
23. 被上訴判決僅憑以上兩條事實便斷定真正的借貸關係可能是發生在被提出異議人(即上訴人)與C之間,而並非與被上訴人之間。
24. 被上訴判決在作出有關之認定時完全無視已證事實當中已證實被上訴人簽署了有關之執行憑證及被上訴人已全數收妥了上訴人向其交付之幸運博彩籌碼。
25. 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判決時,顯然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之規定,完全考慮到有關之已證事實。
26. 在已證事實及經認定的事實當中完全沒有任何理據指向債務是由C承擔,但被上訴判決卻以可能性作為判定之理據。
27. 在清理批示擬定有關之調查基礎內容事實時,第1點之待證事實為「異議人在被異議人的D貴賓廳XX號戶口內簽出的款項是經戶主C同意並由戶主C承擔相關債務責任?」
28. 經過庭審聽證後,只能證實「執行名義所載的款項乃異議人透過C在被異議人的貴賓廳開立帳戶經後者同意下借出。」
29. 當中原審法院只部分證實了有關事實,而未能證實後半部分是由戶主C承擔債務責任。
30. 但原審法院卻在被上訴判決中自行設定了背後事實只有兩種可能性的版本,且在錯誤適用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規定的情況下,從而判定了其認為有關債務是由戶主C承擔的事實。
31. 這變相將未能於調查基礎內證實的部分卻在判決中變成證實的部分。
32. 這並非由當事人透過舉證而得出的事實,而是由原審法院透過將有關事實限縮理解及想像後主觀斷定的事實。
33. 被上訴判決指出由於證實了上訴人是不會向沒有戶口之人士簽出借款,因而推斷被上訴人便不是借款人。
34. 但其實這可以理解為正正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設之貴賓廳內沒有開立戶口,因而需要借用他人之戶口才能借出款項。
35. 即使有關之款項是透過他人賬戶借出,但這並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非為債務人的事實;對於上訴人來說,有關之借貸的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並作出承認,且已透過交付而使之成立。
36.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或第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並不能影響有關之債已成立及被上訴人為有關債之債務人的事實。
37. 而且借用他人戶口的原因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可能性,例如:
38. 被上訴人其實是與戶主C共同合意向上訴人要求借款,但由於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在場,因而由其簽署有關憑證及取走籌碼;
39. 又或被上訴人其實是向戶主C要求借款,但C未有答應,但有見自己在上訴人處開設了帳戶,因此將有關之借款轉嫁由上訴人作出等等。
40. 這些只是列舉背後有可能發生之可能性,而並非指出是本案之事實,亦想帶出並非只有被上訴判決當中提到的兩種可能性。
41. 但被上訴判決卻認為由於上訴人所主張擔保的事實未能證實,因此只存在另一唯一的可能性可以斷定。
42. 被上訴判決全然單純以“可能性”對案件作出判定,而並非在清楚考慮有關之獲證明事實後,再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從而得出判決。
43. 這完全有違《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及3款之規定。
44. 另外,正如上述有關舉證責任部分的陳述,上訴人已闡述了其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理據及原因,而本案之既證及獲證事實當中沒有任何事實或理據能認定被上訴人非為債務人。
45. 因此引用被上訴判決所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規定,應以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予以解決。
46. 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非為有關債務之債務人,對此,理應判處被上訴人所提出異議之理由不成立。
c.) 錯誤及遺漏審查證據:
47. 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認定方面的批示當中,在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4點之事實時,錯誤及遺漏審查有關的證據。
48. 為此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對相關部分提出爭執。
49. 根據異議案卷宗第18頁清理批示,調查基礎內容第4點被判定為未能證實。
50. 誠然,有關之事實只需證明上訴人公司的一向做法,這些實務操作的做法由一向從事有關工作的員工來說應該最為清楚,而兩名上訴人所提供之證人在庭審過程中其實已陳述了有關之債務關係的發生及戶主之擔保角色的問題。
51. 兩名證人有關這部分的證言載於庭審錄音資料20.6.23 CV3-9-0109-CEO-A#13/translator1/Recorded on 23-Jun-2020 at 14.59.19 (3-M_SBOW02620319)第17:41-21:21及25:30-27:40內。
52. 而且本案中最重要需證明的事實並非C是否真的承擔擔保義務或是能否有效地承擔保證責任,而是要證明被上訴人能否透過他人賬戶借取款項的事實。
53. 實際上,事實已證明了被上訴人的確承認了有關之債務,簽署了借貸文件及拿取了款項,而且證人的證言亦講述了被上訴人的確是透過了C的賬戶從上訴人處借出了有關博彩籌碼。
54. 為此,有關之待證事實最起碼能證實到 - 按照上訴人公司之一向做法,沒有於上訴人開設之貴賓會內設有賬戶之客人,只要透過於上訴人之貴賓會內設有賬戶的戶主同意便可借取有關之款項。
55. 再者,根據賭場貴賓廳的運作習慣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此大額之借貸作出,若然真的發生在上訴人與戶主C之間,在為保障自身利益的前提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不要求作為債務人之本人在場及要求其親身簽署有關之借貸文件以作憑證。
56. 更不可能任由非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簽署借貸文件及取走籌碼,這根本不符合正常邏輯。
57. 上訴人從事了多年的博彩中介及信貸活動,清楚知道若要保障自身債權人的權利,必須有債務人明確的承認文件才能有效對其作出追討。
58. 因此上訴人在作出借貸時必定要求借款人簽署有關憑證以便其行使日後的權利。
59. 若然如被上訴判決所言,債務關係是發生在戶主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要拿取什麼文件或證明去保障自身的利益?又或上訴人怎麼可能拿取著一張由被上訴人簽署的借款憑證卻去追討C,要求C償還有關債務?
60. 被上訴判決的斷定無疑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61. 另外,根據已證事實的第A項內容:「請求執行人以執行卷宗第44頁的文件作為執行名義,開展執行程序,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62. 而在有關的執行名義中,其條款內容清楚寫明:「本借款之借款人與擔保人及戶口持有人負無限連帶責任。為履行保證責任,擔保人及戶口持有人明示聲明放棄檢索抗辯權。」
63. 上訴人認為有關執行名義之內容對被上訴人具有完全證明力。
64. 而在異議過程及庭審的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沒有針對執行名義之內容提出任何之異議或爭執,因此內容最起碼對作為表意人的被上訴人及受意人的上訴人應產生相應之效力。
65. 但原審法院的批示中只單純審查了證人們的證供,而完全沒有對相關之書證內容作審查,亦沒有在有關之理由說明中陳述不採納書證內容的原因。
66. 被上訴判決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之訴訟取證原則。
67. 在有關之執行名義內容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相關調查基礎事實作出認定時,理應能認定第4點之待證事實得以獲得證實。
68. 因此,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提出爭執,並請求上級法院改判有關之事實獲得證實。
6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第452條1款、第335條2款、第337條1款及第387條2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及第436條之規定,上級法院應撤銷被上訴判決,並作出駁回被上訴人異議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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