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0/04/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304/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01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一)項結合同條第3款第(一)項及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1月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3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1-20-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1年3月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1年3月8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除了表示應有及必要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及尊敬的中院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得悉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例如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卷宗編號1019/2010、319/2010、665/2014所作之裁決)。
3. 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0年3月26日在第CR2-20-0015-PCC號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一)項結合同一法律第3款第(一)項及《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4. 經計算後,有關刑罰將於2022年1月6日終止;而刑罰之三分之二已於2021年3月6日到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5. 實質要件方面,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對其有利的判斷,而各國的法律學者及本澳之司法見解均認為,現今刑罰之目的有兩者: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 1019/2010、319/2010、665/2014、54/2019合議庭裁判)。
6. 對於特別預防方面,從下述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已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7.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在本案發生後沒有再因涉及其他犯罪而被調查、起訴及判罪。上訴人於上述判刑卷宗之庭審期間承認其作出的被判刑行為(參見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31頁),其願意為其所作行為承擔一切責任,甘願接受法律之制裁,故此獲法庭予以公正裁判。
8.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嚴守獄中規則,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8頁)。雖然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上訴人已報名參與工程維修職訓,並在2021年1月7日在輪候階段,除此之外他閒時亦會自學英文,希望能為重返社會及尋找工作做好準備,用行動實際地表現改過自身之決心。(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2頁)
9. 澳門監獄技術員在接觸上訴人後,經觀察後在假釋報告中(卷宗第8頁至第15頁)對是次假釋聲請亦持贊同意見,此能給予法庭正面的訊息,達到特別預防的成效,從上述報告中可得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及態度方面的改善:“綜合上述資料….。在服刑期間,A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他的整體行為表現良好。此次服刑,使A已受到教訓,他的家人不能常到獄中作探訪,加上他一個人在獄中服刑,很容易感受到家庭的重要性,失去了自由及時間,他很後悔所做的一切。另外,A亦明白到他可能因貪念而做了犯法的事,令他領悟到金錢的價值觀不是所有。A希望可回到俄羅斯與其母一起生活,他稱其母已年紀不大,他不希望他們再為他的事傷心難過,可看出他是有心悔過。總括來說,A經過此次的教已明白守法的重要性,他的性格較為軟弱,易於受人影響,才使他做了犯法的事。A亦知道其自己的問題,他需要一個機會讓他可以重新做一個良好公民,故技術員認為可考慮他的假釋申請,讓他回家與家人團聚,重新開始新生活。”(下劃線由本人加上)
10. 不得不提的是,在上訴人服刑期間,除上訴人本人外,最清楚上訴人在入獄前後人格是否出現轉變之非負責上訴人之社工及技術員莫屬,因此可以說上述監獄技術員之報告最能從客觀角度上分析刑罰是否對上訴人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令其知悉犯罪之後果及嚴重性,使其出現人格轉變,日後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11. 對於實質要件中的社會重返方面,從上述報告可得知上訴人積極地預備重返社會後的安排,無論在工作及家庭方面已作好積極的準備,有信心能洗心革面,成為社會的良好份子,由此可見其重返社會的決心。
12. 而且,上訴人曾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並已作出反省,承諾被釋放後將會儘快回到俄羅斯,並在俄羅斯找尋工作及照顧其家庭,希望能獲批准假釋出獄,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新生活。(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
13. 儘管在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居於俄羅斯及受在全球蔓延的新冠疫情影響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亦不時通過書信及透過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絡,另外,上訴人的朋友以及俄羅斯領事館人員亦會到監獄探訪上訴人,以給予上訴人在精神方面的支持及鼓勵。(參見假釋檔卷宗第17頁至19頁、48頁及51頁由上訴人朋友及俄羅斯駐香港領事館總領事撰寫之信函)
14. 現時上訴人存有良好的信念,希望可以早日回家,重新做人,履行丈夫及父親之應有責任,同時,上訴人在獄中亦做好本份,以免家人對其失望。
15. 從上訴人家人對其之支持、上訴人承諾在出獄後將在俄羅斯從事司機的工作及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此後不再犯罪是屬有依據的,而且其作案工具已在CR2-20-0015-PCC號案件內被扣押及銷毀,故其已沒有任何犯罪工具去繼續進行犯罪行為。
16. 而且,是次澳門監獄獄長亦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之所有條件而同意給予其假釋。(卷宗第7頁)
17. 但隨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引述上述人在首次司法訊問時所作之筆錄內容,以及CR2-20-0015-PCC號卷宗第一審判決內容的同時,無可避免地代入了初級法院法官判案時的角色,持當時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所持的標準去考慮有關假釋申請,無疑是對於上訴人作出了“第二次的處罰”,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18. 其次,無論是申請假釋前或被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否決其假釋申請,多封信函中上訴人已有作出道歉,並希望澳門政府及市民能原諒他,此處已能體現其沒認清本次其作出的行為是違反法律及錯誤的。(參見假釋檔卷宗第16頁、第27-31頁、第40、41及52頁以及72及73頁)
19. 除此之外,上訴人雖然多次表達其當時不知悉其行為為犯罪,但需注意只為當時而非現在。(參見假釋檔卷宗第16頁、第27-31頁、第40、41及52頁以及72及73頁)
20. 不得不提,上訴人的母親已去逝,以及太太(或女朋友)因受新冠病毒感染而需要休養,導致其兩名孩子缺乏照顧一事,所有事情都在上訴人服刑期間生,此等事情必定令上訴人知道並深深明白犯罪令其入獄是一件不可挽回的事情,故可以得出上訴人被釋放後,是迫不及待回到俄羅斯重新經營其事業及找尋工作以便照顧其家人的,基於此能得知上訴人必定會對社會負責任以及盡其為人父親及老公的責任而不再犯罪。
21. 因此,可以說,上訴人被釋放後必定會為著其家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22. 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所犯之罪行非屬本澳常見犯罪,而其應被遣責之程度雖屬高,但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亦沒有造成重大衝擊。
23. 同時,上訴人在家中的老幼在最需要其之時期因觸犯法律而被關到澳門監獄,而且其母親也在此段期間逝世,對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所帶來之影響亦是不可言喻的,上訴人已為此付出了無與倫比的沉重代價。
24. 再者,若要以一般預防作為出發點去考量,需要預防的應為背後的主導本案的涉嫌人,即偽造信用卡及借記卡之人,而非到銀行提款之人,此人只作為他們進行犯罪的工,即上訴人。
25. 因此,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若如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言,則會令被判刑者及公眾錯以認為犯人在觸犯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後,在服刑期間如何再努力改善自己、返回正途,也不會獲得假釋的機會,甚至是難以重新被納入社會,此舉將對本澳刑罰制度造成負面的沖擊,更令公眾產生刑罰制度、監獄的作用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的負面想法,而非教化及協助其重返社會的正面想法。
26. 關於一些公眾對於本澳現行假釋制度的意見,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第四屆立法會,第二立法會期(2010-2011),第二組,第IV-17期中指出:“特區成立後有多個個案顯示,不少服刑人士雖然服刑已達2/3,且獲得社工、獄長及檢察官對其在獄中行為的肯定,但最終卻不獲法官的批准,因而令服刑都未能獲得假釋。令被等深感沮喪,亦令假釋制度所發揮的鼓勵和積極作用大打折扣。”
27. 再者,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懾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故此案已符合並達到了假釋所要求的一般預防應有之效用。
28. 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的平衡點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9.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者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30. 上訴人從被囚禁於監獄後的1年9個月裡洗心革面,無任何違規紀錄,在獄中積極參加培訓,並已作好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家庭方面的準備,這正是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進展、返回正途之演變。到現時仍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是極其苛刻地適用法律,且錯誤理解立法者有關假釋制度的原意。
31. 且應好好利用假釋機制的優勢--在假釋期間此一過渡期間內,可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53條a)項、b)項及c)項之規定,給予被判刑人相應的義務及行為規則,一方面能協助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及適應出獄後的新生活,另一方面可利用該等義務約束及警剔被判刑人在離開監獄後不可再觸犯法律,以作出良好監察,為被判刑人真正回歸社會創造有利條件。
32. 從上訴人的信函及澳門監獄的假釋報告,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33. 加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曾在多個批准假釋的裁判中指出(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665/2014合議庭裁判):“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4.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上訴人的表現仍未獲確信一旦獲釋後不再犯罪及若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未有在預防的兩個方面達致一個平衡點,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1年3月8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決:
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1年3月8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實施本案所指犯罪的故意程度及其過往的生活背景,突顯了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為此,單純按上訴人現時於獄中的行為表現,仍未能夠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也未能得出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在本澳漸見普遍,且相關眾案數目急速增長,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尤其影響澳門銀行卡流通的可信性與貨幣交易秩序的穩定性,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已屬甚輕,倘若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欵有悖於一般預防的要求。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其個人狀況、其過往的生活背景及有相關犯罪對本澳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01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一)項結合同條第3款第(一)項及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1月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3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1年1月2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3月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做運動和自學英文。在獄中已報名參與工程維修職訓,現時在輪候階段。現暫並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尤其是需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也同樣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並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犯罪,從其在澳門所實施的犯罪所顯示的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來看,尤其是上訴人在短短的一年多的獄中生活沒有出色的表現,包括對自己的犯罪行為的真誠悔過,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澳門這個社會帶來的惡果方面來看,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4月30日
蔡武彬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ão ao recorrente A,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a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e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a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a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pesar de o recorrente satisfazer em absoluto 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tend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não vemos uma conclusão paralela em relação a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no artº 56 nº 1 alíneas a) e b) do C.P.M.. Duvidamos assim da possibilidade de incompatibilidade da ordem jurídica com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antecipada.
Apesar do comportamento adequado durante o período d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ou seja, do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foi o recorrente, condenado na pena de prisão de 2 anos e 6 meses, pela prática, na comparticipação e com planos bem organizados, cometeu o crime de burla informática, perturbando seriamente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desta R.A.E.M.
No caso sub judice, sendo o recorrente não residente de Macau, entrou em Macau como turista, exercendo as actividades ilícitas neste território,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e a rigorosa exigência da prevenção geral quanto ao tipo de crime praticado pelo recorrente, bem como a influência negativa que a liberdade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virá trazer para a comunidade, nomeadamente, o prejuízo da expectativa da eficiência das leis, temos de afirmar qu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ria, muito provavelmente, incompatível com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nos termos do art.º 56 nº 1 do C.P.M..
Pelo exposto, concordando com a digna resposta do M.P. à motivação do recurso, não enxergamos qualquer conclusão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se entender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a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coem no disposto nº artº 56 nº 1 alíneas a) e b) do C.P.M..
Concluindo, entendemos que deve ser rejeit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por improcedente.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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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04/2021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