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第13/2021號(刑事上訴)案
批 示
本人經按照澳門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初步審查本中級法院第13/2021號上訴案卷宗內的各個相關中置上訴的情況後,現先發表批示如下:
根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法律教授ALBERTO DOS REIS在其“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一書(書名可中譯為民事訴訟法典釋義)第五冊(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466頁第六段第21至第27行內,就該冊第465頁第11至第13行的命題所發表的學說見解,原則上,上訴庭祇應審理原審最終判決上訴方在之前訴訟階段提起的中置上訴,但在若干例外的情況下,在原審最終勝訴的一方可能繼續希望其在之前訴訟階段提起的中置上訴獲上訴庭審理,而在此情況下,原審最終勝訴方就應堅持要上訴庭審理其有關中置上訴。
換言之,根據此學說見解,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起始部份所指的上訴,應被理解為在原審的中置上訴的上訴方對原審最終判決提起的終局上訴,而非指在原審時未曾提起過任何中置上訴的原審判決上訴方所提起的終局上訴。
本人認為上述學說立場亦可用於解讀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3款的法律條文:此條文內所指的「對終結訴訟之裁判提起之上訴」,應被理解為在原審的中置上訴的上訴方對原審最終判決提起的上訴,而非指在原審時未曾提起過任何中置上訴的原審判決上訴方所提起的上訴。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原審法庭)最終對第八嫌犯H和第九嫌犯I作出了刑事完全開釋判決。
她倆在原審庭宣判之前,均曾就原審合議庭在2020年5月21日審判聽證上作出的、有關「現階段沒有必要將」分別載於卷宗第6795至第6799頁、第6803至第6805頁背頁和第6809至第6842頁的涉及J、K和AK三人在廣東省珠海……向澳門廉政公署人員作出的聲明的內容的筆錄「從本卷宗中摘除」的決定,提起了上訴(中置上訴)。
然而,由於她們的代表律師沒有就原審庭的最終判決書為她們提出上訴(的確,她們既然已被判無罪,便不再具訴訟利益去就無罪判決提出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起始部份的行文,二人上述中置上訴因二人已被原審最終裁定為無罪而理應不再產生訴訟效力。
原審持案法官在卷宗第10677頁就第八嫌犯的中置上訴已作出處理決定,此決定並未受到其代表律師的異議,因此本人現不用對此名嫌犯的中置上訴再作出處理,但就在此裁定第九嫌犯的中置上訴不再產生訴訟效力。鑑於上述中置上訴嗣後不生效力的情況並不能歸責於第八嫌犯和第九嫌犯,她們當然毋須為其中置上訴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第一嫌犯A也曾就原審合議庭在2020年5月21日審判聽證上作出的上述同一決定提起了中置上訴。
然而,本人從原審庭的判決書中的事實審判決依據說明內容,看不到原審庭曾具體引用上述任一份聲明筆錄的內容去判他罪成,因此今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項的規定,決定上訴庭不用對他的中置上訴作出審理。鑑於此中置上訴不獲審理的原因並不能歸責於第一嫌犯,他毋須為其中置上訴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在本案中,第三嫌犯C就原審合議庭在2020年7月9日審判聽證上作出的、有關裁定本案開庭至今已展示的大量微訊及whatsapp等通訊軟件內的對話內容屬合法證據的決定,提起了上訴(中置上訴),力指手機通訊軟件所已錄載的通訊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5條的規定,應被視為等同於電話通訊內容,加上她本人被指控的罪名的最高可處徒刑的上限均不高於三年,因此法庭無論如何也不得對上述通訊軟件通訊內容作出證據衡量,否則便會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詳見卷宗第9266頁背面至第9278頁的上訴理由書內容)。
就第三嫌犯的中置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314至第931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駐本上訴審級的助理檢察長就同一中置上訴(在卷宗第10733頁背面至第10734頁內)發表意見,表示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就第三嫌犯的中置上訴,本人認為得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此上訴作出以下簡要裁決﹕
本人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上述被第三嫌犯上訴的原審合議庭決定已載於卷宗第9003頁背面至第9004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就第三嫌犯在中置上訴內提出的已錄載於手機通訊軟件內的通訊內容不得被法庭用作證據衡量的問題,本人須指出,上述被上訴的決定所指的通訊內容均已是被傳送的、且已被受訊者打開的通訊內容,而中級法院早已於第373/2016號(刑事上訴)案2016年6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內,發表了下述見解﹕
「就微信通訊記錄是否屬禁用證據這法律問題,本院在第830/2015號刑事上訴案2016年6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內,已採納了PEDRO VERDELHO先生在2004年10月至12月總第100期的「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葡萄牙的「檢察院期刊」)的第153至第164頁內闡述的法律立場和準則。如此,本院認為,對已被傳送(而非仍在網絡內被傳送中)、且已被受訊者打開的微信通訊內容,即使通訊內容仍保存在電子設備或手機內,是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72至第174條有關電話監聽的制度的」。
這樣,第三嫌犯在本案中主張的禁用證據論無論如何也不能成立。原審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的規定,是完全可以考慮其所指的相關微信和whatsapp的通訊內容、來就事實審形成心證的,即使手機通訊軟件的傳送通訊功能可被視為實質等同於電話通訊功能亦然,也不管嫌犯被指控的罪名的可處徒刑的上限高低。
第三嫌犯的中置上訴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此中置上訴在此被駁回。她須負擔此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三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澳門,2021年4月20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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