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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3/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6月3日
(針對駁回上訴的簡要裁判之聲明異議)
  主題:
    上訴審判範圍
    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對判決依據說明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在判決理由說明方面的不可補救的矛盾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犯罪集團罪
    《刑法典》第288條
    以偽造文書向澳門當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和第2款
    偽造文件罪的既遂
    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計算
    《刑法典》第16條
    《商業登記法典》第11條
    在刑事訴訟內查處須做商業登記的商業行為的偽造文件行為
    《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連續犯
    實質犯罪競合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2. 裁判書製作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本著訴訟快捷和訴訟經濟這兩項訴訟基本原則的精神,首先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凡被其視為明顯不成立的上訴,繼而把同案中的其餘上訴交由評議會審理,而被駁回上訴的嫌犯仍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但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因此上訴庭毋須審理個別上訴人在聲明異議狀內才提出的新問題。
  3.《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4. 上訴庭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並未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5.《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有關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等矛盾必須是絕對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6.《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7. 原審判決在涉及聲明異議人所質疑的事實審方面,也沒有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和c項所指的瑕疵。
  8.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是案中犯罪集團的首腦,第六嫌犯一直是該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第七嫌犯約於2013年10月加入該犯罪集團,二人均為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的「下線」,並在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
  9. 如此,該犯罪集團在創立時,已有三名成員(分別是第四、第五和第六嫌犯)。基此,上訴庭毋須探究個別上訴人主張的、有關如祇有兩個人是不可能成立犯罪集團的法律立場。
  10. 從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和第2款的行文可見,凡以此條文中所指的「意圖」偽造了相關文件,便犯罪既遂。
  11. 與《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相比之下,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就偽造文件罪的規定屬特別性規範,並定出了更為嚴厲的刑罰,以防止透過偽造文書取得本澳合法逗留或許可居留許可。
  12. 就本案既證事實而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應以倘獲當局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人的人數(而非按申請家團)去計算。即使申請個案所惠及的家團成員沒有同時在本案中被宣告為相關偽造文件罪的嫌犯,這也不可推翻原審法庭有關偽造文件罪罪成的判決,這是因為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人可以不是此罪的受惠人。
  13. 偽造文件以向當局申請居留許可這行徑,一定是違法的,這對任何欲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人而言,無論如何也是不得適用《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的。
  14. 從《商業登記法典》第1條和第7條的規定可知,此法典的第11條是為非刑事性質的訴訟而設的,故此條文的存在並不妨礙在刑事訴訟範疇內對涉及須做商業登記的商業行為的偽造文件行為的查處的可能性。就正如刑事法庭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依職權去宣告卷宗內某一文件為虛假文件一樣(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
  15. 就原審已證有關偽造文件犯罪事實而言,嫌犯們多次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的(事實上,嫌犯們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其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偽造文件罪狀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不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故不得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案第1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0-0023-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原審判決的上訴人:
   檢察院
  第一嫌犯 A
  第二嫌犯 B(聲明異議人)
  第三嫌犯 C
  第四嫌犯 D (聲明異議人)
  第五嫌犯 E (聲明異議人)
  第六嫌犯 F (聲明異議人)
  第七嫌犯 G (聲明異議人)
  第十二嫌犯 L (聲明異議人)
  第十八嫌犯 R
  第二十二嫌犯 V
  第二十三嫌犯 W (聲明異議人)
  第二十四嫌犯 X (聲明異議人)
非屬原審判決上訴人的嫌犯:
   第八嫌犯 H
   第九嫌犯 I
   第十嫌犯 J
   第十一嫌犯 K
   第十三嫌犯 M
   第十四嫌犯 N
   第十五嫌犯 O
   第十六嫌犯 P
   第十七嫌犯 Q
   第十九嫌犯 S
   第二十嫌犯 T
   第二十一嫌犯 U
   第二十五嫌犯 Y
   第二十六嫌犯 Z
合議庭裁判書
(關於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就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彼等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之簡要裁判而提出的聲明異議)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0-0023-PCC號刑事案,對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第十二嫌犯L、第十三嫌犯M、第十四嫌犯N、第十五嫌犯O、第十六嫌犯P、第十七嫌犯Q、第十八嫌犯R、第十九嫌犯S、第二十嫌犯T、第二十一嫌犯U、第二十二嫌犯V、第二十三嫌犯W、第二十四嫌犯X、第二十五嫌犯Y和第二十六嫌犯Z一審判決如下(見本案卷宗第9422頁至第968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的主文):
  關於第一嫌犯A: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涉及嫌犯L的個案),罪名成立,處以一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涉及AA、AB、AC的個案、AD的個案和AE的個案),改判為:三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並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九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其中三項為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六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七個月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最終處以為期兩年的單一實際徒刑。
  關於第二嫌犯B: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L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L和所惠及的一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M和嫌犯N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O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O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最終處以為期四年的單一刑罰。
  關於第三嫌犯C:
  -她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和一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涉及AA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處以七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涉及AF的個案),罪名成立,處以一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涉及AF的個案),罪名成立,處以七個月徒刑;及
  -在數罪並罰下,最終處以為期一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
  有關第四嫌犯D: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處以六年零六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行賄」罪,均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其中三項為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六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一項所規定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L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L和所惠及的一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M和嫌犯N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二十九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O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O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四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P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Q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R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二十項(其中一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S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S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註﹕原審判決書在這處因筆誤提及的兩名家團成員,應是三名才對)),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T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U和嫌犯V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U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及嫌犯V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在上述各罪並罰下,處以十五年單一徒刑;
  -而上述各罪刑罰與第CR3-14-0061-PCC號刑事卷宗對其已科處的刑罰並罰下,則處以為期十八年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五嫌犯E: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處以六年零六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M和嫌犯N的個案),均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二十九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O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O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四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P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Q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R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二十項(其中一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S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S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註﹕原審判決書在這處因筆誤提及的兩名家團成員,應是三名才對)),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T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U和嫌犯V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U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以及嫌犯V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處以為期十二年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六嫌犯F: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處以四年零六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有關L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L和所惠及的一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M和嫌犯N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二十九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O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O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二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P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Q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R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二十項(其中一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S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S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註﹕原審判決書在這處因筆誤提及的兩名家團成員,應是三名才對)),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T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U和嫌犯V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U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以及嫌犯V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處以為期八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七嫌犯G: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處以四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L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L和所惠及的一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二十四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O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O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P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Q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R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三項(其中一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S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S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註﹕原審判決書在這處因筆誤提及的兩名家團成員,應是三名才對)),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T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U和嫌犯V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U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以及嫌犯V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及
  -在數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七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八嫌犯H: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一項所規定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均罪名不成立。
  有關第九嫌犯I: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一項所規定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均罪名不成立。
  有關第十嫌犯J: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一項所規定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有關第十一嫌犯K: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一項所規定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均罪名不成立。
  有關第十二嫌犯L: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L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L和所惠及的一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在兩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十三嫌犯M: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罪名不成立。
  有關第十四嫌犯N: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罪名不成立。
  有關第十五嫌犯O: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O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O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十六嫌犯P: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M和N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二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P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三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S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S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註﹕原審判決書在這處因筆誤提及的兩名家團成員,應是三名才對)),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三年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五年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十七嫌犯Q: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Q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為期兩年零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有關第十八嫌犯R: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R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為期兩年零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有關第十九嫌犯S: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S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S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註﹕原審判決書在這處因筆誤提及的兩名家團成員,應是三名才對)),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二十嫌犯T: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的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T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為期兩年零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有關第二十一嫌犯U: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U和嫌犯V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U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二十二嫌犯V: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U和嫌犯V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V和所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有關第二十三嫌犯W:
  -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L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
  -在兩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的單一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予特區政府。
  有關第二十四嫌犯X: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L的個案),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
  -在兩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的單一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予特區政府。
  有關第二十五嫌犯Y: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Q的個案),均罪名不成立;
  -而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P的個案),則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予特區政府。
以及有關第二十六嫌犯Z: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Q的個案),均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第一至第七嫌犯、第十二嫌犯、第十八嫌犯和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嫌犯均對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檢察院、第一嫌犯A和第三嫌犯C的上訴狀分別載於卷宗第10100至第10127頁、第10226至第10350頁和第9926至第9999頁內。
  第二嫌犯B在載於卷宗第10385至第10434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首先,已證事實與貿促局的審批標準和審批程序在事實上有不相容的情況:本案針對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控訴重點,是上訴人運用其在貿促局積累多年的審批及分析居留申請卷宗的經驗為嫌犯D的犯罪團伙在多名嫌犯的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指導有關團伙的成員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然而,判決書已證事實中所指的多個由上訴人向嫌犯D的犯罪團伙提議的不法方案,事實上與貿促局的審批標準並不相同;
  -關於O個案:原審法庭單憑二人在申請文件提交日前後存在電話通話記錄,便直接認定上訴人參與了嫌犯D的犯罪行為,並排除了上訴人作為部門主管回答市民提問的可能性,明顯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的無罪推定原則;
  -此外,祇要對2011年的貿促局對專技移民的審批標準作出分析,便可得知上訴人提示嫌犯D須盡量提高嫌犯O的薪金水平以確保申請順利獲批一事,在邏輯上是不可能發生的;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專技移民申請的審批標準在2017年前至少修改了5次,而計分表機制是在2015年的修改才正式引入;貿促局在2010年至2012年期間,是以統計暨普查局定期公佈統計的外地人員薪酬水平(平均數/中位數)作為對專技移民為據提出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內部參考標準之一,並按個別個案的條件作出綜合考慮;而根據貿促局職員AM及AN在庭上作供時補充指出,嫌犯O個案案發當時,由於專技移民審批申請仍未引入計分表機制,當時申請人的薪金水平祇要高於行業中位數便會作出正面考慮;而在貿促局對嫌犯O的申請審批意見書中,除了指出其薪金高於行業薪酬中位數的水平外,再無其他對於申請人的薪金的評價及分析;故此,在2011年時,嫌犯O的薪金是澳門幣35000元,抑或是澳門幣45000元,對於其申請個案而言根本毫無重要性,因為當時的行業薪金中位數是澳門幣28000元,即使嫌犯O維持其原申請表中所載的澳門幣35000元的薪金水平,亦會因為其薪金高於行業中位數而使其申請獲得正面考慮,上訴人根本無必要多此一舉指導嫌犯D為嫌犯O提高薪金;
  -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熟悉貿促局對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內部審批標準,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提示嫌犯D作出一項對審批毫無幫助的動作(虛假提升薪金)以幫助嫌犯O的申請能順利獲批,在邏輯上是難以成立的;
  -除此以外,原審法庭同時認為,申請人的薪金會與行業薪金中位數作出對比屬於貿促局的「內部審批標準」,局外人員是不會知道有關資訊的,而上訴人則向嫌犯D洩露了相關內部標準;
  -然而,在2007年9月21日,時任貿促局主席......於回覆......議員的書面質詢的回覆中,已明確展述“特別有利於澳門的準則包括薪酬不低於有關行業的薪酬中位數/平均數 ”,有關的回覆上載於澳門立法會網頁,任何人均可查閱;嫌犯D從嫌犯P個案中取得的貿促局審批意見書,亦明確表示了嫌犯P因薪酬低於該行業薪酬中位數水平而導致居留許可申請不獲批准;故此,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判決書的相關已證事實應列作未證事實;
  -上訴人進一步認為,嫌犯D調升嫌犯O薪金的行為,是受到另一嫌犯P早前發生的個案所啟發,而自發性作出的行為;由於嫌犯P的申請稍早於嫌犯O的申請,且是在嫌犯P提高薪金水平並獲批准其申請後,嫌犯O的申請才出現提高薪金水平的情況,故此,有理由相信嫌犯D的團伙是在嫌犯P的申請個案中認定了月薪澳門幣45000元為貿促局的內部審批標準,故在嫌犯O的個案中重施故技,將嫌犯O的月薪由澳門幣35000元調升至澳門幣45000元,而非由上訴人所教導;倘若嫌犯D真的從上訴人處取得了貿促局的內部審批標準,便會知道根本毋須為嫌犯O調升薪金,嫌犯O的申請個案亦會因澳門幣35000元高於行業水平而獲正面考慮;對此作反面解釋,正正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向嫌犯D的團伙透露貿促局的內部審批標準,嫌犯D等人才會作出對申請毫無重要性的提升薪金行為;
  -關於M和N個案:在嫌犯M和嫌犯N的個案中,同樣存在對貿促局的審批標準存在錯誤判斷,而將某些不實的事實視為已證的情況;
  -案發時,「C4工程」的公司規模對於嫌犯M和嫌犯N的專技居留許可申請而言,是沒有重要性的;上訴人根本無必要指導嫌犯D虛構「C4工程」為一間規模較大的公司,因為這樣對於二人的居留許可申請是毫無幫助的;
  -而且,判決書中完全沒有提及已證事實第290條及第291條的“上訴人指導嫌犯D將「C4工程」營造成一間具有較大規模的公司”基於什麼理由作出認定,以及其心證是如何形成的,有關瑕疵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的判決無效;
  -結合卷宗資料及貿促局的證人證言,公司規模並不是專技居留許可申請的其中一項評分標準,認定熟悉貿促局審批標準的上訴人指導嫌犯D將「C4工程」營造成一間具有較大規模的公司以增加專技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獲批機會,是完全違反邏輯的;
  -倘若嫌犯D真的從上訴人處取得了貿促局的內部審批標準,便會知道根本毋須將「C4工程」營造成一間具有較大規模的公司,因為貿促局的審批標準針對的是申請人的資歷,而非其任職公司的規模;
  -故此,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判決書的相關已證事實應列作未證事實;
  -關於L個案:同樣存在原審法庭對貿促局的審批流程存在錯誤判斷,而將某些不實的事實視為已證的情況;
  -的確,在2016年8月22日,嫌犯F曾以whatsapp詢問上訴人能否提供有關書面解釋的內容,而對於投資金額一事,上訴人的回覆如下:“同埋個投資額亦都係佢封信睇唔到,我唔知佢本身er…做左幾多投資額?你明唔明我意思呀?咁啊投資額越大當然就對佢越有幫助啦”;
  -上訴人在上述的whatsapp通訊中所表達的意思非常明確,就是由於上訴人不知悉嫌犯L的重大投資居留許可申請中其投資額為多少,但由於該類型居留許可是為著吸引資金投資本地區,按照正常邏輯,申請人投資的金額越大對其申請是越有利的,所以上訴人才建議嫌犯L應該增加投資金額以達到獲批標準;
  -此一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相反是正常及合法的滿足貿促局審批標準的方式;
  -然而,原審法庭卻將有關答覆視為教唆嫌犯F和嫌犯G在《書面聽證回覆》中誇大嫌犯L的投資金額的證據,上訴人實在不能認同原審法庭此一理解方式;
  -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具有貿促局工作經驗,熟悉貿促局的「重大投資居留許可」的內部審批流程,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指導嫌犯F在《書面聽證回覆》誇大投資金額,而所誇大的投資金額必然會與「C5投資」已呈交的報稅資料有所衝突,對於嫌犯L的申請個案有害無利,這樣的認定在邏輯上是難以成立的;
  -故此,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判決書中關於上訴人指導嫌犯F等人誇大投資金額的相關已證事實應列作未證事實;
  -更何況,更有理由相信,嫌犯F及嫌犯G在《書面聽證回覆》所載的“每年都投放四、五千萬資金”,只是按照嫌犯D的指示進行而已,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關係;
  -上訴人不具有犯罪動機: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先後擔任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及退休基金會退休及撫卹制度廳廳長,具有良好的職業及穩定的收入,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沒有任何誘因的話,上訴人沒有必要參與有機會使其身陷囹圄的犯罪活動;在本案中被視為已查證的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均與事實不符;
  -關於2011年收取某回報: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判決書的第318條已證事實應列作未證事實;
  -關於2014年收取......匯利益: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判決書的相關已證事實應列作未證事實;
  -在犯罪動機缺失的情況下,沒有理由認定具有良好職業及穩定收入的上訴人,會在明知嫌犯D的犯罪團伙作出不法行為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
  -上訴人不具有相關犯罪的認知要素:上訴人是否具有偽造文件罪的主觀認知要素,對於本案而言非常重要,因為即使上訴人參與了有關文件的製作或提供了建議,但如果他本人是在不知悉涉及犯罪的情況下作出的話,是不構成偽造文件罪的;
  -事實上,本案中具有大量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對嫌犯D的犯罪團伙作出的不法事實並不知情,上訴人僅是憑過往的工作經驗,對一些他認為是正常合法的居留申請個案提供意見及建議;
  -判決書中關於上訴人指導嫌犯D偽造嫌犯O早於2012年已轉職,尤其是上訴人是在明知嫌犯O沒有為嫌犯D提供工作的前提下作出指導,相關的已證事實應列作未證事實;
  -關於M及N的個案:判決書中關於上訴人明知嫌犯M及嫌犯N不會在「C4工程」任職及明知「C4工程」沒有承接及不具能力承接氹仔......機電工程和路氹......渡假城第二期上料平台工程等大型工程項目的相關已證事實,應列作未證事實;
  -關於L個案:原審法庭明明僅認定了上訴人知悉嫌犯L不可能收購公司的「全部股份」(「C5投資」餘下的60%股權),而非不可能收購公司的「任何股份」,為何在沒有進一步闡明理由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將上訴人知悉嫌犯L不可能收購公司的「全部股份」的心證,限縮成不可能收購公司的「任何股份」的心證,從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嫌犯L增購10%公司股權的行為屬虛假呢?這樣,足以顯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判決書中關於上訴人明知嫌犯L不會增購股份的情況下,仍指導嫌犯D團伙成員製作或親自製作有關文件的相關已證事實,應列作未證事實;
  -上訴人在上述的各個個案中,由始至終均不知悉嫌犯D的團伙為他人偽造申請居留許可的文件,上訴人僅為出於好意,運用自己的工作經驗和法律知識幫助一位他認為熱心於公益事業的企業家,在認為由嫌犯D提供的相關的居留許可文件及資料為真實的情況下,協助其修改部分文件或提供建議,完全未能預料嫌犯D的團伙從上訴人身上處套取了合法的建議後,便以此製作了大量與事實不符的文件;
  -而且,不同於嫌犯D、嫌犯F、嫌犯G之間有大量商討如何進行犯罪行為的whatsapp或wechat對話記錄,在本案中由始至終均沒有找到上訴人與嫌犯D的團伙明確商討如何進行犯罪行為,或者嫌犯D的團伙明確告知上訴人有關行為屬於不法的whatsapp或wechat對話記錄(直接證據),原審法庭是根據事後發生的事實,推斷上訴人是否存在參與相關犯罪的認知要素和意圖要素;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應重新綜合考慮上訴人是否具有相關犯罪的認知要素,並基於疑罪從無則,開釋上訴人全部控罪;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從未證實上訴人具有主觀意圖使有關的家團成員取得居留許可;被上訴之判決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在沒有證實上訴人具有相關的主觀犯罪意圖的前提下,應開釋上訴人涉及家團成員的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改判上訴人一不高於3年徒刑的具體刑罰,並改判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上訴人的角色僅為從犯:上訴人並不認同其行為滿足「偽造文件」罪的共同正犯的要件;相反,其行為僅構成從犯;即使沒有上訴人的任何指導,嫌犯D的團伙完全可以憑上述資訊,查明轉職的手續如何辦理;可見,上訴人的協助僅為次要的,儘管沒有上訴人的協助,嫌犯D的團伙仍會按照嫌犯D的轉職指示,辦理相關的手續;鑑於上訴人的各個個案的參與均僅限於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且沒有作出任何支配犯罪的事實,故此,被上訴之判決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錯誤瑕疵,應將上訴人以從犯論處,並按照《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及第66條作刑罰的特別減輕,重新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根據證人的證言及卷宗上的書證,上訴人熱心公益,長期助養發展中國家的貧困兒童,使其三餐溫飽;上訴人僅屬初犯,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因為本次事件,上訴人被終止其於退休基金會退休及撫卹制度廳廳長的定期委任,且由於其不具有編制內原職位,上訴人等同失去了其任職了長達二十年的公務員職位,處於失業狀態;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件中並非主導犯罪的角色,其僅是偶爾在嫌犯D的請求下協助修改文件,並沒有參與犯罪的整個過程,亦沒有掌握及支配犯罪的情節;在嫌犯D及其團伙就每項「偽造文件罪」獲判三年三個月或三年徒刑的情況下,對於作為偶爾參與者的上訴人而言,每項「偽造文件」罪獲判三年徒刑,實屬過重;
  -考慮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以及罪過原則與適度性原則,應改判上訴人每項「偽造文件」罪不高於兩年六個月的徒刑,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三年的單一刑罰,並改判暫緩執行有關刑罰,最為適合;
  -綜上所述,應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判決無效、或基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的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或基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致未能證實上訴人具有使有關的三名家團成員取得居留許可,而開釋上訴人的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或基於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非為共同正犯,改判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各項「偽造文件」罪,並對刑罰作特別減輕及重新量刑、或改判上訴人每項「偽造文件」罪不高於兩年六個月的徒刑,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三年的單一刑罰,並改判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在載於卷宗第10353至第10383頁的葡文上訴狀的結論部份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就「犯罪集團」罪而言,原審判決書欠缺有關判罪依據的說明(這是因為原審庭在判決內並沒有說明究竟是從何處得出有關兩名上訴人至少在2010年便成立了一個犯罪集團之結論、也沒有說明是以甚麼證據去認定此項已屬複雜的罪狀的事實要素、更沒有指出哪些是用以認定此罪狀的依據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有關犯罪集團的判罪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應被宣告為無效;
  -再者,原審法庭判決書內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極其量祇可用以認定兩名上訴人僅是相關「偽造文件」罪的共同犯罪人,而非「犯罪集團」罪的行為人(的確,丈夫和妻子何會創立和領導一犯罪集團?二人究竟是向誰下達命令(莫非今天由丈夫去命令妻子、明天由妻子去命令丈夫)?另可別忘記,原審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在2010年還有誰是犯罪集團的成員、也沒有指出集團的運作模式,而即使認為A、B、F和G也是集團的成員,原審既證事實也並不足以去印證真正的犯罪集團應有的「穩定性」、「集體意志」和成員們的對集團的共同歸屬感);
  -至於兩名上訴人被原審判處罪成的「偽造文件」罪,此罪名是載於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行文內,故此罪是否既遂,得視乎是否成功取得居留澳門的許可。本案一共涉及十一宗居留申請個案,當中祇有一宗(即有關L的個案)獲得批准,其餘十一宗均不獲批准。如此,一是認為兩名上訴人祇犯下《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既遂罪(此罪名可被處以最高為期三年的徒刑或罰金)、一是認為兩名上訴人犯下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指的「偽造文件」未遂罪,法庭理應可改為向兩名上訴人處以屬非剝奪人身自由性質的刑罰,尤其是對沒有犯罪前科的上訴人E更甚;
  -但無論如何,原審有關對二人每一項「偽造文件」罪均科處三年零三個月的決定,是不適當的;
  -關於上述法律第18條第2款所指「偽造文件」罪的罪數方面,原審庭並不是以每一宗居留許可申請去計算罪數,而是以居留許可的具體受惠利益關係人的人數去計算之。但原審庭忘記了一點:在每宗申請個案中,祇有其主申請人最後成為嫌犯、同一宗個案內受惠及的其他利益關係人並沒有成為嫌犯;
  -兩名上訴人認為,應以申請個案的宗數去計算「偽造文件」罪的罪數,如此,上訴人D祇犯下了十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E祇犯下了九項「偽造文件」罪;最後,這些罪行應可構成《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的情況。
  第六嫌犯F在其載於卷宗第10195頁背面至第10219頁背面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規定的有關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三個瑕疵;
  -原審針對上訴人F的判罪可歸納為兩類罪狀,第一類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而另一類則是合共21項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因此,本上訴的理由亦將按所歸責的罪狀的類型而分為兩部分;
  -《刑法典》第288條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立法者並不要求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組織要件、穩定性要件和犯罪目的要件;
  -原審庭亦在判決書內援引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作出的第22/2002號裁判書的內容,當中尤其指出:對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加以區分,後者作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祇是造成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備團夥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
  -原審判決認定嫌犯D與嫌犯E二人創立及形成“犯罪集團”;
  -葡國著名刑法學家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在其著作中對犯罪集團一罪已有解說;
  -與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的見解不同,原審判決開宗明義地認定:「兩名嫌犯D和E至少自2010年開始創立及形成“犯罪集團”」,但沒有解釋為何是至少自2010年開始;
  -就原審判決書所指的由嫌犯D和嫌犯E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根據卷宗的資料應包括但不限於:澳門C2建築有限公司、C6集團(澳門)有限公司、C7旅遊有限公司、C8珠寶集團有限公司、C4工程設備安裝(澳門)有限公司,以及C9石化(澳門)有限公司;
  -經比對上述各公司的設立日期,祇有C7旅遊有限公司設立於2010年,而其餘公司則早於2008年設立、甚至2005年設立,而最後的C8珠寶集團有限公司則於2014年設立;
  -對於為何認定「至少自2010年開始創立及形成“犯罪集團”」的事實,原審判決書未有任何解說;
  -除原審判決書所指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個案外,嫌犯D和嫌犯E兩人所開設的、以及與其他人士合資開設的公司或集團公司,其經營範圍甚廣,包括上述在澳門設立的公司的經營業務範圍外,還有內地的房地產開發;
  -對比上指公司所經營的業務與案中被歸責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原審判決書沒有足夠的依據印證所指的「集團穩定性要件」,尤其是按照卷宗的資料,由嫌犯D和嫌犯E兩人所開設的、以及與其他人士合資開設的公司或集團公司還協助其他人士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包括但不限於AA、AB、AC、AD及AE等人;
  -另一方面,上訴人F自2007年入職澳門C2建築有限公司,而C2建築有限公司亦是在同年4月3日設立;
  -上訴人F在與C2建築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作出被控訴的事實,以及其他職務上的內容,僅是在履行僱員的法定義務(見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1條);
  -更何況,嫌犯D和嫌犯E所開設的公司和集團公司聘用數拾名僱員,而上訴人F不過是被委派跟進卷宗所指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
  -此外,在上述的數拾名僱員中,亦有多名僱員參與跟進涉案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因此,除非有充份的相反依據,否則,上訴人F不過是C2建築有限公司的行政部的主管,並不是「犯罪集團」的成員;
  -原審判決書裁定上訴人F觸犯二十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原審庭認定上訴人F明知被控訴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都是虛假的;但是,原審庭亦同時認定上述十一個申請個案都是由上訴人F的僱主C2建築有限公司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D及/或E的指示作出;
  -值得一提的是,原審庭亦證實上訴人F僅具高中二年級學歷,於2007年入職C2建築有限公司;
  -上訴人F作出被歸責的事實,都不過是履行《勞動關係法》所規定的僱員的義務,按照僱主的指示而行事;更何況,上訴人F作出相關具體的行為也是由嫌犯B的指導而作出;
  -因此,不能期待上訴人F作出所歸責的行為具不法性。
  -因此, 被上訴的判決書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此外,就偽造文件罪的裁判,原控訴書對上訴人F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是按照上訴人曾簽署及/或曾製作的被視載有虛假內容的文件數目而作出,但原審庭在作出相應的裁判時,其準則為:「有關行為的目的使嫌犯L、嫌犯M、嫌犯N、嫌犯O、嫌犯P、嫌犯Q、嫌犯R、嫌犯S、嫌犯T、嫌犯U及嫌犯V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故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
  -按照「牽連犯原則」,上訴人F認同原審庭的見解。然而,上訴人F亦認為其唯一單一故意僅應指相應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批准,即每名申請人,而不取決於各個案所可能惠及的家團成員;
  -更何況,上訴人F按照嫌犯D和嫌犯E的指令及按照嫌犯B的指導而行事,並不知悉亦不可能要求其本人知悉相應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惠及多少名家團成員;
  -事實上,每一個案是否惠及其家團成員對於申請是否獲得批准並沒有重要性;
  -同時,上訴庭還須考慮上述個案的相關家團成員卻沒有被宣告為嫌犯,原審判決違反了「共同犯罪原則」;
  -被上訴判決書判處上訴人F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合共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然而,被上訴判決書在【認定事實】部份已確認上訴人F不過是嫌犯D和嫌犯E的「C2建築有限公司」的僱員,且是按照此兩名嫌犯的指令跟進涉案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按兩名嫌犯的命令製作及/或簽署有關的文件。而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此外,原審判決書在【認定事實】部份已確認涉案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未獲批准及不獲批准,僅嫌犯L的個案獲批准;
  -根據《刑法典》第21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上述各嫌犯未能獲他們意圖獲得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上訴人F認為被控訴的罪狀祇構成犯罪未遂,而僅餘下嫌犯L個案才構成犯罪既遂;
  -就嫌犯U及嫌犯V個案,原控訴書僅指控上訴人F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上訴的判決書最終卻判處上訴人八項「偽造文件」罪,卻沒有讓上訴人預先表達意見。上訴人認為該判罪決定違反了審檢分立原則和辯論原則;
  -綜上,上訴人F認為原審判決因帶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或適用法律錯誤等問題而應被宣告為無效,上訴庭得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又或經考慮上訴人F在本理由闡述所援引的依據,按照具體的情況,並經結合卷宗內所有的書證、筆錄、文件,以及相應的證據,廢止有關部份的判決,從而依法作出判決。
  第七嫌犯G在其載於卷宗第10128至第10178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將引致判決無效;
  -對上訴人的判罪可歸納為兩類罪狀,第一類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而另一類則是合共二十一項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對於控訴書第1至第7點,針對上訴人所歸責的事實,就是上訴人於2013年10月加入一個早於2010年開始由兩名嫌犯D和E成立的“犯罪集團”;
  -《刑法典》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規定,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組織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和犯罪目的要件;被上訴的判決書亦援引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作出的第22/2002號裁判書的內容;就判決書所認定的嫌犯D與嫌犯E兩人創立和形成的“犯罪集團”的問題,葡國著名刑法學家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已有解說;
  -然而,判決書對如何認定兩名嫌犯D和E至少自2010年開始創立及形成“犯罪集團”,並沒有解說,申言之,判決書並沒有解釋為何是“至少自2010年”開始創立及形成“犯罪集團”;
  -就判決書所指嫌犯D和嫌犯E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根據卷宗的資料應包括但不限於澳門C2建築有限公司、C6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澳門C2建築有限公司、C7旅遊有限公司、C8珠寶集團有限公司、C4工程設備安裝(澳門)有限公司,及C9石化(澳門)有限公司;經對比相應公司的設立日期,判決書未有解說是如何認定至少自2010年開始創立及形成“犯罪集團”的事實;
  -然而,除被上訴判決書所指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外,嫌犯D和嫌犯E兩人所開設的、以及與其他人士合資開設的公司或集團公司的經營範圍甚廣,包括上述在澳門設立的公司的經營業務範圍外,還有內地的房地產開發;
  -再者,對於“犯罪集團”這一罪狀構成要件中的「集團穩定性要件」,被歸責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明顯地是缺乏連貫性的、是完全按照有關申請人的意願而要求嫌犯D協助辦理的。因此,判決書沒有足夠的依據去印證所指的「集團穩定性要件」,尤其是按照卷宗資料,由嫌犯D和嫌犯E兩人所開設的、以及與其他人士合資所開設的公司或集團公司還協助其他人士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而當中並不存在任何違法行為;
  -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否認自己自2013年11月8日入職由嫌犯D和嫌犯E於2013年6月21日開設的C10集團有限公司,及後於2016年4月離職。直至後來,上訴人與友人AW於2017年5月4日合資開設一所名為C11地產有限公司;
  -上訴人在與C10集團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作出的被歸責的事實以及其他職務內容上的事實,不過是履行僱員的法定義務(見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1條),更何況嫌犯D和嫌犯E所開設的公司及集團公司聘用數拾名僱員,而上訴人不過是被委派參與跟進卷宗所指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此外,在上述數拾名僱員中,亦有多名僱員參與跟進涉案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
  -根據判決書的【認定事實】,上訴人僅為C10集團有限公司的一名高級職員,與其他由嫌犯D和嫌犯E所開設的公司及集團公司所聘用的僱員並沒有本質上的分別;
  -對於判決書所述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對上訴人判處涉及的申請個案可分為八組,合共二十一項罪名;
  -此八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又可分為兩個時段,分別是:上訴人入職C10集團有限公司前已開展的申請(包括:P個案、O個案、R個案,及S個案)及上訴人入職C10集團有限公司後所開展的申請(包括L個案、Q個案、T個案及U個案和V個案);
  -就涉及P個案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判決書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也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就涉及O個案的事實,判決書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就R個案的事實,判決書在認定事實的部份,沾有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就S個案這一個案,判決書有一明顯筆誤:當說到改判上訴人(嫌犯G)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S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時,是計少了一名家團成員(因為嫌犯S除為自己個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外,還申請惠及其配偶和兩名女兒),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規定,上訴庭可更正之;
  -除此之外,判決書在S個案的事實認定部份,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就嫌犯L個案,判決書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商業登記法典》第1條及第9條的規定,商業登記具有「公開商業企業主及企業之法律狀況,以保障受法律保護之交易之安全」的目的,作為既非涉案公司的股東的上訴人如何能質疑相關商業登記證明的效力;
  -就嫌犯Q個案,判決書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就嫌犯T個案,判決書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就嫌犯U及嫌犯V的個案,判決書中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上訴人不過是應僱主的指令,簽發收據,同時上訴人亦製作及簽署兩份《租賃協議》。而有共同簽署涉案文件的人亦沒有被宣告為嫌犯,故此,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這足以解釋上訴人並不知悉所歸責的虛假投資事實;
  -除上述具體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沾有所指的瑕疵外,就所歸責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亦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當中包括連續犯的適用及犯罪形式(從犯)的問題;
  -就原審法院認定對被歸責的事實按照唯一單一故意定罪,上訴人同意有關的認定符合「牽連犯原則」。然而,上訴人認為,由於各涉案的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其唯一單一故意僅應集中於相應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批准,而不取決於各個案所可能惠及的家團成員。更何況,上訴人僅是遵從嫌犯D和嫌犯E的指令,並按照嫌犯F的訓導而行事,並不知悉亦不可能被要求知悉相應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惠及多少家團成員。事實上,每一個案的是否惠及其家團成員對於申請是否獲得批准並沒有重要性;
  -此外,相關家團成員卻沒有被宣告為嫌犯,故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二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是違反了「共同犯罪原則」;
  -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因此,對上訴人所被歸責的事實,倘上訴庭認為她須負刑責,她亦不過為從犯;
  -另根據《刑法典》第21條第1款的規定,凡關於最終未獲批准的個案,針對每一個案僅屬於一個故意,上訴人認為被歸責的罪狀祇能構成犯罪未遂,而僅餘下嫌犯L個案才是犯罪既遂;
  -綜上,上訴人懇請上訴庭命令把卷宗發回審判,又或經按照具體情況,結合卷宗內所有的書證、筆錄、文件,及相應的證據,廢止有關部份的判決,從而依法作出判決。
  第十二嫌犯L、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在他們三人載於卷宗第9886頁背面至第9903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首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和第2款所保障的法益是,防止以經偽造的文書取得相關法定文件,保護合法在本澳逗留或許可居留的法益;
  -即使不存在獲證事實第78點所述之“增資信”以及獲證事實第100點至156點所述的增股事宜,貿促局仍應批准L的投資居留申請;因為不論是否存在本案指控的加大投資聲明、抑或增股,又或是否適用新的審批標準(1300萬),L的投資額在不同時期均已達標,貿促局均應按照其審批標準批准L的居留許可申請;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是針對那些如不透過偽造文件就無法取得居留許可的人士,但L不屬這情況,故此,上訴庭理應認定有關她的申請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所保護的法益,繼而開釋涉及此申請個案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再者,L自己亦屬於《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情況;
  -倘若上訴庭不認同上述觀點,判決也帶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或違反了自由心證的範圍;具體而言,原審庭在認定獲證事實第124點、125點、127點、128點、129點、132點、134點、135點、138點、139點、140點、141點、142點、144點、145點、146點、147點、148點、149點、150點至157點方面,存有上述瑕疵;
  -原審庭主要認為上訴人L與上訴人W及上訴人X之間各5%的股份買賣為虛假,因而之後的《股東會議記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增資解釋信》、《公司組織章程》以及判決書第208頁指上訴人L的重大投資移民個案為虛假;
  -三名上訴人強調,有關資金轉帳是基於真實、而非出於制造假之流水帳;
  -並不是基於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就可以認定L並沒有實際向X和W支付任何錢款,顯然,這是違反生活經驗邏輯;再者,這轉股的法律關係中三位主體為L、X及W,這轉股行為的意思表示是由他們三人作出的,他們三人以外的人士可以猜測此轉股的意思表示的可信性,但是當他們三人均堅持這轉股行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時,那麼,他們三人這轉股的外在意思表示與內心真實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又怎能單憑支付方式而質疑他們的意思表示是虛偽?單純以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W和X將錢交還了L、而認定上述股權交易是虛假,那麼,在本案中的直接證據應為三名上訴人之間的證據,而非透過客觀或者第三人的對話內容;更何況上訴人L與X及W非親非故,按正常的經驗邏輯,不會無緣無故將160萬送予L;
  -卷宗唯一有力的證明是L與W及X的買賣已作登記;《商業登記法典》第8條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法律狀況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法律狀況所作之規定存在;換言之,除非有直接證據推翻上述的登記,否則,判決便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或違反自由心證的範圍;
  -之所以存在上述瑕疵,是因為判決認為L與W及X之間各5%的股份買賣為虛假,因而之後的《股東會議記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增資解釋信》、《公司組織章程》均為虛假;
  -倘若上訴庭不認同上述觀點,L也沒有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而僅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透過本案獲證事實顯示,她僅曾提交一次居留申請,即使包括了她本人和其兒子,但是,她的申請本身是整體而單一的,不會出現她獲批而兒子不獲批的情況。在獲批與否的層面上,她與兒子是捆綁在一起的,因此她的申請才會顯得單一,故她的行為的故意僅為一個。因此,不應以申請居留人士的數目而訂定罪數;有關犯罪行為侵犯的是本澳特區居留的公共法益,行為對於公共法益的侵犯亦是整體而單一的,故此,一次申請行為僅侵犯了單一法益一次;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僅為一項「偽造文件」罪;
  -倘若上訴庭不認同上述觀點,針對L的個案,不論採用舊標準或新標準,她的投資額度均滿足貿促局的標準,所以貿促局按法律規定本應批准其居留申請,那麼,她的增股行為應沒有侵犯第6/2004號法律所保障的法益,故對這個案不應適用第6/2004號法律之規定,而應改為適用《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第245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因此,請求上訴庭對L從輕判處;
  -原審庭對她所觸犯的犯罪而判處的徒刑刑期是偏高的,但從她的人格、整件事對澳門社會上的影響,看不出要對她判處實際徒刑,上訴庭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她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輕判的處罰,故應對她重新量刑,對其被判處之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科處不高於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科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綜上所述,上訴庭理應開釋有關L個案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或把案件發回重審、或廢止被上訴的判決,改判僅一項「偽造文件」罪,科處不高於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或重新量刑。
  第十八嫌犯R在其載於卷宗第9875至第9885頁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上訴人在參與本案所控訴的行為時,基於自身的生活經驗,以及內地法律與澳門法律之間的差異,誤以為其行為不存在刑法上的不法性。
  -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構成檢察院所控訴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但由於其對行為不法性缺乏認知,而且是在合理的不可譴責的情況下存有誤解,所以其行為不存在罪過。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應當因為缺乏罪過而不構成犯罪。
  -如果上訴庭不認同上述無罪觀點,上訴人也提出以下觀點﹕上訴人被原審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訴人是因缺乏不法性認知而應當被認定為具有低程度的犯罪故意,也考慮到其臨時居留續期因被否決而造成的犯罪後果輕微,准予對上述徒刑暫緩執行,暫緩執行期間為五年;
  -故請求中級法院判處上述罪名不成立或至少批准暫緩執行兩年九個月的徒刑,把暫緩執行期間定為五年。
  第二十二嫌犯V在其載於卷宗第10005頁至第10007頁背面的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原審法院之判決有違反法律及量刑明顯過重的瑕疵;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家團涉及四名人士(包括一名申請人及三名惠及之家團成員)而認定構成四項「偽造文件」罪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
  -上訴人認為其申請目的是為著整個家團獲得居留資格,不應以家團成員的數量來分割犯罪決意的個數;
  -根據已證事實第674條(見原審判決第192至第193頁),上訴人遞交《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時,便可一併惠及其家團成員(配偶和兩名子女),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就每一個家庭成員重新啟動一次犯罪決意或動機;
  -基於此,應視上訴人申請整個家團成員獲取澳門臨時居留一事僅構成單一故意,並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然而,如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述理解,上訴人仍認為其行為構成連續犯;
  -本案中,上訴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或基本相同的法益;家團成員之居留僅因自己的申請行為而惠及,本質上的行為是相同;上訴人申請投資居留時其兩名子女的年齡僅為13歲及1歲,根本不可能脫離母親的照顧,因此申請整個家團居留是其整體目的,有整體故意;並因法律提供了申請家團成員的便利,是具有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條件;
  -基於此,四次符合罪狀的行為僅構成一連續犯,應改判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 「偽造文件」罪;
  -在量刑方面,應判處不多於原審法院在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時的刑罰,即不多於二年九個月徒刑的刑罰,並考慮到相關刑罰不超逾三年,結合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尤其是現時因患腦部惡疾而導致長期患病),應對其暫緩執行徒刑;
  -然而,如上級法院亦不認同上述理解,上訴人仍認為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並未充份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了對其而言較重之刑罰;
  -尤其是上訴人未能出席庭審的原因,是因於2019年11月入院進行緊急手術,其後再於2019年12月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後再於2020年7月30日入院進行第三次手術;
  -上訴人曾進行了多次腦部手術,已無法清楚憶述案發經過,且久病在床,即使對上訴人實施實際徒刑也不能達到刑罰目的,相反,實際徒刑可能會加重其病情,危及其生命;
  -基於此,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對每項罪改判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不多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暫緩執行。
  就檢察院的上訴,第一嫌犯A(在卷宗第10578至第10625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第三嫌犯C(在卷宗第10638頁至第10660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第四嫌犯D(在卷宗第10669至第10673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第九嫌犯I(在卷宗第10540至第10577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第十一嫌犯K(在卷宗第10480至第10483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和第十九嫌犯S(在卷宗第10471至第1047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均實質力主上訴不能得直。
  而就各名上訴的嫌犯針對一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檢察院在載於卷宗第10484至1053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力指他們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上訴卷宗經上呈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本案內的各個上訴,在卷宗第10732至第10774頁內發表了意見書。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後,已於2021年5月10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透過簡要裁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十二嫌犯L、第十八嫌犯R、第二十二嫌犯V、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
  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
  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於2021年5月24日、第二和第四至第七嫌犯於2021年5月25日就該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895頁至第10905頁背面內、第二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906頁至第10910頁背面內、第七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911至第10912頁內、第四和第五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913至第10916頁內、第六嫌犯的聲明異議狀載於卷宗第10917至第10918頁內,各份聲明異議狀的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第二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首先認為原審判決在涉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判罪方面,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是次簡易裁判所引用的檢察院意見書內容因存在矛盾、邏輯謬誤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合理推翻他在上訴狀內主張的有關原審判決也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立場。
  第四和第五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1)首先提出了一個涉及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的機制的應用問題,他倆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的規定,是不可以把案中的上訴分為兩組,一組以簡要裁判駁回之、另一組則交由評議會審理,基於此,裁判書製作人是次簡要裁判便帶有不可被補正的無效瑕疵;(2)此外,二人又指該簡易裁判遺漏了對其當初提出的以下上訴問題的審理,因而應被宣告為無效:就「犯罪集團」罪而言,原審庭在判決內並沒有說明究竟是從何處得出他倆至少在2010年便成立了一個犯罪集團之結論,更何況一組人並不必然是犯罪集團,而澳門的法庭對「犯罪集團」仍沒有統一的司法見解,再加上一個在2010年出現的、內裡僅有兩名首領的犯罪集團怎會有成員予其指揮?(3)最後,二人表示維持在其上訴狀內就「偽造文件」罪和連續犯的一切上訴理由。
  第六和第七嫌犯在各自的聲明異議狀內,實質指(1)裁判書製作人並沒有在簡易裁判書內就葡國著名刑法學家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關於「犯罪集團」罪的解說作出審理(該名學者提到,主流意見要求最少要有三人才或可構成犯罪集團),因此,簡易裁判在此方面欠缺說明理由;(2)此外,也質疑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偽造文件」罪而言,為何不是以家團去計算罪數。第七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更指簡易裁判並沒有考慮到《商業登記法典》第11條的規定。
  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除了指裁判書製作人未有在簡易裁判書內針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的法益進行分析以回應上訴請求之外,還堅持他們應被開釋於此「偽造文件」罪的罪名,並為此尤其是提出了從未在上訴狀內提及過的以下兩個問題:(1)《商法典》第366和第367條沒有就股之移轉是否須為有償作出規定,因此即使法庭認定第十二嫌犯未有支付買股的價金給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此一事實並不導致十二嫌犯不能取得相關的股;(2)而即使上述問題不成立,相關的增購股份的法律行為也僅是《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所指的虛偽行為,因而不應受到刑事制裁;最後,他們也實質維持了在上訴狀內已提出的上訴理由,並認為無論如何僅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
  本上訴合議庭已於2021年5月27日,先就檢察院、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作出判決,主要裁定如下: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進而命令把本案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案件尤其是涉及以下指控罪名的標的部份:第四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行賄」罪、第一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第一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濫用職權」罪、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十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以及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十一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清洗黑錢」罪;
  -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而改判他被原審判處罪成的四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分別涉及嫌犯L的個案、涉及AA、AB、AC的個案、AD的個案和AE的個案)均全部不成立,另對他已被原審就其每項共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科處的七個月徒刑,處以為期十一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兩年零六個月,但其須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拾伍萬元的捐獻(但這單一徒刑和附條件緩刑之判處決定,仍或可由初級法院在重審案中尤其是涉及他的「濫用職權」、「受賄作不法行為」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後、視乎重審的具體結果,作出變更);
  -第三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刑事開釋請求成立,因而改判她被原審判處罪成的兩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分別涉及AA個案和AF個案)和原被檢察院指控的兩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分別涉及AA個案和AF個案)均全部不成立。
  就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提出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10996至第10997頁內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理由主張各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維持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中作出的決定︰
  「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我們維持意見書(見卷宗第10732頁至第10774頁)當中的立場,認同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中對各異議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問題作出的決定。
  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很明顯,該裁判已經對所裁定的事宜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和說明,並不存在因欠缺理由說明導致的無效。
  此外,正如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所指,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各異議人所指的事實瑕疵,而原審判決針對嫌犯B、L、W及X部份的事實認定,亦完全符合邏輯常理,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同時,我們亦認同簡要裁判書中關於犯罪集團罪及偽造文件罪方面的決定,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相關嫌犯觸犯犯罪集團罪的部分並沒有違法,該等嫌犯並非單純是偽造文件罪的共同犯罪人;以及相關異議人的行為構成所被指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該罪的罪數認定,是應以每一家團獲益成員人數計算;另外,在既證事實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任何外在情況,故異議人關於連續犯的請求亦不能成立」。
  經兩名助審法官也審議了上述相關聲明異議狀和答覆書的內容後,本合議庭現須對聲明異議事宜作出以下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檢察院於2020年1月2日書面控訴案中二十六名嫌犯(而載於卷宗第6862至第6968頁的控訴書內的所有控訴事實則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2. 在本案二十六名嫌犯中,除了第十八嫌犯、第十九嫌犯、第二十二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和第二十四嫌犯,其餘二十一名嫌犯均有就檢察院的控訴書內容提交書面答辯狀,但祇有第二嫌犯B(其答辯狀已載於卷宗第7399頁至第7410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第五嫌犯E(其答辯狀已載於卷宗第7474至第7481頁和第7521頁至第7521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和第十二嫌犯L(其答辯狀已載於卷宗第7541至第754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在答辯狀內具體提出答辯情事,而其他十八名嫌犯在答辯狀內請求法庭在審案時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彼等有利之情節。
  3. 本案在原審法院時的持案法官於2020年8月11日作出批示,指出控訴書中指控嫌犯F觸犯的七項偽造文件罪有可能被改判為八項相關犯罪,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通知嫌犯F的辯護律師(見卷宗第9371頁至第9371頁背面的批示)。嫌犯F的辯護律師在被通知(見卷宗第9385頁的通知)後,向法庭申請給予十日時間以準備辯護(見卷宗第9392頁的申請),法官遂批准之(見卷宗第9405頁的批示),法庭並對辯護律師作出此批准的通知(見卷宗第9406頁的通知),辯護人最終並無在有關期間內向法庭提交就法律改判問題的任何意見書狀。
  4. 2020年10月9日,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對本案(案件編號CR5-20-0023-PCC)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書載於本案卷宗第9422頁至第9688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5.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的第583和第587點既證事實提及嫌犯S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所惠及的家團成員是其配偶和兩名女兒(見判決書第168至第169頁的內容,即卷宗第9505頁背面至第9506頁的內容)。
  6. 裁判書製作人於2021年5月10日以簡要裁判駁回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十二嫌犯L、第十八嫌犯R、第二十二嫌犯V、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
  7. 今被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聲明異議的上述2021年5月10日簡要裁判的主要內容現轉載如下:
  「......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檢察院於2020年1月2日書面控訴案中二十六名嫌犯(而載於卷宗第6862至第6968頁的控訴書內的所有控訴事實則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2. 在本案二十六名嫌犯中,除了第十八嫌犯、第十九嫌犯、第二十二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和第二十四嫌犯,其餘二十一名嫌犯均有就檢察院的控訴書內容提交書面答辯狀,但祇有第二嫌犯B(其答辯狀已載於卷宗第7399頁至第7410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第五嫌犯E(其答辯狀已載於卷宗第7474至第7481頁和第7521頁至第7521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和第十二嫌犯L(其答辯狀已載於卷宗第7541至第754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在答辯狀內具體提出答辯情事,而其他十八名嫌犯在答辯狀內請求法庭在審案時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彼等有利之情節。
  3. 本案在原審法院時的持案法官於2020年8月11日作出批示,指出控訴書中指控嫌犯F觸犯的七項偽造文件罪有可能被改判為八項相關犯罪,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通知嫌犯F的辯護律師(見卷宗第9371頁至第9371頁背面的批示)。嫌犯F的辯護律師在被通知(見卷宗第9385頁的通知)後,向法庭申請給予十日時間以準備辯護(見卷宗第9392頁的申請),法官遂批准之(見卷宗第9405頁的批示),法庭並對辯護律師作出此批准的通知(見卷宗第9406頁的通知),辯護人最終並無在有關期間內向法庭提交就法律改判問題的任何意見書狀。
  4. 2020年10月9日,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對本案(案件編號CR5-20-0023-PCC)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書載於本案卷宗第9422頁至第9688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5.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的第583和第587點既證事實提及嫌犯S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所惠及的家團成員是其配偶和兩名女兒(見判決書第168至第169頁的內容,即卷宗第9505頁背面至第9506頁的內容)。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七嫌犯G在其上訴狀內指出,就嫌犯S的臨時居留申請個案所惠及的家團成員的人數,判決書有明顯筆誤:當說到改判嫌犯G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S和所惠及的兩名家團成員的個案)時,是計少了一名家團成員(因為嫌犯S除為自己個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外,還申請惠及其配偶和兩名女兒)。
  從判決書內容可見,原審庭在第583和第587點既證事實中提及嫌犯S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所惠及的家團成員是其配偶和兩名女兒。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得命令更正如下﹕
  -在判決書第493頁第17行中的 「四」字,應改正為「三」字;
  -在判決書第519頁第14行中的 「兩」字,應改正為「三」字;
  -在判決書第521頁第8行中的 「兩」字,應改正為「三」字;
  -在判決書第523頁第7行中的 「兩」字,應改正為「三」字;
  -在判決書第524頁最末一行中的 「兩」字,應改正為「三」字;
  -在判決書第528頁第6行中的 「兩」字,應改正為「三」字;
  -在判決書第529頁第1行中的 「兩」字,應改正為「三」字。
  首先,就第四嫌犯D和其妻子第五嫌犯E針對原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二人力指原審庭在判決書中涉及「犯罪集團」罪的判罪決定的部份,並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作出應有的判罪依據說明。
  然而,原審判決書內容已清楚顯示,原審庭已遵守了上述條文的要求。的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和未經證實的事實,也指出了其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包括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和卷宗文件內容之分析)、也說明了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兩名上訴人可以不認同原審庭就判決而發表的事實審審判結果,但這並不意味原審庭已違反了上指條文的要求。
  須強調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兩名上訴人所指的判決無效的情況。
  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力陳的見解,其實是涉及原審既證事實能否足以判處「犯罪集團」罪罪成。而此本屬法律審範疇的問題是不可歸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情況內的,更何況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也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就案中的「犯罪集團」罪應否罪成的問題,得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2頁第4行起至第74頁第17行內已作出的以下分析:
  「本澳司法見解一般認為,犯罪集團罪構成主要有三個基本要素,即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目的要素: “-組織要素: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 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集團穩定性要素: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犯罪目的要素:為了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參見終審法院第22/200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並不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罪或犯罪集團成員罪的要件。其要件僅為穩定存在的一組織,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犯罪。(參見終審法院第34/200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結合本案中認定的所有事實以及卷宗內的資料,至少自2010年起,D及E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一個團伙或集團,利用在本澳持有或實質操縱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上述虛假聘用的手段是透過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名義虛假聘用申請人,製作各類虛假文件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以及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有實際營運,藉此為申請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投術人員」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上述虛假投資的手段則透過安排實際上沒有出資的申請人成為D及E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掛名股東,令「貿促局」誤以為申請人持有該等公司的股權從而製造存在重大投資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而在續後的程序中,透過「貿促局」內部高層,以隨時了解個案申請的有利或不利的內部消息、最新申請進度,並在有需要時,要求相關高層人士提供指導,並使用虛假方式,令個案可以符合申請要求。F及G參加D及E犯所創立的集團,並在其中主要負責在具體個案中的製作各種虛假文件、聯絡各方人士,跟進及協助處理臨時居留許可權申請。
  在組織要素方面,各上訴人有組織、有分工,系統地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D負責訂定收費標準及決定個案是否退款,也包括聯絡「貿促局」負責人A;上訴人E主要負責財務方面,包括簽發支票,處理虛假注資、虛假薪金支付等,也有作為受權人協助申請人處理申請文件;上訴人F及G則在具體個案中,按上訴人D及E指示,親身製作個案所需的虛假文件,跟進個案進度,也作為中間人聯絡申請人、「貿促局」人員及上訴人D及E。在整個集團的運作中,上訴人D及E為領導者及指揮者,親身參與犯罪活動或向下屬發出指令;上訴人F及G則為集團成員,按所接獲的指示實際執行相關犯罪活動。四名上訴人在完全知悉所實行的屬犯罪行為情況下,仍形成合意,分工合作,作出一系列犯罪行為。
  在目的要素方面,彼等形成組織,從根本上看,是以實施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幫助不符合申請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在形式上符合申請條件,以此達到賺取高額服務費的不法利益之目的。目的要素明顯成立。
  至於集團穩定性要素方面,從本案查明由各名上訴人共同負責,透過偽造文件,使申請人形式上有資格提起臨時居留權申請的眾多個案可見,除上訴人G為於2013年加入外,至少自2010年P個案起,彼等已形成犯罪集團,有既定的犯罪模式,能夠長期有序地為眾多虛假申請人提供服務,一直運作至案件揭發之時。期間針對不同個案,集團持續作出一系列偽造文件的行為,且制定了一套既定的程序以便能夠替虛假專才移民及虛假重大投資移民的申請者偽造所需的相關文件,從而令該等申請者可以以虛假文件達到「貿促局」批准臨時居留的相關要求,包括由集團不同人士開始提起申請前的操作、向「貿促局」人員打探該局視為內部資訊甚或機密訊息的相關資訊、在提起申請後作出相應的跟進及補充等等。此外,各上訴人會為所有申請人開立專門的文件夾,存放彼等為各申請人所製作的虛假文件或副本,以便能有系統替更多虛假專才移民或者虛假重大投資移民的申請者偽造相應的文件。顯然,四名上訴人之間形成長期及穩定的組織運作,彼此間相互協調、積極配合,完全符合集團穩定性要素。
  故此,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原審法院裁定D及E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如此,毫無疑問,原審庭對兩名上訴人的「犯罪集團」罪的判決並沒有違法,兩名上訴人因而並非單純是「偽造文件」罪的共同犯罪人。
  至於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問題,首先須留意此第18條第1和第2款的以下行文: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從此條文的上述行文可見,凡以條文中所指的「意圖」偽造了相關文件,便犯罪既遂。因此,即使利益關係人最終並不獲澳門政府批准居澳,這並不阻卻偽造文件的罪行已完全既遂。
  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6頁最末三段內所指:
  「相較《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而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為特別性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非本澳居民依法向本澳的權限當局申請而獲批進入本澳、在本澳逗留或取得居留許可的權利。為此,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制定了更為嚴厲的刑罰,以防止透過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本澳合法逗留或許可居留許可。
  就本案而言,顯然,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方式意圖獲得本澳臨時居留許可,該等行為的每個獲益人的非法獲益狀況均實際對該條法律所保護的法益造成一次侵害。
  因此,對本案中各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訂定應以獲益人數計算,而非僅按申請家團計算」。
  此外,上述個案所惠及的相關家團成員即使沒有同時被宣告為嫌犯,這並不可推翻原審庭有關「偽造文件」罪罪成的判決,這是因為「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人可以不是此罪的受惠人。
  這樣,原審庭在此方面的決定,是完全符合上指第18條條文的立法精神。
  關於連續犯的問題:
  中級法院曾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308/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0年5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就本案原審已既證的有關「偽造文件」犯罪事實而言:在這些既證事實中,並無可支持能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任何「外在情況」的存在的事實,因此兩名上訴人的「連續犯」主張是無從成立的。嫌犯多次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的(事實上,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其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偽造文件罪狀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不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故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最後,就兩名上訴人在量刑方面的上訴主張:
  原審庭對第四嫌犯D的每一項(一共二十三項)「偽造文件」既遂罪科處三年零三個月徒刑、對第五嫌犯E的每一項(一共十九項)「偽造文件」既遂罪科處三年零三個月徒刑。
  考慮到上指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既遂罪的二至八年徒刑刑幅、和此罪的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項、及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的減刑請求是無從成立的(即使第五嫌犯屬初犯亦然)。
  綜上,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就第六嫌犯F針對原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此名上訴人力指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規定的有關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三個瑕疵。
  然而,她就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這個所謂瑕疵具體發表的上訴理由陳述內容,其實並不屬此瑕疵的範疇,而是涉及入罪證據是否充份、原審既證事實能否足以判處她罪成的問題。
  更何況一如上文所指,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也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
  同樣,她的具體上訴理由陳述內容也與判決在說明判決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這所謂瑕疵無關。事實上,她是在質疑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其罪行的證據時所形成的心證,而這已是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值得再次強調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上訴人指責原審庭沒有解釋為何嫌犯D和嫌犯E是至少自2010年開始創立犯罪集團,但此種指責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具體規定面前,是毫無意義的。
  關於原審庭在審議涉及上訴人第六嫌犯F的罪行的證據時所形成的心證是否明顯出錯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有關第六嫌犯F的「犯罪集團」罪和「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審的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這是因為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涉及此名嫌犯的「犯罪集團」罪和「偽造文件」罪的公訴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屬合情合理,故此名嫌犯不應以其個人對事實審的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如此,在原審既證事實下,嫌犯F在上訴狀內主張的有關其在C2建築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僅是在履行僱員的法定義務及其僅是被僱主指派跟進卷宗所指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且相關跟進行為也是在嫌犯B的指導下作出的辯解,是站不住腳的。
  的確,也得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0頁第4至第10行內已作出的以下分析:「上訴人F在本案中實際參與處理多個個案,並且,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與團伙成員共同為申請人製作不同類型的虛假文件,遇有疑問時,主動為個案申請人向「貿促局」諮詢情況,請求有關人員協助製作更專業及更符合獲批資格的虛假文件(如,L個案中,諮詢B及請求其協助撰寫《增資解釋信》)。毫無疑問,上訴人行為絕非如其所指僅是履行職員義務,而是清楚知悉並實際參與有關的犯罪活動」。
  至於在原審已認定的事實下,第六嫌犯F已被一審判處罪成的「犯罪集團」罪和「偽造文件」罪應否完全罪成的問題:
  在上文審理D和E這兩名嫌犯的上訴時,就《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的罪狀要素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既遂與否和罪數計算的準則所已發表的見解,實質上也適用於第六嫌犯F,即使她並不是犯罪集團的領導或指揮者亦然。
  如此,在原審既證事實下,原審庭對嫌犯F的「犯罪集團」罪和「偽造文件」罪的判決並沒有違法,她並非單純是「偽造文件」罪的共同犯罪人,更非「偽造文件」罪的從犯(這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9頁最末一段內所指:「至於F及G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F及G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彼等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在該團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中為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D等的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並參與偽造多名申請人的文件。可見,彼等並非單純受聘於D的普通員工,而是在明知D的犯罪計劃和犯罪活動的性質的情況下,仍直接參與其中,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二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而非以從犯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罪狀並無任何錯誤之處」)。
  嫌犯F在上訴狀內提出的上述個案相關家團成員沒有被宣告為嫌犯的問題,並不可推翻原審庭有關判她「偽造文件」罪罪成的判決,這是因為一如在上文中所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人可以不是此罪的受惠人。
  最後,嫌犯F在上訴狀內還指出,就嫌犯U和嫌犯V的個案,原控訴書僅指控她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但上訴的判決書最終判處她八項「偽造文件」罪,卻沒有讓她預先表達意見,此判罪決定因而違反了審檢分立原則和辯論原則。
  此上訴理由也明顯無理,因為從卷宗內容可見,原審持案法官已把相關法律改判的可能性命令通知上訴人F的辯護人,祇是其當時的辯護人最終未有在法庭給予的十日時間內具體提交此方面的辯護意見。由於原審持案法官已依法事先就法律改判的可能性通知她當時的辯護人,並讓辯護人在十日內發表意見,所以即使辯護人最終未有在該期間內提交辯護意見,原審庭也可在判決書內作出相關法律改判,相關改判的決定因而是無從違反審檢分立原則和辯論原則的。
  綜上,第六嫌犯F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就第七嫌犯G針對原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此名上訴人也力指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規定的有關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三個瑕疵。
  然而,跟第六嫌犯F一樣,第七嫌犯G就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這個所謂瑕疵具體發表的上訴理由陳述內容,其實並不屬此瑕疵的範疇,而是涉及入罪證據是否充份、原審既證事實能否足以判處她罪成的問題。
  更何況一如上文所指,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也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
  同樣,第七嫌犯G的具體上訴理由陳述內容也與判決在說明判決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這所謂瑕疵無關。事實上,她也是在質疑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其罪行的證據時所形成的心證,而這已是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值得再三強調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上訴人G指責原審庭沒有解釋為何嫌犯D和嫌犯E是至少自2010年開始創立犯罪集團,但此種指責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具體規定面前,是毫無意義的。
  關於原審庭在審議涉及上訴人G的罪行的證據時所形成的心證是否明顯出錯的問題:
  上文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之定義,當然亦適用於第七嫌犯G的上訴。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有關第七嫌犯G的「犯罪集團」罪和「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審的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這是因為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涉及此名嫌犯的「犯罪集團」罪和「偽造文件」罪的公訴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屬合情合理,故此名嫌犯也不應以其個人對事實審的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如此,在原審既證事實下,嫌犯G在上訴狀內主張的有關其在C10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僅是在履行僱員的法定義務及其僅是被僱主指派跟進卷宗所指的十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且相關跟進行為也是在嫌犯B的指導下作出的辯解,是站不住腳的(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9頁最末一段內已作出的以下分析:「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F及G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彼等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在該團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中為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D等的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並參與偽造多名申請人的文件。可見,彼等並非單純受聘於D的普通員工,而是在明知D的犯罪計劃和犯罪活動的性質的情況下,仍直接參與其中」)。
  的確,也得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55頁最末一段至第56頁第一段及自第56頁第四段起至第57頁第二段內已作出的以下分析內容:
  「上訴人G聲稱其在L個案、Q個案、T個案、U及V個案中,或不知悉各申請人的虛假投資行為、或沒有參與製作虛假文件。然而,經分析庭審所取得的證據,尤其是各嫌犯之間的通訊記錄及被廉署人員搜獲的文件等證據,均足以認定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及實際參與程度。事實上,上訴人清楚知道D團伙的行為,但仍參與其中,包括製作一系列虛假文件,協助申請人向「貿促局」提起申請,負責跟進個案的後續程序,而且在被要求提交補充資料時繼續補充製作其他載有不實資料的文件;此外,在個案有需要時,還向D團伙有聯繫的「貿促局」人員請求指導等。基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瑕疵。
  ......
  在P個案中,儘管P於2010年7月28日向「貿促局」提出申請時,上訴人G確實尚未入職。然而,原審法院亦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G於2013年10月成為D為首的團伙成員後,開始按D及E指示跟進該個案的相關申請及續期,製作所需的虛假文件;P更於2014年7月2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上訴人G及F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以上訴人G為聯絡人。2014年下半年,P的臨時居留許可須進行續期,在明知P以虛假入職「C12」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下,上訴人G及F仍為其製作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提交給「貿促局」,且在續後「貿促局」要求補交資料時,上訴人G及F仍然為P製作了一系列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毫無疑問,上訴人G的確在P個案中實際參與製作虛假文件,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存在任何瑕疵。
  在O個案中,與P個案相似,以D及E為首的團伙為O製作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使其表面上符合條件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O於2011年6月23日以該等虛假資料向「貿促局」提出有關申請,並於2012年2月10日獲批。上訴人G在由2013年10月加入D團伙後,跟進O個案的續期申請,並在個案續期過程中,實質參與製作一系列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包括為O辦理虛假轉職資料、作為受權人跟進個案、向「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補辦虛假入職登記及社保供款等。儘管其後來離開,並不等於視之前所作出的行為不存在。
  R個案以虛假入職「C15早報」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S個案以虛假入職「C9石化」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L個案以虛假“重大投資移民”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與前面分析的兩個個案相同,上訴人G不僅實際參與各個個案的工作,而且在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根據個案情況不同,負責製作每一個案申請所需的一系列虛假文件。其所謂僅履行職員義務,按照D及E指示跟進個案及製作相關文件,而不知申請人虛假入職或虛假增資的辯解,明顯是無法令人相信,難以自圓其說的。換言之,原審法院認定其知悉個案中的申請人或虛假入職或虛假增資,但仍參與為該等人士製作一系列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或續期文件,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之處」。
  至於嫌犯G提到的澳門《商業登記法典》,其第8條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法律狀況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法律狀況所作之規定存在」。然而,此條文所指的商業登記證明效力是可以被推翻的。而本案的眾多既證事實(見原審第106至第112、第150、第152至第157點既證事實)顯然已足以推翻涉案的凡本身並不符實的商業交易行為的商業登記的證明效力。
  至於在原審已認定的事實下,第七嫌犯G已被一審判處罪成的「犯罪集團」罪和「偽造文件」罪應否完全罪成的問題:
  在上文審理D和E這兩名嫌犯的上訴時,就《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的罪狀要素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既遂與否和罪數計算的準則所已發表的見解,實質上也適用於第七嫌犯G,即使她並不是犯罪集團的領導或指揮者亦然。
  如此,在原審既證事實下,原審庭對嫌犯G的「犯罪集團」罪和「偽造文件」罪的判決並沒有違法,她並非單純是「偽造文件」罪的共同犯罪人,更非「偽造文件」罪的從犯(這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9頁最末一段內所指:「至於F及G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F及G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彼等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在該團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中為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D等的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並參與偽造多名申請人的文件。可見,彼等並非單純受聘於D的普通員工,而是在明知D的犯罪計劃和犯罪活動的性質的情況下,仍直接參與其中,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二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而非以從犯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罪狀並無任何錯誤之處」)。
  嫌犯G在上訴狀內提出的上述個案相關家團成員沒有被宣告為嫌犯的問題,並不可推翻原審庭有關判她「偽造文件」罪罪成的判決,這是因為一如在上文中所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人可以不是此罪的受惠人。
  而對於嫌犯G提出的其「偽造文件」罪行屬連續犯這個上訴問題,還得適用上文在審理嫌犯D和嫌犯E的上訴時已援引的刑法學說和所做的分析。的確,在本案原審已證的有關嫌犯G的「偽造文件」犯罪事實中,並無可支持能相當減輕她罪過之任何「外在情況」的存在的事實,因此這名上訴人的「連續犯」主張也是無從成立的,因為她多次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的,事實上,她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其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偽造文件罪狀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不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故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綜上,第七嫌犯G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就第二嫌犯B對原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嫌犯B指原審庭在判決書中認定他在M和N個案中,指導D將「C4工程」營造成一間具有較大規模的公司,卻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說明理由,這便應導致《刑事訴訟法典》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判決無效情況。
  然而,原審判決書內容已清楚顯示,原審庭已遵守了上述條文的要求。的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和未經證實的事實,也指出了其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包括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和卷宗文件內容之分析)、也說明了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可以不認同原審庭就判決而發表的事實審審判結果,但這並不意味原審庭已違反了上指條文的要求。
  須在此再一次強調,《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上訴人指責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沒有解釋為何在事實層面上認定他在M和N個案中指導D將「C4工程」營造成一間具有較大規模的公司,但上訴人此種指責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具體規定面前,是毫無意義的,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他所指的判決無效情況的。
  上訴人又指判決帶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但其實他就此所謂瑕疵具體發表的上訴理由陳述內容,並不屬此瑕疵的範疇,而是涉及入罪證據是否充份的問題,更何況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也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
  上訴人又指判決在多處地方的事實依據互不相容。
  中級法院在過往眾多的刑事上訴判決中向來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有關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等矛盾必須是絕對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中涉及上訴人B的內容後,得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46頁第一至第二行內所指:上訴人所謂的矛盾,祇是片面地截取判決中的部分事實來營造表面看似矛盾的效果,而非判決存在所謂的矛盾。
  例如,就L的申請個案,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45頁第三至第五段內所指:
  「原審判決的獲證事實顯示,B在指導F撰寫關於L的《書面聽證回覆》之過程中,曾表示可要求L收購公司全部股份或增大投資金額,並從F口中得知L既不會增加投資,亦不可能收購公司全部股份。但B卻指導嫌犯F在嫌犯L的《書面聽證回覆》上誇大投資金額。而且,D也曾致電予B,並將決定為L製造增購股份的假象之事告知B,並要求B提供協助,對此,B提議向「貿促局」申請延期作書面聽證,並草擬一份相關申請書,且指導G為L製造虛假增購股份的文件及其相關手續,包括重新訂立公司組織章程及作商業登記,且在之後亦與G一起撰寫了一份載有虛假增購股份內容的《增股解釋信》,並將該等文件先後提交給貿促局,最終促使L獲批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事實上,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第62點至第158點清楚說明了在L個案中嫌犯B的了解程度及參與程度,非常清楚地說明了B的主觀故意及客觀作為。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L不可能收購公司全部股份,也不會增加任何投資,但B仍在知悉具體增股為虛假的情況下作出被指控的一系列犯罪事實,當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矛盾」。
  嫌犯B又指原審庭於多處地方在審查涉及其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
  上文在審理第六嫌犯F的上訴時就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之定義,當然亦適用於嫌犯B的上訴。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涉及嫌犯B的「偽造文件」罪的入罪證據的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有關他被判處罪成的偽造文件犯罪行徑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這是因為原審庭在綜合分析與他此罪狀的所有入罪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涉及此罪狀的公訴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屬合情合理,故此他不應以其個人對事實審的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當中,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50頁最末一段至第54頁第二段內所指:
  「卷宗資料顯示,在L個案中,因L的申請遲遲未獲審批,故D先從A處了解L的情況後,多次聯絡B要求提供協助,但D團伙早已將L的情況告知B。正如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中所作出的如下分析︰“於2016年8月22日09時14分,當時嫌犯B正於外地旅遊,但由於嫌犯D再次催促有關嫌犯L的書面解釋事宜,嫌犯F向嫌犯B表示可否盡快提供有關書面解釋的內容。於2016年8月23日,嫌犯B回覆嫌犯F需要從介紹火鍋的特點著手,「有無乜嘢賣點可以寫返出嚟啦」,以及強調聘請了35名本地人對本地勞動力市場來說相對已經「貢獻唔錯架」。期間嫌犯B指出「佢有無條件?我唔知仲有無其他拍檔?佢有無條件買晒佢」或「投資額越大當然啦就對佢越有幫助啦」,嫌犯F則回覆:「…但另一個股東呢係佔50%,另外仲有一個股東就10%,但50%嗰個呢佢都係辦投資移民架!」、「所以呢就一定唔可以買對方嘅股份啦!同埋如果增資方面呢我哋都有er..er..er..都有提過架,但係對方就有講話,…我嗰個我嗰度我夠架喇咁樣!佢所以唔無增資囉,同埋佢嗰陣時好似係講緊er..佢會請80個人左右架,佢而家都係請得呢嗰咁多,就好似變咗好似感覺上唔係兌現囉!er..火鍋嚟講真係佢唔係話真係好特別嗰隻火鍋,但係佢就er..er..er..即係,即係係係係嗰期除咗C16之外呢,咁佢就呢嗰都比較出名,而其它反而仲效法佢嗰種任食嗰種嗰種食海鮮方法添,不過er..er..er..er..er..呢嗰..咁嘅嘢就可能..嘿嘿..優..突出性就可能變咗而家就無咗喇。」。從上述對話可見,嫌犯B向嫌犯F提議嫌犯L收購公司全數股份,嫌犯F回覆指已向嫌犯L建議增加投資,但對方表示不會考慮增資,顯示嫌犯B知悉嫌犯L已表明不會增資”。
  由此可見,在L的申請個案中,正正就是因為B曾在貿促局任職,對處理居留申請有豐富經驗,清楚貿促局的審批程序和要求,故D團伙才多番向其尋求幫助,然而,經綜合案中大量證據顯示,D並非單純向B查詢而是要求B提供協助,以便能令L滿足貿促局的審批條件要求,而B在清楚知悉L的申請未獲審批的是因投資額度不足,且L又沒有增加投資意願的情況下,其除了不斷指導D團伙外,還指導甚至親自為L撰寫申請個案的相關文件,並將不實內容載於該等文件當中。
  至於上訴人主張當局最終會審核有關公司的所得補充稅資料,因而認為其無需指導F為L誇大投資金額,然而,上訴人協助D團伙在L的申請個中填報不實資料,與貿促局會否查核有關資料並無關係,而且,事實上,L的個案在上訴人的指導及幫助下,基於前指的虛假文件,由負面評價變成獲得批准。
  可見,原審法院並非單憑F與B的對話,而是綜合了庭審中所取得的所有證據從而作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
  第二,在M及N個案中,根據卷宗資料,D團伙收取M及N一定報酬,並由D策劃及指示B及F共同製作有關用以分別訛稱M擔任「C4工程」的「會計部總經理」及N擔任「C4工程」的「人事部總經理」且收取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收入證明》、《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等文件。
事實上,「C4工程」的規模及人手根本無需聘請M及N出任該公司的管理人員去管理員工,而且「C4工程」於2015年沒有進行「氹仔……機電工程」及「路氹……渡假城第二期上料平台工程」。顯然,是因為根據「C4工程」的實際情況,M及N的申請不可能通過貿促局審批,D方透過F向B求助。
此外,正如上訴人所講,其身居要職,且具備專業法律知識,曾任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而根據其個人狀況、工作經驗及知識水平,其為M及N兩人準備上述文件時不可能不知道「C4工程」的實際情況,尤其是「C4工程」根本沒有承接「氹仔……機電工程」及「路氹……渡假城第二期上料平台工程」,然而,B仍在完全沒有具體的依據下將有關內容載入上述聽證回覆當中;結合案中其他證據,尤其是D及F與B的對話內容,上訴人並非單純回覆D的查詢,而是親身參與為M及N的申請個案中製作涉案文件,目的就是誇大「C4工程」規模,從而令M及N符合「貿促局」內部訂定的審批要求,令彼等通過申請。
  第三,關於O個案,上訴人B指原審法認定薪金中位數屬「貿促局」內部審批標準,且僅憑其與D的通話記錄與O個案製作及提交文件的時間吻合而作出可歸責於其的事實認定,而排除了其作為部門主管回答市民提問的可能性,從而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
  其實不然!儘管上訴人B在庭審上表示其認為O的文件是真實的,且D沒有於2011年向其了解O個案,但其又表示不記得2011年5月至6月在O提交申請前後有否與其聯絡,而且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前後羅列了多達四版的內容,詳細對比了在處理O個案上,D與上訴人B的聯絡情況。如果一、兩次的吻合,也許屬巧合;但數量之多的吻合、而且每一“巧合”都是對個案順利推進有積極作用的“巧合”,上訴人的聲明前後矛盾,難以令人相信,也更加印證了上訴人與D在O個案處理中的緊密聯繫及其作用。
  此外,卷宗資料還顯示,O於2011年6月23日向「貿促局」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前,D及E團夥已著手為其處理虛假入職「C13」的手續,並且,為使O個案順利進展,D團伙在個案申請前及申請後多次向時任「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的上訴人B請求指導及提供幫助,而上訴人B亦確實在整個的程序中利用自己作為該部門人士知悉「貿促局」審批考慮因素的有利條件,對O個案作出指導,使彼等得以偽造符合審批條件的系列資料用以提出申請,並且,上訴人於2011年11月24日同意對該臨時居留申請作正面考慮,該個案也於2012年2月10日獲行政長官批准。
  另外,在D團伙於2014年10月著手為O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O虛假入職的「C13」已於2014年4月註銷商業登記,故O申報由「C13」轉職至「C2」會因中斷工作而影響續期,而上訴人雖已離職「貿促局」,但仍指導D團伙以忘記辦理入職為由為O補辦虛假的入職手續,並使O成功解決首次續期問題。
  可見,上訴人的所為絕非單純回答市民提問,而是參與到個案的具體操作,並給予指導性意見,以令不符合資格的人士以虛假方式成功獲得相關資格。上訴人B提出證據不足的事實瑕疵,只不過是不斷提出其事實版本來質疑法院的心證而已。事實上,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詳細說明了如何審查證據並形成心證,絕非上訴人所指單憑某些個別證據。故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主張其不具被原審判處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動機、上訴庭應裁定其對此罪狀的主觀要素是不認知的。然而,在原審的既證事實面前,上訴人此等主張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上訴人也主張其無論如何祇是「偽造文件」罪的從犯。
  然而,在原審既證事實下,他顯然並非「偽造文件」罪的從犯。這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8頁最末一段至第79頁第二段內所指: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在L個案中,D利用從A處取得的「貿促局」內部資訊指示B、F及G在B的指導下,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L增購「C5」股權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股東會議記錄》、《商業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增資信》、《書面聽證回覆》及《增股解釋信》等文件;在M及N個案中,D指示B及F共同製作有關用以分別訛稱M擔任「C4工程」的「會計部總經理」及N擔任「C4工程」的「人事部總經理」且收取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收入證明》、《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等文件;在O的個案中,在B的指導下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O先後是「C13」及「C2」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達到「貿促局」的審批標準,目的是讓相關申請者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使彼等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可見,B作為資深公務人員,明知D及其團伙的犯罪計劃,仍多次按照彼等指示直接參與相關偽造文件的行為,而這些偽造的文件均是用作居留申請審批的重要資料,故其行為絕對不是僅僅提供了物質或精神上的協助,而是實質的參與者。因此,其在上述犯罪行為中是必要及重要成員之一,其行為佔主控性及具決定性作用,絕非上訴人B所指的單純的從犯。」
  上訴人B最後也要求上訴庭減輕原審庭對他判處的所有刑罰,並要求改判緩刑。
  考慮到涉及他的既證案情、上指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既遂罪的二至八年徒刑刑幅、此罪的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及《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項、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及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他的一切減刑和改判緩刑的要求顯然均不可能成立。
  綜上,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就第十二嫌犯L、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對原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此三名嫌犯是因L和所惠及的一名家團成員的申請個案而被原審庭判處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即使不存在獲證事實第78點所述之“增資信”以及獲證事實第100點至156點所述的增股事宜,貿促局仍應批准L的投資居留申請(因為不論是否存在加大投資聲明、抑或增股,又或是否適用新的1300萬審批標準,L的投資額在不同時期均已達標),故此,有關該申請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保護的法益,三人的上述偽造文件罪應被開釋,再者,L自己亦屬於《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情況。
  然而,在審理此上訴問題之前,在邏輯上應先審理三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有關原審判決帶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或違反了自由心證範圍的上訴問題。他們認為,具體而言,原審庭在認定獲證事實第124點、125點、127點、128點、129點、132點、134點、135點、138點、139點、140點、141點、142點、144點、145點、146點、147點、148點、149點、150點至157點方面,是明顯出錯,並為此在上訴狀內對原審事實審作出了種種批判。
  在上文審理第六嫌犯F的上訴時,已就《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和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瑕疵的意義做了介紹。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有關十二嫌犯L、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的「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審的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這是因為原審庭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涉及三人的「偽造文件」罪的公訴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屬合情合理,故此三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至於《商業登記法典》,其第8條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法律狀況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法律狀況所作之規定存在」。然而,此條文所指的商業登記證明效力是可以被推翻的。而本案的眾多既證事實(見原審第106至第112、第150、第152至第157點既證事實)顯然已足以推翻涉案的凡本身並不符實的商業交易行為的商業登記的證明效力。如此,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三人就L和所惠及的一名家團成員的申請個案,確是在明知違法下(這樣,L顯然並非屬於《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情況)、合謀且分工合作地偽造了文件,而偽造的文件也提交了,因此,三人的行為已觸動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
  的確,也得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57頁最末一行至第58頁第三段內已作出的以下分析:
  「根據卷宗資料,包括L向貿促局提交的《增資信》及《增資解釋信》均表示其有增加投資的意願,以及表示其增資及交易行為是真實的。然而,透過案中多名嫌犯的大量電話通訊內容均可顯示,D曾就L的申請個案向A及B了解情況,從而獲悉L的申請未能獲批的原因是投資額度不足,為此,D便指示F及G在B的指導下為L製造虛假增資的假象。
  此外,經分析案中相關銀行賬目及貴賓會資料,尤其是當中的轉賬金額、時間及有關款項的流向,足以顯示L向X及W購股的款項是源自其貴賓會賬戶及「C14火鍋」的賬戶,並且是由L從相關賬戶取出相關款項後,開立本票給W及X,經W及X將款項存入彼等的銀行賬戶後隨即提取相應款項交回L。
  由此可見,L並非真正購買X及W的股份,即使其動用「C5」的營運收入連同自己當時的現金,仍需要反覆上述轉賬操作才能在表面上滿足相關購股的交易金額,且在作出滿足相關條件的假象之後隨即收回有關款項;為此,上述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實質上只是為了落實上述假增資的計劃,透過製造虛假增資記錄而令L能夠滿足貿促局的投資門檻」。
  又正如原審庭在判決書第341頁第二至第三段內在分析證據時已合理地指出:
  「於2016年12月16日,嫌犯G向嫌犯L表示:「早晨呀,L姐,那個有一份解釋信可能要你簽簽名,所以還是..如果有時間一起去,下午看看可以嗎?」,嫌犯G向嫌犯L表示「我知道,這是我們形式上也要像真的買賣那種形式,也要複印呀簽名留底的,然後,沒關係吧,我們這個先交了,交了再說。主要是銀行那邊有記錄,到時候我們做帳,就是今年的那個財務報表裡面有顯示,就是你滙款進到公司帳號購買股權就行。」,根據上述通訊內容,顯示嫌犯G及嫌犯L均知道只是以「真的買賣那種形式」辦理購買另外兩名股東股權的手續,目的是表面上符合「貿促局」的審批條件而做的假購股。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A有向嫌犯D提供關於嫌犯L的個案的內部資料。嫌犯B、D、F、G、L、X及W均知悉有關假增資之事實的情況下,參與製作相關文件,目的是為嫌犯L(惠及家團成員-兒子AX)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居留澳門之申請」。
  同時,也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0頁第三段內所強調般: 「三名上訴人L、X及W所作出的虛假增資轉股行為,實際上只是為了L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表面上符合「貿促局」的申請條件而已,而該個案最終亦因此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倘如各上訴人指稱,L已符合獲批條件,彼等又何必多此一舉,作出上述假增資的行為。明顯,三名上訴人是達成共識,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瞞騙當局審批,旨在令L的臨時居留許可獲批。由此可見,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任何錯誤的情況,相反,彼等清楚知悉彼等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仍決意為之」。
  由於三人的行為是在此法律第18條第2款所指的意圖下為之,所以應以此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而非《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去論處之。
  在上文審理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的上訴時,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的計算和連續犯的問題而發表的分析,當然也適用於對十二嫌犯L、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的上訴的審理。如此,這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還應是以獲益人數計算,而非按申請個案計算;而就本案原審已既證的有關這三人「偽造文件」犯罪事實而言,在這些既證事實中,並無可支持能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任何「外在情況」的存在的事實,因此三人的「連續犯」主張是無從成立的。
  嫌犯L要求上訴庭特別減輕或減原審庭對她判處的徒刑,並要求改判緩刑。
  首先,對她所犯下的「偽造文件」罪的法益,須予以好好的保護,如此,須在此罪的原本刑幅內去量刑,《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機制便不可被啟動。
  而考慮到涉及她的既證案情、上指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既遂罪的二至八年徒刑刑幅、此罪的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及《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項、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第1和第2款等量刑準則,她就其已被原審庭科處的所有相關徒刑(包括最後科處的單一徒刑)的減刑請求是無從成立的。
  由於她被原審科處的單一徒刑已是高於三年的刑期,此單一徒刑是不得緩刑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第十二嫌犯L、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就第十八嫌犯R對原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此名上訴人首先指出,其在參與本案所控訴的行為時,基於自身的生活經驗,以及內地法律與澳門法律之間的差異,誤以為其行為不存在刑法上的不法性。
  上訴人這種主張實在是不得成立的,理由顯然易見:偽造文件以向當局申請居留許可這行徑,一定是違法的,這對任何欲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人而言,又怎會意識不到此違法性呢?因此,對上訴人無論如何是不得適用《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的。
  考慮到涉及她的既證案情,原審庭有關不對她給予緩刑的決定明顯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如此,嫌犯R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就第二十二嫌犯V對原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此名上訴人認為其申請目的是為著整個家團獲得居留資格,故不應以家團成員的數量來分割犯罪決意的個數;而當她遞交《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時,便可一併惠及其家團成員(配偶和兩名子女),由此可見她並沒有就每一個家庭成員重新啟動一次犯罪決意或動機;基此,應視她申請整個家團成員獲取澳門臨時居留一事僅構成單一故意,並改判她觸犯僅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即使上訴庭不認同上述理解,也應視上訴人屬於連續犯的情況。
  然而,在上文審理D和E這兩名嫌犯的上訴時,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的計算和連續犯的問題而發表的分析,當然也適用於對嫌犯V的上訴的審理。如此,這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還應是以獲益人數計算,而非按申請個案計算;而就本案原審已既證的有關此名上訴人「偽造文件」犯罪事實而言,在這些既證事實中,並無可支持能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任何「外在情況」的存在的事實,因此她的「連續犯」主張也是無從成立的。
  在量刑方面,這名上訴人認為原審對其量刑過重,故要求減刑並最終改判緩刑。
  考慮到涉及她的既證案情、上指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既遂罪的二至八年徒刑刑幅、此罪的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及《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項、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第1和第2款等量刑準則,她就其已被原審庭科處的所有相關徒刑(包括最後科處的單一徒刑)的減刑請求也是無從成立的。
  由於她被原審科處的單一徒刑已是高於三年的刑期,此單一徒刑是不得緩刑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嫌犯V的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十二嫌犯L、第十八嫌犯R、第二十二嫌犯V、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各人的上訴俱透過本簡要裁判被駁回。
  而對原審判決書在以下各處的明顯筆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更正如下﹕
  -把判決書第493頁第17行中的 「四」字,改正為「三」字;
  -把判決書第519頁第14行中的 「兩」字,改正為「三」字;
  -把判決書第521頁第8行中的 「兩」字,改正為「三」字;
  -把判決書第523頁第7行中的 「兩」字,改正為「三」字;
  -把判決書第524頁最末一行中的 「兩」字,改正為「三」字;
  -把判決書第528頁第6行中的 「兩」字,改正為「三」字;
  -把判決書第529頁第1行中的 「兩」字,改正為「三」字。
  第二嫌犯B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四嫌犯D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五嫌犯E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六嫌犯F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七嫌犯G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十二嫌犯L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十八嫌犯R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二十二嫌犯V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二十三嫌犯W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第二十四嫌犯X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則駁回上訴。
  這一條文的第2款規定:「如駁回上訴,則裁判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的資料,以及摘要列明有關的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現第四和第五嫌犯在其聲明異議狀內提出一個涉及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的機制的應用問題。他倆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的規定,「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因此是不可以把本案中的所有上訴分為兩組,一組以簡要裁判駁回之、另一組則交由評議會審理。基於此,裁判書製作人是次簡要裁判便帶有不可被補正的無效瑕疵。
  但上訴庭認為,在本案中,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本著訴訟快捷和訴訟經濟這兩項訴訟基本原則的精神,首先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了凡被其視為明顯不成立的上訴,繼而把案中的其餘上訴交由評議會審理,所以裁判書製作人是次做法並無不妥之處,也沒有違反了第四和第五嫌犯的上訴訴訟權益,因為他倆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針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其上訴的決定,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本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審理各聲明異議人原先就一審判決提起的上訴標的。
  本庭因應各聲明異議人原先在上訴狀內實質提出的上訴問題,經審議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他們的上訴的簡易裁判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認為該簡易裁判的裁判依據均已尤其是符合了原審相關既證事實和在簡易裁判中已被適用的一切法律規範,因此得完全維持今被異議的有關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他們的上訴之簡易裁判。
  本庭同時認為該簡易裁判並沒有(如第四和第五嫌犯在其聲明異議狀內所指般)遺漏對凡須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的審理,因為正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該簡易裁判書第45頁所指,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具體而言,第四和第五嫌犯當初曾提出以下上訴問題:原審庭在判決內並沒有說明究竟是從何處得出他倆至少在2010年便成立了一個犯罪集團之結論,更何況一組人並不必然是犯罪集團,而澳門的法庭對「犯罪集團」仍沒有統一的司法見解,再加上一個在2010年出現的、內裡僅有兩名首領的犯罪集團怎會有成員予其指揮?
  然而,上述簡易裁判(在其文本的第46至第47頁中)已首先對有關「原審庭在判決內並沒有說明究竟是從何處得出他倆至少在2010年便成立了一個犯罪集團之結論」的上訴問題作出以下的處理:
  「二人力指原審庭在判決書中涉及「犯罪集團」罪的判罪決定的部份,並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作出應有的判罪依據說明。
  然而,原審判決書內容已清楚顯示,原審庭已遵守了上述條文的要求。的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和未經證實的事實,也指出了其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包括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和卷宗文件內容之分析)、也說明了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兩名上訴人可以不認同原審庭就判決而發表的事實審審判結果,但這並不意味原審庭已違反了上指條文的要求。
  須強調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兩名上訴人所指的判決無效的情況」。
  至於第四和第五嫌犯就「犯罪集團」罪所主張的其餘上訴問題,上述簡易裁判在其文本的第47至第50頁中、透過以下内容,也已處理了:
  「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力陳的見解,其實是涉及原審既證事實能否足以判處「犯罪集團」罪罪成。而此本屬法律審範疇的問題是不可歸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情況內的,更何況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也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就案中的「犯罪集團」罪應否罪成的問題,得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2頁第4行起至第74頁第17行內已作出的以下分析:
  「本澳司法見解一般認為,犯罪集團罪構成主要有三個基本要素,即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目的要素: “-組織要素: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 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集團穩定性要素: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犯罪目的要素:為了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參見終審法院第22/200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並不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罪或犯罪集團成員罪的要件。其要件僅為穩定存在的一組織,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犯罪。(參見終審法院第34/200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結合本案中認定的所有事實以及卷宗內的資料,至少自2010年起,D及E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一個團伙或集團,利用在本澳持有或實質操縱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上述虛假聘用的手段是透過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名義虛假聘用申請人,製作各類虛假文件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以及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有實際營運,藉此為申請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投術人員」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上述虛假投資的手段則透過安排實際上沒有出資的申請人成為D及E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掛名股東,令「貿促局」誤以為申請人持有該等公司的股權從而製造存在重大投資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而在續後的程序中,透過「貿促局」內部高層,以隨時了解個案申請的有利或不利的內部消息、最新申請進度,並在有需要時,要求相關高層人士提供指導,並使用虛假方式,令個案可以符合申請要求。F及G參加D及E犯所創立的集團,並在其中主要負責在具體個案中的製作各種虛假文件、聯絡各方人士,跟進及協助處理臨時居留許可權申請。
  在組織要素方面,各上訴人有組織、有分工,系統地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D負責訂定收費標準及決定個案是否退款,也包括聯絡「貿促局」負責人A;上訴人E主要負責財務方面,包括簽發支票,處理虛假注資、虛假薪金支付等,也有作為受權人協助申請人處理申請文件;上訴人F及G則在具體個案中,按上訴人D及E指示,親身製作個案所需的虛假文件,跟進個案進度,也作為中間人聯絡申請人、「貿促局」人員及上訴人D及E。在整個集團的運作中,上訴人D及E為領導者及指揮者,親身參與犯罪活動或向下屬發出指令;上訴人F及G則為集團成員,按所接獲的指示實際執行相關犯罪活動。四名上訴人在完全知悉所實行的屬犯罪行為情況下,仍形成合意,分工合作,作出一系列犯罪行為。
  在目的要素方面,彼等形成組織,從根本上看,是以實施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幫助不符合申請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在形式上符合申請條件,以此達到賺取高額服務費的不法利益之目的。目的要素明顯成立。
  至於集團穩定性要素方面,從本案查明由各名上訴人共同負責,透過偽造文件,使申請人形式上有資格提起臨時居留權申請的眾多個案可見,除上訴人G為於2013年加入外,至少自2010年P個案起,彼等已形成犯罪集團,有既定的犯罪模式,能夠長期有序地為眾多虛假申請人提供服務,一直運作至案件揭發之時。期間針對不同個案,集團持續作出一系列偽造文件的行為,且制定了一套既定的程序以便能夠替虛假專才移民及虛假重大投資移民的申請者偽造所需的相關文件,從而令該等申請者可以以虛假文件達到「貿促局」批准臨時居留的相關要求,包括由集團不同人士開始提起申請前的操作、向「貿促局」人員打探該局視為內部資訊甚或機密訊息的相關資訊、在提起申請後作出相應的跟進及補充等等。此外,各上訴人會為所有申請人開立專門的文件夾,存放彼等為各申請人所製作的虛假文件或副本,以便能有系統替更多虛假專才移民或者虛假重大投資移民的申請者偽造相應的文件。顯然,四名上訴人之間形成長期及穩定的組織運作,彼此間相互協調、積極配合,完全符合集團穩定性要素。
  故此,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原審法院裁定D及E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如此,毫無疑問,原審庭對兩名上訴人的「犯罪集團」罪的判決並沒有違法,兩名上訴人因而並非單純是「偽造文件」罪的共同犯罪人」。
  第六和第七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指裁判書製作人並沒有在簡易裁判書內就葡國著名刑法學家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關於「犯罪集團」罪的解說作出審理。然而,二人當初在上訴狀內提出有關學說見解時,是為了支持二人被原審判處罪成的「犯罪集團」罪不應罪成的法律立場。而就二人此罪是否罪成的上訴問題,裁判書製作人在簡易裁判書內已作出了審理。
  須知道,一如前述,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基此,簡易裁判是無從患有欠缺說明裁判理由的毛病的。
  的確,關於第四至第七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再次實質提及的第四和第五嫌犯是如何至少自2010年開始「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一個犯罪集團」的問題,四人均實質提到原審既證事實第1點中的有關「至少自2010年開始,兩名嫌犯D及E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一個犯罪集團」的內容。
  但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的第4點,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首腦」,另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的第5點,「嫌犯F一直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而嫌犯G則約於2013年10月加入有關犯罪集團,彼等均為兩名嫌犯D及E的下線,並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
  如此,根據上述相關既證事實,第六嫌犯F一直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而第七嫌犯G是約於2013年10月才加入該犯罪集團。
  換言之,該集團在創立時,已有三名成員(他們分別是第四、第五和第六嫌犯)。第六嫌犯是第四和第五嫌犯的「下線」。
  基上所述,實在毋須探究第七嫌犯極力主張的有關如祇有兩個人是不可能成立犯罪集團的法律立場。
  至於第六和第七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提到的為何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不是以家團去計算的問題,簡易裁判也具體予以解決了(見其文本的第50至第51頁的以下内容:
  「至於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問題,首先須留意此第18條第1和第2款的以下行文: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從此條文的上述行文可見,凡以條文中所指的「意圖」偽造了相關文件,便犯罪既遂。因此,即使利益關係人最終並不獲澳門政府批准居澳,這並不阻卻偽造文件的罪行已完全既遂。
  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6頁最末三段內所指:
  「相較《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而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為特別性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非本澳居民依法向本澳的權限當局申請而獲批進入本澳、在本澳逗留或取得居留許可的權利。為此,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制定了更為嚴厲的刑罰,以防止透過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本澳合法逗留或許可居留許可。
  就本案而言,顯然,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方式意圖獲得本澳臨時居留許可,該等行為的每個獲益人的非法獲益狀況均實際對該條法律所保護的法益造成一次侵害。
  因此,對本案中各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訂定應以獲益人數計算,而非僅按申請家團計算」。
  此外,上述個案所惠及的相關家團成員即使沒有同時被宣告為嫌犯,這並不可推翻原審庭有關「偽造文件」罪罪成的判決,這是因為「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人可以不是此罪的受惠人。
  這樣,原審庭在此方面的決定,是完全符合上指第18條條文的立法精神」)。
  第二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首先堅持認為原審判決在涉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判罪方面,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他顯然不認同本院對何謂「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這瑕疵的見解。
  即使如此,本院仍得維持裁判書製作人在簡易裁判書第47頁中已介紹的本院就該瑕疵、尤其是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內所發表的見解。
  本院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並未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第二嫌犯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第二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又指上述簡易裁判所引用的檢察院意見書內容因存在矛盾、邏輯謬誤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合理推翻他在上訴狀內主張的有關原審判決也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立場。
  本院認為相關檢察院意見書內容並不自相矛盾、也無邏輯謬誤或與相關既證事實不符。
  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指裁判書製作人未有在簡易裁判書內針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的法益進行分析以回應上訴請求。
  然而,同一簡易裁判已實質具體回應了此問題(見其文本的第50至第51頁的已下内容:
  「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6頁最末三段內所指:
  「相較《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而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為特別性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非本澳居民依法向本澳的權限當局申請而獲批進入本澳、在本澳逗留或取得居留許可的權利。為此,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制定了更為嚴厲的刑罰,以防止透過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本澳合法逗留或許可居留許可。
  就本案而言,顯然,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方式意圖獲得本澳臨時居留許可,該等行為的每個獲益人的非法獲益狀況均實際對該條法律所保護的法益造成一次侵害。
  因此,對本案中各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訂定應以獲益人數計算,而非僅按申請家團計算」。
  此外,上述個案所惠及的相關家團成員即使沒有同時被宣告為嫌犯,這並不可推翻原審庭有關「偽造文件」罪罪成的判決,這是因為「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人可以不是此罪的受惠人」)。
  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還提出了從未在上訴狀內提及過的以下兩個問題:(1)《商法典》第366和第367條沒有就股之移轉是否須為有償作出規定,因此即使法庭認定第十二嫌犯未有支付買股的價金給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此一事實並不導致十二嫌犯不能取得相關的股;(2)而即使上述問題不成立,相關的增購股份的法律行為也僅是《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所指的虛偽行為,因而不應受到刑事制裁。
  但由於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962/2019號案2020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以本庭毋須審理三人在同一份聲明異議狀內首次提出的上述問題。
  第七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提到《商業登記法典》第11條的規定。而她曾在上訴狀內提及《商業登記法典》第1條和第9條的規定,並指出自己因既非涉案公司的股東,如何能質疑相關商業登記證明的效力。雖然她在上訴狀內未有提及該法典的第11條,但此條文仍屬商業登記證明效力問題的範疇,故本院不把上述涉及第11條的課題視為新問題。
  《商業登記法典》第11條的標題是「對已登記事實之爭議」,其行文如下:
  「一、在法院對登記所證明之事實提出爭議時,如不同時請求註銷該登記,則不得為之。
  二、如訴訟中未提出上款所指註銷請求,則該訴訟在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
  本院認為,從《商業登記法典》第1條和第7條的規定已可知,上述第11條的規定是為非刑事性質的訴訟而設的,故此條文的存在並不妨礙在刑事訴訟範疇內對涉及須做商業登記的商業行為的「偽造文件」行為的查處的可能性。就正如刑事法庭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依職權去宣告卷宗內某一文件為虛假文件一樣(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十二嫌犯L、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針對2021年5月10日簡易裁判的聲明異議理由均不成立,因而維持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他們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之決定。
  各名聲明異議人除了須支付上述簡易裁判的主文對他們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各自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下列司法費:
  -第二嫌犯須支付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四嫌犯須支付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五嫌犯須支付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六嫌犯須支付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七嫌犯須支付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十二嫌犯須支付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二十三嫌犯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二十四嫌犯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判決告知廉政公署、貿易投資促進局、治安警察局和身份證明局。
  澳門,2021年6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3/2021號上訴案 (關於數名嫌犯對裁判書製作人的上訴簡要裁判之聲明異議) 第3頁/共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