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2021號案 日期:2021年6月3日
(關於集會權和示威權的上訴)
主題: “集會和示威權”
“基本權利”
行使權利的限制和合法性
摘要
一、“集會和示威權”屬於《澳門特區基本法》第27條賦予和(經第11/2018號法律作出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規範的“基本權利”。
二、“基本權利”可以被定義為“人所固有的對於其(有尊嚴的)生活不可或缺的權利"。
屬於“不可放棄"、“不可讓與"、“不可侵犯"、“不受時效限制"、“具有普世性"、具有“共存性"(因為可以與其他基本權利同時存在)和“互補性"的權利,因為應該按照並結合法律制度來對它們進行解釋。
三、從本質上講,“集會"權和“示威"權是同一類型權利的不同分支。
“集會"意味著人群在短暫的時間內為了實現他們自由選擇的共同目標而進行非制度化的聚集(這樣也就有別於偶然性的聚集、聚會或會議),而“示威"則應被視為是一種“高級別的集會",其特點是在公開場合按照所有參與者的意願和想法向第三人或針對第三人表達一種信息。
四、任何“權利"-就算它再“基本",也-都必然對應著一項“在其行使上的責任"(並不存在“絕對的權利")。
如若不然,(舉例而言)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權利之濫用"的第326條,以及該法典中關於“權利之衝突"、“自助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以及澳門《刑法典》中關於“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的幾條規定將變得(完全)無用。
五、要判斷某項權利的行使是否合法,在評價行使權利背後的事實時應遵從客觀的標準,並對其法律制度作出認真的分析。
六、在“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的需要"(或者其他權利)之間出現衝突或矛盾時,需要確定在具體情況中,言論的自由發表是否觸及了他人應當受到尊重的名譽(或尊嚴),是否屬“必要",是否“温和"、“合理"及“適度",而如果欠缺必要的“平衡",則必須得出該權利的行使已屬過度的結論。
當言論自由、集會和示威權的行使已經產生了“挑釁性的言論",又或者公開發表或展示單純“攻擊性"或“詆毀性"的言語,具有明顯的侮辱、冒犯、傷害、貶損、羞辱、輕視或嘲笑的成分時,(這些言語)當然是不可接受的,否則就是容許作出“無限制的侵害行為"。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81/2021號案
(關於集會權和示威權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UNIÃO DE MACAU PARA O DESENVOLVIMENTO DA DEMOCRACIA”)由區錦新(AU KAM SAN) (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代表,向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請求撤銷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於2021年5月25日所作的不容許現上訴人擬於6月4日舉行“集會”的批示。
為了準確理解被上訴決定的理由,現將批示內容轉錄如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治安警察局
批示
編號:56/DOC/2021
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 區錦新 於 2021年5月17日向本局作出之集會或示威預告(接收預告收據編號:5964/2021/CZ)如下:
集會主題:六四燭光集會
舉行地點:議事亭前地
舉行日期:2021年6月4日
舉行時間:18H00至23H00
報稱參與人數:100人
活動期間將使用的物品或用具:音響、燈光照明、螢幕投影、十塊3尺乘5尺展板。
就上述預告,本局現向發起團體/發起人作出以下回覆:
一、 預告內容分析:
1. 在澳門特區,和平集會和示威權受國際公約、基本法和澳門本地法律的嚴格保護。然而,任何權利和自由都不是絕對的,根據上述法律的相關規定,倘若集會目的具有違法性,危害到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則相關權利的行使依法應受到限制。
2. 歷次“六四集會”的情況:
2.1. 自1989年“六四”事件後,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每年約5月份在澳門多處申辦為期約一個月的“八九民運圖片展”,並會在每年6月4日當天晚上舉行“六四燭光集會”(以下簡稱“六四集會”)。
2.2. 以近五年的情況為例,除了2020年因防控新冠肺炎疫情而不容許相關集會外,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每年均選擇於6月4日晚上,在議事亭前地舉行“六四集會”,期間展示標語“毋忘六四”、“民主烈士 永垂不朽 八九民運 浩氣長存”、“平反八九民運 建設民主中國 六四燭光集會 中國.澳門”、“三十年64沉冤未雪”、“中共政权禍國殃民”、“中共專政 聞花色變”、“結束一党專政!停止迫害中国人权”、“抗议中共白色恐怖統治 苿莉花開 專政倒台”等(詳見附件圖1至圖5),並進行默哀儀式及播放影片,每次“六四集會”往往吸引數百人參與。
2.3. 歷次圖片展及“六四集會”主題內容相同,相關文字、照片和口號包括“追究屠城責任”、“停止政治迫害”、“結束一党專政”、鼓吹“茉莉花革命”及“零八憲章”等煽動顛覆政權及推翻憲制的內容。(詳見附件圖7至圖9)
3. 對“六四集會”法律問題之分析:
3.1. “六四集會”具有相同的違法性質:
“六四集會”在每年的特定時間點舉行,標語、口號等宣傳內容挑戰中央政府權威,且明顯帶有挑釁性質和誹謗成分,有關行為違反《刑法典》的相關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現在本局收到是次集會預告,與歷次“六四集會”一樣,目的上具有相同的違法性質。
3.2. “六四集會”違反《刑法典》的相關規定:
3.2.1. 中央政府對於“六四”事件已有明確定性:1989年7月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止動亂和平息反革命暴亂的決議》載明:“極少數人利用學潮,在北京和一些地方掀起一場有計劃、有組織、有預謀的政治動亂,進而在北京發展成了反革命暴亂。他們的目的就是要推翻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推翻中央人民政府,顛覆社會主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1989年第11號《國務院公報》登載的《關於制止動亂和平息反革命暴亂的情況報告》,對“六四”的真實情況進行了具體說明。可見,中央政府已對“六四”事件確定了性質,澄清了事實。
3.2.2. 《刑法典》第181條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及第177條公開及詆譭罪:在“一國兩制下”,中央對於澳門特區享有全面的管治權,因此,公共當局權力的主體當然也包括中央政府;歷次“六四集會”均透過具煽動性的圖片和文字,例如“屠城”、“逼害”、“中共政权禍國殃民”、“中共白色恐怖統治”、“數以千計的市民和學生慘遭屠殺”、“律師-中國最危險的行業”等(詳見附件圖4至圖7及圖10),作出有悖事實真相的虛假宣傳,與中央已經對“六四”事件作出之決議及定性相對立,損害了中央政府的信譽、威信及公信力。此外,有關侵害行為是透過在公眾地方集會的方式作出,便利其散佈,故此,“六四集會”違反《刑法典》第181條及第177條的相關規定。
3.2.3. 《刑法典》第298條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一國兩制”是中央治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制度,“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和基礎,“一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對“一國”就是對“一國兩制”的否定。歷次“六四集會”透過集會、演講、標語、展示圖片及利用傳播媒介對公眾進行宣傳等方式公然支持和讚頌極少數人的動亂行為,煽動顛覆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地位,鼓吹變更國家的性質,甚至鼓吹“茉莉花革命”,宣傳“毋忘六四、戰鬥到底”、“苿莉花開北京怕”、“平反六四革命尚未成功”、“專政倒台”等(詳見附圖1至圖6),這在本質上構成了對“一國兩制”的衝擊和破壞,違反《刑法典》第298條的相關規定。
3.3. “六四集會”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的相關規定,行政當局和私人都應遵循善意原則行事。在澳門舉行相關之集會,最大的善意就是維護“一國兩制”,包括維護國家利益、維護中央與特區的和諧關係。然而,“六四集會”在欠缺客觀事實的情況下,以“屠城”、“逼害”等極其負面的虛假信息混淆視聽、對中央政府造謠中傷、煽動顛覆政權、擾亂社會和諧氣氛以及誤導市民,容易引起內地居民與澳門居民,以及澳門居民之間的爭拗和對抗,損害國家利益,破壞中央與澳門的關係。此外,《憲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在一國兩制下,澳門雖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但必須尊重《憲法》確立的國體。“六四集會”要求“結束一党專政”,目的明顯具有挑釁性的意圖,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的善意原則。
3.4. 不容許“六四集會”的決定符合合法性原則和適度原則:
3.4.1. 符合合法性原則:基於“六四集會”的目的觸犯《刑法典》的相關規定及違反善意原則,治安警察局得依據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2條有關“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的規定,作出不容許“六四集會”的規定。
3.4.2. 符合適度性原則:“六四集會”侵害的法益是國家的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侵害的對象是憲制秩序。因此,基於國家核心利益和憲制秩序是更應當維護的重大法益,治安警察局不容許“六四集會”的決定符合適度性原則。
3.4.3. 不容許“六四集會”的決定未妨礙批評權的行使:行使批評權必須基於客觀的事實,然而,“六四集會”主題偏離批評權的行使範圍,在沒有客觀全面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意圖通過有組織的集體活動,違法廣泛傳播不實信息,目的明顯具有惡意,性質上不同於單純的以語言或文字表達政治見解的言論自由或批評權。
4. 疫情防控方面:
4.1. 近期鄰近澳門的香港錄得社區內有涉及變種病毒株的本地確診個案,外僱確診的情況更令香港特區政府要求全港所有尚未完成接種疫苗的外僱須接受強制檢測,變種病毒流入社區的可能性不容忽視;而中國的鄰國印度的疫情更令人擔憂,已先後多次刷新最高單日新增確診個案數量的記錄;更令人憂慮的是,在印度發現的變種病毒株已蔓延周邊國家,尼泊爾甚至中國亦已檢測出印度的變種病毒株;
4.2. 中國被視為全球抗疫防疫最佳的國家之一,在連續22天沒有出現本土確診病例的情況下,安徽省及遼寧省相繼出現本土確診個案。中國疾控中心流行病學首席專家吳尊友表示,據現有流行病學傳播關係判斷,內地新出現疫情都是由境外輸入的人或物所致。而鄰近澳門的廣州市荔灣區,近日(5月23日)通報一例境外輸入關聯確診新冠肺炎病例,其病毒屬於在印度出現的新冠病毒變異株,不排除是意外暴露造成偶發感染。在如此嚴格的防疫措施之下,仍然難以阻隔一切可能的輸入個案,由此可見,新一輪的新冠病毒其隱蔽性更強,風險程度更高;
4.3. 承上,由於安徽省、遼寧省及廣東省分別出現本土確診個案,截至2021年5月23日,安徽省有7地、遼寧省有15地以及廣東省有1地已上調為中風險地區,相關地區已啟動大規模核酸檢測和人員限制流動措施,區內學校及涉疫醫院均需要停課停市;
4.4. 本澳,近日發現一名尼泊爾返澳人士,在接受醫學觀察期間,先後三次進行新冠病毒核酸及抗體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其後於5月16日的復檢中測出核酸弱陽性反應,另外,一名本澳居民在接種兩劑新冠疫苗後離澳外遊,於5月19日入境期間,接受新冠病毒核酸檢測呈陰性反應,但血清抗體檢測呈陽性反應,令本澳確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個案在短時間內增加2宗,累計共51宗。此外,衛生局局長羅奕龍表示:“目前,世界各地疫情仍然嚴峻,鄰近地區亦出現疫情反彈,台灣地區出現疫情爆發,而廣州、深圳、香港等地亦出現社區確診病例,呼籲本澳社會各界、機構、團體和市民切勿鬆懈,要嚴格執行各項防疫措施。本澳一旦出現社區確診病例,也必影響各位市民的日常生活、經濟復甦甚至往來內地的通關便利也受影響”;
4.5. 根據發起團體預告提供的資料,發起團體擬於議事亭前地舉辦一個參與人數為100人的集會示威活動,並在過程中使用包括音響、燈光照明、螢幕投影、十塊3尺乘5尺展板等物品,均需要占用一定的公共空間;
4.6. 而近期大三巴牌坊、議事亭前地等熱門旅遊景點人流明顯增加,預料隨著訪澳旅客數量的回升,相關旅遊區的人流亦將越來越暢旺,若在該區進行集會示威活動,將吸引大量市民和旅客在議事亭前地有限的空間內駐足圍觀,人流的密集程度和人員流動均具不可預測性和不可確定性;
4.7. 若參與集會活動人士或圍觀人士當中存有新型冠狀病毒甚至變種病毒的感染者,聚集情況將帶來極高的傳播風險,一旦出現病毒傳播,將難以追查病毒感染者及密切接觸者,期後甚至可能出現大規模社區傳播,這將會對本澳的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危害,由此而產生的封區檢測措施、限制人員流動措施,乃至珠澳通關的熔斷措施,亦將會對本地區包括經濟、民生、醫療等方面造成嚴重影響,其後果將由全澳市民一同承擔;
4.8. 鑒於集會活動人數的不可預測性和不可確定性,本局為取得在防疫方面的專業意見,邀請衛生局代表及發起團體於2021年5月24日約10時30分在本局進行會議。會議上,衛生局代表與發起團體就活動期間的防疫措施進行商討,衛生局代表表示,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活動期間傳播,要求集會組織者必須採取各種措施減少新冠病毒傳播風險,尤其是:1)嚴格控制活動人數;2)確保參加者並無發熱或呼吸道症狀;3)所有參加者必須在活動期間全程戴好口罩;4)活動期間參加者之間應保持至少一米距離,倘若過程中不能保持至少一米距離,應出示7天內採樣的新冠病毒核酸陰性檢測報告;5)避免圍觀人士聚集;6)為確保參加者在固定地點停留時保持至少一米距離,規劃時應預留每人平均占用空間不少於兩平方米;
4.9. 會議上,衛生局代表向發起人了解,如何確保參與集會人士均能遵守上述防疫要求。在聽取發起團體作出的回覆後,衛生局代表經過專業評估,認為發起團體未能確保是次集會活動符合有關防疫要求。
4.10.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的規定,為達至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的目標,個人及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與主管實體依法緊密合作,遵守主管實體所發出的命令及指引;若本局在發起團體明顯無法符合衛生局防疫措施要求的情況下,容許舉行是次集會示威活動,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的規定;發起團體在此情況下仍進行集會示威活動,亦將違反該條之規定。
二、 本局作出之決定:
1. 綜上所述,基於“六四集會”具有第一點分析所述之違法性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的規定,故本局根據經第11/2018號法律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以下簡稱《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2條,作出不容許舉行是次集會示威活動的決定;
2. 違反本批示的有關規定而舉行集會或示威活動者,可導致觸犯《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14條的規定被處以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
三、 發起團體/發起人可根據《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12條依法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治安警察局代局長
(……)」;(見第6頁至第17頁和第103頁至第122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在提起本上訴的書狀中-於5月27日向本法院辦事處提交-上訴人陳述如下:
『本人區錦新,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的法定代表。於今年五月十七日,本會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五條規定,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書面預告。預告將於今年六月四日晚上於議事亭前地舉行六四燭光集會。及後,於五月二十五日,本會收到治安警察局編號56/DOC/2021之批示,通知本會治安警察局局長已「作出不容許舉行是次集會示威活動的決定」,而其所根據的是「基於六四集會具有第一點分析所述之違法性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的規定。
本會認為警方的決定荒誕無理,決定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一、警方不容許本會預告之集會,理由是六四燭光集會具有違法性,甚至是違反刑法典第一七七條、一八一條及二九八條,也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同時,相關集會也不符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的規定,因而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二條「作出不容許舉行是次集會示威活動的決定」。
二、由本會舉辦的六四燭光集會自一九九零年開始每年舉行,跨越澳葡時代及特區時代,從來不存在違法問題。而現時警方指集會所違反的刑法典相關條文,是制訂於一九九五年,在法律沒有任何修改的前提下,一個每年一直合法進行的集會活動突然變成違法,這完全是荒誕無稽的指控,背離法治社會的基本原則。
三、在分析警方的指控內容之前,應當指出,警方的批示之附件中有十幅圖片,其中只有部份是六四燭光集會的圖片,其中如圖四及圖五更與六四燭光集會的主辦單位完全無關。而偏偏在警方論證六四集會的違法性時,卻大量引用了圖四及圖五的相關文字。本會代表在接收相關批示時已當場向警方指出。警方以這是六四當晚在議事亭前地附近拍攝的。而本人指出這是在六四燭光集會舉行範圍之外的另一區域有人擺放的,與六四燭光集會主辦者無關。而且亦指出,每年六四燭光集會舉行前後,警方派出大量的警員在場,絕對不可能分辨不出由不同團體或個人擺放的物品。惟警方卻堅持蒙混過關,不肯對批示的錯誤引述作出修改。為此,本會代表在相關批示上即時作了註釋說明,內容如下:「圖4及圖5並非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舉辦六四燭光集會時所展示的內容,民聯會所展示之內容僅是圖2及圖3所顯示範圍的展示內容。民聯會不同意將非與本會主辦活動展示的東西無理加入此否決批示內。」
四、批示中指六四燭光集會違反「刑法典第181條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及第177條公開及詆譭罪」,其理據是「歷次“六四集會”均透過煽動性的圖片和文字,例如“屠城”、“逼害”、“中共政權禍國殃民”、“中共白色恐怖統治”、“數以千計的市民和學生慘遭屠殺”、“律師-中國最危險的行業”等,作出有悖事實真相的虛假宣傳,與中央已經對“六四”事件作出之決議及定性相對立,損害了中央政府的信譽、威信及公信力。」
五、對警方的這一論述,我們有兩點必須指出,其一,六四燭光集會上所展示之文字從圖1及圖2可以看到,只有包括「毋忘六四」、「民主烈士 永垂不朽 八九民運 浩氣長存」、「平反八九民運 建設民主中國 六四燭光集會 澳門」及「三十年沉冤未雪」,而並沒有批示3.2.2點所列舉之文字。正如上述第三點所指出,如「中共政權禍國殃民」、「中共白色恐怖統治」等在圖4及圖5所顯示之文字,均非民聯會主辦的六四燭光集會所展示之內容,至於引述圖7至圖10的一些文字內容,應當指出,這屬於本會主辦的另一項活動,即「八九民運圖片資料展覽」,與六四燭光集會的活動並無直接關係。法官閣下只要細心看一看,圖7至圖10的圖片是白天拍攝的,而六四燭光集會則是在晚上舉行,可見警方是故意將馮京當是馬涼,為六四燭光集會羅熾罪名。
六、其二,八九年發生的天安門運動,最終以六月四日凌晨的解放軍清場告終。全世界人,包括澳門絕大多數居民,都從傳媒的現場直播看到大量的平民及學生的中槍死亡和受傷,而當天,全北京的所有醫療機構都變成戰地醫院及停屍間。這些都是歷史的事實。單是由受害者家屬組成的「天安門母親」,在極度困難及條件限制下,有名有姓的死難者也達到186位,有關調查結果記載在《尋訪六四受難者》一書中。可見,在當年六四事件中,曾出現過的大批學生及市民被屠殺,是鐵一般的事實。不是人大常委會一個決議或國務院一個報告的定論就可以掩飾。更重要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七十多年來,對歷史事件的「定性」常因政治形勢的變化而有改變,如「反右」,如「文化大革命」,如「反擊右傾翻案風」等,都曾因應不同的政治形勢而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定性及至由政府公開作出平反。而對事件的評價之所以能夠撥亂反正,一定程度上正因為民間對歷史事件的評價與政府存在差異,而最終政府順應民意而對歷史事件的定性作出調整。可見,六四燭光集會所提出的「平反八九民運」等訴求,即使與中央政府的「決議」或「定性」存在差異,也不構成違法的問題。中央政府的「信譽、威信及公信力」不在於全國十四億人都只有一個相同的觀點,而在於有容乃大,容納不同意見,方能體現中央政府的「信譽、威信及公信力」。所以,警方以六四燭光集會所主張的觀點與中央的「決議」或「定性」不相一致,就認定是在損害中央政府的「信譽、威信及公信力」,從而違反刑法典第181條及177條,無疑是法理不清、胡亂堆砌。
七、警方認為六四燭光集會的舉行違反刑法典第298條的「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更屬無稽之談。警方在批示的3.23點中再次大量引述一些非六四燭光集會所展示的文字來誣陷主辦者。正如上述第五點所指出,六四燭光集會所展示的文字,並沒有警方所引述的內容,比如我們有「毋忘六四」,但卻沒有「毋忘六四 戰鬥到底」的提法。警方再一次刻意將馮京當作馬涼。無疑,六四燭光集會的主辦者確實提出如「建設民主中國」等政治訴求,但這就符合「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嗎?中央政府過去多年也大力提倡社會主義核心價值,其中國家層面的價值目標就有「富強」、「民主」、「文明」、「和諧」,可見,「建設民主中國」與中央政府所主張的核心價值並無相悖,更談不上煽動「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
八、更重要的是,即使有人主張「變更已確立之制度」,如我們主張「結束一黨專政」,但也不成罪。因為刑法典第298條「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的入罪關鍵是「暴力」,即違法人必須是有具體行動煽動他人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才能成罪。若只是主張「結束一黨專政」,而沒有煽動他人以暴力來變更已確立之制度,則就不可成罪。從這個角度就非常清楚,六四燭光集會從一九九零年舉行至今,歷時三十年,從來都是以和平、理性、守法來進行,也從來沒有煽動他人作任何非法行為,更從沒有宣揚或煽動任何人以暴力達到任何某種目的。所以,指六四燭光集會是違反刑法典第298條的「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完全是無稽之談。
九、至於警方在批示的3.3點中指「六四集會」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更令人哭笑不得。查行政程序法典是規範公共行政部門必須遵守的行政程序,其適用範圍亦見諸於其該法之第二條。其中的善意原則亦是公共部門所必須遵守的,意味所有公共部門及官員都必須在行政程序中依善意規則行事及與行政程序的參與者建立良好關係。可見,這是規範公共部門的法律,一個民間社團舉行一個集會,根本就不受行政程序法典所規範,更談不上違反其善意原則。警方為了打壓六四燭光集會,可說是病急亂投藥,只引述了第八條中的一句不完整的話,就是「公共行政當局與私人均應依善意規則行事及建立關係」,卻無視這半句前所規範的前提,「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動中,以及在行政活動之任何階段,……」。就是說,善意原則即使包括公共行政當局以外的「私人」,其前提也僅限在「行政活動」之中。但六四燭光集會作為一個民間團體舉行的民間集會活動,怎樣視之為是一項「行政活動」或「行政活動」的某一階段?所以,所謂六四燭光集會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八條善意原則的指責,恐怕應列入本澳法律教科書,成為一個反面教材。
十、警方批示不容許六四燭光集會舉行的另一理據為「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而所謂「不符合」只是「衛生局代表經過專業評估,認為發起團體未能確保是次集會活動符合有關防疫要求」。這點是我會所無法理解的。在相關批示發出的前一天,即五月二十四日,治安警察局及衛生局約了本會代表舉行會議,目的在了解六四燭光集會舉行時之具體防疫措施。在會議進行時,衛生局官員並沒有向我會代表透露當局已有上述批示第4.8項所提及的六項要求。而只是問具體有何安排。本會代表當場表明,集會活動會嚴格限制參與人數為一百人,並會劃定範圍讓參與者進入集會場地前須出示健康碼及測量體溫。而本會亦會在現場設定點座,確保在場內每人前後左右均保持一米的距離。而整個活動過程中,所有參與者必須全程帶好口罩。從及後收到的批示可見,單是本會代表闡述的具體防疫安排,就完全符合到衛生局在批示中所透露的1、2、3、4及6點的要求。而在會議過程中,本會代表被問如何避免其他人在集會場地以外圍觀。我會代表表明,非參加集會的其他人或路人,若他們駐足觀看甚至圍觀,主辦團體並不具有公權力可以阻止任何一個市民在議事亭前地這些公共地方停留。若基於防疫原因不容聚集或圍觀,勸說圍觀者離開應是警方的責任。而作為主辦者,我們承諾會不斷呼籲圍觀者離開。可以說,衛生局提出的六點要求,我會是全部都能夠配合並確保參與者都能遵守。因此,當局以主辦者「未能確保是次集會活動符合有關防疫要求」而指六四燭光集會「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也是完全無理。
基於以上理據,本人代表集會主辦者-民主發展聯委會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尚祈接納,並作出公正的裁決。
(……)』;(見第2頁至第5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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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初端批示接納上訴並傳喚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辯-根據規範“集會權和示威權”的第2/93/M號法律第12條第3款-被上訴實體(於2021年5月29日)向本卷宗提交答辯如下:
「(……)
關於上訴書第一點:
1.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平集會和示威權受國際公約、基本法和澳門本地法律的嚴格保護,但根據上述法律的相關規定,倘若集會目的具有違法性,危害到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則相關權利的行使依法應受到限制。
2. 基於“六四燭光集會”的目的具有違法性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的規定,治安警察局根據經第11/2018 號法律修改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2條,作出不容許舉行“六四燭光集會”的決定。
關於上訴書第二點:
3. 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澳門的管治權屬於葡國,因此,“六四燭光集會”尚未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澳門的全面管治權,然而,澳門回歸以後,中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刑法典》相關條文雖然沒變,但法益指向的對象改變,同樣的“六四燭光集會”則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81條及第298條。
4. 現行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於2018年9月13日,將原屬前民政總署主席的權限轉移至治安警察局局長,在此之前,對於未開始的集會活動,治安警察局局長僅有權根據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依法施以適當限制;而在集會進行當中,警方只可在第11條規定的情況下中斷集會或示威之舉行,故在權限轉移之前,治安警察局局長並不具備權限對不符合上述法律第2條的集會預告作出不容許的決定。
5. 另一方面,眾所周知,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在憲法第一條第二款後增寫一句,內容為:“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而在歷年“六四”集會的主題和標語中,都有“結束一党專政”,2018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已經明確了“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即使在2018年憲法修正案頒布之前,對於“結束一党專政”等標語的違法性認識若尚有疑問或爭議,但之後的“六四”集會顯然已應該認識到相關的違法性。
6. 除此之外,自2019年6月9日香港反對修訂《逃犯條例》大遊行開始,香港便面對一系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的事件,大量的犯法事實不單嚴重衝擊香港法治,有關行為置其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造成社會撕裂及導致社會無法有效運作,嚴重影響法治及民生,蠶食社會穩定之根基,影響深遠。整件事件具備顏色革命的特質,在外國勢力干預下,侵害中央對香港的全面管治權,企圖顛覆政權。其後,香港的黑暴勢力向本澳滲透,與本地個別團體或組織互相勾連,企圖將香港社會的負面情況複製至本澳,惟最終只能在本澳引發零星事件,其主張或目的不獲大部份本澳市民支持。
7. 綜合分析香港反修例事件的事態發展,可見勾結境外勢力、顛覆政權的活動已提升至實際行動的層面,對國家安全及本澳安全構成明顯威脅,此外,搜集證據需要過程,過去多次的“六四燭光集會”已為有關活動的違法性提供了充足的證據,故此,本局作為守護本澳安全的部門,必需嚴格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作出不容許是次集會的決定。
關於上訴書第三點:
8. 經本局翻查資料,上訴所爭議之2張附圖均攝於2011年“六四燭光集會”當晚的現場情況。當晚,“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以下簡稱“民聯會”)在玫瑰堂前地舉行集會活動,同一時間,在玫瑰堂對開的樹下位置有被上訴批示所載附圖4及圖5中的標語,上述活動及標語均處於同一現場(詳見附圖一至三)。
9. 當晚“六四燭光集會”,為相關主題提供了平台,也沒有限制參加者的身份,任何人士均可參加有關集會並展示符合該集會主題或理念的標語,這也是作為集會發起人所能預見的。而事實上,批示附圖4及圖5標語的維護者(利建潤)與集會發起人區錦新在整場集會中頻繁互動,其中,區錦新更曾先後兩次請利建潤向參加集會人士發言(詳見附件光碟檔案1及2),此外,當晚利建潤佔用現場較大面積展示的標語多達24幅(詳見附圖四至五,相關標語包括“中共政权禍國殃民”、“毋忘六四 戰鬥到底”、“中共專政 聞花色變”、“平反六四 革命尚未成功”、“結束一党專政!停止迫害中国人权”、“抗议中共白色恐怖統治 茉莉花開 專政倒台”等),區錦新並沒有要求或勸喻其收起,故有關行為是在區錦新默肯下進行。可見,上述行為具有密切相關性,共同構成了集會活動。集會中展示的相關標語也是集會內容的組成部分,至於批示附圖4及圖5的標語是否由區錦新張貼,並未改變上述事實。在通常認知下,旁觀者會將同一場地的同一集會作為一個活動整體看待,而不可能根據集會標語發布者的不同,而將同一集會區分為若干不同的集會。
10. 此外,由民聯會主辦的,與“六四燭光集會”屬同系列活動的八九民運圖片展當中,我們也不難發現與被上訴批示附圖4及圖5標語相關的內容,詳見被上訴批示附圖7,可見,圖4及圖5所示之標語的內容與民聯會發起“六四燭光集會”的主題及理念高度一致。
11. 除此之外,“六四燭光集會”目的的違法性,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體現在過去多年歷次集會當中,也不限於上訴人所爭議的某一年的特定兩張圖片。
關於上訴書第四及第五點:
12. 就上訴人爭議民聯會在“六四燭光集會”當中,並沒有展示被上訴批示第3.2.3所列舉的標語文字及附圖4及5的標語,詳見上述第8至第11點的答辯論述,不作贅述。
13. 1989年“六四”事件後,吳國昌、區錦新主導的民聯會每年5月份均會在澳門申辦為期約一個多月的“八九民運圖片展”,並在6月4日當天舉行“六四燭光集會”。“八九民運圖片展”與“六四燭光集會”活動的目的、所表達的主題或理念高度一致,緊密相關,惟同一主辦單位民聯會選擇將申請/預告手續分別向兩個行政部門提出,亦即將八九民運圖片展以“活動預先通知書”的形式向市政署(原民政總署)申請,集會則是以“預告書”的形式向治安警察局作出預告。
14. “六四燭光集會”活動舉辦多年,被上訴批示由於篇幅所限,只能適當選取具代表性的圖片以便說明理由。值得指出的是,經翻查本局的資料,不難發現多年以來,在議事亭前地進行的“六四燭光集會”活動期間,均在同一地點同步展示八九民運圖片展的展板(詳見附圖六至九),可見兩個活動緊密相關,融為一體,絕非如上訴人所述般兩個活動並無直接關係。
關於上訴書第六點:
15. 1989年7月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止動亂和平息反革命暴亂的決議》載明:“極少數人利用學潮,在北京和一些地方掀起一場有計劃、有組織、有預謀的政治動亂,進而在北京發展成了反革命暴亂。他們的目的就是要推翻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推翻中央人民政府,顛覆社會主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根據憲法的規定,決定在北京市部分地區實行戒嚴,中國共產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堅決採取果斷措施,平息了反革命暴亂,迅速恢復了首都的正常社會秩序,是符合全國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是必要的、正確的、合法的,對此表示堅決支持。”1989年第11號《國務院公報》登載的《關於制止動亂和平息反革命暴亂的情況報告》,對“六四”的真實情況進行了具體說明,有力駁斥了外界的謠言。上述文件在互聯網上能夠公開查閱。可見,中央早已明確了該事件的性質,澄清了事實。
16. 歷次“六四燭光集會”均具有完全相同的違法性:
16.1. 基於被上訴批示對歷次“六四燭光集會”及“八九民運圖片展”的事實梳理,可以看出:相關展覽及集會中的文字、圖片及言行活動完全違反了上述第15點提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止動亂和平息反革命暴亂的決議》,作出了與《關於制止動亂和平息反革命暴亂的情況報告》所述事實完全不符的虛假宣傳。
16.2. 國外禁止集會的案例表明:過去相同主題的集會在舉行過程中表現出的違法性目的,可以作為日後不容許該主題集會申請之理由。換言之,可根據過去某類主題的集會具有違法性目的,否定倘有的相同主題集會申請。
16.3. 例如:自2011年開始,無神論者團體在西班牙馬德里的遊行就被禁止,原因是遊行的主題可能導致無神論者與保守的天主教徒之間爆發衝突,此外,遊行活動中還張貼有具有淫穢內容的海報(參見:“Authorities outlaw ‘atheist’ Easter procession”, https://www.thinkspain.com/news-spain/19455/authorities-outlaw-atheist-easter-procession; “Spanish atheist march banned in Easter Week”, https://www.bbc.com/news/world-europe-13158138)。2014年4月,馬德里高等法院駁回了無神論者和自由思想者協會就政府決定禁止該協會計劃在“神聖星期四”舉行的遊行而提起的上訴,理由是:自2011年以來,無神論者與忠實信徒和天主教兄弟會成員之間的衝突風險已經充分確立並得到證實,主張無神論的遊行示威者選擇“神聖星期四”舉行遊行活動,明顯具有挑釁性的意圖,因此,法院支持政府對該遊行示威的自由所進行的限制(參見: “La liberté de manifester et ses limites: perspective de droit comparé”, https://www.researchgate.net/publication/313722422_La_liberte_de_manifester_et_ses_limites_Perspective_de_droit_compare)。
16.4. 與前述案例類似,“六四燭光集會”均在每年的6月4日舉行,選擇在這一特定日期進行集會活動,並故意傳播損害中央政府聲譽的虛構事實,煽動仇視中央的情緒,有著明顯的挑釁意圖,損害了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破壞了特區與中央的關係。今次提出的“六四燭光集會”預告,與歷次“六四燭光集會”一樣,目的上都具有相同的違法性質,因此不容許舉行。
17. 根據《刑法典》第181條規定,“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表現為斷言或傳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的法人、機構、同業公會、機關或部門應具之信用、威信或應獲之信任的虛構事實的行為。其中的法人是指所有在澳門行使公權力的主體。在“一國兩制”下,特區享有高度自治權,中央對於特區享有全面管治權,因此,前述公權力主體當然也包括中央政府。倘若侵害行為是利用便利其散布的方法或情節作出,或行為人明知其所散布的事實是虛假的,則構成《刑法典》第177條規定的“公開及詆毀”的加重情節。
18. 歷次“六四燭光集會”在特定的期間,即6月4日前或當日舉行,透過具煽動性的圖片和文字,例如:“屠城”、“逼害”、“律師-中國最危險的行業”等,作出有悖事實真相的虛假宣傳,與中央已經作出的決議相對立,損害了中央政府的榮譽、威信及公信力,明顯具有挑釁意圖,違反《刑法典》第181條及第177條。
關於上訴書第七點:
19. 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批示第3.2.3之爭議,詳見前述第8至第11點的答辯論述,不作贅述。
關於上訴書第八點:
20. 歷次“六四燭光集會”均具有完全相同的違法性,詳見前述第16點的答辯論述,不作贅述。
21. 根據《刑法典》第298條,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是指公然煽動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本罪所侵害的是在澳門特區已確立的政治、經濟、社會制度,表現為公然煽動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公然是指以任何一種方法,如集會、演講、散發傳單、利用傳播媒介對公眾進行宣傳。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一國兩制”是中央治理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的基本制度,其中,“一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中國共產黨在國家政治和社會生活中具有領導地位,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和基礎,反對“一國”就是對“一國兩制”的否定。“六四燭光集會”向公眾宣傳煽動顛覆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地位,號召“結束一党專政”,鼓吹變更國家的性質,美化和讚頌“六四”事件中極少數人的動亂及暴力行為,鼓吹“茉莉花革命”,這在本質上構成了對“一國兩制”的衝擊和破壞,因此觸犯《刑法典》第298條。
關於上訴書第九點:
22. “六四燭光集會”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動中,以及在行政活動之任何階段,公共行政當局與私人均應依善意規則行事及建立關係。”可見,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都應按照善意原則行事。治安警察局收到集會預告後,按照《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依法作出是否容許集會舉行之決定。倘若治安警察局不反對“六四燭光集會”,就可能被人解讀為認同該集會對中央政府的發難,有變相干預中央對“六四”事件所作定性之虞,從而破壞了澳門特區與中央的關係。
23. “六四燭光集會”損害國家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單一制國家,特別行政區作為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一個具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有責任維護國家的統一、尊嚴以及核心利益,特區的居民無論信奉何種意識形態和政治信仰,都有義務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特區社會大局穩定。“六四燭光集會”破壞中央和特區的關係,擾亂社會和諧氛圍,容易引起內地居民與澳門居民,以及澳門居民之間的爭拗和對抗,損害國家利益。
24. “六四燭光集會”給特區與中央的關係帶來負面影響:
根據“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法,在“一國”前提下,內地實行社會主義制度,澳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兩種制度共存發展。內地和澳門互相尊重各自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互相借鑒,互不干涉。然而,“六四燭光集會”對中央政府造謠中傷,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倘容許舉行,既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也會給特區和中央的關係帶來負面影響。
由此可見,“六四燭光集會”在欠缺客觀事實的情況下,以“屠城”、“逼害”等極其負面的虛假資訊混淆視聽,誤導市民,損害國家利益,破壞中央和特區關係,目的明顯具有挑釁性的意圖,倘容許舉行,將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的善意原則。
關於上訴書第十點:
25. 正如被上訴批示第4.1至4.2所述,全球疫情越趨嚴峻,新增確診個案數量不斷上升,多個國家醫療系統瀕臨崩潰,加上印度變種病毒株已蔓延至本澳,本澳面對疫情時刻不能鬆懈,一旦發生社區疫情爆發,將對本澳整體帶來難以預計的嚴峻影響。
26. 針對疫情期間擬發起之集會示威活動,本局均會致函衛生局咨詢防疫意見,而針對人數眾多、地點人流密集的集會活動,本局更會相約衛生局代表與發起人/發起團體召開會議交流意見及講解需遵守之防疫措施。針對上訴人於本年5月17日作出的“六四燭光集會”預告,本局於本年5月24日上午約10時30分,相約衛生局代表與發起團體進行會議,並由衛生局專業人員對上訴人擬舉行集會活動之相關細節進行評估工作。其後,本局收到衛生局就“六四燭光集會”防疫意見的回覆公函(詳見附件四),當中註明“經向活動發起人了解是次集會活動中將採取的防疫措施並作出評估,本局認為活動發起人未有有效措施,確保是次活動符合上述防疫要求”。
27. 發起一個集會活動,必然帶有聚集人群的目的及效果,事實上,多年以來“六四燭光集會”高峰期均能吸引數百人參與(據本局資料記錄:2019年約370人、2018年約165人、2017年約290人、2016年約580人)。上訴人擬在疫情期間在議事亭前地發起“六四燭光集會”,卻未有對必然出現之大量圍觀人士提供適當的防疫方案,這正是衛生當局評定上訴人未有有效措施確保是次活動符合有關防疫要求的一個重要因素。
28. 在澳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亦明確規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可見,集會示威權並非一項絕對權利,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集會示威權可以受到限制。出於公共衛生的考慮,並審視現時的疫情狀況,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是優於個人的集會示威權。正如終審法院第58/2020號案的判決書關於公共利益之內容:
在制定《傳染病防治法》的過程中,立法者對政府採取相關措施會限制某些基本權利和自由(特別是集會權、流動自由和進出特區的自由)的可能性進行了特別考量。但即便如此,仍然立法允許適用這些措施,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和優先性顯而易見。應該說,在面對傳染病的傳播風險時,立法者決定以公共利益為先,允許對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作出限制,以保障公共衛生和健康。
換言之,出於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考慮,政府應當優先考慮公共利益,可以在緊急情況下限制包括集會權在內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使。
29. 故此,在上訴人無法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的情況下,本局基於保障公共衛生和居民健康,優先考慮公共利益,依法作出不容許是次集會的決定。
“六四燭光集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立的憲制秩序:
30. 《憲法》總體上適用於澳門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全國範圍內實施,必須總體上適用於澳門,這集中體現在兩方面:第一,《憲法》中有關確認和體現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規定,即體現“一國”的規定適用於澳門,包括關於國家機關的規定、國防和外交的規定、國家標誌(國旗、國徽、首都)的規定、國籍的規定等;第二,國家對澳門實行“一國兩制”,澳門特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
《憲法》在特區的適用是國家主權的體現,特區應遵守《憲法》的要求,不能侵犯中央依據憲法和基本法所享有的涉及特區的所有權力。《憲法》第5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31. “六四燭光集會”行為損害國體
《憲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體是人民民主專政,中國共產黨在國家政治和社會生活中具有領導地位。
澳門特區雖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但必須尊重《憲法》確立的國體。“六四集會”煽動“結束一党專政”,企圖改變國體,是對憲制義務的嚴重違反。
總結:
32. 綜上所述,“六四集會”的目的具違法性,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81條、第298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損害國家安全、憲制秩序和國體,以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的規定。故此,被上訴之批示沒有違反經第11/2018號法律修改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的有關規定,本局依法不容許目的為違反法律的集會。基於此,應維持被上訴的批示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治安警察局局長
(……)」;(見第55頁至第102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步驟,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審理。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二、在本上訴案中,本終審法院要對前述(已經轉錄的)不容許上訴人舉行其所擬(在前文所述的地點、時間、方式和條件之下)舉行的集會的決定在法律上的適當性作出審查。
要指出的是,本院曾就前文所述的“集會和示威權”的問題作出過多份裁判(見本院2010年4月29日第16/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0年5月4日第21/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0年12月17日第75/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1年1月12日第2/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1年1月30日第5/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1年2月24日第6/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1年5月30日第25/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1年6月25日第31/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1年7月11日第34/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1年9月27日第50/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2年4月21日第30/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3年7月12日第44/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4年6月4日第33/2014號案和第34/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4年7月30日第95/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4年8月18日第100/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6年3月11日第15/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6年5月13日第28/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7年3月24日第18/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7年9月11日第57/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8年5月3日第3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9年9月27日第9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2020年5月29日第5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21年5月12日第60/2021號案的裁判),在此有必要強調的是,在前述2020年5月29日(第5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審理了一宗現上訴人就同樣是不批准擬於去年6月4日舉行的一場與本案類似之“集會”的決定提起的相同上訴。
但在該案中被上訴之決定的“理由”與目前在本上訴程序中被質疑之決定所援引的“理由”並不完全一致,而上訴人為實現其撤銷被上訴決定的目的在兩宗上訴案中提出的“理據”也不完全相同,那麼接下來就讓我們來審理本上訴,當然在審理過程中會對我們在前述上訴案和裁判中所發表的看法和所作的裁決作出考量。
要解決在本上訴案中提出的“問題”所引發的爭議,就要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權利”制度—涵蓋範圍、“規範的方式”以及在權利行使方面的限制—作出分析與評價(關於這個問題,可參閱Paulo Cardinal著《Os direitos fundamentais em Macau no quadro da transição: algumas considerações》和《Direitos fundamentais em Macau: evoluções recentes e perspectivas à luz do processo de transição》;Jorge Costa Oliveira的著作《未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澳門法律制度的延續性》,載於《行政》雜誌,第19/20期,第298頁及第299頁;M. Leonor Assunção的著作《基本法範疇內的澳門刑法原則、居民的刑事訴訟權利與保障》,載於《行政》雜誌,第19/20期,1993年,第363頁及第364頁;Wang Liuting著《Macao’s return: Issues and concerns》,載於《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雜誌,第22冊,1999年,第2期,第180頁;孫婉鍾著《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與澳門法制建設》,載於《澳門大學法律學院學報》,第13期,2002年,第43頁;駱偉建著《論基本法對澳門法律觀念的影響》,載於《澳門大學法律學院學報》,第13期,2002年,第53頁;許昌著《澳門法律本地化問題再探究》,載於《澳門法律學刊》,第五卷,第1期,第67頁至第68頁;趙國強著《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ABC》,1999年,第61頁至第63頁;華年達著《Direitos fundamentais: qual o futuro?》;王叔文著《論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特點》,載於《澳門大學法律學院學報》,第1期,第45頁;駱偉建著《基本法—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行政》雜誌,第19/20期,第354頁;楊允中著《澳門基本法釋要》;以及José Melo Alexandrino著,劉耀強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基本權利的制度》)。
這些“基本權利”(據我們所知)起源於古希臘的“斯多噶主義”(公元前四世紀)和古羅馬,因為早在馬庫斯·圖利烏斯·西塞羅的著作(例如《論共和國》和《論義務》)中,就已經有了關於“尊嚴權”和“人類平等”的論述,而亞里士多德亦曾在其著作《政治學》中指出“所有的政治制度,儘管各有不同,但全都承認某些特定權利以及公民之間按比例的平等……”。
對這些“權利”的承認在後來又經歷了一些演變(有高潮亦有低谷),到了中世紀,S. Tomás de Aquino是這些權利其中一位最為突出的擁護者(見《神學大全》),之後,我們看到這些權利被先後寫進了(英國)《大憲章》(1215年)、《權利請願書》(1628年)、《人身保護法》(1679年)、《權利法案》(1689年)、《王位繼承法》(1707年)、《弗吉尼亞權利宣言》(1776年)。至此,這些權利已經具有了強烈的“限制國家自由的政治意義”(見Locke的著作《Two Treatises on Civil Government》、Jean Touchard的著作《Histoire des Idées Politiques》以及André Jardin的著作《Histoire du Libéralisme Politique…》)。
之後,又出現了《1787年美國憲法》,在其中,個人權利已經成為了“政治社會和實在法的原因和理由”;兩年後,於1789年,法國國民議會投票通過了《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當中(主要)承認了以抽象的形式構思的“自由”,而它又細分為通過各項制度和法典予以承認的“各種自由”:如言論自由、信仰自由、新聞自由、家庭居所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教育自由等等。
到了更為近期,又出現了《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歐洲人權公約》(1950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的規定而適用於澳門;關於這個問題,見Paulo Cardinal的著作《A Primazia do Direito Internacional em Macau》和《A Questão da Continuidade dos Instrumento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Aplicáveis a Macau》,當中引用了大量有關這個問題的理論學說)。
在不同的時間裡,根據人們想要賦予它的內涵,這些權利被給予了各種不同的稱謂,如“與生俱來的權利”、“自由與保障"、“人類權利"、“人權"、“普世權利"和“基本權利"等(其中最後一種稱謂在現如今被大部分人所接受及使用)。
其中要—著重—予以強調的是,它們可以被定義為“人所固有的對於其(有尊嚴的)生活不可或缺的權利",而國家(及其他的官方機構和實體)則有責任予以維護及保障。
一直以來,這些權利都被承認具有某些(其所專有的)特徵。
它們“不可放棄"、“不可讓與",且“不可侵犯"。
除此之外,它們還是“不受時效限制"和“具有普世性"的權利。
但同時也是具有“共存性"(因為可以與其他基本權利同時存在)和“互補性"的權利,因為應該按照並結合法律制度來對它們進行解釋。
本案所涉及的是“集會和示威的基本權利",那麼現在就讓我們來看。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條的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在關於“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第三章中,《基本法》第27條還規定:
“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而在規範以這樣的方式所確立的“集會及示威權"時,第2/93/M號法律第1條(作為其中一項“根本原則")規定:
“一、所有澳門居民有權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進行和平及不攜有武器集會,而毋需任何許可。
二、澳門居民享有示威權。
三、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要指出的是,在最近的眾多重要國際法律文書中都有提及此項權利,如前述《國際人權宣言》的第20條第1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以及《歐洲權利公約》第11條第1款)。
本裁判不是研究(和探討)“集會"和“示威"權的起源、發展及其制度的合適時間和地點,但要指出的是,從本質上講,它們是同一“類型”權利的不同“分支”。
“集會"意味著人群在短暫的時間內為了實現他們自由選擇的共同目標而進行非制度化的聚集(這樣也就有別於偶然性的聚集、聚會或會議),而“示威"則應被視為是一種“高級別的集會",其特點是在公開場合按照所有參與者的意願和想法向第三人或針對第三人表達一種信息(見於J. Miranda的著作《Manual de Direito Constitucional》,第四冊,第482頁及後續數頁,以及J. M.與R. Medeiros合著的《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第一冊,第463頁及後續數頁)。
Maria Lídia de Oliveira Ramos認為,與(被動的、防禦性及攻擊性的)“抗拒權"不同,“示威的自由在於公民可以在公共道路上集結,通過親身參與及/或發聲的方式(包括使用肢體語言、標記、符號、旗子、唱歌、喊叫和歡呼,亦不排除沉默等方式)來表達信息、公開意見、情感或抗議"(見其著作《O Direito de Manifestação》,第363頁及後續數頁,亦見於Ana Maria Batista Robalo的著作《O exercício do direito fundamental de manifestação: a ingerência pelas forças de segurança》;Ramon Adell的著作《Manifestations et transition démocratique en Espanhe》,載於《Les Cahiers de la Sécurité Intérieure》雜誌,1997年第2期;Eduardo Correia Batista的著作《Os direitos de reunião e de manifestação no direito português》;Josefa Casimiro的著作《Uma reflexão sobre direitos fundamentais》;Sérvulo Correia的著作《O direito de manifestação – Âmbito de protecção e restrições》; 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的著作《Liberdade de reunião e de manifestação no estado de direito》,載於《Direitos Fundamentais & Justiça》雜誌,2012年,第六年度,第21期;以及João Paulo Miranda de Sousa的著作《O direito de manifestação》,載於葡萄牙司法部公報,1998年,第375期)。
目前所討論的“集會(和示威)權"具有互補的兩個方面。
從組織者的角度來看,它是在行使權利的方式方面的一項“團體自由",容許表達一種集體性的意見,作為一項須透過集體來行使的權利而存在(在這個大的類別之下的一個分支就是集會權)。
另一方面,它也是自然人所擁有的一項可以參與示威的“個人自由"。
我們無意就這個話題作出面面俱到的闡述(該話題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它具有極為豐富廣泛的內涵),只是想提醒大家留意Gomes Canotilho和Vital Moreira兩位教授的如下說法:“a) 集會(和示威)自由,即不受阻礙及自始便無須取得事先許可地與他人集結或進行示威的自由:b) 在行使該項權利時不受他人干擾,包括受國家保障不受第三人的攻擊和侵犯(例如反示威者的攻擊)的權利;c) 在不受除源自對與集會及示威權相衝突的其他基本權利的保障的限制之外的其他限制的情況下使用公共地方和公共道路的權利”(見其著作《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第253頁)。
然而,在任何一個具有正常判斷力和精神狀況的人看來,都有一點是再自然不過的,那就是不可否認,任何“權利"(就算它再“基本",也)都必然對應著一項“在其行使上的責任"(並不存在“完全絕對的權利")。
我們認為,顯而易見,一項“基本"權利的確立(或樹立),(即使是在憲法層面,或者如在澳門所發生的那樣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中,也)並不會使它變得“無限制"或“絕對",不妨礙通過法律途徑(哪怕是一般法)對其設置限制(見前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第2款,其中尤其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
否則,(舉例而言)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權利之濫用"的第326條(其內容為“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以及該法典中關於“權利之衝突"、“自助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後幾條規定將變得(完全)無用【澳門《刑法典》第30條及續後條文中的“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也是如此,關於這一問題,同樣可見8月29日第406/74號法令—該法令透過9月11日第584/74號訓令被延伸適用於澳門,其後被第2/93/M號法律廢止—的第1條,其第1款規定“所有公民均受保障以自由行使為著不違反法律、道德、自然人或法人權利和公共秩序及安寧的目的,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及私人的地方和平集會的權利,而無需任何許可”,第2款則規定“在不妨礙批評權的情況下,不容許目的為損害主權機關和武裝力量的應有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的集會”,在此有必要回顧Vieira de Andrade就前述第406/74號法令所發表的看法,他指出“憲法中有些條文,例如與集會和示威(……)的自由有關的條文,(……)並未規定任何限制。那麼就可以援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將(……)允許警察部門阻止或中斷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的集會或示威的法律視為違憲(……),但欠缺允許通過法律設置限制的憲法規定的這一漏洞,可以根據第16條第2款的規定,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予以填補(……),在其第29條中允許立法者對基本權利設置限制,從而確保《宣言》中所規定的價值得到承認和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及‘民主社會中道德、公共秩序和一般福祉的正當要求’”,並強調指出“這意味著第18條第3款應被解讀為,通過確立限制的例外性原則來禁止對基本權利進行完全的相對化,這種限制只有在保障受憲法保護的另一價值或利益時才應被允許”(見《Os Direitos Fundamentais na Constituição Português》,第230頁及續後數頁) 】。
首先,我們認為核心—同時也是“根本”—問題在於,在分析一項(基本)權利的行使(在法律上)是否適當時,應客觀地審查相關“事實”(尤其是考慮行使權利的時間、地點、方式和其他情節),並認真謹慎地分析它的“法律制度”。
對於“集會和示威權”而言,情況是—也只能是—一樣的。
根據以上所述(並在清楚意識到我們所受到的限制的情況之下),讓我們來分析本案的“情況"。
上訴人擬舉行之“集會(和示威)"的目的在於回顧—回憶—1989年6月3日至4日凌晨發生在北京的一起屬於“公開事實"的事件,因為(至少其中的一部分)已經透過全世界的電視台進行了直播,並因其死亡人數而無疑激起了各式各樣的“激烈想法和情緒",而在我們看來,這是可以理解的。
由於“生命權"是每個人的“最高權益",因此以上所述的內容在我們看來無可厚非(甚至是因為每個人所擁有的緬懷其所逝去之家人和親屬的—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不可被否定的)。
但是(在接受並尊重可能存在的不同看法的前提下),我們還要知道的是,上述“事件"已經被1989年7月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止動亂和平息反革命暴亂的決議》所定性(見被上訴批示“第3.2.1點"),同時亦不能忘記,本“上訴案"並不是探討和評價前述“想法和情緒"產生之“原因"的(合適)“地方"。
法院的職責是“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而非激化!—“公私利益衡突”(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條)。
這樣,在審理本上訴(一如其他所有上訴)時,終審法院(僅)負責結合本個案所提出的問題就“被上訴決定的合法性"(以及所指責的“違反法律")作出裁決。
在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同時考慮到,沒有通過對所依據之理由的陳述而給予的正義是無用的,而欠缺公正、單純強加的裁決(純粹)不過是一份武斷裁決—讓我們看。
考慮到同一上訴人在此之前多年來一直都有(在同一日期)連續舉辦具有同一“主題"的相同的“集會及示威活動",同時(尤其)考慮到活動的“情節"以及活動進行過程中在各種尺寸的海報和圖片上所展示的“標語"的“性質"(見被上訴實體附於被上訴批示及答辯狀上的照片),被上訴實體認為—概括而言—擬於6月4日舉行的集會因明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181條和第298條的規定”而屬“違法"(相關條文規定了“公開及詆毀"罪、“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和“煽動以暴力變更己確立之制度"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及與“行政當局的善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憲政秩序相違背";(見被上訴批示第2點及第3點)。
另外,考慮到本地(特區和世界範圍內的)新冠疫情,被上訴實體還認為,按照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的規定,其負有不容許舉行是次集會活動的(法定)義務;(見相關批示第4點)。
如前所述,要判斷某項權利的行使是否合法,在評價行使權利背後的事實時應遵從客觀的標準,並對其法律制度作出認真的分析。
考慮到本個案的“情況",我們認為或可以(而且也應該)給予(些許)寬容……
然而—正如生活中的一切—是有(也必須有)限制的。
的確,正如上面所提到的那樣,“基本權利"以及“示威權"在權利的行使上並不是絕對和沒有限制的 (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和第2/93/M號法律第1條)。
《基本法》反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見第25條),因此才會承認所有人都有“政治或思想信仰"的權利和自由,同樣地,所有人亦都擁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言論自由”;《基本法》第27條—他有權評論、爭辯、批評及否定所有其認為不合適的事情,不論所涉及的是什麼事情、主題、問題、人或(公共或私人)機構,(否則將構成對有關“權利"的“阻礙")。
但要知道,這個言論及示威權的行使可能與其他(同樣屬於)基本權利的行使出現衝突,不論後者是屬於自然人還是公共或私人機構,又或甚至是具有“公共秩序”和“社會整體”(如“整體福祉"、“公正"、“公共安寧和安全")利益的第三方;(見Miguel Salgueiro Meira的著作《Os limites à liberdade de expressão nos discursos de incitamento ao ódio》;Vitalino Canas的著作《O princípio da proibição do excesso: em especial, na conformação e no controlo de actos legislativos》,其中作者就“合理性的含義"作出了詳細論述)。
當然,我們承認在“言論形成的過程"中,在其仍在私人領域內時,“言論自由"的權利是完全的,而且是可以沒有限制的。
然而,一旦該等言論公開發表,那麼就必須遵守法律所設置的限制。
試想一下,一位畫家創作了一幅涉及某人私生活及隱私的畫作……
如這就是他的意願,那麼他可以這樣做,(並把畫作掛在客廳的牆上)。
但如果要在公共場合進行展示的話,那將會使此人遭受“公開羞辱和折磨",該等行為明顯與此人依法享有的隱私權和私密權相衝突。
同樣的情況還有,一部內容可能觸及“公共道德"的在“封閉空間"內演出的“戲劇",但如果是在“大庭廣眾"之下上演,那就……
有必要在此(明確)指出,言論、集會和示威自由方面的“過度"不能成為不容許表達“意見"、“信念"、“世界觀"、“黑色幽默"或“嘲諷",或“對政治正確"或“完美公民進行意識形態上的檢視"的借口…….。
“不容許"是一回事(完全不能接受),但如果某人通過其行為(越過了其權利的限制並)侵害了“其他人的權利",那麼對此人進行責任的追究則又是另一回事。
諺語有云:一個人的自由,當觸及其他人的自由時,即告終止(或應當終止),(或者可以說:“某項權利終止之處,就是另一項權利開始之時”)。
在“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的需要"(或者其他權利)之間出現衝突或矛盾時,需要確定在具體情況中,言論的自由發表是否觸及了他人應當受到尊重的名譽(或尊嚴),是否屬“必要",是否“温和"、“合理"及“適度",而如果欠缺必要的“平衡",則必須得出該權利的行使已屬過度的結論。
當言論自由、集會和示威權的行使已經產生了“挑釁性的言論",又或者公開發表或展示單純“攻擊性"或“詆毀性"的言語,具有明顯的“侮辱"、“冒犯"、“傷害"、“貶損"、“羞辱"、“輕視"或“嘲笑"的成分時,(這些言語)當然是不可接受的,否則就是容許作出“無限制的侵害行為"。
正如Eduardo Correia Baptista所言,若示威的目的違反刑法,則存在命令禁止舉行示威的理由,因為“刑法由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構成禁止舉行集會之正當依據的(主要是公共秩序方面的)規範組成",因此,若預先通知“作為根據憲法規定而受刑事制裁的預備行為,其本身構成一項公罪,預告將舉行一個本身構成犯罪的集會”,或者承認或透露出示威人士將會在示威過程中實施嚴重公罪的意圖,則禁止舉行這種示威應當被視為是合法的(見《Os direitos de Reunião e Manifestação no Direito Português》,第208頁及續後數頁)。
因此,有必要對(哪怕是具有破壞性、負面和措辭強硬的)“意見"、“修辭性話語"、“評論"乃至“批評"與(真正的)“侵害名譽、尊嚴、尊重和聲望"的行為進行區分和辨別,而我們承認,這項工作並不總是那麼容易。
還要(特別)予以強調的一點是關於“公共人物和/或實體"。
基於其(“公共")性質,他們自然會更容易受到各種形式的評頭論足。
因此,從某些角度而言,是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接受甚至容忍針對他們所作的“批評"的。
但是顯然,(即便如此,也)不能等於允許“說什麼都可以"……
在解釋清楚以上幾點之後,讓我們來看如何解決“本案的情況"。
被上訴決定(從法律角度而言)不恰當嗎?
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援引“集會和示威"這項—基本—權利來掩飾(和演出)一場經過精心策劃和深思熟慮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的官方機構和實體的攻擊和詆毀,從而嚴重地踐踏中央人民政府的名譽、尊嚴、權威和聲望,這顯然不是可接受且必須應予拒絕的。
正如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指的那樣,使用諸如“恐怖"、“屠城"和“屠殺”(等)—基於其自身性質和含義而(至少是)暗示了大量人員被“殘忍和無視地"殺害,並且“有意將他們全部消滅”,令人回想起“人類歷史上的黑暗時刻”(例如曾經發生在南京和奧斯維辛的事件)—的字眼,無疑在任何類型的公開活動中都是不可接受的,這些價值判斷,不論是針對誰作出的,都必然意味著對相關權利明顯“過度"的行使,是對其所針對之人的“名譽和尊嚴"的明顯和直接侵犯。
同樣地,使用帶有公然煽動、激起和教唆“反對"、“對抗”、“推翻"(甚至是)“消滅"上述當局及機構的明顯意圖的字眼(如上面所提到的以及其他一些字眼),也是超越可接受程度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條和第5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條和第12條關於“所確立的憲法秩序和體系"的規定,這是不可容忍的(見許昌著《對中國憲法與基本法關係的再思考》,載於《行政》雜誌,第十二卷,1999年,第845頁至第851頁;王振民著《試論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效力》,載於《行政》雜誌,第十九卷,2006年,第847頁至第853頁;駱偉建著《憲法和基本法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載於《行政》雜誌,第二十三卷,2010年,第267頁至第275頁;以及王禹著《論恢復行使主權》)。
因此—鑒於擬舉行之集會的“時間"、“情節"、“目的"和可預見的“效果",同時考慮到被上訴實體作為澳門保安部隊的組成部分,不僅具有“遏止犯罪"的職能,更重要的還有“預防"犯罪的職能(正如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在《A Polícia e o Direito Penal》中所言,“對於集體來說……重要的不僅是懲處違法者,還要通過適當採用合法的嚇阻手段去避免他們犯法”)—我們認為被上訴決定在這個部分所作的“法律適用"是正確的,不需要花費大量篇幅便可得出該決定(在這個部分)無可指責的結論。
也許有人會說,相同的集會(或示威)活動(自90年代初起)近幾十年來一直在舉行,而且是從澳門《刑法典》生效(1995年)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1999年12月20日)之前就已經開始了,甚至還有可能會援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確立的“生活模式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的原則作為其理由(見《基本法》序言、第5條和第11條)。
這當然是一種觀點。
但是(考慮到“現待裁決的問題"及其“背景"),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並不正確。
一如所述,上述“情況"是明顯的“不法行為",構成嚴重違反“現行生效”的澳門《刑法典》之規定的高度風險,因此儘管對前述“五十年不變原則”表示高度尊重,但該原則絕不代表亦不意味著允許對那些(明顯具有犯罪性質)的濫權和侵害行為“免於處罰"和“免於追責",因為眾所周知的是,即使是不斷地重複一項“違法行為”,也不能令其變得“合法”(就類似“問題",可參閱Leonardo Alves de Oliveira的文章《A sétima dimensão dos direitos fundamentais》,其中談到了“免於處罰的基本權利"的極端情況)。
至於被上訴實體所援引的“新冠疫情"的理由,我們認為該“情況"與就相同問題(即有關集會和示威權的問題)作出裁決的本終審法院2020年5月29日第5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依據的情況(完全)相同。
有鑒於此,我們將該裁判中的內容視為在此已轉錄,由於被上訴決定在此部分所表達的觀點同樣無可指責,因此只能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根據前文所述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將卷宗適時送回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1年6月3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附表決聲明如下:
1. 儘管本人起草了前面的合議庭裁判,但考慮到本上訴案屬於“具完全審判權的上訴”—參閱本終審法院2010年1月13日第24/2009號案和2010年5月4日第21/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本人認為其實本法院可以採取這樣一種解決方案,即只要刪除掉所有的“詆毀性或侮辱性成分”,便可以容許上訴人舉行其所擬舉行的“集會/示威”;
2. 關於“新冠疫情”,本人維持在2020年5月29日第58/2020號案的表決聲明中所表達的觀點。】
岑浩輝
宋敏莉
00第81/2021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