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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02/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4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2/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1年4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144-PCC號卷宗內,於2020年7月1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共犯),改判為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共犯),每人各判處6年的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392頁至第402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本上訴是針對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中關於裁定巨額搶劫罪名成立以及判處6年徒刑的決定。
二、在一審程序中,上訴人被裁定:
- 為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共犯),判處6年的實際徒刑。
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
-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刑法典》第40條2款、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疵。
四、上訴人不服被上訴判決,故提起本上訴。
I. 針對有罪決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六、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1條:
在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兩人約定在澳門以兌換貨幣為由,引誘作案對象進入酒店房間,再在房間內合力制服作案對象並取走作案對象身上的財產。
七、被上訴判決於判案理由之部分指出: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倘若第一嫌犯沒有與第二嫌犯事先協議共同犯案的計劃,第二嫌犯又為何如此放心在第一嫌犯面前實施搶劫的行為?當第一嫌犯先離開現場時,難道第二嫌犯不怕第一嫌犯外出報案?
雖然第一嫌犯表示曾被第二嫌犯所威脅,但據第一嫌犯所指,其曾將有關的手提電話訊息刪除;因此,在作為辯護上的證據,第一嫌犯根本無法加以印證。
本院認為,考慮到第一嫌犯所作的此等部分的解釋欠缺說服力,也欠缺客觀證據的支持,故其該等聲明未足以獲得採信。
八、卷宗內,不論是根據庭上的證人證言、嫌犯的聲明(僅存在上訴人的聲明,第二嫌犯由始至終沒有被訊問)、被害人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客觀的所有證據,均不能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事前曾經達成過搶劫他人財物的協議。
九、透過本案中的客觀證據僅可顯示:被害人跟隨上訴人前往酒店房、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分別先後獨自離開酒店房及不同關口出境、酒店房內的水樽沾有被害人的DNA、被害人最後離開酒店房、被害人離開乘搭電梯時已沒持有手袋、被害人身上有傷痕、上訴人在事隔數月後來澳時被扣押的手機沒有了與第二嫌犯的微信記錄、第二嫌犯於2019年12月及2020年3月仍然有聯繫上訴人、第二嫌犯案發後沒有再進入澳門。
十、再來觀察本案已證事實第二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上訴人因兌換港幣的事宜接觸被害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先後離開酒店房、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透過不同的邊境站離開澳門、上訴人曾在酒店房逗留、曾觸碰過酒店提供的浴袍、被害人進入房間後曾飲用過放置在房間內的樽裝水。
十一、按照本案中,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承認為協助第二嫌犯尋找兌換港幣的要求而聯絡被害人、上訴人目睹第二嫌犯對被害人實施搶劫的行為後因害怕涉案而立即逃離現場、第二嫌犯事後曾聯絡並威脅上訴人不要多管閒事,此等說法原則上與客觀證據相符,沒有矛盾之處。
十二、反之,被害人的說法:被害人接觸上訴人是為了購買酒店房轉售賺取差價、被害人隨同上訴人進入酒店房立即被上訴人抱著,並被合力制服搶去財物,此等說法一方面與客觀證據不符(房間內的樽裝水沾有被害人的DNA);另一方面不被一審法院採信(被害人身懷巨款,與其指稱要購買房間的意圖並不相符)。
十三、最後,一審法院僅採信了上訴人關於被害人是為提供兌換港幣服務的說法,對於上訴人無參與犯罪的說法選擇不予採信;還有對於被害人口頭聲明的損失,一審法院也未有採信被害人的說法,而是建基於相信上訴人講述為協助第二嫌犯兌換港幣十萬的說法,憑推斷認定被害人的損失應不少於港幣十萬。
十四、換言之,上訴人聲明的事實版本(除了與被害人的聲明不符外),與案中所有的客觀證據基本一致,並在某程度上比起被害人的供詞更具說服力。
十五、假如被害人一進房間內便被武力搶劫,被害人不可能還有時間在房間內飲用房內的樽裝水;上訴人曾經在房內逗留過、房內的物品自然會沾上其DNA;上訴人因害怕被誤會其也有參與搶劫罪而率先逃離,這只是反映了上訴人膽小懦弱;上訴人與另一嫌犯各自從不同的邊境已離開澳門,假如事前有搶劫的計劃,兩人不可能不會合及從而分贓;假如上訴人有參與搶劫,不可能還再次前往澳門,應如第二嫌犯一樣短期內不再踏足澳門。
十六、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上訴人的聲明及說法仍然是符合常理的;相反,一審法院在審查案中的所有證據之後(尤其上訴人的說法比被害人的說法在客觀之下較為可信),仍然對已證事實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採取認定的立場,則是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或至少違反無合理疑問的準則。
十七、在缺乏實質證據之情況下,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十八、故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或至少違反無合理疑問的準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開釋上訴人的刑事責任。
II. 針對財產損失-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
十九、被上訴判決於判案理由之部分指出:
至於所涉案的金額,考慮到被害人未有坦白交待所有的事實經過,且涉案的款項及財物的價值僅有被害人的口頭聲明,第一嫌犯表示當時相約被害人到場兌換10萬港元(即協議由第二嫌犯支付相應的人民幣);因此,為著穩妥起見,本院認為就現金損失方面,應認定為不少於港幣100,000元;至於被害人的手袋價值、電話的價值,均欠缺足夠的客觀證據認定其具體的價值。
二十、無論是上訴人的答辯狀及庭上的聲明,上訴人均一致地講述了其接觸被害人是為了第二嫌犯兌換港幣十萬的要求,但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曾見到被害人的手袋內裝有港幣十萬的款項。
二十一、除了缺乏實質的客觀證據之外,上訴人也沒有說過見到被害人的手袋內存在港幣十萬。
二十二、按照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一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為港幣十萬,僅僅是基於上訴人講述為協助第二嫌犯兌換港幣十萬的說法,從而憑推斷認定被害人當時的損失應不少於港幣十萬。
二十三、上訴人的聲明及客觀證據均不能實際查明被害人財物損失的實際價值,一審法院應遵守刑法中的疑罪從輕原則:依同一罪名中最輕的情節來判處。
二十四、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改判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共犯),並按有利於上訴人的一切情節重新量刑。
III. 針對量刑-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量刑過重)
二十五、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2款、第65條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疵。
二十六、據已證事實所示,上訴人為初犯、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內地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涉案的金額被認定為巨額(港幣十萬)、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涉及非法兌換外幣的活動。
二十七、在具體量刑方面,被上訴判決指出: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在本案當中,兩名嫌犯均未有表現出任何悔意,更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此外,兩名嫌犯的犯罪手法惡劣,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
一項搶劫罪(共犯)(巨額),每人各判處6年的徒刑。
二十八、上訴人無罪辯護的策略與賠償、表現悔意是互相矛盾的。
二十九、一審法院不應該在上訴人主張無罪辯護的前提下,引用上訴人沒有表現悔意及作出賠償的情節去譴責上訴人,並據此作為量刑的不利情節。
三十、參考過往的司法裁判:上訴案件編號:19/2010號、上訴案件編 號:274/2014號、上訴案件編號: 1142/2017號、上訴案件編號: 491/2019號。
三十一、相比起上述的司法裁判,被上訴判決的量刑(6年實際徒刑)是絕對有違作為刑罰之保護法益、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目的及超出被判刑人之罪過限度。
三十二、針對本案對上訴人有利之情況,一審法院判處六年之實際徒刑明顯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服務。
三十三、我們認為將屬於初犯的上訴人改處以4年以下徒刑的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已能滿足及修復社會對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並達至阻嚇社群作出犯罪的目的。
三十四、在特別預防方面,該徒刑對初犯的上訴人而言,已足以阻嚇其再犯罪意欲、使之不再犯罪。
三十五、基於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1款規定,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因本案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改判上訴人4年以下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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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07頁至第410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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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4頁至第42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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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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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原審法院認定查明屬實之事實:
1) 在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兩人約定在澳門以兌換貨幣為由,引誘作案對象進入酒店房間,再在房間內合力制服作案對象並取走作案對象身上的財產。
2) 2019年11月20日中午,被害人透過其丈夫C得悉第一嫌犯欲兌換貨幣,故按C的指示前往XX酒店紅X餐廳與第一嫌犯會面。
3) 到達後,第一嫌犯提議被害人到酒店房間後再商議價錢,被害人表示同意,並跟隨第一嫌犯前往XX酒店2415號房間。
4)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進入該房間後,第一嫌犯突然從後抱著被害人,被害人大叫救命,而當時已在該房間內等候的第二嫌犯隨即上前掌摑被害人的面部,並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叫,否則打死被害人。接著,兩名嫌犯合力將被害人按在地上,將被子蓋在被害人的頭部,將被害人的雙手反綁在身後,以浴袍帶綁著被害人的口部,再以一硬物架著被害人的頸部並喝令被害人不要動。此時,兩名嫌犯便取去被害人肩上的手袋。
5) 上述手袋內裝有下述物品:
1. 現金不少於港幣100,000元;
2. 一本屬被害人的中國內地護照;
3. 一張屬被害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4. 一張屬被害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
5. 一張銀行卡;
6.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VIVO)。
6)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及口部受傷。
7) 得手後,同日下午約2時42至44分,兩名嫌犯先後逃離上述房間,並分別登上該酒店門外之的士逃離現場。同日下午約3時4分,第一嫌犯經蓮花口岸邊境站離開澳門,同日下午約3時15分,第二嫌犯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8) 在兩名嫌犯離開該房間後,被害人自行鬆綁及前往酒店大堂前台求助。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到該酒店房間內檢獲了一條打了結的浴袍帶、一條浴袍帶、八個膠樽、兩個煙盒及十一個煙頭。
10) 經鑑定,在上述打了結的浴袍帶上檢出的DNA為混合分型,有可能來自被害人及第一嫌犯,對檢驗結果進行分析得似然比率為1.9×109,即有極強力證據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檢樣上檢出的DNA的其中一個供體,似然比率為3.4×106,即有極強力證據支持第一嫌犯是檢樣上檢出的DNA的其中一個供體;在上述另一浴袍帶上的紅色斑痕上檢出血液痕跡,該檢樣上檢出的DNA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在該浴袍帶的兩端及中間位置上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可能來自被害人;在上述其中一個膠樽樽口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可能來自被害人;在上述其中四個膠樽樽口及其中八個煙頭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一嫌犯;在上述其中一個煙盒及其中一個煙頭上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可能來自第一嫌犯。
11) 經鑑定,第一嫌犯的指紋與在上述酒店房間電視櫃上其中一個水樽表面及在書枱上其中一個水樽表面所搜集的指紋痕跡相吻合。
12) 2020年3月16日,第一嫌犯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
1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萬貳仟玖佰圓(HKD12,900.00),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為著實施上述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14) 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存有將屬於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使之不能抗拒,從而強行奪去被害人至少達巨額的財產。
15)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16) 案發前,第一嫌犯曾於2019年11月13日進入澳門特區。
17) 案發時,案發的XX酒店2415號房間是由第二嫌犯所登記,第一嫌犯曾在該房間逗留;期間,第一嫌犯曾觸踫過酒店提供的浴袍。
18) 被害人進入房間後曾飲用過放置在房間內的樽裝水。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二)原審法院認定未能證明的事實:
自2019年8月開始,被害人何鳳在澳門以低價收購其他賭客多餘的房間,再將之轉售他人,從中賺取差價。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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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針對搶劫事實)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針對財產損失)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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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針對搶劫事實)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卷宗內,不論是根據庭上的證人證言、嫌犯的聲明(僅存在上訴人的聲明,第二嫌犯由始至終沒有被訊問)、被害人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客觀的所有證據,均不能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事前曾經達成過搶劫他人財物的協議;上訴人與被害人提供的案件事實內容存在不同,但上訴人聲明的事實版本(除了與被害人的聲明不符外),與案中所有的客觀證據基本一致,並在某程度上比起被害人的供詞更具說服力;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上訴人的聲明及說法仍然是符合常理的;但是,原審法院在審查案中的所有證據之後,仍然對已證事實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採取認定的立場,屬於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或至少違反無合理疑問的準則。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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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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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主要包括:上訴人的聲明(關於被害人隨上訴人到涉案房間之原因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採信);被害人的聲明(關於被害人遭搶劫的部分過程以及部分財物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採信);錄影光碟拍攝到被害人與上訴人進入酒店房間、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先後離開現場及分別離境的情況;被害人的傷勢;涉案房間內的浴衣帶及相關DNA鑑定報告;指紋比對結果顯示,涉案房間內的一個水樽上有上訴人的指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手機通訊記錄,尤其是2020年3月15日至3月16日第二嫌犯曾致電上訴人,而上訴人曾將電話訊息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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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看到,的確,被上訴判決在說理時,就上訴人和被害人聲明的可信度作了重點且詳盡分析,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被上訴判決忽略了其他的證據,包括: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的傷勢,酒店房間內物品的DNA鑑定報告,其他證人的證言等等。
在此,我們重點強調一下錄影光碟內容。
被上訴判決指出“卷宗第82頁至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分別拍攝了被害人及兩名嫌犯(第一嫌犯確認相關的相中人分別為其本人及第二嫌犯)進出酒店房間、兩名嫌犯離開現場及離境的情況。”
從有關光碟內容來看,當日,14時25分05秒,上訴人帶被害人到達涉案單位樓層,當時,被害人身上明顯有一個手袋,上訴人斜背著一個類似腰包的袋子;20分鐘之後,14時44分05秒,上訴人離開房間的樓層,離開時,背著一個比之前大的袋子;隨後,14時45分51秒,另一嫌犯離開,即上訴人離開之後不到2分鐘時間隨即離開;之後,被害人離開房間報警,身上沒有其手袋。
此後,警方也沒有在房間內發現被害人的手袋。
綜合所有證據,被上訴判決認為“至於對第一嫌犯的指控,雖然第一嫌犯表示沒有參與犯案,但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被害人進入房間後,第一嫌犯先行離開(當時還帶著一個不同款式的袋),並經蓮花口岸離境。”並沒有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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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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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針對財產損失)
上訴人認為,對於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於答辯狀及庭審聲明中始終表示其接觸被害人是為了第二嫌犯兌換港幣十萬元的要求,但上訴人從未表示曾見到被害人的手袋內裝有港幣十萬元的款項;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為港幣十萬元,僅僅是基於上訴人講述其為協助第二嫌犯兌換港幣十萬元的說法,從而憑推斷認定被害人當時的損失應不少於港幣十萬元;原審法院違反了疑罪從輕原則。
上訴人請求裁定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進而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共犯),並按有利於上訴人的一切情節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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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判案理由”中指出:
至於所涉案的金額,考慮到被害人未有坦白交待所有的事實經過,且涉案的款項及財物的價值僅有被害人的口頭聲明,第一嫌犯表示當時相約被害人到場兌換10萬港元(即協議由第二嫌犯支付相應的人民幣);因此,為著穩妥起見,本院認為就現金損失方面,應認定為不少於港幣100,000元;至於被害人的手袋價值、電話的價值,均欠缺足夠的客觀證據認定其具體的價值。
對於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數額之認定,原審法院並未完全採信被害人的聲明內容,反而採信上訴人“相約被害人到場兌換10萬港元”之供述,從而,認定有利於上訴人的“被害人因搶劫而遭受的現金損失為不少於港幣100,000元”之事實。原審法院經分析卷宗證據並作出這一判斷,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沒有違反存疑從無原則。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沒有看見被害人攜帶有現金,亦不能證明被害人便沒有現金。一般經驗告訴我們,如果欲進行現金兌換,沒有現金是不可能的,卷宗沒有出現不同一般情況的被害人不帶現金的情形。
原審法院根據卷宗資料,依照有利於嫌犯的原則,認定有關損失金額,並無錯誤。
藉此,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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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5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4年以下的徒刑。
上訴人指出,雖然上訴人作無罪辯護,但不能以沒有悔意及沒有做出賠償而譴責上訴人,此外,根據過往的司法裁判,本案之量刑過重,違反了刑罰之保護法益、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目的及超出了被判刑人之罪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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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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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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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所周知,搶劫罪是嚴重的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和身心健康造成影響,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作為普通市民,明知其行為是嚴重犯罪罪行,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另一嫌犯合謀實施犯罪,使用身體暴力,搶走被害人港幣10萬元之巨額財產,對被害人造成的身體傷害普通,造成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害,上訴人否認被控告的事實,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綜合考慮所有已證明的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為合謀共犯,在實施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所使用的暴力程度,涉案的金額,對被害人造成的身心和財產損害的結果,判處6年徒刑,存在過重的情況,因此,改判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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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A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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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仍需支付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各項訴訟負擔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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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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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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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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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Há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mo vício aludido no art.º 400.º, n.º 2, alínea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quando for patente que a decisão probatória do tribunal violou inclusivamente as leges artis.
  2-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plasmado no art.º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ão significa que a entidade julgadora da prova possa fazer uma apreciação totalmente livre da prova. Pelo contrário, há que apreciar a prova sempre segundo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e com observância das leges artis, ainda que (com incidência sobre o caso concreto em questão) não existam quaisquer normas legais a determinar previamente o valor das provas em consideração.
  3-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adoptou 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o seu art. 65°, a "Teoria da margem da liberdade", segundo a qual, a pena concreta é fixada entre um limite mínimo e um limite máximo, determinados em função da culpa, intervindo os outros fins das penas dentro destes limi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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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