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3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本案情節,以旅客身份來澳的上訴人及另一被判刑人B與身份不明的同夥達成共識有預謀犯案,彼等瞄準從事兌款工作的被害人作為搶劫目標,藉著訛稱欲進行兌款交易誘騙被害人進入預訂好的酒店房間,再合力以暴力將被害人的雙手雙腳以鞋帶、膠紙及浴袍腰帶綑綁,繼而取去被害人身上攜帶的四萬多港元現金及手提電話,之後上訴人等人隨即離開澳門。上訴人的犯罪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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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8-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2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於2021年2月13日透過批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批示”)駁回上 訴人提出的假釋聲請。
2. 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見解。
I關於特別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3. 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穩定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上訴人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特別是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
4. 可見,上訴人入獄且今,一直遵守獄規,行為持續良好,積極參加職業培訓,表現良好。
5.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未曾違規,且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6. 上訴人對是次入獄已汲取教訓及有相當程度的悔意,也承諾將不再實施不法行為,並將通過朋友協助下從事物業管理工作,預料出獄後不會面對經濟問題。
7. 上訴人亦表示出獄後會以其所賺取的薪金支付尚欠之司法費用,且將聯繫被害人以商討補償的問題及當面致歉。
8. 不論基於上訴人的誠心認罪及悔過之心,還是基於服刑對其的教訓,已透過上訴人的字裡行間中已充分作出正面的反映。
9. 基於上述,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可見上訴人從入獄之時至今一直作積極的準備,直至現時,上訴人已經洗心革面、準備好重新成為社會之一份子,並且承擔其應付的社會責任。
10. 因此,應認定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中涉及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II關於一起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11.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指出從囚犯的犯罪情節足見其所實施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且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當中對於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所造成的損害尤為嚴重,亦同時指出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衝量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社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12. 事實上,經考慮原案卷[即第CR3-18-0369-PCC號卷宗]內的減輕情節/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上訴人之刑罰幅度的嚴厲性已對公眾產生了阻嚇作用,從而使社會大眾都能意識犯下相關罪行將導致嚴重後果。
13. 因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適當地得到譴責;況且,假釋並不是刑罰的將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地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4. 倘若原審法院仍然從上述幾方面考慮,反倒會使社會大眾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5. 那麼,毫無疑問地,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6. 上訴人已服刑達2年8個月,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已痛定思痛、靜思己過,從而令上訴人更加明白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17. 上訴人決定聲請假釋以便可盡快出獄、重新做人,遵守法紀,早日重返社會;因此,批准其假釋之聲請事實上更能鞏固其希望成為一名盡責公民之決心。
18.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及其表現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9. 綜上所述,在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卻否決其假釋,故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基於上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假釋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未受過監獄紀律處分,但本檢察院認為,遵守獄中規則是囚犯應有義務,目前尚難以肯定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情節嚴重且涉及暴力,並具有捆綁他人的情節,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構成嚴重的影響,如w果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9年3月8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8-0369-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而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46,000元及人民幣4,6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背頁)。
3. 裁決於2019年5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8年6月13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2年6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1年2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0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清潔的職訓工作。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透過來訪的同鄉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透過朋友的協助從事物流管理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12月1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2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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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18年6月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自2020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清潔的職訓工作,對於此等正面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另一方面,就有關判罪,囚犯表示因嗜賭而犯下有關搶劫罪行,並失去與家人相聚的時光,經歷牢獄教訓其已深感後悔且已作出深刻反省,並承諾出獄後會分期支付仍欠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由此亦可體現其悔改之誠意。
誠然,上述穩定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加重搶劫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及另一被判刑人B與身份不明的同夥達成共識有預謀犯案,彼等瞄準從事兌款工作的被害人作為搶劫目標,藉著訛稱欲進行兌款交易誘騙被害人進入預訂好的酒店房間,再合力以暴力將被害人的雙手雙腳以鞋帶、膠紙及浴袍腰帶綑綁,繼而取去被害人身上攜帶的四萬多港元現金及手提電話,之後囚犯等人隨即離開澳門。從犯罪情節足見囚犯所實施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且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當中對於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所造成的損害尤為嚴重,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0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清潔的職訓工作。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透過來訪的同鄉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透過朋友的協助從事物流管理的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本案情節,以旅客身份來澳的上訴人及另一被判刑人B與身份不明的同夥達成共識有預謀犯案,彼等瞄準從事兌款工作的被害人作為搶劫目標,藉著訛稱欲進行兌款交易誘騙被害人進入預訂好的酒店房間,再合力以暴力將被害人的雙手雙腳以鞋帶、膠紙及浴袍腰帶綑綁,繼而取去被害人身上攜帶的四萬多港元現金及手提電話,之後上訴人等人隨即離開澳門。上訴人的犯罪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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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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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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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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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2021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