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05/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2/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4-19-0189-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19年11月1日,原審法院針對第二嫌犯A作出判決:
對第二嫌犯A的判處:
檢察院原控訴該嫌犯: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212條第3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針對路氹城大馬路XX酒店...號XX珠寶店的簽賬消費);及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路氹城大馬路XX酒店...號XX珠寶店的簽賬消費)。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二嫌犯:
本案對第二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212條第3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針對路氹城大馬路XX酒店...號XX珠寶店的簽賬消費),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見第734頁至第73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人所犯的《刑法典》第218條第3款結合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212條第3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B.上訴人認為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得出,被上訴裁判中經審理後查明的控訴書第9點及第18點事實,尤其是指上訴人與該不知名女子達成合意及彼此分工方面。
c. 憑本案中的口供內容及其他證據並未能顯示曾參與在本案的不知名人士在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購物行為、亦不能判定上訴人時屬於甚麼角色,更不能判定上訴人透過參與行為有獲利益。
D.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一般常理下單憑上述證據是無法得出其與本案的不知名人士是達成合意及彼此分工地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購物這一結論的。
E.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構成提起上訴之依據。
請求法庭廢止被上訴裁判,並開釋上訴人的一項「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758頁至第766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出的質疑,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述第9點和第18點事實是有相關證據予以支持的。
4.首先,根據庭審中依法宣讀的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原判筆誤寫為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311-313頁),上訴人明知涉案之信用卡於屬他人所有(盜竊所得),仍伙同身份不明之女子使用該卡購物,並分得利益(獲贈一條頸鏈)。至於上訴人稱其獲贈的是一條白金項鏈而非購得的一條鑲鑽石頸鏈,本院認為,對於事實認定並不重要。況且,原審判決認定“第二嫌犯分得上述一條頸鏈”與該判決認定及未認定的其他事實並非不相容。
5.其次,結合本案書證資料,也可以證實上訴人與上述女子一同實施了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行為。
6.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7.事實上,我們可以看到,被上訴之判決對定罪證據的分析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8.應指出,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合議庭不應得出上訴人有罪的認定結論,其實際上是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9.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10.根據上述法定的證據審查規則,上訴人顯然不能要求法官 閣下應當在分析證據後得出其意願之結論,否則上訴人便成了法官。
11.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2.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其請求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90頁至第791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未證事實)
2. 2018年5月1日晚上7時許,第一、第二嫌犯及一不知名女子一同經外港邊境站進入澳門,目的是使用一張由該女子盜取而來、持卡人名字為B的X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見卷宗第100及109頁出入境記錄,以及卷宗第161至165頁視像筆錄及截圖)。
3. (未證事實)
4. 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41分,第三嫌犯經外港邊境站進入澳門(見卷宗第84頁及第174頁出入境記錄查詢報表)。
5. 同日中午12時許,第一嫌犯進入XX中心X時裝店,並向店員C詢問該店可否使用X信用卡,在獲回覆可使用X信用卡後,第一嫌犯隨即離開店舖及將此事轉告上述女子,雙方約定由該女子負責使用該X信用卡在該店舖刷卡簽賬消費,其後再瓜分取得之貨品。
6. 同日下午約1時27分,第一嫌犯與該女子一同進入上述店舖,第一嫌犯選購了一件價值澳門幣陸佰陸拾圓(MOP660.00)的T恤後,該女子便從斜孭袋中取出該X信用卡交予C要求刷卡付款,在進行刷卡操作後,C向其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陸佰陸拾圓(MOP660.00)的信用卡簽賬單,該女子在簽賬單上簽署並取得貨品;接著,第一嫌犯及該女子再在店內選購了一件皮褸、一件女裝T恤、一條女裝牛仔褲及兩條男裝牛仔褲,價值合共澳門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圓(MOP11,270.00),該女子再將該X信用卡交予C要求刷卡付款,在進行刷卡操作後,C向其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圓(MOP11,270.00)的信用卡簽賬單,該女子在簽賬單上簽署並取得貨品。及後,第一嫌犯及該女子隨即離開店舖(見卷宗第19至20頁信用卡簽賬單及發票、卷宗第132至134頁、第152至153頁及第155至156頁視像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22至127頁及第130頁文件)。
7. 之後,由於上述其中一件衣物沒有拆去防盜裝置,故第一嫌犯及該女子返回該時裝店以要求店員拆除該防盜裝置,此時,第一嫌犯及該女子再次選購了兩件男裝T恤及一條男裝牛仔褲,價值合共澳門幣貳仟肆佰柒拾圓(MOP2,470.00),該女子再將該X信用卡交予C要求刷卡付款,在進行刷卡操作後,C向其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貳仟肆佰柒拾圓(MOP2,470.00)的信用卡簽賬單,該女子在簽賬單上簽署並取得貨品。及後,第一嫌犯及該女子隨即離開店舖(見卷宗第19至20頁信用卡簽賬單及發票、卷宗第132至134頁、第152至153頁及第155至156頁視像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22至127頁及第130頁文件)。
8. 其後,第一嫌犯與該女子瓜分了上述取得的貨品。
9. 同日下午約3時7分,該女子與第二嫌犯一同進入路氹城大馬路XX酒店...號XX珠寶店選購飾品,並約定由該女子使用該X信用卡簽賬付款。當時,該女子選購了一隻價值澳門幣貳萬零陸拾肆圓(MOP20,064.00)的鑲鑽石情侶戒指、一條價值澳門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圓(MOP11,968.00)的鑲鑽石頸鏈及一對價值澳門幣陸仟零叁拾陸圓(MOP6,036.00)的鑲鑽石耳環,合共澳門幣叁萬捌仟零陸拾捌圓(MOP38,068.00),當該女子從斜孭袋中取出該X信用卡交予店員D要求刷卡付款時,第二嫌犯手持一條金鏈向該女子示意一併刷卡付款,該女子向D表示該X信用卡的信用額度可能不足,故不需購買該金鏈。在進行刷卡操作後,D向該女子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叁萬捌仟零陸拾捌圓(MOP38,068.00)的信用卡簽賬單,該女子在該賬單上簽署並取得貨品。及後,第二嫌犯與該女子隨即離開店舖,並瓜分了上述飾品。其中,第二嫌犯分得上述一條頸鏈,該女子則分得上述一隻戒指及一對耳環(見卷宗第26頁信用卡簽賬單及發票、卷宗第137至139頁翻看視像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22至127頁及第130頁文件)。
10. (未證事實)
11. (未證事實)
12. 其後,第三嫌犯從不知名女子手中取得該X信用卡。
同日下午5時許,第三嫌犯進入...大馬路...號XX大廈地下XX電訊,並選購了兩部X手提電話及一條Type-C代用綫,價值合共港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圓(HKD13,386.00),折合為澳門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圓(MOP13,970.00)。第三嫌犯將該X信用卡交予店員E要求刷卡付款,當時,E要求第三嫌犯出示證件以作記錄,第三嫌犯以手提電話向E展示上述假護照相片,當E查看該護照相片與第三嫌犯的樣貎相似後便進行刷卡操作,並向第三嫌犯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圓(MOP13,970.00)的信用卡簽賬單,第三嫌犯在該賬單上簽署並取得貨品。及後,第三嫌犯隨即離開店舖(見卷宗第53頁相片及卷宗第54至56頁信用卡簽賬單及發票,以及卷宗第122至127頁及第130頁文件)。
13. 同日下午約6時28分,第三嫌犯進入殷皇子大馬路XX珠寶店,並選購了一隻男裝金戒指及一隻女裝金戒指,價值合共澳門幣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圓(MOP12,027.00)。當時,第三嫌犯將該X信用卡交予店員F要求刷卡付款,F將該X信用卡交予賬房進行結算及打印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圓(MOP12,027.00)的信用卡簽賬單後交予第三嫌犯簽署,其後,由於第三嫌犯未能出示證件以核對資料,故F欲將上述交易取消,但卻錯誤操作為再次刷卡,故又再打印了一張澳門幣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圓(MOP12,027.00)的簽賬單交予第三嫌犯簽署,其後,F向第三嫌犯表示上述兩次消費金額將會退回,故第三嫌犯離開該店舖(見卷宗第33頁信用卡簽賬單、卷宗第135至136頁翻看視像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22至127頁及第130頁文件)。
14. 同日晚上8時許,第三嫌犯在X...檔位向店員G表示欲購買一部IPHONE手提電話及一部三星手提電話,價值合共澳門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圓(MOP19,560.00)。第三嫌犯將該X信用卡交予G要求刷卡付款,故G帶同第三嫌犯前往...店舖及進行刷卡操作,當時,G向第三嫌犯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圓(MOP19,560.00)的信用卡簽賬單,第三嫌犯在該簽賬單上簽署並取得貨品。接著,在該店舖內,第三嫌犯尚選購了一部數碼相機及一個旅行箱。第三嫌犯再次將該X信用卡交予G要求刷卡付款,在進行刷卡操作後,G向其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叁萬柒仟圓(MOP37,000.00)及一張金額為澳門幣捌仟捌佰圓(MOP8,800.00)的信用卡簽賬單,第三嫌犯在該兩張簽賬單上簽署並取得貨品。接著,第三嫌犯向G表示欲再購買兩部IPHONE手提電話,價值合共澳門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圓(MOP23,960.00),第三嫌犯再將該X信用卡交予G要求刷卡付款,在進行刷卡操作後,G向其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圓(MOP23,960.00)的信用卡簽賬單,第三嫌犯在該簽賬單上簽署並取得貨品。及後,第三嫌犯隨即離開店舖(見卷宗第69至71頁信用卡簽賬單及發票、卷宗第145至147頁視像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22至127頁及第130頁文件)。
15. 同日晚上9時許,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會合並一同進入XX中心X眼鏡店選購貨品,當時,第三嫌犯選購了一副牌子為X的眼鏡,第一嫌犯則選購了一副牌子為X的太陽眼鏡,價值合共澳門幣玖仟零陸拾圓(MOP9,060.00)。當時,第三嫌犯取出該X信用卡交予店員H要求刷卡付款,在進行刷卡操作後,H向其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玖仟零陸拾圓(MOP9,060.00)的信用卡簽賬單,第三嫌犯在該簽賬單上簽署並取得貨品後,該兩名嫌犯隨即離開店舖(見卷宗第63及64頁信用卡簽賬單及發票、卷宗第152至153頁及第158至160頁視像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22至127頁及第130頁文件)。
16. 其後,第三嫌犯將上述使用該X信用卡簽賬消費所得的貨品交予第一嫌犯,而第一嫌犯則給予第三嫌犯部分貨品作為報酬。同年5月3日上午6時32分,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一同經外港邊境站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61至162頁及第167至168頁視像筆錄及截圖,以及第88頁及第100頁出入境記錄)。
17. 第一嫌犯及上述女子達成合意及彼此分工,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在X時裝店刷卡簽賬消費,由該女子在相關信用卡簽賬單上簽署,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文件上。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達成合意及彼此分工,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在X眼鏡店刷卡簽賬消費,由第三嫌犯在相關信用卡簽賬單上簽署,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文件上。
18. 第二嫌犯及上述女子達成合意及彼此分工,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在路氹城大馬路XX酒店...號XX珠寶店刷卡簽賬消費,由該女子在相關信用卡簽賬單上簽署,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文件上,並使XX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19. 第三嫌犯按一名不知名人士的指示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先後在XX電訊、殷皇子大馬路XX珠寶店、...店舖刷卡簽賬消費,由第三嫌犯在相關信用卡簽賬單上簽署,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文件上,其中在...店舖的消費使XX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達成合意及彼此分工,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在X眼鏡店刷卡簽賬消費,由第三嫌犯在相關信用卡簽賬單上簽署,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文件上。
20. 一名不知名人士及第三嫌犯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該不知名人士使用手提電話製作虛假的護照相片,並由第三嫌犯向店舖職員展示該相片,致使店舖職員誤以為第三嫌犯為該X信用卡的持卡人。
21.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為私人公司經理,月入港幣5,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為導遊,月入港幣7,800元,需供養母親、妹妹、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女朋友,具大學畢業學歷。
*
(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在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I及一名身份不明女子在未經持卡人B同意的情況下,取得了一張持卡人為B,編號…的XX信用卡(下稱X信用卡),其後,該女子向第二嫌犯A告知已成功盜取了一張他人之信用卡。
* 其後,第一嫌犯通知第三嫌犯J前來澳門以協助使用盜取的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向第三嫌犯承諾事成後會向其給予部分取得之物品作為報酬,第三嫌犯同意。
* 其後,上述女子將該X信用卡交予第一嫌犯。
* 接著,第一嫌犯將該X信用卡轉交予第三嫌犯,並要求後者協助其使用該X信用卡刷卡簽賬消費。當時,第三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將其護照的相片資料頁交予第一嫌犯進行拍照,隨後,第一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製作了一張假冒英國護照的相片,其內載有第三嫌犯的相片及該X信用卡持卡人的姓名B。在製作完成後,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將之傳送予第三嫌犯,並告知第三嫌犯倘在使用該X信用卡刷卡消費時被要求出示證件,可向店員出示該假護照相片(見卷宗第53頁相片)。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經審查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控訴書第9點及第18點為獲證事實,尤其是指上訴人與該不知名女子達成合意及彼此分工方面;依據案中的口供內容及其他證據,未能顯示上訴人曾參與相關不知名人士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的行為,亦不能判定上訴人屬於甚麼角色,更不能判定上訴人透過參與行為有獲利益。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根據卷宗資料,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分別夥同涉案之不知名女子,使用他人信用卡於澳門多處店鋪內刷卡消費,造成XX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巨額財產損失。其中,上訴人夥同該不知名女子於XX酒店...號XX珠寶店舖的行為,清晰記錄於視像筆錄及截圖(卷宗第137頁至第139頁),此外,亦有刷卡賬單及發票予以佐證(卷宗第26頁)。
原審法院於上訴判決之“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三嫌犯之庭審聲明、對依法宣讀的第二嫌犯在檢察院1的訊問筆錄、多名證人之證言、一名警方證人證言以及卷宗文件書證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可見,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及職業準則之情形,不沾有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反觀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明顯是其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而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作出對其有利的事實判定。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5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指出,此處之“檢察院”應為“刑事起訴法庭”之筆誤。
---------------
------------------------------------------------------------
---------------
------------------------------------------------------------
1
62/2020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