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6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對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原審法院已在判決中對相關的問題作出分析及詳細的闡述。
3. 上訴人是因與被害人之間的爭執而引致激動情緒而作出對被害人襲擊的行為,雖然紛爭的起因是銀行存摺,但隨後兩人發生爭吵及打鬥,從中未能推斷上訴人的襲擊行為是因“微不足道的事情”而引發的。
上訴人對受傷倒地、結婚逾四十年的妻子的上述二次襲擊行為已顯示其惡劣程度,這是無法被一般人所理解和接受的,屬於特別可譴責性及惡性。
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之惡性都明顯比《刑法典》第128條的普通殺人罪所要求的來得高和來得嚴重,其行為所展示的罪過程度已超越了一般之要求並已屬於《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之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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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237-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被判處十六年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十六年徒刑。
2. 除對有關裁判表達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書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1.)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2.)同法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3.)同法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上訴人認為,案發時,其之所以作出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並非早有預謀,或,早生怨恨之心,甚至乎,是為了『微不足道』的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而故意殺死自己疼愛的老伴,而是在激動及憤怒的情緒下,不能自控地“火遮眼”,錯手打死被害人。
4. 其實上訴人的激動及憤怒情緒於整個行為中均是持續、從未平復、沒有停頓或中止過,而非於首三下使用矮櫈擊向被害人的頭部時處於激動及憤怒情緒,後三下再次使用同一張矮櫈擊向被害人時,轉變為『冷靜』後,再因其他因由,再重新對被害人起了殺機而為之。
5. 由此至終,上訴人均沒有產生殺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上訴人對被害人的行為(重覆多遍辱罵嫌犯,及先出手用筷子不斷大力插及拍打上訴人的眼、手部及頭部等)而引致的衝動及憤怒情緒,是直接導致上訴人不能自控地錯手(即“火遮眼”)打死被害人的主要原因。
6. 上訴人認為其是處於可理解的,被外界因素引致激動情結下錯手打死被害人,而非原審法院所認為的『嫌犯當時所面對的被害人其體狀況,已不能與上面所指的狀態相題並論』。
7.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要件,尤其是,原審法院所指的『微不足道之動機』之要件,相反地,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正正符合《刑法典》第130條所指的『可理解的激動情緒』之要件。
8. 原審法院錯誤地理解:上訴人替被害人更換身上的血衣,清洗血跡,製造被害人被人入屋劫殺的假象,屬殺人的手段。對此,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認為,本案殺人手段是,使用矮櫈擊向被害人頭部六下,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9. 上訴人替被害人更換身上的血衣,清洗血跡,製造被害人被人入屋劫殺的假象,最多只稱得上是事後的應對方式,而非殺人的方式。上訴人認為,令被上訴之裁判沾上了瑕疵。
10. 無可否認,上訴人的確打死了被害人,關鍵的法律問題在於上訴人的 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所指的『特別可譴責性及惡性』之要件。
11. 被害人的死亡地點發生在同屬上訴人的家庭居所中,案件發生於平日 兩人進行晚餐的時間,上訴人認為,被害人說出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憤怒、受侮辱的說話,觸及其可容忍的底線,最終導致上訴人情緒失控,繼而錯手打死被害人。
12. 綜合卷宗資料,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在顯示出上訴人之特別可譴責性之情節下產生的,因為根據事情始末,尤其是,作案過程,並未發現毫無價值可言的情節,最起碼,對上訴人而言,在案發時千鈞一髮的情況,上訴人並非在毫無原因的情況下作案。
13. 同樣地,未能認為被害人的死亡是在顯示出上訴人之特別惡性之情節 下產生的,因為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人格的事實獲得證明,最起碼,本案卷宗內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的人格有嚴重缺失,例如:暴力傾向,以打人為樂,案發前長期虐待妻子,甚至以殺人為樂,或,案發時使用不同武器,殘忍地虐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扭曲人格。
14.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所指的要件,尤其是原審法院所指的『特別可譴責性及惡性』之要件。
15. 如上述所說,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
16. 相反,上訴人是出於受被害人語言上及行為上的挑釁,引致激動情緒而錯手打死被害人,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正正符合《刑法典》第1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減輕殺人罪』,尤其是,符合『可理解之激動情緒』之要件。
17. 被上訴之裁判,雖然內容講述了上訴人用矮櫈擊打被害人的過程,但只認定上訴人打死了被害人,卻不足以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存在加重情節。
18. 結合上述第6點至第51點的內容,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就算一如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24點中所載的事實所述一樣,亦不足以令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19. 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出根據《刑法 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判處上訴人『加重殺人罪』之裁判。
20. 原審法庭卻認定上訴人有賭博習慣,且為金錢(即澳門幣貳萬元(MOP20, 000))而殺害愛妻;再者,更因上訴人為了向被害人取回存摺提取金錢(包括作賭博之用),因被害人拒絕而心生殺機(參閱被上訴裁判書第22頁第6行至第7行)。
21. 事實上,正如上述第10點五第13點及已證事實第4點所述,上訴人早已於案發前(即2020年4月15日)在銀行成功提取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眾所周知,任何存戶均可以以提款卡或身份證,即可到銀行提取現金,而不需要存摺才能提款。
22. 可見,上訴人無須經被害人同意、無須持有銀行存摺的情況下,均可以以自由提取現金。
23.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經驗法則,因而沾上瑕疵,且瑕疵屬顯而易見。
24. 在上訴人,或任何人可以自由到銀行提領現金的前提下,上訴人為錢殺妻的說法並不成立。
25. 尤其是,上訴人認為,上述被認定的事實(即已證事實第6點)與事實上的事實(上述第58點及第59點),並不相符。
26. 原審法院清楚了解案件的經過,且認定被害人遭殺害前確實與上訴人 發生爭執(根據被上訴裁判書第18頁第12行指出:『被害人在當時理應曾罵嫌犯』),且是被害人先出手用筷子拍打上訴人的手部及插向上訴人的頭部,繼而發生上訴人與被害人互相打鬥的情況。
27. 關鍵是,原審法院卻認定上訴人是單方面攻擊被害人一般,繼而殺害被害人,而完全忽視上訴人作出“正當防衛”(正如被上訴裁判書第18頁第10行至第12行指出:『可以發現被害人在二人爭執期間的確有以筷子拍打嫌犯手部及之後插向嫌犯的頭部』),繼而“防衛過當”,錯手殺死被害人的事實。
28. 最令上訴人不能接受的是,原審法院的『認定』,與事實上的事實有很大的不同,認為上訴人如同在面對妻子求救時仍痛下毒手的惡魔,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惡魔化』之嫌。
29. 綜上,上訴人認為,上述第55點至第73點中被認定的事實屬子虛烏有,且與事實上的事實互不相符,為此,原審法庭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0. 就如上述所說,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反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相反,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減輕殺人罪』。
31. 倘然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減輕殺人罪』,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最多亦只符合《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
32. 同時,雖獲眾子女原諒,但上訴人亦因其行為而痛失愛妻,在獄中夜不能寐,每每在夢中出現當天事發情景,令上訴人突然驚醒,以淚洗面,等待到天亮,苦不堪言,為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所指的『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的特別減輕情節。
33. 再加上,對比上訴人及被害人兩者性格,上訴人的行為很大程度在受到被害人挑釁的情況下作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所指的『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的特別減輕情節。
34. 上訴人認為,(1.)若判處上訴人『減輕殺人罪』,刑期定在五年最為適合; (2.)若判處上訴人『普通殺人罪』,刑期定在十年最為適合,上訴人在此承諾,於其有生之年,必定徹實履行 貴法院判決,不會重蹈覆轍。
35. 上訴人知悉一時“火遮眼”、一時氣憤及衝動並非犯錯的藉口,上訴人就其對被害人所作之行為深感後悔,其知道自己犯下大錯,決心痛改前非,痛定思痛,誓不重轁覆轍。
36. 上訴人與被害人屬已相處40多年的老夫老妻,上訴人就自己的行為感到萬分後悔,現只希望能在餘生彌補自己造成的過錯,得到兒女們及親友的原諒。
3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正如上述第6點至第51點所述,原審法庭的判決書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亦正如上述第52點至第55點所述,違反同法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正如上述第56點至第75點所述,違反同法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的『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並改判上訴人《刑法典》第1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減輕殺人罪』,刑期定在五年最為適合。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減輕殺人罪』時,則,
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並改判上訴人《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 『殺人罪』,刑期定在十年最為適合。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想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宣告本上訴得值,撤銷被上訴法院亦即初級法院於2021年1月8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並判決如下: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29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同法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同法第400條第2款c)規定的『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被上訴法院判決;及,
3. )判處上訴人以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由《刑法典》第1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減輕殺人罪』,對上訴人而言,判處不多於八年的徒刑,以五年為佳。
倘若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時,則
1.)接納本訴陳述書狀;及
2.)宣告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29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同法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同法第400條第2款c)規定的『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被上訴法院判決;及,
3. )判處上訴人以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由《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對上訴人而言,判處不多於十五年的徒刑,以十年為佳。
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全部獲得認定。
2.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打死被害人前,兩人爭執內容為被害人拒絕將銀行存摺交還嫌犯。接著是兩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用筷子大力拍打嫌犯手腕和頭部,嫌犯先後兩次手持一張白色正方形矮櫈大力擊打被害人頭部,每次三記,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
3. 被害人向嫌犯拒絕交付銀行存摺、責備嫌犯取銀行存款賭博以及用筷子拍打嫌犯,這些行為屬一般家庭和夫婦間常見糾紛,以嫌犯和被害人結婚生活逾40年來看,這些行為更屬小事一樁;嫌犯只為沒有殺傷力廖廖數語和不足一呎長的筷子拍打數下,基此而殺害妻子,難道還不是微不足道小事?
4. 倘如上訴人所言,案發時因火遮眼而將被害人殺死。那麼,因火遮眼而將一個人殺害,結束一個人的生命,更顯得是微不足道。在我們日常生活中,每遇到不如意事、遭受侮辱欺凌或肢體碰撞,難道就因一時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可隨意殺人?
5. 火遮眼常見於日常人們生活當中,我們認為倘以此為由,更屬微不足道,若以此為原因殺害一個人,顯然觸犯《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
6. 上訴人認為只要本人情緒受到衝擊而殺害他人,屬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故殺人動機是微不足道。我們認為,上訴人將個人情緒推崇至極點,一切僅以個人利益為依歸,完全蔑視人的生命權。
7. 上訴人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沒有具體說明理據,或根本沒有理據,上訴人只是重覆地表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裁決,不認同上訴人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8.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具有以下加重殺人罪情節。
9. 案中,嫌犯和被害人間僅因銀行存摺取回問題而發生爭執,事實上被害人目的在於不讓嫌犯取得銀行存款用於賭博,其出發點正面、善良和維護家庭經濟;其後雖然被害人曾用筷子拍打嫌犯身體但嫌犯亦掌摑被害人,嫌犯就就此庭家鎖事以矮櫈先後六下重擊被害人致死才停止襲擊,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加重情節。
10. 檢察院尊重上訴人對法律和對事實不同觀點,但不能認同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惡魔化的說詞,惡魔化一詞實為上訴人本人的擅描述編撰。
11. 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者,是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各警員證人及其他控辦雙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聲明,結合在審判中所審查的扣押物、事實之重演筆錄、截圖及光碟片段、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鑑定報告、屍體解剖報告、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
12. 在事實認定方面,上訴人所提出的內容全部不獲證實以及卷宗內沒有任何依據可以認定。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合理的內容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上訴人僅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3.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4.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不法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非常高,且罪過程度高,只部分承認控訴事實,沒有完全坦白實情,只交待一些有利於己的情節。
15. 在原審法院已獲證事實、事實的判斷、定罪和量刑來看看上訴人故意程度。
16. 嫌犯和被害人為了取回銀行存摺事而爭執。爭執期間,被害人用筷子大力拍打嫌犯左手腕位置,嫌犯威到十分痛楚及憤恕,隨即掌摺被害人面頰還擊,繼而互相打鬥。期間,嫌犯則拿起廳間的一張白色正方形矮櫈,由上而下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三記,被害人被擊中後倒地,不斷用雙手擋避襲擊,最後無力反抗,昏倒地上。
17. 隨後,被害人漸漸蘇醒,神智不清地向嫌犯說“救命啊!救命啊!你打死我啦!”此時,嫌犯發現被害人仍有氣息,再次拿起上述矮櫈,由上而下不斷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至少)三記,此時,被害人已沒有任何反應,仰臥在地下一動不動。
18. 從嫌犯以上行為顯示,嫌犯面對被害人當時已受傷倒地情況,嫌犯不但沒有救助被害人,反而再次拿起有關木矮櫈繼續由上而下大力擊向已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的頭部。
19. 事實上,卷宗內的照片顯示被害人的頭部顱骨和面骨被擊打至已呈變形狀態,且頭部傷口流血甚多,且根據被害人的屍體解剖報告,被害人顱骨和面骨骨折及傷口不止六處。
20. 嫌犯在第二階段再次大力以有關木矮櫈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之時基本上有三記甚至至少有三記,此時被害人已因嫌犯的再次連續大力擊打頭部而沒有任何反應了。
21. 事實上,當被害人已因嫌犯第一次的三記大力擊打而受傷倒地,已沒有繼續對嫌犯作出任何言語上的喝罵或行動上的攻擊。
22. 然而,面對漸漸蘇醒及仍有氣息作出求救的被害人,嫌犯竟再次拿起上述矮櫈,由上而下不斷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至少)三記,此時,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仰卧在地下一動不動。
23. 由此可見,嫌犯在第二階段再次以矮櫈大力擊向被害人頭部之時,其根本已沒有繼續受到被害人的喝罵或攻擊,即使其情緒理應尚未完全平復下來,但面對妻子已被其用矮櫈擊中昏倒在地上,甚至妻子在漸漸蘇醒、有氣息及求救的情況下,嫌犯當時所面對的被害人具體狀況,已不能與上面所指的狀態相題並論。
24. 事實上,嫌犯此時再次以矮櫈大力擊向被害人脆弱及作為身體重要部份的頭部(至少)三記,導致被害人最終沒有任何反應,仰臥在地下一動不動,嫌犯此刻的殺人行為已非受可明顯減輕其罪過的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所支配。
25. 總括而言,嫌犯面對一個結婚逾40多年受傷倒地發出最後救助呼喊的妻子,嫌犯竟鐵石心腸,毫無半點側隱之心、違反親情倫理而再施以致命襲擊,視妻子恍如深仇大恨者,何有表現出嫌犯聲言的愛妻。
26. 隨後,嫌犯為隱藏被害人被殺害的真相而冷靜作出一系列續後行為,包括清理現場血跡,致電同事會晚點上班,為被害人換上衣服,嫌犯洗澡更換衣服後將被害人染血衣物帶離單位棄置街外垃圾桶,再去日常上班,次日下班後回家後,搜掠被害人放於客廳地上手袋取去部分財物後,刻意將衣櫃和抽屜內衣物翻出,將行李箱及被害人手袋散在廳間,假裝單位被行劫,再自行報警。
27. 嫌犯種種行為顯示,由殺害被害人一刻及續後時間,均表現冷靜和思維有條理,非如其所言故意程度不高和內心慌張沒有對被害人施救。
28. 上訴人庭審聽證只承認部分事實,將殺害妻子責任全推卸為妻子對上訴人過去40多年一直挑釁、挑戰、藐視造成的必然結果,上訴人庭上表示的悔意屬流於表面的形式道歉,對殺人行為不以為屬本人錯誤而缺乏真誠悔悟。
29. 原審法院量刑時,已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才作出本案裁決,就上訴人案中所針對的《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法定刑幅為15年至25年徒刑, 原審法院判處16年徒刑已接近最低刑罰,實屬低無可低,故量刑是適當的。
3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已故被害人B與上訴人A為夫婦關係,結婚逾40年,同住於黑沙環東北大馬路XXXXXX兩房一廳的單位內。
2. 被害人為退休人士,上訴人每月給予被害人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作家用,加上因上訴人好賭,被害人掌管家庭開支。
3. 近年,被害人與上訴人常因上訴人賭博及金錢等日常生活問題,發生爭吵。
4. 4月15日,上訴人從其大豐銀行戶口編號:219-2-XXXXX-X內先後提取合共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賭博及使用。
5. 之後,被害人為防止上訴人再從上述戶口提取金錢賭博,於是自行取去上訴人上述戶口的存摺簿。
6. 4月19日傍晚約6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住所客廳用膳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要求取回存摺簿,提取金錢(包括作賭博之用),遭被害人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7. 爭執期間,二人位於廚房門口附近的飯廳位置,被害人用筷子大力拍打上訴人左手腕位置,並向上訴人說“賺錢咁辛苦,不要賭啦!”,上訴人感到十分痛楚及憤怒,隨即掌摑被害人面頰還擊,繼而互相打鬥,期間,被害人手持筷子不斷插向上訴人頭部,擊中上訴人的額頭及後腦位置,上訴人則拿起廳間的一張白色正方形矮櫈,由上而下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三記,被害人被擊中後倒地,不斷用雙手擋避襲擊,最後無力反抗,昏倒在洗手間與廚房門口之間的地上。
8. 隨後,被害人漸漸蘇醒,神智不清地向上訴人說“救命啊!救命啊!你打死我啦!”,此時,上訴人發現被害人仍有氣息,再次拿起上述矮櫈,由上而下不斷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至少)三記,此時,被害人已沒有任何反應,仰臥在地下一動不動。
9. 上訴人見被害人沒有呼吸,知其已死亡,為隱藏被害人被殺害的真相,用雙手拉著被害人雙腳,將被害人拖進廚房內,立即清理現場血跡,到房間及洗手間拿取毛巾及舊衣物抺去現場傢俱及雜物上的血跡,清洗上述矮櫈,之後放到客廳茶几與電視櫃之間。
10. 傍晚約6時10分,上訴人致電通知其同事C,告知其因未能乘上巴士,將會較遲返抵接更,著C可先下班。
11. 之後,上訴人到露台拿取被害人的衣服及一件黃色上衣,返回廚房為被害人更換衣服,再以黃色上衣蓋過被害人的頭部。
12. 上訴人洗澡後,更換潔淨的衣服,將染血的毛巾、被害人及其的衣服一併放進一個白色塑膠袋內,一同帶離上述單位,如常前往上班。
13. 晚上8時3分,身穿灰白色條子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雙肩孭上背包、攜帶黑色腰包、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的上訴人,手持上述裝有染血衣物白色塑膠袋,乘搭升降機經大堂離開住所大廈,之後將上述白色塑膠棄置於XX新邨第十三座正門對開的垃圾箱,之後乘坐18號巴士前往上班。
14. 晚上8時10分,上訴人到達XX廣場第一座管理處上班。
15. 上班期間,上訴人考慮如何處理屍體,決定回家製造有人入屋行劫繼而殺人的假象。
16. 4月20日清晨6時28分,上訴人下班後,在XX廣場附近乘坐AP1巴士至XX新邨對面油站下車,步行返回住所大廈。
17. 清晨6時45分,上訴人進入住所大廈,乘搭升降機經大堂返回住所單位。
18. 在住所內,上訴人到廚房揭開被害人頭部的上衣,搜掠被害人放於客廳地上的手袋,取去內裡的澳門幣、港幣及人民幣合共約叁仟元現金,以及取走屬被害人的一條繫有紅繩的金色葉片玉吊咀,將衣櫃及抽屜內衣物翻出,並將行李箱及被害人的手袋散在廳間,假裝單位被行劫,並將上述現金藏於衣櫃的暗格內,以便日後使用。
19. 上午7時11分,上訴人報警救助。
20. 上午7時15分,消房員到場後,證實被害人死亡。
21. 據司法警察局的鑑定報告,沾在屋內多處牆身、地上及傢俱上的血痕,檢出的DNA可能來自被害人;在上述單位客廳茶几與電視機櫃之間發現一張白色矮櫈,矮櫈面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BIO-T1185),而該矮櫈櫈腳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及上訴人(BIO-ST1186)。
22. 根據仁伯爵醫院法醫部簽發的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B死於他殺,被鈍器進行暴力加害,並經嚴重暴力傷害,造成顱骨和面骨骨折,使被害人顱腦外傷致死,而上肢的損傷為防御損傷,相關內容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23.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被害人B結婚逾40載,為了向被害人取回存摺提取金錢(包括作賭博之用),因被害人拒絕而心生殺機,以木製的矮櫈不斷擊向被害人頭顱,被害人倒地呼救,奮力以雙手抵擋及反抗,之後見被害人仍有呼吸,反而繼續以矮櫈擊向被害人頭顱,手段凶殘,最終使被害人頭部重創死亡,之後為掩飾其惡行,清洗現場血跡、為被害人更換身上的血衣,以及假扮搜掠被害人手袋,拿取部份金錢,製造被害人B被人入屋劫殺的假象。
24.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答辯狀:
25. 上訴人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26. 上訴人被羈押前任職管理員,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元,靠其積蓄、每年領取的殘障金合共澳門幣18,000元以及每月領取的社保款項維生。
27. 在爭執期間,被害人用筷子拍打上訴人的手部及之後不斷大力“篤”被害人的頭部的動作,令上訴人手臂、手背、耳後、額頭及後腦多處受傷,在爭執過程中,被害人也有罵上訴人。
28. 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的大兒子C,於早年在發生於澳門的一宗車禍中去世。
29. 上訴人平常性格温馴,渴望家庭和睦,而被害人脾氣暴躁,常因小事而大發雷霆,上訴人通常退讓及容忍被害人的脾氣。
30. 上訴人在2020年4月15日提取合共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打算將部份款項寄回內地,以便返還予當時為其塾支二哥部份喪葬費的大哥。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1. 上訴人現為鰥夫,以往需給予妻子家用,現無需供養任何人。
32. 上訴人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3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鑒於政府於2020年4月15日向上訴人發放現金分享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拿取該款項去賭博,期間因為瑣事,被害人先出言以“死人頭!”、“抵你死!”、“抵你死曬成家人!”及“屌你老母賺錢咁辛苦,攞啲錢去賭!”等粗言穢語,重覆多遍辱罵及詛咒上訴人。
2. 被害人受到上述言詞多番侮辱後,令上訴人突然悲從中來,再次產生“白頭人送黑頭人”的悲痛及激動的情緒。
3. 被害人導致上訴人的受傷令上訴人現在額頭及左前臂仍留有疤痕,左前臂的疤痕更長達兩寸。
4. 上訴人向被害人還擊是希望令被害人停止攻擊及上述侮辱言詞,卻錯手打死被害人。
5. 上訴人並不好賭且已戒賭長達十年,已有十年沒有踏足賭場,以往亦只是每隔數月才到XXX酒店的賭場進行小額投注作娛樂。
6. 上訴人每次只帶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至伍仟元(MOP5,000)作為博彩娛樂,就算運氣不好輸光本金,亦不會及從來沒有追加本金試圖翻本。
7. 事發時澳門因新冠肺炎,被害人未能與上訴人一起到珠海買菜、飲茶,整天被困在狹小的屋內,引致其胡思亂想,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更擅自打開及翻查上訴人的手機刪除記錄及合照,再者,擅自打開上訴人錢包及翻看其衣服口袋。
8. 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模範夫妻,十分恩愛。
9. 被害人曾向上訴人說:“你夠膽就打死我啦!”
10. 上訴人有查看被害人的情況,知道當時被害人仍有呼吸。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逾四十年,同住涉案單位,其每月給予被害人澳門幣3,000元作為家用,由被害人掌管家庭開支;其與被害人以往沒有怎樣吵架,因疫情關係令被害人無法正常逛街買餸,脾氣易暴燥,故她才與其產生了某些爭拗吵架;其約於2010年1月份已戒賭,已多年沒有再前往賭場賭博了,於2020年4月15日其從銀行提款澳門幣20,000元,是因為需要將其中澳門幣16,000元寄往內地支付兄弟的部份喪葬費用,被害人以為其提款是為了賭博之用,故自行取去其存摺簿;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用膳期間,因其向被害人要求取回存摺簿(不是為提取金錢賭博),但對方拒絕,故二人發生爭執;當時二人就在位於客廳近廚房門口的用膳位置,被害人用筷子大拍打其左手腕位置,並向嫌犯說“賺錢咁辛苦,不要賭啦!”,其隨即掌摑被害人的面頰還擊,之後二人繼續互相打鬥,期間,被害人以二人大兒子的死亡來辱罵其,並用手持的筷子不斷插向其頭部及手部多下,因此,其便以拿起坐著的一張白色木矮櫈由上而下擊向被害人的頭部三記,她有用雙手擋避,但最後也因其擊打跌在廚房與洗手間之間的地上,但未卧著;其此時沒有拉被害人雙腳將她拖至洗手間門口,因為她就位於那位置,當時她氣弱地說“救命!救命!你有膽就打死我啦!”,其因受刺激一時“火遮眼”而再次拿起有關木矮櫈由上而下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三記,此時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當時其不知被害人已死亡,其只是不知所措將被害人拖進廚房內,期間,被害人曾醒來一下並說“俾我死!”;之後,其如控訴事實所指清理現場血跡,到房間及洗手間拿取毛巾及舊衣物抹去現場傢俱及雜物上的血跡,清洗有關木矮櫈;其亦致電通知同事較遲返抵接更,並到露台拿取被害人的衣服及一件黃色上衣,返回廚房為被害人更換衣服,及以該黃色上衣蓋過被害人的頭部,當時其知悉被害人已死亡;其後,其洗澡更換衣服,並將染血的毛巾、被害人及其衣一併放進白色膠袋內一同帶離單位,並將之棄置在垃圾內,之後如常上班;由於其不知如何向子女交待殺死了被害人一事,故決定回家製造有人入屋行動繼而殺人的假象;為此,當返回住所後,其將被害人放於客廳地上的手袋內的現金款項取去及取走被害人的一條繫有紅繩的金色葉片玉吊咀,將衣櫃及抽屜內衣物翻出,並將行李箱及被害人的手袋散在廳間,假裝單位被行劫,並將上述現金藏於衣櫃的暗格內,但不是作為其日後使用的,及後其報警救助;其表示感到很後悔,平時其總是忍讓被害人,不知為何案發當日忍不到及“火遮眼”而發生了此事。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鑒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首次司法訊問筆錄的聲明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190頁第11至16行及第275頁背頁第9至11段的相關內容:嫌犯用雙手拿起在附近的一白色椅子,由上而下大力擊向死者頭部三次,死者被擊中後便倒臥在地,無力反抗,此時,死者向其稱“救命呀!救命呀!你打死我啦!”,其聽到後,在一時激動的情況下,再次用雙手手持同一白色木椅子從上而下,大力擊向被害人頭部三次,隨即,死者便沒有任何反應仰臥在地上;在死者被擊頭部三下倒地後,死者當時仍有呼吸,其後,嫌犯將死者拖至洗手間門口附近,當時嫌犯發現死者仍未斷氣,故便拿著有關木椅打向死者的頭部三下,此時,嫌犯發現死者沒呼吸,且沒有反應;嫌犯在將死者擊斃後,嫌犯便立即清理現場血跡。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本人沒有負責落取嫌犯的聲明,經觀看案中的錄影光碟片段,發現嫌犯於案發後時間拿著膠袋及物品到垃圾桶棄置,然後搭巴士離開;在案件重組期間,嫌犯重演其問死者拿回存摺,死者用手指篤嫌犯的頭及手,故嫌犯摑死者臉部及用矮櫈襲擊死者,然後嫌犯把死者拖入廚房;警方後來也在衣櫃的暗格木板下面找到現金款項。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發當日接收嫌犯來電的情況,尤其指出差不多交更時間時嫌犯來電,表示會晚點回來接更,其本人到了下班時間未見嫌犯回來便走了。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接報後到涉案單位後,發現死者躺在廚房內,死者頭部被打得很厲害,頭部變形,當時發現單位現場很多位置也有血跡,故其認為不是一般劫殺。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輔導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情況,主要表示其在現場勘察,套取指紋痕跡,當時法醫在場檢查屍體,搜證人員都在場,在洗手間牆上也發現血濺痕跡。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被害人的某些物品在衣櫃中的抽屜暗格內,不知抽屜屬誰人使用。
辯方證人G(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主要表示嫌犯對朋友平和及融洽,工友們對很相信嫌犯,其之前也曾到監獄探望嫌犯,希望法庭給予他重新改過的機會。
辯方證人H(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主要指出嫌犯人品好,且樂於助人,死者患病時,嫌犯都很關心她,其希望法庭能對嫌犯作出輕判。
辯方證人I(嫌犯的兒媳婦)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及與死者的相處,其表示嫌犯與死者結婚四十多年來都很恩愛,死者為人很惡及脾氣差,嫌犯對死者總是忍讓,雖然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是拿錢去賭,但他其實是拿錢去幫人。
辯方證人J(嫌犯的女兒)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且其相信嫌犯是次因一時無心而錯手殺死母親,現已原諒嫌犯及兄弟姐妹已共識無需嫌犯就母親的死亡作出賠償。
辯方證人K(嫌犯的女兒)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及與死者的相處,尤其嫌犯很愛錫母親,雖二人時有爭拗,但嫌犯經常包容母親,且其相信嫌犯是次因一時無心而錯手殺死母親,希望給予嫌犯重新改過的機會。
載於卷宗第7至8頁的犯罪現場勘查筆錄。
載於卷宗第19至78頁、第80至121頁、第142至143頁連背頁、第175至179頁、第211至212頁背頁、第221至222頁及第309至320頁的相片。
載於卷宗第122頁的涉案單位平面圖則。
載於卷宗第171頁的扣押黑色腰包、載有一個金色葉片吊咀、一條紅繩及一個金色扣的透明袋。
載於卷宗第200至206頁的事實之重演筆錄、截圖及附案光碟。
載於卷宗第208頁的扣押棕色手袋、澳門幣、港幣及人民幣現金。
載於卷宗第223至227頁背頁的直接檢驗筆錄。
載於卷宗第228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衣服、木盒、矮櫈、圓櫈、背包、菜刀及白色小珠手鐲。
載於卷宗第243頁、第270頁及第387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218至219頁、第234至236頁及第338至344頁的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4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卷宗第239頁的醫生檢查筆錄(嫌犯)。
載於卷宗第387頁的扣押存摺、銀行卡及光碟。
載於卷宗第412至446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462至465頁的屍體解剖報告。
載於卷宗第510至513頁的社會報告。
載於卷宗內的銀行帳戶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各警員證人及其他控辯雙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事實之重演筆錄、截圖及光碟片段、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鑑定報告、屍體解剖報告、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儘管嫌犯僅部份承認控訴事實,但其基本上承認殺死被害人,只不過對某些細節,如嫌犯有否賭博習慣、雙方產生爭執的原因、被害人在爭執過程中有否對其作出辱罵(有關內容)、在首三記擊打後有否拖被害人到洗手間門口位置再擊打、當時被害人向嫌犯所說的內容、嫌犯再次擊打被害人頭部的次數、知悉被害人的死亡時間、取去被害人金錢的原因等方面不予認同,以及強調是因被害人對其辱罵及不斷以筷子攻擊才致使其一時衝動及“火遮眼”而為之,當時情緒是受被害人刺激所引致。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交待的案發情節與其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交待的內容有某些部份有所不同,然而,按照卷宗內搜集得來的所有證據資料,及在審判聽證中所聽取關於嫌犯的聲明及警員證人和其他證人的證言,尤其案中關於嫌犯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屍體解剖報告、事實重演筆錄、截圖及有關片段、涉案單位平面圖則、犯罪現場勘查筆錄等,可以發現被害人在二人爭執期間的確有以筷子拍打嫌犯手部及之後插向嫌犯的頭部(即使被害人在當時理應曾罵嫌犯,但有關證據尤其事實的重演從沒有顯示被害人曾以大兒子的死亡事情辱罵嫌犯),而嫌犯亦因此以坐著用膳的木矮櫈擊向被害人的頭部三記,按照被害人手部的傷勢,當時被害人應有用雙手尤其左手作出擋避(即嫌犯此階段實施的擊打應不止三記,只不過三記是擊中頭部而已),但最後無力反抗,最終仍是倒卧在用膳位置附近的洗手間及廚房門口之間的地上。
事實上,按照涉案單位內的血濺發佈,雖然不僅在洗手間及廚房內及附近發現被害人的血跡或被抹去血跡的情況,在兩睡房的門上方及兩房之間的客廳牆壁上或其他物件上也沾有不少明顯的點狀血跡,依據有關的血濺方向,可以顯示出要不嫌犯擊打被害人的頭部極度大力,否則被害人的血跡也不會飛彈到該等位置,要不不排除有關擊打其實不止發生在近洗手間及廚房門口的用膳位置(廳間多處已被嫌犯抹去血痕)。然而,不論如何,被害人在被嫌犯成功擊打到頭部三記後,當時她仍是有些意識的,且向嫌犯作求救,當時她已無力反抗或繼續與嫌犯打鬥或向嫌犯作出攻擊了。即使她當時曾向嫌犯說出“你打死我啦!”的說話,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該句說話顯然是對身為丈夫的嫌犯的擊打行為表達失望之意而已。而且,按照事實重演筆錄、截圖及錄影片段,及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內容,嫌犯均不止一次只提及被害人曾說出“你打死我啦!”,沒有提及有話語句是“你夠膽就打死我啦!”。
可惜,面對被害人當時已受傷倒地的情況下,嫌犯不但沒有救助被害人,反而再次拿起有關木矮櫈繼續由上而下大力擊向已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的頭部。事實上,卷宗內的照片顯示被害人的頭部顱骨和面骨被擊打至已呈變形狀態,且頭部傷口流血甚多,且根據被害人的屍體解剖報告,被害人顱骨和面骨骨折及傷口不止六處,倘若按照嫌犯以有關木矮櫈成功擊打被害人頭部每記只造成頭面部一處傷勢,則嫌犯實際上成功擊打被害人的頭面部理應不止六記,除非每記擊打造成了頭面部多於一處傷勢,而若有關木矮櫈的側面就是擊打的接觸面,則不排除後者的發生。同時,因應嫌犯現時在審判聽證中所交待的情況,加上其在事實重演錄中所演示的案發具體經過,結合上述的其他證據資料及常理和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第二階段再次大力以有關木矮櫈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之時基本上有三記甚至至少有三記,此時被害人已因嫌犯的再次連續大力擊打頭部而沒有任何反應了,但未能充份認定嫌犯在第一階段的三記成功擊打頭部後曾將被害人拖至洗手間門口。
儘管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指出其將被害人拖進廚房時,被害人仍是有呼吸的,甚至被害人曾蘇醒說話,但按照事實重演的筆錄、截圖及片段,嫌犯沒有交待過有關情節,且嫌犯現時的解釋亦不符合常理,因為若被害人在第二階段被擊打後仍有呼吸及還未死亡,按照當時嫌犯的情緒及現場環境,被害人當時也理應不會以雙手拉著被害人雙腳的方式把被害人的身體拖進廚房,甚至也不會隨之逐步處理其他事情:清理現場血跡、抹去現場及雜物上的血跡、清洗和放置有關矮櫈、致電通知同事較遲接更、替被害人更換衣服、以黃色上衣蓋過被害人的頭部等等。
再者,雖然嫌犯提及其已約有十年沒有賭博、本案要求取回存摺簿亦非為提取金錢賭博,然而,按照有關事實重演筆錄、截圖及錄影片段,以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資料,即使本法院認為嫌犯於案發前數日所提取的澳門幣20,000元應該有部份是用於寄回內地作兄弟喪葬費的使用,也即使其有時也樂於助人,但嫌犯其實也是一個有賭博習慣之人,案發時其的確要求擔心其再拿提取金錢賭博並取去其存摺簿的被害人取回有關存摺簿,其實就是方便他之後有需要時便可提款(包括作賭博之用)。
基於此,雖然嫌犯在本案中未有完全坦白實情,主要交待了一些有利於自己的情節,也強調自己於案發時受到被害人刺激而情緒激動,一時衝動才錯手殺害了被害人,但綜合分析所有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仍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包括在以上述方式殺死結婚逾四十年的被害人後,為隱藏被害人被殺害的真相而冷靜作出一系列續後行為,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控訴書所有已證事實即第1點至24點,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被上訴之裁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用矮櫈擊打被害人的過程中,只認定上訴人打死了被害人,不足以顯示上訴人行為存在加重情節。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雖然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患有已證事實不足的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但卻沒有具體說明理據,上訴人只是重覆地表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裁決,不認同上訴人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被害人B結婚逾40載,為了向被害人取回存摺提取金錢(包括作賭博之用),因被害人拒絕而心生殺機,以木製的矮櫈不斷擊向被害人頭顱,被害人倒地呼救,奮力以雙手抵擋及反抗,之後見被害人仍有呼吸,反而繼續以矮櫈擊向被害人頭顱,手段凶殘,最終使被害人頭部重創死亡,之後為掩飾其惡行,清洗現場血跡、為被害人更換身上的血衣,以及假扮搜掠被害人手袋,拿取部份金錢,製造被害人B被人入屋劫殺的假象。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並非如原審法院已證事所指是上訴人是為了金錢而殺害被害人,且取得銀行存款亦非一定使用存摺,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經驗法則而沾上瑕疵。上訴人認為,案中被害人曾以筷子攻擊嫌犯,嫌犯僅是基此而作出還擊,原審法院卻忽略嫌犯作出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錯手殺死被害人的事實。上訴人認為,案發時屬雷霆萬鈞之勢,當日實因被害人剛烈及專橫性格,以及被害人過去40多年一直挑釁、挑戰、藐視作為丈夫的上訴人的情感表達,因而刺激上訴人錯手打死被害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中存有將上訴人惡魔化之嫌。因此,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對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原審法院已在判決中對相關的問題作出分析及詳細的闡述。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在上訴中主要是圍繞能否證實其具有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微不足道”的殺人動機。分析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可以發現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亦認為,其一時火遮眼行為應屬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故殺人動機並非微不足道,其行為更應符合《刑法典》第130條的減輕殺人罪。
《刑法典》第128條規定: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129條規定: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刑法典》第130條規定:
“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
6. “4月19日傍晚約6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住所客廳用膳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要求取回存摺簿,提取金錢(包括作賭博之用),遭被害人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7. 爭執期間,二人位於廚房門口附近的飯廳位置,被害人用筷子大力拍打上訴人左手腕位置,並向上訴人說“賺錢咁辛苦,不要賭啦!”,上訴人感到十分痛楚及憤怒,隨即掌摑被害人面頰還擊,繼而互相打鬥,期間,被害人手持筷子不斷插向上訴人頭部,擊中上訴人的額頭及後腦位置,上訴人則拿起廳間的一張白色正方形矮櫈,由上而下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三記,被害人被擊中後倒地,不斷用雙手擋避襲擊,最後無力反抗,昏倒在洗手間與廚房門口之間的地上。
8. 隨後,被害人漸漸蘇醒,神智不清地向上訴人說“救命啊!救命啊!你打死我啦!”,此時,上訴人發現被害人仍有氣息,再次拿起上述矮櫈,由上而下不斷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至少)三記,此時,被害人已沒有任何反應,仰臥在地下一動不動。”
根據上述已證客觀事實的整體分析來看,上訴人與被害人因取回存摺提取金錢與否的爭執期間,被害人曾用筷子大力拍打上訴人左手腕位置,並對上訴人作出喝罵,令上訴人感到十分痛楚及憤怒,隨即掌摑被害人面頰還擊,繼而雙方互相打鬥,期間,被害人手持筷子不斷插向上訴人頭部,擊中上訴人的額頭及後腦位置,上訴人則拿起廳間的一張白色正方形矮櫈,由上而下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三記。
從上述過程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是因與被害人之間的爭執而引致激動情緒而作出對被害人襲擊的行為,雖然紛爭的起因是銀行存摺,但隨後兩人發生爭吵及打鬥,從中未能推斷上訴人的襲擊行為是因“微不足道的事情”而引發的。
然而,上訴人拿起矮櫈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三記時,被害人已因被擊中後倒地,且不斷用雙手擋避襲擊,最後無力反抗,昏倒在洗手間與廚房門口之間的地上,換言之,當時被害人已因嫌犯的上述三記大力擊打而受傷倒地,已沒有繼續對上訴人作出任何言語上的喝罵或行動上的攻擊了。但是,面對漸漸蘇醒及仍有氣息作出求救的被害人,上訴人竟再次拿起上述矮櫈,由上而下不斷大力擊向被害人的頭部(至少)三記,此時,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仰臥在地下一動不動。
可以説,上訴人對受傷倒地、結婚逾四十年的妻子的上述二次襲擊行為已顯示其惡劣程度,這是無法被一般人所理解和接受的,屬於特別可譴責性及惡性。
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之惡性都明顯比《刑法典》第128條的普通殺人罪所要求的來得高和來得嚴重,其行為所展示的罪過程度已超越了一般之要求並已屬於《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之情況。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的顯示出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微不足道的”殺人動機,應予撤銷,但維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行為屬於《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罪過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認定。
另一方面,根據相關情節,上訴人所請求改判《刑法典》第130條規定及處罰的『減輕殺人罪』或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普通)『殺人罪』則缺乏事實基礎,應予駁回。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4. 最後,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可被判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被害人B結婚逾40載,為了向被害人取回存摺提取金錢(包括作賭博之用),因被害人拒絕而心生殺機,以木製的矮櫈不斷擊向被害人頭顱,被害人倒地呼救,奮力以雙手抵擋及反抗,之後見被害人仍有呼吸,反而繼續以矮櫈擊向被害人頭顱,手段凶殘,最終使被害人頭部重創死亡,之後為掩飾其惡行,清洗現場血跡、為被害人更換身上的血衣,以及假扮搜掠被害人手袋,拿取部份金錢,製造被害人B被人入屋劫殺的假象。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殺人罪,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亦不可逆轉地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十六年的實際的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毫無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改判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維持十六年徒刑的判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維持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著令通知。
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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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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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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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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