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00/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4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根據卷宗資料,得以證明上訴人針對赤身裸體的第一被害人實施身體暴力,將第一被害人的兩部手機不當據為己有。我們看到第一被害人身上的傷為全身多處輕微擦傷,印證第一被害人的上訴人箍頸、令其摔倒、掌摑其的陳述。
三、而具體到另一個使用美工刀刀鋒抵著第一被害人頸部喉嚨位置和右腹部的情節,我們看到,上訴人行使沉默權,第一被害人的傷勢沒有符合被美工刀刀鋒或者刀柄所傷,卷宗未發現相關的美工刀。這樣,除了上訴人的聲明之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予以輔助。因此,本案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0/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4-20-0083-PCC案中,於2020年7月10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如下:
檢察院指控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搶劫罪(針對第二被害人B、第三被害人C),判處罪名不成立。
因被害人提出對嫌犯的告訴之撤回,針對嫌犯被控訴的一項詐騙罪作歸檔處理。
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針對第一被害人D),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嫌犯A須向第一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8,38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57頁至476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被上訴裁判定罪方面,載明:“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掠取在澳門賣淫女子的財物,於2019年11月19日在與第一被害人D性交易後,以美工刀指嚇被害人,搶去第一被害人D兩部手機,使第一被害人D損失人民幣捌仟叁佰捌拾元(CNY$8,380)。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未能認定嫌犯搶去第二被害人B的一條寶格麗項鍊及一條18K金項鍊連鑽石咀,並將之典當予“XX押”,使“XX押”損失現金港幣陸佰元(HKD$600),以及迫令第三被害人C將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轉帳至嫌犯的微信帳號內,令第三被害人C損失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
為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針對第一被害人D)。”
2.在被上訴之判決中事實之分析判斷,載明:“庭審聽證時,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即第一被害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74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一被害人講述了她與嫌犯之間如何發生性交易的過程。在房間內,嫌犯與她發生性行為後,嫌犯訛稱未能成功透過微信刷碼向她支付交易費用,要求全身赤裸的她交出手機讓其刷碼轉帳。第一被害人於是按嫌犯指示將手機交予嫌犯操作,之後轉身欲穿回衣服時,嫌犯突然用手臂從後箍著她的頸部,使她失平衡,倒卧在地上。嫌犯隨即走到第一被害人面前,從身上取出事前準備好的上述美工刀,用刀鋒抵著她的頸部喉嚨位置,左手掌按著她的嘴巴,要求她以微信向其轉帳人民幣壹萬伍仟元(CNY$15,000),她表示沒有錢,嫌犯便用刀鋒抵著她的右邊腹部,要求她將手機支付軟件開鎖,讓其查看帳戶內餘款數額,並表示只會拿取當中的一半金額,她拒絕。之後,雙方討價還價,第一被害人被迫交出二部手機。嫌犯取去上述兩部手機,隨即離開房間。她穿回衣服離開房間。本來不想報警,後來她向她的姊妹訴說起此事,她們不約而同地被懷疑同一男子所搶劫,於是她決定報案求助。
…
庭審聽證時,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F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講述,他負責總結報告,亦翻看了涉案酒店房間的CCTV及天眼系統的CCTV,所述內容與翻閱CCTV筆錄內容相符。當中攝有嫌犯先前往第一被害人之房間,再依次前往第二被害人的房間,以及最後到第三被害人之酒店房間。警方是透過欄截令而歸案,當時嫌犯身上的手機尚有進入該群組的紀錄。
第二名偵查員講述他翻看了涉案酒店房間的CCTV及天眼系統的CCTV,所述內容與翻閱CCTV筆錄內容相符。另稱本案應有三名被害人,是第一被害人告知警方,她是找過她的姊妹,知悉她們受到同一男子所搶劫,且她們也講述了被取去的財物。但是該二名被害人不願報案,所以未能作出相關調查,但透過她們的對話,掌握了線索,並查明了嫌犯前往接觸第二、第三被害人的環境證據。亦在嫌犯身上發現涉案押票,並在押店內發現嫌犯典當了第二被害人的項鍊。另偵查員表示,第27頁、第141頁之資料顯示,由第一被害人提供的、與作案人通訊的微信,與後來拘捕嫌犯並在其身上搜出的手機內所載的微信是同一微信。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嫌犯辯方證人G(嫌犯之父親)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書證:卷宗所有書面證據,包括辯方提交之求情信。”
3. 在被上訴之判決中心證過程方面,載明: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嫌犯的聲明(保持沉默)、對依法宣讀的第一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店鋪負責人及二名偵查員證言、一名辯方證人之聲明、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尤其是卷宗載有的記錄案發過程的錄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保持沉默,三名被害人中只有第一被害人報案,並親身交待被搶劫的過程,第一被害人之證言清楚明白,亦有客觀證據支持,應予接納。
至於第二、第三被害人方面,雖然客觀證據上顯示,尤其透過第一被害人與她們二人之間對話中,存有跡象嫌犯可能有對第二、第三被害人作出搶劫,但是,由於她們二人根本沒有報案,也不配合警方調查,無法進一步獲得更多證據,為此,卷宗證據只能認定嫌犯對第一被害人進行了持刀搶劫的行為,至於針對第二、第三被害人的方面,則證據不足認定。”
4. 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刑事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5.根據卷宗之所有CCTV中均沒有拍攝到涉案的房間內的犯罪行為。
6.第一被害人從一開始檢舉被上訴人強姦。之後於司警所作之詢問筆錄時改變口供,轉為只告上訴人搶劫。
7.上訴人認為第一被害人於司警所作之詢問筆錄以及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之可信度一般。
8.本案除第一被害人所作之聲明外,本案從未找到涉案之利刀,亦沒有找到第一被害人聲明之兩部手提電話。亦未能證實倘有之利刀長度。
9.在沒有任何其它更有力之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進行了持刀搶劫的行為的情況下,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罪立不成立。
10.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沾染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
11.倘若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並沒有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違反罪疑從輕原則,並判定上訴人所涉案之行為沒有牽涉《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加重情節。
12.本案除第一被害人所作之聲明外,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作出涉案行為時使用利刀。
13.在沒有任何其它更有力之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下,根據罪疑從輕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進行了持刀搶劫的行為的情況下,應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而非同一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14.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沾染違反罪疑從輕原則之瑕疵。
15.故應改判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判處不多於一年半徒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16.倘若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均沒有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之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17.上訴人被拘留後,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18.上訴人透過代表律師存入澳門幣7000元作為對被害人的賠償。(卷宗第399頁)
19.事實上,上訴人在被捕後積極配合調查並作出賠償,有關行為可以看出上訴人有真誠悔悟之態度及對其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故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特別減輕之情節。
20.另外,上訴人作案被羈押後到現在之行為表現良好。
21.根據上訴人所寫之悔改書,上訴人家中有年邁的爺爺奶奶,爸爸媽媽以及妻子和幼小的女兒需要其照顧,其非常後悔所犯的過錯,亦承諾會改過自身,恪守行為,不會再做危害社會的事情。(參見卷宗第416、417、444及445頁)
22.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第65條及66條的規定。
23.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上訴人的真誠悔意,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24.基於上述理由,針對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在特別減輕之法定刑幅間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應低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66條的規定。
25.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與認同,純粹假設,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6.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27.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當中載明上訴人存放了澳門幣7000元,以賠償給被害人。另外證明上訴人羈押前為巴士司機,月入澳門幣10,000元,具初高中畢業學歷,需供養父母。
28.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亦承諾不會再犯罪,此事實屬上訴人再社會化的好徵兆。
29.此外,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亦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30.故此,經具體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應對上訴人適用較短的刑期,改判不高於三年徒刑已達至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31.為著決定是否准予緩刑,除需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訂定之前提要件中的形式要件,還需符合實質要件。
32.其中,形式要件是指所科處的刑罰為不超過三年之徒刑。另外,倘對上訴人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可視為符合實質要件,便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33.在本具體個案中需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現有需要供養年邁的爺爺奶奶,爸爸媽媽以及妻子和幼小的女兒,其非常後悔所犯的過錯,亦承諾會改過自身,恪守行為,不會再做危害社會的事情,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困難,案發後到現在再未有從事任何犯罪活動,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各項事實已清楚顯示上訴人積極重新適應社會之好徵兆的具體表現等。
34.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的變化是正面的。
35.事實上,有關的判刑已能使上訴人吸取教訓,使上訴人獲得警惕,可合理有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從而達至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36.有鑑於此,即使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亦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37.有關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方面,正如以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及自責,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且已沒有再從事犯罪活動,亦不會再次觸犯上述罪行,實已達到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38.為此,以上所述均能顯示,僅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有利推斷。
39.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40.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1.倘若對上訴人繼續處以實際執行徒刑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更直接導致其家庭在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失去經濟收入支柱及使未成年女兒失去爸爸爸的照顧,對其家庭帶來不利的影響,包括未成年女兒的身心健康發展。
42.此外,本澳刑事制度亦一直偏重於“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短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將可能導致“生成犯罪”之惡果。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處以之徒刑,反而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與教育刑的理念政策背道而馳。
43.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44.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亦不排除法官 閣下在准予緩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設定上訴人需於一段較長的期間內履行某些嚴厲的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45.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表示出悔意、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亦承諾不會再犯罪、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7000元賠償、事實不法性較低、主觀惡意不大、已積極準備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而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困難,現有需要供養年邁爺爺奶奶,爸爸媽媽以及妻子和幼小的女兒,案件發生至今亦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期間沒有發現上訴人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
46.由此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第66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而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時,理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47.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三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一按照《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接近該等罪狀的最低刑幅。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78頁至48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在上訴理由中,上訴人首先認為,在本案中,未證實嫌犯在被害人房間內的具體行為亦未證實嫌犯曾使用利刀,原審判決因此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對於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原審判決作出了如下理由說明:
“本案中,嫌犯保持沉默,三名被害人中只有第一被害人報案,並親身交待被搶劫的過程,第一被害人之證言清楚明白,亦有客觀證據支持,應予接納。”
3.的確,在本案中未能檢獲上訴人犯案時所使用之刀具。然而,這並不意味該刀具不存在。
4.事實上,被害人D在其聲明中已明確指出上訴人犯案時攜帶有刀具。而合議庭採信了被害人這一陳述。至於在房間內發生的事情(搶劫經過),同樣有被害人聲明予以證實。
5.此外,案發前後的事實,案中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6.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7.就本案而言,原審合議庭在採信被害人的聲明並結合其他證據基礎上,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不會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8.關於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9.終審法院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0.分析原審判決,我們未發現其中存在上述司法見解所描述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情形。
11.那麼是否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呢?
12.我們知道,“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其基本內容是:在案件中既不能證明一個人有罪也不能證明一個人無罪時,就推定這個人無罪。
13.盡管澳門刑事訴訟法中未有類似的規定,但是,由於《基本法》和《刑事訴訟法典》均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而疑罪從無亦是無罪推定的派生內容,故疑罪從無同樣應是本澳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
14.這裡我們想強調的是,疑罪從無原則並非一項證據審查原則,而是一項司法裁判原則,即它是指示法官在事實不明的情形下要如何作出一個實體裁判的原則。作為裁判原則,疑罪從無適用於控方履行刑事證明之後、法庭作出裁判之時。
15.然而,疑罪從無的適用是有前提的,這一前提是:審判者必須窮盡一切證據調查方法,在衡量、評價所有相關證據之後,仍然無法確認某項實體事實。因此,疑罪從無並不適用於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
16.在本澳現行刑事訴訟法律框架下,法官對證據的審查除法定證據外,須遵循的是自由心證原則。一般而言,自由心證首先要求由法官在個案中自由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及可信性,其次要求定罪的裁決應當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法官應當在自由評價證據證明力之後,衡量對嫌犯的罪過認定是否達到了確信的程度。如果沒有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方視為“疑罪”的情形,此時則應援引疑罪從無規則作出認定。
17.我們認為,疑罪從無原則的適用關鍵問題是判斷是否存在“疑罪”。那麼本案的情況是“疑罪”嗎?
18.透過原審判決對本案證據的分析,我們看不出原審合議庭對於案件的認定存在半點疑問。最後的認定結論是原審合議庭在綜合分析卷宗聽證資料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
19.在本案中,令人尊敬的且作出了正確判斷的原審合議庭並沒有疑問。有“疑問”的是上訴人,而上訴人的“疑問”實際上是對法官心證結果的不滿。
20.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特別上訴人搶劫過程的認定)均有證據予以證明,且在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方面並無疑問。因此,原審判決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1.上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22.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其提出之改判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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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現在我們來看看原審判決是否量刑過重。
24.在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針對第一被害人D),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5.對於上述量刑,原審判決的理由是:
“嫌犯非為初犯(刑事紀錄如上),在庭上其行使緘默權。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非為初犯,本次是緩刑期間犯案,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也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
26.《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的法定刑為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27.應指出的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認為,原審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特別上訴人搶劫過程的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在本案中,上訴人攜帶刀具實施搶劫行為,應該說,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需要均較高。對此必須在量刑上予以體現。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正是依法定要求定出了刑量。無論是基於嫌犯的個人情況(特別是非為初犯且無悔罪表現)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搶劫罪的嚴重性及社會影響所引致的一般預防需要,前述判刑均應視為輕無可輕。
28.此外,與本案案情相似的第CR4-13-0204-PCC號案相比較,結合本案量刑情節,本院認為,三年九個月的具體刑罰也是一個適中的刑罰,並不存在過重失衡問題。在前述案中,兩名嫌犯所犯之罪與本案罪名相同,但搶劫金額明顯低於本案,最終被上級法院確認了初級法院所判處的各三年三個月徒刑。
29.因此,上訴人提出之量刑過重的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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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94頁至49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屬實的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2019年11月17日,第一被害人D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5頁)。
2.
11月17日,第二被害人B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232頁)。
3.
11月18日,第三被害人C經邊境站入境澳門後,入住皇家金堡酒店***號房間,之後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第249及253頁)。
4.
11月19日,第一被害人D及第二被害人B分別入住利澳酒店****號及****號房間,並分別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第6及230頁)。
5.
同日上午11時57分,嫌犯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221頁)。
6.
嫌犯用其手機以微信用戶名稱”YY”(wechat ID: ......1992)在微信群組“**園7”中尋找目標搶劫財物(第27背頁、142及143頁)。
7.
下午約12時,嫌犯添加了第一被害人D的微信用戶名稱“ZZ”(wechat ID:......2302),並向第一被害人要求以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進行性交易,雙方相約當天下午1時在利澳酒店****號房間交易(第27頁)。
8.
中午12時48分,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長褲、內穿白色T-SHIRT及配戴黑框眼鏡的嫌犯,帶備一把美工刀進入第一被害人租住的利澳酒店****號房間(第111及115頁)。
9.
在房間內,嫌犯與第一被害人D發生性行為後,訛稱未能成功透過微信刷碼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交易費用,要求全身赤裸的第一被害人交出手機讓其刷碼轉帳。
10.
第一被害人D按嫌犯指示將手機交予嫌犯操作,之後轉身欲穿回衣服時,嫌犯突然用手臂從後箍著第一被害人的頸部,使第一被害人失平衡,倒卧在地上,嫌犯隨即走到第一被害人面前,從身上取出事前準備好的上述美工刀,用刀鋒抵著第一被害人的頸部喉嚨位置,左手掌按著第一被害人的嘴巴,要求第一被害人以微信向其轉帳人民幣壹萬伍仟元(CNY$15,000),第一被害人表示沒有錢,嫌犯便用刀鋒抵著第一被害人的右邊腹部,要求第一被害人將手機支付軟件開鎖,讓其查看帳戶內餘款數額,並表示只會拿取當中的一半金額,第一被害人拒絕(第27頁及其背頁、第34頁)。
11.
之後,雙方討價還價,第一被害人被迫將其一部白色手機,牌子:APPLE,型號:IPHONE 6及一部黑色手機,牌子:APPLE,型號:IPHONE 7 PLUS按指示交予嫌犯,並將兩部手機內的大部份資料刪除及電話卡取出(第27頁及其背頁、第34頁)。
12.
下午1時39分,嫌犯取去上述兩部手機,隨即離開房間,用力拉著門鎖,阻止第一被害人開門追趕(第111、115及116頁)。
13.
下午1時40分,嫌犯除去身上的外套,乘升降機至1樓娛樂場(第111背頁、116至119頁)
14.
下午1時43分,第一被害人穿回衣服離開房間(第111背頁及120頁)。
15.
下午1時45分,嫌犯經娛樂場,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街道離去(第111背頁及120、259及260頁)
16.
第一被害人D因此損失兩部手機,分別價值人民幣玖佰元 (CNY$900)及人民幣柒仟肆佰捌拾元(CNY$7,480),合共損失人民幣捌仟叁佰捌拾元(CNY$8,380)。
17. *
嫌犯再次用其手機以微信用戶名稱”YY”(wechat ID: ......1992)在微信群組“**園7”中入群 (第27頁之背頁、142及143頁)。
18.
下午2時6分,嫌犯進入利澳酒店(第259及265頁)。
19.
下午2時7分,嫌犯進入在利澳酒店****號房間(第及262頁)。
20.
下午3時2分,嫌犯離開房間,乘升降機至1樓娛樂場,經娛樂場往酒店大堂離開,往皇家金堡酒店方向離去(第259頁及其背頁、266至269、273及274頁)。
21.
嫌犯再次用其手機以微信用戶名稱”YY”在微信群組“**園7”中添加了第三被害人C的微信用戶名稱”WW”(wechat ID:......0621) (第27背頁、28、142及143及145頁)。
22.
下午3時16分,嫌犯再次進入在皇家金堡酒店***號房間(第273、275及277頁)。
23.
下午3時42分,嫌犯離開上述房間後,把門關上,房內之人嘗試把門打開,嫌犯用力拉著門柄阻止,之後,嫌犯乘升降機至酒店大堂離去(第273、277至281頁)。
24.
下午3時43分,嫌犯在皇家金堡酒店門外乘坐的士,至長壽大馬路下車,嘗試向附近押店典當兩條屬於第二被害人的項鍊,但不果(第273、281、284至287頁)。
25.
下午3時46分,第三被害人C向酒店保安員求助(第273之背頁及282頁)。
26.
下午4時17分,嫌犯經邊境站離開澳門(第122至124及221頁)。
27.
同日晚上11時5分,嫌犯再帶同上述18K金項連鑽石咀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221頁)。
28.
11月20日凌晨2時11分,嫌犯獨自將上述不屬其本人的18K金項鍊連鑽石咀,帶到位於澳門......巷...號......中心第...座地下...鋪“XX押”向職員H要求典當,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2)交H登記交易押本編號:03731的典押票,取得現金港幣陸佰元(HKD$600)(第139、153、156、157、288至294頁)。
29.
11月21日,警方在邊境站截獲嫌犯(第128、221及223頁)。
30.
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一張編號:03731的“XX押”典押票,以及一部透過微信聯繫三名被害人進行交易的手提電話,當中包括第三被害人轉帳予嫌犯的記錄(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5頁)。
31.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掠取在澳門賣淫女子的財物,於2019年11月19日在與第一被害人D性交易後,以美工刀指嚇該被害人,搶去第一被害人D兩部手機,使第一被害人D損失人民幣捌仟叁佰捌拾元(CNY$8,380)。
嫌犯以未查明方式獲得不屬於自己的一條寶格麗項鍊及一條18K金項鍊連鑽石咀,並將之典當予“XX押”,使“XX押”損失現金港幣陸佰元(HKD$600)。
3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於2019/07/19,因觸犯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案發日為2018/9),被初級法院第CR4-18-0454-PCC號卷宗判處一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七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日起計,以二個月分期方式,對民事請求人全數支付澳門幣36,500元的賠償(嫌犯已繳交賠償金)。有關判決於2019/9/30轉為確定。
嫌犯聲稱羈押前為巴士司機,月入澳門幣10,000元,具初高中畢業學歷,需供養父母。
*
(二)未證事實
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他未證事實:
➢ 嫌犯A有賭博及嫖妓習慣。
➢ 2019年8月至11月期間,嫌犯A因輸光金錢,欠下合共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無法償還,便計劃在本澳召妓時搶劫來澳賣淫的內地女子的財物。
➢ 嫌犯添加了第二被害人B的微信用戶名稱“VV”(wechat ID:......aile),並向第二被害人要求進行性交易,雙方相約在利澳酒店****號房間交易(第41頁之背頁、144頁)。
➢ 在房間洗手間內,第二被害人B替其口交後,便先行步出洗手間,之後嫌犯手持事前準備好的一把美工刀步向第二被害人,用美工刀指嚇第二被害人,要求第二被害人交出財物,第二被害人表示沒有錢,嫌犯便要求第二被害人打開手機透過網上銀行轉帳其帳號內,第二被害人作出強力反抗,嫌犯怕事件被發現,便取去被害人繫在頸上及放於枱上的一條寶格麗項鍊及一條18K金項鍊連鑽石咀,隨即離去(第43、156及157頁)。
➢ 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要求進行性交易,雙方相約在皇家金堡酒店***號房間交易。
➢ 下午3時41分,在房間內,嫌犯要求第三被害人C替其按摩及手交後,便往洗手間,之後嫌犯手持上述美工刀步出洗手間,並用美工刀指嚇第三被害人,要求第三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表示沒有錢,嫌犯便要求第三被害人打開手機透過網上銀行轉帳至其帳號內,第三被害人按指示透過微信將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轉帳至其嫌犯的微信帳號內,嫌犯確認到帳後,隨即離去(第28、29、142及145頁)。
➢ 第三被害人C因此損失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
➢ 嫌犯在中國珠海將上述美工刀棄置,並以人民幣壹仟元(CNY$1,000)售出上述從第一被害人D搶來的兩部手機,將從第二被害人B搶來的18K金項鍊連鑽石咀藏在身上,另一條項鍊存放於珠海家中。
➢ 嫌犯搶去第二被害人B的一條寶格麗項鍊及一條18K金項鍊連鑽石咀。
➢ 嫌犯迫令第三被害人C將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轉帳至嫌犯的微信帳號內,令第三被害人C損失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緩刑
*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出,卷宗之所有CCTV中均沒有拍攝到涉案房間內的犯罪行為;上訴人認為第一被害人於司警所作之詢問筆錄以及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的可信度一般;除第一被害人所作之聲明外,本案從未找到涉案之利刀,亦未能證實倘有之利刀長度;在沒有任何其它更有力之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指出:
“庭審聽證時,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即第一被害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74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一被害人講述了她與嫌犯之間如何發生性交易的過程。在房間內,嫌犯與她發生性行為後,嫌犯訛稱未能成功透過微信刷碼向她支付交易費用,要求全身赤裸的她交出手機讓其刷碼轉帳。第一被害人於是按嫌犯指示將手機交予嫌犯操作,之後轉身欲穿回衣服時,嫌犯突然用手臂從後箍著她的頸部,使她失平衡,倒卧在地上。嫌犯隨即走到第一被害人面前,從身上取出事前準備好的上述美工刀,用刀鋒抵著她的頸部喉嚨位置,左手掌按著她的嘴巴,要求她以微信向其轉帳人民幣壹萬伍仟元(CNY$15,000),她表示沒有錢,嫌犯便用刀鋒抵著她的右邊腹部,要求她將手機支付軟件開鎖,讓其查看帳戶內餘款數額,並表示只會拿取當中的一半金額,她拒絕。之後,雙方討價還價,第一被害人被迫交出二部手機。嫌犯取去上述兩部手機,隨即離開房間。她穿回衣服離開房間。本來不想報警,後來她向她的姊妹訴說起此事,她們不約而同地被懷疑同一男子所搶劫,於是她決定報案求助。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I(“XX押”被害店鋪負責人)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作陳述與控訴書已證事實吻合。被害人講述於案發時,嫌犯帶同一條18K金項鍊連鑽石咀要求典當,並將其本人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證人作登記,交易押本編號:03731的典押票,證人隨後給予嫌犯現金港幣陸佰元(HKD$600)。證人稱其已收回賠償,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F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講述,他負責總結報告,亦翻看了涉案酒店房間的CCTV及天眼系統的CCTV,所述內容與翻閱CCTV筆錄內容相符。當中攝有嫌犯先前往第一被害人之房間,再依次前往第二被害人的房間,以及最後到第三被害人之酒店房間。警方是透過欄截令而歸案,當時嫌犯身上的手機尚有進入該群組的紀錄。
第二名偵查員講述他翻看了涉案酒店房間的CCTV及天眼系統的CCTV,所述內容與翻閱CCTV筆錄內容相符。另稱本案應有三名被害人,是第一被害人告知警方,她是找過她的姊妹,知悉她們受到同一男子所搶劫,且她們也講述了被取去的財物。但是該二名被害人不願報案,所以未能作出相關調查,但透過她們的對話,掌握了線索,並查明了嫌犯前往接觸第二、第三被害人的環境證據。亦在嫌犯身上發現涉案押票,並在押店內發現嫌犯典當了第二被害人的項鍊。另偵查員表示,第27頁、第141頁之資料顯示,由第一被害人提供的、與作案人通訊的微信,與後來拘捕嫌犯並在其身上搜出的手機內所載的微信是同一微信。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嫌犯辯方證人G(嫌犯之父親)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書證: 卷宗所有書面證據,包括辯方提交之求情信。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嫌犯的聲明(保持沉默)、對依法宣讀的第一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店鋪負責人及二名偵查員證言、一名辯方證人之聲明、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尤其是卷宗載有的記錄案發過程的錄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保持沉默,三名被害人中只有第一被害人報案,並親身交待被搶劫的過程,第一被害人之證言清楚明白,亦有客觀證據支持,應予接納。
至於第二、第三被害人方面,雖然客觀證據上顯示,尤其透過第一被害人與她們二人之間對話中,存有跡象嫌犯可能有對第二、第三被害人作出搶劫,但是,由於她們二人根本沒有報案,也不配合警方調查,無法進一步獲得更多證據,為此,卷宗證據只能認定嫌犯對第一被害人進行了持刀搶劫的行為,至於針對第二、第三被害人的方面,則證據不足認定。”
根據卷宗資料,得以證明上訴人針對赤身裸體的第一被害人實施身體暴力,將第一被害人的兩部手機不當據為己有。我們看到第一被害人身上的傷為全身多處輕微擦傷,印證第一被害人的上訴人箍頸、令其摔倒、掌摑其的陳述。
而具體到另一個使用美工刀刀鋒抵著第一被害人頸部喉嚨位置和有腹部的情節,我們看到,上訴人行使沈默權,第一被害人的傷勢沒有符合被美工刀刀鋒或者刀柄所傷,卷宗未發現相關的美工刀。這樣,除了上訴人的聲明之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予以輔助。
因此,本案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事訴訟法點》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面對案件存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則移送重新審判,而上訴法院可以做出裁判時,應直接作出相應裁判。
本案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有關之瑕疵雖然沒有導致變更上訴人的基本犯罪事實,但是,有可能導致變更一加重犯罪之情節,故上訴判決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
故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上訴人是否持有美工刀之事實重新作出審理,並相應地做出定罪和量刑的決定。
*
基於上訴決定,上訴人的其他理據已無需審理。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上訴人是否持有美工刀之事實重新作出審理,並相應地做出定罪和量刑的決定。
*
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4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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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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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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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2020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