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69/2020
上訴人:C(C)
D(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四名嫌犯A、B、C及D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 另外,檢察院建議在量刑時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款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嫌犯B)。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6-005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第b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3.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4. 四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支付港幣1,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03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案中,檢察院不服原審法庭2016年10月18日之裁決,提起上訴。
2. 檢察院上訴的請求為:“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判處:1)第一及第二嫌犯一項《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2)倘未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搶劫罪」的事實,亦應改判二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3)如認為仍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懇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3. 可見,檢察院上訴的標的是針對第一及第二嫌犯,並沒有針對第三及第四嫌犯,即本案的上訴人。
4. 再者,中級法院第956/2016號裁判書中所述:“因此,很明顯,原審法院將有關現金存在的事實認定為未獲證明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5. 中級法院第956/2016號裁判書中的決定,“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將卷宗移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出現瑕疵的事實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6. 上訴人認為有關針對第三及第四嫌犯的事實並不屬於瑕疵的事實。
7. 在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本次重審所認定的審判標的。
8. 上訴人認為重審法庭錯誤將整個未證事實發還重審,第三及第四嫌犯不應處於重審的範圍。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三款規定,“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10.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由於檢察院並沒有對第三及第四嫌犯提出上訴,第三及第四嫌犯有關無罪判決已轉為確定,不能對其做成損害。
原審法院 事實判斷中沾上瑕疵
11. 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針對第三及第四嫌犯的事實判斷,除了第四嫌犯及被害人聲明外,沒有實質證據證明第三及第四嫌犯實際上參與了搶劫的行為。
13. 尤其是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共沒有出現在案發的現場,其身處於酒店大堂門口,由於並非在同一空間,難以認定第三嫌犯與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共同犯意向被害人進行搶劫的犯罪。
14. 第四嫌犯即使在房間內,但其聲明否認指控,亦稱只是協助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刷卡套現,其並不知悉亦沒有與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共同犯意向被害人進行搶劫的犯罪。
15. 故上訴人認為第三及第四嫌犯沒有共同作出犯罪之合意。
16. 共犯的前提是要有—主觀要素—協議,意思是指為實施某罪狀行為而作出的明示或暗示的決定。
17. 顯然,第三及第四嫌犯不符合共犯的前提要件。
18. 但原審法院卻只從上上述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的事實情況下,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明顯違反有關原則,且有關判決亦明顯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理應判處第三及第四嫌犯罪名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 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C及D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其內容載卷宗第865頁至867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0年9月18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搶劫罪」,處以5年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搶劫罪」,處以5年實際徒刑;
3.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分別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搶劫罪」,處以4年6個月實際徒刑;
4. 四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00萬元(折合為澳門幣103萬元)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第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C及D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3款之規定,及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對於上訴人C及D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均不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3款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C及D認為針對本案原審法院第一次的合議庭裁判,檢察院僅針對第一嫌及第二嫌犯提出上訴,並不包括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即上訴人C及D),因此,針對有關彼等的事實並不屬於瑕疵的事實,認為重審法院錯誤將整個未證事實發還重審,上訴人C及D不應處於重審的範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3款之規定。
我們亦完全同意中級法院於2018年1月30日在第560/2016號刑事上訴案的聲明異議中的持的司法見解:
“合議庭僅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作出了上訴審理,確定了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證據審理方面的明顯錯誤。我們知道,法院所審理的事實是一個整體,互有牽連,任何部分都必須清楚和不存在瑕疵。即使不屬於上訴部分的事實,只要受到屬於上訴不分的事實的瑕疵的影響,也應該在重審的時候得到審理,以理清所有的事實問題,以消除任何的瑕疵,尤其是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在發回重審時指定重審的事實部份。”
在本案原審法院第一次的合議庭裁判中,檢察院並非僅僅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出上訴,而是針對原審法院開釋四名嫌犯的整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從而認為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當中,所指責存在的瑕疵是關於原審法院將認定現金的存在列為未證事實的相關內容(詳見卷宗第590頁至第593頁)。
其後,中級法院第956/2016號刑事上訴案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出現瑕疵的事實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事實上,是否認定本案存在現金,對認定四名嫌犯是否有作出「加重搶劫罪」的行為起著關鍵性作出,既然中級法院認同原審法院將認定現金的存在列為未證事實是沾有瑕疵,必然與之後對罪名的認定,是否存在共犯等問題有著密不可分的關聯和影響,因此,我們認為,新的合議庭認為“...有關出現瑕疵的事實正正就是原裁判當初未能證實且屬關鍵部分的事實,故本法院界定了有關重審標的應為原審裁判中的所有未證事實…”而作的決定正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3款之違反。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C及D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駁回。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C及D認為除了D(第四嫌犯)及被害人聲明外,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彼等參與了搶劫的行為,加上,彼等亦沒有出同作出犯罪之合意,不符合共犯的前提,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概念性質的表述可見中級法院第 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1.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綜觀整份上訴狀,嫌犯C及D的上訴理由只是純粹地指出本案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彼等參與了搶劫的行為,所質疑的事實上是法官的心證範圍,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C及D的僅屬其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至於關於共同犯罪的問題,在此,我們不得不引用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所持的精辟見解:
“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可見,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我們認為,既然原審法院在第16點及第17點已證事實中認定了四名嫌犯與“阿X”等人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方式先由“阿X”誘騙被害人帶同相當巨額現金到達現場,再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趁機取去被害人金錢,並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令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受到傷害而未能即時阻止事情發生,將該等金錢取去,又由其他同黨接應取去部分金錢,那麼,就應該且必須認定嫌犯C及D為本案犯罪活動的一員,是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對被害人作出搶劫行為,而不能排除了彼等實施搶劫行為的共同責任。
再者,原審法院在卷宗第845頁背頁的裁判書中已清楚說明了其認定嫌犯C及D參與及協助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實施本案的犯罪計劃的依據。
事實上,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交書面答辯狀,上訴人C及D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宣讀了第四嫌犯即上訴人D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證言、扣押物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等一眾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
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C及D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搶劫罪」的法定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
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C及D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C及D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1. 約案發前1個月,從事兌碼活動的E(被害人)於澳門賭場內認識一名叫“阿X”的不知名男子,期間,該男子遊說E合作投資及借款予他人賭博,E覺得有利可圖,便答允該男子的要求。
2. 2015年10月上旬,四名嫌犯C、B、A及D先後入境本澳,當中,嫌犯B因之前涉嫌在本澳犯案,故以偷渡方式入境本澳,並於同月7日租住了澳門萊斯酒店的***號及一直逗留在澳。
3. 其後,“阿X”與四名嫌犯及數名不知名人士一同商議,並決定借故著E帶大量金錢到上述酒店房間見面商談合作,再趁機強行取去其金錢,並由當中數名不知名人士在房間對開的花園位置接應分贓。
4. 為此,於2015年10月8日下午,“阿X”、四名嫌犯等人先後到達澳門萊斯酒店的***號房間,而當中三名不知名人士則在酒店地下花園位置待候。
5. 至同日下午5時許,“阿X”致電E,並要求E攜帶港幣六百萬元(HKD6,000,000.00)前往澳門萊斯酒店的***號房間商討合作投資及借款予他人賭博事宜,E答允,其後E致電F要求其一起前往上述地點。
6. 同日下午約5時45分,E應“阿X”要求攜帶一個放有港幣六百萬元(HKD6,000,000.00)現金的紅色膠袋,與F一起到達澳門萊斯酒店,該等現金折合約為澳門幣六百一十八萬元(HKD6,180,000.00),而除了上述的現金外,E亦攜帶了一個放有港幣現金的灰黑色手提包,其後,阿X”引領E及F進入澳門萊斯酒店的***號房間。
7. 進入上述房間後,嫌犯B要求F先行離開房間在外等候,而嫌犯C便陪同F離開房間,並一直在房外看守著F,以防計劃受阻。
8. 其後,“阿X”、三名嫌犯B、A及D與兩名不知名人士便跟E商談合作事宜,之後,E應要求將其袋內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HKD6,000,000.00)交予嫌犯A點算,接著,嫌犯A在床上點算後,便即時將該等金錢交予嫌犯B,嫌犯B便不由分說將該等金錢從房間的陽台抛到地下層的花園位置,而三名在該處接應的不知名男子即時上前取去部份金錢離開現場。
9. 與此同時,E見狀便上前阻止嫌犯B,惟被嫌犯A拉著衣服及按在床上,E即時卻步出房間追截,惟再被兩名嫌犯A及B拳打腳踢及毆打,並禁止其離開房間;而嫌犯D則一直在旁監視過程,以確保計劃成功。
10. 期間,其中一名不知名人士被欲到花園拿取金錢,並因此與兩名嫌犯A及B發生爭執。
11. 之後,E走出房間並欲追截,但再被兩名嫌犯A及B作出阻止及毆打,導致身體受傷,其後負傷到酒店大堂找保安員協助,並成功攔截剛走到大堂的兩名嫌犯A及B,再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12. 上述人士進出案發房間及澳門萊斯酒店的過程被澳門漁人碼頭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13. 案件被揭發後,E成功尋回當初被取去的其中港幣四百五十萬元(HKD$4,500,000.00)現金,又於酒店地下層的花園位置尋回當中的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
14. 其後,E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15.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E被診斷背部及右小腿軟組織挫擦傷,估計共需2日康復。(參見卷宗第3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四名嫌犯A、B、C、D與“阿X”等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由“阿X”誘騙E帶同相當巨額現金到達現場,再由嫌犯A及B趁機取去E金錢,並對E施以暴力襲擊,令E的身體完整性的受到傷害而未能即時阻止事情發生,將該等金錢取去,又由其他同黨接應取去部份金錢,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17.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但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15年1月31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而於2017年12月15日被第CR4-17-0045-PCC號卷宗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18年1月17日轉為確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並非初犯。
- 第四嫌犯聲稱為無業,沒有收入。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C及D認為:
- 針對本案原審法院第一次的合議庭裁判,檢察院僅針對第一嫌及第二嫌犯提出上訴,並不包括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即上訴人C及D),因此,針對有關彼等的事實並不屬於瑕疵的事實,認為重審法院錯誤將整個未證事實發還重審,上訴人C及D不應處於重審的範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3款的規定。
- 除了D(第四嫌犯)及被害人聲明外,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彼等參與了搶劫的行為,加上,彼等亦沒有共同作出犯罪之合意,不符合共犯的前提,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我們看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C及D認為針對本案原審法院第一次的合議庭裁判,檢察院僅針對第一嫌及第二嫌犯提出上訴,並不包括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即上訴人C及D),因此,針對有關彼等的事實並不屬於瑕疵的事實,認為重審法院錯誤將整個未證事實發還重審,上訴人C及D不應處於重審的範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3款的規定。
我們知道,任何上訴的範圍得僅限定被上訴的決定的某一部分——《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雖然該條文的第三款容許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仍有義務於該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時定出法律對於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整體所規定的後果,但是,這種因上訴而成立所產生的後果應該是對訴訟主體有利的後果,而不能對其不利的後果,2 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份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本案的問題的關鍵在於本程序的上訴人是否曾經成為檢察院針對本案原審法院第一次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上訴的對象。可見,要解決本上訴的問題,我們就有必要回顧一下檢察院在針對本案原審法院第一次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上訴的上訴理由以及上訴請求。
檢察院在該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作為具有限定上訴範圍效果的結論和請求:
1.第四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當中,雖然內容與被害人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版本有所出入,但其同樣聲稱第二嫌犯將被害人裝有港幣600萬的現金的袋子拋出露台,以及表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暴力對待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開房間(見卷宗第277頁背頁、第248、249及98頁)。
2.於卷宗第155頁,我們見到涉案人“E”向酒店的後門方向跑去,其後亦手持被害人的手提袋交還給F、(見卷宗第154頁至156頁),可見,被害人紅色的袋的確被人拋出露台,而透過錄像亦可見到有一名涉嫌男子在酒店後門步出,手持懷疑是被害人的現金的物品(見卷宗第153頁),故此,被害人所述袋內有金錢的版本是可信的,否則他們不會追出去取回一個沒有價值的手提袋,況且F亦表示取回紅色手提袋回家點算後發現袋內有450萬。
3.至於花園中搜出的50萬元現金,雖然警員證人稱有關位置與涉案露台位置相隔一段距離,但有關現金與被害人所述的包裹方式相符,而且不會突然有金出現於花園內,明顯有關款項就是被害人所提及的部分款頃,只是可能中的涉案人士曾將上述50萬元的現金移動至花園的位置。
4.再者,如按第二嫌犯所述,當時被害人是與其商討還款事宜,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作為債權人的一方,根本沒有必要攜帶數百萬元到房間內與債務人的擔保人商討還款事宜。
5.綜合分析被害人、F的證言,以及第四嫌犯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本院認為,被害人所述的版本是可信的。相反,第一及第二嫌犯所指,在房間內沒有見到被害人的金錢、第二嫌犯當時是與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以及沒有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取去被害人金錢的版本顯得不可信。
6.本院認為,將法院沒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對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認定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7.即使原料院認定未能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實施了搶劫行為,至少亦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
8.在庭審中,雖然第二嫌犯否認搶劫,但其承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襲擊了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承認被害人的傷勢是由其作出的。
9.雖然第一嫌犯否認襲擊被害人,但第四嫌犯在檢察院聲明中指出第二嫌犯及“G”(即第一嫌犯,還看卷宗第277背頁、第248、249及98頁)以暴力對待被害人。
10.被害人在庭上亦指出第一及第二嫌犯襲擊其身體,導致其受傷。
11.卷宗第391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被害人被診斷背部及右小腿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還看卷宗第24頁)
12.故此,原審法院至少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以暴力襲擊被害人,令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的事實,繼而改判第一及第二嫌犯各自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37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
13.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襲擊被害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對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認定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判處:
1)第一及第二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
2)倘未能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搶劫罪」的事實,亦應改判二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
3)如認為仍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懇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很明顯,檢察院的上訴,無論在結論部分還是上訴理由的陳述部分,確實是僅僅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定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沒有任何針對原審法院對第三、第四嫌犯的判決部分提出的上訴理由,甚至在第一、第二項上訴的請求中,也僅僅請求改判第一、第二嫌犯被控告的罪名成立,或者改判較輕的罪名。雖然,而在第三項的上訴請求中提出而在不能直接改判的情況下,基於認為被上訴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當中,所指責存在的瑕疵是關於原審法院將認定現金的存在列為未證事實的相關內容(詳見卷宗第590頁至第59 3頁),要求將整個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但是,這也僅僅限於針對出現瑕疵的事實的認定部分,即使有關的瑕疵涉及第三、第四嫌犯的事實部分,也因檢察院的上訴沒有針對第3、第4嫌犯而不能作出對其等產生損害後果的決定。
誠然,法院所審理的事實是一個整體,互有牽連,任何部分都必須清楚和不存在瑕疵。即使不屬於上訴部分的事實,只要受到屬於上訴部分的事實的瑕疵的影響,也應該在重審的時候得到審理,以理清所有的事實問題,以消除任何的瑕疵,尤其是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應該在發回重審時指定重審的事實部份,3 但是,正如我們所指出的,這也只能限於事實部分。至於是否可以作出最後判決,卻是另外一會事,因為它取決所必須遵守的判決確定原則。
那麼,在本案中,雖然中級法院構成第956/2016號刑事上訴案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的決定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出現瑕疵的事實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新的合議庭所應該做的是對出現瑕疵的事實作出重新審理,在補正瑕疵的基礎上,認定新的事實,然後作出決定,但是,由於針對第三、第四嫌犯的開釋決定沒有成為上訴的標的,而不能再行對其等作出有罪判決,否則就明顯違反確定判決的原則,或者《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3款所規定的原則。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廢止,並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審理了這個上訴理由,上訴人的補充性上訴理由就沒有審理的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原審法院的決定,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無需判處兩審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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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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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Nem na motivação do recurso nem na decisão do TSI limitou o âmbito do recurso designadamente dos arguidos;
2. Por conseguinte, o novo julgamento, realizado por força do reenvio, que abrange todos os arguidos é totalmente legal e adequado;
3. Limitando-se apenas a discordar com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quo mormente sobe a matéria probatória, o que os Recorrente pretendem desafiar não é 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mas apenas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quo que é insindicável por força do artigo 113º do CPPM.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improceder o recurso mantend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對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相應澳門的法典第393條)的註解中所列舉的“定出的對整體裁判所確定的後果”的情況。
3 相同理解參見中級法院於2018年1月30日在第560/2016號刑事上訴案的聲明異議中的持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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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69/2020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