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429/2020
日期: 2021年05月06日
關鍵詞: 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摘要:
- 倘司法上訴人未能提交充份證據證明其傷患的嚴重性導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被訴實體以逾期為由駁回有關申請的決定是正確的。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29/2020
日期: 2021年05月06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其提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第1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9至3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法上訴人作出非強制性陳述,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78至8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司法上訴人敗訴,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0至91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
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於2012年07月27日,司法上訴人提起惠及兩名姻親尊親屬B及C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於2013年02月06日獲得批准,其後於2016年07月12日獲批續期申請至2019年02月06日。
2. 在作出上述申請時,司法上訴人一直以其朋友E之地址(澳門氹仔哥英布拉街濠庭都會...座......軒...樓...座)作為通訊地址。
3.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19年10月15日作出建議書編號02893/AJ/2019,有關內容如下:
“….
1. 申請人A(A)於2019年9月26日向本局提交信函,內容指申請人因身體發生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原因,才超逾了180日未為兩名尊親屬B(B)及C(C)的非永久性居身份證辦理續期申請,故請求本局予以酌情處理(見附件1)。
2. 經查第0132/2005/04R號卷宗資料,顯示申請人A(A)依據第14/95/M號法令之規定,以不動產投資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惠及其配偶D(D),於2005年8月23日首次獲批了申請,其後分別於2007年6月29日及2010年1月5日獲批續期申請,上述人士獲批之臨時居留許可於2012年8月23日已屆滿七年。
3. 2012年7月27日,申請人提起惠及兩名尊親屬B(B)及C(C)的申請,並於2013年2月6日獲得批准,其後於2016年7月12日獲批續期申請至2019年2月6日(見附件2)。
4. 依據第14/95/M號法令第11條補充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規定,上述利害關係人最遲應於有效期(2019年2月6日)屆滿後180日內(即2019年8月6日前),透過本局提起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否則該等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即告失效。
5. 唯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逾180日後,本局並沒有收到申請人為其兩名尊親屬B(B)及C(C)提起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為此因續期期限過去又無提出續期而失效,本局亦已依法通知治安警察局有關居留許可失效事宜(見附件3)
6. 就申請人之請求信函意見,現作分析如下:
1) 依據第14/95/M號法令第11條補充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 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180日內(即2019年8月6目前),向本局為其兩名尊親屬B(B)及C(C)的臨時居留許可提出續期申請。
2) 本局曾透過第01992/GJFR/2013號及05114/GJFR/2016號公函通知申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見附件4),而該公函內已明確列出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獲批之期限,以及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並逾期180日仍未依法辦理續期申請,則有關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故申請人理應清楚知悉有關期限及規定。
3) 申請人聲稱,由於今年護送岳父岳母回廣西老家辦理證件期間,身體遭遇變故,出現過昏睡時間,精神不佳,導致了很長一段時間行動不便,因此比較難出門去正常辦理公證手續,公證證件。並提交申請人於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16日在中國內地的住院證明,以及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日在中國內地醫院的診斷證明,要求本局酌情處理兩名尊親屬B(B)及C(C)逾期續期申請。
4) 須指出的是,申請人於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16日在中國內地住院,而兩名尊卑親屬的續期申請自2019年2月6日到期前的6個月直至到期後的6個月(即2019年8月6日)均可提出,反映申請人沒有在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180日內積極提起有關的續期申請,並且申請人可透過授權人提出有關續期申請。
5) 按卷宗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19年9月26日是透過授權人向本局提交聲明申請書,因此申請人是知悉可以透過授權人提出兩名尊親屬的續期申請。
6) 故此毫無疑問,申請人沒有任何不申請續期的不可抗力的原因,故無法接納申請人之請求。
7. 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逾期180日未有為兩名尊親屬B(B)及C(C)提起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理由非屬不可抗力的情況,故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不接納申請人A(A)為其兩名尊親屬B(B)及C (C)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請求。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4.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9年11月29日在上述建議書內作出以下批示:
“同意建議。”
5. 於2019年07月18日20時18分,司法上訴人進入本澳,並於翌日18時27分離澳。
6. 於2005年10月10日,司法上訴人簽署了以下授權書:
“….
委託以下其中任何一方:F,女性,成年,未婚,葡籍, 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發出的第5/******/3號,及G 07** 77** 09** (G),男性,成年,未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5/******/8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及H 26** 61** 12** (H),女性,成年,未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4)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及I 50** 48** 24** (I),女性,成年,未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0)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新街...號地下,以下簡稱“受權人”;委託受權人代表授權人,簽署一切有關於投資移民的所有文件,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治安警察局出入事務廳及身份證明局辦理有關授權人在澳門申請投資居留及續期的事宜,包括:取籌,查詢,取憑單,取郵件,遞交所需之文件、簽收及領取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發出之聲明書,受權人有權單獨代表授權人為達成上述目的而簽署有關之文件、聲明及作出一切所需行為…”。
*
四. 理由陳述
司法上訴人認為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是基於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沒有收到續期通知及因受傷住院故未能來澳辦理有關手續),而被訴實體以逾期續期為由拒絶相關申請是錯誤的,應予以撤銷。
現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1. 關於沒有收到續期通知方面:
司法上訴人指出在作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時,是以其朋友E之地址(澳門氹仔哥英布拉街濠庭都會...座......軒...樓...座)作為通訊地址,當收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信函時,其朋友E便會向司法上訴人作出通知。
然而,自2018年05月份開始,司法上訴人的朋友E再也沒有聯繫司法上訴人,故司法上訴人並沒有收到臨時居留許可需續期的通知。
首先,我們不知悉司法上訴人是否真的沒有收到續期的通知。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所陳述的,僅是其片面之詞,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即使司法上訴人所言屬實,那沒有收到相關的續期通知也是其自身的問題,和被訴實體無關。
有關的通訊地址是司法上訴人所提供,故行政當局依照地址發出通知信函是合理正常的做法,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另一方面,按照司法上訴人的陳述(見起訴狀第13條),自2018年05份開始,便和其朋友E失去了聯繫。申言之,自那時開始,司法上訴人已知不能透過E收取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通知。
在此情況下,為何司法上訴人不主動聯絡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例如透過電話)提供新的通訊地址?
司法上訴人承認在2019年01月下旬(見起訴狀第14條)記起兩名姻親尊親屬B及C的臨時居留許可快將到期並需要申請續期,於是便向E查問是否曾收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寄來的信函,但該名朋友並沒有回覆,司法上訴人亦無與其取得聯繫。
在聯繫E不果下,為何司法上訴人不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直接查詢?
以上種種,足以印證是司法上訴人自身的缺失而導致逾期申請續期,與有否收到續期通知沒有任何關係。
*
2. 關於因受傷住院而不能來澳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方面:
司法上訴人陳述其於2019年05月18日因受傷住院,故不能來澳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也不知道可以授權他人代為辦理。
司法上訴人提交了經公證的“住院病案”,該“病案”由靈山縣佛子鎮衛生院所發出,以證明其受傷住院的事實。
本院曾要求司法上訴人提交完整的病歷認證副本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正本。
但司法上訴人並沒有提交,理由是有關醫療機構拒絶提供。
然而,按中國內地行政法規規定,醫院及病人手上均持有“門(急)診病歷”,且在病人要求下,醫院應提供病歷複製或者查閱服務(《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年版)》(國衛醫發﹝2013﹞31號)第10條及第17條規定)。
上述法規第19條亦規定,病人可以要求醫療機構複製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誌(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
在欠缺相關資料下,我們不能認定司法上訴人的受傷住院情況是否如其所言那樣,受傷程度嚴重影響其活動能力及精神狀態,從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續期申請。
再者,附隨本案的行政卷宗資料顯示(見行政卷宗第31頁),司法上訴人曾於2019年07月18日20時18分來澳,07月19日18時27分離澳;從而可見身體狀況並非如其所言那樣,在07月16日出院後,“仍患有行動不便、頭痛、頭暈、記憶力下降、疲勞及嗜睡等症狀,須每天前往醫院繼續接受康復治療”的情況(見起訴狀第55條,底線及粗體為我們所加)。
於07月19日(星期四,非公眾假期)在澳期間,司法上訴人完全可以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處理相關續期申請。
即使假設司法上訴人在08月01日再次入院治療情況屬實,其在07月19日至07月31日期間仍可以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手續,不需等到最後期限。
另一方面,即使司法上訴人身處內地不便來澳辦理相關續期手續,其也可委托他人代為辦理。司法上訴人稱不知道可以授權他人辦理續期手續並不可信,理由在於其於2005年10月10日曾簽署授權書,授權F、G、H及I其中任何一人代表其“簽署一切有關於投資移民的所有文件,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治安警察局出入事務廳及身份證明局辦理有關授權人在澳門申請投資居留及續期的事宜,包括:取籌,查詢,取憑單,取郵件,遞交所需之文件、簽收及領取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發出之聲明書,受權人有權單獨代表授權人為達成上述目的而簽署有關之文件、聲明及作出一切所需行為”(見行政卷宗第84頁)。
一言概之,司法上訴人並未能提交充份證據證明其傷患的嚴重性導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故本司法上訴是不成立的。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21年05月06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米萬英
1 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司法上訴人A係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9年11月29日在第02893/AJ/2019號建議書上所作出之駁回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9月26日提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之請求。
2. 被上訴之批示錯誤認定司法上訴人不可抗力情況存續之期間,及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之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之規定。
3. 司法上訴人是基於發生意外而先後兩次入院接受治療的不可抗力原因,而未能在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180日內(即2019年8月6日)提出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
4. “不可抗力”屬於不確定概念,在適用不確定概念的法律時,行政機關審查具體個案的條件的活動並非屬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活動,而是在法律定出不可逾越和受約束的空間,分析和衡量具體個案的條件或情況以決定具體個案中的條件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前提。
5. 約於2019年1月中下旬(正確日期已忘記),司法上訴人記起B及C之臨時居留許可快將到期並需要提交續期申請,便與太太D一同前往廣東省佛山市珠江公證處並辦理結婚公證書,並於2019年4月底(具體日期已忘記),司法上訴人親自接載兩名尊親屬B及C到二人的出生地廣西辦理身份證明文件及關係證明。
6. 不幸地,於2019年5月18日,司法上訴人正在修復廣西家中的玻璃窗時不慎從鋁梯上摔倒在地,導致其右腳骨折及頭部受創,隨即被家人送往廣西省靈山縣佛子鎮衛生院接受治療,送院時司法上訴人曾出現短暫性昏迷、意識喪失。
7. 司法上訴人被診斷為右腳跟骨壓縮性骨折、小腿軟組織挫傷及中度腦震盪,接受了右腳跟骨石膏托固定術、左小腿清創合術、消炎、脫水、利尿、營養腦細胞等針對腦震盪治療。
8. 住院期間,司法上訴人須終日卧床休息,活動能力受限,即使於2019年7月16日獲准出院,但司法上訴人尚未完全康復,仍患有頭痛、頭暈、記憶力下降、疲勞及嗜睡等症狀,須每日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9. 於2019年8月1日,司法上訴人出現頭痛、惡心欲吐、精神差、右下肢無力、站立行走不便等情況,經醫生建議須再次入院接受康復中心全面康復治療,直至2019年8月9日出院。
10. 換言之,司法上訴人因是次意外造成其由2019年5月18日至2019 年8月9日期間先後兩次入院接受治療,前後將近三個月,傷勢嚴重。
11. 自司法上訴人發生意外受傷入院後,其長時間臥床休養、精神狀態差,根據無法處理其他事務,當時只能專心休養,記不起須為兩名尊親屬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直至2019年8月初,司法上訴人身體精神狀態才稍有好轉,才記起B及C的臨時居留許可快將到期,但由於當時司法上訴人仍在醫院的康復中心接受治療,無法前來澳門辦理。
12. 於2019年8月9日出院後,司法上訴人已在2019年8月11日馬上回澳,並於2019年8月12日在妻子D的陪同下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尊親屬B及C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然而,因有關申請已逾時,當局人員拒絕接收。當時,司法上訴人及妻子均感到無助,並一直向當局人員作出解釋,期間獲職員當面告知可以透過授權書提出續期申請,當時職員向其提供一份模版並教導二人填寫。
13. 不論是司法上訴人、其太太或其親人的申請及續期,一直以來都是由司法上訴人親身作出的,其從不知悉可以透過授權方式提交。
14. 回到內地後,司法上訴人按照職員的教導繕立了聲明申請書,並於 2019年8月21日由司法上訴人的配偶自行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續期申請,但再一次遭拒收,原因是司法上訴人欠缺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為此,D只好返回內地並向當地醫療機構申請相關證明文件,並在收到兩份證明後於2019年9月26日立即趕回澳門提交予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15.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作為一名申請人,當法律給予其期間利益時,其有權在法律所容許之期間內任一天作出申請,因此並不能要求其必須要在到期前提起續期申請,否則有關的期限利益將會變得沒有意義。
16. 至於就司法上訴人於到期後180日內沒有積極提起申請,司法上訴人再次強調,正是由於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5月18日至8月9日期間因發生意外而一直需要入院進行治療這一不可抗力原因而不能提起申請!
17. 而且,一直以來,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及家人的居留申請及續期均是由其本人及妻自親身提交聲請,從不曾以授權方式作出!若非在2019年8月12日當天由當局人員作出告知,不知悉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可以授權他人提交。
18. 基於上述種種原因,尤其是司法上訴人因發生意外導致其先後兩次入院接受治療,即由2019年5月18日至7月16日及2019年8月1日至8月9日,中途雖曾獲准出院但司法上訴人當時仍須每天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故此司法上訴人當時無法為其兩名尊親屬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19. 為此,司法上訴人之情況符合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不可抗力的理由導致未能申請續期的除外情況,故應批准司法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20. 綜上所述,被司法上訴實體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存有錯誤而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之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導致該行政行為存有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該行政行為可撤銷。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在起訴狀及其陳述詞中,司法上訴人A請求(中級法院)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9年11月29日在第02893/AJ/2019號建議書上所做之批示(見卷宗第13-15頁,建議書之內容視為在此完全轉錄),提出之理由在於:被訴批示違反第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之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1款與第3款之規定。
*
毫無疑問,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適用於本案,它規定:一、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利害關係人仍可在一百八十日內,經繳納本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所定罰款後申請續期。二、……。三、如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間申請續期,則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
具體於本案,不容置疑的事實是:司法上訴人之父母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截止於2019年2月6日;在有效期內,沒有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故此,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1款訂立的180日期間在本案之效果是:自2月7日始,於2019年8月6日止,存在於2019年2月7日至8月6日之間。
此外,值得強調指出的是,司法上訴人明確承認:他2019年5月18日開始入住醫院,之前不存在任何病情,於2019年7月16日出院;與2019年8月1日再次住院,於2019年8月9日出院;於2019年8月12日為其父母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顯而易見,司法上訴人提交續期申請時,法定180日期間完結之後(其最後日期是2019年8月6日)。
在答辯狀第20條,被訴行政當局指出:於2019年3月18日、5月15及7月18,司法上訴人三次來澳門,但沒有為其父母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揆諸司法上訴人的出入境資料,這是確鑿無疑的事實。
關於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中級法院精闢指出(見中級法院在第307/2013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I- A força maior é o facto imprevisível e não querido pelo agente que o impossibilita absolutamente de agir segundo as resoluções da vontade própria, quer paralisando-o, quer transformando o indivíduo em cego instrumento de força externas irresistíveis. II- Uma doença súbita e um internamento hospitalar pode preencher o conceito de força maior que impeça o cumprimento de um dever ou de uma obrigação. III- Se é certo que o art. 23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5/2003 permite a apresentação de pedido de “renovação tardia”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concedida a título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isto é, dentro do período de 180 dias após o termo do prazo da validade da residência concedida, não estaremos perante o caso de força maior a que se refere o nº3 desse artigo se o impedimento da formulação do pedido de renovação decorrente de internamento hospitalar da requerente não se verificou durante todo aquele período de tempo.
終審法院不僅認同中級法院的立場,而且更加明確地指出(參見其在第27/2011號和第127/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及第1款規定,除非經適當證明屬不可抗力的情況,否則如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之後的最多180日期間內沒有提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相關許可即告失效,因此,只證明在上述180日期間內的部分時間段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並不能滿足法律的規定。
遵循上述精湛司法見解的指引,我們不能不認為:司法上訴人雖然兩次住院治療,然則,它們不足以形成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規定的不可抗力,所以可以肯定,被訴批示不存在司法上訴人聲稱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從而,司法上訴人之訴求必然是沒有理據。
***
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敗訴,駁回其全部訴求。
---------------

------------------------------------------------------------

---------------

------------------------------------------------------------




6
42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