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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從不知名人士處取得毒品,再將毒品向他人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案中搜出的毒品“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合共21.97克。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2-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2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的總評為“良”;雖然上訴人曾經違反獄規,但上訴人的行為已有所改善,遵紀守法,在獄中行為已有改善及進步;
3. 上訴人已支付案件的訴訟費用;
4. 上訴人的母親年老已經退休,生活都是靠經濟援助;而上訴人與姐姐的關係較好,彼此和睦相處;於服刑期間,上訴人的母親及外甥女定期前往探訪,給予上訴人無限支持及鼓勵,彼此保持良好關係;
5. 上訴人曾從事銷售員、地盤工人,以及以散工形式從事搬運工作;
6. 為着提升競爭力之目的,上訴人計劃報讀夜校完成中學課程及考取駕駛執照,以增加自我競爭優勢;
7. 上訴人於2017年開始且今有報讀獄中的初中回歸課程,亦曾參與獄中的活動,現正輪候圖書室及廚房的職業培訓;
8. 除了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外,於2020年12月09日在懲教管理局獄長意見中,經獄方考慮各種因素後,亦認為上訴人具備重返社會條件,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以讓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的主流;
9. 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10.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服刑後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方向發展,且絕對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其將以負責任方式生活及與家人同住,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1. 此外,由於上訴人作出案中罪狀時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現階段判斷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主軸性考慮,便會將上訴人被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於近乎可有可無的位置,無疑並不符合刑罰中所追求教育違法者,務求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之原有目的;
12. 因此,倘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同一條文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自然地有理由推斷假設社會認知上訴人的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上訴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及影響社會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13.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已支付案件的訴訟費用,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亦有家人之支持及牽掛等,有依據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4. 綜上,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規定;
15. 因此,現被上訴之批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而存在不合宜及不適當,並導致在是否批准假釋方面存有瑕疵。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
   判處本上訴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1年02月08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1-16-0488 -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2. 2021年2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第二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並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4.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5.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 預防之實質要件。
6.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7.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首次入獄(曾因觸犯搶劫罪而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間入獄),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是次因實施販毒行為而入獄,表示因失業及欠債而犯案,且涉案毒品數量不少,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再者,上訴人入獄後未有糾正其行為,並在2017年因違反獄規而被紀律處分,雖然上訴人近期的行為有所改善且在信件中表達悔意,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已是第二次入獄,反映上訴人尚未從過往的牢獄生涯中汲取足夠教訓,且入獄後仍有違紀行為,遵紀守法的時間尚短,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本院認為現階段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涉及毒品的犯罪,該犯罪具有相當嚴重性,且涉及毒品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的挑戰一直都是相當嚴峻的,社會具有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需要作出有效打擊。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9.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10.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11.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7月14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6-048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2背頁)。
2. 裁決於2017年10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2016年6月7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1年12月7日屆滿,並已於2020年2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0年2月7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及其背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
7. 上訴人是第二次入獄(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因搶却罪在監獄服刑),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上訴人自2017年開始至今,一直參與獄中舉辦的初中回歸課程,曾報讀數學、中文、資訊、音樂、經濟及科學課程。上訴人已報名參加獄中的圖書館及廚房的職業培訓,現正等待安排。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期間(2017年)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外甥女定期前往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彼此保持良好關係。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一起居住,並計劃透過其親友、上網及招聘會等尋找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12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2月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4年8個月,在服刑期間於2017年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的紀律,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從不知名人士處取得毒品,再將毒品向他人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案中搜出的毒品“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合共21.97克,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控罪,在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對其罪行感到後悔。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學習活動方面表現尚算積極及表示悔過,但考慮到是次為被判刑人第二次入獄,以往曾因觸犯搶劫罪入獄,反映被判刑人尚未從過往的牢獄生涯汲取足夠教訓,而被判刑人在服刑初期曾違反獄規,在獄中的表現欠穩定。因此,認同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雖然被判刑人近期的行為有所改善,但遵紀守法的時間尚短,結合考慮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以及是次為被判刑人並非初犯,本次為第二次入獄,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多年前曾因搶劫而在監獄服刑,這次是第二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入獄初期(2017年)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自2017年開始至今,一直參與獄中舉辦的初中回歸課程,曾報讀數學、中文、資訊、音樂、經濟及科學課程。上訴人已報名參加獄中的圖書館及廚房的職業培訓,現正等待安排。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上訴人服刑期間,於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外甥女定期前往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彼此保持良好關係。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一起居住,並計劃透過其親友、上網及招聘會等尋找工作。

然而,上訴人從不知名人士處取得毒品,再將毒品向他人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案中搜出的毒品“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合共21.97克。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初期,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犯罪前科及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5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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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2021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