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81/202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電子商務(中國)有限公司,其法人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陶瓷有限公司及C,彼等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電子商務(中國)有限公司,法人住所設於中國…,為一所於中國成立及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參見文件1,以下簡稱為“原告”];
現針對
B CERAMICS CO., LTD[B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住所設於…, British Virgin Islands,為一所於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及存續的公司[參見文件2,以下簡稱為“第一被告”];及
C,男性,成年人,中國籍,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號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職業地址設於中國...[參見文件3,以下簡稱為“第二被告”];提起本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I 事實方面
1
於2017年1月26日,原告針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以下合稱為“被告方”]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2
於2017年2月23日,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了上述仲裁案,案件編號為SV2017010。
1
該案的一切法律文件、通知和材料均已由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秘書處依照其《仲裁規則》第61條之規定,有效送達作為當事人的原告和被告方,以及仲裁庭。[參見文件4:第7頁]
2
經審理後,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作為當事人的原告和被告方的
陳述及證據材料查明了以下事實:
(一) 於2016年4月13日,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與原告就第一被告進行公司重組事宜簽署了《合作備忘錄》,雙方明確了合作意向,即原告將旗下部份互聯網業務資產打包,以10倍的估值裝入第一被告的公司資產中,第一被告以增發股份的方式置換原告旗下的互聯網業務資產包,並確定了重組方案。
(二) 於2016年5月18日,原告作為投資方,與第二被告作為上市公司股東及代表第一被告(上市公司)共同簽署了《投資框架協議》
(三) 同日,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1》,對《投資框架協議》第5條做了修改,並就未盡事宜或發生衝突的內容作了約定。
(四) 於2016年9月9日,第二被告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2》,主要就原告出借資金給第一被告支付欠付款項事宜作了約定。
(五) 於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託江蘇文方律師事務所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發送《律師函》稱,被告方沒有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完成中國境內子公司晉江XX及福建XX立的股權收購,也沒有達到年利潤大於上一年利潤的雙方約定,被告方據悉可能存在對外擔保和質押情況。被告方的上述行為已經違約,原告提請被告方應立即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
(六) 截至申請仲裁之日,第二被告未能完成對第一被告間接持有的中國境內子公司晉江XX及福建XX立的股權收購。[參見文件4:第35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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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19年5月23日,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以下仲裁裁決:
(一) 被申請人繼續履行《投資框架協議》項下義務;
(二) 第二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人民幣350萬(相等於澳門幣4,066,503.78元)
(三) 第二被申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5萬元(相等於澳門幣174,278.73元);
(四) 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198,000元,由第二被申請人承擔80%即人民幣158,400元,申請人承擔20%即人民幣39,600元。鑒於申請人已全額預繳仲裁費,故第二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58,400元(相等於澳門幣184,038.34元)。
(五) 上述第(二)、(三)、(四)項所涉款項,第二被申請人應於本裁決生效後30日內向申請人支付。[參見文件4:第52及53頁]
4
根據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上述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並自作出之日,即2019年5月23日起生效。
II 法律方面
5
《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規定:澳門以外地方之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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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仲裁裁決已於2019年5月23日轉為確定,且對其理解並無疑問,其中,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投資框架協議》的仲裁條款具有管轄權,而仲裁裁決中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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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已根據其《仲裁規則》傳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且有關之仲裁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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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上述仲裁裁決中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9
為此,上述仲裁裁決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條a至f)項規定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確認本起訴狀第4條所述之由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19年5月23日所作出之仲裁裁決,尤其包括:
➢ (一)被告方繼續履行《投資框架協議》項下義務;
➢ (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350萬元(相等於澳門幣4,066,503.78元)
➢ (三)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5萬元(相等於澳門幣174,278.73元)
➢ (四)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應承擔並已由後者全額預繳的仲裁費人民幣158,400元(相等於澳門幣184,038.34元)
➢ 上述第(二)、(三)、(四)項所涉款項,第二被告應於該仲裁裁決生效(即2019年5月23日)後30日內向原告支付。
聲請人提交了四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於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出的裁決書,編號“(2019)沪贸仲裁字第0361号” (見載於文件四)。
第一被聲請人B陶瓷有限公司及第二被聲請人C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民事調解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文件,本院可認定事實如下:
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簽署《合作備忘錄》,雙方明確了合作意向,即申請人將旗下部分互聯網業務資產打包轉入第一被聲請人,並確定了重組方案;
於二零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方共同簽署了《投資框架協議》,該協議第4條明確了投資方式為,被聲請人方向聲請人發行不少於800萬新股,發行價格為一周股價平均價的現金。此外,第二被聲請人將在投資方投資之前,即二零一六年七月一日之前完成對第一被聲請人間接持有的中國境內子公司晋江XX陶瓷有限公司及福建省XX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權收購;
截至申請仲裁之日止,第二被聲請人未能根據《投資框架協議》第5條規定,在二零一六年七月一日之前完成對第一被聲請人間接持有的中國境內子公司晋江XX及福建XX的股權收購;
聲請人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並於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獲受理,案件編號為SV2017010;
經適當審理後,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裁決:
(一) 被申请人方继续履行《投资框架协议》项下义务;
(二) 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万元;
(三) 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
(四)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98,000元,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158,400元,申请人承认20%即人民币39,600元。鉴于申请人已全额预缴仲裁费,故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8,400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所涉款项,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司法及仲裁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仲裁裁決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其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有關仲裁裁決標的屬民事債務,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秩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22至78頁的文件內容,相關權限機關已有確定裁決。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兩名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庭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9)沪贸仲裁字第0361号”裁決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二一年五月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8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