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38/2021號
日期: 2021年5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内容摘要
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雖然相關犯罪的嚴重程度一般,但是,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不輕,特別是,其所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使用偽造文件罪」之犯罪行為,仍然屢禁不止,該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且波及社會治安、居住、就業等各方面,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的要求高。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向正向發展的努力,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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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8/2021(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62-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3月11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6至第4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解釋及適用存在錯誤,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背頁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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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1年4個月,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有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活動,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然而,單純遵守監獄紀律並不必然導致獲得假釋機會。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作為駕駛者,在被警方截查其車輛時拒絕進行呼氣測試或選擇去醫院接受血液酒精,在被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時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兩名警員說出侮辱性的語句,以及對兩名警員作出暴力反抗並導致兩名警員受傷,期間被判刑人亦損毀了警察局內設備。另外,被判刑人亦因在禁止進入本澳的期間,使用偽造的入境申請表企圖進入澳門,但被當值關員發現而未有成功。被判刑人在上述兩宗案件之前曾在一宗涉及「違令罪」案件中被判刑及獲得緩刑機會,但其後仍接二連三犯案,被判刑人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且顯示出被判刑人未能汲取判決所帶來的教訓,亦未好好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反映被判刑人一直都輕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以及其他潛在的危險,其守法意識及自制力相當薄弱。儘管被判刑人在信函中表示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以及在獄中不斷改造自己,但考慮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並非初犯,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觸犯「抗拒及脅迫罪」、「加重侮辱罪」、「毀損罪」、「違令罪」、「關於使用偽造文件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多項犯罪,雖然此等犯罪相較其他嚴重犯罪而言不法性一般,但均為本澳現時多發罪行,被判刑人在禁入境期間仍非法進入澳門,並非偶然犯罪,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不低。另外,被判刑人在警局內有意識地對執行職務的警員使用暴力,並造成警員身體受傷。由此可見,囚犯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自制力極低,且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甚至是完全漠視執法當局之權威。現時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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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次提交之上訴是針對尊敬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囚犯,即本案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正如上述被上訴裁判所述,取得假釋的申請並非自動,而是取決於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3.而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地,案中假釋申請已滿足形式要件,而被上訴裁判中所指出的是上訴人仍未滿足上述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4.然而,上訴人並不如此同意,且認為上述被上訴批示中的說明理由並不全面。
5.在分析《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要件方面,上述被上訴批示因為“…單純遵守監獄紀律並不必然導致獲得假釋機會。…”及“…考慮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並非初犯…”
6.因而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7.從而認為囚犯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8.然而,關於服刑期間的行為,囚犯是屬信任類,且總評價“良”,無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並有積極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儘管單純遵守監獄紀律並不必然導致獲得假釋機會,然而,這能反映上訴人在獄中有改過自新,明顯顯示出上訴人在犯案後及服刑前後的明顯改變。
9.除此之外,關於上訴人有否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這點亦是肯定的,因為上訴人的家人一直支持並鼓勵上訴人,且其育有一位年約七歲的女兒,而其一直沒有與女兒相見是因為不想為女兒帶來不愉快的回憶。無論是家人的期望、又或是對女兒的思念,這都是驅使其改過自新的重要動力。
10.至於囚犯之犯罪前科,其在有關判決之量刑時已經獲考量,相關刑罰亦會因此而變得更重。因此在考慮假釋之形式要件時,即服刑之最少時間亦相對地長,使囚犯在獄中有更長的時間讓上訴人改過自新。
11.除此之外,有關出獄後之情況,在得到家人的支持下上訴人亦已對出獄後的事情安排妥當,目標明確,定必能安分守己地在社會上生活。
12.因此,可以相信上訴人已改過自新,可以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上訴的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實質條件,
13.被上訴批示違反有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
14.另一方面,關於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尊敬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被上訴批示中有以下描述:
15.“…雖然此等犯罪相較其他嚴重犯罪而言不法性一般,但均為本澳現時多發罪行,被判刑人在禁入境期間仍非法進入澳門,並非偶然犯罪,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不低。”
16.及“…另外,被判刑人在警局內有意識地對執行職務的警員使用暴力,並造成警員身體受傷。”
17.從而認為“…囚犯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自制力極低,且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甚至是完全漠視執法當局之權威。現時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
18.然而,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被判刑人所犯的罪的不法性一般,即使其非偶然犯罪,然而,與其他不法性極高的嚴重犯罪而然,有關一般預防的要求始終存在明顯的差別,本案中的一般預防要求為並不高。
19.此外,上訴人的確以因為過去所犯的罪而服刑至今,相關之判刑足以向社會大眾給予明確信息,表示輕視本澳刑事法律或漠視執法權威帶來之後果,且其上訴人以服刑至今約1年4個月,其為社會帶來的不利影響早以隨時間而流逝。即使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亦不會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更不會不利於社會安寧。
20.綜上所述,被上述批示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解釋及適用存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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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7至第68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CRl-15-0137-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抗拒及脅迫罪」、一項「加重侮辱罪」、一項「毀損罪」及一項「違令罪」,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執行,以及判處上訴人向兩名被害警員支付合共澳門幣2,620元損害賠償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上訴人在CR3-16-0207-PCS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合共被判處10個月實際徒刑,經與上述CRl-15-0137-PCC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
2021年3月1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先實施符合抗拒及脅迫罪、加重侮辱罪、毀損罪及違令罪罪狀的行為,之後,上訴人在獲悉禁止進入澳門後仍偷渡進入澳門,且在被截獲後向警員出示偽造的澳門入境申報表。另外,上訴人在上述兩宗案件之前曾在一宗涉及違令罪案件中被判刑及獲得緩刑機會,但上訴人沒有珍惜及汲取教訓,其後仍決意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從中可見,上訴人絕非偶然犯罪者,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完全漠視澳門的法律。因此,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良好行為且有參與獄中活動,然而,未有任何特別積極的具體表現足以反映囚犯堅決改正錯誤行為的意志,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接二連三罔顧法紀觸犯法律,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自制力極低,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甚至完全漠視執法當局之權威。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一般預防要求不低,上訴人至今僅服刑一年多,若現階段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社會安寧。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未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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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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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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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6年2月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13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1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一項由《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兩名被害警員支付合共澳門幣2,620元賠償及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該案判決於2016年3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
➢ 於2016年7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20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8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0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1-15-0137-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背頁)。判決於2016年9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
2. 上訴人在第CR1-15-0137-PCC號案中,於2012月1月2日至3日被拘留2日;在第CR3-16-0207-PCS號案中,於2015年11月12日至13日被拘留2日,其後於2019年11月15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1年11月11日屆滿,並於2021年3月1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0頁)。
3.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50頁)。
5. 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6. 上訴人現年32歲,香港出生,非為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於其年幼時已離異,其父親與繼任妻子現在深圳生活,其母親則在貴陽生活,上訴人尚有一名同父異母的弟弟。上訴人於2014年結婚,妻子為澳門人,兩人婚後育有一女。
7. 上訴人於3歲時入學,至16歲時尚未完成初中三年級便沒有繼續讀書。上訴人停學後只顧與朋輩一起吃喝玩樂,直至18歲時決心學習一門手藝,便由學徒開始做起,經過十多年工作經驗,入獄前已是一間星級酒店中菜部的二廚。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平均每兩個星期便會前來探訪,對其十分支持。
9. 上訴人曾報讀獄中的初中學回歸教育課程,亦已被錄取,只是上訴人現正接受樓層清潔職訓,故未能參加。上訴人於2020年9月起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
10.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在處理好各項事務之後,希望獲批准來澳與家人團聚。
11.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入獄後不斷對其行為和思想作出反思及調整。通過在獄中與囚友的相處,其學會了包容,思維比從前更為冷靜,亦在獄方的監管下變得更有紀律,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方所舉辦的活動及職訓,為重投社會作好準備。而上訴人因不想其年幼的女兒留下在獄中探訪的回憶,故在服刑期間未曾與女兒見面,因此其十分希望能夠得到獲假釋的機會,使其能早日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
12. 監獄長及檢察院均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13. 技術輔導員建議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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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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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沒有予以重視其改過自新的明顯改變,並過度強調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被上訴批示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解釋及適用存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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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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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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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不是首次犯罪,但為首次入獄。
根據監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報讀獄中的初中學回歸教育課程,亦已被錄取,只因上訴人正接受樓層清潔職訓,故未能參加。
上訴人出生於香港,為廚師,曾任職一星級酒店二廚,有謀生技能。上訴人的妻子為澳門居民,妻子和女兒在澳門居住生活。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在處理好各項事務之後,希望獲批准來澳與妻子和女兒團聚。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現正所服之徒刑源自兩個卷宗之判刑,一個是因觸犯一項「抗拒及脅迫罪」、一項「加重侮辱罪」、一項「毀損罪」及一項「違令罪」,另一個是因觸犯一項「關於使用偽造文件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性質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過往的生活及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大。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這是對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積極申請和學習,得見其有努力作改變,然而,未見上訴人有相當大的改善,也沒有其他突出的表現。
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其過往行為偏差的程度,遵紀守法意識薄弱的程度,服刑期間之人格演變,可見,上訴人的服刑情況不能顯示其行為已經得到足夠糾正,不足以令法庭確信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其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被上訴人上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之要求。
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雖然,相關犯罪的嚴重程度一般,但是,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不輕,特別是,其所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使用偽造文件罪」之犯罪行為,仍然屢禁不止,該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且波及社會治安、居住、就業等各方面,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的要求高。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向正向發展的努力,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訴人假釋。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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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相關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無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情形,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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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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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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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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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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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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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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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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