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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9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1年5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方面錯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根據證人B的聲明結合卷宗內的資料顯示,可以認定被存放到電腦設備專用房內的是一件扣押物,而根據上訴人一開始將扣押物特別保管,且事後需大費周章地將該木塊取走的事實,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明知涉案的木塊是受到檢察院拘束的扣押物,但仍將之從檢察院處取去。原審法院從有關客觀事實中推斷出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的裁判並無錯誤。

   2.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有關沉香木已被依法扣押在檢察院的設施內,正處於受公權力當局看管及管制的狀態,仍擅自將之取去。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3. 本案中,由於控訴方並未將相關的重要人士列為證人,而原審法院亦未能在審判聽證中聽取相關人士的證言,因此,原審法院只能將被上訴人取去的木塊屬於第B-17號物件以及相應的價值認定為未證事實,這一判斷並無患有任何錯誤。
   
   4. 儘管上訴人為初犯,且事隔多年,但單純的適用緩刑無助於上訴人之警醒及改善其人格;同時也無助於使社會上其他人(特別是公務人員)產生警戒作用,增強守法觀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1年5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8-014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被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50,000元。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319條規定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及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的加重盜竊罪。最後被上訴法院認為被指控的事實大部分獲得證實,為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向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50,000.00元。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以下的判決內容存有1)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或2)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及/或3)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的瑕疵:
-被上訴法院認定處理案件的檢察官C要求將受蟲害的扣押物分開擺放。
-被上訴法院認定檢察長辦公室司法事務處處長B按上級指示,在部門司機的協助下,將一件以黑色膠袋包裹著的遭蟲侵蝕的沉香木連同另外兩件沉香木轉移至獲多利大廈16樓存放,並將上述遭受蟲侵蝕的沉香木放置在該樓層的電腦設備專用房內。
-被上訴法院認定檢察長辦公室司法事務處處長B將受蟲害的物件存放在獲多利大廈16樓的電腦設備專用房後,事後亦曾向上訴人講述扣押物的處理問題。
-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14年10月某日故意將存放於獲多利大廈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內的沉香木運走及將之據為己有。
-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的犯罪。
-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二年徒刑以及向澳門特區政府作澳門幣50,00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
3. 首先,根據卷宗所載資料,檢察院在2013年9月11日接收自澳門海關所交付的懷疑沉香木後,承案檢察院在2014年2月28日命令對相關物件進行鑑定措施以確定其種類及價值。
4. 2014年6月10日的鑑定報告明確記載,當日鑑定員D聯同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包括承案檢察官一同在場對扣押於本案的所有懷疑沉香木進行鑑定,鑑定方法為對所有扣押物遂一以“聞香,目測及沉水”的方式進行。
5. 最後,鑑定員判定,案件所扣押的大部分木材屬於沉香木,但其中有七件木材為偽品。
6. 在2014年3月27日以及2014年6月9日至10日對扣押在案的所有木材進行鑑定時,案件中該件受蟲侵蝕的木材早已於2014年3月17日受檢察官之命極移至獲多利大廈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存 放,自此後直至上訴人在2014年10月某日將其運走為止,該件受蟲害的木材並沒有離行該房間。
7. 亦即是說,該件受蟲害的木材根本並沒有接受鑑定員的鑑定。
8. 既然一則欠缺封存放於16樓的木材的鑑定,二則在已鑑定的整批木材中又發現存有偽冒品,在此情況下,被上訴法院判定上訴人所搬走的該件受蟲害的木材屬沉香木根本沒有任何證據作支持,為此明顯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9. 不單如此,被上訴法院以上的判斷同樣存有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救的矛盾,理由是,被上訴法院在其未獲證明的事實中又指出,有關嫌犯取走的沉香木淨重為22.25公斤,等級為下級,價值為澳門幣2,301,574元屬未獲證實的事實。
10. 被上訴法院一方面認定未能證實上訴人所取走的木材屬B17號沉香木,然而另一方面卻又在獲證實的事實中宣告上訴人所運走的該件受蟲侵蝕的物件是沉香木,兩者之間明顯存在明顯的矛盾!
1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當澳門海關將案中所涉及的木材移交予檢察院後,檢察院司法人員隨即對其進行核查和清點,同時亦對每一件木材分別編列序號及作出記錄。
12. 亦即是,每一件扣押的木材均擁有獨立及對應的號碼。
13. 根據證人B作證時的描述,其於2014年3月17日所搬運至獲多利大廈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存放的受蟲侵蝕的木材僅由黑色膠袋裝載,膠袋外部並沒有任何標示或號碼。
14. 而在2014年6月10日對所有被扣押的木材作鑑定時,鑑定員以及檢察院檢察官及相關的司法文員還對所有木材逐一作鑑定,當時受蟲侵蝕的木材仍存放於16樓的電腦設備專用房並沒有送交至鑑定現場作鑑定。
15. 然而,在此情況下,參與鑑定措施的所有在場的人員並沒有表示現場欠缺任何被扣押的物品未能作鑑定。
16. 相反,在2014年6月10日所繕寫的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記載,所有被扣押物已全部鑑定完畢及對其種類和價值逐一作評估,尤其是懷疑涉案及現時不知所蹤的該件B17號木材,其被評為下等的沉香木。
17. 所以,上訴人在2014年10月某日從電腦設備專用房運走的木材肯定不是B17號木材,因為B17號木材於鑑定措施實施當日正處於鑑定現場,而另一方面亦不會是其他被扣押木材中的任何一件,因為在扣押品登記表中並沒有任何關於該木材的登記編號又或其他記載,此外,該案中除B17號木材暫未尋回外,並沒有其他被扣押品失去蹤影。
18. 因此,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從電腦設備專用房運走的木材屬於被扣押狀態,該判斷明顯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9. 另一方面,證人B在作證中已明確確認,在2014年3月17日對涉案的木材件初步檢查時,因為檢察官發現其中一件木材蟲害侵蝕,擔心會對其他木材的存放造成影響,所以即場命令將該受蟲害侵蝕的木材棄掉,有關的命令不單是由承案檢察官作出,同時亦由當時的檢察長F作出。
20. 以上證言的真確性已獲被上訴法院所接納。
21.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檢察官所作的批示既可以透過書面的方式作出,同時亦得以口頭的方式為之。
22. 所以,在檢察官及檢察長作出以上批示後,相關工作人員便即時作出執行,為此而沒有將之登記在扣押品清單當中,而正如B所言,由於檢查完畢後當日時間已太晚,再者其亦認為應該需要處理棄置物件的行政手續,為此而先行將之存放在獲多利大廈16樓的電腦設備專用房。
23.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正正是由於檢察官當時命令將受蟲害侵蝕的該件木材作棄置處理,所以,在扣押物登記表中並沒有對相關木材作登記,因為該件木材在檢察官作出批示時已不屬於扣押物之列。
24. 亦是基於以上原因,證人B在搬運該木材到獲多利大廈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時,留意到相關木材的外部包裝處並沒有任何標示或號碼,這是由於該木材根本不屬於被扣押之物。
25. 因此,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將存於於獲多利大廈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的木材運走時仍處於扣押狀態,有關結論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6. 另外,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或證人證言去證明當時檢察官所作的命令是將該受蟲害的木材分開擺放而非將之棄掉。
27. 雖然,在卷宗內確實載有數份曾經參與2014年3月17日對涉案木材作初步按查工作的司法人員及民政總署人員的書面聲明,當中亦表示,在行動當日並沒有聽到檢察官指示要棄置該件受蟲害侵蝕的木材,然而,由於相關人士並沒有在審判證中作證,因此,卷宗內相關人士的書面聲明的內容依法不應具有任何證據效力。
28. 更何況,證人B在作證中已明確確認,棄掉受蟲害侵蝕的木材的命令是承案檢察官以及前檢察長F即場作出,而相關證言的真確性亦已獲被上訴法院所接納,因此,關於該部分,理應認定承案檢察官以及前檢察長F即場命令要棄掉受蟲害侵蝕的木材而非要求分開擺放。
29. 因此,被上訴法院在判決中認定檢察官命令將受蟲害侵蝕的木材分開擺放的結論,明顯存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0. 再者,倘若被上訴法院認定存放在獲多利大廈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內的木材屬於被扣押物,則理應一如其他扣押物一樣,在判決中指出相關物品的登記編號以至其重量,然而,以上資訊均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得以證明,因此,基於現時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法院認定相關物品處於被扣押狀態的裁判。
31. 被上訴法院認定B按上級指示,在部門司機的協助下,將一件以黑色膠袋包裹著的遭蟲侵蝕的沉香木連同另外兩件沉香木轉移至獲多利大廈16樓存放,並將上述遭受蟲侵蝕的沉香木放置在該樓層的電腦設備專用房內。
32. 然而,被上訴法院的判決書中的事實判斷部分卻又明確表示B在2014年3月17日僅取走一件木材的事實,當中從沒有提及同日取走另外兩件木材的行為。
33.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以上關於取走沉香木的數量的認定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4. 被上訴法院認定B將受蟲害的物件存放在獲多利大廈16樓的電腦設備專用房後,事後亦曾向上訴人講述扣押物的處理問題,此一事實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35. 事實上,B在整個作證過程中,其僅能清晰確認,在2014年3月17日晚當其將受蟲蛀的木材搬回16樓及遇見上訴人時,梁永 德向上訴人表示,根據承案檢察官及前檢察長F的指示,要將受蟲蛀的木材棄掉處理,而對於事後有否再次向上訴人講述扣押物的處理問題,B已反覆表示,因為事隔已多年,已忘記事後有否再次與上訴人提及該木材處理的事宜。
36. B只是估計事後應該會有再次向上訴人提及關於該木材的事宜,惟B一直強調只是按常理推測。
37. 然而,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證人理應就其知悉的事實提供證言,而非根據推測或常理作為標準去作證。
38. 因此,被上訴法院基於B的推測及按常理作推斷的證言作為依據去認定B將受蟲害的物件存放在獲多利大廈16樓的電腦設備專用房後,事後亦曾向上訴人講述扣押物的處理問題,此一事實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39. 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14年10月某日故意將存放於獲多利大廈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內的沉香木運走及將之據為已有,此一事實認定1)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0. 在案發後,整個偵查程序中司法機關已對上訴人所處的地方作出搜查,同時亦對其本人及家庭成員的銀行帳戶進行查核,當中並未有發現當日上訴人所運走的木材,同時亦未發現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將之變賣而獲得不法金錢收益的證據。
41. 在此情況下,既然並未發現上訴人藏有涉案的木材,同時亦沒有發現其將之變賣的跡象,因此,被上訴法院根本不具有任何證據作支持去認定上訴人以棄掉相關沉香木為藉口而實際上卻是有意將之據為己有的認定。
42. 明顯地,以上的結論完全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又或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並不足以支持其判斷的瑕疵。
43. 關於被上訴法院認定嫌犯明知該物處於扣押狀態仍故意將之取走的認定,上訴人認為當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44. 首先,在上訴人的主觀認知方面,上訴人根本無從可以知悉該件木材處於扣押狀態。
45. 再次強調,在B整個作證的過程,其唯一可以清晰確認的是,當B在2014年3月17日晚將受蟲蛀的木材搬回16樓及遇見上訴人時,B向上訴人表示,根據承案檢察官及前檢察長F的指示,要將受蟲蛀的木材棄掉處理。
46. 而B當時亦沒有主動告知上訴人,有關棄置木材之事仍需跟進某些內部程
47. 而對於有否同時向上訴人表示相關木材是沉香以及處於被扣押狀態,以及事後有否再次向上訴人講述扣押物的處理問題,B已反覆表示,因為事隔多年,相關細節已遺忘。
48. B確認,放置於16樓的該件受蟲蛀及待棄量的木材表面包裝並沒有任何標誌或扣押品編號。
49. B進一步確認,當遇見上訴人時,B向上訴人表示,根據承案檢察官及前檢察長F的指示要將受蟲蛀的木材棄掉處理。
50. B承認,當檢察官作出棄置命令當晚,其實其本人可以即時將之掉棄,惟沒有如此執行主要是因為當時時間已太晚,再者其亦認為應該仍有一些棄置物品的內部手續需要跟進。
51. B亦確認,當上訴人在2014年10月某日決定將該受蟲蛀的木材撤離獲多利大廈16樓的電腦設備專用房時,B亦被知會上訴人將會將木材棄掉,當時B沒有阻止主要是因為其認為在案件完結後將相關木材運走及將之銷毀亦屬於正常處理。而決定暫時存放於16樓處完全是B本人的決定。
52. 上訴人認為,根據以上的事實,實難以因此而斷定上訴人在主觀認知上有條件意識到相關的物件屬扣押物,原因是其透過B處所接收到的資訊僅限於該物件屬需要棄置之物。
53. 再者,倘若上訴人有意將該木材據為己有,其在運走木材時根本不會主動告知B或任何人,同時還要求B提供協助。
54. 這些犯案的操作方式均與我們的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
55. 而即使假設存放於16樓受蟲蛀的木材為扣押物以及當時仍處於扣押狀態,根據上訴人在將之搬離16樓時的所作所為,以及B向其所提供的背景資訊,均可明確地得到一個結論,就是上訴人主觀意識上根本就認定其可以直接將該木材棄置而無需預先跟進任何手續或程序。
56. 更何況,即使上訴人理應意識到在棄置相關木材時需要跟進特定的內部程序也好,在本案中,相關木材自2014年3月17日起存放在16樓處至2014年10月上訴人將之運走為止,時間總共經歷半年以上,期間沒有人再過問關於該木材的事宜,在此情況下,其實亦不排除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相關的掉棄扣押物的內部手續業已處理完畢。
57. 基於此,綜合以上種種的跡象,可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並不具條件知悉該木材屬扣押物及仍處於扣押狀態,因此,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在該行為中存有故意的結論沾有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58. 此外,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的犯罪,上訴人認為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59. 首先,如前所述,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並不具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從16樓所運走的受蟲蛀木材是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因為在扣押登記表中根本不具有相關扣押項目的記載。
60. 另外,在本案中唯一失去蹤影的扣押物為B17,而在判決書中已確認存放於16樓及後被上訴人運走的受蟲蛀的木材並非B17。
61. 再者,不論是承檢察官抑或前檢察長,在2014年3月17日對相關木材作檢查時已透過口頭的方式作出批示,命令將受蟲蛀的該件木材棄置。
62. 上訴人認為,既然上訴人的具權限上級已命令棄置相關物件,而刑事訴訟法亦允許相關命令以口頭的方式作出,因此,不論相關物件原先是否屬扣押物,在棄置命令作出後即可作出執行及扣押狀態已即時終結而不取決於任何內部程序或文書工作的預先作出。
63. 而即使以上理據不為接納,上訴人亦認為,鑑於上訴人在將相關木材運走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物件屬扣押物及仍處於扣押狀態,因此並不具有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
64. 根據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基於過失而實施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的犯罪應不受處罰。
65. 因此,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的犯罪,上訴人認為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66. 最後,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二年徒刑以及向澳門特區政府作澳門幣50,00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有關刑罰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67. 考慮上訴人先前並沒有任何刑事犯罪記錄,而在任職公職期間一直表現良好。是次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已離開公職,期後亦已開始從事另一份正當職業及一直奉公守法。
68. 可以預計,上訴人一方面已沒任何機會作出相類似的行為,同時亦可相信,自是次事件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澳門社會的治安或秩序構成任何的威脅。
69. 基於此,綜合以上各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65條的規定,相信將上訴人的刑期定為一年及緩刑兩年已屬合適。
70. 惟被上訴法院最後將之判處兩年徒刑及暫緩執行三年。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過重及違反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71. 另一方面,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需要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50,000.00元作為緩刑的條件,對此,被上訴人同樣認為有關捐獻金額的訂定明顯過高。
72. 事實上,涉案的木材其種類及質素以至重量均存有疑問,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已離開公職多年及奉公守法,因此,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需要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指獻澳門幣50,000.00元作為緩刑的條件,有關捐獻金額明顯過高及違反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73. 上訴人認為,相關捐獻金額訂為澳門幣10,000.00元應屬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狀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在此基礎上,撤銷被上訴法庭於2021年1月15日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及向特區政府作澳門幣50,000.00元捐獻的決定。
   如以上請求不獲閣下接納,則以補充的方式請求閣下將上訴人的刑期定為一年及緩刑兩年,調整相關的捐獻金額至澳門幣10,000.00元。
   請求閣下作出公正裁法!
   
   檢察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嫌犯A因為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而被原審法庭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且作為緩刑條件,嫌犯須於判法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元50,000元。
2. 雖然原審法庭裁定嫌犯A觸犯上述犯罪,並對其判處刑罰,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被嫌犯取去的木塊的認定方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在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亦明顯有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3. 本案源自檢察院第02/20168PD/GP號紀律程序卷宗,而紀律程序卷宗的證明書已作為書證載於本案卷宗第3至388頁。
4. 於2015年初,檢察院發現在2014年初由海關送交檢察院、屬偵查卷宗第7113/2013號案件扣押物的一批重逾5,000公斤的沉香木中有部份不知去向。
5. 當時經調查,除了證人B陳述編號B-17的一塊因有蛀蟲而被丟掉無法尋回外,其他的扣押物已尋回並交回偵查卷宗(參閱卷宗第271頁)。
6. 根據證人B在上述紀律程序的證言,在2014年3月27日,鑑定人D開始對上述沉香木進行初步鑑定時,證人聽到當時在場的民政總署專家E說編號B-17的扣押物有蟲(參閱卷宗第29、327及328頁的聲明筆錄)。
7. 同日,按前檢察長F的指示,證人B將3塊沉香木搬至獲多利中心16樓,其中包括有蟲的編號B-17的沉香木塊(參閱卷宗第13至15頁的照片副本中的錐形下闊上尖的木塊),並因為B-17有蟲及潮濕而按嫌犯A的指示,安放於放置電腦設備的房間中,其餘兩塊於翌日已搬至前檢察長F的辨公室。
8. 在紀律程序的聲明筆錄中,證人B亦確認該塊有蟲的扣押物的編號為B-17。
9. 於2014年7月23日,證人B亦曾應同事G的要求,確認該扣押物的狀況時,證人B曾拍照及以whatsapp回覆,當時該扣押物仍在獲多利中心16樓放置電腦設備的房間內,而房內只保存著該塊扣押物(參閱卷宗第39頁)。
10. 直至2015年初,檢察院發現由海關送交檢察院、屬偵查卷宗第7113/2013號及另一偵查卷宗扣押的沉香木中有3塊,分別為B-21、B-45及B-17不知去向。
11. 其後,B-21及B-45已尋回(參閱終審法院第CR1-17-0388-PCC號的合議庭裁判第66、67、1221及1222頁)。
12. 經調查,尤其是證人B於上述紀律程序所作的證言,證實嫌犯A將該塊放置在電腦設備房間的扣押物,亦即證人B指稱的編號B-17的沉香木取走。
13. 由始至終,檢察院無論在上述紀律程序,還是本案,均只是因丟失的一塊編號B-17的沉香木而進行調查,沒有其他的扣押物與之混淆。
14. 其後,於本案的審判聽證中,證人B的證言與作為書證的上述紀律程序卷宗的內容大致相同(參考審判聽證錄音檔11.27-CH-Recorded on 2...-36:30至1:20:54),他一開始便向檢察官確認了作證所針對的是一塊編號B-17的沉香木。
15. 從證人B的證言中所述,由他將涉案的木塊搬運至獲多利中心16樓,之後安放於電腦設備房間中,於2014年7月確認該木塊仍在房中,直到應嫌犯的指示著司機將木塊搬到公司所在的停車場,所指的都是扣押物B-17。
16. 除了扣押物B-17的沉香木塊外,沒有其他木塊放置於特別房中。
17. 通過證人B的證言,配合卷宗內的書證,根據邏輯及經驗,毫無疑問,嫌犯A聲稱丟棄的木塊便是偵查卷宗第7113/2013號中編號B-17的扣押物。
18. 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卻裁定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該沉香木就是B-17組的一件淨重22.25公斤的沉香木,以及嫌犯A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的損失金額。
19.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被嫌犯A取去的木塊的認定方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0. 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方面,亦明顯有錯誤。
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明顯有錯誤
21. 原審法庭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的理由,是考慮到嫌犯之人格、 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且本案發生於六年多前,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22. 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判處嫌犯A二年徒刑的決定,但不認同原審法庭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的理由。
23. 尤其是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犯罪前後的行為,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24. 首先,根據審判中獲證實的事實,嫌犯應知道涉案的沉香木件為扣押物,但沒有按法定程序處理。
25. 事實上,嫌犯以棄掉涉案的沉香木為借口,私下將該扣押物據為己有。
26. 案發時,嫌犯為檢察長辦公室司法輔助廳廳長,屬主管級的公務員,理應清楚知悉處理扣押物的正確方法及程序,但仍知法犯法,將扣押物據為己有,令相關案件的刑事訴訟無法正常地進行。
27. 嫌犯利用檢察院及其他同事對其的信任實施本案的犯罪。
28. 事後為保護犯罪所得,一直不承認將涉案的沉香木據為己有,辯稱不知涉案的木件是扣押物,才會私下丟棄。
29. 由此可見,嫌犯的性格貪婪且缺乏誠信,面對錯誤仍毫無悔意,拒不悔改以保護犯罪所得。
30. 嫌犯不交待該沉香木的去向,及或取得的具體利益,因此本案至今無法尋回有關的沉香木,亦未能證明該木塊的真正價值。
31. 根據鑑定,涉案的沉香木B-17屬下等沉香,價值介於每克4至80元人民幣(參閱卷宗第142及148頁)。
32. 嫌犯的行為最高能取得逾澳門元200萬元的不法利益(若能以每克80元人民幣出售)。
33. 因此,檢察院認為,根據案中獲證明的事實,以及嫌犯一直拒不悔改以保護犯罪所得的態度,對嫌犯的人格及犯罪前後的行為,即使單從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亦不應得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34.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35. 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6. 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今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37.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其刑法著作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第344頁§ 520中所述,“Apesar de conclusão do tribunal por um prognóstico favorável –à luz, consequentemente, de considerações exclusivas de prevenção não deverá ser decretada se a ela se opuseram《as necessidades de reprovação e prevenção do crime》… estão aqui em questão não quaisquer considerações de culpa, mas exclusivamente considerações de prevenção geral sob a forma de exigências mínimas e irrenunciáveis de defesa do ordenamento jurídico. Só por estas exigências se limita ‘ mas por elas se limita sempre – o valor da socialização em liberdade que ilumina o instituto ora em análise.”)
38. 換言之,即使法庭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傾向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39. 近年本澳公務員實施濫用職權、貪污及公務上的侵占等的犯罪案 件時有發生,當中不乏主管級的公務員,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管治威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暫緩執行對嫌犯判處的徒刑,將會令其他人,尤其是公務員誤認為實施犯罪並不嚴重,即使被發現,最終仍可能有利可圖,這樣便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40. 基於此,原審法庭作出暫緩執行嫌犯二年徒刑的決定,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根本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41.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補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嫌犯A取去的木塊是被扣押的編號B-17組的一塊沉香木塊,並著令嫌犯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等同不少於人民幣90,000元的賠償(22.5公斤x 1,000x 4元人民幣),以及對嫌犯A因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改判其服二年的實際徒刑。
請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源自檢察院第02/20168PD / GP號紀律程序卷宗,而紀律程序卷宗的證明書已作為書證載於本案卷宗第3至388頁。
2. 進行上述紀律程序的原因是於2015年初,檢察院發現在2014年初由海關送交檢察院、屬偵查卷宗第7113/2013號案件扣押物的一批重逾5,000公斤的沉香木中,有那份不知去向。
3. 當時經調查,除了證人B陳述編號B-17的一塊因有蛀蟲而被丟掉無法尋回外(事後證實是上訴人A取走並聲稱將之丟棄),其他的扣押物已尋回並交回偵查卷宗(參閱卷宗第271頁)。
4. 根據證人B在上述紀律程序的證言,在2014年3月27日,鑑定人D應邀前往檢察院,開始對上述沉香木進行初步鑑定時,當時在場的民政總署專家E說B-17有蟲(參閱卷宗第29、327及328頁的聲明筆錄)。
5. 同日,按前檢察長F的指示,證人B將3塊沉香木搬至獲多利中心16樓檢察長辦公室,其中包括有蟲的編號B-17的沉香木塊(參閱卷宗第13至15頁的照片副本中的錐形下闊上尖的木塊)。
6. 途中,證人B在檢察長辦公室遇見上訴人A並告知情況。
7. 因為B-17有蟲及潮濕,上訴人A指示證人B將該木塊放於具門禁系統,用作放置電腦設備的房間中。
8. C檢察官在上述紀律程序的聲明中亦表示,當時鑑定的專家已表示該塊有蟲的扣押物為沉香(參閱卷宗第74頁)。
9. 證人B對於2014年3月27日發生過的一些對本案屬重要的事實,在庭上亦有描述。其稱在當日,鑑定人D與兩名民政總署的人員、C檢察官及第1程序科的同事等很多人在場,各人看完待鑑定的木塊後,由於在看其中一塊木時,有蟲子跑到C檢察官的手上...(參考審判聽證錄音檔11.27-CH-Recorded on 2...-37:30至38:15)。
10. 雖然事隔經年,證人B在庭上的陳述存在一些差異,但主要內容是一致的,且與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卷宗第135頁的承諾筆錄及卷宗第142頁的鑑定筆錄互補,證明了於2014年3月27日,鑑定人D應邀前往檢察院進行鑑定工作,且在依法宣誓,承諾忠實履行鑑定的工作後,隨即已進行了鑑定的工作。
11. 期間,鑑定人D通過目測的方式對所有的木塊進行判斷,並判斷一塊有活蟲的木塊,即扣押物B-17為下級沉香,並因該木塊有活蟲而要求將之分開安放,以免蟲害影響房中的其他物品。
12. 由於被鑑定物的數量龐大,且測試器材有限,對部份扣押物的屬性及質量需要進一步進行測試,包括使用工具加熱木塊進行嗅覺測試及浸水測試等,才延至同年6月9日繼續進行,最後於6月10日完成並作成鑑定筆錄。
13. 根據經驗法則,對重逾5,000公斤的木塊進行鑑定,以確定是否沉香木以及品質高低,不可能於一天時間內和單純用目測的方式完成。
14. 內地的專家鑑定人D於2014年3月27日先行用目測的方式進行判斷後,再另定同年6月9日使用工具對有疑問的木塊作進一步測試,最終於同年6月10日完成鑑定的工作流程是合理的。
15. 不能因為鑑定人D於2014年6月9日及10沒有再接觸編號B-17的木塊,便斷章取義地認為鑑定人D沒有對該木塊進行鑑定。
16. 在紀律程序的聲明筆錄中,證人B亦確認該塊有蟲的扣押物的編號為B-17。
17. 於2014年7月2日,證人B亦應同事G的要求,確認該扣押物的狀況時,曾拍照及以whatsapp回覆,當時該扣押物仍在獲多利中心16樓放置電腦設備的房間內,而房內只保存著該塊扣押物(參閱卷宗第39頁)。
18. 根據證人B的證言,由他將涉案的木塊搬運至獲多利中心16樓,之後放置於特別房中,於2014年7月確認該木塊仍在房中,直到應上訴人的指示著司機將木塊搬到公司所在的停車場,所指的都是扣押物B-17的沉香木,期間從沒有其他木塊放置於特別房中。
19. 雖然,正如本院提起的上訴中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然而該錯誤只在於由始至終,無論在紀律程序卷宗還是因此而導致的刑事卷宗,案件都是針對遺失的扣押物B-17的一塊沉香木塊,且除了扣押物B-17的沉香木塊外,從沒有其他木塊被放置於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電腦設備房中,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卻裁定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該沉香木就是B-17組的一件淨重22.25公斤的沉香木,以及上訴人A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的損失金額。
20. 通過證人B的證言,配合卷宗內的書證,根據經驗法則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毫無疑問,上訴人A聲稱丟棄的木塊便是偵查卷宗第7113/2013號中編號B-17的扣押物。
21.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搬走的一塊受蟲害的木材為被扣押的一塊沉香木的事實,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22.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曾承認,她於檢察長辦公室工作超過10年期間,除了取走涉案的扣押物外,她在該事之前及之後,從來沒有協助檢察長辦公室或其他同事順道將任何物品拿到街外丟棄(參考審判聽證錄音檔11.27-CH-Recorded on 2...-16:45至17:15)。
23. 一個從來沒有協助檢察長辨公室順道丟棄物品的女子,為何突然大費周章,要求同事將存放在電腦設備的房中的一件重約22.25公斤的木塊搬到公司所在大廈的停車場,再由其兄長駕駛私人的車輛運載該木塊到其住所停車場的大垃圾箱中丟棄?
24. 證人B在庭上曾稱,上訴人著他叫司機將該木塊搬到停車場時,上訴人並非身在辦公室,是從外面回到公司所在的停車場拿取涉案的木塊的(參考審判聽證錄音檔11.27-CH-Recorded on 2...-47:03至48:27)。
25. 由此亦可見上訴人順道將涉案的木塊當作垃圾丟棄的解釋是極不合常理的。
26. 證人B當時是上訴人的直接下屬,亦是多年的好友。根據他的證言,雖然他忘記了將扣押物B-17的木塊搬運到獲多利中心16樓當日具體對上訴人說了甚麼,但按照日常向上訴人交待事情的做法,證人認為應該已將該木塊是沉香木且是扣押物的事實告知上訴人。亦因為該木塊的重要性,上訴人才著證人B將該木塊放置於設有電腦系統的特別房中。且除了搬運該木塊到獲多利中心16樓遇見上訴人時曾向其提及該木塊是扣押物外,事後證人B亦曾向上訴人提及該木塊是扣押物(參考審判聽證錄音檔11.27-CH-Recorded on 2...-41:53至45:12、50:50至52:27及1:01:36至1:05:23)。
27. 證人B在庭上曾稱,該房間之所以稱為特別房,是因為其內設有屬高度機密的電腦,設有門禁系統,並非任何職員都可以進入的(參考審判聽證錄音檔11.27-CH-Recorded on 2…1:01:48至1:02:07)。
28. 若上訴人只將該木塊當成垃圾,為何著證人B將之放置在特別房中?
29. 證人B在庭上亦強調,上訴人因溝通上的誤會而錯誤地將扣押的木塊當成垃圾丟棄的機會極低(參考審判聽證錄音檔11.27-CH-Recorded on 2...-57:42至1:00:36)。
30. 上訴人在上訴書中的陳述,只是對卷宗內的證據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斷章取義,故意扭曲和混淆事實,說成上訴人丟棄一塊不知來源且並非扣押物的木塊,企圖藉此逃避法律制裁。
31. 誠然,在上訴人取去扣押物B-17的沉香木塊後,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的銀行帳戶中的存款沒有特別地增加,但亦僅能證明存款沒有特別地增加此一事實而已。
32. 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的銀行帳戶中的存款沒有特別地增加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更合理的邏輯推論是上訴人至今仍將扣押物B-17隱藏又或所得的利益並沒有存入其本人及其家人在本澳銀行的帳戶中。
33.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319條規定,將受公共權力拘束的…動產或扣押之物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權力處將之取去者,已觸犯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
34. 在本案中,根據上訴人一開始將扣押物B-17特別保管,且事後需大費周章地將該木塊取走的事實,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明知涉案的木塊是受到檢察院拘束的扣押物,但仍將之從檢察院處取去,其行為已觸犯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
35. 通過上訴人的陳述及證人B的證言,配合卷宗內的書證,根據經驗法則,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以丟棄涉棄的沉香木為借口,故意將該扣押物據為己有的事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合理疑點。
36. 因此,被上訴的法庭對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判處其罪名成立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37. 在量刑方面,一如檢察院在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暫緩執行徒刑提起的上訴中所述,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A二年徒刑的決定,但不認同原審法庭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的理由,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犯罪前後的行為,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38. 案發時,上訴人為檢察長辦公室司法輔助廳廳長,仍知法犯法,將扣押物據為己有,令相關案件的刑事訴訟無法正常地進行,後果極為嚴重。
39. 事後為保護犯罪所得,一直不承認將涉案的沉香木據為己有,不曾作出任何行為以彌補犯罪之後果。
40.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性格貪婪且缺乏誠信,面對錯誤仍毫無悔意,拒不悔改以保護犯罪所得。
41. 檢察院重申在其上訴狀中的立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案件涉及被上訴人取去的木塊的認定方面,存有審查證攘方面的明顯錯誤,另一方面,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暫緩執行徒刑根本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42. 因此,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應補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A取去的木塊是被扣押的編號B-17組的一塊沉香木塊,並著令上訴人A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等同不少於人民幣90,000元的賠償(22.5公斤x 1,000 x 4元人民幣),以及對其因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改判其服二年的實際徒刑。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罪名成立。實,為此判處上訴人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50,000.00
2.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在本案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以及在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上亦屬違法。
3. 檢察院認為,根據第02/20168PD/GP號紀律程序卷宗內所載的資料已足以證明,嫌犯A所取走的木頭應是第B-17號受蟲蛀的沉香木,然而,被上訴法院在裁判中卻認定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所取走的木頭就是該件沉香木。
4. 作為上指理據的支持,檢察院提及了三名人士在相關紀律程序中所作的聲明作為依據,包括B,鑑定員D及檢察官C。
5. 對於檢察院以上的理據,嫌犯認為,載於本卷宗內以上三名人士的聲明筆錄,其性質上理應屬於證人證言,而對於證人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理應需要遵循,亦即是需要在審判聽證時出庭作證以便就各方所提出的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作出回應及說明。
6. 在本案中,包括鑑定員D以及檢察官C並沒有以證人的身份參與過本司法訴訟。
7. 在此情況下,相關人等在本司法程序以外的其他場合所作的任何聲明,既然又非依法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因此,實不應在本案中援引作為支持形成心證的依據。
8. 再者,即使是在司法程序中基於任何原因得悉D又或C檢察官對與本案有關的經過有任何的描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的規定,相關人等亦應被傳喚出庭作證以產生證人證言的效力。
9. 因此,檢察院在上訴中援引刑事卷宗內所載的,關於D以及檢察官C在針對嫌犯A的紀律程序內所作的筆錄作為其指控被上訴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其立場實不應被接納。
10. 而至於B部分,事實上,其在審判聽證中就已明確表示,在2014年3月17日所搬運至獲多利大廈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存放的受蟲蛀的木材僅由黑色膠袋裝載,膠袋外部並沒有任何標示或號碼。
11. 更何況,根據文件證據顯示,在2014年6月10日對所有被扣押的木材作鑑定時,參與鑑定措施的所有在場的人員並沒有表示現場欠缺任何被扣押的物品未能作鑑定,包括涉案的第B-17號木材。
12. 因此,檢察院認為由嫌犯A所取走的木材屬於第B-17號物件以及因此而認為被上訴法院就此問題所作的判斷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相關指控並不正確。
13. 另外,檢察院亦認為,對於判處判處嫌犯A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50,000.00元的判決結果亦不予認同,其認為不論是從一般預防以及特別預防的角度作考慮,在本案中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本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被上訴法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14. 然而,嫌犯認為,根據已證事實以及卷宗所載的資料可知,上訴人 是次涉案屬初犯,在任職公職期間一直表現良好,是次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已離開公職及自離開公職後至今,上訴人已有另一份正當職業及一直奉公守法。
15. 再者,在審判中嫌犯並非完全否認檢察院所控訴的事實,其起碼承認的確取走該件存放於16樓的木材,只是不承認其知悉該件木材屬扣押物以及將之據為己有。
16. 在此情況下,倘若中級法院在本上訴中仍然認定嫌犯罪名成立的前提下,經考慮嫌犯以上關於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等有利情節,不論是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角度作考量,給予嫌犯緩刑應屬一個合理及適度的判決,同時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7. 基於此,嫌犯認為檢察院所作的緩刑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載於檢察院的上訴理據陳述狀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不成立及在此基礎上駁回檢察院的上訴。
請求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改判嫌犯實際執行原判之二年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9月11日,澳門檢察院調查一宗走私案時,從海關接收了該案所扣押重約5,000多公斤的沉香木,並放置在皇朝廣場五樓刑事訴訟辦事處檔案室內,待專家到場進行鑑定(參閱卷宗第78頁、第100至109頁)。
2. 2014年3月17日,民政總署派來的鑑定員L及E對上述扣押的沉香木進行初步檢查,之後,發現一件沉香木受蟲侵蝕。處理有關案件的檢察官C遂要求檢察院職員將該件扣押物分開擺放,以免影響其他證物及文件。
3. 其後,檢察長辦公室司法事務處處長B按上級指示,在部門司機的協助下,將上述以黑色膠袋包裹著的遭蟲侵蝕的沉香木(參閱卷宗第13頁)連同另外兩件沉香木轉移至獲多利大廈16樓存放,並將上述遭蟲侵蝕的沉香木放置在該樓層的電腦設備專用房內。
4. 到達獲多利大廈16樓時,遇見時任檢察長辦公室司法輔助廳廳長的嫌犯A。當時B向嫌犯提及該些沉香木皆為扣押物,事後亦曾向嫌犯講述扣押物的處理問題。
5. 2014年10月某天約上午11時,嫌犯指示B找同事把該件遭蟲侵蝕的沉香木搬到獲多利大廈1樓停車場檢察院車位,由其本人親自處理。然而,該案的承辦檢察官從無下達處理該件扣押物的批示。
6. 同日下午時分,B按嫌犯指示打開了獲多利大廈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的房門,並著部門司機H用手推車把該件以黑色膠袋包裹著的沉香木搬到獲多利大廈1樓停車場檢察院車位。H將沉香木擺放在該車位旁後便離開現場。
7. 其後,嫌犯通知其兄長I駕駛一輛吉普車到現場,協助其將該件沉香木運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沉香木已被依法扣押在檢察院的設施內,正處於受公權力當局看管及管制的狀態,仍擅自將之取去。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的沉香木是刑事案件的扣押物,仍在負責有關案件的人員不知悉,且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2.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13. 嫌犯現為保險中介人,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14. 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15. 學歷為碩士。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民政總署派來的鑑定員表示B 17組的一件淨重量為22.25公斤的沉香木受蟲侵蝕,會傳染至其他物件,建議儘快將之分開處理。
2. 經鑑定及評估後,證實上述被嫌犯取走的沉香木淨重量為22.25公斤、等級為下級、價值澳門幣2,301,574元(參閱卷宗第148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B指C檢察官命他將涉案蟲蝕的木頭棄掉,B將該木頭放在16樓電腦設備專用房;續稱直至2014年10月某日其兄長I駕車來接載她,其突然想起需將該木頭棄掉,於是便指示B將該木頭搬到檢察院車位,接着其要求其兄長協助將該木頭運走並將之棄掉;強調該木頭當時沒有任何標示及沒有附隨任何文件,其不知是扣押物;又稱其認為如果是重要物品,B會提醒她不要將之棄掉,但B沒有任何表示,遂其向B表示將該木頭搬到停車場及由其將之棄掉。
   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稱2014年3月進行鑑定時其在現場,當時發現涉案的沉香木有蟲蛀,遂其曾向時任檢察長F以電話匯報,F指示其將涉案的有蟲蛀的沉香木搬走及將之棄掉,C檢察官當時亦有口頭表示將之棄掉,而其沒有立即將之棄掉的原因是:當日搬該沉香木到獲多利大廈16樓時已太夜及認為棄掉扣押物應有一定手續及程序;續稱其向嫌犯表示是F指示其將該沉香木棄掉,雖記不起有否向嫌犯表示該物品是扣押物和沉香木,但其相信應該有向嫌犯指出該物品是扣押物,因嫌犯指示其將該物品放於電腦設備專用房,而只有重要物品才會放於該房;又稱其認為應在等待辦理相關手續才會將該沉香木長時間放置在16樓;補充嫌犯向其指示將該沉香木搬到停車場時,嫌犯應該有表示將該物棄掉或其他處理方式,否則其不會將該沉香木搬去停車場,其認為嫌犯應該清楚不可能在沒有上級指示或任何正式文件的情況下私自將該木頭棄掉;強調在2014年6月沒有人曾提取該沉香木作鑑定及評估價值。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搬運涉案沉香木的經過,稱其從未見過嫌犯協助棄掉證物。
   證人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其協助嫌犯將一袋爛木棄掉在嫌犯住宅停車場的垃圾桶內。
   -
   經過庭審,雖然嫌犯辯解純粹基於B指上述木頭應被棄掉,其不知是扣押物,才會私下將之棄掉,然而,B明確表示嫌犯應知該木頭為扣押物,否則該木頭不會被嫌犯安排擺放在專供放置重要物品的電腦設備專用房內,而嫌犯身為當時的司法輔助廳廳長,清楚司法機關處理扣押物程序一向嚴謹,但其不按法定程序處理扣押物,顯見其別有用心。
   再者,既然被上級指示棄掉涉案木頭的人是B,即使嫌犯認為該木頭不應長期擺放在電腦房,嫌犯作為廳長及B的上級,只要催促B處理便可,根本無須親自動手搬走如此沉重的扣押物。
   既然已命人將該沉重的木頭搬到停車場,而且將之棄掉又屬公事,嫌犯完全沒有必要再找其兄長協助將該木頭運走。
   此外,除上述木頭外,據司機H所述,其從未見過嫌犯協助棄掉證物的情況。
   嫌犯的不尋常舉動顯示嫌犯及其兄長沒有將涉案的沉香木當作垃圾棄掉;事實上,嫌犯以棄掉上述沉香木為借口,私下將該扣押物據為己有。
   然而,由於B稱涉案的沉香木自2014年3月被其帶回獲多利16樓特別房存放後沒有將之拿回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作鑑定,在欠缺聽取曾處理涉案沉香木的人士,包括C檢察官、J及K的證言下,本院只能認定嫌犯取走了一件受蟲侵蝕的被扣押沉香木,但卻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該沉香木就是B17組的一件淨重為22.25公斤的沉香木。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方面錯誤
- 量刑過重

檢察院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未能證實上訴人所取走的木材屬B17號沉香木,然而,另一方面又在獲證實的事實中宣告上訴人所運走的該件受蟲侵蝕的物件是沉香木,兩者之間存在明顯矛盾。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有關受侵蝕的木材應屬處於扣押狀態明顯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同時還沾有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分析:
“由原審判決可見,原審認定了嫌犯將一黑色膠袋包裹的沉香木運走並據為己有這一事實,同時又認定未證實該沉香木淨重量為22.25公斤、等級為下級、價值澳門幣2,301,574元。比較這兩項事實,我們看不出二者同時存在是不可能的或矛盾的。換言之,證實前者並不當然要證實後者,反之,未證實後者也不必然要否定前者。
至於嫌犯對該木材處於扣押狀態之認知,原審判決所作之分析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規則,且相關之結論有證據予以支持。故此,本院認為,原審認定嫌犯存在“明知”並無不妥。”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關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根據證人B的聲明結合卷宗內的資料顯示,可以認定被存放到電腦設備專用房內的是一件扣押物,而根據上訴人一開始將扣押物特別保管,且事後需大費周章地將該木塊取走的事實,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明知涉案的木塊是受到檢察院拘束的扣押物,但仍將之從檢察院處取去。原審法院從有關客觀事實中推斷出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的裁判並無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觸犯《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的犯罪,上訴人認為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刑法典》第319條規定:
“將受公共權力拘束之文件或其他動產、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標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權力處將之取去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上訴人此上訴理由建基於上點所提出的兩種瑕疵的成立。根據上點所述理由,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述兩種瑕疵,那麼原審判決依照《刑法典》第319條認定嫌犯罪名成立便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根據已證事實第8及9點: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沉香木已被依法扣押在檢察院的設施內,正處於受公權力當局看管及管制的狀態,仍擅自將之取去。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的沉香木是刑事案件的扣押物,仍在負責有關案件的人員不知悉,且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因此,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二年徒刑以及向澳門特區政府作澳門幣50,00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有關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條件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在本澳時有發生,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管治威信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判處二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至於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所定的捐獻金額過高,本院將在後段審理。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嫌犯取走的沉香木淨重為22.25公斤、等及為下級、價值澳門幣2,301,574元為未獲證明之事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原審判決作出了如下理由說明:
“然而,由於對B稱涉案的沉香木自2014年3月被其帶回獲多利16樓特別房存放後沒有將之拿回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作鑑定,在欠缺聽取曾處理涉案沉香木的人士,包括C檢察官、J及K的證言下,本院只能認定嫌犯取走了一件受蟲侵蝕的被扣押沉香木,但卻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該沉香木就是B17組的一件淨重為22.25公斤的沉香木。”

本案中,由於控訴方並未將相關的重要人士列為證人,而原審法院亦未能在審判聽證中聽取相關人士的證言,因此,原審法院只能將被上訴人取去的木塊屬於第B-17號物件以及相應的價值認定為未證事實,這一判斷並無患有任何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檢察院又認為原審法庭作出暫緩執行嫌犯二年徒刑的決定,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院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在綜合分析量刑情節的基礎上,本院認為,儘管嫌犯為初犯,且事隔多年,但單純的適用緩刑無助於嫌犯之警醒及改善其人格;同時也無助於使社會上其他人(特別是公務人員)產生警戒作用,增強守法觀念。”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合議庭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被判處二年徒刑,改判以實際徒刑執行。
鑑於本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的緩刑裁決,本院便無需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緩刑條件捐獻金額的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判處二年徒刑,改判以實際徒刑執行。
判處上訴人A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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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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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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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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