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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21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會議日期:2021年5月5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 臨時居留許可的取消
— 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 通知義務

摘 要
  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應在其所獲批的整段臨時居留期間內保持批准居留許可申請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二、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並不必然導致已獲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立法者給予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促局收到其於狀況消滅後的30日內所作的通知之後為其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可能性。
  四、既然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在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來維持其臨時居留許可,那麼我們傾向於認為,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人成功在自之前的勞動關係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建立了新的職業聯繫,因此未能在該期間內就之前狀況的消滅作出通知的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取消已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充分理由,因為被上訴人之後已在法定期間內以應有的方式就狀況的變更作出了通知,且從案卷中看不到行政當局沒有接受該變更。
  五、如果在自之前建立的重要法律關係消滅時起計的30日期間內發生了法律狀況的變更,則第18條第3款所指的通知期間自狀況的變更(而非自狀況的消滅)之日開始計算。
  六、最重要的是保持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不是保持同一勞動關係或同一職業聯繫)。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 (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 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取消其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於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錯誤適用實體法的瑕疵。(《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
  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實際上是一項給予居留許可申請人的義務,旨在確保行政當局能有效執行居留許可制度的規定,尤其是執行法律要求利害關係人必須遵守的規定。
  三、為確保行政當局能有效監察居留許可申請人在其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履行法律,立法者設定上述法規第18條第3款規定所指的通知義務,這是考慮到在現實上行政當局不可能隨時監察到每一個申請人是否維持其獲批居留許可所依據的狀況。
  四、上述法規第18條第2款但書部份的“例外情況”,更應理解為利害關係人先履行第18條第3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然後才不導致居留許可被取消,以及適用但書部份的規定。
  五、法律已明文規定居留許可申請人須把法律狀況的消滅及變更一事通知行政當局的義務,為此可參閱終審法院的相關裁判,該裁判指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已規定上指義務,且違反義務可導致有關居留許可被取消。
  六、鑑於過往在第14/95/M號法令有關投資者、領導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之定居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使行政當局能有效監察居留許可申請人履行法律的情況,故立法者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對申請人明確規定其等的通知義務。
  七、事實上,除非當事人主動作出通知,否則行政當局無法及時監察到有關情況發生。
  八、以管理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申請人為例,他們甚麼時候離職、離職後的去向、以及能否安排到新工作以維持其居留許可前題,有必要賦予當事人及時作出通知的義務,以便有效地進行監察。
  九、綜上所述,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已明確規定居留許可申請人在其獲批居留許可具重要性狀況出現消滅或變更時負有通知義務,而且,有關義務的目的並不止於讓行政當局給予申請人時間去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更重要的是讓當局適時及有效監察申請人維持居留許可前題的情況。
  十、本個案中,基於第18條第3款明確規定居留許可申請人負有通知義務,即當被上訴人獲批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法律狀況(受聘於本地僱主)消滅時,其應在該事實發生起計三十天內向貿促局作出通知,否則屬逾時。
  十一、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離職聘用機構,且在新舊工作之間當中出現沒有獲本地僱主聘用的時段,此等事實的確反映其沒有維持居留許可前題,而且,亦因為其沒有作出通知,令行政當局無法監察有關情況,無法達到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的設立目的。
  十二、被訴決定認為被上訴人逾時通知且無合理解釋的理解應當正確,並不患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被上訴人未作答辯。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應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二、事實
  案卷中查明了以下事實:
  1. 2011年4月21日,現被上訴人甲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其被[公司(1)]聘請擔任“城市景觀建築師”為依據,取得了臨時居留許可。之後,他又於2013年4月8日被[公司(2)]聘為“景觀建築師”,其臨時居留許可獲准維持至2014年4月21日。
  2. 此後,於2014年5月16日,基於相同的依據,被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首次獲續期,於2017年3月21日,其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獲續期,有效期至2020年4月21日。
  3. 2018年3月13日,被上訴人遞交書面聲明和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與[公司(2)]的僱傭關係已於2018年1月31日終止。自2018年2月20日起,他被[公司(3)]聘請擔任景觀支援服務設施部門的經理,月收入為38,000.00澳門元,合同不具期限。(見文件一)
  
  三、法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被指存有錯誤適用實體法律即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的瑕疵。
  現提起上訴的實體認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有義務就批准居留許可申請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作出通知,這麼做的目的不僅在於讓行政當局給予利害關係人時間去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同時也是為了使行政當局能夠適時有效地監察利害關係人維持作為居留許可前提的狀況。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人沒有及時(自法律狀況消滅時起計30日內)履行這項義務,故被質疑的行政決定不存有違法瑕疵,其所持的被上訴人逾期作出通知且對此並無合理解釋的看法是正確的。
  而被上訴法院則認為,只有在30日期間內未發生狀況變更的情況下,才須在此期間內履行就法律狀況的消滅作出通知的義務,如果在上述30日期間之內發生了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則通知的期間自變更之日而非自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這一觀點得到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二)項的印證。
  我們來看。
  第3/2005號行政法規設立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該法規第18條及第19條的規定如下:
第十八條
狀況的變更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第十九條
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一、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應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
  二、續期所給予的有效期與最初許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但下列情況例外:
  (一) 臨時居留許可係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給予者,其續期並不要求提交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但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
  (二) 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不取決於須維持提出最初申請時所依據的合同聯繫,只要利害關係人證明受僱從事新職業及已履行有關稅務義務。
  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續期。
  
  由此可見,根據第18條的規定,由於臨時居留許可是批給滿足法定要件的非本地居民,因此這些人士應該在臨時居留期間內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否則居留許可將被取消。
  在批准具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的居留許可時,“重要法律狀況”指的是利害關係人的合同聯繫和從事職業。
  如出現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的情況,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如無合理解釋而不履行有關義務,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至於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可不取消居留許可的例外情況(在澳門貿促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從邏輯上來講它的前提是利害關係人在30日期間內就相關狀況的消滅或變更情況履行告知義務。
  另一方面,第19條規定的則是居留許可續期的程序及其必要條件,它同樣也要求利害關係人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並在其中規定了例外情況,其中之一涉及具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具體為,續期並不以保持最初之合同聯繫為前提,只要利害關係人證明其已受僱從事新的職業且已履行有關納稅義務即可。
  儘管立法者的意圖相當明確,就是要求在所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整段期間內穩定保持批准該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具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方面,並不要求必須保持提出最初申請時所依據的合同聯繫,利害關係人可以設立新的職業聯繫。
  
  根據案卷中已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於2011年4月基於其被[公司(1)]聘用而取得了臨時居留許可,之後又於2013年4月8日轉而受聘於[公司(2)],其臨時居留許可則獲批維持至2014年4月21日;基於相同的依據,被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兩次獲續期,有效期至2020年4月21日。
  2018年1月31日,[公司(2)]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係終止,上訴人自2018年2月20日起受聘於[公司(3)]。2018年3月13日,被上訴人向澳門貿促局作出通知,並遞交了書面聲明和證明文件。
  目前所爭論的問題是該通知是否適時。
  上訴實體著重強調之前的勞動關係已終止,認為被上訴人本應在自相關合同聯繫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作出通知,而被上訴法院則認為該期間應自設立新的重要法律狀況之日起開始計算,因為在(自重要法律狀況消滅時起計的) 30日期間內發生了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故通知期間自變更時起計而非自消滅時起計。
  根據第18條第3款的規定,該30日期間自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
  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和變更是兩種不同的情況。
  在消滅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應該在30日期間內作出通知,否則臨時居留許可將會被取消,除非他在澳門貿促局為其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在變更的情況下,通知應該在自發生變更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作出,若有權限機關接受了變更,則臨時居留許可不會被取消。
  在本案中,首先發生了法律狀況的消滅,之後又在應就該消滅作出通知的30日期間內發生了法律狀況的變更。
  確實,被上訴人的通知是在自重要法律狀況變更時起計的30日期間之內作出的,但已超出了自之前的狀況消滅時起計的30日期間。
  在對不同見解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認為的那樣,在重要法律狀況發生變更的情況中,作出通知的30日期間應自發生變更而非消滅時起開始計算,而這一見解與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的行文相吻合。
  另外,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並不必然導致已獲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立法者給予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促局收到其於狀況消滅後的30日內所作的通知之後為其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可能性。
  同時,如果狀況的變更被有權限的機關接受,居留許可也同樣不會被取消。
  既然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在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來維持其臨時居留許可,那麼我們傾向於認為,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人成功在自之前的勞動關係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建立了新的職業聯繫,因此未能在該期間內就之前狀況的消滅作出通知的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取消已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充分理由,因為被上訴人之後已在法定期間內以應有的方式就狀況的變更作出了通知,且從案卷中看不到行政當局沒有接受該變更。
  總而言之,如果在自之前建立的重要法律關係消滅時起計的30日期間內發生了法律狀況的變更,則第18條第3款所指的通知期間自狀況的變更(而非自狀況的消滅)之日開始計算。
  況且,從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二)項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最初之合同聯繫的中斷並不妨礙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利害關係人可以設立新的職業聯繫。
  最重要的是保持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不是保持同一勞動關係或同一職業聯繫),而這是本案中存在的情況,因為儘管之前的勞動關係曾短暫中斷,但被上訴人又被另一僱主聘用,從而維持了職業聯繫,雖然該聯繫是與另一僱主實體建立的。
  而就法律狀況的這一變更,被上訴人在自變更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內作出了應作之通知。
  最後,通過在自重要法律狀況變更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就這一變更作出通知,行政當局可以及時有效地對利害關係人的狀況即臨時居留許可之前提的維持作出監察。
  總而言之,看不到存在所指的違法瑕疵,因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澳門,2021年5月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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