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65/2020
日期: 2021年5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適用法律錯誤
- 「清洗黑錢罪」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量刑
- 緩刑
裁判書内容摘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3. 儘管上訴人聲稱其與另外兩名嫌犯屬於以夾錢方式合夥購買毒品,但是,上訴人收取兩名嫌犯用於購買毒品的匯款,之後親身前往澳門以外的地方購買毒品,並將所購毒品帶回澳門,繼而交予兩名嫌犯。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構成法定的“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之情節,當以「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論處;僅因上訴人向另外兩名嫌犯提供的毒品量屬於少量範圍,原審法院認定其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4. 雖然,伴隨毒品犯罪所涉及的毒品種類的變化,與之相應的用於吸毒之器具或設備也不斷花樣翻新,吸毒人利用吸管、錫紙、膠水樽乃至水樽蓋等日常用品,通過改造、組合的方式製成用於吸食特定毒品的器具,由此極有可能觸犯「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但是,本案中由上訴人住所搜獲的僅為一段黑色吸管及一段白綠色吸管,屬於普通之日常用品,並不具備吸食毒品的專門性,亦明顯不具備耐用性,故此,不構成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5 條規定之器具或設備。藉此,合議庭裁定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5/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19-036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4月17日,第三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本案對第三嫌犯A的判處:
1.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2.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3.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4.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5.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76頁至第120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依照上訴理由闡述狀之編號):
九十七、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之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九十八、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判決時,違反了應予遵守之法律基本原則、錯誤適用了法律規定,同時審查證據亦出現了瑕疵,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為依據提起本上訴。
九十九、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認定與指控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相關之事實為獲證實,尤其是第8條、第19條「第三嫌犯至少三次在澳門XXXX新邨第三座5樓P室住所內將毒品“氯胺酮”出售予第四嫌犯B」之部分、第27條「第三嫌犯至少五次將毒品“氯胺酮”出售予第五嫌犯C」之部分、第30條及第32條,從而判處指控上訴人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所依據之內容主要可歸納為以下兩點:上訴人之銀行戶口異常之轉帳及取款記錄,以及頻繁之出入境記錄。
一百、
對於上訴人之銀行戶口出現之多項轉帳紀錄,根據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解釋、載於卷宗第892頁之檢查電話筆錄所附呈之微信對話記錄,尤其是卷宗第897頁、第899頁、第912至914頁及第1008頁,均能顯示出上訴人與第四及第五嫌犯、D及E合資購買毒品。
一百零一、
由於與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的人數有四人,而且該等人士均具吸毒習慣(卷宗第422頁之綜合分析報告已查明),吸毒次數相當頻繁,因此,上訴人之銀行戶口在將近一年之時間內出現多次轉帳記錄亦不足為奇,而且從邏輯上亦應得出因合資而出現多次轉帳記錄之結論。
一百零二、
其次,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指出,在相關人士作出轉帳後,均會先在出境前往內地前提取款項,以便有足夠金額購買對應份量之毒品,而且,要求上述人士以轉帳方式交付款項之原因在於,比其他方式更為方便。
一百零三、
身染吸毒惡習之上訴人與上述人士合資購買毒品而提取款項,以及因自身需要吸食毒品而提取款項,造就了本案所涉及之銀行戶口出現多次提款記錄之原因。
一百零四、
再者,考慮到上訴人多次前往內地之主要目的在於購買毒品,從一般經驗作出分析,往返珠澳以購買毒品事實上並不會花費太多時間,而且,從載於卷宗第892頁之檢查電話筆錄所附呈之微信對話記錄圖片,可得知上訴人基本上均在其下班後方前往內地,正符合上訴人之頻繁且為短時間出入境記錄,而且多數在凌晨時段往返珠澳。
一百零五、
根據載於卷宗第1031頁關於上訴人銀行戶口之記錄,在第一嫌犯於2019年2月19日早上6時22分以現金方式將HKD$2908.39存入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商業銀行取出與上述金額不相對應之HKD$3883.5。
一百零六、
上訴人在商業銀行提取款項,而且金額亦與之不相對應,此行為並不符合原審法院認定相關事實之邏輯,即提取犯罪所得、離境並交予上線。
一百零七、
因此,上訴人並不知悉由第一嫌犯存入之款項之真實來源及由誰人操作,只是誤以為是由其前男朋友委託他人轉帳以給予該款項。
一百零八、
綜合以上所述,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明顯且僅能得出「上訴人決定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在他人轉帳合資款項後,於其下班時間(通常為深夜)前往內地,並在離境前提取相應款項以購買毒品」之結論。
一百零九、
然而,原審法院卻以相反依據認定事實,唯一做法只能是認定上訴人及各名嫌犯所言並非事實,並認為卷宗所載之微信對話記錄均非真實的,但該做法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所得出之上述結論,基於此,
一百一十、
眾所周知,倘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基於顯而易見之錯誤而違反必須遵守之一般經驗法則,則便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情況。
一百一十一、
基於此,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所作之被上訴判決應予以廢止,並應根據上述載於卷宗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認定與指控上訴人以共犯方式實施之一項「清洗黑錢」罪相關之事實為不獲證實,從而判處指控上訴人之有關犯罪罪名不成立。
一百一十二、
即便不如此認為,亦應考慮從卷宗第892頁之檢查電話筆錄所附呈之微信對話記錄圖片,可得知上訴人面對第四嫌犯曾兩次突然提議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內地購買毒品之行為,無絲毫抗拒反應,反而是接受第四嫌犯之提議,並相約時間匯合。
一百一十三、
上訴人之態度難以符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邏輯而得之態度,結合上述所指出之各項證據及事實,僅能得出是前往購買毒品之結論。
一百一十四、
事實上,對於原審法院在審查相關事實時所持之依據,不論是上訴人、第四及第五嫌犯於審判聽證中所作之陳述,還是載於卷宗之各項書證,均出現不少合理疑問。
一百一十五、
根據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疑罪從無原則,審判者審查證據認定一事實為獲證實前,應先行排除當中所出現之一切合理疑問;當然,並非一切疑問均屬合理疑問,而僅指透過足夠證據顯示出相關結論是合理的,對事實認定所產生之疑問,否則便等同質疑法官獲法律賦予之自由心證,此為法律所禁止的。
一百一十六、
眾所周知,疑罪從無原則與證據自由心證原則並非相同,前者是指審判者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前必須排除一切合理疑問,後者則是審判者在選擇採納何種證據認定事實時具自由裁量之空間,但須遵守法定證據之價值及一般經驗法則。
一百一十七、
由於原審法院並無為之,甚至以其所持之相反邏輯認定相關事實,此舉無疑是違反了證據疑罪從無原則。
一百一十八、
綜上所述,考慮到原審法院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應廢止被上訴判決,而且,基於卷宗內已具備足夠證據,應根據之認定該等事實為不獲證實,並判處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一百一十九、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至於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方面,第三嫌犯承認向第四、第五嫌犯多次販賣(氯胺酮)毒品,由於她向第四及第五嫌犯所提供的毒品屬於少量範圍,所以第三嫌犯無疑觸犯一項輕量販毒罪。另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於第三嫌犯家中搜出吸食等毒品之工具及少量毒品(氯胺酮和可卡因),雖然第三嫌犯表示可卡因不屬她本人,但從第一、第三嫌犯存有金錢轉帳關係,不排除第三嫌犯所販售的毒品包括有氯胺酮和可卡因,因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了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一百二十、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對於與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相關之事實,並不應獲得證實。
一百二十一、
首先,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予第四及第五嫌犯一事,事實上,其是與第四及第五嫌犯共同合資以購買毒品,主要過程是第四及第五嫌犯將合資購買毒品之款項轉帳予上訴人,後由其前往內地購買並交予各人,當中並沒有承認將毒品販賣予第四及第五嫌犯。
一百二十二、
然而,單憑於上訴人單位上層房間近樓梯床頭櫃搜獲之透明膠袋及吸管沾有受法律管制之“氯胺酮”痕跡,以及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承認將毒品交予第四及第五嫌犯,顯然是不足以支持將上述事實認定為獲證事實。
一百二十三、
上訴人的確曾多次將於內地購買之「毒品」帶予第四及第五嫌犯,然而,根據載於卷宗第892頁之檢查電話筆錄所附呈之微信對話記錄圖片,尤其是第893頁、第894頁及第895頁(第四嫌犯分別表示「呢隻暈都唔暈喎」、「呢D樣應該吾得架囉」及「幾時比我食過話得呀,又話大粒,沙咁,我吾鍾意呢D囉」)、第910頁(上訴人表示「轉左」)、第922頁(上訴人表示「白色粒頭」)、第947頁(第五嫌犯表示「俾啲得既我」)、第947頁(第五嫌犯表示「你係香港羅比我戈DB係得戈D黎架,吾係上次吾得戈D丫嘛」)及第977頁(上訴人表示「鬼欣飲左你包開心水),顯示出上訴人購買之毒品至少發生3次變化。
一百二十四、
由於在本案中未能成功扣押控訴書所指控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因此,無法對「毒品」性質,或應被分類為附表中哪一項之受管制物質作出肯定性結論。
一百二十五、
此外,就被搜獲之透明膠袋,即使沾有受法律管制之「氯胺酮」痕跡,仍不等同就是上訴人所購買並給予第四及第五嫌犯吸食之毒品,尤其是上訴人及第四嫌犯本來便身染吸毒惡習,上訴人會自行購買毒品作吸食用途,難以斷定有關沾有「氯胺酮」之膠袋是從何時購入、是否供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吸食後遺下,以及當中是否真的裝有「氯胺酮」。
一百二十六、
即便在上訴人家中搜獲留有上訴人及第四嫌犯DNA痕跡之黑色吸管,亦僅能得出第四嫌犯有可能透過該吸管吸食「氯胺酮」,而非證實所吸食之「氯胺酮」是上訴人協助第四嫌犯購買之「毒品」。
一百二十七、
對於上訴人所購買、且非每次相同之「毒品」,由於未能成功扣押有關「毒品」以致欠缺其性質之鑑定,而且第四嫌犯僅指出曾於上訴人家中吸食,以及無法從第四及第五嫌犯中搜出上訴人所給予之「毒品」,所以,對於指控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性質便存有一合理疑問。
一百二十八、
另外,對於本案所扣押之可卡因,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解釋是其前男朋友H在其家中留下的,而且,上訴人亦表示每次與第四及第五嫌犯合資購買之毒品均為「K仔」,而非「可卡因」,因為第四及第五嫌犯都是吸食K仔的。
一百二十九、
於上訴人家中搜獲並扣押之物品僅有涉案之可卡因、沾有「氯胺酮」痕跡之三個透明膠袋及兩段吸管,並無發現與販毒所需之其他透明膠袋及電子秤。
一百三十、
在上訴人自身,以及與其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其他人士均吸食「K仔」之情況下,以及不存在任何供販賣毒品而需之工具之情況下,對認定上訴人;販賣「可卡因」之事實便構成一合理疑問。
一百三十一、
此外,根據上訴人所指,有關毒品是其前男朋友遺留下來,其並無作任何處理,在警員搜獲該「可卡因」後方才知悉,則其行為並不應視為「持有」有關毒品。
一百三十二、
綜上所述,對於上訴人是否將「氯胺酮」及「可卡因」之部分作自行吸食,部分用作販賣予他人,均存在合理疑問,根據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疑罪從無原則,審判者審查證據認定一事實為獲證實前,必須先排除當中所出現之一切合理疑問。
一百三十三、
原審法院卻在無排除該合理疑問之情況下,認定上述事實,尤其是控訴書指控上訴人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事實,即原審法院認定為獲證實之第18條、19條、第23條、第27條及33條之事實,此舉無疑是違反了證據疑罪從無原則,因此,應廢止被上訴判決,而且,基於卷宗內已具備足夠證據,應根據之認定該等事實為不獲證實,並判處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不成立。
一百三十四、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而且,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均各自承認持有毒品(氯胺酮)並作個人吸食,且有客觀證據支持(DNA報告顯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曾在第三嫌犯的單位內利用吸管吸食毒品“氯胺酮”),故此,本案指控第三嫌犯之[...]及持有吸毒工具罪名,應予認定成立」。
一百三十五、
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了法律。
一百三十六、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為獲證實之第22條事實第2點及第24條,以及載於卷宗第3-99頁之對上述物品所作之鑑定報告,結合證人梁永成於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證言,均顯示出上訴人及第四嫌犯使用之一段黑色吸管及一段白綠色吸管事實上與普通吸管無異,不具任何專用於吸食某種毒品之特性。
一百三十七、
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一百三十八、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定與指控上訴人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相關之事實,並判處上訴人該項犯罪罪名成立,此舉無疑是錯誤適用了相關法律。
一百三十九、
即使不如此認為,基於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不同案件中均認為該項犯罪與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之另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間之關係屬於想像競合,兩罪不應並罰,應予以開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一百四十、
綜上所述,不論是何種見解,原審法院均錯誤適用了法律,違反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應廢止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判決,並根據上述之司法見解,判處指控上訴人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不成立。
一百四十一、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本上訴理由成立,相信僅對上訴人所做之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足以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在符合條件之情況下,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對科處上訴人之刑罰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詳見卷宗第1236頁至第124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見卷宗第1110頁至1114頁背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各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
2. 根據卷宗第175至177頁、420至42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司警人員對上訴人於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中國銀行流水賬記錄資料進行了深入分析。
3. 上訴人每月轉帳次數異常頻密,當中來歷不明的收入來源共125筆,金額達港幣314,215.04元(104筆來自轉帳,共港幣210,467.88元;21筆來自存款,共港幣103,747.16元)。當中,有數筆是由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轉帳予上訴人的,而從第四及第五嫌犯的聲明、上訴人與第四及第五嫌犯的微信信息內容,可以得知該些轉帳是第四及第五嫌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的款項。其中一筆是第一嫌犯F將販毒所得的澳門幣3,000元的毒資存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內。
4. 進行上述轉帳操作之時段多數為夜晚、甚至為凌晨時份,而有關交易紀錄中,多筆轉帳交易金額為港幣1,454.33元(即折約澳門幣1,500元)、港幣1,500元、港幣2,908.67元(即折約澳門幣3,000元),符合市場上購買2小包或4小包毒品的值格,每月幾十筆及金額達每月數萬元。
5. 而且,該些資金經常於當天或數天內被多次取款或轉帳方式流走,帳戶多次被提至剩下數十元或甚至數元餘額,取款地點通常在上訴人住所附近、工業園大馬路入境大堂及關閘邊檢大樓一樓離境大堂,有理由相信上訴人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予販毒集團作接收、分配及處理販毒所得的毒資(包括運送毒資出澳門境外)。
6. 正如原審法院於理由陳述中所述,法庭分析了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其多次出現不符合正常澳門居民生活的出入境次數,每月十數次,且時常於凌晨時段、以極短時間往返珠海及澳門兩地,明顯存有以"螞蟻搬家"運作方式,親自將毒資移往內地或香港,以逃避警方追查幕後主腦的身份,達至洗錢之目的。
7. 另外,第四及第五嫌犯在庭上表示,他們所吸食的毒品「氯胺酮」都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每次透過轉帳到上訴人銀行帳戶以支付毒品的款項。從卷宗第892頁至第1010頁上訴人與第四及第五嫌犯的微信訊息,亦可以證明上訴人向兩名嫌犯多次提供毒品。
8. 案中在上訴人家中所搜獲的吸管沾有上訴人及第四嫌犯的DNA及毒品「氯胺酮」的痕跡,這正與第四嫌犯所述,其會在上訴人家中吸食由上訴人提供的毒品的版本相吻合。
9. 雖然上訴人表示其只是與第四及第五嫌犯合資購買毒品,但事實上,第四及第五嫌犯將毒資轉帳予上訴人的戶口,上訴人從內地偷運毒品來澳門,再交給第四及第五嫌犯吸食毒品的行為,已屬於販毒的行為。
10. 上訴人為初犯,但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十分嚴重,尤其是「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清洗黑錢罪」(加重)。
11. 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十分嚴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已不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
12. 最後,本院認同上訴人指吸管不具備專用性。考慮到被扣押的吸管並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認為應開釋上訴人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重新進行量刑。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建議開釋上訴人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同時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理由(詳見卷宗第1256頁至第1258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F為香港居民,其於2017年在香港認識第二嫌犯G,2019年2月,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可安排其前來澳門從事販毒活動,且第一嫌犯成功出售1小包毒品“可卡因”可獲得港幣80元的報酬,但第一嫌犯須在上述報酬中抽取港幣10元予第二嫌犯作為介紹費,並在每次完成販毒活動後將販毒的毒品數量及收取客人的金額告知第二嫌犯以便對數,第一嫌犯同意。
2.
2019年2月18日,第二嫌犯通知第一嫌犯“有工開”,並要求第一嫌犯透過WhatsApp與一名帳戶名為“隊長”的人士(電話號碼為+852-6696XXXX)聯絡,“隊長”向第一嫌犯表示安排其在澳門販賣“可卡因”,每1小包“可卡因”的售價為港幣700元。
3.
同日晚上約11時41分,第一嫌犯從香港經外港客運碼頭進入澳門,並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前往澳門XXX大酒店等候(見卷宗第25頁出入境記錄,第28至背頁及63至64頁檢查電話筆錄及圖片)。
4.
翌日(2019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隊長”透過WhatsApp訊息指示第一嫌犯在上述酒店大堂男洗手間的第一廁格天花凹槽內提取30小包“可卡因”後,將其中6小包“可卡因”送往二嚨喉巴士站交予客人,並收取該名人士4200元,再將13小包“可卡因”送往XX居交予客人(見卷宗第28至背頁及第37至43頁檢查電話筆錄及圖片)。
5.
同日凌晨3時許,完成上述兩宗交易後,第一嫌犯透過WhatsApp訊息向“隊長”告知其出售剩餘11小包“可卡因”,已收取了4200元,且需要返回香港。及後,“隊長”要求第一嫌犯將剩餘的11小包“可卡因”放回上述酒店洗手間天花凹槽內,並向第一嫌犯表示將其出售“可卡因”獲得的4200元扣除報酬960元及船票240元後,將餘下的3000元(4200元-960元-240元=3000元)存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編號05-11-10-12XXXX的港幣帳戶內(見卷宗第28至背頁及第43至46頁檢查電話筆錄及圖片,以及第278至281頁圖片)。
6.
同日早上6時許,第一嫌犯按“隊長”的指示將剩餘11小包“可卡因” 放回上述酒店洗手間天花凹槽內及透過銀行自助存款機將現金澳門幣3,000元存入上述帳戶內(以銀行匯率1.0315折算後為港幣2,908.39元),並經外港客運碼頭返回香港(見卷宗第28至背頁及第46頁檢查電話筆錄及圖片、附件一第42頁交易記錄,以及第25頁出入境記錄)。
7.
上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編號05-11-10-12XXXX港幣帳戶的持有人為第三嫌犯A。
8.
第三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再於未能查明之時將該些款項轉交予指使第一嫌犯販毒的團伙內的人士。
*
9.
同年2月20日凌晨2時6分,第一嫌犯從香港經外港客運碼頭進入澳門,並按“隊長”WhatsApp訊息的指示在澳門XXX大酒店洗手間的最後廁格天花凹槽內提取20小包“可卡因”,再前往以下地點將之出售:
1. 漁人碼頭D3,5小包“可卡因”以3500元出售;
2. 漁人碼頭D3,3小包“可卡因”以2000元出售;
3. 黑沙環龍園中銀,3小包“可卡因”以2100元出售;
4. 漁人碼頭D3,5小包“可卡因”以3000元出售;
5. 漁人碼頭D3,4小包“可卡因”以2400元出售(客人實際支付2500元)。
(見卷宗第28至背頁及第47至55頁檢查電話筆錄及圖片,以及第25頁出入境記錄)
10.
同日早上6時許,第一嫌犯告知“隊長”其已將上述20小包“可卡因”出售,合共收取了13100元,之後,“隊長”向第一嫌犯表示其出售20小包“可卡因”的報酬為1140元,酒店費700元及船票260元,即合共可獲得2100元(1140元+700元+260元=2100元),並指示第一嫌犯前往海立方娛樂場角子機附近將剩下的11000元(13100元-2100元=11000元)交予“隊長”指定的下線成員(見卷宗第28至背頁及第55至58頁檢查電話筆錄及圖片)。
11.
同日晚上約9時21分,第一嫌犯按“隊長”的指示前往澳門XXX大酒店洗手間第二廁格天花凹槽內提取30小包“可卡因”,第一嫌犯將上述“可卡因”分別藏於衫袋及褲袋內,並按“隊長”的指示前往十六浦的士站將其中3小包“可卡因”交予一名駕駛車牌號含1682數字的白色汽車的人士及收取2000元(見卷宗第215至219頁觀看錄像紀錄筆錄及截圖,以及第28至背頁及第58至61頁檢查電話筆錄及圖片)。
12.
之後,第一嫌犯按“隊長”的指示前往十六浦附近油站準備將7小包“可卡因”交予一名駕駛車牌尾號為81的黑色七人車的人士及收取4200元,當第一嫌犯步行至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近25號碼頭時,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截查(見卷宗第28至背頁及第61至62頁檢查電話筆錄及圖片)。
13.
上述第一嫌犯出售“可卡因”所收取的款項均為澳門幣或港幣,視乎購買“可卡因”的客人當時支付的幣種。
14.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的衫袋內搜獲19小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在第一嫌犯的褲袋內搜獲8小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2,500元及澳門幣1,300元(見卷宗第5至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5.
調查期間,第一嫌犯向司警人員表示仍有部分毒品藏於澳門XXX大酒店洗手間第二廁格天花凹槽內,並引領司警人員前往該洗手間及指出毒品的收藏位置。司警人員在該洗手間第二廁格天花板上搜獲兩個各裝有40小包(即共80小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的大透明膠袋及一個裝有10小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的大透明膠袋(見卷宗第8至20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16.
經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在第一嫌犯衫袋內搜獲的19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為3.444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47.1%,含量為1.62克;
2. 在第一嫌犯的褲袋內搜獲的8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 “可卡因”成份,淨量為1.47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46.5%,含量為0.688克;
3. 在澳門XXX大酒店洗手間第二廁格天花凹槽內搜獲的一個大透明膠袋裝有的40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7.233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47.1%,含量為3.41克;
4. 在該酒店洗手間第二廁格天花凹槽內搜獲的另一個大透明膠袋裝有的40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7.40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47.4%,含量為3.51克;
5. 在該酒店洗手間第二廁格天花凹槽內搜獲的一個大透明膠袋裝有的10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1.757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53.0%,含量為0.931克。(見卷宗第162至172頁之鑑定報告)
17.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及上述酒店洗手間天花凹槽內搜獲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是由“隊長”安排下線成員將之放置於上述洗手間天花凹槽內,再由第一嫌犯取得及將之出售予他人,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及現金是第一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及所獲得的利益。
*
18.
至少自2019年1月開始,第三嫌犯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可卡因”及“氯胺酮”用作供自己吸食及出售予他人。
19.
2019年1月至5月期間,第三嫌犯至少三次在澳門XXXX新邨第三座5樓P室住所內將毒品“氯胺酮”出售予第四嫌犯B,並在上址陪同第四嫌犯吸食上述毒品,以及向第四嫌犯提供吸管作吸食毒品之工具,而第四嫌犯每次透過中國銀行網上匯款澳門幣1,500元到第三嫌犯的中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上述毒品的費用。
20.
同年7月12日凌晨時份,司警人員前往第三嫌犯任職的XX娛樂場XX貴賓會對其進行截查,並在其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實施犯罪行為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29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21.
其後,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的引領下前往其住所澳門XXXX新邨第三座5樓P室複式單位進行搜查,並在下層客廳之茶几上搜獲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在上層房間近樓梯床頭櫃搜獲三個透明膠袋、一段黑色吸管及一段白綠色吸管,在上層房間梳妝台上搜獲一本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港幣儲蓄存摺(帳號05-11-10-12XXXX,戶名:A)及一本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澳門幣儲蓄存摺(帳號05-01-10-20XXXX,戶名:A)(見卷宗第301至30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22.
經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在上述單位下層客廳之茶几上搜獲的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為0.267克;
2. 在上述單位上層房間近樓梯床頭櫃搜獲三個透明膠袋、一段黑色吸管及一段白綠色吸管均沾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痕跡。
(詳見卷宗第399至406頁之鑑定報告)
23.
上述在該單位下層客廳之茶几上搜獲的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是第三嫌犯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目的是將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出售予他人。
24.
經鑑定,上述單位上層房間近樓梯床頭櫃搜獲的一段黑色吸管留有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DNA痕跡及一段白綠色吸管留有第三嫌犯的DNA痕跡(見卷宗第408至416頁及第650至656頁之鑑定報告)。
25.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曾在上述單位內利用上述吸管吸食毒品“氯胺酮”。
26.
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位於雅廉訪里XX號XX大廈1樓B室的住所截獲第四嫌犯,並在其手袋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該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購買毒品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49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
27.
2019年1月至6月期間,第三嫌犯至少五次將毒品“氯胺酮”出售予第五嫌犯C,而第五嫌犯在未能查明的日子在本澳吸食有關毒品,第五嫌犯每次透過中國銀行網上匯款澳門幣1,500元到第三嫌犯的中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上述毒品的費用。
28.
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位於XXX街36B號3樓L室的住所截獲第五嫌犯,並在其隨身物品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該手提電話是第五嫌犯購買毒品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55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
29.
第一嫌犯明知毒品“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目的是出售予他人,藉此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
30.
第一嫌犯按“隊長”指示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目的是隱瞞該些款項的性質及不法來源,以讓該販毒團伙的上線成員可以透過第三嫌犯的帳戶取得該些款項,從而造成款項是以合法方式存取的假象。
31.
第二嫌犯教唆、介紹及安排第一嫌犯前來澳門販毒,使第一嫌犯產生作出販毒行為的決意,並協議抽取第一嫌犯販毒所得的部分款項作為介紹費,目的是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
32.
第三嫌犯將其中國銀行帳戶提供予販毒團伙成員,並透過該帳戶收取販毒所得的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該團伙成員,目的是協助該團伙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並造成該些款項是以合法方式存取的假象。
33.
第三嫌犯明知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目的是將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出售予他人。
34.
第三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經使用的吸管,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及將之提供予他人吸食毒品。
35.
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明知“氯胺酮”之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毒品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36.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無業,需供養母親,具中五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無業,需供養一名小孩,具初中二的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為賭場公關,每月收入約澳門元25,000元,需供養弟弟,具初中三的學歷。
第四嫌犯聲稱為賭場公關,每月收入約澳門元20,700元,需供養弟弟,具高中一的學歷。
第五嫌犯聲稱為餐飲部助理主任,每月收入約澳門元21,000元,需供養祖母,具大學畢業的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三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五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04/07/2017,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犯罪日2015年12月15日),被初級法院第CR2-16-0460-PCC號卷宗判處2個月的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2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的義務。嫌犯所判處的刑罰被競合到第CR2-17-0153-PCC號案的刑罰中。
* 於18/07/2017,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犯罪日2015年10月22日),被初級法院第CR2-17-0003-PCC號卷宗判處2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的義務。判決已於2017年09月07日轉為確定。
* 於25/07/2017,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犯罪日2016年1月26日),被初級法院第CR1-16-0522-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判決已於2017年09月14日轉為確定。本卷宗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已被第CR2-17-0153-PCC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2-16-0460-PCC號及第CR2-17-0003-PCC號卷宗)所競合,且該案的判決已轉確定,故此,本案已失去自主性,為此,將本案有關嫌犯刑罰的部份作歸檔處理。
* 於26/09/2017,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犯罪日2015年11月24日),被初級法院第CR2-17-015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2個月及2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的義務。本案與第CR2-16-0460-PCC號卷宗、第CR2-17-0003-PCC號卷宗、第CR1-16-0522-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合共判處2年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的義務。判決已於2017年10月16日已轉為確定。
*
第四嫌犯辯護人呈交之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第四嫌犯自2017年8月22日至提交答辯日(2019年12月6日)一直於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S.Y.部落接受社區式戒毒治療計劃。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刑事案中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刑事答辯狀:
第四嫌犯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除了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其他事實屬於辯護人的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重要的未證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適用法律錯誤
- 「清洗黑錢罪」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量刑
- 緩刑
*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錯誤適用法律,同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其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針對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主要是依據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異常之轉帳及取款記錄,以及上訴人頻繁之出入境記錄。但是,與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的人數有四人,而該等人士吸毒次數相當頻繁,且上訴人自己也身染吸毒惡習,因此,上訴人的銀行戶口在將近一年之時間內出現多次轉帳記錄、提款記錄亦不足為奇;上訴人多次前往內地的主要目的是購買毒品,依照一般經驗,往返珠澳以購買毒品並不會花費太多時間,上訴人基本上是在下班後前往內地,在凌晨時段往返珠澳;第一嫌犯於2019年2月19日早上6時22分以現金方式將HKD$2908.39元存入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商業銀行取出HKD$3883.50元,兩者的金額不相對應,並不符合原審法院認定相關事實之邏輯,即:提取犯罪所得、離境並交予上線。實際上,上訴人並不知悉由第一嫌犯存入的款項之真實來源及由誰人操作,只是誤以為是由其前男友委託他人轉帳以給予該款項;對於原審法院在審查相關事實時所持之依據,不論是上訴人、第四及第五嫌犯於審判聽證中所作之陳述,還是載於卷宗之各項書證,均出現不少合理疑問。
針對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是與第四及第五嫌犯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主要過程是第四及第五嫌犯將合資購買毒品之款項轉帳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前往內地購買毒品並交予各人;單憑於上訴人單位內搜獲之透明膠袋及吸管沾有受法律管制之“氯胺酮”痕跡,以及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承認將毒品交予第四及第五嫌犯,並不足以認定相關事實為獲證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購買、且非每次相同之「毒品」,由於未能成功扣押有關「毒品」以致欠缺其性質之鑑定,而且第四嫌犯僅指出曾於上訴人家中吸食,以及無法從第四及第五嫌犯處搜出上訴人所給予之「毒品」,所以,對於指控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性質便存有一合理疑問;對於上訴人是否將「氯胺酮」及「可卡因」之部分作自行吸食,部分用作販賣予他人,均存在合理疑問。
針對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及第四嫌犯使用的一段黑色吸管及一段白綠色吸管與普通吸管無異,不具任何專用於吸食某種毒品之特性;即使不如此認為,「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間亦屬於想像競合關係,兩罪不應並罰。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1) 關於「清洗黑錢罪」(加重)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庭審聲明,對案中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及各證人的證言和案中存在的所有文件書證,其中包括警方進行的調查措施、相關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關於第三嫌犯,經分析卷宗所有資料,包括法庭後來所作的調查措施(第890至1039頁),可以發現第三嫌犯的銀行戶口確實有很多轉帳紀錄,即使按照她的解釋,當中一部份來自第四、第五嫌犯之轉帳屬於三人合資購毒的金錢,一部份是她們二人給她還錢,或是她打麻雀輸贏之金錢,再一部份是她本人的工資。另外,本案尚分析了第三嫌犯之出入境紀錄,她多次出現不符合正常澳門居民生活的出入境次數(每月十數次,且時常於凌晨時段、以極短時間往返珠海及澳門兩地)。
再者,本案分析了卷宗第175-177頁關於針對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資料分析報告,現將有關重要內容作出轉錄:“涉案帳戶於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間共有138筆收入記錄(不包括銀行結息,當中13筆為薪俸存入記錄、21筆為存款存入記錄及104筆轉帳存入記錄),總收入為港幣567,367.04元(其中A於2018年04月份至2019年04份的總薪俸為港幣253,152元)。而支出交易共有201筆(不包括跨行轉帳及取款的收費),總支出為港幣558,453.73元。
透過銀行提供的帳戶資料作比對及分析,可查得A除日常薪俸外,帳戶共出現港幣314,215.04元的不明來歷的收入來源。此等收入交易中,104筆是來自轉帳,共港幣210,467.88元,以及21筆來自存款,共港幣103,747.16元。(其中一筆存款為本案嫌犯F於2019年2月19日按“隊長”指示以現金存入方式,將販毒所得的澳門幣3,000元存入涉案帳戶,即銀行提供的資料 - 2018.03.24至今工作表內第275列)
另外,該帳戶存取款項之交易頻率非常怪異,當中轉帳的收入越來越頻密及明顯異常,且轉帳的收入異常情況於2019年1月份開始更趨加劇,該帳戶的轉帳收入頻密幅度【由2018年每月數筆轉帳收入,上升至2019年每月數十筆(2019年1月份17筆、2月份18筆及3月份25筆)】及金額(2018年每月約數千元,2019年上升至每月數萬元,不計算薪俸)均不斷上升。同時發現不論以轉帳或存款方式將資金存入涉案帳戶後,該些資金經常於當天或數天內被多次取款或轉帳方式流走,帳戶多次被提取至剩下數十元或甚至數元餘額。而帳戶資金流走方式多以取款為主(共161筆取款交易記錄,共取款港幣381,846.24元),當中取款地點為A住所附近位置及工業園口岸入境大堂及關閘邊檢大樓一樓離境大堂。
本合議庭認為,從第三嫌犯之帳戶的上述分析,以及結合第一嫌犯曾將一筆毒資存入第三嫌犯的戶口,以及第四、第五嫌犯至少三至五次地將毒資存入第三嫌犯的戶口,再結合第三嫌犯之日常出入珠海及澳門兩地的次數、出行時段及時間長短作分析,明顯存有以“螞蟻搬家”運作方式,親自將毒資移往內地或香港境外,以逃避警方追查幕後主腦的身份,達至洗錢之目的。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如上分析,第三嫌犯的行為無疑是洗錢行為,卷宗證據足以認定第三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罪名。
*
可見,原審法院適當闡述了心證的形成,尤其重點分析了上訴人所涉及的「清洗黑錢罪」罪行,包括:第一嫌犯將販毒所得的澳門幣3,000元之毒資存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原審法院通過調查上訴人之涉案銀行賬戶所獲得的信息(除日常薪俸外,帳戶共出現港幣314,215.04元的來源不明之收入,包括104筆來自轉帳,共港幣210,467.88元,以及21筆來自存款,共港幣103,747.16元;帳戶存取款項之交易頻率怪異;自2019年1月份開始,轉帳收入的頻率及數額均大幅增加;不論以轉帳或存款方式將資金存入帳戶後,該些資金經常於當天或數天內被多次取款或轉帳方式流走,帳戶多次被提取至剩下數十元或甚至數元餘額;帳戶資金流走方式多以取款為主;取款的地點及時間狀況);上訴人往返珠澳兩地的時段、時間長短及頻率,有悖於正常澳門居民的一般規律、且未有其他合理解釋。
本院認為,綜合審查卷宗內的所有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及邏輯分析,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之「清洗黑錢罪」(加重)罪行;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尤其是,上訴人指出,第一嫌犯以現金方式將HKD$2908.39元存入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取出HKD$3883.50元、兩者的金額不相對應,並不符合原審法院認定相關事實之邏輯,即:提取犯罪所得、離境並交予上線。
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的犯罪方式多樣而複雜,並不限定於當日存入一定數額的款項、再於當日或數日內取出相應數額的款項。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主張完全不能採信。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之定罪。
*
(2) 關於「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經12月28日第 10/2016號法律所修改)規定:
在不屬第14條第1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同法律第11條(較輕的生產和販賣)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資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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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聲稱其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以“夾錢”方式購買毒品,由其負責購入毒品,再分給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吸食;第四嫌犯承認於2019年1月至5月期間,曾至少三次向上訴人購入毒品,每次透過中國銀行網上匯款澳門幣1,500元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毒品的費用;第五嫌犯承認於2019年1月至6月期間,曾至少五次向上訴人購入毒品,每次透過中國銀行網上匯款澳門幣1,500元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毒品的費用;卷宗第892頁至第1010頁的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微信訊息,記錄了上訴人向兩名嫌犯多次提供毒品的情況。
可見,儘管上訴人聲稱其與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屬於以“夾錢”方式合夥購買毒品,但是,上訴人收取兩名嫌犯用於購買毒品的匯款,之後親身前往澳門以外的地方購買毒品,並將所購毒品帶回澳門,繼而交予兩名嫌犯。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構成法定的“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之情節,當以「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論處;僅由於上訴人向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提供的毒品量屬於少量範圍,原審法院認定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原審法院對於案中的各方面證據,包括各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之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於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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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5 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規定: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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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之獲證事實第21點,司警人員在上訴人的引領下前往其住所進行搜查,搜獲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兩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三個透明膠袋、一段黑色吸管及一段白綠色吸管,以及兩本存摺。
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是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1
雖然,伴隨毒品犯罪所涉及的毒品種類的變化,與之相應的用於吸毒之器具或設備也不斷花樣翻新,吸毒人利用吸管、錫紙、膠水樽乃至水樽蓋等日常用品,通過改造、組合的方式製成用於吸食特定毒品的器具,由此極有可能觸犯「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但是,本案中由上訴人住所搜獲的僅為一段黑色吸管及一段白綠色吸管,屬於普通之日常用品,並不具備吸食毒品的專門性,亦明顯不具備耐用性,故此,不構成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5 條規定之器具或設備。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之相關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5 條所規定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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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請求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並在符合條件之情況下,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對科處上訴人之刑罰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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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但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及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之定罪。
因此,現僅就上訴人餘下的三項犯罪,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競合刑罰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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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首先,要指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在此基礎上,對上訴人作出上述單罪之量刑,未見違反適度原則而導致量刑過重的情況,無有待變更之處。
接著,我們針對上述三項犯罪重新作出競合量刑。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本案上訴人上述三項犯罪實際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訴人三項犯罪之競合刑幅為,三年九個月至五年十個月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各犯罪之間的關聯、所侵犯的法益、上訴人的人格,判處上訴人三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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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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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如下:
1.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5 條所規定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2. 上訴人其餘三項犯罪競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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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四分之三的訴訟負擔。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上訴人支付四分之三,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四分之一。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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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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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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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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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編號:第 224/2019 號,2019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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