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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2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以中介翡翠玉石買賣為由,聯同他人分工合作,曾兩次將無法兌現的支票存入被害人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營造已支付貨款的假象,使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或其職員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以及利用第三被害人的信任,騙取第三被害人五件翡翠吊墜,上訴人上述的行為從而令三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案中涉及的總金額至超逾九百萬元,而且上訴人其中一次犯案時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8-17-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3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卷宗內,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形式要件。
2. 被上訴之批示主要因著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規定,因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3. 上訴人至今在獄中已服刑超逾五年兩個月,其在獄中已嘗牢獄之苦,已從刑罰中吸取教訓,重返社會方面亦具有家人及出獄後工作的支持。
4. 可見上訴人已為再重申納入社會作好準備,而卷宗內存在的社工報告、監獄獄長的意見均對上訴人持相當正面及積極肯定態度。
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
6. 反觀可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已明顯得到轉變。
7. 上訴人的目的為著重申納入社會作好準備。
8. 在卷宗中可完全反映上訴人已準備好全面重返社會,這些都是實質的。
9. 被上訴的批示指出上訴人在犯案前在健全的家庭以及原本經營生意下仍然來澳作案,故對上訴人能否於出獄後重返社會正途遵守法律抱有相當的懷疑;
10. 然而,這只是無實質依據的懷疑,實際徒刑的其中一個目的是教化被囚禁人士,讓其重返社會作準備,故此,根本不能以上訴人入獄前的為人與上訴人已入獄5年多的為人作比較。
11. 反觀,從本案的證據資料,包括社工報告、監獄獄長的意見、上訴人的聲明,可見均為上訴人重返社會帶來正面的影響,這些才是實質可見的。
12. 考慮到刑事處罰的目的是為著能對行為人的人格再塑造,並使其能重申納入社會,所以當已滿足了特別預防的目的時,就不應太過側重於考慮一般預防,可況在本案中所考慮到的一般預防都是抽象及無依據的。
13.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本案中申請了以分期繳付賠償金,且其承諾會在出獄後主動聯絡被害人,並盡最大的努力作出賠償,而且上訴人在獄中亦主動聯絡第一被害人,並成功達成部分共識。
14. 然而,被上訴的批示(卷宗第103頁背頁及第104頁)卻認為上訴人的聲明在現階段未能令人信任其賠償的意願及誠意。但這些都是上訴人在心思熟慮過後的肺俯之言,不應該因抽象的考量,便否定上訴人賠償的誠意。
15. 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會與家人團聚;而上訴人已獲XX包裝廠聘用為車間主管,在出獄後工作有所支持。這些都能反映出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上訴人再沒有犯事的可能性。
16. 所以被上訴之批示未有全面及完整地考慮上述這些因素。
17. 綜合上述內容,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8. 在本案卷中之證據,再分析《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及
2. 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3. 判處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雖然該囚犯在獄中的行為無異常,但出獄的準備為重回與本案犯罪相關的業務,本檢察院認為目前尚難以肯定該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須對該囚犯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4. 考慮到上訴人觸犯的犯罪,涉案金額巨大,而且其中一次犯案時處於非法入境狀態,至今在賠償方面亦不見積極,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3月1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3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第一項被判處四年徒刑(因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之加重情節),第二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第三項判處三年徒刑。三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港幣捌佰陸拾萬元(HKD8,600,000.00) 及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上述賠償金額須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7頁)。
2. 上述判決於2017年3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6年1月16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將於2022年4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3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於2020年3月16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本卷宗第44至46頁)。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上訴人申請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目前已支付兩期,合共4,00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以及見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上訴人因已完成大學課程,故沒有報讀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
9.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1日獲批暫代樓層清潔職訓,於2018年3月12日起獲正式參與樓層清潔職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妻子及親友曾前來探訪,而上訴人的妻子及親友亦時常來信鼓勵其在獄中改過自新,並支持他早日重返社會過新生活。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江蘇與家人同住,並已獲XX包裝廠聘用為車間主管。
13. 監獄方面於2021年1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3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2個月,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獄中職訓方面表現積極,以及在前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然維持良好表現,此一方面值得鼓勵。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以中介翡翠玉石買賣為由,聯同他人分工合作,曾兩次將無法兌現的支票存入被害人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營造已支付貨款的假象,使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或其職員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以及利用第三被害人的信任,騙取第三被害人五件翡翠吊墜,被判刑人上述的行為從而令三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案中涉及的總金額至超逾九百萬元,而且被判刑人其中一次犯案時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雖然被判刑人申請以分期繳付賠償金,目前亦已支付了兩期的賠償(合共4,000澳門元),在是次假釋聲請時亦表示將在出獄後繼續從事玉石生意,並期望在玉石生意上尋求巨大的收益以賠償予被害人,但考慮到涉案的金額非常巨大,以及被判刑人當初正因玉石生意失敗負上債務而犯案,法庭對於被判刑人的還款規劃是否能成功存疑。另外,如檢察官 閣下所言,被判刑人在犯案前在健全的家庭以及原本於中國內地經營生意下仍然來澳作案,對於被判刑人能否於出獄後重返社會正途守法律仍抱有相當的懷疑。因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其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較高,結合本案具體情節,各名被害人的總損失超逾九百萬元,涉案金額甚高,被判刑人至今所作的賠償與有關損害相比非常微小,亦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特別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因已完成大學課程,故沒有報讀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1日獲批暫代樓層清潔職訓,於2018年3月12日起獲正式參與樓層清潔職訓。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妻子及親友曾前來探訪,而上訴人的妻子及親友亦時常來信鼓勵其在獄中改過自新,並支持他早日重返社會過新生活。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江蘇與家人同住,並已獲XX包裝廠聘用為車間主管。

上訴人以中介翡翠玉石買賣為由,聯同他人分工合作,曾兩次將無法兌現的支票存入被害人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營造已支付貨款的假象,使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害人或其職員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以及利用第三被害人的信任,騙取第三被害人五件翡翠吊墜,上訴人上述的行為從而令三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案中涉及的總金額至超逾九百萬元,而且上訴人其中一次犯案時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5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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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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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2021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