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3/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6月14日
主題:
檢察院的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規定的審判義務
對嫌犯訴訟利益不利的上訴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界定發回重審的訴訟標的範圍
就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判決無效情況
審理不應審理的問題
遺漏審理原應審理的問題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本刑事案的第一嫌犯就上訴庭對其作出的上訴判決提出爭議,指由於上訴庭不但審理了不應審理的涉及其原被指控的「濫用職權」罪的課題、還遺漏審理原應審理的涉及其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案中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涉案手錶是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取得的、更沒有指出他有「資料不正確」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訴理由,所以該上訴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應為無效。
2. 上訴庭既然在上訴判決書中已裁定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第三嫌犯的情況而主張的有關「濫用職權」罪與「違反保密」罪之間是存在著實質競合關係的上訴問題是成立的、再加上已實質裁定原審庭把第一嫌犯上述三項「濫用職權」指控罪名改變為「違反保密」罪的決定並不成立,那便要對在同一份一審判決書中凡涉及原審庭把原相關「濫用職權」指控罪名改變罪名定性的地方予以處理,因為正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規定上訴庭有這審判義務。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指上訴庭得界定發回重審的訴訟標的範圍。
3. 在本案中,檢察院並非在維護嫌犯們(諸如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的利益下就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因此上訴庭是可以因應檢察院是次上訴在原先針對第三嫌犯的情況方面所引發的上述兩個罪狀的實質競合關係的問題,作出對第一嫌犯的訴訟利益不利的上訴判決。
4. 至於第一嫌犯提到的案中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涉案手錶是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取得的、更沒有指出他有「資料不正確」罪的犯罪故意等上訴論調,實質上也已被上訴庭在同一上訴判決書內發表的以下判決理由駁回了:「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原審庭在法律上判他「資料不正確」罪罪成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5.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就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案第1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0-0023-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爭議人: 第一嫌犯A
合議庭裁判書
(關於第一嫌犯就中級法院2021年5月27日上訴判決的無效爭議)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0-0023-PCC號刑事案,於2020年10月9日對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第十二嫌犯L、第十三嫌犯M、第十四嫌犯N、第十五嫌犯O、第十六嫌犯P、第十七嫌犯Q、第十八嫌犯R、第十九嫌犯S、第二十嫌犯T、第二十一嫌犯U、第二十二嫌犯V、第二十三嫌犯W、第二十四嫌犯X、第二十五嫌犯Y和第二十六嫌犯Z已作出了一審判決(見本案卷宗第9422頁至第968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的主文),當中涉及第一嫌犯A和第三嫌犯C的判決詳列如下:
關於第一嫌犯A:
-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涉及嫌犯L的個案),罪名成立,處以一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涉及AA、AB、AC的個案、AD的個案和AE的個案),改判為:三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並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九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其中三項為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六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均罪名成立,對每項處以七個月徒刑;
-在數罪並罰下,最終處以為期兩年的單一實際徒刑;
關於第三嫌犯C:
-她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和一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涉及AA的個案),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處以七個月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涉及AF的個案),罪名成立,處以一年徒刑;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涉及AF的個案),罪名成立,處以七個月徒刑;及
-在數罪並罰下,最終處以為期一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
就檢察院、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針對一審判決的平常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已於2021年5月27日作出了以下判決: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進而命令把本案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案件尤其是涉及以下指控罪名的標的部份:第四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行賄」罪、第一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第一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濫用職權」罪、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十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以及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十一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清洗黑錢」罪;
-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而改判他被原審判處罪成的四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分別涉及嫌犯L的個案、涉及AA、AB、AC的個案、AD的個案和AE的個案)均全部不成立,另對他已被原審就其每項共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科處的七個月徒刑,處以為期十一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兩年零六個月,但其須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拾伍萬元的捐獻(但這單一徒刑和附條件緩刑之判處決定,仍或可由初級法院在重審案中尤其是涉及他的「濫用職權」、「受賄作不法行為」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後、視乎重審的具體結果,作出變更);
-第三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刑事開釋請求成立,因而改判她被原審判處罪成的兩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分別涉及AA個案和AF個案)和原被檢察院指控的兩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分別涉及AA個案和AF個案)均全部不成立。
第一嫌犯就上述上訴判決於2021年6月10日提出爭議,指由於上訴庭不但審理了不應審理的涉及其原被指控的「濫用職權」罪的課題、還遺漏審理原應審理的涉及其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案中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涉案手錶是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取得的、更沒有指出他有「資料不正確」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訴理由,所以該上訴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應為無效(詳見載於卷宗第11137至第11144頁內的葡文爭議狀,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就第一嫌犯提出的判決無效爭議,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11150至第11151頁內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理由認為爭議理由並不成立:
「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庭審聽證結束後,認為有可能對部份指控作出變更,包括對爭辯人在有關AA、AB、AC、AD及AE個案中的行為,有可能將被指控的合共三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改判為三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又或改判為三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及三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針對上述變更,原審法院已通知相關辯護人發表意見(見卷宗第9410頁及第9411頁、第9416頁及第9417頁),並給予其時間發表辯護意見(見卷宗第9412頁)。而在所作出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將爭辯人所被指控的三項濫用職權罪改判為三項違反保密罪。
的確,正如爭辯人所指,檢察院並未就所被判處的三項違反保密罪提起上訴,但針對爭辯人涉嫌收取本案第四嫌犯D利益,並因該利益而作出對後者所代辦的個案提供非正常協助的事實方面,檢察院以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作為依據提出了上訴,而中級法院也認為原審法院在相關部份的事實認定並不符合經驗法則,須將該部份事實發還初級法院進行重審,如此,該等應被重審的事實,結合案中其他已證事實,則爭辯人被檢察院指控的三項濫用職權罪便可能需重新審視。儘管中級法院開釋了爭辯人的四項違反保密罪,但並不妨礙在重審時,審理中級法院裁判認為存在錯誤的事實,同時依據重新審理的事實及已經獲證的事實裁定爭辯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檢察院所指控的濫用職權罪。
正如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所指,雖然爭辯人所透露的事宜不可被視為“秘密”,但其對案中第四嫌犯的集團代辦的某些臨時居留申請個案給予“特別照顧”和“特別協助”,自然會對當時的其他申請個案不公,再加上根據公訴事實,爭辯人是在從第四嫌犯處獲得利益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爭辯人的該等行為便涉嫌構成其本人作為公共行政人員對無私義務的違反,因此也涉嫌觸犯濫用職權的刑事罪狀。
此外,即使如爭辯人所指,針對與濫用職權罪的相關事實並無被檢察院在上訴中所質疑,那麼根據本澳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的瑕疵可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故此,無論如何,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並無超越其審理範圍。
至於爭辯人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沒有就所提出的真正瑕疵作出審理方面。
其實,閱讀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明顯可見,該裁判已經對爭辯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和說明,正正是經過審理後,中級法院合議庭認定爭辯人所提出的上訴依據並不是事實不足的問題,而實質上是屬於審查證據方面的事實瑕疵的問題,故並不存在爭辯人所指“遺漏審判”的情況。
事實上,爭辯人只是不認同被爭辯裁判在相關問題的立場和決定而已,而爭辯人不認同被爭議裁判對相關問題的決定與法院沒有對爭議問題作出裁決是截然不同的兩個問題。
可見,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爭辯人所指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
因此,我們認為,被爭辯的中級法院裁判並無違反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規定的無效情事」。
經兩名助審法官也審議了上述爭議狀和答覆書的內容後,本合議庭現須對爭議事宜作出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檢察院於2020年1月2日書面控訴案中二十六名嫌犯(而載於卷宗第6862至第6968頁的控訴書內的所有控訴事實則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2. 在本案(在初級法院的案號為CR5-20-0023-PCC)二十六名嫌犯中,除了第十八嫌犯、第十九嫌犯、第二十二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和第二十四嫌犯,其餘二十一名嫌犯均有就檢察院的控訴書內容提交書面答辯狀,但祇有第二嫌犯B(其答辯狀已載於卷宗第7399頁至第7410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第五嫌犯E(其答辯狀已載於卷宗第7474至第7481頁和第7521頁至第7521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和第十二嫌犯L(其答辯狀已載於卷宗第7541至第754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在答辯狀內具體提出答辯情事,而其他十八名嫌犯在答辯狀內請求法庭在審案時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彼等有利之情節。
3. 2020年10月9日,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書載於本案卷宗第9422頁至第9688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4. 2021年5月27日,本上訴庭就檢察院、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針對一審判決的平常上訴,作出了以下判決:
「1.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進而命令把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新的合議庭重審就第26、第29、第30至第36、第40至第43、第48至第50、第53至第56、第58至第59、第61、第694至698、第701至第703點指控事實被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為未經證實的內容、以及重審第717點指控事實中關於被原審認定為未經證實的「嫌犯I、J、K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這部份內容,從而根據上述事實部份的重審結果、結合已被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為經證實的指控事實的內容,重新在法律審方面就案件尤其是涉及以下指控罪名的標的部份,作出裁決:
-涉及嫌犯D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行賄」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涉及AA、AB、AC的個案、AD的個案和AE的個案)的指控部份;
-涉及嫌犯A與嫌犯D及嫌犯I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嫌犯A與嫌犯D及嫌犯J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以及涉及嫌犯A與嫌犯D及嫌犯K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2.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而改判他被原審判處罪成的四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分別涉及嫌犯L的個案、涉及AA、AB、AC的個案、AD的個案和AE的個案)均全部不成立,另對他已被原審就其每項共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科處的七個月徒刑,處以為期十一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兩年零六個月,但其須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拾伍萬元的捐獻(但這單一徒刑和附條件緩刑之判處決定,仍或可由初級法院在重審案中尤其是涉及他的「濫用職權」、「受賄作不法行為」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後、視乎重審的具體結果,作出變更)。
3. 第三嫌犯C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刑事開釋請求成立,因而改判她被原審判處罪成的兩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分別涉及AA個案和AF個案)和原被檢察院指控的兩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分別涉及AA個案和AF個案)均全部不成立」。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第一嫌犯今就本院2021年5月27日上訴判決提出無效爭議。
在本案內,第一嫌犯原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公務員「違反保密」罪(涉及嫌犯L的個案),初級法院就此項控罪判他罪成,處以一年徒刑;此外,他原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濫用職權」罪(涉及AA、AB、AC的個案、AD的個案和AE的個案),則被初級法院改判為三項公務員「違反保密」罪罪成,對每項罪處以九個月徒刑。
就第一嫌犯上述一共四項公務員「違反保密」罪,本院透過在今被爭議的上訴判決書的第72頁第2至第3段的以下相關判決理由,已予以開釋: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對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何謂「重大投資」的認定或界定標準,在本質上也是一種價值判斷,因而並不屬「秘密」這概念之範疇。
因此,無論如何,也得開釋第一嫌犯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所有涉及《刑法典》第348條的公務員「違反保密」罪,也不得把這等指控罪名改判為《刑法典》第189條的「違反保密」罪罪成」。
至於本院為何在上訴判決書內進而審理了涉及第一嫌犯原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三項「濫用職權」罪的課題,同一份判決書的第73頁最末一段至第74頁首段的以下相關判決理由,已首先予以說明:「檢察院就此四項「違反保密」罪名曾在上訴狀內要求加刑。雖然此四項罪名得被上訴庭改判為無罪,但上訴庭因應檢察院在上訴狀內主張的有關「濫用職權」罪與「違反保密」罪之間是存在著實質競合關係的上訴立場,仍須就第一嫌犯因相應指控事實而原被檢察院指控的(涉及AA、AB、AC的個案、AD的個案和AE的個案的)三項「濫用職權」罪作出定奪」。
而同一份上訴判決書在其第83頁第3段的以下相關判決理由中,再次說明為何須審理涉及第一嫌犯原被指控的三項「濫用職權」罪的課題:「一如上文所指,「濫用職權」罪與「違反保密」罪各自保護的法益確是不一樣的,在這兩種罪名之間並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因此,雖然第一嫌犯被原審判處罪成的四項「違反保密」罪(根據上文的分析)得被改判為無罪,但法庭仍須就其因相應指控事實而原被檢察院指控的(涉及AA、AB、AC的個案、AD的個案和AE的個案的)三項「濫用職權」罪作出處理」。
本院最後在該上訴判決書的第84頁末二段的相關判決理由中,指出:「由於上文已分析了原審庭尤其是在對第一嫌犯被指控的有關收取第四嫌犯利益方面的事實所作出的事實認定結果並不符合經驗法則,所以就第一嫌犯上述有關「濫用職權」指控罪名(尤其是在事實審層面上)的裁判工作也得由初級法院新的合議庭在重審案件時一併作出」。
第一嫌犯當然有權不認同本院在該上訴判決書內發表的、關於其原被指控的三項「濫用職權」罪的課題的判決依據,但這並不意味本院不該對涉及此三項「濫用職權」罪的課題發表上述處理方案。
的確,本院既然在上訴判決書中已裁定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第三嫌犯的情況而主張的有關「濫用職權」罪與「違反保密」罪之間是存在著實質競合關係的上訴問題是成立的、再加上已實質裁定原審庭把第一嫌犯上述三項「濫用職權」指控罪名改變為「違反保密」罪的決定並不成立,那便要對在同一份一審判決書中凡涉及原審庭把原相關「濫用職權」指控罪名改變罪名定性的地方予以處理,因為正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規定上訴庭有這審判義務。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指上訴庭得界定發回重審的訴訟標的範圍。
申言之,在本案中,檢察院並非在維護嫌犯們(諸如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的利益下就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因此上訴庭是可以因應檢察院是次上訴在原先針對第三嫌犯的情況方面所引發的上述兩個罪狀的實質競合關係的問題,作出對第一嫌犯的訴訟利益不利的上訴判決。
第一嫌犯在其爭議狀內又指,其曾在上訴狀內提出案中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涉案手錶是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取得的、更沒有指出他有「資料不正確」罪的犯罪故意,原審判決因而在關於此罪狀的有罪裁判方面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的,然而,上訴庭並沒有在上訴判決書內就這等問題作出審理,因此上訴判決在涉及該罪狀方面的部份是無效的。
本院在同一份上訴判決書第87頁内,曾發表以下判決理由:
-「第一嫌犯又曾指原審判決就他被判罪成的有關「資料不正確」的罪行方面,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也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涉及該罪狀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在該方面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第一嫌犯在是次爭議狀內,堅持認為原審判決在涉及上述「資料不正確」罪名的判罪決定的部份,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為他認為,案中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涉案手錶是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取得的、更沒有指出他有「資料不正確」罪的犯罪故意。他顯然不認同本院對何謂「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這瑕疵的見解。即使如此,本院仍得維持在上述上訴判決書第87頁中已介紹的、本院就該瑕疵尤其是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內所發表的見解。
至於第一嫌犯提到的案中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涉案手錶是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取得的、更沒有指出他有「資料不正確」罪的犯罪故意等上訴論調,實質上也已被本院在同一上訴判決書第87頁內發表的以下判決理由駁回了:「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原審庭在法律上判他「資料不正確」罪罪成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的確,原審第704和第705條具體既證事實,再加上原審第717條既證事實也可適用於第一嫌犯被控的「資料不正確」罪罪狀的部份,已足以使他被判三項被指控的「資料不正確」罪罪成。
最後,仍須強調的是(一如在上述上訴判決所已指出般),上訴法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就本院2021年5月27日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並不成立。
第一嫌犯須支付本爭議程式的訴訟費和相應的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判決告知廉政公署、貿易投資促進局、退休基金會、治安警察局和身份證明局。
澳門,202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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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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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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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3/2021號上訴案 (關於第一嫌犯就上訴判決的無效爭議) 第1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