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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58/2021
日期: 2021年5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3-19-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3月2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1至第5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3至第7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經歷近 2年10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穩定,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被判刑人其自2019年9月開始參與男工藝房職訓至今,工作態度得到導師良好評價,並獲得津貼晉升。平日亦會閱讀及參與獄中的戒煙講座。由此可見,被判刑人重視善用獄中的時間積極參加職訓,行為具有正向的演變,且在職訓期間的整體表現良好。
  然而,本案案情非常嚴重,被判刑人於是聯同他人作出與賭博有關的高利貸活動,而且因被害人未能還款而實施禁錮的犯罪行為,過程中不但綑綁被害人,更因不還款而毆打被害人,此外,過程中亦進行錄影,為求迫使被害人還款而採取了暴力的手段,且行徑卑劣,不但令被害人生理上承受苦楚,亦令其心理上受辱;加上禁錮被害人的時間超過48小時,不法性及故意程度都非常高,反映當時為被判刑人為求獲取金錢利益不惜嚴重損害他人的身體完整性及自由,這顯示被判刑人之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極高。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雖然被判刑人的獄中尚算循規循矩,但鑑於案中情節較嚴重,且案中的禁錮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人身自由的法益,罪過程度較大。基於現階段未有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致使法庭可以確信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故此,法庭認為仍有必要讓被判刑人繼續在獄中接受教化及矯治,方能進一步堅定其改過自新的意志,有助其日後重新融入社會。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一項「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一項「不法的錄製品及照片罪」而被判刑4年3個月。此等罪行已成為本澳十分常見的犯罪類型,對於以博彩業為社會經濟主要產業的澳門特區而言,此等犯罪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
  考慮到被判刑人至今所服的刑期僅2年10個月,倘法庭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更甚者,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且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應將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並結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演變一併考慮;
  2. 在上訴人所撰寫的假釋信函中可見,上訴人當時的心態是只要能夠賺錢,就會願意作出違法行為。但經過是次教訓,日後只想腳踏實地的做人做事。
  3. 同時亦表示就其所作之行為感到深深悔恨與自責,可見上訴人心態上已有正向轉變;
  4.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可見其對未來已有計劃,並在獄中提前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態度積極,而其家人都接納及支持,其期待上訴人能早日獲釋;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雖然有考慮案件之情節,但忽略了上訴人在作出該犯罪事實之後在監獄中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且過於考慮一般預防的作用;
  6. 此外,基於上訴人已經受到適當的懲罰與再教育,結合上訴人的積極轉變,可預示其將會以守法的方式生活,並不會對社會的秩序及安寧造成影響。
  7. 上訴人認為批准假釋並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中的威懾力和公信力,更能增加社會勞動力;
  8. 刑罰的目的之一,對行為人進行再教育,使其今後不再進行犯罪行為;
  9. 立法者制定假釋這一機制是欲透過監控與觀察來給予支援,藉此提早讓服刑人重新適應社會且不會再次作出違法事實,重返其原有的生活;
  10.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獲准假釋的條件並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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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8至第79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答覆指出(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CR4-18-0297-PCC卷宗因觸犯一項「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賭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均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021年3月22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扣起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且在被害人輸清賭資後,將被害人禁錮在酒店房間內達49小時,以及在禁錮期間使用膠帶綑綁被害人、歐打被害人,以及進行拍攝以迫使被害人籌款還債,相關情節惡劣,且可顯示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者及守法意識薄弱,而且,上訴人在假釋信函中當其提到本案案情時仍表示“有一次他們人手不夠讓我去頂一下,也可以多掙點錢,說是幫忙看著人不讓他走丟,順便跑腿買些吃的,也沒犯什麼大事,他們也是這樣說,最多打包回大陸,沒想到一失足成千古恨,造成了犯罪事實”,當中可見其仍未願意認真反思自己行為的嚴重性,故對於上訴人是否真誠悔悟尚存有疑問。因此,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良好行為且有參與獄中活動,然而,未有任何特別積極的具體表現足以反映上訴人堅決改正錯誤行為的意志,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實施的上述犯罪在澳門經常發生,嚴重影響社會及娛樂場的秩序。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尤其需要慎重考慮,對相關罪行有作出有效打擊的迫切性,以避免向從事相關活動者釋出錯誤訊息,令其誤以為相關活動不法性輕微。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至今僅服刑兩年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件。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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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6至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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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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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重要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於2018年12月14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29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其後均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19年6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5月22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2年8月22日屆滿,已於2021年3月2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中部分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至今尚欠澳門幣27,652元(見卷宗第27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件(見卷宗第28頁至第35頁、第49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9歲。
  6. 上訴人現年32歲,中國湖北出生,家中排行最小,尚有一兄三姐。父母原為務農者,母親於2017年去世。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很好,在外時與兄長同住。
  7. 上訴人完成高中一課程後輟學,其於2005年出社會工作,曾在東莞從事雕刻,其後又在當地開設紋身店。
  8. 上訴人的父親、姐姐及姐夫在其服刑期間均曾從內地來澳探望,一直給予鼓勵,即使疫情期間亦常打電話回家及寫信保持聯系。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10. 上訴人自2019年9月開始參與男工藝房職訓至今,工作態度得到導師良好評價,並獲得津貼晉升。上訴人平日休閒活動多為閱讀。另外,上訴人亦參加了獄中的戒煙講座。
  11. 上訴人如獲釋會先回湖北與父親一同生活,其後再計劃回東莞繼續工作及投靠在當地的兄長。
  12.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因家中經濟困難而冒險犯案,感激家人在其入獄後依然不離不棄,故更努力地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兄長已為其安排工作,可以利用在獄中學到的工藝繼續工作。對自身的罪行已有深切的悔悟,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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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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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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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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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自2019年9月開始參與男工藝房職訓至今,工作態度得到導師良好評價,並獲得津貼晉升。上訴人平日休閒活動多為閱讀。另外,上訴人亦參加了獄中的戒煙講座。
上訴人如獲釋會回到湖北與父親一同生活,其後再計劃回東莞繼續工作及投靠在當地的兄長。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一項「不法的錄製品及照片罪」,上訴人與不確定同伙參與向他人借出賭博款項並收取借款人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同時,上訴人還觸犯一項《刑法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捆綁、毆打等行為暴力禁錮被害人。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過往的生活及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大。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刑事起訴法庭依據上訴人的個人發展狀況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假釋要求,並無錯誤。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特別是以暴力禁錮被害人,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亦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有關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基於此,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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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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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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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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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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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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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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