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235/2021-I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上訴人獲通知載於本卷宗第132至139頁背幅的合議庭裁判後,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聲請:
A有限公司(A,Limitada),本案司法上訴人/聲請人,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內,被通知法官 閣下於2021年3月31日對司法上訴人/聲請人提出的預防及保存程序中之效力中止程序作出判決書而提起的上訴作出合議庭裁判,然而,由於司法上訴人/聲請人對於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92條及第572條規定,故請求現審法院就下列議題作出澄清,以便可予核實、理解及作出適當的申駁:
1. 針對現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第15頁,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切題,故這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內容主要針對司法上訴人/聲請人提出本上訴而陳述被上訴判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情節,故司法上訴人/聲請人未能掌握及明白合議庭裁決所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切題”所指為何?
2. 是否指出司法上訴人/聲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在此部份所闡述的依據及理由,與上訴請求所需的陳述“不切題”,又或是司法上訴人/聲請人提供的書證及其陳述,未能支持上訴的依據?
3. 由於現審合議庭裁決並未作出詳細的表述,令司法上訴人/聲請人未能掌握當中的重要釋義及意思;
4. 當然,這不排除司法上訴人/聲請人對於崇高及深層次的法律釋意有不理解的地方,但作為訴訟程序下的申辯原則,司法上訴人/聲請人只能在清楚明白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及其核心思維,才能作出適當的相應措施,包括是否再提出上訴。
5. 所以,司法上訴人/聲請人懇請現審法院就此部份作出澄清。
6. 至於另一部份,針對「違反善意原則」方面,如何解釋“不應被動地依賴法院依職權作出調查或期待法院要求其就主張事實和舉證方面的缺失作出補正。”,司法上訴人/聲請人認為這部份亦存在澄清或可提起上訴的情節,但當中的分界綫並不明顯,令司法上訴人/聲請人存在要求澄清或直接提起上訴的爭論。
7. 事實上,若是針對“不應被動地依賴”當中含有法院是否可對查清事實之真相作出適當及適合的措施,以體現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及公平性,故當中是否包含不禁止要求行政法院作出適當或依職權的調查措施,這裏沒有明確表明或禁止,令司法上訴人/聲請人不知悉如何理解現審法院在這部份的釋出的法律真意;
8. 再者,若不屬於可予澄清的情況下,上述合議庭裁決所載的部份自然可給予司法上訴人/聲請人提出上訴所針對的情節。
9. 基於此,為了謹慎原則及提出上訴所依據的情節,現請求法官 閣下,就上述的兩項情節予以澄清,以便司法上訴人/聲請人更能清楚現審合議庭裁決的全部內容,並作出適當的措施。
二、理由說明
經履行辯論原則所要求者,和鑑於問題簡單和請求理由明顯欠缺理據,並考慮到本卷宗的緊急屬性,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條a項及第六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兩位助審法官的同意下,本澄清請求以免除助審法官檢閱方式直接提交評議會審理。
首先,本院強調,「不切題」這一表述並非甚麼上訴人所謂的「崇高及深層次的法律釋意」的東西,而是從古至今均為漢語沿用的表述,且非為法律專門術語。今時今日資訊便利,只要略為在網上搜尋,何謂「切題」即可獲知是解作「切合題旨,切合題目」等意思。
上訴人就其不明瞭何謂「不切題」主張,似乎上訴人未有注意到原審的行政法院法官是以下述的理由說明以支持其作出的結論,即《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a項所求的要件不成立的結論:
然而,在本案,未能證實案中場所“B”的經營狀況,每月營業額多少,是門庭若巿還是門可羅雀?該場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在消費者中已建立了良好的口碑?還是根本沒有什麼聲譽可言?這一切對判斷難以彌補的損失這個不確定概念屬重要的事實皆未獲證明,這樣,我們不能單就被關閉正在經營的場所便可推斷出聲請人因此蒙受難以彌補的損失。
簡而言之,一審法院是接納了學說上主張的,商業場所因停業而可能遭受的不可彌補的損失是其失去原有的客源和商譽引致的損失。
基於上訴人未有在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中主張及證明其經營之場所的生意狀況,尤其是每月的營業額和商譽等,故無從談起上訴人如何因停業而在客源和商譽上承受難以彌補的損失。
然而,上訴人在向本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主張者乃關於其場所因未能繼續經營而在營運成本開支承受的經濟損失*。
明顯地,上訴人不能以其在成本上的開支損失來質疑原審法院判決所建基的理據,更不能指控原審法院所持的法律理據犯有「事實認定錯誤」,故本院在先前的合議庭指出,其上訴理由未有切合一審判決的理由,即上訴理由不切題。
因此,本院的合議庭裁判重申: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屬明顯不切題。
其次就如何理解本院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就所謂「違反善意原則」,本院完全認同檢察院就這一問題的論述,即中止效力保存措施的聲請人必須就《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各項所要求的前提,履行主張事實和舉證責任,尋求向法院證明在具體個案中,存在能支持上述條文所要求的各要件均成立的具體事實,而不應被動地依賴法院依職權作出調查或期待法院要求其就主張事實和舉證方面的缺失作出補正。」的表述,本合議庭認為當中意思清楚並無含糊和存在需要加以說明之處,上訴人如對法律問題理解有疑問,理應諮詢其聘用的代理律師,而非向法院提出諮詢。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故否決其請求。
由上訴人支付本附隨事宜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4UC的司法費。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張婉媚
沈黎
米萬英
* 3. 關於【事實認定的錯誤】:司法上訴人/聲請人認為,首先,根據聲請人提交的聲請書文件4為涉案場所“B”之8名員工的名字、其職位及其證件資料,以及其每月之工資之資料,顯然地,該文件所載的資料已充份反映聲請人經營涉案場所的人員狀況,雖然,聲請人並未在提供聲請書時附上相關人員的勞動合同,又或是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發出涉案場所的人員清單,乃由於該等文件存放於兼職會計及提供秘書服務之公司,未能適時附上原件,但這不能否定了聲請人提供聲明書文件4的真實性。
4. 第二,關於聲請人提交的聲請書文件5為涉案場所“B”之7間食材供應商資料,聲請人認為,提供相關供應商資料,可供法庭審視其來貨的情況,倘一旦關閉涉案場所“B”的經營,必然出現了已採購的食材未能適時銷售,而“B”是專門提供日本菜服務,其中包括新鮮海鮮及刺身供應,當出現關門數天,就足以令新鮮的食材發霉發爛,需要丟棄,因此,聲請人認為提供供應商資訊,可以作出證實涉案場所“B”的每月採購的內容及成本。然而,被上訴判決認為需要聲明人提供營業稅申報表及購貨單據,可是,作為澳門中小微企的經營者,並沒有專門的財務會計人員,往往都是將日常經營的稅務工作及每月之流水帳目結算工作交予兼職的會計人士處理,而涉案場所 “B”的稅務申報文件及日常採購單據亦已交付兼職會計處理,未能適時取回而附入卷宗內,但聲明人認為,即使不能立即提供該等文件資訊,也不能否定聲明人所提供供應商資訊不可認定涉案場所採購食材事宜及其開支的事實,尤其是一旦對涉案場所B的關門,立即造成對聲明人在經營上的巨大損失。
5. 第三,關於聲請人提文的聲請書文件6為涉案場所“B”自2019年10月開業至2020年12月之開業成本、每月經營成本及每月的盈利狀況,以及附上文件7及透過已載於卷宗內,涉案場所B的門面及內部裝修情況,可以清楚核實聲請人為了涉案場所之開業,已投入大量金錢,金額不少於MOP$1,500,000.00,每月營運開支不少於澳門元二十萬至三十多萬不等。上述已附入的文件雖然不是政府稅務文件,也不是會計人員或其公司呈交的報表,但從整個卷宗內容所載,結合聲請人提供的資訊,而且,被訴實體對此也沒有提出質疑的情況下,被上訴判決應該予以採信聲請人提供的書證。可是,被上訴判決僅僅以該等文件未經聲請人簽署,沒有第三方可提供佐證的情況,又或是未能提供可供認定涉案場所B的營業狀況達至門庭若市及在消費者中已建立了良好的口碑的事實,故未能判斷涉案場所B一經關閉將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的事實。
6. 因此,司法上訴人/聲請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出現了對事實認定的錯誤之瑕疵,繼而令被上訴判決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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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2021-I-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