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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3/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6月22日
  主題:
    上訴審理範圍
    針對判決的無效爭議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判決無效情況
    遺漏審理原應審理的問題
    判案理由說明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2. 上訴庭在上訴判決書內已對嫌犯提出的上訴問題作出回應。因此,即使嫌犯在爭議狀內重申當初在提出其相關上訴問題時所主張的種種理由,上訴庭也無義務對此等理由作出審理。
  3. 從嫌犯的爭議狀的陳述內容可見,其已透過該份判決書的內容得悉上訴庭判案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因此該判決書並沒有欠缺判案理由說明。
  4. 如此,嫌犯就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案第1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0-0023-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爭議人: 第十二嫌犯L
合議庭裁判書
(關於第十二嫌犯就中級法院2021年6月3日合議庭判決的無效爭議)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0-0023-PCC號刑事案,於2020年10月9日對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第十二嫌犯L、第十三嫌犯M、第十四嫌犯N、第十五嫌犯O、第十六嫌犯P、第十七嫌犯Q、第十八嫌犯R、第十九嫌犯S、第二十嫌犯T、第二十一嫌犯U、第二十二嫌犯V、第二十三嫌犯W、第二十四嫌犯X、第二十五嫌犯Y和第二十六嫌犯Z已作出了一審判決(見本案卷宗第9422頁至第968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的主文),當中涉及第十二嫌犯L、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的判決如下:
  關於第十二嫌犯L:對她原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L本人和所惠及的一名家團成員的申請個案),對每項罪名處以三年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
  關於第二十三嫌犯W:
  -對她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L的申請個案),均判處罪成,對每項罪名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的單一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關於第二十四嫌犯X:
  -對他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嫌犯L的申請個案),均判處罪成,對每項罪名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為期三年的單一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十二嫌犯L、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也對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他們三人在載於本案卷宗第9886頁背面至第9903頁的共同上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觀點和請求:
  -首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和第2款所保障的法益是,防止以經偽造的文書取得相關法定文件,保護合法在本澳逗留或許可居留的法益;
  -即使不存在獲證事實第78點所述之“增資信”以及獲證事實第100點至156點所述的增股事宜,貿促局仍應批准L的投資居留申請;因為不論是否存在本案指控的加大投資聲明、抑或增股,又或是否適用新的審批標準(1300萬),L的投資額在不同時期均已達標,貿促局均應按照其審批標準批准L的居留許可申請;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是針對那些如不透過偽造文件就無法取得居留許可的人士,但L不屬這情況,故此,上訴庭理應認定有關她的申請的行為並沒有侵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所保護的法益,繼而開釋涉及此申請個案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再者,L自己亦屬於《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情況;
  -倘若上訴庭不認同上述觀點,判決也帶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或違反了自由心證的範圍;具體而言,原審庭在認定獲證事實第124點、125點、127點、128點、129點、132點、134點、135點、138點、139點、140點、141點、142點、144點、145點、146點、147點、148點、149點、150點至157點方面,存有上述瑕疵;
  -原審庭主要認為上訴人L與上訴人W及上訴人X之間各5%的股份買賣為虛假,因而之後的《股東會議記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增資解釋信》、《公司組織章程》以及判決書第208頁指上訴人L的重大投資移民個案為虛假;
  -三名上訴人強調,有關資金轉帳是基於真實、而非出於制造假之流水帳;
  -並不是基於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就可以認定L並沒有實際向X和W支付任何錢款,顯然,這是違反生活經驗邏輯;再者,這轉股的法律關係中三位主體為L、X及W,這轉股行為的意思表示是由他們三人作出的,他們三人以外的人士可以猜測此轉股的意思表示的可信性,但是當他們三人均堅持這轉股行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時,那麼,他們三人這轉股的外在意思表示與內心真實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又怎能單憑支付方式而質疑他們的意思表示是虛偽?單純以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W和X將錢交還了L、而認定上述股權交易是虛假,那麼,在本案中的直接證據應為三名上訴人之間的證據,而非透過客觀或者第三人的對話內容;更何況上訴人L與X及W非親非故,按正常的經驗邏輯,不會無緣無故將160萬送予L;
  -卷宗唯一有力的證明是L與W及X的買賣已作登記;《商業登記法典》第8條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法律狀況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法律狀況所作之規定存在;換言之,除非有直接證據推翻上述的登記,否則,判決便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或違反自由心證的範圍;
  -之所以存在上述瑕疵,是因為判決認為L與W及X之間各5%的股份買賣為虛假,因而之後的《股東會議記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增資解釋信》、《公司組織章程》均為虛假;
  -倘若上訴庭不認同上述觀點,L也沒有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而僅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透過本案獲證事實顯示,她僅曾提交一次居留申請,即使包括了她本人和其兒子,但是,她的申請本身是整體而單一的,不會出現她獲批而兒子不獲批的情況。在獲批與否的層面上,她與兒子是捆綁在一起的,因此她的申請才會顯得單一,故她的行為的故意僅為一個。因此,不應以申請居留人士的數目而訂定罪數;有關犯罪行為侵犯的是本澳特區居留的公共法益,行為對於公共法益的侵犯亦是整體而單一的,故此,一次申請行為僅侵犯了單一法益一次;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僅為一項「偽造文件」罪;
  -倘若上訴庭不認同上述觀點,針對L的個案,不論採用舊標準或新標準,她的投資額度均滿足貿促局的標準,所以貿促局按法律規定本應批准其居留申請,那麼,她的增股行為應沒有侵犯第6/2004號法律所保障的法益,故對這個案不應適用第6/2004號法律之規定,而應改為適用《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第245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因此,請求上訴庭對L從輕判處;
  -原審庭對她所觸犯的犯罪而判處的徒刑刑期是偏高的,但從她的人格、整件事對澳門社會上的影響,看不出要對她判處實際徒刑,上訴庭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她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輕判的處罰,故應對她重新量刑,對其被判處之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科處不高於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科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綜上所述,上訴庭理應開釋有關L個案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或把案件發回重審、或廢止被上訴的判決,改判僅一項「偽造文件」罪,科處不高於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或重新量刑。
  就三人針對一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檢察院在載於卷宗第10484至1053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力指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上訴卷宗經上呈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10732至第10774頁內發表了意見書。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後,已於2021年5月10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透過簡要裁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十二嫌犯L、第十八嫌犯R、第二十二嫌犯V、第二十三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
  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於2021年5月24日、第二和第四至第七嫌犯於2021年5月25日就該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的共同聲明異議狀已載於卷宗第10895頁至第10905頁背面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三人在聲明異議狀內,除了指裁判書製作人未有在簡易裁判書內針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的法益進行分析以回應上訴請求之外,還堅持他們應被開釋於此「偽造文件」罪的罪名,並為此尤其是提出了從未在上訴狀內提及過的以下兩個問題:(1)《商法典》第366和第367條沒有就股之移轉是否須為有償作出規定,因此即使法庭認定第十二嫌犯未有支付買股的價金給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此一事實並不導致十二嫌犯不能取得相關的股;(2)而即使上述問題不成立,相關的增購股份的法律行為也僅是《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所指的虛偽行為,因而不應受到刑事制裁;最後,他們也實質維持了在上訴狀內已提出的上訴理由,並認為無論如何僅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
  助理檢察長尤其是就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提出的聲明異議,在卷宗第10996至第10997頁內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理由主張各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維持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中作出的決定︰
  「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我們維持意見書(見卷宗第10732頁至第10774頁)當中的立場,認同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中對各異議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問題作出的決定。
  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很明顯,該裁判已經對所裁定的事宜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和說明,並不存在因欠缺理由說明導致的無效。
  此外,正如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所指,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各異議人所指的事實瑕疵,而原審判決針對嫌犯B、L、W及X部份的事實認定,亦完全符合邏輯常理,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同時,我們亦認同簡要裁判書中關於犯罪集團罪及偽造文件罪方面的決定,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相關嫌犯觸犯犯罪集團罪的部分並沒有違法,該等嫌犯並非單純是偽造文件罪的共同犯罪人;以及相關異議人的行為構成所被指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該罪的罪數認定,是應以每一家團獲益成員人數計算;另外,在既證事實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任何外在情況,故異議人關於連續犯的請求亦不能成立」。
  本上訴合議庭已於2021年6月3日,尤其是對第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的聲明異議,作出判決,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他們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之決定。
  第十二嫌犯就該上訴判決於2021年6月15日提出爭議,以下列已載於卷宗第11163至第11170頁的爭議陳述內容,力指該判決無效:
  「......
裁決無效之爭辯
  有關的理由及依據如下:
  一、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款第1款d項所規定之未有就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之瑕疵
1.º
  第十二嫌犯、第二十三嫌犯以及第二十四嫌犯基於不同意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所作出之駁回上訴之批示,故針對該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理據:(詳見載於卷宗第10895頁至10905頁之聲明異議狀)
(1)原審法院以及裁判書製作人未有考量到,基於三名嫌犯作為股份交易的買賣雙方,均已確切履行了涉案的《股東會議紀錄》以及《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上之所有內容,從而不應認定三名嫌犯將在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載於文件上;(見聲明異議狀結論第1-16條)
(2)《商法典》第366和第367條沒有就股之轉讓是否須為有償作出規定,因此即使法庭認定第十二嫌犯未有支付買股的價金給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此一事實並不導致第十二嫌犯不能取得相關股份,故應被開釋有關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見聲明異議狀結論第17-24條)
(3)相關的增購股份的法律行為僅是《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所指之虛偽行為,因而不應受到刑事制裁,故仍應被開釋有關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見聲明異議狀結論第25-33條)
(4)請求裁判書製作人再次調查證據,並透過卷宗內的證據以及證人證言,指出貿易促進投資局違反了《民法典》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第十二嫌犯早應取得居留許可資格,故其未有侵害到第6/2004號法律所保障的法益;(見聲明異議狀結論第34-49條)
(5)考量到第十二嫌犯之人格以及其具體情況,現時的判刑實屬過重,並僅應科處2年9個月單一徒刑,緩刑3年,更為合適;(見聲明異議狀結論第50-55條以及第61至64條)
(6)裁判書製作人未有在簡易裁判書內針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的法益進行分析以回應上訴請求;(見聲明異議狀結論第56-60條)
2.º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1年6月3日就第十二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及第二十四嫌犯所提及之向評議會提起的聲明異議作出理由不成立之裁決,並維持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針對一審決定之上訴的決定。
3.º
  當中,合議庭對上述三名嫌犯所提交之載於卷宗第10895頁至10905頁之聲明異議狀簡要地作出摘要。(載於現被爭議裁決的第50頁)
4.º
  合議庭認為上述的聲明異議狀僅指出了:
(1)裁判書製作人未有在簡易裁判書內針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的法益進行分析以回應上訴請求;
(2)《商法典》第366和第367條沒有就股之轉讓是否須為有償作出規定,因此即使法庭認定第十二嫌犯未有支付買股的價金給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嫌犯,此一事實並不導致第十二嫌犯不能取得相關股份,故應被開釋有關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
(3)相關的增購股份的法律行為僅是《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所指之虛偽行為,因而不應受到刑事制裁,故仍應被開釋有關的「偽造文件」罪的罪名;
(4)維持了在上訴狀內已提出的上訴理由,並認為無論如何僅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
5.º
  及後,合議庭對三名嫌犯提出的理據進行回應;(載於現被爭議裁決的第100至第101頁)
6.º
  就上指的第1個問題,合議庭認為此前由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的簡要裁決已實質具體地回應了此問題,並再次引用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作出的意見書內容,再次認定就本案中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訂定應以獲益人數計算,而非僅按申請家團計算。
7.º
  而就上指的第2及第3個問題,合議庭則指因第十二、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名嫌犯從未在此前的上訴狀內提及過該等問題,故因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從而作出了毋須審理的決定;
8.º
  而其餘的問題,合議庭僅是概括地指出有關的簡易裁判的依據符合原審相關既證事實以及被適用的法律規範,故完全維持被異議之簡易裁判;並未有再具體地審理及回應該三名嫌犯所提出的其他問題;(載於現被爭議裁決的第91至第92頁)
9.º
  但如前所述,事實上第十二嫌犯尚在其聲明異議狀中提出其他質疑,卻未有被合議庭審議及予以回應,從而違反了同一法典第4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
10.º
  第十二嫌犯除了在上訴狀中就獲證事實的爭議外,亦於聲明異議狀中指出原審法院以及裁判書製作人未有考量到,基於三名嫌犯作為股份交易的買賣雙方,均已確切履行了涉案的《股東會議紀錄》以及《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上之所有內容,從而不應認定三名嫌犯將在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載於文件上。(見聲明異議狀結論第1-16條)
11.º
  就這一問題,合議庭僅引用了裁判書製作法官的簡要裁決作為依據,而該簡要裁決當中引用了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包括分析了三名嫌犯在買賣股份的資金流向以及透過第七嫌犯向第十二嫌犯發送的信息而認定第十二嫌犯知悉有關增資是虛假及有關目的為申請居留許可;
12.º
  並從而得出原審庭就第十二、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嫌犯就被控訴的「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審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繼而忽略了第十二嫌犯在聲明異議狀中重申及強調的上訴問題;
13.º
  故在不排除存有更好的見解下,第十二嫌犯認為有關問題在上訴及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的階段中均未有被審議過。
14.º
  此外,第十二嫌犯亦同時提出了裁判書製作人未有應三名嫌犯的請求而再次調查證據,並透過指出卷宗內的證據以及證人證言,指出貿易促進投資局單方面更改標準、不符合資格的工作人員獨自擅斷以及緩怠的行政效率等種種亂象,違反了《民法典》第8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的情況,故此早應取得居留許可資格的第十二嫌犯未有侵害到第6/2004號法律所保障的法益。(見聲明異議狀結論第34-49條)
15.º
  在對裁判書製作人以及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作的見解給予所有的尊重,第十二嫌犯認為上述問題尚未獲得審理,特別就再次調查及審視證據的請求;
16.º
  誠如第十二嫌犯一直重申與強調,其早於2014年7月30日向貿易促進投資局以重大投資為依據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當時的投資額已達澳門元1000多萬。(已證事實第72至73條以及附件十四第36頁)
17.º
  而在貿易促進投資局在2015年11月19日更改標準前,以重大投資為依據之內部審查最低標準為澳門元500萬元;
18.º
  事實上,按庭審審判聽證所得,在2015年11月更新內部審查標準後,第十二嫌犯之申請個案的唯一問題就是投資額未達至新的審查標準;
19.º
  故在完全不存在妨礙第十二嫌犯取得臨時居留許可資格的其他障礙之情況下,第十二嫌犯早已符合獲批條件的這一結論是符合邏輯以及經驗法則的。
20.º
  從而,則不應視符合取得臨時居留許可資格的第十二嫌犯侵害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障的法益。
21.º
  對裁判書製作人以及存有的更好見解給予一切的尊重,第十二嫌犯認為裁判書製作人引用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並未有審視到此前第十二嫌犯、第二十三嫌犯以及第二十四嫌犯所提出的問題;
22.º
  而是在忽略上述的情況以及三名嫌犯在異議中提出的請求,繼而認定第十二嫌犯不必多此一舉。
23.º
  故此,上述的兩處遺漏審理致使現時被爭辯的裁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之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之瑕疵,屬導致判決無效之原因;
  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第355條第2款以及第87條第4款所規定之欠缺理由說明之瑕疵
24.º
  即使並不如此認為,第十二嫌犯補充地指出,現時被爭議之裁決亦未有就第十二嫌犯於聲明異議狀中提出的上述兩個問題作出理由說明,而是僅以“對涉及三人的偽造文件罪的公訴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來看,屬合情合理。”,而未有作出更具體的解釋。
25.º
  至少未有針對第十二嫌犯提出的上述問題作出具體及詳細的分析及回應。
26.º
  故此,這應被視為導致現時被爭議之裁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第355條第2款以及第87條第4款所規定之欠缺理由說明之瑕疵,屬導致判決無效之原因;
27.º
  故尊敬的合議庭應對上述的問題作出審議及決定,並倘認為仍需對第十二嫌犯作出處罰時,對第十二嫌犯科處2年9個月單一徒刑,緩刑3年,更為合適。
  ......」。
  就第十二嫌犯提出的判決無效爭議,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11221頁至第11222頁背面內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理由認為爭議理由並不成立:
  「......
  爭辯人L指,被爭辯的合議庭僅概括地指出被異議的簡易裁判的依據符合原審判決的相關既證事實以及被適用的法律規範,故完全維持被異議的簡易裁判,但就並未再具體地審理及回應爭辯人所提出的其他問題,包括:爭辯人和兩名嫌犯(第二十二嫌犯W和第二十四嫌犯X)的買賣雙方均已確切履行了涉案的《股東會議紀錄》以及《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上之所有內容,從而不應認定彼等將在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載於文件;貿易促進投資局單方面更改標準、不符合資格的工作人員獨自擅斷以及緩怠的行政效率等種種亂象,違反了《民法典》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的規定,爭辯人應早已取得居留許可資格,故不應視其侵害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障的法益,以及量刑過重的問題。且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亦未有應爭辯人的請求而再次調查證據,故指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之瑕疵,屬判決無效。此外,爭辯人還補充指出,即使並不如此認為,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就其聲明異議狀中提出的問題作出理由說明,而是僅指對涉及彼等三人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的公訴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因而導致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第355條第2款及第87條第4款所規定的無效瑕疵。
  經閱讀及分析爭辯人所提交的爭辯狀後,對爭辯人所提出的理由,我們不能予以認同。
  經閱讀被爭議裁判,中級法院合議庭是對原審判決作出綜合審視和分析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確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結果,並在被爭議裁判中引述了本院意見及對爭辯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回應。
  其實,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已指出,“上訴法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須指出,儘管爭辯人多番強調,其居留許可未獲審批是由於貿促局本身的種種原因所導致,那麼,爭辯人倘若不認同該局作出的決定,理應採取合法手段去維護自身的權利,而非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取代之。所以,這明顯不能成為爭辯人的脫罪理由。
  事實上,爭辯人只是不認同被爭辯裁判在相關問題的立場和決定而已,而爭辯人不認同被爭議裁判對相關問題的決定與法院沒有對爭議問題作出裁決是截然不同的兩個問題。
  那麼,既然被爭辯合議庭經審理後,認定原審判決不存在爭辯人提出的《刑事訴法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也就無需針對判決的相關部分再次調查證據(《刑事訴法法典》第415條第l款規定)。
  因此,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爭辯人所指的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
  至於爭辯人指被爭議裁判未有就其聲明異議狀中提出的問題作出理由說明。
  根據本澳司法見解,《刑事訴法法典》第355條第2款僅適用於作為第一審級的法院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立法者並未要求上訴法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上訴法院無須以批判性方式審議案件中的證據。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明文要求上訴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亦應對案中調查的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
  雖然如此,但經閱讀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可知,中級法院在被爭辯的裁判中對爭辯人提出的問題已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和說明,並不存在爭議人所指欠缺說明理由的情況。
  實際上,爭辯人所質疑的仍然是原審判決對相關事實認定的問題,而非質疑被爭辯裁判欠缺說明理由的問題。
  因此,被爭辯的中級法院裁判並無違反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規定的無效情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爭辯人所提出的爭辦理由均不成立,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應予以維持。
  ......」。
  經兩名助審法官也審議了上述爭議狀和答覆書的內容後,合議庭現須對爭議事宜作出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今被第十二嫌犯爭議的2021年6月3日合議庭判決的內容已載於卷宗第11010頁至第11059頁背面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第十二嫌犯L在爭議狀內力指本院在2021年6月3日的判決書內、並沒有審理應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該判決應屬無效的判決,另無論如何,該份判決書也欠缺應有的判決依據說明,因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第355條第2款和第87條第4款等規定,應被裁定為無效。
  然而,本院已在上述判決書第89頁內指出,「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顯然,第十二嫌犯是不認同本院上述就上訴審判義務範圍的理解,但她對此的不認同,並不意味本院未有審理應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事實上,一如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11221頁至第11222頁背面的答覆書內所指,本院在上述判決書內已對她提出的上訴問題作出回應。因此,即使她在今次的爭議狀內重申當初在提出其相關上訴問題時所主張的種種理由,本院實也無義務對此等理由作出審理。
  例如她在爭議狀第10至第12點提出的主張,正是其在上訴狀內提出原審判決有事實審瑕疵問題時所主張的理由,本院在上述判決書內已裁定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並無出現她所指的事實審瑕疵問題,因此本院在該份判決書內並沒有忽略審理凡應予以審理的上訴問題。本院既然在判決書內已裁定原審判決書涉及她的有罪裁判並未有出現其在上訴狀內提出的事實審瑕疵問題,那麼依法便不用決定應她的請求再次調查證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反義解釋)。
  最後,第十二嫌犯又指上述6月3日的判決欠缺法律所要求的判案理由說明。但本院認為,從她是此爭議狀的陳述內容可見,她已透過該份判決書的內容得悉本院判案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問題祇是她並不同意該份判決書的判案依據),因此她的上述主張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十二嫌犯L就本院2021年6月3日的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並不成立。
  第十二嫌犯須支付本爭議程序的訴訟費和相應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判決告知廉政公署、貿易投資促進局、退休基金會、治安警察局和身份證明局。
  
澳門,202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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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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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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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3/2021號上訴案 (關於第十二嫌犯就上訴庭合議庭判決的無效爭議) 第7頁/共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