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52/2021(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1年5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事實上,在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記錄中,的確沒有提及是以賭博方式將籌碼換成金錢,雖然上訴人曾提出其兌換會有上下水風險,但被害人指出不會理會上訴人的操作,就只看報酬的點數。
2.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由於本案已經證實了不法行為及所導致的損失,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指的條件,原審法院的民事賠償裁決亦應予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2/2021(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1年5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2月24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34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共犯),被判處六年的實際徒刑。
同案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共犯),被判處五年的實際徒刑。
初級法院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C及被害人D合共支付港幣862萬元(港幣八百六十二萬元)(並由兩名被害人自行作內部分配),作為本案不法事實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兩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為著適當的效力,在被上訴之裁判所有內容尤其是“獲查明的事實”及“判案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一)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和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 上述卷宗的關鍵是兩名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尤其是被害人C協議以何方式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為現金、兩名上訴人是否按照協議進行兌換及被害人C是否知悉或能容易意識到兩名上訴人透過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換成現金;
3. 首先在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本澳多個娛樂場貴賓會均只向客戶提供現金籌碼無法提取現金,而有關現金籌碼同樣亦無法在娛樂場(即中場)換取現金,除非客人在娛樂場內有賭博的紀錄,否則娛樂場不允許客人將籌碼兌換成現金;
4. 只要平時稍有留意新聞的人都會知道上述資訊,更不要說在娛樂場活躍人士,因上述資訊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被各大報章及媒體報導;
5.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一開始已經提及在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娛樂場貴賓會均只向客戶提供現金籌碼無法提取現金,且有關現金籌碼同樣亦無法在中場(即娛樂場)換取現金(可參閱於2021日02月03日的庭審錄音31:00-32:15);
6. 非常熟悉澳門娛樂場的運作且透過兌換獲取報酬為目的之被害人C是不可能不知道在娛樂場內有賭博的紀錄才可以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連應被害人C的要求提供跑腿協助的證人E在審判聽證亦清楚陳述接樂場內沒有賭博的紀錄是不可能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
7. 而在審判聽證過程中,被害人C被問及為何一開始相信兩名上訴人有能力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以及有關協定的兌換方法是甚麼;
8. 被害人C只是陳述上訴人A是一個相熟多年的朋友K介紹的,就是相信朋友,且明確陳述在賭場部分其實吾一定是有無能力的,是講個信字,在與兩名上訴人第一次兌換金額就是港幣貳佰萬,且在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或其他任何保障下,被害人C將港幣貳佰萬的現金籌碼交給上訴人A;(可參閱於2021日02月03日的庭審錄音32:15-33:25)
9. 並且,被害人C聲稱完全無考究兩名上訴人是如何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為現金的,和聲稱從沒有派人去視察上訴人的賭博兌換過程,即沒有派人去視察兩名上訴人如何兌換;(可參閱於2021日02月03日的庭審錄音34:08-34:40及34:19-34:30)
10. 當時被害人C根本不認識兩名上訴人,亦不知道上訴人A是警員,後期上訴人A開設微信群組將上訴人B拉入群後再從朋友K口中得知,按照一般經驗和正常人的邏輯,被害人C至少要了解兩名上訴人的財務情況、兌換方法,故此被害人C的說法是完全不合理的;(參閱卷宗第74頁)
11. 第二,當被害人C被問及卷宗第80頁(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Whatsapp內容),為何被害人C向上訴人A講“交給你做更好,每天300萬,我找人坐在那裡”“我直接俾碼你”“我叫人來跟”;
12. 12.-被害人C立即改口第一次有派人“H”過去視察上訴人如何打散,但稱自己完全不知情兩名上訴人如何打散;(可參閱於2021日02月03日的庭審錄音40:58-41:35)
13. 而且透過上訴人B家人登陸上訴人B的微信,發現上訴人B與被害人C派過去視察的“H”有對話紀錄,而且當中提及“包房”“過去拿錢”“還是送碼”“Gary過去路上了”和“給了Gary了嗎”;(Gary是指被害人C)(請再參閱附件一至附件七)
14. 從有關信息的日期和對話,明顯看到“H”是在被害人C安排下與上訴人B接觸,難道這就是被害人C所指的完全不知情如何打散?
15. 第三,當被害人C問及卷宗第82頁(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Whatsapp內容),為何信息當中出現有上下水風險的內容和上下水的意思,非常熟悉澳門娛樂場的運作且賭場博彩戶口之被害人C竟然稱自己不知道上下水的意思;(可參閱於2021日02月03日的庭審錄音41:36-41:58)
16. 相信只要對賭場運作有輕微認知的人,應知道上水表示出現賭博及結果為贏錢,下水表示出現賭博及結果為輸;
17. 很明顯,根據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的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Whatsapp內容,為何上訴人A向被害人C講“你要記得我有上下水風險”“為甚麼我要這個點數,因為會有上下水風險”,提及上下水風險不僅反映出上訴人A希望將報酬從兌換金額的5.5%提升到6%,更是反映出上訴人是透過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
18. 第四,當被害人C問及卷宗第97頁(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Whatsapp內容),信息當中出現“包房打”的意思,被害人C聲稱“包房打”是指包一間貴賓廳的房賭博,但同時聲稱不知道兩名上訴人是否賭博;(可參閱於2021日02月03日的庭審錄音41:59-42:24)
19. 非常熟悉澳門娛樂場的運作且賭場博彩戶口之被害人C清楚知道貴賓廳的房不提供賭博以外的服務,且不可能不知悉“包房打”的情況,貴賓廳因著經營成本的緣故,必須要賭客的賭本要超過某金額和每次投注額超過某金額;
20. 第99頁的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Whatsapp內容,尤其是上訴人A提及“XX有空送碼去XX嗎?趁現在開工打散”“今日要包房打”“爆曬”“包房打”“吾夠嗎”“叫XX送500過去”“要不要交100比XX先?”,而被害人C則回覆“...”“XX”“我叫他拿200過來”“我先把現金拿了”;
21. 有關一連串的信息顯示到上訴人是透過賭博方式進行打散,從而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為現金,而在這過程中被害人C曾派證人E前往XX的貴賓廳包房送籌碼過去及取走現金;
22. 第五,當被害人C被問及辯護人於2021年01月26日向法院提交的文件的附件一C和附件一D(被害人C與兩名上訴人的微信群組內容),信息當中出現“上次吳總那個戶口還有600幾”“XX出”“沒事的還是在他戶口開工”“馬講計你地”“量”的意思;
23. 被害人C聲稱“聞工”是打散,“馬量”是指對兌換籌碼的報酬,但經出示有關卷宗資料後,被害人C改稱“馬量”必須兩名上訴人落場賭博才能產生出來的,但指稱該次兌換的壹佰萬已交收完畢,之後的壹仟萬就完全不知情了;(可參閱於2021日02月03日的庭審錄音43:20-44:15和44:50-45:26)
24. 被害人C突然又知道某次兌換是透過賭博方式作出;
25. 在審判庭證中,被害人C在短短二十分鐘的版本:
第一版本“完全無考究兩名上訴人是如何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為現金的及從沒有派人去視察兩名上訴人如何兌換”,
變為第二版本“第一次亦是唯一的一次有派F過去視察上訴人如何打散,但稱該情況下都不知兩名上訴人如何打散”,
之後再改為第三版本“知道某次兌換是透過賭博方式作出,之後的壹仟萬就完全不知情了”;
26. 第六,透過上訴人A家人交來的一部舊電話發現存有被害人C與上訴人A在2020年09月08日後的Whatsapp對話紀錄,正正可以對應及聽取卷宗第99頁至第108頁的語音對話內容;(附上所有對話紀錄的錄製光碟)
27. 從有關對話紀錄可知,於2020年09月08日,上訴人B因購買折扣現金籌碼(協助調查後才知悉現金籌碼為他人詐騙得來的贓款)而在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協助調查,且後來得知那個介紹人是證人E介紹的(從卷宗第29頁至第36頁可知);
28. 而於2020年09月08日晚上約10時,上訴人A透過他人將部分從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的款項港幣五十萬交給被害人C,然後被害人C則在Whatsapp回覆“收到50現金”“前數差15清”“差XX碼940-35=905”,亦即系兩名上訴人在最後一千萬現金籌碼的兌換上仍需要為被害人C兌換港幣玖佰零伍萬;
29. 自上訴人B發生上述案件後,被害人C擔心上訴人B賭場戶口的現金籌碼被凍結,故此向上訴人A提議繼續開工則用被害人C的賭場戶口開工,有關馬糧會給回兩名上訴人,這樣的話被害人C可以控制所有事情;(請聽取光碟尤其是02:40-03:06及參閱附件八至附件十)
30. 十分明顯地,被害人C所表達的不僅知悉兩名上訴人透過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為現金,而且當中的協定也正如兩名上訴人所陳述透過賭博方式兌換的馬糧歸兩名上訴人;
31. 此外,被害人C所表達的還有監督和風險控制的意思,因為兩名上訴人利用被害人C賭場戶口賭博兌換,被害人C可隨時知道賭博上下水情況和兌換情況;
32. 而事實上,被害人C是知悉娛樂場內有賭博的紀錄才可以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亦一直知悉及同意兩名上訴人以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為現金,打算自身“無風險式”收取兌換金額的1%的中介報酬,而將有關風險讓兩名上訴人以承擔上下水風險的方式承擔;
33. 被害人C知悉提供現金籌碼讓兩名上訴人以賭博方式兌換現金有涉及借款予他人賭博的嫌疑,從而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刑事罪行;
34. 所以被害人C否認知悉兩名上訴人的兌換方式,且被害人C對於兌換所提及賭博方式的字眼一概以未考究而避開話題;
35. 故此,根據當時娛樂場的現金兌換規則及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Whatsapp對話,已清楚反映被害人C知悉提供現金籌碼讓兩名上訴人以賭博方式兌換現金,從而可知被害人C的證言完全不可信;
36. 第七,作偵查總結的司警證人G作出認為被害人的版本較為可信的結論是因為在相關的微信對話中並沒有提及會以賭博的方式將籌碼換成金錢;
37. 但與此同時,司警證人G表示自己沒有見過對話紀錄中有“上下水風險”“包房打”“馬糧”等字眼,並表示其都沒有參與聽取對話紀錄中涉及語音部分;(可參閱於2021日02月03日的庭審錄音57:20-59:50)
38. 而翻閱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對話紀錄的司警證人F作出有關對話紀錄並沒有明示或暗示會透過賭博方式將籌碼換成現金的結論;
39. 但是,該司警證人F確表示對賭場的術語不熟悉,連上下水風險、包房打等基本術語都不清楚其意思;(可參閱於2021日02月03日的庭審錄音01 :00:00-01 :02:00)
40. 並且司警證人F不僅沒有將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對話紀錄錄製成光碟,而是自主挑選式在某些語音對話按照自己理解在旁邊概括式寫上文字;
41. 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對話紀錄存有以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換成現金的內容,因司警證人F本身不具備條件分析有關兌換是否透過賭博方式作出兌換而未能識別到;
42. C在2020年09月09日在Whatsapp跟上訴人A後的對話紀錄中提及“繼續開工落去就系我戶口開,馬糧我同你地計返,甘我可以control到任何野”,這麼重要的對話內容,翻閱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對話紀錄的司警證人F可以直接忽略,而該對話內容的上一個語音司警證人F還按照自己理解在旁邊概括式寫上文字;(請聽取光碟尤其是02:40-03:06及參閱附件八至附件十)
43. 而且,司警證人F除了本身不具備條件分析有關兌換是否透過賭博方式作出兌換,其在偵查取證隨意和不謹慎尤其是卷宗第79頁和第80頁的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Whatsapp對話紀錄完全沒有在旁邊概括式寫上文字,而該部分正正是提及上下水風險等涉及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兌換現金;
44. 因此,一個未翻閱卷宗內的所有對話紀錄尤其是表示沒有見過對話紀錄中有“上下水風險”“包房打”“馬糧”等字眼及都沒有參與聽取對話紀錄中涉及語音部分聽取之司警證人G和一個本身不具備條件分析卷宗內的對話紀錄的有關兌換是否透過賭博方式作出的司警F基於卷宗內的對話紀錄作出的結論完全沒有說服力;
45. 第八,證人E表示交付案中的港幣1000萬元籌碼時其不在場,其後才知道的,而不是判案理由所指的其也在場;
46. 證人E聲稱不知道上訴人A如何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及聲明完全沒有入賭場接觸過上訴人B,但同時證人E亦明確表示娛樂場內沒有賭博的紀錄是不可能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
47. 從卷宗第21頁、第23頁和第97頁至第99頁,都可以顯示證人E前往賭場與上訴人B接觸,而上訴人B在XX的貴賓廳包房進行賭博兌換的時候,正正是證人E送現金籌碼過去貴賓廳包房內及取走賭博兌換成功的現金;
48. 並從卷宗第96頁至第99頁的被害人C與上訴人A的Whatsapp內容,尤其是上訴人A提及“XX有空送碼去XX嗎?趁現在開工打散”“今日要包房打”“爆曬”“包房打”“吾夠碼”“叫XX送500過去”“要不要交100比XX先?”,而被害人C則回覆 “…”“XX”“我叫他拿200過來”“我先把現金拿了”;
49. 有關一連串的信息顯示到上訴人是透過賭博方式進行打散,從而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為現金,而在這過程中證人E按照被害人C的指示前往XX的貴賓廳包房送籌碼過去及取走現金;
50. 明顯地,證人E入賭場接觸過上訴人B,亦親眼目睹上訴人B透過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兌換為現金的,證人E的口供並不可信;
51. 綜上所述,兩名被害人尤其是被害人C是清楚知道兩名上訴人透過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換成現金,兩名上訴人只是按照之前的協議進行兌換,並不是擅自將現金籌碼用於賭博,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之“審查查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尤其無法證實被上訴之裁判已証事實第14點和第23點至第25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有關罪名不成立;
52. 而關於被上訴的裁判中針對兩名上訴人因本案不法事實對兩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因不存在不法事實及兩名被害人提供現金籌碼讓兩名上訴人以賭博方式兌換現金有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刑事罪行,故被上訴之裁判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存在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53.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並不這樣認為,兩名上訴人亦有如下 闡述;
(二)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54. 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
55. 兩名上訴人自2020年09月10日告知被害人C輸光港幣壹仟萬後直至2020年10月02日,短短二十多天兩名上訴人已向被害人C還款港幣壹佰陸拾柒萬,可見兩名上訴人很努力湊錢償還給被害人C,亦從沒有打算不承擔有關債務;(請參閱附件十一至附件十五)
56. 上訴人A從來沒有利用治安警員的身份作出上述行為,被害人C在後期才知悉上訴人A是治安警員;
57. 上訴人B部分尤其要考慮其參與程度,其只主要參與透過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兌換為現金;
58. 兩名上訴人被指控的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有關犯罪刑幅為1至8年,但上訴A和B分別被判刑六年實際徒刑和五年實際徒刑,有關刑罰明顯過重;
59. 被上訴的裁判尤其是沒有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短短二十天已向被害人C還款港幣壹佰陸拾捌萬(接近總金額的1/5),上述情況正正是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有關量刑須考慮的規定;
60.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考慮上述的情況,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61. 為此,法院在量刑部份,針對上訴人A應宣告不超於3年6個月之徒刑,而針對上訴人B應宣告不起於3年之徒刑,並准予緩刑不超於3年執行,以便上訴人B工作賺錢償還兩名被害人的損失;
62.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光碟;及
(2)在定罪部分,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尤其無法證實被上訴之裁判已証事實第14點和第23點至第25點的內容,故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有關罪名不成立;以及
-而關於被上訴的裁判中針對兩名上訴人因本案不法事實對兩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因不存在不法事實及兩名被害人提供現金籌碼讓兩名上訴人以賭博方式兌換現金有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刑事罪行,故被上訴之裁判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存在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3)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第(2)點請求,則在
量刑部分,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以及
-針對上訴人A應宣告不超於3年6個月之徒刑,而針對上訴人B應宣告不超於3年之徒刑,並准予緩刑不超於3年執行
(4)因被上訴的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倘若法院認為上述瑕疵以致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可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5)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維持答覆中的見解,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在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被害人C在工作期間認識的多名中國內地賭客均向其表示無法來澳,且本澳多個娛樂場貴賓會均只向客戶提供現金籌碼,無法提取現金,故便委託被害人C將仍可提取之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並承諾每次交易會向被害人C支付相當於兌換金額7%至8%的款項作相應報酬。
2. 被害人C表示同意,並與被害人D及妻弟E一同協助該等內地賭客兌換現金籌碼,藉此賺取上述報酬。
3. 2020年8月,被害人C在朋友K的介紹下認識了嫌犯A,而嫌犯A向被害人C表示其有辦法將娛樂場貴賓會的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但當中需收取兌換金額的6%至7.5%作為相應報酬。
4. 基於委託被害人C進行兌換的內地賭客答應向被害人C支付報酬,故經扣除嫌犯A所要求的報酬後,被害人C仍可賺取當中若干差額作為利潤,被害人C認為當中仍有利可圖,故便開始將內地賭客的現金籌碼交予嫌犯A進行兌換,並在微信社交軟件上開設了一個群組來商談與兌換籌碼相關的事宜。
5. 上述微信群組的成員包括被害人C(微信帳號:…)、被害人D(微信帳號:…)、嫌犯A(微信帳號:…)、嫌犯B(嫌犯A的妻子、微信帳號:…)及E(微信帳號:…)。
6. 2020年8月12日晚上,中國內地賭客I委託被害人C將其在...XX貴賓會…號帳戶存有之港幣21,785,286元全部取出,但由於XX貴賓會只以現金籌碼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項,故被害人C取出該等現金籌碼後便將之先行存放在其本人及被害人D家中。
7. 被害人C在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6日期間曾先後多次(每次三百萬至一千萬不等)將合共約港幣20,00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嫌犯A進行兌換,而嫌犯A每次均可在一星期內將兌換所得之現金交還被害人C。在被害人C向嫌犯A交付籌碼時,嫌犯B均在場或知情。上述現金籌碼包括被害人C從上述I...XX貴賓會帳戶所提取的港幣10,000,000元的現金籌碼。
8. 2020年9月7日下午,被害人C與嫌犯A及嫌犯B聯絡,並表示欲將港幣壹仟萬圓的現金籌碼(即取自I帳戶中餘下的港幣10,000,000元現金籌碼)交予嫌犯A進行兌換,以從中賺取報酬。上述...娛樂場港幣壹仟萬圓現金籌碼為十個港幣面值壹佰萬圓的現金籌碼。
9. 嫌犯B回覆表示同意後,被害人C便於同日晚上約9時30分駕駛輕型汽車MX-XX-XX接載被害人D及其朋友J一同前往澳門XX酒店及美高梅酒店的中間位置等候嫌犯A及嫌犯B。
10. 嫌犯A及嫌犯B前來會合後,被害人C便將十個港幣壹佰萬圓的...娛樂場現金籌碼交予嫌犯A,但嫌犯A表示該等現金籌碼面額太大,故需返回...娛樂場,並將之存回帳戶後再作處理。
11. 其後,被害人D先行離去,被害人C則與J一同駕車將嫌犯A及嫌犯B送回...娛樂場,並在同日晚上約10時24分抵達XX酒店大門對出位置,嫌犯B隨即下車並獨自拿着上述十個港幣壹佰萬圓現金籌碼離開。
12. 至同日晚上約10時33分,嫌犯B將上述十個港幣壹佰萬圓...娛樂場現金籌碼兌換成十個港幣壹佰萬圓的XX娛樂場現金籌碼,並要求被害人C將其送回XX娛樂場,以便其在XX娛樂場將該等XX娛樂場現金籌碼兌換成面額較小的現金籌碼後再作兌換現金之用。
13. 被害人C再與朋友J一同將嫌犯A及嫌犯B送回XX娛樂場,其後再各自離開。
14. 然而,嫌犯A及嫌犯B取去上述由被害人C及被害人D提供作兌換現金用途的十個港幣壹佰萬圓現金籌碼後,並沒有按照二人與兩名被害人達成的協議將該等籌碼兌換成現金,而是將該等籌碼全部據為己有,二人私下決定將之用於賭博。
15. 同日晚上約10時48分,嫌犯B將上述十個港幣壹佰萬圓的XX娛樂場現金籌碼當中的七個存入其在XX娛樂場XX貴賓會開設的帳戶,並將餘下三個港幣壹佰萬圓的現金籌碼全部兌換成面額為港幣壹萬圓的現金籌碼,以便其使用該等面額較小的現金籌碼在XX娛樂場內進行賭博。
16. 2020年9月7日晚上約10時48分至9月10日下午約1時56分,嫌犯B先後在XX娛樂場的多個貴賓會及中場高額投注區進行賭博,並在輸多贏少的情況下不斷從其帳戶提取現金籌碼。至於嫌犯A,則曾在2020年9月8日凌晨約0時38分前往上述娛樂場的XX貴賓會與嫌犯B會合,並在該娛樂場使用嫌犯B手上的屬於被害人C和D交予之現金籌碼進行賭博,有時使用自己的賭場帳號,有時則使用嫌犯B的賭場帳號,賭博時間持續約有六小時,部分時間陪同嫌犯B賭博,部分時間則單獨賭博,結果輸掉約港幣陸拾萬圓籌碼(參見偵查卷宗第437頁及其背頁之視訊筆錄以及第438至450頁之截圖及第253頁之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在上述期間內,嫌犯B及嫌犯A擅自使用被害人C及被害人D提供作兌換用途的現金籌碼進行賭博,並在XX娛樂場中場及多間貴賓會至少輸掉該等現金籌碼當中的港幣捌佰萬元籌碼,包括嫌犯B在上述娛樂場多間貴賓會輸掉的港幣6,230,800元籌碼(參見偵查卷宗第163至177頁之賭博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被害人C自2020年9月8日起便一直向嫌犯A追問兌換的進度,但嫌犯A卻先後以該等現金籌碼已被存入嫌犯B之帳戶以及嫌犯B正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為由一再拖延。
19. 至2020年9月10日,被害人C再向嫌犯A追討有關款項,嫌犯A才向被害人C表示嫌犯B已在賭博中將該等現金籌碼全數輸掉。
20. 經多番追討後,嫌犯A最終於2020年9月10日向被害人C返還了港幣230,000元的款項,並在被害人C、被害人D、嫌犯B及K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一張借據。
21. 然而,被害人C及被害人D擔心上述借據不具法律效力,故便於翌日(2020年9月11日)要求嫌犯A一同前往X律師樓簽署一份協議,當中嫌犯A承諾會於每月月初向被害人D返還港幣100,000元的款項。與此同時,嫌犯A再向被害人返還了港幣850,000元。
22. 至2020年10月上旬,嫌犯A沒有按上述協議的規定向被害人C及被害人D還款,並失去聯絡,故兩名被害人報警。
23. 被害人C及被害人D將合共港幣10,000,000元的現金籌碼交予嫌犯A及嫌犯B作兌換用途,但兩名嫌犯不但未有按照二人與兩名被害人之間的協議進行兌換,還擅自將該等現金籌碼全數用於賭博並輸掉其中絕大部分。被害人C及被害人D由於須向委托人I賠償,故二人蒙受巨大財產損失。
24. 嫌犯A及嫌犯B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相互配合,故意將他人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相當巨額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25. 嫌犯A及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26. 庭審前,兩名嫌犯再向C返還了港幣30萬元。
27.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治安警察局警員,每月收入約為36,000澳門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
28.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29. 第二嫌犯表示仍有涉及一宗詐騙案件,案件正處於偵查階段。
30.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 賠償
1. 兩上訴人認為兩名被害人尤其是被害人C是清楚知道兩名上訴人透過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換成現金,兩名上訴人只是按照之前的協議進行兌換,並不是擅自將現金籌碼用於賭博。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提出,多種證據顯示,被害人C是知悉娛樂場內有賭博的紀錄才可以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亦一直知悉及同意兩名上訴人以賭博方式將現金籌碼兌換成為現金,打算自身“無風險式”收取兌換金額的1%的中介報酬,而將有關風險讓兩名上訴人以承擔上下水風險的方式承擔。
我們看看是否這樣。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確認收取了控訴書所指的籌碼以便替C兌換為現金,從中獲取利潤,C知悉其會透過賭博(將籌碼換成現金的其中一個方法)的方式將有關籌碼換成現金,但過程中不會對賭,也沒有以違法的方式進行賭博,而是如正常客人般賭博,否認擅自挪用有關款項(籌碼),倘若賭輸會自行承擔債務,第一嫌犯表示案發期間其與第二嫌犯的資產(已扣除負債的正資產)為數十萬澳門元,其表示相信其妻子(即第二嫌犯)的賺錢能力,因其妻子當時做生意;第一嫌犯表示由於自己有刪除電話訊息的習慣,所以已將涉案的訊息從其手提電話中刪除;此外,第一嫌犯表示第二嫌犯較清楚現尚欠C的款項。
第二嫌犯B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知悉其丈夫(即第一嫌犯)替C將籌碼換成金錢,第二嫌犯否認擅自挪用有關籌碼,表示即使在賭博過程中打和,也可以賺取60萬(港幣)的碼糧,第二嫌犯表示其做生意每月的純利約為20萬元,倘若賭輸,會自行承擔有關債務,也會向親友借款來還債,在其賭博的過程中,C曾有指派E來視察;此外,第二嫌犯表示訂立了欠款合同後,仍有再向C返還港幣30萬元。
證人C(被害人)確認控訴書所指的案發經過,當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第一嫌犯,知悉其為警員,案發前第一嫌犯也曾成功替其將籌碼換成金錢,但不清楚兩名嫌犯是如何將籌碼兌換成金錢,也不知悉他們以賭博方式將籌碼換成金錢,倘若知悉他們透過賭博來換錢,其一定不會同意;此外,被害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經扣除他們所返還的款項後,現仍倘欠港幣862萬元,被害人表示該欠款由其與D共同向客人(I)(每人一半)負責。
證人J講述了其當時所知悉的案發經過,知悉第一嫌犯當時拿了籌碼到賭場換為現金,但沒有提及會以賭博方式將之換成現金。
證人E講述了其當時所知悉的案發經過,在交付案中的港幣1,000萬元籌碼時,其也在場,但不清楚第一嫌犯如何將之換成現金,也沒有人著其去查看第二嫌犯賭博,其不清楚D是否需要為案中的欠款承擔責任。
司警證人G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根據有關的調查結果,其認為被害人的版本較為可信,因為在相關的微信對話中並沒有提及會以賭博的方式將籌碼換成金錢。
司警證人F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翻查微信的對話記錄,當中並沒有明示或暗示會透過賭博的方式將籌碼換成現金。
證人D(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不知悉兩名嫌犯以賭博方式將籌碼換成金錢,倘若知悉他們透過賭博來換錢,其一定不會同意;此外,被害人表示案中的款項是其與C一人一半,故需要他們一同負責,由於客人(I)認識C在先,所以客人現主要向C追討款項,其要求嫌犯作出賠償(現尚欠接近港幣900萬元,不知悉事後兩名嫌犯再償還了港幣30萬元),同意法院將賠償判給他與C,之後再由他們作內部處理。
辯方證人王弛表示2020年9月9日來澳賭博,當時第二嫌犯給予他300萬港元的籌碼,並著其到賭廳找一名姓楊的人士(證人表示不認識此人),但後來其沒有找該名人士;賭博期間,有一不知名人士在場陪同,第二嫌犯向其表示是替客人換錢,賭博一晚後,基本沒有輸贏,所以其將300萬港元的現金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也有賭博。
《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
b) 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兩名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兩名嫌犯均否認指控,但確認收取了案中所指籌碼以便兌換成現金,並表示C及D均知悉他們透過賭博的方式將籌碼換成金錢,兩名嫌犯還表示,倘若賭輸,便會自行承擔有關欠債。
被害人C及D確認涉案的金額,但均表示不知悉兩名嫌犯以賭博的方式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倘若知悉兩名嫌犯以賭博方式來兌換,便會拒絕,因為這樣操作風險太高。
卷宗第8頁載有被害人C所提供的提款單據。
卷宗第13頁至第41頁、第195頁至第208頁載有被害人C所提供的微信通訊記錄。
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背頁分別載有第一嫌犯署名並向被害人D所簽發的借據及兩人之間的協議文件。
卷宗第77頁至第109頁背頁載有翻看被害人C手提電話訊息的筆錄。
卷宗第151頁至第155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訊息的筆錄。
卷宗第170頁至第179頁載有第二嫌犯在XX貴賓會之存款記錄。
卷宗第226頁至第231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訊息的筆錄。
卷宗第437頁至第450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第二嫌犯賭博的情況。
第525頁至第539頁載有第一嫌犯所提交的電話訊息記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兩名嫌犯所指的以賭博方式將籌碼換成現金的版本並不合理,再者,考慮到兩名嫌犯的收入/資產與涉案款項的金額比例(兩名嫌犯並沒有足夠的能力承擔相關債務),按照常人的智慧,倘若被害人C及D知悉他們所指的操作方式(以賭博換成現金),一定不會同意讓兩名嫌犯拿取客人的籌碼進行賭博(再者,有關的電話訊息也未足以反映兩名被害人知悉兩名嫌犯會將客人的籌碼用於賭博);因此,本院認為兩名嫌犯所作的解釋並不合理,且令人難以信服。
相反,考慮到案中的客觀調查結果與控訴書的事實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相互配合,故意將他人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相當巨額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兩名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事實上,在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記錄中,的確沒有提及是以賭博方式將籌碼換成金錢,雖然上訴人曾提出其兌換會有上下水風險,但被害人指出不會理會上訴人的操作,就只看報酬的點數(詳看卷宗第82頁摘錄)。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相關的證據並未顯示上訴人以賭博方式兌換有關籌碼,更未能顯示被害人知悉上訴人所提出的操作,相反,相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兩上訴人又認為兩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已向被害人還款港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可見兩上訴人很努力湊錢償還,因此,原審法院對彼等判處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上訴人各自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A及嫌犯B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相互配合,故意將他人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合共港幣10,000,000元的相當巨額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上訴人A及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他們的主觀故意程度較高,犯罪情節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本案中,對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
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作出如下裁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金額、第一嫌犯身為警務人員仍知法犯法、兩名嫌犯的不同參與程度。
儘管案中顯示被害人已獲退還港幣100多萬元,但相比起被害人在案中的損失,該還款並不足以特別減輕對兩名嫌犯的刑罰,但該情節仍會在量刑時被適當的考慮。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共犯)(相當巨額),判處6年的徒刑。
針對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
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共犯)(相當巨額),判處5年的徒刑。”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所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六年徒刑,裁定上訴人B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五年徒刑;均超過刑幅一半,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分別判處五年及四年徒刑,已足夠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3. 上訴人B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雖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但是,上訴人被判處的四年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4. 兩上訴人提出原審裁判中針對兩名上訴人因本案不法事實對兩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因不存在不法事實及兩名被害人提供現金籌碼讓兩名上訴人以賭博方式兌換現金有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刑事罪行,故原審裁判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存在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宣告被廢止。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原審判決在民事賠償裁決如下:
“被害人C及被害人D在案中均沒有提起正式的民事賠償請求,但兩人均要求嫌犯作出賠償,被害人C表示,經扣除嫌犯所返還的款項後,現仍尚欠港幣862萬元,兩名被害人均表示該欠款由他們共同(每人一半)向客人(I)負責,兩名被害人均表示客人(I)主要向被害人C進行追討,被害人D同意將賠償共同判給他們(其與被害人C),並由他們自行作內部處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已足以認定兩名嫌犯的不法行為對兩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失,因此,兩名嫌犯應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適度原則及合法性原則,結合案中所認定的事實,本院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C及被害人D合共支付港幣862萬元(並由兩名被害人自行作內部分配),作為本案不法事實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由於本案已經證實了不法行為及所導致的損失,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指的條件,原審法院的民事賠償裁決亦應予維持。
故此,兩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上訴人A(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共犯)(相當巨額),判處五年的徒刑;
上訴人B(第二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共犯)(相當巨額),判處四年的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兩上訴人每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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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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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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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Não tendo verificado qualquer erro ostensivo nem violação d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não há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O douto Tribunal a quo limitou-se simplesmente a exercer 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é concedida pelo art. 114º do CPPM;
3. In casu, a medida da pena está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evidentemente tomou em consideração a profissão do 1º. Recorrente que é agente do PSP quem tem uma maior obrigação de defender a legalidade, o valor envolvido, a forma como o crime foi cometido, e demais circunstâncias a favor e desfavor aos Recorrentes, pelo que não merece de qualquer reparo.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julgar improcedente 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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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2/2021 p.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