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12/2021
日期: 2021年5月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68-19-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3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4至第4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5至第73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自去年11月起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及抽取利息圖利,並取去被害人的證件作借款保證,在被害人輸光所有賭本後,將被害人帶到涉案的房間看守及要求被害人還款,並在禁錮被害人期間三次襲擊該被害人,也對被害人作出捆綁、拍攝等行為使其感到受辱,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在本次假釋聲請時被判刑人在信函中表示對其的行為認罪悔罪,被害人在庭審前撤回針對嫌犯的部分犯罪的控訴。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被判刑人有展現悔改之心,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相當薄弱的守法意識及不足的自制能力,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被判刑人及同伙在禁錮被害人時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侮辱對待,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根據現時司法實務經驗,此等罪行不但成為本澳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且相關犯罪更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同時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3月12日作出裁決,當中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2. 上訴人對上指之決定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3. 理由是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法定要件,應批准假釋。
4.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已於2021年3月12日服滿首次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之刑期,已滿6個月且剩餘刑期少於5年,以及上訴人同意假釋。
5. 同時,上訴人也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實質要件,包括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6.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犯罪前的生活狀況良好,與家人關係親密且相處融洽,為人孝順。
7. 上訴人完成初中一年級課程後便外出工作,曾當船員,後來從事酒吧侍應員的工作,上訴人賺取的工資除了足夠供個人生活外,有時會把金錢寄給父母生活。
8. 上訴人大部份時間忙於工作,餘暇時間會進行消遣活動。
9. 上訴人在觸犯罪行前有正業,且沒有與不良或犯罪份子為伍。
10. 上訴人除上指刑事訴訟卷宗所觸犯的犯罪外,沒有其他待決的刑事訴訟案件。
11. 上訴人的生活及人格本質是正面的。
12. 對於犯罪後的人格演變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獄中有良好的行為紀錄,待人有善,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見假釋卷宗第7頁—獄長意見)
13.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刑的個人訴訟費用。
14. 根據懲教管理局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獄長意見報告書,皆對上訴人之行為給予肯定,建議批准假釋。
15. 上訴人被判刑後表示承認錯誤,感到十分後悔並願意承擔後果,入獄後不斷反思自己的行為,承諾出獄後會重新做人,決心改過自身。(見假釋卷宗第14、15及40頁—上訴人的自述)
16. 而且,上訴人利用獄中時間積極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閒時喜歡閱讀教育及勵志類型之書籍觀看教育節目、同時參加了宗教活動,希望藉著宗教信仰改善人生。(見假釋卷宗第8、11頁及16頁)
17. 上訴人的父母皆原諒及接納上訴人的過去,希望法庭給予上訴人改過自身的機會,可見,親友們對其重返社會給予支持和鼓勵。(見假釋卷宗第19及20頁—求情信、第16頁—上訴人的自述)
18. 另外,上訴人表示對判刑感到合理和公平,深知其所做的犯罪行為破壞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並積極尋求得到受害人的原諒,以表達真誠致歉。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被判刑後其行為表現出真誠悔改,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態度是正面、積極的。
20. 關於一旦獲假釋後所具備融入社會的條件方面,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1. 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的自建物業生活,與家人一同居住。
22.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將從事食品銷售工作,並已獲得相關公司的聘用,上訴人表示能夠勝任該工作崗位,為出獄後的生活作出充分準備。(見假釋卷宗第13頁、第18頁—聘請書)
23. 上訴人已經制定了獲釋後的工作計劃,並相信自己能夠負擔起出獄後的經濟及展望新生活的開始。(見假釋卷宗第40頁—上訴人的自述)
24. 在獲得家人的支持下,相信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持之以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5. 因此,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具備適應與融入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決心。
26. 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上訴人承諾願以負責任態度及以符合規範的行為融入社會,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是應該被社會寬恕及接納。
27. 上訴人經常反省及懊悔自己的行為,表現出真誠悔改的態度,可見刑罰給予了上訴人深刻的教訓及足夠的阻嚇作用。
28. 上訴人願意真正履行其承諾,在假釋期間遵守一旦法院批給其假釋的附加義務。
29. 上訴人不予以認同其被提前釋放帶來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風險。
30. 因此,上訴人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之全部法定要件,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該批示應被廢止。”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5至第76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答覆指出(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導致本次入獄的賭博高利貸和禁錮事件中,上訴人擔任著前線行動的重要角色,更曾對受害者施加暴力以迫使其償還非法借取的債務,所呈現出來的惡性不小,使得總體來看,法庭未能僅靠上訴人在獄中這段時間以來釋出的正面改變來認定其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是可以理解的。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導致上訴人入獄的賭博高利貸相關犯罪乃屬常見的犯罪類型,社會對打擊這種身為旅遊娛樂城市所令人詬病的現象一直都顯得力不從心,在這種背景之下,對於犯此罪而入獄的人而言,其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就本案而言,結合上述種種因素,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實屬過早。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83至第84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於2019年11月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25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8/96/M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3個徒刑;以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並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3年的附加刑,有關附加刑在上訴人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3頁背頁)。裁決於2019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3月1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3月12日屆滿,並於2021年3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
3. 上訴人已繳付部分判刑卷宗之個人訴訟費用,但另未繳付本案之連帶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31歲,黑龍江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自幼與父母、哥哥和妹妹同住於內蒙古,其後全家移居黑龍江,其父母皆為工人。
8. 上訴人自3歲入學至17歲時就讀初中一年級,因無心向學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離開學校後,曾到大連當船員,在20歲至28歲時到北京酒吧當侍應員,其後希望來澳工作賺取更多薪金。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路途遙遠,其家人未曾前來監獄探訪,但上訴人會定期致電回家以及與家人書信往來,以了解對方的狀況和相互支持。
10.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是參加了清潔職訓及宗教等活動。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黑龍江與家人居住,並已獲聘於哈爾濱食品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入獄至今已近兩年,其認罪悔罪,認真反思檢討,並已在這次的錯誤行為中吸收教訓,以後會謹慎行為,不再犯罪。在服刑期間,其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及宗教活動。而其家人亦已為其安排了一份銷售的工作,其將會好好珍惜,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讓其可以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
13.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代獄長及社工均表示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條件?
*
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並積極參加職訓和宗教等活動。
上訴人如提前獲得釋放,將會返回黑龍江與家人居住,並已獲聘一食品公司擔任銷售經理,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參與向他人借出賭博款項並收取借款人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且參與程度高,同時,上訴人還觸犯一項《刑法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暴力禁錮被害人。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過往的生活及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大。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刑事起訴法庭依據上訴人的個人發展狀況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假釋要求,並無錯誤。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特別是以暴力禁錮被害人,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亦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有關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基於此,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5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312/2021 1
31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