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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32/2020
日期: 2021年05月13日
關鍵詞: 調查原則、司法上訴的目的、適度原則

摘要:
- 調查原則有其合理性的界限,僅適用於調查對相關決定屬重要的事實。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 在此前提下,司法上訴人在相關行政程序中能證明有關事實的存在,便不得留待司法上訴中才去證明。
- 在司法上訴人觸犯了6項違紀行為,而當中包括利用工作之便,透過工作用的電腦系統窺探市民隱私,這種行為不但違法,更嚴重損害行政機關的形象和聲譽,令市民對特區政府公職人員是否尊重和保障彼等的個人私隱有懷疑的情況下,被訴實體認定司法上訴人違紀行為的嚴重性達致不能維持與公職的聯繫並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32/2020
日期: 2021年05月13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
*
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就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0年07月14日對其作出科處撤職處分之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17頁,有關內容如下:
1. 本行政司法上訴為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0年7月14日,對上訴人作出科處撤職處分之行為。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具有瑕疵,包括審理事實存有不足之處,及行政程序中有調查不足之瑕疵,違反法律、錯誤審查事實及錯誤適用法律
3. 以下簡述有關重要之事實:
第一項違紀行為;
4. 就被上訴行為第一項違紀行為(被採立之報告第1-7點為事實),認定上訴人作出第一項違紀行為。
5. 然而,被上訴行為中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採立之報告引用控訴之第5點,這並非事實亦無證據顯示其作出該等事實;
6. 決定中認定上訴人由於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間共461次,“...大量及不合理地查閱…”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
7. 事實上,上訴人每個工作天平均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次數為0.7次!
8. 被採立之報告中沒有陳述亦沒有提供任何書證或證人指出是基於什麼依據、標準、法律或內部規章、指引或守則,來介定上訴人怎樣為“合理”或“不合理”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
9. 自該系統推出予署方職員使用以來,署方只向職員在執行職務有需要時使用,從未向職員發出任何內部指引,具體指明在什麼情況下使用。
10. 這樣,“不合理”之認定便變得空泛。
11. 事實上,上訴人職務範圍內,之大量服務項目需要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
12. 從前,市民向局方申請服務多是要求由其自行提供查屋紙,這樣,上訴人不管是處理咨詢、核對文件或申請表上之地址及場所資料是否正確或基本符合局方申請要求,都十分方便;
13. 然而,市政署於2017年之後為著便民以及已有〈政府版查屋紙系統〉,對多項服務豁免遞交查屋紙;
14. 這樣,接收在該等豁免遞交查屋紙服務申請表時上訴人必需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以核對申請表上之資料;
15. 由於推出系統之後,相關豁免遞交查屋紙之服務,這樣上訴人理解為為著便民,而改由上訴人自行使用系統核對資料;
16. 上訴人會利用系統核對申請中之營業場所是否商業場所的用途,
17. 上訴人查閱政府版查屋紙的次數取決於當日接收咨詢、文件及申請量;
18. 被上訴之行為中引用及採納證人B所言,其對系統使用量近乎零,原因直接簡單,資料要對自然要市民查屋紙,以便核對;既然上述服務豁免提交查屋紙,即代表無需對,市民聲明什麼便是什麼;
19. 如果真的以證人B對系統使用之理解(而預審員的確是採納及引用其說法作依據),根本無需給予職員使用查閱系統之權限;
20. 既然署方沒有明確指引,B說無需核對當然沒有做錯,反正資料填寫錯誤是市民申請失敗之結果。但是,上訴人為著市民利益,多做一重核對之工作,即場指導市民更正錯誤填寫之部分
21. 一年無需使用系統一次,才是不合理;
22. 而就上訴人而言,其於接到每一個豁免提交查屋紙之申請,都會登入系統,幫市民核對一次資料,現在署方便認為此舉不合理,不需要查閱!然署方從來沒有具體指引何時及市民申辦哪些服務才要使用系統;
23. 指控之期間,不計算咨詢服務,上訴人處理最少共302宗上述豁免查屋紙之申請;
24. 這樣就已合理使用了302次;
25. 上訴人有時在接到涉及到上述服務之咨詢時,有需要時亦都會登入系統查看再回覆市民;
26. 於2017年上訴人接辦之“中心服務咨詢(親臨+非親臨)為3617宗;於2018年上訴人接辦之“中心服務咨詢(親臨+非親臨)為2487宗;
27. 署方大可提供上訴人工作時錄影記錄,這樣便清楚上訴人是否在接到市民申請時會登入系統查閱,但署方並未有提供相關資料,因此,絕對可能出現調查不足之嫌;
28. 以上訴人之工作量計算,上訴人是合理使用系統;
29. 另外,任何人都不能認同“大量”使用便等於“不合理”使用這樣的推斷是合理!
30. 控訴偵查當中並沒有就這部分作出偵查!沒有查閱查屋紙與接待市民總人數及服務內容之數據比對我們便得出查閱數量“不合理”這結論。
31. 關鍵在於,現時署方認定上訴人公器私用,但署方有能力卻規避作出,對該428 次查閱之查屋紙之地址,比對上訴人負責處理之服務申請涉及之地址資料,看看是否對應相同。如果相對應,即證明是為著申請服務而查閱!並非不合理使用系統。
32. 署方是懂得及有能力作出上述關鍵性之調查措施,因此,被上訴之行為在此部份有調查不足之瑕疵。
33. 卷宗客觀資料除了系統使用量及比對B之使用量根本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其非為工作之目的而使用系統,用得多不能推定就是因私使用
34.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在此部分是沾染了違法的瑕疵,因審理事實存有不足之處,及行政程序中有調查不足之瑕疵(行政程序法86條第1款)。
35. 第二項違紀行為;
36. 上訴人於2017年上旬,接收到上級,每當有市民前來辦理各項市政服務、必須先更新本局〈客戶關係管理系統(CRM系統)〉內有關市民資料,這是辦理各項市政服務前,必需要進行的一個重要操作;
37. 所以基本上每一個要求服務之市民,上訴人都會在〈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中更新其個人身份資料,每天使用〈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來完成更新之數量很多;
38. 有關〈廣告查詢管理系統〉的查詢使用,目的主要為想辦理招牌廣告範疇的市民作查詢招牌現況之用;
39. 有關〈市政之友系統〉的登入是為了,親臨或致來電中心的市民處理市政之友會員卡申請辦新卡、或修改服務、或領卡時作啟動功能等操作、接收到申請市政之友卡的市民之查詢、回答市民有關申請市政之友會員卡的各種問題;
40. 該等服務的數量每天可達數十宗,
41. 為免反覆登入上述系統進行操作,上訴人每天開始工作時,便會先開啟及登入上述系統,直到下班。
42. 有時,當沒有市民需要服務時,上訴人便會望著電腦螢幕發呆,又或沒有意識地按該等系統中之內容,打發時間;
43. 其可能會看到一些市民之個人資料,但上訴人不認識該等人士,亦沒有目的去查看市民之個人資料;
44. 的確被上訴人無需工作坐在座位時看系統資料之舉動雖然是不適當,但並未有對任何人士或其工作內容作成任何影響或後果,也沒有使用該等看到之資料,又不認識該等人士。
45. 因此等輕微之錯失,而科處上訴人撤職之處分,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5條平等及適度原則,相關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條第1款d項之規定之行政司法上訴之法定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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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9至10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121至 12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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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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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
根據卷宗及附隨之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上訴人於2017年06月20日至2019年09月13日期間之職務為第二職階特級公關督導員,其工作服務地點為市政署中區服務中心(位於澳門三盞燈5及7號三盞燈綜合大樓3樓),工作內容為每天接待親臨或來電的市民查詢、市民遞交的各類文件及申請表格以辦理各種市政服務。
2) 澳門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19年11月27日在報告書編號INF-03/01-2019/PA/LK內作出批示,對司法上訴人提起紀律調查程序。報告書內容載於附隨卷宗第724至74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於2019年12月06日向司法上訴人展開預審程序。
4) 於2020年03月09日,預審員作出控訴書,有關內容如下(附卷第1125至1132頁):
“…
基於以下事實和理據,現根據由第49/CE/2010號批示確認的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以下簡稱“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第135條,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通過,並經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所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的規定,對嫌疑人作出下列控訴:

嫌疑人屬本署市民綜合服務處的工作人員,為中區市民服務中心第二職階特級公關督導員,職務內容櫃檯接待、收文件、接待投訴等方面的工作。

嫌疑人具權限使用法務局「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分設“政府版”及“銀行版”兩個版本,前者乃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提供便利,豁免收費,故僅可在執行職務時遇上實際需要方可使用;後者則供一般機構使用,但每次單純查閱及發出每份查屋紙均需收取澳門元十圓的費用。

根據法務局的資料顯示,錄得嫌疑人於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間,共461次透過上述“政府版”查閱物業登記資料(見卷宗第0294頁至0298頁) ;

本署人員在執行職務上或確實需要使用到「查屋紙系統」“政府版”,以便利其本人及/或本署其他附屬單位的工作,倘有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所查閱的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提取查屋紙的數量或目的使人感到懷疑時,則相關工作人員需就此提供合理解釋。

經調查後發現嫌疑人曾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作大量及不合理地查閱及/或提取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查屋紙,例如:標示編號為...、...、...、...、...、...、...、...、...、...、...、...、...、...、...、...、...、...、...、...、...、...、...、...、...、...、...、...等(見卷宗第0297頁及第0298頁)。

最為突出是嫌疑人於同一時間內曾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查閱及/或提取,關於標示編號為...之住宅樓宇中,一至三十三層O座單位的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查屋紙。倘以每份查屋紙均需收取澳門元十圓計算,單就這次而言,法務局就已損失340元的應收款項。

嫌疑人於聲明筆錄內表示因其本人擬換樓,知道自己具權限免費查閱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提取查屋紙,故方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為自己尋找心儀獨立單位的登記資料,並知悉僅應因執行職務需要時方可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惟不知當大量使用“政府版”時會被揭發。

另外,嫌疑人在聲明筆錄內承認在無聊時會查看本署的「CRM系統」、「廣告牌照系統」和「市政之友系統」內的個人資料。

根據本署第RI-03/DJN/2019號指引《市政署處理電腦設備、電子郵件及互聯網的個人資料的規範》第一條、第二條(二)項及(三)項規定,工作人員於使用本署所提供的電腦軟、硬件設備和各種資訊服務時,應以工作為目的,且須確保資訊安全及資源被合理運用。
10º
因應架構重整,原被安排於市民服務中心內執行職務的部分工作人員,當中包括嫌疑人曾於2019年上半年被安排在本署其他服務中心及/或分站提供協助(見卷宗第0310頁至第0325頁及第0337頁至第0353頁)
11º
根據嫌疑人的人員出勤紀錄表,嫌疑人於2019年1月4日、7日至11日、14日至16日、24日至25日、28日至31日,2月1日、22日、25日至28日、 3月25日、4月9日至12日,以及5月6日上午,共27次在中心大樓內“打卡”上班後,方前往筷子基及/或台山分站執行職務(見卷宗第0139頁至第0167頁)。
12º
嫌疑人於聲明筆錄內僅承認曾於1月份於中心大樓內“打卡”上班後,方前往筷子基,並且於台山分站工作時,因上班時間為9時,故會於台山分站“打卡”上班(見卷宗第1025頁)。
13º
然而,有關解釋與該人員的出勤紀錄表不符合。
14º
嫌疑人於聲明筆錄內指因需帶小朋友上學,未能於每日上午九時或之前返抵筷子基及/或台山分站執行職務,故為免被記錄上班遲到,當時決意先於中心大樓內“打卡”上班後,方前往筷子基及/或台山分站執行職務(見卷宗第0518頁及第0519頁)。
15º
嫌疑人於聲明筆錄內稱:“知悉本署《出勤記錄》指引的存在,但不太認識詳細內容,而行政人員偶爾也會透過電郵提醒大家關於本署的出勤規定,但若無特別則不會理會電郵內容。(見卷宗第0519頁)。”
16º
嫌疑人亦於聲明筆錄內承認僅會在上午8時45分前已返抵中心之情況下,作出“打卡”上班後外出購買早的行為(見卷宗第0519頁)。
17º
另外,中區市民服務中心的平日運作上為居民親臨中心三樓擬辦理服務時,須先取籌,再等待前檯工作人員報籌後向相關工作人員提出服務請求。
18º
嫌疑人在聲明中承認,其本人與「XX地產」負責人為朋友關係,當沒有居民於中心三樓內輪候辦理服務時,嫌疑人均會直接先為沒有取籌的「XX地產」負責人提供服務,並僅於完成辦理服務後方補回取籌。
19º
中心工作人員C小姐、D小姐、E小姐、F小姐及G先生為此曾作聲明,上述人員各表示曾目睹一名地產中介人經常在不取籌下獲本署人員嫌疑人及/或H小姐接待(見卷宗第0535頁、第0556頁、第573頁至第574頁、第592頁及第567頁)。
20º
未有資料顯示「XX地產」負責人屬本署《市政署市民綜合服務處管理之各服務地點優先輪候指引》中所指的任一優先輪候情況(見卷宗第0627頁至第0629頁)。
21º
嫌疑人於聲明筆錄中承認「XX地產」負責人會透過手機通訊及社交應用軟體,要求嫌疑人為其提取查屋紙,而嫌疑人亦會在明知前檯不可使用個人電話,及非基於正當原因下離開辦公櫃檯,使用個人電話拍攝按「XX地產」負責人要求而提取的已打印的查屋紙,再利用手機通訊及社交應用軟體傳送予「XX地產」負責人(見卷宗第0580頁)。
22º
嫌疑人表示其本人會先為「XX地產」負責人墊支因提取相關查屋紙所需繳付的費用,待「XX地產」負責人以後前往中心時方向「XX地產」負責人收回費用,並把相關查屋紙的紙本交付予「XX地產」負責人(見卷宗第0580頁)。
23º
嫌疑人經常在「XX地產」負責人沒有取籌的情況,甚至利用手機通訊及社交應用軟體為他人提供物業登記資料的行為,或對其他居民構成不公及損害本署形象。
24º
嫌疑人承認其不接籌及期間不斷凝望電腦顯示屏,是因為需處理私人事務,例如協助處理畫會的文書工作及處理小朋友的工作紙等(見卷宗第0581頁)。
25º
嫌疑人是自願且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嫌疑人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嫌疑人並沒有放棄,繼續堅持不履行其作為公務員應遵守的義務,尤其是嫌疑人利用自身職務之便肆意查看法務局的「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和市政署的「CRM系統」、「廣告牌照系統」和「市政之友系統」。嫌疑人的行為顯示其完全失去履行職業義務之意,損害了其作為公關督導員在職務上的尊嚴和名譽。
26º
嫌疑人作出上述行為時,清楚知道是在違反其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固有的義務,嫌疑人能認識到有關後果,因此其過錯屬嚴重故意的過錯,故他須從道德、紀律方面受嚴重的譴責,尤其是根據上述事實,嫌疑人作出的行為已讓其處於不能維持其職業法律狀況的地步。
綜上所述,以下敘述相應可科處的處分:
27º
本控訴書第1點至第7點所述的事實,嫌疑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所列的條文均出自這個通則)第279條第2款a)、b)項及d)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所指的「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因而違反了第315條第2款b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作出嚴重不守紀律之行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屬不能維持職務的狀況,違反有關義務可被科處撤職處分,並根據第311條導致喪失一切權利。
28º
本控訴書第8點至第9點所述的事實,嫌疑人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a)、b)項及d)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所指的「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因而違反了第315條第2款b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作出嚴重不守紀律之行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屬不能維持職務的狀況,違反有關義務可被科處撤職處分,並根據第311條導致喪失一切權利。
29º
本控訴書第10點至第15點所述的事實,嫌疑人作出的有關事實已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b)、c)、d)項及g)項,以及第4款至第6款及第9款規定所指的「熱心」、「服從」、「忠誠」及「勤謹」義務,根據該通則第281條的規定,構成違紀行為,嫌疑人有過錯及對履行職業上之義務漠不關心,可根據第314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可科處121日至240日停職處分,並根據第309條導致不得擔任官職或職務,並中止有關之職務聯繫,以及喪失為報酬、年資及退休之效力而計算在停職期間之日數之權利、自處分完結時起一年內喪失享受年假之權利和導致自處分完結時起一年內不得晉階及晉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復職時,應盡可能將之安排在同一部門之其他組織附屬單位工作。
30º
本控訴書第16點所述的事實,認定嫌疑人曾作出第279條第2款(g)項及第9款所指“勤謹”義務的違紀行為,構成第281條的紀律違反,按照第313條第1 款,理論上可被科處罰款處分,而根據同一通則第302條規定,罰款處分須以確定金額訂定,金額不得超過相當於三十日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長期報酬之總額。
31º
本控訴書第17點至第23點所述的事實,認定嫌疑人違反本署市民服務中心的日常運作方式並構成優待特定之人,該行為已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a)、b)及d)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所指的「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 按照第314條第1款、2款h)項及第3款的規定,可科處121日至240日停職處分,並根據第309條導致不得擔任官職或職務,並中止有關之職務聯繫,以及喪失為報酬、年資及退休之效力而計算在停職期間之日數之權利、自處分完結時起一年內喪失享受年假之權能及尚導致自處分完結時起一年內不得晉階及晉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復職時,應盡可能將之安排在同一部門之其他組織附屬單位工作。
32º
本控訴書第24點所述的事實,認定嫌疑人曾於執行職務期間,經常利用辦公時間及本署資源處理私人事務,罔顧公共利益,嫌疑人的行為已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a)、b)項及d)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所指的「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構成第281條的紀律違反,按照第313條第1款,理論上可被科處罰款處分,而根據同一通則第302條規定,罰款處分須以確定金額訂定,金額不得超過相當於三十日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長期報酬之總額。
33º
嫌疑人工作十年以上並沒有任何涉及紀律程序的記錄,其工作表現評核均為「十分滿意」及違紀行為並無公開,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及f)項的規定,屬紀律責任的減輕情節。
34º
然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及h)項,屬對嫌疑人責任的加重情節。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2條和第332條第2款c)項,以及按照第180/2019號行政命令的授權規定,科處撤職或停職處分屬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權限。
按照10月15日第25/2018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8)項的規定,科處有關處分的職權屬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
另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規定,嫌疑人可自收到本控訴書副本之日起計15日期間內提交書面答辯。此外,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4條的規定,在這段期間內,嫌疑人或其律師可在辦公時間內親臨澳門蘇雅利醫士街6號蘇雅利大廈(黃屋仔)法律及公證處,並為進行答辯而提交證人名單,附同相關文件或要求採取任何證明措施。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4條4款的規定,為一切法律效力,不在指定期限內答辯,視作已實際對嫌疑人進行聽證。
…”。
5) 司法上訴人提交了書面答辯及補充答辯,有關內容如下:
書面答辯:
“…

嫌疑人於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間之職務為第二職階特級公關督導員,其工作服務地點為市政署中區服務中心(位於澳門三盞燈5及7號三盞燈綜合大樓3樓),工作內容描述為每天接待親臨或來電的市民查詢、市民遞交的各類文件及申請表格以辦理各種市政服務。

第2至4點為事實。

同時,嫌疑人承認第6及7點事實,其利用職務之便利處理私人事務實屬不對,此類情況實非經常,僅只一次,嫌疑人希望得到閣下原諒該次之失誤,本人已知道錯誤,並會承諾不會再有此類情況發生。

然而,控訴書第5點並非事實;

當中指控嫌疑人由於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間共461次,“...大量及不合理地查閱…”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

但除上述的一次外,嫌疑人否認曾作出其他不合理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之行為。

控訴書第5點中之不合理推測:
第一;無證據顯示“大量”:控訴書指“由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間共461次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大量及不合理地查閱…”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換言之,在27個月期間共使用461次,減去其中33次為上述涉嫌人已承認因私人原因而使用外,即是,在27個月期間共使用 428次,平均每個月之使用次數為15.8次,以平均每個月有22天工作天計算,每個工作天涉嫌人平均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次數為0.7次!

試問這何來“大量”之言?!

如果這個數目算是“大量”,那“適量”的標準又如何介定?
10º
第二;因欠缺說明可歸責於嫌疑人構成不合理違反義務之具體行為、時間及動機,該部分之控訴書無效:控訴書中亦沒有陳述是基於什麼依據、標準、法律或內部規章、指引或守則介定嫌疑人“大量”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
11º
這樣一來,嫌疑人無從辯護,因為辯方根本不知道控方之事實或法律依據,以及邏輯標準指控嫌疑人每個工作天平均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次數為0.7次為“大量”;
12º
上述指控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之規定“b) 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之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之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之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以及
13º
第292條第4款之規定“四、對未予規定之情況,預審員得根據刑事訴訟法之一般原則,採取認為有助查明真相之適當措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3款b)項規定“控訴書須載有下列內容,否則無效:b) 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儘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之參與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之情節;”
14º
為此,該部分之控訴書應視為無效。
15º
第三;任何人都不能認同“大量”使用便等於“不合理”使用這樣的推斷是合理!
16º
控訴書作出了基於“大量”使用,就等於“不合理”使用之推定;
17º
面對嫌疑人每個工作天平均0.7次這麼“大量”登入〈政府版查屋紙系統〉,並不能排除之其:一、有可能是其工作所需?二、由其接到之市民咨詢或服務工作剛巧比其他人員較多需要作出查閱查屋紙之行為?
18º
控訴偵查當中並沒有就這部分作出偵查!包括嫌疑人每天接待市民總人數?服務內容?內容是否有需要查閱查屋紙?沒有查閱查屋紙與接待市民總人數及服務內容之數據比對我們怎可能得出查閱數量“不合理”這結論?
19º
如果“大量”就是“不合理”使用,那其他同工種職員之使用量數據?沒有數字又怎樣比較?嫌疑人“大量”使用之動機和目的又是什麼?
20º
控訴書亦沒有陳述嫌疑人登入〈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是“不合理”之具體事實?具體是什麼時候作出違規之事實?甚或具體指出違規使用之一兩個例子及證據?
21º
案中存在大量之疑問點,何以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疑人作出違規行為?
22º
第四;嫌疑人職務範圍內,需要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之大量服務項目。
23º
事實上,從前市民向局方申請服務多是由其自行提供查屋紙,這樣,嫌疑人不管是處理咨詢、核對文件或申請表上之地址及場所資料是否正確或基本乎合局方申請要求都十分方便;
24º
然而,市政署為著便民,對多項服務豁免遞交查屋紙;
25º
這樣,在該等豁免遞交查屋紙服務申請表填寫之地址或物業使用用途不詳盡之情況下,就變相需由嫌疑人親自查核〈政府版查屋紙系統〉以核對申請表上之資料;
26º
嫌疑人職務範圍內,因豁免遞交查屋紙服務申請而嫌疑人有需要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核對資料之服務項目,包括:
行政許可範疇
(1)行政許可 - 髮型屋及理髮店
(2) 行政許可 - 美容院
(3) 行政許可 - 在向公眾開放之娛樂場或中心經營之娛樂活動
行政准照範疇
(4) 行政准照 - 網吧
(5) 行政准照 - 色情物品之銷售
(6) 行政准照 - 遊戲機中心
(7) 行政准照 - 洗衣店
(8) 行政准照 - 漂染店
(9) 行政准照 - 保齡球場
(10)行政准照 - 桌球室
(11)行政准照 - 電影院
(12)行政准照 - 劇院
(13)行政准照 - 影演項目
(14)公共街道臨時占用准照 - 圍板及排柵
(15)公共街道臨時占用准照 - 其他
衛生監督部門範疇
(16)零售漁獲場所准照
(17)零售蔬菜場所准照
(18)零售(新鮮肉類/冰鮮肉類/急凍肉類)場所准照
(19) 進口(冰鮮肉類/急凍肉類/肉類製品)場所登記
27º
嫌疑人會核對申請中之營業場所是否商業場所的用途,如申請內之場所為非商業場所用途單位,會提醒市民考慮更改申請內之場所,或提醒市民以免其錯誤租賃一非商業用途之單位作申請目的之用;
28º
例如,市民申辦的美容院或髮型屋行政許可時,行政執照處要求市民申請需提供詳細準確的地址(其中包括街道全名,門牌號碼,正確大廈名稱,地面層及樓層數目總數以及是否包括全閣/閣樓/閣仔等設備),但現實是市民經常出現寫錯/漏地址,嫌疑人需要使用政府版查屋紙查閱/核對正確地址;
29º
巿政署的各類行政准照範疇及臨時佔用公地准照 - 圍板或排柵准照等,該等申請也是豁免市民遞交查屋紙,嫌疑人同樣會查閱〈政府版查屋紙系統〉以核對申請上指定之場所,是否乎合法律規定之場所用途,如申請內之場所為非法律規定之場所用途之單位,亦會提醒市民考慮更改申請內之場所,或提醒市民以免其錯誤租賃一非商業用途之單位作申請目的之用;
30º
衛生監督部門申領各項零售或進口場所准照,該等申請同樣是豁免遞交查屋紙,嫌疑人亦會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核對該等申請文件上之場所地址是否乎合要求及正確;
31º
另外,當各處級部門發現市民申報地址有漏報情況或填錯等問題至電嫌疑人,其亦會運用到〈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查閱詳細及準確的地址和核實申請人身份、持牌人或業權人、租客還是業主;
32º
有需要查閱多個連續地舖單位的〈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情況,包括:市民遞交零售漁獲場所准照、零售蔬菜場所准照、零售(新鮮肉類/冰鮮肉類/急凍肉類)場所准照、進口(冰鮮肉類/急凍肉類/肉類製品)場所登記、公共街道臨時占用准照 - 圍板及排柵或行政准照 - 遊戲機中心等等的申請文件,需要核對填寫之場所資料是否準確;
33º
此外,大型超市或購物商場或室內遊樂中心或大型店舖等准照申請,同樣需要核對填寫之場所資料是否準確;
34º
當遇有長者或有特別需要的市民時,他們想申請查屋紙而未能提供詳盡的地址及單位名稱時;嫌疑人會協助查閱〈政府版查屋紙系統〉確認市民所需要的單位及其業主姓名乎合,然後,再利用〈市民版查屋紙系統〉發出查屋紙給市民並進行收費,好讓市民能夠免卻因申請地址有偏差而需發出多張查屋紙,才能申請到正確單位之查屋紙;
35º
在市民補充提交上述所有豁免遞交查屋紙服務之申請及文件時,嫌疑人亦會重複核對一次場所地址資料;
36º
嫌疑人查閱政府版查屋紙的次數取決於當日接收咨詢、文件及申請量,如發現文件及申請書上有地址不詳細或有遺漏,市民亦說不清楚時,該申請服務又是豁免市民遞交查屋紙時,同樣會需要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查核正確地址或單位之使用用途;
37º
上級亦要求嫌疑人複查由其及其他同事接收由市民遞交前來的各類文件及申請表格內資料是否準確,避免經常出現其他部門致電詢問為何接收文件後,沒有核對將申請表內容的詳細地址及申請文件內容有錯誤等各項問題就作出分發之情況;
38º
嫌疑人於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個人接待市民及提供服務數量不少於4600宗!以此等服務數量為基礎,每個工作天0.7次平均使用量〈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毫無依據推斷出為“大量”及不合理使用之結論!
39º
第8點和第9點並非事實;嫌疑人於2017年上旬,接收到上級,每當有市民前來辦理各項市政服務、以及凡是需要到使用〈285前台收費服務管理系統〉或〈288前台收費服務管理系統〉時,必須先更新本局〈客戶關係管理系統(CRM系統)〉內有關市民資料,這是辦理各項市政服務前,必需要進行的一個重要操作;(文件1)
40º
所以基本上每一個要求服務之市民,嫌疑人都會要求其出示個人身份證明文件,並在〈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中更新其個人身份資料,每天使用〈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來完成更新之數量很多;
41º
有關〈廣告查詢管理系統〉的查詢使用,目的主要為想辦理招牌廣告範疇的市民作查詢招牌現況之用;
42º
經常有市民需提供廣告招牌准照號碼或招牌安放的正確地址或商業場所名稱,查詢有關招牌廣告保證金的現況、招牌的內容或尺寸更改前後有否需要重新通報或申請、申請招牌增加或減少、招牌本年度有否進行續期、親臨續期時是否需要帶同有效保險單副本、是否已辦理本年度續期等查詢,都是有需要使用該系統來進行查詢;
43º
每個工作天亦需要使用廣告查詢系統來進行各種招牌申請或續期等查詢,使用〈廣告查詢管理系統〉來完成更新之數量很多;
44º
有關〈市政之友系統〉的登入是為了,親臨或致來電中心的市民處理市政之友會員卡申請辦新卡、或修改服務、或領卡時作啟動功能等操作、接收到申請市政之友卡的市民之查詢、回答市民有關申請市政之友會員卡的各種問題;
45º
操作方式包括為市民更新通報地址,更改密碼查詢或補發密碼,更新聯絡電話、增加活動中心會員會籍等申請、市民查詢辦卡後的領卡地點等等查詢之用,對填妥申請表資料內容並作核對,掃描市政之友會員卡申請表、上載市民提交的身份證副本及協助修改正常尺寸相片,再將資料輸入電腦然後送回處級辦理會員卡;
46º
該服務的數量每天可達數十宗,同時每日接收由處級運送來的市政之友會員卡及禮品亦多達數十宗。
47º
為免反覆登入上述系統進行操作,嫌疑人每天開始工作時,便會先開啟及登入上述系統,直到下班。
48º
有時,當沒有市民需要服務時,嫌疑人便會望著電腦螢幕發呆,又或沒有意識地按該等系統中之內容,打發時間;
49º
其可能會看到一些市民之個人資料,但嫌疑人不認識該等人士,亦沒有目的去查看市民之個人資料;
50º
控訴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嫌疑人故意查閱何等人士之個人身份資料?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閱該等人士之個人身份資料之目的為何?
51º
卷宗沒有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控訴之內容!
52º
第10至15點事實並非事實;嫌疑人於2019年初接到上級I之通知;指示其前往筷子基及台山服務站協助及指導分站同事們學習如何處理市政服務及代辦服務等工作;
53º
當時嫌疑人已向上級反映自己臨時可能不能改變原來生活安排於8:45分到達分站上班,因為其需要帶女兒上課,臨時安排不了其他人協助;
54º
嫌疑人有詢問上級I能否於中區服務中心先行作打卡上班後,再步行前往上述各分站協助工作,約需時15分鐘便可到達,一定準時於分站部門的開放時間前9時正到達;
55º
當時上級沒有拒絕或沒有提及不可以這樣做。
56º
同時由服務中心的內部規定,因工作關係如需要前往同一處屬的澳門區各中心或分站無需要重複打掌,有30分鐘時間給予同事往返同一中心的內部規定。
57º
控訴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局方有對嫌疑人上述工作安排作出明確指引,及其為故意違反或規避局方上班時間之安排。
58º
第16點並非事實;嫌疑人通常會在家中各女兒一起吃早餐,根本很少機會在局內吃早餐;
59º
嫌疑人只曾嘗試一次有事要到了中心大樓門口拿回一些東西,當時已向上級或F小姐說明有需要暫時離開工作崗位到中心地面層拿東西,及很快已返回崗位卷宗沒有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控訴第16點之事實!
60º
第17至23點,嫌疑人承認在當中區服務中心現場沒有任何市民辦服務時,XX地產負責人不用按籌便走過來坐下本人櫃檯辦理服務,其的確會接待;但沒有在沒有叫籌號的情況下而隨意接待市民,造成不公的情況出現;
61º
嫌疑人承認代其墊支查屋紙做法實為不合,涉嫌人承諾亦不會有下次同類的情況再次出現。
62º
第24點,嫌疑人承認曾在工作沒有市民需要服務之期間處理私人工作,行為錯誤!
63º
嫌疑人承諾不會再有此類情況發生!嫌疑人一向上班時間以公事為先,其他事務應該留在工餘時間處理,此類情況實非經常,只有一次,實是無心之失,希望得到原諒此次錯誤。
64º
就嫌疑人A所承認的部分及其所作的行為確為不適當,其已感到十分後悔,真誠悔改及已深刻反省。(文件2)另外,其已在市政署工作及服務約十二年,懇請閣下希望是次事件可以從輕處理,讓其可以繼續為市政署工作及為市民服務。
請求
基於此,依據法律及上述之理由,建請閣下裁定控訴書陳述之事實不獲證實;以及裁定本答辯中陳述之事實得以證明及理由成立。
…”。
補充答辯:
“…
答辯期間之計算

嫌疑人於2020年3月12日接收本案之控訴書,書面答辯指定期限為15天,訂定期限之計算自接收通知之日起計。

上述期間之計算起始日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第1款a項規定之期間計算“a)期間自某事件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者,該目不計算在內;”故此,依法書面答辯到期之日應為2020年3月27日。

為著一切效力,本答辯在法定期間提交,視為答辯書之組成部分。
控訴書部分無效

控訴書中的第5及8點,因欠缺說明可歸責於嫌疑人構成不合理違反義務之具體行為、時間及動機,該部分之控訴書無效。

控訴書中的第2至8點控訴事實中,並沒有陳述是基於什麼依據、標準、法律或內部規章、指引或守則介定嫌疑人“大量”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

這樣一來,嫌疑人無從辯護,因為辯方根本不知道控方所指之具體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原因及目的,例如控訴書第5點及第8點應詳細陳述出,嫌疑人何時?為了什麼原因或動機?查閱了哪一張查屋紙?及為什麼認定不合理查閱之事實?

這樣會嫌疑人才能因應具體事實作出反駁。

然而,現在嫌疑人根本連指控之事實發生之時間、被認為違規之原因及依據也不知道。

控訴書第5點及第8點只籠統地陳述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嫌疑人曾不知為何原因查閱了一些查屋紙,所以就違規!
10º
但事實上嫌疑人本身之工作範圍,每天都可能因工作而需查閱〈政府版查屋紙系統〉,怎可能單憑控訴書第5點所陳述之一堆物業標示編號而記起其曾為何目的而查閱?
11º
上述第5點及第8點指控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之規定“b) 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之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之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之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以及
12º
第292條第4款之規定“四、對未予規定之情況,預審員得根據刑事訴訟法之一般原則,採取認為有助查明真相之適當措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3款b)項規定“控訴書須載有下列內容,否則無效:b) 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儘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之參與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之情節;”
13º
為此,該第5點及第8點部分之控訴書應視為無效。
違反PRINCIPIO DE IGUALDADE DAS ARMAS
14º
嫌疑人於2020年3月12日(星期四)接收本案之控訴書,於2020年3月16日成功找到及委託律師協助跟進案件。
15º
律師了解案情及作準備後,於2020年3月19日上午律師致電市政署職員黃生,要求查閱卷宗。
16º
局方卻表示無法當天查閱卷宗(雖然通知上寫明可隨時到局方查閱卷宗),但事實是,局方卻表示只能安排律師於2020年3月20日上午方可查閱卷宗,查閱卷宗後,同日下午,律師立即向局方申請卷宗重要之文件之影印本以作答辯之用
17º
期間,律師樓職員J小姐自向局方遞交申請卷宗影印本後,每天均致電局方請求發出文件予我方作出辯護之用;
18º
然而,局方於2020年3月26日下午5時15分致電律師樓可領取卷宗之影印本證明。
19º
由於本案卷宗較大,不少於800頁,且當中大部分為數據表及不少於8至10名人士之多份聲明,單憑在局方查閱卷宗之時間,辯方根本無條件仔細比對數據及文件以作出良好辯護。
20º
同時,由於局方人員表示本案卷宗是混合多名嫌疑人之偵查於同一卷宗內,故此,相信辯方不管是在提出辯護之期間內申請為此目的在辦公時間內查閱卷宗,又或發出卷宗之影印本證明;局方均需因個人資料保密之原因,把混雜在嫌疑人所需文件中之其他人資料覆蓋起來,再讓嫌疑人之律師提取檔案回律師樓查閱。
21º
為此,嫌疑人選擇了比較快之方式,申請部分重要之資料(控訴書內指出之頁數之文件)之影印本,以便拿回律師樓查閱作出辯護。這樣,局方無需把整個卷宗內其他個人資料部分覆蓋,費時失事。
22º
儘管律師樓自向局方遞交申請卷宗影印本後,每天均致電局方請求發出文件予我方作出辯護之用;但局方最終於2020年3月26日下午5:30分(即其指定辯護期限)之最後15分鐘才致電律師樓表示可以提取上述文件!
23º
事實上,辯護人何以在沒有卷宗資料之下良好作出辯護?不要忘記,本卷宗之指控,全部涉及標示編號、日期、更數、登入系統數據、影像記錄、出勤記錄、查閱及提取查屋之記錄等。
24º
控訴內容全部均涉及數據,沒有卷宗詳細資料,單純在局內查閱卷宗,無法使用電腦及比對,任何人即使最偉大之法學家皆不可能良好作出辯護。
25º
我們再看看,控方自2019年11月27日展開本案偵查至提出控訴,控方作出長達數月之時間偵查及作成控訴;
26º
控方有長達數月之時間作成控訴,而預審員卻只給予辯方15日時間作答辯!而且在其指定之到期時間完成之一刻仍未向辯方發出卷宗資料作辯護之用!
27º
的確,預審員有依法給予嫌疑人答辯期間,但只給予較短,即 15天之期間 (而且預審員還認為當天開始計算期間),而律師查閱卷宗需要隔1天,申請文件作辯護之用需6天至到期間屆滿最後半小時才發出!盡管發出文件,當中之頁數卻非常混亂!
28º
局方形式上似乎合了法律之要求依法給予嫌疑人答辯期間,實質上,卻沒有給予充分條件及時間予辯方作防衛;
29º
如此複雜性之案件,而且還涉及對一名在局內工作了超過12年之職員作出有可能撤職之指控;這是非常不公平!
30º
刑事訴訟法之最基本原則應致力使到控告與辯護之間存有實際平等的‘武器’,上述情況完全違反了PRINCIPIO DA IGUALDADE DE ARMAS(公平武器原則)。
31º
基於此,應宣告辯護期間因無法實質有效行使,從而,重新計算辯護之期間。
F,G及C之聲明
32º
嫌疑人對上述各人之聲明之可信性向預審員作出質疑,由於各人曾於2017至2018年期間多次因工作程序問題與嫌疑人相互向上級作出投訴,相關投訴最終沒有成立,但足以影響各人間之中立
請求
基於此,依據法律及上述之理由,懇請閣下裁定控訴書陳述之事實不獲證實;以及裁定本答辯中陳述之事實得以證明及理由成立。
…”。
6) 預審員於2020年04月23日作出紀律程序報告書編號08/PD-EW-02-2019,相關內容如下:
“…

根據本署市政管理委員會XXX主席於2019年11月27日在第INF-03/01-2019/PA/LK號建議書上作出的批示,任命本人為PD-EW-02-2019號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以查清嫌疑人的責任,並於2019年12月6目正式展開此紀律程序之預審。現根據由第49/CE/2010號批示確認的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以下簡稱“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第135條,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通過,並經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所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第1款的規定,編製本報告書:
一、引言

本紀律程序是根據2019年11月7日的簡易調查報告作為基礎而擬定的第INF-03/01-2019/PA/LK號最終報告提起。

簡易調查程序以第1頁至第978頁的文件編製成卷宗,而本紀律程序以第979頁作為接續頁,現時共有1741頁。
二、預審措施:

預審員已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的規定作出了調查所需之一切措施,包括聽取:

K先生,職級為巿民綜合服務處處長(詳見第1002頁至第1004頁)。

I女士(亦為另一嫌疑人),職級為市民綜合服務處第一職階首席技術輔導員(詳見第1008頁至第1013頁)。

H女士(亦為另一嫌疑人),市民綜合服務處市民綜合服務處第一職階首席技術輔導員(詳見第1017頁至第1019頁)。

嫌疑人之聲明(詳見第1020頁至第1026頁)。

索取中區市民服務中心2019年更表(詳見卷宗第1028頁至1087頁)。
10º
向市民綜合服務處查詢關於“申請建築檔案認證文件”事宜(詳見卷宗第1094頁)。
11º
向市民綜合服務處查詢服務事宜(詳見卷宗第1095頁至1096頁)。
12º
以及將相關嫌疑人的紀律記錄證明書附於卷宗內(詳見卷宗第0991頁及第0992頁)。
三、控訴內容
13º
完成了預審階段之措施後,預審員草擬了控訴書,並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1款規定向嫌疑人作出通知,並同時指定了期間讓嫌疑人提交書面答辯(詳見卷宗第1125頁-1132頁)(為方便起見及為一切的法律效力,控訴書所有內容在此視為已作敘述)。
四、查閱卷宗及提出辯護:
14º
嫌疑人於2020年3月12日接獲有關卷宗。嫌疑人之律師於2020年3月20日查閱紀律程序卷宗,並於2020年3月20日申請卷宗內某部份副本,且獲主席閣下於本年3月26日批准(詳見卷宗第1186頁、第1341至1343頁)。
15º
嫌疑人之律師於本年3月26日提交書面答辯,並於3月27日提交補充答辯(卷宗第1203至1217頁、1457至1461頁)。
五、辯方證人及調查嫌疑人所提供之證據:
16º
該書面答辯狀指定B、L及I作為證人。
17º
預審員於2020年3月30日聽取B的聲明、於2020年4月9日聽取I的聲明(詳見卷宗第1451頁至第1454頁及第1712頁)
18º
六、就書面答辯狀作出分析:
(為方便起見及為一切的法律效力,書面答辯狀所有內容在此視為已作敘述。同時為着更好地分析有關書面答辯,預審員會就答辯狀之分條縷述及答辯狀內指定之證人陳述作合併分析)
19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1-3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嫌疑人承認控訴書第2點至第4點、第6點及第7點為事實,即控訴書當中所述“倘有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所查閱的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提取查屋紙的數量或目的使人感到懷疑時,則相關工作人員需就此提供合理解釋。”
2. 嫌疑人承認非因工作目的的情況下,查閱標示編號為...之住宅樓宇中,一至三十三層O座單位的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查屋紙,單就這次而言,法務局就已損失340元的應收款項。
3. 嫌疑人是知悉僅應因執行職務需要時方可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惟不知當大量使用“政府版”時會被揭發。
20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4-9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4. 對於櫃檯人員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系統,現有需要先概括說明一下本署櫃檯人員可使用政府版查屋紙的情況。以嫌疑人為例,嫌疑人為於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間之職務為第二職階特級公關督導員,其工作服務地點為市政署中區市民服務中心,職務內容櫃檯接待、收文件、接待投訴等方面的工作。
5. 為着上述工作的目的,本署給予嫌疑人具權限使用法務局「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分設“政府版”及“銀行版”兩個版本,前者乃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提供便利,豁免收費,故僅可在執行職務時遇上實際需要方可使用;後者則供一般機構使用,但每次單純查閱及發出每份查屋紙均需收取澳門元十圓的費用。
6. 按照市民綜合服務處的資料,嫌疑人於執行職務時使用政府版查屋紙主要涉及市民向本署首次申請服務同時提出涉及跨部門申請,即一站式服務,主要如下(見卷宗第1090頁、1094頁、第1095至1096頁):

服務名稱
附屬單位
辦理類型
涉及跨部門文件之服務項目
1
行政許可 – 髮型屋及理髮店
行政執照處
首次申請
財政局:
「營業稅 – 開業申報」

土地工務運輸局:
「申請建築檔案認證文件」
(已獲發使用准照)
2
行政許可 – 美容院



3
零售(新鮮肉類/冰鮮肉類/急凍肉類)場所准照
食品檢驗檢疫處


4
進口(冰鮮肉類/急凍肉類/肉類製品)場所登記



5
零售蔬菜場所准照



6
零售漁獲場所准照



7. 另外,按照申請建築檔案文件的申請手續,申請人需要自行提供近3個月內發出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查屋紙)正本。
8. 而查屋紙為申請人辦理該項服務其中一項必須遞交的文件,故服務櫃檯人員應該無需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作核對。
9. 一般而言,櫃檯人員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只會涉及本署的行政准照及許可時,又同時申請一站式服務,才有需要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另外,除個別特殊的情況,例如黑沙環區某些舊樓的地面單位,因無法單憑營業稅單確定是居住用途或商業用途時,櫃檯人員才有可能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
10. 對於市民申請收費版的查屋紙,由於是由市民提供相關資料後才發出,故市民應自行確保所提供的資料正確,因此,櫃檯人員無須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
11. 簡言之,除了市民向本署申請一站式服務時又或特殊情況外,櫃檯人員才有可能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對於明顯是居住用途的單位,櫃檯人員是不應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
12. 從上述的敘述可見,櫃檯人員很少情況下需要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
13. 與嫌疑人同一職務的同事B在聲明中就是否有一天使用一次政府版查屋紙表示“甚少用…印象過往一年內都沒有用過。對上三年內只用了一、兩次”,就其他同事是否有可能每天使用0.7次表示“應該沒有”,並且對控訴書第3點,即嫌疑人的461次使用政府版查屋紙表示“應該相信沒有這麼多服務需使用。”,可見,櫃檯人員在工作上使用政府版查屋紙是很少情況下可使用。
14. 由此亦可見,嫌疑人所聲稱的一日的次數,已約等於同事一年的次數,應視為大量及不合理。
21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10-14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正如上述,櫃檯人員需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的情況很少機會需用到,尤其是如此大量及不合理,嫌疑人就有責任就其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作解釋。
2. 對於嫌疑人的查閱狀況,預審員已列一些例子:標示編號為...、...、...、...、...、...、...、...、...、...、...、...、...、...、...、...、...、...、...、...、...、...、...、...、...、...、...、...等。
3. 比如:標示編號:...,大廈名為XX閣,已查閱20次以上。其中,2017年6月22日到23日,嫌疑人查閱了當中2樓A至F單位及3樓A至E單位,至於為何缺少3樓F,或許與聲明人在聲明筆錄中所報稱為XX閣3樓F有關(2018年9月11日,有一次查閱3樓F記錄)。標示編號:...、M2-146、M2-147、M2-148、M2-149,這些為XXX花園的車位,本署沒有行政許可/准照需要查閱有關車位的政府版查屋紙。標示編號:...,估計嫌疑人查閱了整層25樓的單位,由A至F。更甚的是,嫌疑人對尚未正式入伙的單位亦查閱(標示編號...,為半島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地段...)。
4. 就嫌疑人這樣一次大量對某標示編號作出查閱,經向市民綜合服務查詢後,確認市民服務中心所有服務無需要一次過大量(3個單位以上)列印“居住用途單位”的政府版查屋紙。
5. 綜合上述情況,本署對嫌疑人在執行職務期間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所查閱的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提取查屋紙的數量或目的使人感到懷疑時,則嫌疑人需就此提供合理解釋。
6. 另外,在聲明筆錄中,嫌疑人自己已表示因自己換樓,而又知道有免費查屋紙可看,故才使用“政府版”尋找自己心儀的單位資料(見卷宗第580頁),而控訴書第7點已列明,嫌疑人亦承認。
7. 而本控訴書已按照《澳們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列出有關內容,嫌疑人的具體行為、時間、動機、嫌疑人之參與程度已載於控訴書內,故此,有關解釋不應被接納。
22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15至21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正如前面所述,市民向本署首次申請服務同時提出涉及跨部門申請,即一站式服務又或特殊情況外,櫃檯人員才有可能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對於明顯是居住用途的單位,櫃檯人員是不應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
2. 面對嫌疑人幾乎每天都有使用免費版查屋紙的情況,如何不令人覺得大量以及不合理?而事實上,亦根本不需用接待市民總人數及服務內容之數據作對比,因為,在本署的服務範圍內明顯是沒有需要如此數量地查閱政府版查屋紙系統,除非嫌疑人一日的工作量可以等於B一年的工作量。
23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22點至第38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在本署豁免提交查屋紙的情況下,櫃檯人員是無需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作為核對。
2. 要查閱市民提供某地址是否正確,亦有很多方法,例如透過本署的內聯網已可進入地籍資訊網進行相關查閱,故無需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協助市民進行相關查詢。
3. 既然本署已豁免市民提交查屋紙,自然是不用櫃檯人員作核對。B表示“...當沒有要求市民提交查屋紙時,是不會使用“政府版”查屋紙作核對,故第26點至第30點不正確。”(第26點至第30點指嫌疑人的答辯狀。)
4. 另外,本署亦沒有協助市民使用政府版查屋紙查閱有關單位是否屬商業用途的服務,對此,市民應自行付費獲得有關查屋紙。
5. 一般而言,本署其他部門,例如行政執照處具備政府版查屋紙具權,因此,不會要求嫌疑人就市民申請地址有漏報情況或填錯等問題致電嫌疑人。倘有申請表有疑問,相關部門會自行聯絡市民。而B亦表示沒有接過這類情況的電話。
6. B表示“原則上是要求交查屋時,就不會使用“政府版”查屋紙核對,當沒有要求提交查屋紙,市民所提供的資料就會視為正確,不會使用“政府版”查屋紙核對。第34點本人不會這樣做,因要市民需自行提交正確地址,故不會使用“政府版”查屋紙。對第35點、第36點,本人亦不會這樣做。對第37點,本人沒收過這樣電話,一般只是說收漏文件。對第38點,服務量沒有統計,但使用“政府版”查屋紙就很小,平均一、兩年只有一、兩次。”
7. I(中區市民服務中心主任)對於A書面答辯狀內第37點表示“中區市民服務中心從沒有說過可以因為複查由其及其他同事接收由市民遞交前來的各類文件及申請表格內資料是否準確就可使用法務局的政府版查屋紙系統作核對地址之用。”
8. 綜上所述,嫌疑人並沒有工作原因又或具合理理由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亦談不上個人接待市民及提供服務數量不少於4600宗而可使用有關查屋紙系統。
24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39點及第51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嫌疑人的書面答辯所附的文件1,為法務局網上服務平台查閱資訊事宜之統籌發出的電郵,內容有關法務局網上服務平台查閱資訊事宜。該電郵是指為了代辦一站式服務,從而讓相關人員熟悉法務局“政府版”一站式操作,與〈285前台收費服務管理系統〉或〈288前台收費服務管理系統〉時,必須先更新本局〈客戶關係管理系統 (CRM系統)〉內有關市民資料的操作無關。
2. 嫌疑人具權限使用本署「CRM系統」、「廣告牌照系統」以及「市政之友系統」。現嫌疑人解釋沒有巿民需要服務時,嫌疑人便會望著電腦螢幕發呆,又或沒有意識地按該等系統中之內容,打發時間。根據本署第RI-03/DJN/2019號指引《巿政署處理電腦設備、電子郵件及互聯網的個人資料的規範》第一條、第二條(二)項及(三)項規定,工作人員於使用本署所提供的電腦軟、硬件設備和各種資訊服務時,應以工作為目的,且須確保資訊安全及資源被合理運用。故此,嫌疑人非因工作目的的情況下,使用該等系統,已違反了有關指引,並且嫌疑人在兩次聲明筆錄中均承認基於無聊時會查看有關系統。嫌疑人作為公務人員,具「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出於滿足其個人好奇心的行為,不但違反本署的指引,亦違反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法於理,亦無法接納嫌疑人有關解釋。
25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52點至57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因應架構重整,原被安排於市民服務中心內執行職務的部分工作人員,當中包括嫌疑人曾於2019年上半年被安排在本署其他服務中心及/或分站提供協助(見卷宗第0310頁至第0325頁及第0337頁至第0353頁)。
2. 根據嫌疑人的人員出勤紀錄表,嫌疑人於2019年1月4日、7日至11日、14日至16日、24日至25日、28日至31日,2月1日、22日、25日至28日、3月25日、4月9日至12日,以及5月6日上午,共27次在中心大樓內“打卡”上班後,方前往筷子基及/或台山分站執行職務(見卷宗第0139頁至第0167頁)。
3. 嫌疑人於聲明筆錄內僅承認曾於1月份於中心大樓內“打卡”上班後,方前往筷子基,並且於台山分站工作時,因上班時間為9時,故會於台山分站“打卡”上班(見卷宗第1025頁)。
4. 然而,有關解釋與該人員的出勤紀錄表不符合。
5. 嫌疑人於聲明筆錄內指因需帶小朋友上學,未能於每日上午九時或之前返抵筷子基及/或台山分站執行職務,故為免被記錄上班遲到,當時決意先於中心大樓內“打卡”上班後,方前往筷子基及/或台山分站執行職務(見卷宗第0518頁及第0519頁)。
6. 嫌疑人解釋詢問上級I能否於中區服務中心先行作打卡上班後,再步行前往上述各分站協助工作,約需15分鐘便可到達,一定準時於分站部門的開放時間前9時正到達,其當時沒有拒絕或沒有提及不可以這樣做。根據本署《出勤紀錄》指引,打咭地點不屬工作人員的辦公地點或非直屬上級指定的打咭地點,視為出勤紀錄不完整。嫌疑人於2019年上半年被安排在本署其他服務中心及/或分站提供協助(見卷宗第0310頁至第0325頁及第0337頁至第0353頁),具有時間更表,故此,在沒有更新更表的情況下,嫌疑人便有義務準時按照有關更表工作。嫌疑人所說“因工作關係如需要前往同一處屬的澳門區各中心或分站無需重複打掌,有30分鐘時間給予同事往返同一中心的內部規定。”,這是因工作關係,例如研討或培訓等,現在是嫌疑人出於私人原因,不能帶小朋友上學而於中區巿民服務中心打掌。舉一簡單例子,本署具有不同區域的市民服務中心,那中心的人員可否因自己的原因到居住附近的中心打掌後才回所屬的中心返工?顯然不可以!否則,本署的《出勤紀錄》指引亦不會視為出勤紀錄不完整。無論如何,嫌疑人被指派到什麼地方工作,嫌疑人必須予以服從,私人的原因應自行解決,嫌疑人不管是派到筷子基分站或台山分站,均故意於中區市民服務中心打掌,並利用出勤系統於同屬處的打掌不會作出特別提示的漏洞進而實踐有關違紀行為,故有關解釋難以接受。
26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58點至59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嫌疑人已於聲明筆錄內承認僅會在上午8時45分前已返抵中心之情況下,作出“打卡”上班後外出購買早餐的行為(見卷宗第0519頁及第1024頁)。該聲明是由嫌疑人自認,因此,不接受有關解釋。
27 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60點至61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就嫌疑人在書面答辯狀內承認當中區服務中心現場沒有任何市民辦服務時,XX地產負責人不用按籌便走過來坐下嫌疑人櫃檯辦理服務,其的確會接待;但沒有在沒有叫籌號的情況下而隨意接待市民,造成不公的情況出現。首先,中區市民服務中心的平日運作上為居民親臨中心三樓擬辦理服務時,須先取籌,再等待前檯工作人員報籌後向相關工作人員提出服務請求。這是中區市民服務的平日運作規則。
2. 該地產中介多次到中區服務中心,明顯是知道應該取籌,而嫌疑人作為櫃檯人員不但沒有勸止,還縱容該人可以不取籌取得服務,嫌疑人不該忘記,有關服務地點是對外開放,若其他市民看到,會構成本署的不良觀感,亦會造成壞的先例。
3. 未有資料顯示「XX地產」負責人屬本署《市政署市民綜合服務處管理之各服務地點優先輪候指引》中所指的任一優先輪候情況(見卷宗第0627頁至第0629頁)。
4. 所有市民到中區服務中心請求服務前均需按籌,嫌疑人容許該地產中介可以這樣做, 就是對其他市民不公平。
5. 更何況,除了嫌疑人所承認代該地產中介墊支查屋紙做法實為不合外,嫌疑人甚至利用手機通訊及社交應用軟體為他人提供物業登記資料的行為,該等行為已構成優待特定之人。
28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62點至63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嫌疑人已承認控訴書第24點,故無需再述。
29º
針對嫌疑人的書面答辯第64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嫌疑人的求情信未能推翻控訴書的指控。
30º
針對嫌疑人的補充答辯第1點至3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嫌疑人於2020年3月12日接收控訴書,書面答辯狀指定期限為15天,最後遞交書面答辯狀的期限為3月27日,而利害關係人於本年3月27日遞交書面補充答辯,是在期限內,故接納所提交的補充答辯。
31º
針對嫌疑人的補充答辯第4點至13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一般而言,櫃檯人員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只會涉及本署的行政准照及許可時,又同時申請一站式服務,才有需要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另外,除個別特殊的情況,例如黑沙環區某些舊樓的地面單位,因無法單憑營業稅單確定是居住用途或商業用途時,櫃檯人員才有可能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
2. 對於市民申請收費版的查屋紙,由於是由市民提供相關資料後才發出,故市民應自行確保所提供的資料正確,因此,櫃檯人員無須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
3. 簡言之,除了市民向本署申請一站式服務時又或特殊情況外,櫃檯人員才有可能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對於明顯是居住用途的單位,櫃檯人員是不應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
4. 由上述可見,嫌疑人在日常工作情況下,是應該甚少使用。倘有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所查閱的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提取查屋紙的數量或目的使人感到懷疑時,則相關工作人員需就此提供合理解釋。
5. 控訴書清楚列明嫌疑人於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間,共461次透過上述“政府版”查閱物業登記資料(見卷宗第第0294頁至0298頁),亦列舉了一些大量及不合理查閱的標示編號:...、...、...、...、...、...、...、…、...、...、...、...、...、...、...、...、...、...、...、...、...、...、...、...、...、...、...、...等。
6. 嫌疑人於聲明筆錄內表示因其本人擬換樓,知道自己具權限免費查閱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提取查屋紙,故方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為自己尋找心儀獨立單位的登記資料,並知悉僅應因執行職務需要時方可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惟不知當大量使用“政府版”時會被揭發。
7. 本署給予嫌疑人具權限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系統,當然是要建基於工作的情況下使用。嫌疑人作為公務人員,清楚知道只有因公的情況下才能使用,不應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作為私人工具、肆意查看有關系統內的資料。而控訴書內已列出具體查閱時間,並舉出一些典型例子,故此,嫌疑人有責任解釋其所謂換樓的原因下所作的查閱。尤其是嫌疑人的職務內容根本無需作這樣大量及不合理的查閱,對比同一職務的B,嫌疑人一日的查閱量約是B的一年查閱量!
8. 嫌疑人在兩次聲明筆錄中均承認基於無聊時會查看有關系統, (詳見卷宗第581頁及第1023頁),而該系統主要是本署「CRM系統」、「廣告牌照系統」以及「市政之友系統」,這是嫌疑人自認在工作時候因無聊時作出。嫌疑人在工作的時候,使用本署的電腦系統查看系統內的個人資料,並表示基於無聊的原因下而作出,這已具備具體行為、時間、動機。
9. 綜上所述,本控訴書已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列出有關內容。
32º
針對嫌疑人的補充答辯第14點至31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嫌疑人的律師於本年3月19日致電預審員希望稍後時間查閱卷宗,然而有關卷宗涉及其他個人資料以及予以保密的文件,因此,建議改為3月20日號以便整理後查閱,嫌疑人的律師當時沒有異議,這樣亦可省卻嫌疑人律師的時間,否則,嫌疑人的律師在查閱地點可能仍需花費時間等待整理需覆蓋之文件。
2. 嫌疑人的律師於本年3月20日下午4時20分向本署遞交索取紀律程序卷宗副本之文件,共要求149頁,並獲主席閣下於本年3月26目批准,亦即時通知嫌疑人的律師。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4款的規定,本署最遲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而本署僅用了5個工作日完成後已即時透過電話方式通知嫌疑人的代表律師前來索取。
3. 至於控方有長達數月之時間作成控訴,而預審員卻只給予辯方15日時間作答辯之問題。整個紀律程序的時間完全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當中紀律制度的規定進行,並且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1款,預審員可規定答辯的期限為10日至20日,故此給予嫌疑人的答辯期限為15日,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4. 本紀律程序卷宗由第1頁開始編號下進行,亦已就嫌疑人的律師申請全數給予,即使嫌疑人的律師就某部份文件重覆申請亦是全數給予。
5. 另外,值得一提是,預審員從沒有限制嫌疑人之代表律師查閱,其亦可於3月20日上午查閱後,再在下午或往後的時間查閱。查閱卷宗與索取文件是兩個獨立期間。
6. 綜上述所,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因此,無法同意嫌疑人代表律師指應宣告辯護期間因無法實質有效行使,從而,重新計算答辯之期間。
33º
針對嫌疑人的補充答辯第32點,本人有以下分析:
1. 嫌疑人對F、G及C之聲明作出質疑,表示各人曾於2017年至2018年期間多次因工作程序問題與嫌疑人相互向上級作出投訴,相關投訴最終沒有成立,但足以影響各人間之中立的問題。在有關紀律程序中,中心工作人員除了上述三位人士外,亦有D小姐及E小姐為此曾作聲明,上述人員各表示曾目睹一名地產中介人經常在不取籌下獲本署人員嫌疑人及/或H小姐接待(見卷宗第0535頁、第0556頁、第573頁至第574頁、第592頁及第567頁)。各證人在聲明筆錄內,清楚知道有義務如實回答,倘出現虛假情況,則應要承擔紀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現階段未發覺出現不實的陳述。
2. 另外,嫌疑人亦在聲明筆錄中自認了有關情況(詳見卷宗第0517頁)。
3. 綜上所述,基於嫌疑人的自認與各證人的聲名筆錄相符合,故此,並不認為證人的證言不可採納。
34º
綜合上述分析,預審員根據載於控訴書內的事實狀況,獲人證及書證證實,面對嫌疑人作出答辯,但並不足以改變有關控訴事實,所載的所有事實都被視為獲證明。
七、結論
35º
嫌疑人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該行為。
36º
就上述的理據,在違紀行為及有關之定性上:就嫌疑人第一項違紀行為,即本控訴書第1點至第7點所述的事實。嫌疑人知道其行為是被是法律所禁止的,但嫌疑人並沒有放棄,繼續堅持不履行其作為公務員應遵守的義務,嫌疑人利用自身職務之便肆意查看法務局的「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將有關系統完全當成私人工具,肆意大量查看系統內的資料。嫌疑人的行為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所列的條文均出自這個通則)第279條第2款a)、b)項及d)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所指的「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令本署對嫌疑人繼續擔任公務督導員失去信心,嫌疑人的行為顯示其完全失去履行職業義務之意,損害其作為公關督導員在職務上的尊嚴和名譽。其行為屬違反第315標第2款b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作出嚴重不守紀律之行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屬不能維持職務的狀況,違反有關義務可科處撤職處分,並根據第311條導致喪失一切權利。
37º
就第二項違紀行為,即本控訴書第8點至第9點所述的事實。嫌疑人亦是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嫌疑人並沒有放棄,繼續堅持不履行其作為公務員應遵守的義務,嫌疑人利用自身職務之便,在無聊時候查看本署的「CRM系統」、「廣告牌照系統」和「市政之友系統」內的個人資料,其行為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a)、b)項及d)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所指的「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令本署對嫌疑人繼續擔任公務督導員失去信心,嫌疑人的行為顯示其完全失去履行職業義務之意,損害了其作為公關督導員在職務上的尊嚴和名譽。其行為屬違反第315條第2款b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作出嚴重不守紀律之行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違反有關義務可被科處撤職處分,並根據第311條導致喪失一切權利。
就第三項違紀行為,即本控訴書第10點至第15點所述的事實,嫌疑人作出的有關事實已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b)、c)、d)項及g)項,以及第4款至第6款及第9款規定所指的「熱心」、「服從」、「忠誠」及「勤謹」義務,根據該通則第281條的規定,構成違紀行為,嫌疑人有過錯及對履行職業上之義務漠不關心,建議根據第314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可科處121日至240日停職處分。
就第四項違紀行為,即本控訴書第16點所述的事實,嫌疑人曾作出第279條第2款(g)項及第9款所指“勤謹”義務的違紀行為,構成第281條的紀律違反,按照第313條第1款的規定,可科處金額不得超過相當於30日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長期報酬之總額。
就第五項違紀行為,即本控訴書第17點至第23點所述的事實,認定嫌疑人違反本署市民服務中心的日常運作方式並構成優待特定之人,該行為已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a)、b)及d)項、第3歌、第4款及第6款規定所指的「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建議按照第314條第1款、2款h)項及第3款的規定,可科處121日至240日停職處分。
就第六項違紀行為,即本控訴書第24點所述的事實,認定嫌疑人曾於執行職務期間,經常利用辦公時間及本署資源處理私人事務,罔顧公共利益,嫌疑人的行為已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a)、b)項及d)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所指的「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構成第281條的紀律違反,按照第313條第1款的規定,可科處金額不得超過相當於30日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長期報酬之總額。
八、加重情節和減輕情節
38º
嫌疑人工作十年以上並沒有任何涉及紀律程序的記錄,其工作表現評核均為「十分滿意」及違紀行為並無公開,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及f)項的規定,屬紀律責任的減輕情節。
39º
然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第1款b)項及h)項,屬對嫌疑人責任的加重情節。
九、建議科處的處分
在考慮了各方因素下,根據上述《通則》第316條的規定,不得對嫌疑人科處多於一項之紀律處分。因此,經對嫌疑人上述六項違紀行為及其嚴重程度,以及對嫌疑人所適用之相關的減輕情節及加重情節作整體考慮後,建議對嫌疑人科處單一撤職處分。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2條和第332條第2款c)項,以及按照第180/2019號行政命令的授權規定,科處撤職處分屬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權限。
根據上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第3款的規定,將本報告書和紀律程序卷宗送交市政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
7) 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0年07月14日在上述報告書內作出批示,對司法上訴人作出撤職處分,相關內容如下:
“…
- 閱,同意。
- 本人行使第180/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的職權,作出以下決定:
1. 向A科處撤職處分。
2. 交巿政署將本決定依法作出通知。
…” 。
*
四.理由陳述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了以下意見:
  “…
在起訴狀內,司法上訴人A請求撤銷行政法務司司長在第08/PD-EW- 02-2019號紀律程序報告書上做出的對其作出“撤職處分”的批示;其提出之訴訟理由是:其一,審理事實存有不足之處及行政程序中有調查不足之瑕疵;其二,違反法律、錯誤審查事實及錯誤適用法律,尤其是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之平等及適度原則。
*
1. 關於第一項瑕疵
針對控訴書第1-7條(參見第08/PD-EW- 02-2019號紀律程序卷宗第I冊第1125-1132頁,視為在此予以完全轉錄),在答辯狀(該第I冊第1209-1217頁)與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不反駁他共461次透過「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之「政府版」查閱物業登記資料,也不反駁他是有意識地(conscientemente)作出這461次查閱。
起訴狀表明,他的論點是:他僅僅一次因私使用了「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之「政府版」系統,他承認只有33次是因私人原因而使用該系統,其餘之428次使用皆因工作所需,他沒有記錄或向任何人洩露市民資料;市政署有能力卻規避關聯比對,沒有核實其餘428次他使用上述系統之目的(參見起訴狀第68與69條),也拒絕調查他所說“指導其他分站相同職位之同事如何操作該系統”之事項的真偽(參見起訴狀第70與71條)。
1.1. 的確,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規定了調查原則,即:不論程序是否由利害關係人主動提起,行政機關均得採取其認為有助於調查之措施,即使該等措施涉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或答覆內未提及之事宜亦然;基於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得對非為所請求之事或對較所請求之事之範圍更廣泛之事作出決定。
須知,調查原則既非無遠弗屆、亦非孤立存在。對第59條的解釋必須符合程序經濟和快捷原則,其含義之一是行政機關有權力和義務“拒絕作出及避免出現一切”無關或拖延程序進行之情事(同一《法典》第60條)。基於法律秩序一體性原則(princípio da unidade do ordenamento jurídico),第59條的解釋亦須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7條第1款,它規定: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
採納葡萄牙的行政法理論,澳門的司法見解認為(見中級法院在第193/2000號程序中的裁判):四、欠缺被視作構成決定的事實基礎所必須的措施,將影響該決定,這不僅僅是因為不知道該等措施是否屬強制性的(從而引致違反合法原則),而且因為不知道事實的實體性是否已獲證實,或者由於行政當局本來可以並應當收集證據的不充分而在此事實基礎上欠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重要事實(這導致事實前提錯誤)。五、換言之,預審中的遺漏、不準確或不充分,導致調查中的缺陷,它表現為使決定非有效之錯誤,這一錯誤不僅出自法定措施的遺漏或疏忽,還出自調查中沒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人帶入的利益或者程序的決定所必需的事實。
此外,澳門終審法院精闢指出:…應當說,只有行政當局認為“有助於”調查的措施以及如知悉則“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事實才是有意義的,才是行政當局有義務採取的措施和調查的事實。在解釋知悉某些事實的“有助性”時,不應採取限制性觀點,而要無差別地擴張,使之不僅包括公正的決定,也包括合法的決定。即有關機關須調查所有(有助於)作出程序所要求的實體決定的重要事實。(參見澳門終審法院第22/2020號案裁判)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第60條和第87條第1款和遵循上文引述的明智司法見解,我們可以引申出的結論是:調查之對象只是“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事實,行政機關無須調查無關之事實,而且應拒絕或駁回利害關係人申請的一切拖延性調查;只有當遺漏調查對“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具重要性的事實時,才產生有可能引致(行政行為)非有效效果的調查赤字(deficit de instrução)或事實前提錯誤。
1.2. 回到本案,有必要再次指出:在答辯狀與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不反駁他共461次有意識地透過「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之「政府版」查閱物業登記資料,而且承認——在無聊時,他會查閱市政署的CRM系統、「廣告牌照系統」及「市政之友」系統內的個人資料,只是一再聲稱其餘之428次使用皆因工作所需,並且他沒有記錄或向任何人洩露市民資料。
然則,依「民政總署各服務中心辦理行政准照、行政許可申請時接受代辦財政局、土地工務運輸局運作及文件交收工作指引」之“二、一站式辦理行政准照或行政許可”之規定(參見第08/PD-EW- 02-2019號紀律程序卷宗第II冊第1595-1600頁),只有當面對一站式辦理時行政准照或行政許可申請,而且相關申請須市政署代辦有關建築文件之查屋紙時,市政署服務櫃檯人員才可進入法務局系統查核及列印物業登記資料。可見,市政署服務櫃檯人員進入「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之「政府版」系統,僅僅限於一站式辦理行政准照或行政許可。
鑑於此,亦由於司法上訴人的461次使用「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之「政府版」不符合「民政總署各服務中心辦理行政准照、行政許可申請時接受代辦財政局、土地工務運輸局運作及文件交收工作指引」訂立的前提,我們傾向於認為:考慮到他承認有33次是因私人原因而使用該系統,他應承擔“其餘之428次使用皆因工作所需”這一事項的舉證責任,因為“其餘之428次使用皆因工作所需”性質上屬於排除不法性或過錯的阻卻情節。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的淺見是:在答辯狀及紀律程序的整個聽證階段,司法上訴人作為嫌疑人,未能提出足以證實“其餘之428次使用皆因工作所需”的證據;紀律程序中收集的證據和這些證據證實的事實足以支持相應的法律定性,故此,被訴行政行為(行政法務司司長所作之撤職批示)不存在“審理事實存有不足之處及行政程序中有調查不足”的瑕疵。
1.3. 回到本案,我們認同被訴行政當局的如下“假設”與分析:縱使我們接納司法上訴人提出,其餘400多次查閱使用之指控,大致全屬與職務有關之查閱,然而,根據司法上訴人在起訴書狀第33點至第46點之闡釋,有關使用之目的完全違反有關系統使用指引,另一方面,根據第01/2019-PK/LK號簡易調查程序第0297頁至0298頁之資料,司法上訴人於2017年至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間查閱物業登記資料的類別,包括住宅物業單位、車位及樓花住宅單位,有關查閱的物業資料在處理一站式申請服務中完全沒有需要,更不用說是符合指引使用之目的……;因為“市政署一站式服務沒有需要查閱或列印「居住用途單位的政府版查屋紙」”不容置疑(答辯狀第32條和第34條,著重號系我們所加)
1.4. 在高度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答辯狀第35條和第38條的論述連貫精確、無懈可擊,故予以轉錄(著重號系我們所加):
35. 司法上訴人不同意預審員在報告書中指出,採納及引用司法上訴人的同事B之口供,以其對「查屋紙」系統“政府版”之使用量近乎零使用作為對比之做法,用以認為司法上訴人對系統之使用不合理及大量,因為大家對申請之處理方法並不一樣;對此,鑒於同事B為司法上訴人在答辯階段提出之抗辯證人,且其職務及執行之工作與司法上訴人相同,其使用系統的次數與司法上訴人使用系統次數有明顯差距,預審員採納其口供作為事實心證的一部份,沒有不當;此外,我們認為此並不是問題重點,重點是根據有關指引的規定,市政署的一站式服務是沒有需要查閱或列印「居住用途單位的政府版查屋紙」,司法上訴人400多次使用「查屋紙」系統“政府版”查閱的居住用途的住宅單位或車位/或提取查屋紙,其做法完全沒有合理的解釋及次數非常大量及頻繁。再者,有關之違規行為持續二年之久直至本署收到有關檢舉信函才揭發相關事件。
38. 再者,縱使我們接受司法上訴人的解釋,指出物業座標編號...,大廈名稱為XX閣,已查閱20次以上是因為司法上訴人指導其他分站同事如何操作系統而作出,然而,我們並不明白為何司法上訴人會使用一個住宅用途單位的物業座標作為指導其他分站同事,因為按服務櫃檯人員處理申請的類型,使如何使用法務局的「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查屋紙」系統“政府版”)系統提取物業資料,應該是以查閱商業用途的舖位物業單位為主及作出示範,使用一個住宅用途單位的物業作指導並不合理,因為僅限於接收市政署一站式行政准照及行政許申請時,如申請涉及代辦建築文件檔案申請所需之查屋紙的情況,即容許查閱物業的資料應均屬於商舖之物業資料。明顯地,對於居住用途的單位,櫃檯人員是不應使用政府版的查屋紙,有關示範亦不合符內部規定之做法。
1.5. 不僅如此,我們也完全認同答辯狀第44條的內容:司法上訴人承認於上班期間無聊時,便會查看「CRM系統」、「廣告牌系統」和「市政之友系統」系統用來打發時間,毫無疑問,司法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漠視市政署關於處理電腦設備、電子郵件及互聯網的個人資料的規範指引,以明知不能為而為之,事無忌大以非工作之目的查閱市民之個人資料,侵犯市民之個人私穩,行為已經構成違紀事實,不但違反本署的內部指引,亦違反了《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對市民個人私穩資料之保障,行為所侵犯之利益極之嚴重。
1.6. 至此,我們的結論是:在紀律程序中,預審員為查明事實真相,已分別聽取上訴人、負責有關工作指引及工作系統之同事、上訴人的同事B的聲明,再結合有關工作指引,作出詳細分析,故此,行政部門已充分地作出了“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事實調查;職是之故,被訴批示沒有違反調查原則及《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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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第二項瑕疵
就控訴書第8及9條所述的違紀行為,司法上訴人聲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需工作坐在座位時看系統資料之舉動雖然是不適當,但並未有對任何人士或其工作內容作成任何影響或後果,也沒有使用該等看到之資料,又不認識該等人士。因此等微不足道之錯失,而科處上訴人撤職之處分,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5條平等及適度原則,相關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條第1款d項之規定之行政司法上訴之法定瑕疵。(答辯狀第91條)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 5條第2款規定,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理論和司法見解一直且一致認為,這項原則包含三層含義:適當,必要,適度;適度意味著禁止過度犧牲私人之權利和受法律保護利益,其限制措施應相稱於它欲避免之害(mal);若不相稱,則產生權力過度(見Diogo Freitas do Amaral: Direito Administrativo,1988年第2冊,第203頁)
須知,澳門的司法見解一以貫之地斷言:紀律處分在法定幅度內之具體量刑是裁量權(舉例而言,見中級法院第 522/2010號程序之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71/2015號程序之合議庭裁判);如果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是行使裁量權作出,則只有在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又或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時,法院才可以審查此類行為(見終審法院第 9/2000號,第14/2002號和第13/2012號之合議庭裁判)
至於如何解釋與評價“不能維持職務關係”這一不確定概念,終審法院也持之以恆地指出(見終審法院第 26/2003號,第15/2005號,第69/2012號,第11/2019號和第104/2014號之合議庭裁判):一、每當行政當局將嫌疑人的行為劃定為可科處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的行為時,應由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得出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結論,必須承認其中享有寛闊的決定空間。二、行政當局在法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之內所作的紀律處分原則上是不得透過司法爭訴予以審查的,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無私原則。三、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或者原則上在行政當局被賦予自由評價及決定空間的情況下,不能由法院判定行政當局的決定是否就是假設法院被法律賦予該職責時將會作出的決定。這是一個只能由行政當局作出的考量,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有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四、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在本具體個案中,必須指出:根據控訴書指出,司法上訴人一共被指控違反六項的違紀事實,包括其他四項,第十點至第十五點內所指的第三項違紀事實,即司法上訴人因為帶小朋友上學及為免上班遲到,偽造出勤紀錄共27次,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可被科處121日至240日停職處分;第四項控訴書第十六點指出之違紀事實,即司法上訴人上班後未經上級許可擅自離開工作地點購買早餐,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3條第1款規定可被科處至30日罰款處分;第五項控訴書第十七點至第二十三點指出之違紀事實,即司法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向從事地產中間人之朋友提供優惠,其朋友在沒有取籌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優先向其提供服務,以及司法上訴人應其朋友預先要求所提取之查屋紙資料用手機拍照,並透過社交軟件向其轉送相關圖片,違反市政署市民服務中心的日常運作方式並構成優待特定之人士,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1款、第2款h)項及第3款規定,可被科處121日至240日停職處分;最後第六項控訴書第二十四點指出之違紀事實,即司法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期間,經常利用辦公時間及市政署資源處理私人事務,例如處理小朋友的工作紙等違紀事實,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3條第1款規定可被科處至30日罰款處分。(答辯狀第57條)
遵循上述的司法見解及學說,結合本案之具體案情——尤其是他實施之六項紀律違反的不法性與過錯,我們不能不認為:不得孤立衡量針對控訴書第8及9條所述違紀行為之具體量刑是否適度,由於他實施的六項紀律違反而對他科處撤職之單一紀律處分,不存在明顯錯誤、絕對不合理或不可容忍的非正義,因此,不違反適度原則,上訴人提出的這一上訴理據應予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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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宣判司法上訴人敗訴。
  ...”。
我們完全認同上述檢察院的意見書內容,故引用上述意見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言那樣,“調查原則既非無遠弗屆、亦非孤立存在”,該原則有其合理性的界限,僅適用於調查對相關決定屬重要的事實。
在本個案中,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已查明了司法上訴人私自登入系統查閱的次數和所查閱的內容,也論證了其所查閱的內容(均為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和車位)為何與司法上訴人的工作無關(所查閱的物業資料在處理一站式申請服務中完全沒有需要 )。
就司法上訴人對查閱物業座標編號...(XX閣)高達20次以上的解釋方面,司法上訴人是在本司法上訴中首次作出的,在相關的紀律程序中從沒有提出。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此前提下,司法上訴人在相關行政程序中能證明有關事實的存在,便不得留待司法上訴中才去證明。
就同一見解,可參閱《行政訴訟法培訓教程》的中文譯版(原作者為簡德道,由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97頁,相應的葡文版(第一版)頁數為第119頁)、終審法院於2004年06月02日在卷宗編號17/2003作出之裁判及中級法院於2012年10月25日在卷宗編號23/2012作出之裁判。
另一方面,既然是在豁免提交查屋紙的一站式服務(申請行政准照)時才需進入系統查閱有關房產資料以作核對,那理應使用商業用途的房產資料作為示範指導,而不是居住的房屋資料。再者,即使是使用居住用途的房產資料,那為何需要查閱同一大廈不同樓層單位的資料?為何不使用同一個單位作指導示範?例如使用司法上訴人自己在XX閣單位的資料?
由此可見,司法上訴人所作出的解釋並不可信。
綜上所述,被訴實體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所規定的調查原則,也沒有錯誤認定事實。
在法律適用方面,特別是對司法上訴人作出的撤職紀律處分有否違反適度原則方面,考慮到司法上訴人共觸犯了6項違紀行為,當中包括利用工作之便,透過工作用的電腦系統窺探市民隱私,這種行為不但違法,更嚴重損害行政機關的形象和聲譽,令市民對特區政府公職人員是否尊重和保障彼等的個人私隱有懷疑。基於此,被訴實體認定司法上訴人違紀行為的嚴重性達致不能維持與公職的聯繫並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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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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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支付,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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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5月13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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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