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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21號案 日期:2021年6月9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司法上訴
   期間
   期間的中止
   逾時

摘要
  一、可撤銷的行為的(司法)上訴期間為30日(如上訴人在澳門居住)(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
  二、提起上訴的期間的中止僅僅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下才出現(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並不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一方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或申請。
  三、此外,如針對行政行為提起上訴的期間已屆滿,則賦予私人一個新的上訴期間的(單純)行政當局的通知並不具有任何效力。
  四、“行使上訴權之期間”(的計算及中止)的事宜上,法律對此已有(明確及專門的)規定(見《行政訴訟法典》第二章第二節第25條至第27條,所規範的內容正是“司法上訴之期間”),它並非“當事人可處分的”事宜,行政當局亦概莫能外。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28/2021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2019年10月14日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其針對為填補澳門特區房屋局第一職階二等技術員五缺的評估開考的最終成績名單提起的必要訴願,上訴人作為投考人參加了此次開考並排名第十(見第2頁至第21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經編制“第493/2020號司法上訴卷宗”和進行適當的程序步驟,中級法院於2020年10月29日作出合議庭裁判,宣告司法上訴逾期(見第149頁至第155頁背頁)。
*
  上訴人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和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轉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中級法院(以下稱中院)於2020年10月29日在題述卷宗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因遺漏審理而存有無效瑕疵。
  2. 上訴人還指責,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和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轉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3. 此外,上訴人還指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或未遵守《行政訴訟法典》第54條、第25條第2款a項以及第110條第1款和第2款b項的規定,因沒有認定由上訴人提出、經由文件證明且未受被上訴實體質疑的事實而違反或錯誤適用訴訟法,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這構成針對中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依據。
  4. 駁回上訴人的必要訴願且通過第1910160095/DOB號公函通知給上訴人的行政行為在法律秩序中已不存在,並被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中的行政行為所替代,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條第1款的規定,對將來產生效果。
  5. 在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被接收後,可被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的行政行為變為這一行為,而非第1910160095/DOB號公函中的行政行為,正如對現上訴人所作通知的原文中記載的那樣。
  6. 在表示應有之高度尊重的前提下,絕對不能認為用來計算提起司法上訴期間的開始日期是2019年11月21日,被上訴實體也從來沒有這樣提出過,因為可被提起上訴—且客觀上也已被提起上訴的—行為變為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中的行為,而非2019年11月21日的行為。
  7. 中院雖然認定發生了—在構成上訴標的的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內作出的—2019年10月16日第1910160095/DOB號公函被廢止的這項事實,但完全沒有就廢止的問題發表任何看法。
  8. 中院由於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沒有就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被上訴行為和司法上訴案的標的—表明立場以便對被上訴實體提出的司法上訴逾時的抗辯作出審理,因此,儘管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應有的高度尊重,但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和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轉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該裁判存有遺漏審理的瑕疵。
  9. 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中院認定了透過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通知給上訴人的行政行為已被作出的事實。
  10. 但卻沒有為此提出任何依據,也沒有著重強調上述公函中之行為對於審理被上訴實體提出的逾時抗辯所具有的效力。
  11. 必須要指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因為在已經認定作出了通過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通知給上訴人的行政行為的情況下,中院若想要在就被上訴實體提出的逾時抗辯作出決定時忽略這個行為(事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必須指出使得其不考慮作為被上訴行為的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的合法論據。
  12.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闡述的論據無法令人明白使中院在就被上訴實體提出的逾時抗辯作出決定時不考慮被上訴行為(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的思路。
  13.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和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轉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
  14. 中院認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從2019年11月21日起開始計算,中間從未中斷。
  15. 在對此表示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中院的這一看法,因為中院沒有為作出裁判而著重考慮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本身已認定的事實,並且沒有認定由上訴人提出、未受被上訴實體質疑且在行政調查程序中經由文件證明的事實,這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54條,導致錯誤適用訴訟法。
  16. 與中院的看法不同,上訴人並不認為在2019年11月21日收到第1911130018/DOB號公函及其附件之後所相繼提交的各項申請能夠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中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的期間。
  17. 上訴人提出所發生的中止效力是源自《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並因上訴人為了應對房屋局在及時向其發出為準備司法上訴所必需之文件的證明方面的不作為而向行政法院提起的發出證明之訴而發生了。
  18. 要說明的是,根據在中院辦事處的收件日期為2020年5月25日的司法上訴狀原件所附的證明申請所示,上訴人通過2020年5月22日發出的傳真向中院提起司法上訴。
  19. 關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提出的上訴人本應採取司法手段,應該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而非提出後續申請的論據,上文所說的一切都與中院的這種立場一致,即當上訴人意識到當局沒有及時向其提供所申請的證明以適時準備和提交其司法上訴時,便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09條a項的規定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了發出證明之訴。
  20. 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考慮房屋局2019年10月16日第1910160095/DOB號公函被該局2020年1月22日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廢止的事實,以及沒有將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視為已確定事實,這是錯誤地把事實歸入《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之中,從而得出了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已逾時的結論。
  21. 對於上述情況和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中院本應裁定被上訴實體提出的逾時抗辯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不同的裁決,即基於上訴人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致使司法上訴期間中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適時。」(見第163頁至第189頁)
*
  被上訴實體沒有提交上訴答辯,上訴被受理,並恰當地訂定了上呈的效果和方式(見第160頁),之後卷宗被送至本終審法院。
*
  經檢閱卷宗,檢察院代表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203頁至第206頁背頁)。
*
  上訴應予審理,讓我們來看其是否理由成立。
  接下來予以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其認為重要的事實:
  「◆ 2018年12月13日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決定進行房屋局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對外開考,以填補機電工程範疇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五缺;
  ◆ 上訴人甲是此次開考的投考人之一;
  ◆ 2019年9月18日,《公報》上刊登了開考的成績名單,其中上訴人排名第十—見本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
  ◆ 上訴人對其排名不服,通過2019年9月27日的申請(現載於本卷宗第256頁)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訴願;
  ◆ 2019年10月14日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駁回了訴願—見本卷宗第260頁;
  ◆ 透過房屋局2019年10月16日第1910160095/DOB號公函,上訴人接獲了駁回訴願之批示的通知,公函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75頁;
  ◆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21日親身接獲通知—見本卷宗第275頁;
  ◆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31日向典試委員會主席提出以下申請:
  尊敬的
  典試委員會主席 (開考編號 03-TS-2019)
  乙先生閣下:
  事宜:關於第1910160095/DOB號公函──請求依照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27條第2款之規定重新作出通知
  甲,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住所位於澳門[地址],於2019年10月21日收悉貴局發函編號為1910160095/DOB號公函,現特此請求閣下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規定重新對本人作出通知,尤其是向本人提供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9年10月14日在第0474/DOB/2019號建議書作出之批示的全文內容副本(包括建議書內容及司長批示),以使本人得以知悉行政行為完整的理由說明。
  同時,依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自提出本申請之日至貴局作出上文所請求之通知或發出有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止,已開始計算之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應中止進行。
  申請人
  甲
  ◆ 為回覆該申請,典試委員會候補主席透過房屋局2019年11月13日第1911130018/DOB號公函對上訴人作出新的通知,公函內容如下:
  事宜:重新通知上訴結果
  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及第70條之規定,謹此通知,台端於2019年9月25日提起關於房屋局招聘編制內機電工程範疇高級技術員五缺之上訴結果,按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9年10月14日在第0474/DOB/2019號建議書作出之批示,同意典試委員會提出的建議,駁回上訴,維持甲的最後成績及名次,並同意上訴人可查閱其知識考試的試卷、甄選面試及履歷分析的得分,同時告知上訴人是次考試各階段的評分標準。上述內容,本局已透過第1910160095/DOB公函作出通知。
  根據台端於2019年10月31日來函之請求,現隨本公函附上第0474/DOB/2019號建議書的經認證之影印本及其附件的經認證之影印本,而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之上訴決定,上訴人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4條提出司法上訴。
  專此函覆,順頌
  台祺
  典試委員會候補主席
  丙
  2019年11月13日
  附件:
  1. 第0474/DOB/2019號建議書經認證之影印本;
  2. 2019年9月25日上訴信件經認證之影印本;
  3. 最後成績名單經認證之影印本;
  4. 典試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經認證之影印本。
  ◆ 公函及其附件的副本載於本卷宗第290頁至第299頁;
  ◆ 現載於本卷宗第290頁的公函副本的背面有以下手寫內容:
  已收公函正本及附件共15版
   甲
   2019-11-21
  ◆ 2019年12月19日,上訴人向典試委員會主席提出了現載於第300頁的申請,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要求對行政行為作出更正並重新計算提起上訴的期間(原文如此)—見本卷宗第300頁;
  ◆ 為回覆該申請,典試委員會主席向上訴人發出了房屋局2019年12月31日第1912310016/DOB號公函,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重申不存在中斷已經隨著透過第1910160095/DOB號公函對其本人作出通知而開始的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的事實—見本卷宗第302頁;
  ◆ 透過於2020年1月2日向上訴人寄出的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就這封公函作出了通知—見本卷宗第303頁;
  ◆ 工作人員透過於2020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自己提供的電話號碼XXXXXXXX發出短信,提醒上訴人領取就行政行為作出通知的公函—見本卷宗第304頁及第305頁;
  ◆ 上訴人於2020年3月28日領取了掛號信;
  ◆ 典試委員會主席透過2020年1月22日房屋局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告知上訴人以下內容:
  事宜:重新通知上訴結果
  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及第70條之規定,謹此通知:
  本局取消於2019年10月16日發出的第1910160095/DOB號通知信函。現重新通知 台端,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9年10月14日在第0474/DOB/2019號建議書上之批示,決定同意典試委員會的建議,駁回 台端的上訴並維持最後成績及名次。倘對上述決定不服,台端自收到本通知函件後,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4條的規定對上訴之駁回提出司法上訴。
  此外,煩請於辦公時間聯絡房屋局丁小姐(電話:XXXXX-XXX),安排時間親臨 本局查閱試卷及索取開考文件。
  專此函覆,順頌
  台祺
  典試委員會主席
  乙
  2020年1月2日
  ◆ 上訴人於2020年4月20日提出以下申請,要求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90條的規定重新作出通知:
  尊敬的
  典試委員會主席 (開考編號 03-TS-2019)
  乙先生閣下:
  事宜:關於第2001210042/DOB號公函—請求依照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27條第2款之規定重新作出通知
  甲,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住所位於澳門[地址],於2020年4月18日收悉貴局發函編號為2001210042/DOB號公函,現特此請求閣下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規定重新對本人作出通知,尤其是向本人提供所有考核階段之會議記錄、建議書及試卷副本(包括建議書內容及司長批示),以使本人得以知悉行政行為完整的理由說明。
  同時,依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自提出本申請之日至貴局作出上文所請求之通知或發出有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止,已開始計算之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應中止進行。
  申請人
  甲
  2020年4月20日
  ◆ 為對該申請內的要求作出回覆,房屋局工作人員於2020年4月28日向上訴人自己提供的電話號碼XXXXXXXX發出短信,通知上訴人以下內容—見本卷宗第304頁至第305頁。
  溫馨提示:甲先生 本局已接獲 閣下信函,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規定,本局已準備有關文件供 閣下查閱及索取,煩請於辦公時間聯絡房屋局丁小姐(電話:XXXXX-XXX),盡快安排時間親臨 本局查閱試卷及索取開考文件。
◆ 上訴人透過由其委任的律師簽署、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出且在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收件日期為2020年5月5日的申請,請求准許他查閱他針對批准開考成績名單的行為提起的必要訴願的卷宗—見本卷宗第316頁至第318頁;
  ◆ 2020年5月8日,上訴人前往房屋局查閱相關程序的卷宗並取得了所申請的文件,見本卷宗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頁的文件;
  ◆ 2020年5月8日,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獲得更多資料—見本卷宗第32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所要求的資料由上訴人委任的律師於2020年5月19日領取—見本卷宗第352頁至第353頁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
  ◆ 上訴人透過在中級法院辦事處的收件日期為2020年5月25日的上訴狀,針對駁回其訴願的運輸工務司司長2019年10月14日的批示提起了撤銷性司法上訴。」(見主卷宗第149頁背頁至第152頁背頁及附卷第5頁至第13頁)
  
  法律
  三、要釐清的問題是,裁定現上訴人當時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已逾時的抗辯理由成立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見解是否正確。
  根據我們認為適當的簡要概括,該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所作的現被上訴裁判存在因“遺漏審理”和“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問題,還指責被上訴裁判存有“錯誤適用訴訟法……”的瑕疵(尤見結論第3條)。
  這樣,有必要了解被上訴裁判的內容。
  為了得出前述“上訴已逾時”的解決辦法,(在目前對於本案重要的方面)中級法院發表了如下見解:
  「(……)
  關於上訴是否適時的問題,上訴人向法院講述了自作出被上訴批示起直到其提起本上訴為止所發生的種種情形。
  在上訴人看來,他為了取得被上訴行政行為的資料和查閱相關程序的卷宗而先後提出的多項申請都具有中止提起撤銷性上訴之期間的效果,換言之,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自其於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提出重新通知的申請之日起中止,直至其於2020年5月19日取得於2020年5月8日申請的資料時為止。
  在已確定的事實事宜中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為了取得其認為欠缺且對於提起司法上訴所必需的資料而先後提出了多項申請。
  我們認為,在通過編號為1911130018/DOB的公函將(駁回其所提起之訴願的)被上訴批示重新通知給上訴人之後所作的所有行為,不論是上訴人的行為(我們認為有強烈迹象顯示上訴人的該等行為存有惡意和構成故意拖延),還是被上訴實體的行為,對於就本上訴是否適時的問題作出良好裁決而言都是無關大局、無關緊要和無足輕重的。
  《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規定“如通知時遺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所指之內容,又或公布時未載有該法典第113條及第120條第4款所列之事項,利害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向作出行為之實體申請就所欠缺之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發出載有該等內容或事項之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在此情況下,自提出申請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發出有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止,已開始計算之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中止進行”。
  而《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則規定:
  通知內應包括下列內容:
  a) 行政行為之全文;
  b) 行政程序之認別資料,包括作出該行為者及作出行為之日期;
  c) 有權限審查對該行為提出之申訴之機關,以及提出申訴之期間;
  d) 指出可否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如果說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於2019年10月31日提出要求就所欠缺的資料作出重新通知的第一項申請確實具有中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期間的效果的話,那麼之後的各項申請就不具備中止該期間的可能性了。
  關於這個問題,檢察院在其意見書的一開始便強調,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1日通過書面聲明表示其已收到公函的正本及其相關附件,共計15頁(見卷宗第110頁),這一聲明確鑿而又堅定地指出上訴人親自收取了第1911130018/DOB號公函及其四份附件(載於卷宗第110頁至第119頁的文件)。毫無疑問,該公函及其附件告知了被上訴批示的內容、作者及日期,因此意味著司法上訴的期間已經開始計算。
  確實,在對第一份重新通知的申請作出回覆的第1911130018/DOB號公函中載明“……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之上述決定,上訴人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4條提出司法上訴”。
  儘管對所涉及的是訴願而非司法上訴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54條的引用是錯誤的,但這個在我們看來顯而易見的錯誤不應具有誤導上訴人的可能性,因為他不可能不知道這是一份駁回其所提起之訴願的行為的通知,而且從其2019年12月19日遞交之申請的內容中可以看到,他對於這個明顯錯誤是非常清楚的。
  實際上,在2019年10月31日提出第一份申請之後,上訴人已經取得了其所申請的資料,本應認為其所提出的獲取所欠缺之資料的請求已被滿足。
  即便在上訴人看來他並沒有取得所申請的資料,也不應該像他所做的那樣,一次又一次地反覆提出取得更多其他資料的申請。
  眾所周知,為了確保私人能夠行使《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及後續數條所規定的資訊權,防止行政當局以或有的消極或拖延態度去限制、拖延或阻礙私人取得其有權查閱的資訊,以便私人能夠切實、有效、及時地行使其資訊權,我們的立法者讓司法機關介入其中,以便確保在行政當局消極地面對提供資訊的請求或不完全滿足相關請求時,能夠被強制履行其提供資訊的義務。
  這就是《行政訴訟法典》第108條和後續數條所規定及規範的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的這一訴訟方式。
  《行政訴訟法典》第108條第1款規定“如私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7條或有關資訊權、查閱卷宗權或獲發證明權之特別法之規定作出之要求未能獲滿足,則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得按本節之規定請求法院勒令有權限之行政機關作出有關行為,且該請求具有本節規定所規定之效力”。
  在本案中,當第一份就被上訴批示重新作出通知的申請沒有被完全滿足,以便讓上訴人能夠了解其背後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從而使得其可以在清楚相關背景的情況下在接受該行為和採取法定應對方式之間作出選擇時,他就應該立即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08條及後續數條的規定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
  然而,上訴人並沒有為獲取其所擬獲得的全部資料針對行政實體採取這個專有的訴訟方式,而是選擇了申請更多他此前並沒有申請過的資料,並反覆向典試委員會主席申請那些他之前已經申請過的資料,這些相繼提出的各項申請不能產生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的規定中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之期間的效果。
  因為,與這個一旦提起便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產生維持中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期間之效果的勒令之訴相反,私人反覆向行政實體提出的取得其之前已申請或尚未申請過的資料的簡單申請並不被法律承認具有任何中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之期間的效果。
  其實,本中級法院曾在2009年7月23日第581/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就一個與本案類似的情況發表過意見。
  在該份合議庭裁判中,本院指出“為了能夠針對‘部分滿足’提供資訊‘請求’的決定採取司法應對方式,私人利害關係人應該立即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09條所規定的自接獲該‘部分滿足請求’之決定的通知之日起開始計算的20日期間內提起該法典第108條第1款所指的勒令之訴,而不是選擇在此之後再遞交書面陳述,以便在其中實質上重申其最初提出的請求,否則其通過司法途徑採取第108條第1款所規定之機制的權利就會失效。”
  因此,上訴人在其於2019年11月21日取得第1911130018/DOB號公函及其附件之後相繼提出的各項申請都不具有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中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之期間的可能性。
  這樣,鑒於經其本人申請,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1日再次親身接獲了被上訴批示的通知,因此於2020年5月25日才提起的上訴明顯已經逾時。
  (……)」(見第152頁背頁至第155頁)
  讓我們來看。
  -首先來看所指責的因“遺漏審理”和“欠缺理由說明”而引致的“無效”,我們認為,只需看一下(前文所轉錄的)被上訴裁判的“裁決段落”便能發現這些無效並不存在。
  確實,要留意的是,由於行政實體就“上訴已逾時”提出爭辯,所以中級法院被要求就上訴的“適時性”發表“意見”,既然這就是要裁決的“問題”,那麼—從上述“裁決段落”中可以看到—中級法院顯然沒有遺漏審理,在我們看來,該院清楚而充分地闡述了其所作裁判的理由。
  我們承認(也尊重)存在與被上訴裁判所持意見相左的見解。
  然而,這種“分歧”(在我們看來顯然)不能構成裁定上訴人所指責的“無效”成立的(有效)理由。
  在作出以上說明之後,鑒於上文所述在我們看來是清楚明了的,所以接下來不再贅言,讓我們來看現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的真正理由。
  -首先要指出的是,只要看一下在前文轉錄的事實事宜中所記述的“行為”,就很容易能夠理解法院的工作量為何會如此之大了……
  不過,言歸正傳。
  如上文所見,現在要釐清的是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是否“適時”的問題。
  沒有疑問的是,上訴人在上述司法上訴的訴狀中(僅)提出“撤銷被上訴行為”的請求(見第2頁至第20頁背頁),而應予考慮的相關“期間”為《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期間,即“30日”。
  此外還可以確定的是,不論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實體,都沒有對上述期間提出反駁,所以要解決的爭議只牽涉到該期間的“計算”。
  上訴人的觀點(概括而言)是,(主要)因為他收到了與被上訴“行政行為”有關的“兩份公函”,考慮到只能以第二份為準,所以認為應當僅從收到第二份公函時起才開始計算上述(30日的)期間,因此,其上訴屬適時提起。
  儘管承認我們這種敘述現上訴人觀點的方式可能會略顯“簡單”,但可以肯定的是,雖然對於上述公函“重複”(或“重疊”)的情況應採取何種“解決辦法”看上去並不是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但也並非如此淺顯……
  下面就來試著闡述我們持有這一觀點的理由。
  涉案“行政行為”-被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為,亦即運輸工務司司長駁回現上訴人訴願的決定-是透過編號為1910160095/DOB、日期為2019年10月16日的房屋局公函通知給上訴人的,而且已經認定相關“通知於2019年10月21日作出”。
  由於(在多次-姑且稱之為-“信函往來”之後)房屋局發出了另一份編號為2001210042/DOB、日期為2020年1月22日的公函,當中稱“取消”之前透過日期為2019年10月16日的(第1910160095/DOB號)公函所作的通知,並指出上訴人可在收到這份新公函之後提起上訴,所以上訴人認為,(在新一輪的“信函往來”之後)在2020年5月25日-才-被中級法院收到的上訴屬於適時提起。
  然而,在對不同見解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相信在審理此問題的起始階段所作的闡述更為清楚-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這個“第二份公函”(完全)是“無足輕重”的,因為相關“期間”已經完結,而房屋局發出這份公函及/或現上訴人收到這份公函的行為(不論其內容為何)都絲毫無法改變這一事實。
  檢察院司法官就此“問題”所作的論述清晰而客觀,值得在此對其在意見書中闡述的見解予以考慮,其中要著重強調以下段落: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的規定,如司法上訴人像本案一樣在澳門居住,則對可撤銷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在30日期間經過後即告失效。
  在通常情況下,該期間自利害關係人獲通知相關行政行為時起開始計算。只有在行政行為的效力因某種原因被延遲、受到限制或被中止時,又或者相關通知欠缺所謂的主要要素(即有關決定之含義、作出決定者及有關決定之日期)時,才不開始計算。這是從《行政訴訟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中得出的結論。
  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19年10月21日接獲被上訴行為的通知。該通知已載明上述主要要素,因為透過這份通知,上訴人被告知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行為者)於2019年10月14日(有關決定的日期)作出決定,駁回了他所提起的訴願(有關決定的含義)。
  儘管這份通知可能欠缺所謂的非主要要素(即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70的規定構成通知內容的其他要素),但依然產生令司法上訴的期間開始計算的後果(此觀點可從法律規定中直接得出,亦見於本終審法院2011年9月28日第33/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2019年10月31日,在《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所指的30日期間已經過去了9天的時候,上訴人向典試委員會主席提出申請,當中明確援引了《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向其提供被上訴行為全文內容的副本。
  隨著該申請的提出,已經開始計算的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中止進行,一如上述條款所規定的。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末段的規定,該期間的中止一直維持到就所申請的資料作出通知為止,而相關通知是在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
  因此,已於2019年10月22日(就被上訴行為作出通知的翌日)開始進行的30日的期間在上述日期的翌日恢復計算,故該期間於2019年12月12日屆滿,從而導致對被上訴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權利在這一日不可避免地失效了。
  (……)」(見第203頁背頁至第204頁)
  我們認為,這對於本案情形而言無疑是正確的“解決辦法”(原因是,正如被上訴裁判亦有指出的,“在上訴人看來,他為了取得被上訴行政行為的資料和查閱相關程序的卷宗而先後提出的多項申請都具有中止提起撤銷性上訴之期間的效果,換言之,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自其於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提出重新通知的申請之日起中止,直至其於2020年5月19日取得於2020年5月8日申請的資料時為止”;見第152頁背頁至第153頁)。
  事實上,在我們看來顯而易見,上訴人所主張的因相繼提出多項申請而產生的“中止上訴期間的-看似長期的-效果”,(即使援引《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亦)無法得到任何法律支持。
  上訴人是通過這種方法令行政活動限於“停滯”,透過(類似的)文書阻止其決定被執行,產生一種持續(而長期地)中止期間的效果,由此賦予文書的提交者一項“永久的上訴權”……
  我們可以輕而易舉地得出結論,上訴人的這種觀點並不符合本澳立法者的意圖,亦不符合法律體系和法律制度中規範“上訴期間”及其“中止”事宜的(至少是)目前的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的規定:
  “一、在因行政決定而使行為不生效力之期間,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中止計算。
  二、如通知時遺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所指之內容,又或公布時未載有該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所列之事項,利害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向作出行為之實體申請就所欠缺之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發出載有該等內容或事項之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在此情況下,自提出申請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發出有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止,已開始計算之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中止進行。”
  根據上述規定,我們要留意的是,在2019年11月21日通過(日期為2019年11月13日的)第191113018/DOB號公函向上訴人作出“通知”,向其提供了他透過2019年10月31日的申請所要求的資料(即“建議書”和“被上訴批示的全文”)之後,上訴人便已完全具備了行使其上訴權的條件,沒有任何理由不認為上述申請(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所導致的上訴期間中止的狀況已經結束。
  誠然,(我們並不否認)上述公函-錯誤地-提及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54條的規定”。
  然而,在可以對相關行為“提起司法上訴”這一點上,該公函的內容(完全)清晰無誤,因此,以上所指的筆誤完全無關緊要。
  上訴人還聲稱,行政當局透過2020年1月22日的編號為2001210042/DOB的(第二份)公函“取消了(日期為2019年10月16日的)第1910160095/DOB號通知”,並告知其擁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開始計算的新上訴期間”,從而應當認為其所處“狀況”已回到當初(重新開始),這樣,就上訴期間而言,一個“新的期間重新開始”。
  當然,這也是一種觀點(在本案中,這甚至是兩方均持有的觀點,因為看上去房屋局在當時也是這樣認為的)。
  然而,(在此要予以重申,且不妨礙對不同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我們不能採納此觀點。
  不能忽視的是,在本案這種關於“行使上訴權之期間”(的計算及中止)的“事宜”的問題上,法律對此已有(明確及專門的)規定(見《行政訴訟法典》第二章第二節第25條至第27條,所規範的內容正是“司法上訴之期間”),它並非“當事人可處分的”事宜(行政當局亦概莫能外);(此觀點,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7年2月7日第79/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此外還應留意的是,在發出上述編號為2001210042/DOB、日期為2020年1月22日的(第二份)公函時,(如前文所看到並已經闡明的)上訴的期間已完全屆滿(於2019年12月12日完結),因此,看不出(上訴理由陳述中亦未有說明)一項-如檢察院的上述意見書所述-“因失效而無可挽回地宣告消滅的”(所謂的)權利如何能在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重生”(或“再現”);(即便是透過一份公函宣告上訴人擁有一個提起上訴的新期間也不可能)。
  否則上述關於“上訴期間”的規定就沒有必要了(上訴期間屬於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尤見於前文引用的本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而這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也是站不住腳的)。
  因此,(雖然所持的理據有所不同,但)只能採取如下的解決辦法。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1年6月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第28/2021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