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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21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及乙(後者為未成年人,由母親甲代表)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會議日期:2021年4月2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 居留許可
- 居留許可的目的(家庭團聚)
- 共同生活

摘 要
  1.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就行政當局決定是否批給居留許可而“尤其應考慮”的因素作出規範,當中明確規定,除其他因素外,還應考慮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以及在澳門居留的目的及其可能性。
  2. 在決定是否批給居留許可的問題上,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限制的範圍之內自由作出決定,享有十分廣泛的自由決定空間。
  3. 如果利害關係人以家庭團聚為由提出居留申請,但事實上卻並未與配偶一起在澳共同生活,那麼毫無疑問的是,批准居留申請已經失去其意義,故行政當局否決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並無違反法律之虞。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及乙(後者為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甲代表;兩人的身份資料皆詳載於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不批准他們提出的居留許可申請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2020年10月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甲及乙(後者為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甲代表)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以下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存在以下方面的瑕疵,包括:
  (1) 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後半部分的“判決需說明理由原則”。並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的無效;
  (2) 因對“上訴人並不與其丈夫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同”的事實問題存在遺漏審理,出現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d項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的無效;
  (3) 因沒有對“違反《家庭綱要政策》及違反善意原則”表明態度而存在遺漏審理,出現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d項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無效;
  (4) 違反了訴訟取證中的直接原則而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瑕疵;
  (5) 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3項及5項的法律適用以及 錯誤解釋;
  (6) 違反全面證據原則而應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擴大事實事宜。
  2. 首先,在判決書中,已查明的事實僅包括:
  - 於2017年9月21日上訴人提出有關申請(見行政卷宗第207頁)
  - 於2019年1月4日及2019年1月8日通知上訴人有關治安警察局發出不予批准的意向(見行政卷宗第136-137頁)
  - 於2019年1月17日上訴人發表意見(見行政卷宗第133-135頁)
  - 於2019年2月4日及2019年2月26日治安警察局提出建議(見行政卷宗第214頁)
  - 於2019年3月1日治安警察局代局長作出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4頁)以及
  - 於2019年3月22日保安司司長作出的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5頁)
  3. 被上訴之裁判卻完全沒有提及對於本案件的大部分事實的裁判,即是司法上訴狀中的第1條-第66條。即使,被上訴法庭認為本案其他事實全部未能證實,那麼也不能完全沒有向上訴人說明其心證形成的決定性依據。
  4.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8條第1款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的第76條規定“判決需說明理由”。
  5. 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也應該同樣延伸適用於在司法上訴判決關於事實審判決定方面。
  6. 在此,我們需要強調的不是試圖反對法院根據終審法院第21/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的立場,以全盤接受檢察院意見書來進行裁判,但我們認為這僅僅限於對於法律審部分的依據。
  7. 在本案中,法官並沒有反對證據方法的申請且進行了庭審,在庭審中,一共由5名司法上訴人方的證人作證,而被上訴實體沒有提出聽取任何證人的證言。
  8.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不但沒有指出是否因為這5名證人的證言不可信而不被接納,導致司法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不被證實。更甚之,完全找不到這5名證人曾經出席庭審的任何記錄或評價。
  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對於庭審中所有證人的證言沒有任何說明心證之決定性依據,已經超遠僅僅是事實事宜方面的裁判不正確,而是因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後半部分的“判決需說明理由原則”的法律規定,導致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無效。
  10. 其次,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第67點至第87點指出被司法上訴針對行為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尤其是司法上訴人與配偶的婚姻及生活狀況之認定出現錯誤。
  11. 被上訴之批示引用了檢察院意見書作為依據。然而,檢察院意見書僅僅以上訴人的配偶丙與其胞姊丁生育了兒子戊以及以眾人共同居住在[地址]這兩個理由從道德標準分析上訴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係是不可信的。
  12. 可是,一方面,澳門的法律制度並沒有禁止一人與其兄弟姐妹的前配偶結婚,更何況上訴人的配偶與其胞姐從來沒有登記結婚或以傳統儀式舉行婚禮,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已證事實上訴人的配偶與其胞姐是事實婚關係。
  13. 另一方面,破壞別人家庭在澳門根本不是違法的,最多只有道德上的譴責。況且,上訴人也不是破壞她胞姐的家庭,正如檢察院意見書上也是描述甲配偶丙僅僅是其胞姊丁曾經的男友。
  14. 如前述,本案中的已證事實只是採納了行政卷宗的決定部分,因此根本沒有針對上訴人和配偶的結婚是否真實發表過意見,更加沒有對甲與丈夫是否有共同生活發表過意見。檢察院的意見書中有的僅是基於“行政當局所持甲並不與丈夫共同生活之結論,符合人倫常情,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15.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爭議的問題並不在於上訴人和配偶的關係是否符合人倫常情,而是在於上訴人是否與其丈夫共同生活的事實能否透過上訴人在申請時提交的結婚證明,財產保證文件,在本案庭審時的證人證言去證實。
  16. 另外,檢察院的意見書中更引用戊的證言作為依據的,然而,縱觀只要細心翻閱整個行政卷宗,就可以發現根本沒有戊所作的聲明,而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亦沒有在答辯狀中聲請聽取戊之證言,因此戊根本沒有出現在本案2019年10月11日的庭審聽證中。
  17. 一方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部分,並沒有將行政卷宗內的MIG.XXX/2018/CI建議書納入,也沒有提及有關戊所謂的家訪聲明。且2019年3月22日由保安司司長作出的批示以及理由說明部分並不是基於戊所謂的家訪聲明作出不批准的決定。
  18. 另一方面,檢察院的意見書中由始至終並沒有對“上訴人是否與其丈夫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同”問題作出任何回答,那才是該被爭議裁決的根本問題。
  19. 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本應該對該問題進行審理的,因為它不因為其他問題之解決而受到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進行審理,反而對不是原被上訴批示的理由說明部分進行審理,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而無效。
  20. 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第105點至第112點同樣指出被司法上訴針對行為違反《家庭綱要政策》及違反善意原則,然而,我們發現被上訴裁判引用的檢察院意見書完全沒有回應對於違反《家庭綱要政策》及違反善意原則的上訴理由。
  2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對違反《家庭綱要政策》及違反善意原則問題作出任何回答,那是該被爭議裁決的根本問題。因為有了該瑕疵,上述行為也將因違反法律的瑕疵而可撤銷。
  22. 從《行政訴訟法典》的立法精神中可得出有關結論,在司法上訴中提出質疑的瑕疵,法官應一次過對它們作出審理,這樣才能對司法上訴人作出全面的司法保障。再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6款,即使上訴人對司法上訴的依據或訴因作出錯誤定性,法官不能因此而不審理有關依據。
  23. 因此,我們找不到理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以完全無視司法上訴狀中指出的這個瑕疵,這也是被記錄在裁判中概述部分起訴狀結論部分的第9及第10點。因沒有對“違反《家庭綱要政策》及違反善意原則”表明態度而存在遺漏審理,被上訴裁判存在遺漏審理,出現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d項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24. 再者,當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這不是事實事宜問題,終審法院有權審查。
  25. 如前述,檢察院意見書中其中一個重要理由是基於戊在家訪中的聲明,但戊並不是在本訴訟程序中的證人,行政卷宗中也沒有其任何記錄其聲明的文件。更甚者,被司法上訴的行政當局不僅沒有聲請戊作證,更沒有聲請聽取戊家訪聲明的警員的作證。
  26. 即使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認為上述的瑕疵不成立,那麼被上訴裁判也不能使用一份在本案整個程序中沒有記錄及聽取過的證人聲明去認為上訴人和其配偶“沒有共同生活”,要知道無論是行政當局以及被上訴法庭也沒有認定上訴人和其配偶的婚姻是虛假的。
  27. 檢察院意見書採信行政當局僅僅是在編號MIG.XXX/2018/CI建議書提及聽過戊的說話是不僅是違反訴訟法中的取證直接原則也是違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的規定。
  28. 況且,當行政當局懷疑上訴人申請表上的事實不是真實,那麼舉證責任就落在由行政當局負責證明。在本案中,上訴人提供了5名證人並進行了庭審聽證,而被司法上訴實體沒有聲請任何證人,其行政卷宗內就關於所謂的家訪調查,除了一份編號MIG.XXX/2018/CI建議書,並沒有任何人證在當日聲明筆錄也沒有任何家訪調查的照片。
  29. 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訴訟取證中的直接原則而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瑕疵。
  30. 需要澄清的是,原被上訴的2019年3月22日由保安司司長作出的批示本是應基於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3項“(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作出不批准決定。而在檢察院的意見書中最後卻指出司法上訴人不符合的是:“按照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其第5)項中‘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31. 然而,無論是基於第9條第2款哪個因素作出考量,行政當局的決定基於的理由都不是任意妄為的,在對這些不確定概念認定的過程中,行政當局均沒有任何自由審定的空間,沒有顯示法律留給行政機關去選擇概念要件的意圖,在此,行政當局所作之解釋可受法院審查。1
  32. 按照上訴人提交的申請表,包括結婚證明等,我們都看不出如何不符合第9條第2款第5親屬關係或者第9條第2款3項。
  33. 上訴人是基於與丈夫結婚後希望家庭團聚才申請來澳門定居,那麼在沒有批准其來澳居留前,其只是以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的形式來澳旅遊和探親。
  34. 對於居留許可的申請,如果要求將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3項解釋為先具備在本澳共同生活的前提才符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要求”,那麼是錯誤解釋該條文,甚至是過分要求當事人,因為那應該是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要件。
  35. 因此,被上訴裁判採納檢察院的意見書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其第5)項中“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一方面是錯誤理解司法上訴中基於的法律適用,同時也是錯誤解釋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無論是第3項還是第5項的規定。
  36. 最後,根據全面證據原則,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中申請聽取5名證人的證言且獲法官接納。前述5名證人在庭審中作出了證言,然而這些關鍵的證言,沒有一點顯示或被評價在被上訴的裁判中。
  37.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書中提出應是司法上訴人自己承擔其“與配偶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所以無論是在首次申請中,司法上訴人呈交了所有局方要求的文件,亦在書面聽證中提出要求補充調查措施。
  38. 司法上訴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相反,無論是被上訴實體還是被上訴裁判,都沒有認真去審查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證據。
  39. 因此,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只是根據行政卷宗的文件中作出調查是違反全面調查原則而導致嚴重的“事實事宜的不足”以致不能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應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裁判。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二、獲認定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 司法上訴人甲及乙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17年9月21日向行政長官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目的是為與丈夫丙家庭團聚。(見行政卷宗第207頁)
  - 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對上述申請所持的審批意向為不予批准,並於2019年1月4日及1月8日通知司法上訴人可就有關事宜發表意見。(見行政卷宗第136至137頁)
  - 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1月17日提出書面陳述。(見行政卷宗第133至135頁)
  - 2019年2月4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分處處長提出以下建議:(見行政卷宗第212至214頁)
  “事由:申請居留許可
  補充報告書編號:XXXXXX/SRDARPFR/2019P
  1. 關於甲(A)女士和乙(B)(未成年兒子)於21/09/2017申請來澳定居,以便與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配偶/繼父丙(C)團聚一事,我們於17/12/2018繕寫了第XXXXXX/CESMFR/2018P號報告書。
  2. 由於本廳對該申請之審批意向為“不予批准”;故於04/01/2019及08/01/2019,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書面聽證),我們將擬不批准之具體理由正式通知了申請人;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天內,對建議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詳見聽證通知書第XXXXXX/CESMFR/2018P號、聽證通知書(二)第XXXXXX/CESMFR/2018P號。(P. 113、114)
  3. 經書面聽證程序後,申請人授權律師遞交書面陳述:(P. 110-112)
  “…1. 經申請人詢問其配偶丙,其多次強調並沒有在2018年10月29日調查期間,向 貴局人員承認與申請人締結虛假的婚姻。
  2. 據申請人了解,丙當時即使簽署了上述聲明,僅是因為當日其處於醉酒的不清醒狀態,而且他沒有帶老花眼鏡,因此,該份聲明是在其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簽署…。
  3. …丙在檢察院進行詢問的時候,已經使用了嫌犯的沉默權,因此,表示其不願意確認在 貴局簽署的聲明。丙更聲明其需要供養乙。試問,如果丙沒有與申請人結婚,怎麼需要撫養乙呢? 事實上,乙在澳門的學費和生活費以及申請人的生活費,丙都有分擔的。
  4. …甲及丁的聲明均是否認假結婚的指控。尤其是丁在…檢察院的詢問中已經強調其沒有與丙同睡,只是因為[地址]實際上是她和丙共同出資,才一起使用。丁也補充與丙共同購入一輛車其實也屬於公司出資,辦理兩地牌之用,所以只能以私人名字登記。
  5. 申請人重申…其同時都要照顧在香港的兒子,因此並不能長期留在澳門,但只要翻查2018年的出入境紀錄,就能夠知道其過去一年逗留澳門的時間合共數月以上。
  6. 申請人亦需要解釋,正如同其姐丁在檢察院說明的一樣,在[地址]主人房的物品有部分屬於丁,只是因為之前她在此曾經居住過。但當申請人來澳時,申請人及丙就會居住於主人房。
  7. 就指控申請人涉嫌觸犯…偽造文件罪…,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目前僅僅是在檢察院偵查當中。
  8. 申請人已經提供了證人及證據,協助檢察院盡快完成偵查,…。
  9. …,至今並沒有足夠的事實認定及證據,顯示申請人存在強烈跡象違反第7點提及的法律。
  10.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不能在此階段,認為申請人觸犯偽造文件罪而與丙的婚姻是虛假的。
  11. …,配偶丙於2018年10月29日簽署的自願取消申請人居留許可申請的聲明書,是因為擔心公司帳戶被凍結的前提下才簽署。…,他當日沒有帶老花眼鏡,在飲了大量酒意識不清且疲累,只是聽取了 貴局人員宣讀聲明內容,根本不知道文件上寫有聲明其與申請人並非真實夫妻關係。
  12. …,本案的申請人是甲,其配偶根本不能單方面取消此申請。
  14. 因此,丙…提及是申請人要求丙協助取得澳門身份證,有利其在澳門投資,這個說法是不真實的。
  15. …,申請人重申其與前夫依然需要共同養育兩名兒子,為了兒子的良好成長,不可能與前夫斷絕來往。另外丁與丙之間曾經的感情關係,…就是因為他們在年輕的時候共同生下了一名兒子且一直合夥做生意,才會來往如此緊密。然而,即使此四人的感情關係複雜,不如一般家庭,但也不能任意指控甲和丙之間不是真實的夫妻關係,更不能因此認為他們觸犯偽造文件的犯罪。
  請求證據措施:
  17. …申請人請求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及第87條,請求 閣下聽取丙….以及己為[地址]的住客及[公司]的職員…的聲明。
  18. 此外,為證實上面第3,4,6點的內容,基於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4款,請求 閣下去函向檢察院申請甲、丁及丙在2018年10月30日的詢問筆錄副本…。”
  4. 綜合分析本案:
  - 考慮申請人已遞交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居留許可所需的文件;
  - 根據原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的家訪調查結果,申請人配偶/繼父承認與申請人締結虛假婚姻,從沒有與其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與配偶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及第19條所指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故於2018年10月30日,將有關個案送交檢察院偵訊。另外,在調查過程中,申請人之配偶/繼父書面聲明其與申請人並非真實夫妻關係,所以自願取消申請人甲的居留許可之申請。
  - 雖然申請人授權律師在陳情中,引述申請人所述,「申請人配偶/繼父是因為當日處於醉酒不清醒、而且沒有佩戴老花眼鏡的情況下才簽署了自願放棄申請人居留許可的聲明書,並表示申請人與其並非虛假婚姻」。本居留分處向檢舉人及各協助警員了解,他們均聲稱,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所有接受調查的人士,均在自由、自願、清醒的情況下接受調查及錄取口供。因此,申請人授權律師引述申請人的口供並不可信。
  5. 總結:原出入境事務廳人員進行的家訪調查,結果顯示申請人與丙並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且丙已書面聲明取消申請人的居留許可申請,因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指各因素,尤其是第3項(申請人在澳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的規定,建議不批准本居留許可申請。此外,申請人與被依附者使用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申請居留許可的行為,損害結婚證書的可信性,嚴重破壞社會規範,對其今後遵守澳門法律缺乏信心,基於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考慮;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建議不批准本居留許可申請。
  6. 謹呈上級決定。”
  - 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於2019年2月26日作出以下建議:(見行政卷宗第214頁):
  “1. 申請人,女性,已婚,45歲,中國內地出生,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現請求批准其本人及其未成年兒子(12歲)定居澳門,以便能與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配偶/繼父團聚。
  2. 根據本廳調查警司處的家訪調查結果,申請人配偶承認與申請人締結虛假婚姻,從沒有與其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與配偶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及第19條所指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故於2018年10月30日,將有關個案送交檢院偵訊。此外,申請人之配偶/繼父向原出入境事務廳聲明其與申請人並非真實夫妻關係,所以自願取消申請人甲的居留許可之申請,申請人的狀況已不符合居留許可申請之目的,因此,本居留許可應不獲批准。
  3. 在書面聽證程序中(P. 113、114),申請人授權律師向本廳遞交書面陳述。(報告書第3點)
  4. 鑑於申請人授權律師於聽證階段所陳述的理由並不充分,本案被依附者聲稱從沒有與申請人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且取消與申請人的居留許可申請,故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指各因素,尤其是第3項(申請人在澳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的規定,建議不批准本居留許可申請。此外,申請人與被依附者使用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申請居留許可的行為,損害結婚證書的可信性,嚴重破壞社會規範,對其今後遵守澳門法律缺乏信心,基於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考慮;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建議不批准本居留許可申請。
  6. 謹呈局長 閣下審批。”
  - 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於2019年3月1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4頁)
  “同意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意見。謹呈保安司司長 閣下審批。”
  - 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3月22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5頁)
  “事項:居留許可申請
  利害關係人:甲及兒子乙
  參件:治安警察局第XXXXXX/SRDARPFR/2019P號補充報告書
  利害關係人申請居留許可與丈夫丙團聚。
  根據卷宗所載第XXX/2018/CI號報告顯示,利害關係人並不與丙共同生活,且丙本人亦承認兩人從未一起生活。
  經聽證後,利害關係人的律師指當日被調查時丙處於醉酒狀態,不清楚所簽署文件的內容,要求再次聽取其聲明。對此,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居留分處向有關案件的檢舉人及各協助警員作出了解後,並不存在所聲稱的醉酒意識不清的情況,整個調查過程各人均自由、自願及清醒(見第XXXXXX/SRDARPFR/2019P號補充報告書第4點綜合分析第三段),而且,利害關係人不與丙共同生活的結論並非僅基於丙的口供而得出,因此無須再次聽取丙及另一名證人的聲明,以及進行其他所申請的措施。
  鑑於利害關係人並不與其丈夫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符,因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3項規定,決定不批准有關的居留許可申請。”
  
  三、法律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以下瑕疵:
  - 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後半部分的“判決需說明理由原則”,並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的無效;
  - 因對“上訴人並不與其丈夫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同”的事實問題存在遺漏審理,出現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的無效;
  - 沒有對“違反《家庭政策綱要法》及違反善意原則”的問題表明態度而存在遺漏審理,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無效;
  - 違反訴訟取證中的直接原則而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瑕疵;
  - 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3項及5項的法律適用以及錯誤解釋;以及
  - 違反全面證據原則,應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擴大事實事宜。
  
  3.1. 說明理由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的要求,“判決及合議庭裁判應載明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並清楚準確概述在起訴狀、答辯狀或陳述書中之有用依據及有用結論,以及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最後作出經適當說明之終局裁判”。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則將“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列為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之一。
  在本案中,上訴人指出,雖然被上訴法院聽取了上訴人提交的5名證人的證言,但沒有指出是否因為這些證人的證言不可信而不被接納,以致司法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不被證實,甚至在被上訴裁判中完全找不到這5名證人曾經出席庭審的任何記錄或評價,因此被上訴裁判對於庭審中所有證人的證言沒有任何說明心證之決定性依據,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後半部分的“判決需說明理由原則”的法律規定,導致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無效。
  簡言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對有關證人證言作任何說明,沒有說明形成其心證的決定性依據,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導致裁判無效。
  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原因很簡單,因為《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僅要求法院在判決中“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也僅適用於“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情況,立法者從未要求法院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就其所認定的事實作出理由說明,從未要求法院說明用作形成其心證的依據。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在司法上訴中有關事實審判的決定方面。
  第556條對事實事宜的審判作出規範,其第2款明確規定:“就事實事宜之裁判須以合議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獨任法官負責審判時,須透過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認定之事實及不獲認定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但必須強調的是,在民事訴訟的普通宣告程序中有事實審和法律審之分。在事實審方面,法院在調查證據之後須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判,列出法院認定的事實及不獲認定的事實,對證據作出分析,並“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的普通宣告程序中有兩個裁判,一為就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另一則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61條及續後條文所述的判決,即案件在法律方面的辯論終結後由法院作出裁判,這一判決的結構則詳細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認為應適用的規範僅適用於事實審中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第556條第2款的內容是立法者對法院就事實事宜的裁判所作的要求,而不適用於法律審中的判決。
  眾所周知,在司法上訴中沒有區分事實審和法律審,與刑事訴訟相似,在司法上訴的判決中,法院對事實和法律一併進行審理。
  因此,即使《民事訴訟法典》補充適用於司法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的規定也並不適用於法院在司法上訴中作出的判決。
  這是本終審法院的一貫見解。2
  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明確指出了法院認定的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以及所適用的法律,所以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裁判無效的瑕疵。
  
  3.2. 遺漏審理
  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裁判沒有對“上訴人並不與其丈夫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同”的問題以及“違反《家庭政策綱要法》及違反善意原則”的問題表明立場和態度,存在遺漏審理,導致裁判無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如“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則判決無效。
  上訴人指中級法院遺漏審理了上述問題。
  從被上訴批示中可以看到,被上訴實體是基於“利害關係人並不與其丈夫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符”,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3項規定而決定不批准有關的居留許可申請。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中,上訴人提出了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在其提交的意見書中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了分析,認為“行政當局所持甲並不與丈夫共同生活之結論,符合人倫常情,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中級法院對檢察院所發表意見的內容表示認同,並採納作為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司法上訴的理由。
  因此,不能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遺漏審理的瑕疵。
  另一方面,就“違反《家庭政策綱要法》及違反善意原則”的問題,被上訴法院確實沒有作出文字清晰明確的決定,但在被上訴裁判中卻毫無疑問地可以看到中級法院對該問題的立場和態度。
  事實上,中級法院採納了檢察院所發表的意見作為被上訴裁判的依據,認為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行政當局對任何居留許可申請的否決不受司法審查,除非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另一方面,即使甲與丈夫在澳門共同生活,行政當局也可以以第9條第2款2項為理由否決她的居留許可申請。
  從中級法院作出的上述考慮中無疑可以得出不利於上訴人的結論,即該院認為被質疑的行政行為並未違反《家庭政策綱要法》,亦未違反善意原則。
  一如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所言,被上訴裁判認為被上訴實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沒有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這是以被訴行政行為沒有違背自由裁量所應遵循的法律標準(包括上訴人引用的善意原則)為前提。
  因此,不能說被上訴裁判沒有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任何回應,因為回應不僅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含的。
  我們認為,如果在被上訴裁判中可以毫無疑問地看到被上訴法院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所表明的立場,則不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3.3. 《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了訴訟取證中的直接原則而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瑕疵”。
  上訴人所述涉及檢察院在中級法院提交的意見書中提到的戊在家訪中的聲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不能使用一份在本案整個程序中沒有記錄及聽取過的證人聲明”去認定甲和其配偶“沒有共同生活”,採信該聲明“不僅是違反訴訟法中的取證直接原則也是違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的有關證據證明力的法律規定,我們也看不到哪一條有關證據證明力的法律規定被違反了。
  事實上,上訴人是認為中級法院在對事實事宜的審判方面出現錯誤,就甲是否與其丈夫共同生活作出了錯誤的認定。
  眾所周知,由於這涉及到對事實事宜的審理,首先要看本終審法院是否有權審理這個問題。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及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針對行政訴訟案件中所作的裁判而提出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原則上僅審理法律問題,而不審理事實問題,不得變更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的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
  正如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所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那麼終審法院可以確認和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然而,如果上訴人所主張的是單純在自由評價證據的過程中出現了違法情況,而又不涉及違反有關完全證據方法的規定的問題,則終審法院無權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作出審查。
  這個觀點在之後的多個合議庭裁判中被重申。3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中級法院違反了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或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明文規定,且上訴人本人亦未能指出,故終審法院不能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問題。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4.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
  上訴人力指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和適用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3項及5項的相關規定。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有如下規定: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就行政當局決定是否批給居留許可而“尤其應考慮”的因素作出規範,當中明確規定,除其他因素外,還應考慮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以及在澳門居留的目的及其可能性。
  必須強調的是,即使在具體個案中上述所列舉的因素均顯示對利害關係人有利,也不必然導致行政當局批給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事實上,根據第9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當局“得”批給居留許可。
  “澳門特區行政當局沒有義務向所有提出申請的利害關係人批出居留許可,即使他們與澳門有非常密切的聯繫並以家庭團聚的名義提出申請,……。這涉及的是行政當局制定的移民政策,不屬於司法監督的範圍。”4
  毫無疑問的是,在決定是否批給居留許可的問題上,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限制的範圍之內自由作出決定5,享有十分廣泛的自由決定空間。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本審級所提交的意見書中所言,這是一種某些理論稱之為“開放的自由裁量”的權力,應該留意的是,第9條第1款在賦予行政當局批給居留許可的權力時甚至沒有預設任何哪怕是空泛、不明確或不確定的前提或先決條件,而這並非常見的情況。因此,在具體個案中行政當局擁有經考量涉及的具體公共利益、應予考慮的理由、甚至是時機或適時性等各種因素後作出決定的自由。當然,這種“開放的自由裁量”有別於“自由的任意處置”。6
  在本案中,被上訴實體明確指出:“鑑於利害關係人並不與其丈夫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符,因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3項規定,決定不批准有關的居留許可申請”。
  雖然被上訴裁判在引用檢察院意見書時提到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5項的規定,但其意並非質疑上訴人與其身為澳門居民的丈夫的親屬關係,而是強調5項所述“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僅為行政當局應予考慮的因素之一,並不必然導致上訴人獲得居留許可的批給。因此,上訴人就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第9條第2款5項規定所作的解讀並不準確。
  上訴人辯稱向行政當局提交的申請表及結婚證明等足以顯示符合第9條第2款3項及5項所規定的條件。
  上訴人甲為了與其配偶團聚而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其擬在澳門居留的目的是為家庭團聚。
  但顯而易見的是,經查證,行政當局及被上訴裁判皆認為她並沒有與丈夫在澳共同生活,明顯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相符。
  如果上訴人甲以家庭團聚為由提出居留申請,但事實上卻並未與配偶一起在澳共同生活,那麼毫無疑問的是,批准上訴人提出的居留申請已經失去其意義,故行政當局否決上訴人的申請並無違反法律之虞。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甲與其配偶之間的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但這個事實並不必然導致其居留申請獲得批准,原因在於,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5項項所指的“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僅為須考慮的因素之一,並不妨礙行政當局在考慮法律規定的其他因素的基礎上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決定。
  概括而言,即使上訴人與配偶之間的婚姻關係並未解除,行政當局完全可以以缺乏共同生活為理由,基於有關批准上訴人在澳居留的目的的考慮而作出不批准居留許可申請的決定。7
  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
  
  3.5. 全面證據原則
  上訴人認為自己完全履行了舉證責任,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但被上訴裁判沒有認真去審查這些證據,只是根據行政卷宗的文件中作出調查,違反全面調查原則而導致出現嚴重的“事實事宜的不足”,以致不能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應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
  首先,從上訴人的陳述中顯然可以看到他們再一次表達對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認同。
  如前所述,倘涉及到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終審法院不可作出變更,除非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所規定的例外情況,而這種例外情況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其次,我們所面對的明顯不是上訴人所述 “事實事宜不足”的情況,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現被上訴的裁判,《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所規定的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案件的前提完全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澳門,2021年4月2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參閱終審法院編號21/2008判決
2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9年6月29日及2012年11月14日分別在第32/2008號及第65/201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見終審法院於2004年6月2日、2004年3月24日、2005年6月29日以及2012年12月14日分別在第17/2003號、第5/2004號、第3/2005號以及第61/2012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4 終審法院於2016年12月15日在第69/2016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 Diogo Freitas do Amaral著:《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三冊,1989年,第108頁。
6 詳見終審法院於2021年3月19日在第8/202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7 終審法院於2020年12月18日在第179/202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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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21號案 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