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08/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法律適用/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適用
- 判決之遺漏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從有關規範出租車運營法律的立法演變來看,輕型出租車運營制度均是在道路交通法框架內作規範,輕型出租車從業人員違反有關運營方面的法律法規之行為,並沒有被刑事化。
2. 從第6/96/M號法律核准的《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來審視,該法之目的:主要是打擊經營者不遵守社會或開放經濟體最基本規則而作出的反社會行為;以此保障公共衛生,特別是確保消費者的權益。
3. 第6/96/M號法律第23條不法價格罪之規定,目的是禁止行為人濫用價格自由牟取不當利益,衝擊、破壞自由經濟體系之市場價格機制,侵害消費者權益。
4. 輕型出租車運營不同於其他自由開放的經濟體,其作用也不單單具備經濟特性。
5. 輕型出租車的運營受到專門法律嚴格監管。要知道,政府有責任保障市民基本的出行權利,輕型出租車亦是公共交通的一部分,成為為市民提供的較公共巴士更為舒適便捷的交通工具。因此,從有多少輛出租車投入到公共道路上運行、經營者的資格、出租車司機的資格、車資、以及罰則,乃至出租車司機變更住址須在法定期間通知有關當局等眾多細緻事項,均由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管。
6. 這正是不同於目前其他地方盛行的純粹的網約租車,出租車運營全部由法律監管,而後者,則由市場作調控。
7. 從這一角度來看,我們也可以肯定,規範輕型出租車的運營的法律,屬於專門法律。在法律適用時,專門法律優先於一般法律,而此時的一般法律為《道路交通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08/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 A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19年9月12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187-PCS號卷宗內,法院判決宣告: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96/M號法律第23條第1款a)項結合第4條和第79/2017行政命令修改的214/98/M號訓令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價格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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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被上訴法院對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未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6/M號法律第23條第1款a)項結合第4條和第79/2017行政命令修改的214/98/M號訓令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價格罪」,予以開釋,在對被上訴法院既有的尊重下,檢察院對被上訴法院裁決不予認同。
2. 經庭審聽證,控訴書上所有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3. 被上訴法院指出,嫌犯行為無疑符合由第6/96/M號法律第4條、第23條第1款a)項配合第79/2017行政命令修改的214/98/M號訓令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價格罪的構成要件。然而嫌犯行為同時違反了第336/99/M號訓令第12條第3款a)項配合第14條第1款g)項或(自2019年6月2日起)第3/2019號法律(《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自22條第1款第15)項、第6款、第23條第1款第13)項、第3款、第7款的規定。
4. 被上訴法院至此出現3個問題需予解決。
第一是已被廢止訓令的效力問題。
第二是法律適用原則,即本案是否屬於特別法優於一般原則,以及犯罪和行政上違法的適用問題。
第三是如何理解不法價格罪。
5. 第一是關於被廢止訓令的效力問題。
被上訴法院認為嫌犯行為除控訴書所指法律外,同時違反了第336/99/M號訓令或第3/2019號法律,根據第3/2019號法律第40條規定,第336/99/M號訓令已被廢止,當被上訴法院認為應適用第3/2019號法律時,第336/99/M號訓令實在已失去效力。
6. 第二是法律適用原則,即本案是否屬於特別法優於一般原則以及犯罪和行政上違法的適用問題。
7. 這裡我們應先處理嫌犯所觸犯的「不法價格罪」是否犯罪。根據第6/96/M號法律規定,以及原審法院對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的確認,嫌犯在本案所觸犯者是一項犯罪。那麼,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8條規定,嫌犯應以犯罪處罰是明確的;並且不影響科處對行政上違法行為所規定之附加處罰。
8. 此外,審視第3/2019號法律全部條文,從沒有顯示將濫收車資定為非刑事化,同時亦沒有廢止、終止和排除執行第6/96/M號法律第23條第1款a)項結合第4條規定。
9. 那麼,當嫌犯違反第79/2017行政命令修改的214/98/M號訓令第1條所規定,在駕駛的士時向乘客(被害人)索取澳門200元高於法定收費時,其行為應構成一項第6/96/M號法律第23條第1款a)項結合第4條和第79/2017行政命令修改的214/98/M號訓令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價格罪」。
10. 我們認為,當第3/2019號法律沒有明示廢止和排除執行第6/96/M號法律針對的士濫收車資涉及的「不法價格罪」時,不應過度解釋立法者原意,這可能出現曲解了原法律本意。
11. 從第52/99/M號法令第8條行文內容,同時解決了本案不存在特別法優於一般原則或後法優於前法問題。換言之,案中嫌犯行為應適用6/96/M號法律,以直接正犯,未遂的方式構成一項「不法價格罪」。
12. 第三是如何理解「不法價格罪」。
13. 的士為公共交通工具,受行政牌照制度約束,有關服務收費是法定的,以保障乘客以合理和法定費用獲得有關服務,所以的士司機向乘客索取高於法定費用時應符合妨害經濟的犯罪。
14. 此外,現行的士載客服務收費經第79/2017號行政命令第一條行政命令修改第214/98/M號訓令所規範。換言之,當的士司機濫收車資,即本案嫌犯不按法定收費而自行收取澳門幣200元,應構成一項不法價格罪。
15. 當我們檢視第6/96/M號法律第1條可發現,立法者制定這項法律目的就是針對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在經濟之違法行為方面,其中之准則當政府以法律(包括行政命令)公布應遵守的財貨或服務價格時,倘有觸犯即明確觸違反該法律,對本案而言就是該法第23條第1款a)項的不法價格罪。
16. 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導致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無效。為此,對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未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6/M號法律第23條第1款a)項結合第4條和第79/2017行政命令修改的214/98/M號訓令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價格罪」,應罪名成立,判處3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並禁止嫌犯從事的司行業的職業駕駛資格為期2年。
17. 除此,被上訴法院存有法律遺漏問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a項結合第400條第1款規定。
18. 被上訴法院在已證事實中確認了所有犯罪事實,被上訴法院基於法律的不同理解裁定嫌犯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而懲處,而認為是觸犯了第366/99/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a項及第3/2019號法律第22條第1款第15)項。
19. 那麼,至少就嫌犯的行為應裁定相應的罰款。根據3/2019號法律第22條第6款規定,對濫收車資者倘超過澳門幣50元,應分別科處澳門幣1萬5千或6千元罰款。
20. 被上訴法院一方面開釋嫌犯的犯罪行為,一方面沒有為其認定可執行的3/2019號法律予以處罰或通知治安警察局進行處理,這樣明顯存有法律遺漏問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a項結合第400條第1款規定。
21. 請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若審閱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對嫌犯作出有罪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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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對檢察院之上訴沒有任何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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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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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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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以下事實屬實:
(一)獲證事實
嫌犯A持有交通事務局發出的編號XXX專業工作證(的士)。
2018年11月10日晚上約9時30分,澳門居民B在路氹連貫公路威尼斯人酒店東翼門外登上嫌犯A駕駛的的士M-23-XX。
B向嫌犯表示欲前往澳門大學橫琴校區。
嫌犯要求B支付澳門幣貳佰元(MOP$200)作為車資,B拒絕嫌犯的要求。
B使用手機拍攝嫌犯,雙方發生爭執,其中B表示“報呀,你報呀,點解,你咩原因報警,你而家拒載”,嫌犯回答“我係拒載,但我可以報警”,B表示“你而家拒載,我依家要去橫琴澳門大學”,嫌犯回答“哦”,B表示“你叫咩名呀,XXX”,嫌犯回答“係呀”,B表示“XXX,依家去橫琴澳門大學佢收我二百蚊”,嫌犯回答“係呀,嗱,清晰D,清晰D先做到你”。
B下車離開步行至路氹連貫公路近巴黎人酒店門外之巴士站欲乘搭巴士離開,上述的士接載其他乘客後返回停在B前,警員隨即到場處理,揭發事件。
嫌犯A清楚知悉必須按照《的士規章》及相關收費表收費。
嫌犯A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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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刑事紀錄。
嫌犯在第CR5-18-0100-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兩罪競合,嫌犯於2018年7月6日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以及判處1年3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嫌犯聲稱無業、靠積蓄過活,需供養太太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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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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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法律適用/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適用
- 判決之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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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適用
首先,我們從有關規範輕型出租車運營法律的立法演變來分析。
關於出租車運營制度,澳門早於1974年已經以獨立專門的法律規範出租車運營,即:第67/74號立法性規範(《核准的士載客運輸章程》),該法律後經6月9日頒布的第30/78/M號法令修改。
1993年4月28日頒布的第17/93/M號法令(《道路法典規章》)第43條第14款規定:“輕型出租汽車,亦稱計程車或的士,或輕型出租汽車及自行駕駛之出租汽車受專有法律管制。”
1999年10月18日頒布的第366/99/M號訓令(《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依照上述第17/93/M號法令,以專門法對出租車運營做出規範。該訓令在序言中寫到:
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所核准之《道路法典規章》第四十三條第十四款規定輕型出租汽車,亦稱計程車或的士,受專有法例管制。
有關此行業之規範仍載於六月二十六日第6/74號立法性法規中,而九月二十一日第62/87/M號法令亦對此事宜作出規範。
現有必要更新上述之規範,使其適應現代之需要,以及配合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開始生效之新《道路法典》及其規章。
此外,亦藉此機會,將規範於獨立法規內之有關發出的士特別准照之事宜納入新法規中。
隨後,該訓令被2019年3月4日頒布的第3/2019號法令(《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廢止。
就“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額”或“與乘客議價”之行為,無論是第366/99/M號訓令,還是現行的(自2019年6月2日起)第3/2019號法律(《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均以行政違反作處罰,均沒有被刑事化。
我們從有關規範出租車運營法律的立法演變來看,輕型出租車運營制度均是在道路交通法框架內作規範,輕型出租車從業人員違反有關運營方面的法律法規之行為,並沒有被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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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從第6/96/M號法律核准的《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來審視。
1996年7月15日,澳門頒布的第6/96/M號法律核准了《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該法之目的:主要是打擊經營者不遵守社會或開放經濟體最基本規則而作出的反社會行為;以此保障公共衛生,特別是確保消費者的權益。1
第6/96/M號法律第23條(不法價格)規定:
一、對下列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以高於須遵從之法定制度所容許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或
b)以高於出售或提供服務之實體所製作之標籤、商標紙、牌或價目表內所載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可見,上述不法價格罪之規定,目的是禁止行為人濫用價格自由牟取不當利益,衝擊、破壞自由經濟體系之市場價格機制,侵害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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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型出租車運營不同於其他自由開放的經濟體,其作用也不單單具備經濟特性。
輕型出租車的運營受到專門法律嚴格監管。要知道,政府有責任保障市民基本的出行權利,輕型出租車亦是公共交通的一部分,成為為市民提供的較公共巴士更為舒適便捷的交通工具。因此,從有多少輛出租車投入到公共道路上運行、經營者的資格、出租車司機的資格、車資、以及罰則,乃至出租車司機變更住址須在法定期間通知有關當局等眾多細緻事項,均由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管。
這正是不同於目前其他地方盛行的純粹的網約租車,出租車運營全部由法律監管,而後者,則由市場作調控。
從這一角度來看,我們也可以肯定,規範輕型出租車的運營的法律,屬於專門法律。在法律適用時,專門法律優先於一般法律,而此時的一般法律為《道路交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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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被上訴人向乘客索取澳門幣200元車資,意圖不按計程表(按補充法規)所定的收費收取車資,被乘客拒絕,確切地說這是被禁止的議價行為,侵害了乘客的權益,必須直接適用的士規章的專門法、特別法,無論是適用當時生效的第366/99/M號訓令,還是現行的第3/2019/M號法律,都僅屬於行政違法行為,不能以刑事犯罪作處罰,否則有違合法性原則。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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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的第366/99/M號訓令以及現行的第3/2019號法律的效力問題,屬於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是否存在不法價格,是對第6/96/M號法律的適用問題,基於上述決定,無需進一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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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決之遺漏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一方面開釋嫌犯的犯罪行為,一方面沒有為其認定可執行的3/2019號法律予以處罰或通知治安警察局進行處理,這樣明顯存有法律遺漏問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a項結合第400條第1款規定。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之決定並無有關遺漏,正如駐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指出,法官不能也不應判處嫌犯行政處罰,同樣,也不能要求治安警局對被上訴人進行行政處罰,否則侵入了行政當局的職權。
因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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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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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澳門,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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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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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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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附投票聲明)
就澳門中級法院第1108/2019號上訴案
2021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的
投 票 聲 明
本人作為案件的第二助審法官,對今天的上訴判決不表贊同,理由如下:
本人認為,無論是昔日由10月18日第36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還是現行的由第3/2019號法律所訂定的《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均是旨在對的士客運行業從公共行政管理制度上作出規範。故現行《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的一切規定,自然不可排除現行一切刑事性質的法律規範的適用,即使現行《道路交通規章》(此規章在昔日《道路法典》仍在生效時,名為《道路法典規章》)第43條第14款尤其是規定輕型出租汽車(亦稱為計程車或的士)受專有法例管制亦然。
的確,本澳的每一行業,出於公共行政機關對之作出管理的需要,均或可受專有法例管制,而每一行業的從業人士,不管在相關行業是否存在着專有法例,仍須遵守其他法律規範,當中包括刑事性質的法律規範(尤其是見《刑法典》第4條,根據此一條的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行為人(不管其屬何國籍)在澳門內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在本澳,是仍存在着由7月15日第6/96/M號法律所訂定的《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下稱《法律制度》),當中訂定了一些刑事罪名。例如其第23條就訂定了「不法價格」罪,行文如下:
「一、對下列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以高於須遵從之法定制度所容許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或
b)以高於出售或提供服務之實體所製作之標籤、商標紙、牌或價目表內所載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而根據此《法律制度》第4條的規定,犯罪之未遂仍須受處罰。
本人認為,案中已被原審庭認定為既證的事實,是完全足以去裁定本案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故意觸犯了一項上述第6/96/M號法律第23條第1款a項和第4款(經配合於案發時仍生效的第214/98/M號訓令第1條)所規定懲處的「不法價格」罪。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時任前立法會主席林綺濤曾表示:「希望這一法例能達成其原有的目的:主要是打擊經營者不遵守社會或開放經濟體最基本規則而作出的反社會行為;以此保障公共衛生,特別是確保消費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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