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3/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 非財產損害賠償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參見終審法院 2001 年 3 月 16 日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後遺症”作為醫學用語,是指在病情基本好轉後留下來的某種組織、器官的全損或者功能上的障礙。被上訴判決中所指的“後遺症”不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指的不適的感覺,而是永久的損害或障礙,即:殘疾。上訴人不能將因突發事件所受之傷在治療期間的症狀及對生活的影響當作後遺症。這是將日常生活中的“後遺症”的概念替代了醫學上的概念。
3. 非財產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非賠償。
4.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中被害人的遭受之具體損害的後果,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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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
被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
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32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0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判決,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裁定如下:
民事請求人A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1) 判令B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A賠償金合共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五澳門元(176,865.00澳門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 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在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合共76,865.00澳門元,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0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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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從原審判決的民事部份已證事實可以看到,交通意外的發生使上訴人的健康和身心所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可以說,已證事實中包括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後留有後遺症之事實。(載於初級法院判決書第7至9頁)
2. 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原審法院之裁決內容如下(判決書第19頁):“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患情況,接受治療的情況,期間承受的痛苦,民事請求人接受藥物治療直至2019年6月11日(見卷宗第139至154頁及第156至、178頁),康復的期間達214日,沒有後遺症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賠償金額定為100,000.00澳門元最為合適。
3. 可見,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當中存有上訴人留有後遺症的事實,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考量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表示上訴人沒有後遺症等,而認為賠償金額定為100,000.00澳門元最為合適,這樣,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與已證事實間出現矛盾,該矛盾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4. 故此,原審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100,000.00澳門元,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衡平原則。
6.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
7. 我們要知道,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上的安慰,而不能完全理解為肉體的價值化。
8. 考慮到澳門這些年在物質價值方面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提高。
9. 原審法院判決中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根據載於卷宗第211頁的法醫鑑定報告的內容顯示,上訴人康復的期間長達 214日。
11. 這樣,從上訴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曾失去意識、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及交通事故對其日常生活、親子時間、工作和生活品質的影響程度,特別根據載於已證事實當中有關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前後,在身體和精神方面的不同,明顯可見交通意外的發生對上訴人的身心造成了嚴重影響。
12. 同時,上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並無過錯責任,上訴人純粹因嫌犯之過錯行為而導致其身體受傷,且需214日康復,故此,考慮到上述情況,原審法院所釐定的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0澳門元過低,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上訴人認為該金額應予提高,應裁定為400,000.00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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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相關理據,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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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而檢察院不具備正當性,故沒有作出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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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卷宗作出檢閱,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故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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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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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重要事實:
獲證實之民事事實:
原告(上訴人)是一宗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該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財產性損失及非財產性損失。
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輕型汽車MX-XX-X8的車主為C,駕駛者為D,即本案刑事部分的嫌犯。
輕型汽車MX-XX-X8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投保B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7XXX21。
2018年11月23日中午約12時多,嫌犯D駕駛一輛編號為MX-XX-X8之輕型汽車(黑色計程車)沿澳門XX街左車道行駛,方向由澳門XX大馬路往XX大馬路。
當駛至澳門XX街與XX交匯處近第XX號門牌時,嫌犯沒有遵守路口地面之“STOP”強制停車標誌之規定,在沒有將車輛完全停下及讓交匯處之車輛先行通過的情況下駛出路口,因此與在澳門XX中間車道行駛(方向由澳門XX大馬路往XX大馬路)並由原告A駕駛的編號MO-XX-X0之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繼而導致原告倒地受傷,原告由救護車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原告腦震盪,頸椎間盤突出症,右肺挫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第3至5肋前肋骨折,其傷勢需要6至9個月康復,使其長期患病,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意外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爽及交通密度正常。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駕駛車輛進入道路交匯處時,應遵守“STOP”強制停車標誌的規定,將車輛完全停下,以便讓其他駕駛者先行,但嫌犯沒有遵守有關規定,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原告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的駕駛行為是違反了《道路交通規章》第5條2款h)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的規定。
嫌犯已繳納上述交通違例之罰款。
是次交通事故之過錯,而且是唯一的過錯歸責於嫌犯D。
根據輕型汽車MX-XX-X8與被告B有限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保單編號:007XXX21),無論是基於過錯責任而生的賠償責任,抑或是基於風險責任而生的賠償責任,均轉嫁予被告B有限公司承擔。
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失去意識,被救護員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經醫生診斷,原告左面部擦傷、左胸部壓痛、左膝擦傷紅腫、右肺挫傷及左側第3至5肋前肋骨折。
另外,經醫生診斷,交通意外亦導致原告腦震盪,頸椎間盤突出症,需要進行磁力共振掃描(MRI)及帶頸圈固定。
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原告需要留院接受醫治療。
住院期間,原告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在飲食及身體清潔上,需由家人照料。
上述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向原告提供的治療及住院費用為MOP$16,804.00。
出院後,原告感到傷患處仍有不適,到鏡湖醫院外科及康復科求診和接受治療。
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醫生均囑咐原告在家中休息;而自2018年12月28日開始,原告尚須接受門診的物理治療。
上述由鏡湖醫院向原告提供的治療費用合共MOP$40,961.00。
因此,就是次交通事故引起的醫療費用,合共MOP$57,765.00。
原告所擁有的重型電單車MO-XX-X0,還被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撞至睹後鏡、左車頭、左車身、車尾及尾翼等多個部份損毀,以及車架變形。
經重型電單車的原廠代理商XX車行有限公司檢驗後,作出了維修費用的報價,維修費用合共MOP$19,100.00。
綜上所述,就是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財產性損失,合共為MOP$76,865.00。
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的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良好,喜歡運動,經常參與跑步及單車比賽,可以照顧未成年兒子。
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對原告身體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
正如上述,由交通事故發生至抵達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期間,原告曾一度失去意識。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腦震盪、頸椎間盤突出症、右肺挫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第3至5肋前肋骨折。
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接受物理治療期間,原告承受痛楚。
交通事故後原告仍然感到頸痛、左胸肋部疼痛、左肘、左腕、左髖及左膝常有疼痛感,需要口服止痛藥。
上述情況持續最少6個月。
自交通事故後,原告曾失眠及發惡夢,並因害怕再次發生交通意外而不敢駕駛電單車。
在身體健康方面,原告受到一定影響。
在案發前,原告喜愛運動,經常參與跑步及單車比賽,還獲得獎項。
在案發後,原告因為傷患問題,已無法進行喜愛的跑步及單車運動,令原告感到情緒失落,失去了工餘興趣。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原告可以照顧及陪伴現年6歲的未成年兒子姚宇喬玩耍。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原告的活動能力已大不如前,未能再跟未成年兒子追逐及跑跳。
原告常常感到自責和愧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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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聲稱具初中三年級學歷,任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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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之民事事實: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屬單純提出爭執、對判決不重要、屬結論性或法律性質的事實,尤其是:
出院後,原告感到傷患處仍有不適,到鏡湖醫院內科及口腔科求診和接受治療。
碰撞發生後, 還導致原告左邊下顎的一隻植牙脫落。
經醫生檢查,建議原告拆除原種植體後,擇期重新種植修復。
拆除種植體手術及種植牙隻手術,費用合共MOP$44,000.00。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植牙脫落。
在精神健康方面,原告受到一定影響。
原告將留有左腕疼痛及活動受限等後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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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精神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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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指出,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原審法院之裁決內容如下(判決書第19頁):“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患情況,接受治療的情況,期間承受的痛苦,民事請求人接受藥物治療直至2019年6月11日(見卷宗第139至154頁及第156至、178頁),康復的期間達214日,沒有後遺症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賠償金額定為100,000.00澳門元最為合適。”
可見,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當中存有上訴人留有後遺症的事實,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考量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表示上訴人沒有後遺症等,而認為賠償金額定為100,000.00澳門元最為合適,這樣,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與已證事實間出現矛盾,該矛盾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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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當中存有上訴人留有後遺症的事實,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考量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表示上訴人沒有後遺症等,因此,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後遺症”作為醫學用語,是指在病情基本好轉後留下來的某種組織、器官的全損或者功能上的障礙。可見,後遺症不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指的不適的感覺,而是永久的損害或障礙,即:殘疾。
上訴人不能將因突發事件所受之傷在治療期間的症狀及對生活的影響當作後遺症。這是將日常生活中的“後遺症”的概念替代了醫學上的概念。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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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定精神損害賠償時違反了衡平原則,請求將原審法院訂定的1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改為400,000.00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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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第489條(非財產之損害)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一部分)。
《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非財產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非賠償。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中被害人的遭受之具體損害的後果,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和案件情節可以看到:
- 交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63歲,為XX公務員。
- 肇事對方司機任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0,0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 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失去意識。
- 碰撞導致上訴人腦震盪、頸椎間盤突出症、右肺挫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第3至5肋前肋骨折。需要進行磁力共振掃描(MRI)檢查及帶頸圈固定治療。
- 上訴人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需留院接受治療,包括入院和出院當日,合共12日。
- 住院期間,上訴人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在飲食及身體清潔上,需由家人照料。
- 出院後,接受康復治療。
- 上訴人的康復期為214日。
- 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的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良好,喜歡運動,經常參與跑步及單車比賽。在案發後,原告因為傷患問題,已無法進行喜愛的跑步及單車運動,令原告感到情緒失落,失去了工餘興趣。此外,上訴人也不能如前跟未成年兒子追逐及跑跳,因此常常感到自責和愧疚。
- 交通事故後原告仍然感到頸痛、左胸肋部疼痛、左肘、左腕、左髖及左膝常有疼痛感,需要口服止痛藥。該情況持續最少6個月。
- 自交通事故後,原告曾失眠及發惡夢,並因害怕再次發生交通意而不敢駕駛電單車。
- 上訴人無需接受手術治療。
- 交通意外沒有造成上訴人傷殘。
結合卷宗內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的年齡、遭受的損傷、傷勢的嚴重性、住院及康復時間的長短、精神所遭受的打擊和困擾、沒有傷殘等,以及肇事司機的過錯程度等情況,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的規定對上述所有事實作出考量後,本院認為,將初級法院訂定的1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調整為澳門幣250,000.00元更加符合衡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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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判令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貳拾伍萬元(MOP$250,000.00),並附加按照終審法院 2011 年 3 月 2 日第 69/2010 號案合議庭裁判訂定之規則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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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被上訴人亦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本上訴之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照敗訴比例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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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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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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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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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被上訴人回覆如下(結論部分):
1- 0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decidiu condenar a requerida a pagar ao recorrente a quantia de MOP$100.000,00,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2- 0 recorrente peticiona o aumento desta indemnização para o valor de MOP$400.000,00 e alega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s vícios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e fundamentação e de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equidade.
3- 0ra, o vício d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apenas ocorre quando "se constata incompatibilidade, não ultrapassável,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entre estes e os não provados ou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e a decisão; (cfr., v.g. no Acórdão do T.S.I. de 24.05.2012, Proc. n° 179/2012), o que não ocorreu no acórdão recorrido.
4- No caso vertente a fundamentação é bem clara e não existe incompatibilidade pelo facto de o colectivo ter considerado que não existem sequelas físicas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mas que existem sequelas psicológicas ou seja, dores e sofrimentos vários e, por esse motivo, lhe tenha concedido uma indemnização de MOP$100.000,00.
5- Também não houve qualquer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equidade pois o valor de MOP$100.000,00 atribuído pelo douto Colectiv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é perfeitamente adequado (senão mesmo excessivo) face às lesões sofridas pelo recorrente e ao tempo que estas demoraram para se recuperar.
6- Como se sabe, a quantificação dos danos morais terá que ser efectuada com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nos valores constantes n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o que aconteceu na sua totalidade nos presentes autos cumprind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o disposto nas acima identificadas normas legais.
7-Pelo que, mais uma vez se reafirma, nenhuma censura pode ser atribuída a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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